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清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清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廖清安、黃建富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8─10 、12─15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廖清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廖清安、黃建富財產連帶抵償之。
廖清安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清安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月22日確定,於98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廖清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連絡,持用以蔡永松名義申辦而由其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贈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自行購買手機SAMSUNG-Aanycall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5、8─10、12─15所示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浚榤、廖浚榤及李俊雄、林啟仲及廖浚榤、鄭國閔、黃建富、盧俊佑6人(其販賣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交易種類及金額及交易方式均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5、8─10、12─15所示)。
三、廖清安與黃建富(業經本院於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先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1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廖清安持用以蔡永松名義申辦而由其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贈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自行購買手機SAMSUNG-Aanycall行動電話1支,黃建富則持用以奧利佛名義申辦而由廖清安購買交付黃建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而以如附表一編號6、7、11所示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啟仲、鄭國閔2人(其販賣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交易種類及金額、交易方式均各詳如附表一編號6、7、11所示)。黃建富則得有藥癮發作時,廖清安免費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利益
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循線於101年1月17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0弄0號查獲廖清安,並扣得廖清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藥勺1支、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鏈分裝袋1包、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Anycall行動電話,內附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再於101年1月18日7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查獲黃建富,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廖浚榤、李俊雄、林啟仲、鄭國閔、黃建富、盧俊佑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係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又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證人廖浚榤、李俊雄、林啟仲、鄭國閔、黃建富、盧俊佑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不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廖浚榤、李俊雄、林啟仲、鄭國閔、黃建富、盧俊佑分別於101年1月18日、101年3月14日在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被告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卷第44頁背面),依上說明,均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而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富於101年3月8日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部分,業並均讓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補正詰問程序,是就前開證人部分,均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渠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及陳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且均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共同被告黃建富於101年3月16日、101年4月3日、101年4月17日、101年6月12日、101年6月26日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6號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101年10月29日、101年11月1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及證人即警員鄭傑允於101年11月1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審理中之證述,均係在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即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監察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廖浚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啟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國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建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盧俊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廖清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單明細、黃建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月23、25日通聯紀錄,均為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該門號查詢單明細及通聯紀錄,顯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均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均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均無顯不可信情事。