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370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勳與、呂翰穎(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分別經由李泱叡(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確定)招募,先後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由李泱叡擔任「車手頭」,負責在臺灣招募成員,及分配調動工作等職務,林建勳擔任駕駛工作(俗稱「車手」),呂翰穎則負責冒充書記官等公務員詐騙被害人。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間起,李泱叡負責車手頭職務,由林建勳與呂翰穎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共3人為一組,與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採分工模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冒充健保局人員、員警、檢察官或法官等公務員,打電話給下列被害人,誆稱其證件遭冒用或涉嫌犯罪,致使下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林建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駕駛李泱叡所提供之自用小客車,載呂翰穎及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到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接收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以不詳方法所偽造已加蓋偽造公印文或印文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後,前往下列所示地點,假冒書記官,將前述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交付予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或提款卡、密碼予呂翰穎。得手後,提款卡部分,由呂翰穎或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持前述提款卡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提款之人係有權提領現金之人,而先後支付其如後所示之現金。詐欺得手後,林建勳、呂翰穎及李泱叡分別依所得金額之百分之1至百分之3不等比例分得贓款。而為如下之犯行:
(一)被害人黃王秀敏部分:被害人黃王秀敏於9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接獲前述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詐騙電話,自稱係健保局人員,誆稱黃王秀敏之健保卡遭人冒用,經黃王秀敏告知自己之手機號碼後,不久即接獲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來電,自稱係警政署王警官,佯稱黃王秀敏之證件遭冒用,冒用者涉嫌多項犯罪,為證明黃王秀敏之清白,須到法院開公證帳戶,請金管會協助。隨即有自稱金管會之人員打電話給黃王秀敏,要黃王秀敏於同日下午到台北縣石碇鄉(現改制為新北市石碇區,以下均採新制名稱)八分寮8 號前圓環旁交付保證金。黃王秀敏即前往深坑農會及深坑郵局提領存款。林建勳則依據該詐欺集團之指示,駕車載呂翰穎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持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偽造,並加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公印文、印文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於同日13時許,到新北市○○區○○○0號前圓環旁,將前述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交付予黃王秀敏,致黃王秀敏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予呂翰穎。再於同日(98年12月10日)15時許,由林建勳駕車載呂翰穎及另1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再到新北市○○區○○○0號前圓環旁,由呂翰穎收取黃王秀敏所交付之31 萬元。嗣於次日(98年12月11日)13時許,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到在新北市○○區○○○0號前圓環旁,向被害人黃王秀敏收取現款70萬元。復於該日(98年12月11日)16時許,由詐欺集團另一成員,到在新北市○○區○○○0號前圓環旁,再向被害人黃王秀敏收取騙得之現款50萬元。嗣於98年12月22日,被害人黃王秀敏又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深坑郵局匯款20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黃王秀敏遭詐騙金額合計221萬元。
(二)被害人楊士成部分:被害人楊士成於99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接獲前述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成員之詐騙電話,誆稱楊士成之健保卡遭盜用,且為洗錢防治條例之嫌疑人後,再將電話轉接給另一位自稱為法官之成年成員,向楊士成詐稱其帳戶因牽涉洗錢案而遭凍結,要楊士成交付提款卡,以查明其帳戶內有無遭洗錢之款項。林建勳則依據該詐欺集團之指示,駕車載呂翰穎及另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持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偽造,並加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公印文、印文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於同日12時許,到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前述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交付予楊士成,致楊士成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提款卡1張予呂翰穎。呂翰穎即持該提款卡,依據楊士成所提供之密碼,於同日接續4次自提款機提領楊士成於該帳戶內存款(前3次各提領2萬元、第4次提領4萬元),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呂翰穎係有權提領現金之人,而先後支付合計10萬元之現金。
二、案經黃王秀敏、楊士成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亦未加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前述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勳於前案(包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59、2362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63、20660、26055、26056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14號,下均稱前案)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案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王秀敏於前案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楊士成於前案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泱叡、呂翰穎於前案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在卷可證,且各該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上均有被告呂翰穎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刑紋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被害人黃王秀敏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23號卷宗第20至24頁)、99年6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害人楊士成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59號卷宗第9至11頁)在卷可佐。而被害人等因遭詐欺而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損失,亦有被害人黃王秀敏之存摺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楊士成之存摺、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影本附卷足憑。是林建勳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惟本判決之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3項、第2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製作權而以公務機關之名義製作虛偽之公文書,該公務機關之名義為捏造或冒用均非所問。再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且與偽造公文書之認定標準一致。
(四)經查本件查獲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等文書傳真本,其內容與用以傳真之原本相同,形式上均已表明為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其所載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情形,自有表彰為各該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發之意,縱各該政府機關內部並無科室或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其上所載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或程式上有欠缺者,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上之公文書。又,本件前述公文書之原本及傳真本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等偽造公印之印文,雖「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及「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署)之印文,均多『省』字;而「台北士林地檢署」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7月1日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之簡稱;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並無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之單位,惟查前述偽造之公印文,形式上均已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縱與現存公署名稱略有出入,然該偽造之印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署或公務員印文之危險,此觀本件被害人因而誤信業遭犯罪偵查機關偵辦而交付財物即明,是上開偽造之印文,仍屬偽造之公印文。至於「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印章之印文,於公務員職務下綴有「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等字樣,自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公務員資格者甚明,即非屬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偽造印文。