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均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五、又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卷第44頁背面)。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承辦警員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7、9─10、12─1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22至47頁)。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且經製作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鄭傑允於101年11月1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審理中結證明確,且依法補正製作(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卷第68頁至69頁),其業已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補正其文書程式不備之處,併予敘明。
六、末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清安遭查獲之查獲現場照片、查獲現場錄影擷取照片、查扣之贓證物照片、被告黃建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住居所之基地台編號(22445)照片,乃以攝錄影機及相機之功能作用,所攝查獲現場之外觀、查扣物品及基地台編號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七、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夾鍊分裝袋1包、行動電話1支(SAMSUNG-Anycall行動電話,內附0000000000SIM卡1張)、藥勺1支、電子磅秤1台,均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物品係經員警搜索所查扣之物品,而其搜索程序及因搜索所查扣之物品,既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清安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證人說詞反覆,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依證人廖浚榤之證述,廖浚榤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在審理時先證述:伊100年11月8日之通訊監察內容是李俊雄跟被告廖清安通話,當天是跟李俊雄一同前往購買,附表一編號2部分,伊是跟林啟仲合資購買,雙方各出新台幣(下同)750元,這2次證述內容與其之前證述內容不符;就附表一編號3、4、5部分伊都證述是在車上,沒有下車,是由李俊雄下車,且上車之後,也沒有告訴伊是跟何人交易,顯見這3次毒品交易過程,伊並無親見整個過程,未能證明被告廖清安有販賣毒品犯行。就證人李俊雄部分,伊於審理時先證述附表一編號3、4、5的犯行是在車上,是由廖浚榤下車交易,伊沒有看到毒品交易過程,也無法確認毒品交易者是何人,顯然依其證述內容也未能證明被告廖清安有此3次販賣毒品犯行,雖然之後伊改稱這3次確實是伊下車交易,但是伊先證述不認識被告廖清安,也從來沒有見過被告廖清安,伊在警局指認被告廖清安,都是警察要伊指認的,伊之前從來沒有見過被告廖清安,若伊跟被告廖清安有這3次毒品交易行為,不會為此證述,其證述內容有瑕疵,並不可採。證人林啟仲在附表一編號7部分,伊雖當天有撥打電話予被告廖清安,但被告廖清安是叫伊打0000000000的電話找黃建富購買毒品,之後雖然伊有再打電話跟被告廖清安反應黃建富給他的毒品量只有一半,但被告廖清安也表示,那你要打給他跟他講,表示被告廖清安並不處理此事,顯然當天毒品交易是證人林啟仲跟黃建富2人之交易,與被告廖清安沒關係,被告廖清安未介入,此部分亦未能證明被告廖清安有販賣毒品犯行。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廖浚榤說是林啟仲出面交易,伊未看到交易過程,林啟仲也是說伊未與廖浚榤合資,也未看到交易過程,顯然2位證人都未能證述有這1次販賣毒品之情節。就鄭國閔附表一編號9的部分,伊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伊沒有拿到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1部分,伊是說未付價金。黃建富在附表一編號12、13、14部分,於審理時先證述附表一編號12,伊與被告廖清安未見面,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伊沒有拿到海洛因,之後雖改稱有拿到海洛因,又稱只有一次給付價金,其它都沒有給錢,此部分未能認構成販賣毒品犯行,且證人黃建富所述,被告廖清安雖然有要求伊拿海洛因給林啟仲跟鄭國閔,也都沒有要求伊跟證人收取價金,所以縱使有證人所述情形,但被告廖清安是否基於販賣毒品之意思,而要黃建富交付毒品給這些證人,亦有疑問。盧俊佑於審理時先證述伊這次雖然有跟被告廖清安連絡,但是伊在那邊等很久,也沒有交易成功,跟被告廖清安交易的地點伊也不記得,其證述內容亦不確定。上開證人指證之內容,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能做為對被告廖清安有罪的認定,至於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也有證人提到他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由黃建富所接聽,所以其等通話對象是否是被告廖清安本人,亦有疑問,且其通話內容大部分都是提到跟被告廖清安相約地點見面,未提到要跟被告廖清安購買毒品的種類、數量、價金這些相關事項,之後被告廖清安實際上有無與其等見面,見面之後是否是跟毒品交易的事情相關,是否確實有成功交易毒品,從通聯紀錄均無法佐證。本件既然證人指述之內容有瑕疵,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又無足為本件可以證明被告廖清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補強證據,沒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清安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為被告廖清安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證人廖浚榤於101年1月18日在偵查中結證:其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8日15時28分5秒、15時37分24秒許撥打廖清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銀行,由廖清安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伊,伊交付1000元予廖清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178─179頁);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15日11時7分30秒、11時15分22秒、11時17分20秒、11時22分19秒許撥打廖清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菲力貓電子遊藝場後面,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伊,伊交付1500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因量不足,再由廖清安將少量不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179─180頁)。並指認被告廖清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178頁、第61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於102年7月16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1年1月18日在偵查中說「100年11月8日是伊要跟廖清安拿毒品,伊打電話給他,約在伊說的地方,伊就打電話跟他說伊到了,他就騎摩托車過來,他拿給伊,伊錢就給他,廖清安本人親自把海洛因交給伊,該次除了廖清安以外,沒有其他人在場」,伊當時說的話才實在,剛才伊搞錯了,11月8日那次是伊自己去買的。因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所以記憶比較清楚,而今已距離案發時隔1年多,伊記憶比較不清楚;伊在101年1月18日在偵查中講說「100年11月15日電話裡面『我朋友到了』是不是伊朋友去拿的,伊回答不是,是伊去拿的,因為那時伊錢不夠,伊跟伊朋友借,伊之前錢不夠就先打給廖清安,伊再打給伊朋友,伊朋友來了把錢給伊,伊再打給廖清安,跟廖清安說可以出來了。不是伊朋友去跟廖清安拿毒品」,當時所述實在。今日講的因時間比較久,記憶模糊搞錯了。就附表一編號2是伊1個人去買的,不是跟林啟仲,偵查中講得才實在,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卷第95頁)。
2、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由證人廖浚榤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8日15時28分5秒、15時37分24秒許撥打廖清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通訊內容如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62頁):(B為證人廖浚榤、A為被告廖清安)100年11月8日15時28分5秒:B:大ㄟ,要去哪裡找你?A:巷口啦。B:我3分鐘到,我在高架橋這邊。A:你是誰?B:建隆阿。A:在9號、銀行這邊你知道嗎?B:昨天那邊嗎。A:嗯。100年11月8日15時37分24秒:A:你到了嗎?B:昨晚、銀行這邊嗎?A:對,好。另由證人廖浚榤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15日11時7分30秒、11時15分22秒、11時17分20秒、11時22分19秒許撥打廖清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通訊內容如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63頁):(B為證人廖浚榤、A為被告廖清安)100年11月15日11時7分30秒:B:我朋友等一下會來,來了我在過去找你。A:好。B:我要1、5!A:好。100年11月15日11時15分22秒:B:他出來了嗎?我朋友到了。A:出去了。100年11月15日11時17分20秒:B:你拿多少?A:不少喔!B:怎麼會是1千元量而已!A:我在哪裡?你進來。B:是他騎機車進去那一條嗎?A:嗯。100年11月15日11時22分19秒:B:我在菲力貓這邊!A:再進來,在廟這邊。B:好。
3、此外復有證人廖浚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62頁),及被告廖清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單明細附於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540號卷內可佐。
4、雖證人廖浚榤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102年7月16日審理時曾先證述:伊100年11月8日之通訊監察內容是李俊雄跟被告廖清安通話,當天是跟李俊雄一同前往購買;附表一編號2部分,伊是跟林啟仲合資購買,雙方各出新台幣(下同)750元云云(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卷第87頁背面─90頁)。惟如前述,證人廖浚榤此就有關附表一編號1及2部分之證述,因時隔已久,已記憶不清,以其於101年1月18日在偵查中之證述為實在,並其於101年1月18日在偵查中及於102年7月16日在本院上開1部分之證述,與上開通聯譯文及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所示內容等情節,均相符合,堪認與事實相符,自為可採。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廖清安並無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云云,即無可採。
㈡、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證人廖浚榤及李俊雄分別於101年1月18日在偵查中均結證:由李俊雄及廖浚榤分別以廖浚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25日8時43分52秒、8時46分33秒、8時48分50秒許撥打廖清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在臺中市進德路與精武路口,由廖清安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李俊雄,李俊雄交付1000元予廖清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180、204頁);由李俊雄以廖浚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28日11時0分4秒許撥打廖清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銀行附近,由廖清安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李俊雄,李俊雄交付800元予廖清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180頁背面─181頁、第204頁背面─205頁);由李俊雄以廖浚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30日8時43分42秒、8時48分33秒許撥打廖清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國小旁銀行附近,由廖清安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李俊雄,李俊雄交付1000元予廖清安等語(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181頁、第205─206頁)。