(五)核被告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偽造印章、公印之行為係偽造印文、公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建勳與李泱叡、呂翰穎及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其他共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於前述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向被害人黃王秀敏取得現金,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持被害人楊士成所交付之提款卡多次提領其帳戶存款,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上亦極其密接,所侵害者均各同為被害人黃王秀敏、楊士成之法益,顯見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均應認屬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七)又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黃王秀敏施詐術,使被害人黃王秀敏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或匯款,被告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間,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楊士成施詐術,使被害人楊士成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進而以該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被害人楊士成金融帳戶內款項,是其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3罪間,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共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時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欺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手段惡劣,兼衡各次詐騙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惕警。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於詐騙過程中交付予被害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係被告林建勳駕車載呂翰穎及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到便利商店接收傳真後,分別於前述時地交付予被害人,業據共同被告呂翰穎於本院101年4月10日審理100年度訴字第2114號前案時供述綦詳。故如附表二所示之前述偽造公文書之原本合計12張,均為前述詐欺集團所有且係供被告犯前揭之罪所使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均已滅失,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因該原件整份諭知沒收,故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即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及刑法第219條【指偽造公印及印章】之規定諭知沒收。再者,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合計12紙,業已分別交付被害人黃王秀敏、楊士成收受,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已喪失所有權,此部分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惟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上各有如附表二編號1、2「應沒收之物(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印文,皆屬偽造,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印文,經以肉眼觀上揭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之影本,各為相同內容之印文,彼此粗細大小相同、字體、樣式均同,堪認各該內容相同之公印文、印文均屬同一印章所蓋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各該內容相同印章,有偽刻2顆印章以上之情事,自應認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公印、印章只有1個;而各該公印、印章既屬偽造,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該印章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 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1項5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 刑 │ ├──┼─────────┼─────────────────┤ │ │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林建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1 │被害人黃王秀敏 │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1 「偽│ │ │ │造公文書」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原本、│ │ │ │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4 「應沒│ │ │ │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林建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2 │被害人楊士成 │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2 「偽│ │ │ │造公文書」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原本、│ │ │ │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2至5 「應沒│ │ │ │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 犯罪事實 │ 偽造公文書 │ 應沒收之物 │ │號│ │ │ (偽造之公印文、印文) │ ├─┼─────────┼──────────────────┼─────────────┤ │ │犯罪事實二(一)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 │ │ │ (傳真本附於該卷第55頁) │ │ │ │被害人黃王秀敏 ├──────────────────┼─────────────┤ │ │ │②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 │ │(臺北地檢99年度偵 │ (傳真本附於該卷第56頁) │ │ │ │字第23623號卷宗) ├──────────────────┼─────────────┤ │ │ │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 │1 │ │ (傳真本附於該卷第57頁) │ 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 │ │2.「台北士林地檢署」 │ │ │ │ │3.「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 │ │ │ │4.「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 │ │ │ │ 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 │ │ │ ├──────────────────┼─────────────┤ │ │ │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 │ │ │ (傳真本附於該卷第58頁) │ │ │ │ ├──────────────────┼─────────────┤ │ │ │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 │ │ │ (傳真本附於該卷第59頁) │ │ │ │ ├──────────────────┼─────────────┤ │ │ │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 │1.「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 │ │ │ (卷面) │2.「台北士林地檢署」 │ │ │ │ (傳真本附於該卷第60頁) │ │ ├─┼─────────┼──────────────────┼─────────────┤ │ │犯罪事實二(二)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 │ │ │ │ (傳真本附於該卷第22頁) │ │ │ │被害人楊士成 ├──────────────────┼─────────────┤ │ │ │②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 │ │ │(臺北地檢99 年度偵│ (傳真本附於該卷第20頁) │ │ │ │字第17259號卷宗) ├──────────────────┼─────────────┤ │2 │ │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 │ │ │ (傳真本附於該卷第21頁) │ 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 │ │ │2.「台北士林地檢署」 │ │ │ │ │3.「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 │ │ │ │ │4.「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 │ │ │ │ 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 │ │ │ ├──────────────────┼─────────────┤ │ │ │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 │「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 │ │ │ │ (傳真本附於該卷第19頁) │ │ │ │ ├──────────────────┼─────────────┤ │ │ │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 │「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 │ │ │ │ (傳真本附於該卷第17頁) │ │ │ │ ├──────────────────┼─────────────┤ │ │ │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 │1.「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 │ │ │ │ (卷面) │2.「台北士林地檢署」 │ │ │ │ (傳真本附於該卷第18頁) │ │ └─┴─────────┴──────────────────┴─────────────┘ 附表三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 │ (偽造之公印、印章) │ ├──┼─────────────────────────────┤ │ 1 │偽造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公印壹枚 │ ├──┼─────────────────────────────┤ │ 2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壹枚 │ ├──┼─────────────────────────────┤ │ 3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壹枚│ ├──┼─────────────────────────────┤ │ 4 │偽造之「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印章壹枚│ ├──┼─────────────────────────────┤ │ 5 │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