並均指認被告廖清安(見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178、203頁、第61、202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廖浚榤於102年7月16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101年1月18日在偵查中說「附表一編號3是李俊雄跟伊,伊有打1通,另2通是李俊雄打的,是伊開車載李俊雄去,伊朋友下去拿,伊在車上等他,實際上伊並沒有下車去拿毒品」所講的實在,今天因時間已久,記得不很清楚;附表一編號4、5之海洛因交易均是由李俊雄下去拿的。在101年1月18日偵查中就:「跟誰拿的有看到嗎?」答說「我朋友跟我說他跟阿安拿的,有好幾次我都沒有看到,但是我朋友都跟我說跟阿安拿的。」當時陳述實在,記憶較清楚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卷第91─92、95頁背面)。李俊雄於102年7月16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月25日確定是廖清安來跟伊交易;是伊下去拿的;11月28日也確定是廖清安跟伊交易,伊下去拿的;11月30日也是廖清安跟伊交易,伊下去拿的;廖浚榤都在車上,他在車上顧貨;11月25日伊們1個人出500元,買1包1000元;11月28日伊們1個人出400元,買1包800元;11月30日伊們1個人出500元,買1包1000元;伊每次買的海洛因都是用透明的夾鍊袋包裝的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卷第105背面─106)。
2、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由李俊雄及廖浚榤分別以廖浚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25日8時43分52秒、8時46分33秒、8時48分50秒許撥打廖清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通訊內容如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63頁):(B為證人李俊雄、A為被告廖清安、C為證人廖浚榤)100年11月25日8時43分52秒B:大ㄟ,我建隆他朋友,他說他那邊沒有了!A:你有打給他了嗎!B:有,他說車沒有油了。A:我打給他看看。B:多久在打給你!A:5分鐘B:好。100年11月25日8時46分33秒C:我建隆,我朋友有打給你嗎?A:有。C:要去哪裡找你?A:等一下。100年11月25日8時48分50秒B:大ㄟ,要去哪裡找你,我趕著要上班。A:你在哪裡?B:我在太平橋。A:你來進德路與精武路的紅綠燈那邊。B:好,我馬上到。另由李俊雄以廖浚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28日11時0分4秒許撥打廖清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通訊內容如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63─64頁):(B為證人李俊雄、A為被告廖清安)B:大ㄟ,我建隆他朋友,做工廠那個。A:嗯。B:阿弟說他在外地,方便找你嗎?A:你在哪裡?B:太平橋這邊。A:你過來太平國小這邊好嗎!B:好,但是大ㄟ,商量一下,我剩800元,100元還要吃飯。A:好啦!電話不要講那個啦!銀行的紅綠等那邊等。B:好。A:阿弟沒有在家阿!B:說在外地趕不回來。另由李俊雄以廖浚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30日8時43分42秒、8時48分33秒許撥打廖清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通訊內容如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64─65頁):100年11月30日8時43分42秒B:大ㄟ!我建隆他朋友,我打阿弟的電話都不通。A:你來昨天那裡!B:銀行那邊嗎?A:嗯。100年11月30日8時48分33秒B:大ㄟ,我到了。A:你在哪裡我沒有看到你!B:我在婦產科這裡,我開貨車。A:你走下來。
3、此外復有證人廖浚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62頁),及被告廖清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單明細附於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540號卷內可佐。
4、雖證人廖浚榤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於102年7月16日審理時曾先證述:「伊都是在車上,沒有下車,是由李俊雄下車,且上車之後,也沒有告訴伊是跟何人交易」云云(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惟如前述,其於101年1月18日在偵查中已證述伊朋友跟伊說他跟阿安拿的,並當時記憶較清楚等語。雖證人李俊雄於102年7月16日審理時曾先證述:「附表一編號3、4、5之交易伊是在車上,是由廖浚榤下車交易,伊沒有看到毒品交易過程,也無法確認毒品交易者是何人;伊不認識被告廖清安,也從來沒有見過被告廖清安,伊在警局指認被告廖清安,都是警察要伊指認的,伊之前從來沒有見過被告廖清安」云云(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卷第100頁背面、第102頁背面─104頁)。惟依上開通聯譯文所示,證人李俊雄均稱呼被告廖清安為「大ㄟ」,並自我介紹係「建隆他朋友」、「做工廠那個」,復與被告廖清安聯繫見面地點,被告廖清安並稱:「你在哪裡我沒有看到你!」、「你走下來」等語,證人李俊雄上開證述:伊不認識被告廖清安,也從來沒有見過被告廖清安云云,與常理不合,已無可信。再如前述,證人廖浚榤及李俊雄此就有關附表一編號3─5部分之證述,因時隔已久,已記憶不清,以其等於101年1月18日在偵查中之證述為實在,並其等於101年1月18日在偵查中及於102年7月16日在本院上開1部分之證述,互核均相符合,並與上開通聯譯文及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所示內容等情節,亦均相符,均堪認與事實相符,均為可採。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廖清安並無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云云,亦無可採。
㈢、就附表一編號6、7、11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富之陳述及證述:如附表一編號6、7、11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富於101年1月18日在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先坦認,嗣改稱未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林啟仲,就附表一編號7、11所示之犯罪事實則坦承不諱;於101年3月8日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7、11所示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於本院101年3月16日訊問、101年4月3日準備程序、101年4月17日、101年6月26日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6、7、11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226頁背面─227頁、第286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6號卷第23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103頁背面、159頁背面),並於102年7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有在100年11月16日於台中市太平區某網球場附近,交付海洛因給林啟仲;是阿舅(即被告廖清安)叫伊拿給他;11月16日是伊跟阿舅在網球場。後來阿舅走了,林啟仲才來;伊不知道是多少,他是交代伊1包拿給林啟仲;之後林啟仲來,他說他要2000元的,所以就拿林啟仲的電話打給阿舅。之後阿舅再回來跟他講,伊就走了;11月23日那次也是同樣在太平區網球場附近,伊還有交付1次海洛因給林啟仲;伊去找阿舅,他叫伊拿去給上次在網球場看到的那一個人;伊認識鄭國閔,伊曾經交付海洛因給鄭國閔;時間忘記了;是在精武路交付給鄭國閔;伊去找阿舅,伊要走時,阿舅叫伊拿去給鄭國閔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卷第133─135頁)。
2、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復有:
⑴、證人林啟仲於101年1月18日在偵查中結證:其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16日12時35分52秒、12時41分58秒許,撥打被告廖清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中市太平區某網球場,向被告廖清安購買新臺幣2000元之海洛因,並由被告黃建富交付海洛因予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181頁背面至183頁)。另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23日12時22分27秒、12時39分06秒許,撥打被告廖清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廖清安指示其撥打被告黃建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聯繫,於上開網球場見面,其原擬向被告廖清安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惟被告黃建富僅交付500元份量之海洛因予伊林交啟仲等語。並指認被告廖清安與黃建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182頁、第174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於101年6月26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於100年11月16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廖清安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向被告廖清安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2小包,由被告黃建富交付僅1000元份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伊,被告黃建富再打電話與被告廖清安,被告廖清安隨後趕到,並補足毒品份量;其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23日撥打被告廖清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廖清安指示伊撥打被告黃建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原擬向被告廖清安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惟由被告黃建富僅交付500元份量之海洛因予伊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6號卷第148頁背面至152頁)。於102年7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11月16日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你從棒球場跟網球場中間那條路走進去,看到一個桌子,有一個胖胖的,我東西在那裡,你跟他拿。」好像是跟廖清安講電話,他叫伊去那裡,沒有說找誰,只說有一個胖胖的人,因為伊要拿2000元的海洛因,他只帶1000元,結果他就馬上打電話給廖清安,廖清安又騎機車來,再拿1000元的毒品,伊錢再給他,共拿了2000元;11月23日有2通,12時22分17秒、12時39分06秒,這兩通電話,你也是講說「我建隆他朋友,要去哪裡找你?」,他說「我跟你講,你打這支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電話是打給廖清安;廖清安叫伊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要找黃建富;那次沒有拿錢給他,東西很少,又打電話給廖清安,伊說東西怎麼這麼少,廖清安叫伊直接跟黃建富講,伊想一想沒有拿錢給人家,伊就沒講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卷第107─108頁)。
⑵、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由證人林啟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16日12時35分52秒、12 時41分58秒許,撥打被告廖清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黃建富於同日12時45分36秒許,借用證人林啟仲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廖清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其通訊內容如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76頁):(B為證人林啟仲、A為被告廖清安、C為證人黃建富)100年11月16日12時35分52秒:B:兄阿,我建隆他朋友,開車那個!A:我在網球場這邊。B:我在這裡阿!A:你等我5分鐘。100年11月16日12時41分58秒:B:兄仔,你到了沒?A:我在網球場這邊等你。B:我沒有看到你。A:你從棒球場跟網球場中間那條路走進去,看到一個桌子有1個胖胖的,我東西在那裡,你跟他拿。B:好。100年11月16日12時45分36秒:C:阿舅,他要2個內!A:你等我一下,我馬上過去。C:好。另由證人林啟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23日12時22分27秒、12時39分6秒許,撥打被告廖清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通訊內容如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77─78頁):(B為證人林啟仲、A為被告廖清安)100年11月23日12時22分27秒:B:我建隆他朋友,要去哪裡找你?A:我跟你講,你打這支電話0000-000000。B:好。100年11月23日12時39分6秒:B:兄仔,你剛剛報給我那支電話,我打給他,他給我的量只有一半而已。A:一半的量,那你跟他講阿!B:他走了,太離譜了。A:你打給他跟他講。
⑶、此外復有證人林啟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2時24分24秒、12時35分16秒、12時40分4秒許,撥打被告黃建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被告黃建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月23、25日通聯紀錄、被告黃建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住居所之基地台編號(22445)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153─154、158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6號卷第63─64頁)。復有證人林啟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76頁),及被告廖清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單明細附於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540號卷內可佐。
⑷、雖證人林啟仲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後有打0000000000的電話找黃建富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由黃建富交付毒品,惟該次證人林啟仲證述購買毒品係打電話予被告廖清安,經被告廖清安指示撥打電話予黃建富,再由黃建富交付毒品,嗣後亦再打電話向被告廖清安反應量不足等情節,核與證人黃建富上開供述及證述:該次伊僅係聽從廖清安之指示,將毒品交付予林啟仲等情節,互核亦相符合,並與上開通聯譯文內容相符,證人林啟仲及黃建富上開就此部分被告廖清安販賣毒品情節之陳述及證述,均堪可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此次毒品交易是證人林啟仲與黃建富2人之交易,與被告廖清安無關,被告廖清安未介入云云,即無可採。
3、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復有:
⑴、證人鄭國閔於101年1月18日在偵查中結證:伊於100年10月底在臺中市進化路與精武路口附近,打電話予被告廖清安購買毒品海洛因,由被告黃建富出面交付以透明夾鍊袋包裝之1000元份量海洛因1小包等語,並指認被告廖清安與黃建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195頁背面─196頁及第191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鄭國閔於101年6月26日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下午5時許,有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廖清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1000元份量之海洛因,由被告黃建富交付1000元份量之海洛因1小包予伊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6號卷第153─156頁);於102年7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結證:黃建富有1次拿過海洛因給伊;伊跟廖清安聯絡;時間不記得;伊是找廖清安,未與黃建富聯絡;黃建富拿1小包海洛因給伊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卷第112頁背面─113頁)。
⑵、復有證人鄭國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71頁)及上開被告廖清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單明細附於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540號卷內可佐。
4、證人林啟仲及鄭國閔雖於101年1月18日在偵查中分別證述稱:如附表一編號6、7、11所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金額,均係交付被告黃建富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偵卷第181頁背面─183頁、第195頁背面─196頁);證人鄭國閔雖於102年7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金額,有交付黃建富等情(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卷第113頁背面)。然證人林啟仲及鄭國閔於101年6月26日在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毒品金額2000元係交付被告廖清安,因被告黃建富本身毒品帶不夠,被告廖清安隨後趕到並收錢;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毒品金額1000元,其用欠款的,並嗣後未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交易毒品金額1000元,是事後拿給被告廖清安,還是當天拿給被告黃建富,或是欠的,已忘了,證人鄭國閔確實有欠被告廖清安4、5千元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6號卷第148頁背面─152頁、第153─156頁)。再觀諸證人林啟仲與被告廖清安上開通訊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廖清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既已至販賣毒品之現場,則由被告廖清安親自收受證人交付之購毒款項,始符合常理;並該情節與被告黃建富供述:伊均係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啟仲、鄭國閔,並未收取購買毒品之金額等語等情節,均相符合,被告黃建富此等部分之供述及證述,應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起訴書認如附表一編號6、7、11所示之犯罪事實,購買毒品之金額均由被告黃建富收取一節,尚有誤會。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證人鄭國閔未付價金等情,固與事實相符,然並無礙被告廖清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認定。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廖清安並無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云云,亦無可採。
㈣、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
1、證人廖浚榤於101年1月18日在偵查中結證:於100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在網球場那邊的7-11,伊與林啟仲1人出1千元,伊將錢交付廖清安,廖清安交付海洛因2包予伊,伊與林啟仲1人1包,現場除了伊、林啟仲、廖清安外,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183頁背面─184頁)。並指認被告廖清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178頁、第61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於102年7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101年1月18日在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8回答檢察官說「伊記得是在網球場那邊的7-11便利商店,林啟仲出1000元,伊出1000元,好像是伊把錢拿去給廖清安,然後廖清安就把毒品交給伊,伊拿到2000元的海洛因2包,1包1000元,當時陳述實在;並以當天記憶比較清楚;以101年1月18日在偵查中所講的交易情節比較清楚,且比較符合事實;附表一編號8,本次好像是伊打電話給廖清安;伊當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廖清安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林啟仲開車載伊;伊下車交錢跟拿海洛因,林啟仲在車上,伊買的海洛因廖清安都用透明夾鏈袋裝著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卷第96─97頁)。
2、證人林啟仲於101年1月18日在偵查中結證:於100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伊拿1千元予廖浚榤,廖浚榤也拿1千元,伊載廖浚榤到太平網球場附近7-11,廖浚榤拿錢給廖清安,廖清安就把2千元海洛因給廖浚榤,有2包,伊與廖浚榤1人1包,伊有親眼看見廖清安把海洛因給廖浚榤,廖浚榤把2千元交給廖清安,與廖浚榤合資買此次海洛因,即於車上施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183頁)。並指認被告廖清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182頁、第174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於102年7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101年1月18日在偵查中說「差不多100年10月或11月只買過1次,伊拿1000元給廖浚榤,廖浚榤也拿1000元,到太平網球場附近的7-11便利商店,廖浚榤拿錢給廖清安,廖清安就把2000元的海洛因給廖浚榤,有2包,伊們1個人1包,就在車上施用了」這段過程是伊講的,且是事實;附表一編號8那次,伊剛說:「伊不是與廖浚榤合資,也沒有看到交易過程」因時隔已久,伊不記得了,伊只知道伊有跟廖浚榤去,伊開車載廖浚榤去,在7-11便利商店;細節部分距今已久,有些記不清楚;附表一編號8那次,是廖浚榤跟廖清安聯絡;因廖浚榤用他自己的電話跟廖清安聯絡,所以他撥打的號碼伊不知道;後來是廖浚榤給伊廖清安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伊後來直接跟廖清安聯絡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卷第110─111頁)。
3、此外復有證人廖浚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62頁),及被告廖清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單明細附於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540號卷內可佐。
4、
⑴、雖證人廖浚榤於102年7月16日曾先在本院證述: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是林啟仲下車交易,伊未看到交易過程云云(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卷第94頁)。惟如前述,證人廖浚榤此就有關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證述,因時隔已久,已記憶不清,以其於101年1月18日在偵查中之證述為實在,並其於101年1月18日在偵查中及於102年7月16日在本院上開1部分之證述,互核與上開林啟仲於101年1月18日在偵查中之證述及於102年7月16日在本院上開2部分之證述,互核均相符合,並與上開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所示內容之情節,亦相符合,堪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⑵、雖證人林啟仲於102年7月16日曾先在本院證述: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伊未與廖浚榤合資,也未看到交易過程云云(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卷第108頁背面─109頁)。惟如前述,證人林啟仲此就有關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證述,因時隔已久,已記憶不清,以其於101年1月18日在偵查中之證述為實在,並其於101年1月18日在偵查中及於102年7月16日在本院上開2部分之證述,互核與上開廖浚榤於101年1月18日在偵查中之證述及於102年7月16日在本院上開1部分之證述,互核均相符合,並與上開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所示內容之情節,亦相符合,堪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廖清安並無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云云,亦無可採。
㈤、就附表一編號9─10部分:
1、證人鄭國閔於101年1月18日在偵查中結證: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15日23時22分08秒許撥打廖清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在臺中市太平區溪州橋附近,伊將1000元交付廖清安,廖清安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194頁背面─195頁);由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16日10時49分25秒許撥打廖清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在臺中市太平區十甲路超商附近,伊將1000元交付廖清安,廖清安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195頁)。並指認被告廖清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194頁背面、第191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於102年7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101年1月18日在偵查中說:「100年11月15日23時22分8秒這通,伊有跟廖清安在太平溪州橋的地方有買1000元,伊把錢給他,他把1小包海洛因給伊;在11月16日10時49分25秒這通,伊也是跟廖清安買海洛因,在十甲路超商買1000元,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實在;因事發距今已久,伊現在已經記不清楚;偵訊時記憶比較清楚;關於附表一編號9、10通訊監察譯文,因為偵查時都有提示給伊看,當時記憶比較清楚,陳述比較實在;伊跟廖清安買的毒品,都是用透明的夾鍊袋包裝的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卷第114─115頁)。
2、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由證人鄭國閔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15日23時22分08秒許撥打廖清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通訊內容如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71頁):(B為證人鄭國閔、A為被告廖清安)100年11月15日23時22分08秒:B:叔阿,有空嗎?A:有。B:要過去哪裡找你。A:來溪洲橋這邊。B:好。另由證人鄭國閔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16日10時49分25秒許撥打廖清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通訊內容如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71頁):(B為證人鄭國閔、A為被告廖清安)100年11月16日10時49分25秒:B:叔阿,要去哪裡找你?A:你在哪裡?要從哪裡回來B:我在市區。在自由路。A:你到十甲路與十甲東路超商等我。B:好。
3、此外復有證人鄭國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71頁),及被告廖清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單明細附於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540號卷內可佐。
4、雖證人鄭國閔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於102年7月16日審理時曾先證述:伊沒有拿到海洛因云云(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卷第111頁背面─112頁)。惟如前述,證人鄭國閔此就有關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證述,因時隔已久,已記憶不清,以其於101年1月18日在偵查中之證述為實在,並其於101年1月18日在偵查中及於102年7月16日在本院上開1部分之證述,與上開通聯譯文及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所示內容等情節,均相符合,堪認與事實相符,自為可採。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廖清安並無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云云,亦無可採。
㈥、就附表一編號12─14部分:
1、證人黃建富於101年1月18日在偵查中結證: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16日22時50分16秒、23時24分44秒、23時31分55秒許撥打廖清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在臺中市旱溪路富苑汽車旅館,向廖清安購買海洛因1千元;100年11月19日有向廖清安購買海洛因2千元,是在土地公廟那裡;100年11月30日有向廖清安購買海洛因2千元,廖清安說老地方就是土地公廟那裡;廖清安本人把海洛因拿給伊,伊有當場把錢交給廖清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227頁背面─228頁)。並指認被告廖清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226頁背面、第52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於102年7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於101年1月18日在偵查中,伊說「100年11月16日23時許是伊跟被告廖清安的對話,伊要跟他買毒品,他沒有開機,後來他開機伊跟他說:伊快死了這次有買到,這次伊買了1000元,交易地點在旱溪路的富苑汽車旅館。100年11月19日有向被告廖清安買海洛因,這次買2千元,就是約在土地公廟那邊,100年11月30日有向廖清安買海洛因,買2千元」均是伊講的;並屬實;那時候記憶較清楚;伊說有把錢當場交給被告廖清安,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而且實在;伊跟廖清安買的毒品,都是用透明的夾鍊袋包裝的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卷第136─139頁)。
2、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由證人黃建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16日22時50分16秒、23時24分44秒、23時31分55秒許撥打廖清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通訊內容如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53頁):(B為證人黃建富、A為被告廖清安)100年11月16日22時50分16秒:B:阿舅,我明天9點多會去找你。A:要幹嘛?B:我朋友要。A:你如果有要出門在幫我買紅嬰及粗糖那個買幾包!B:好。100年11月16日23時24分44秒:B:阿舅,我已經幫你買好了,要去哪裡?A:拿來富苑。B:載我去那邊嗎?A:對。100年11月16日23時31分55秒:B:阿舅,你住幾號?A:226B:好。另由黃建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於100年11月19日15時5分30秒、15時6分48秒、15時22分45秒許撥打廖清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通訊內容如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53頁):(B為證人黃建富、A為被告廖清安)100年11月19日15時5分30秒、15時6分48秒、15時22分45秒B:你現在才開機我會死!你在哪裡?A:你是誰?B:阿富阿!你不是說要去看?A:找別的地方看看!你昨天說的那個地方!B:臺新醫院那邊。A:你先去買我跟說那個。B:買什麼?A:你買錯的那個、紅色的!B:喔,好。100年11月19日15時6分48秒B:阿舅,要去哪裡找你?A:廟這邊,順便買2支筆過來。B:好。100年11月19日15時22分45秒B:我到廟這邊了。A:沒效啦,11月05日就過了。B:是喔。另由黃建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30日08時50分51秒許撥打廖清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通訊內容如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53頁背面):(B為證人黃建富、A為被告廖清安)B:在哪裡?A:你是誰?B:建富,要去哪裡找你?A:一樣在這裡。B:好。
3、此外復有證人黃建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53頁),及被告廖清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單明細附於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540號卷內可佐。
4、雖證人黃建富就附表一編號12─14部分,於102年7月16日審理時曾先證述:附表一編號12,伊與被告廖清安未見面,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伊沒有拿到海洛因(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卷第131頁背面─132頁),後又改稱有拿到海洛因,又稱只有一次給付價金,其他都沒有給錢云云(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卷第136頁背面─137頁)。惟如前述,證人黃建富此就有關附表一編號12─14部分之證述,因時隔已久,已記憶不清,以其於101年1月18日在偵查中之證述為實在,並其於101年1月18日在偵查中及於102年7月16日在本院上開1部分之證述,與上開通聯譯文及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所示內容等情節,均相符合,堪認與事實相符,自為可採。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廖清安並無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云云,亦無可採。
㈦、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
1、證人盧俊佑於101年3月14日在偵查中結證: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16日12時28分34秒、19時12分08秒、19時44分55秒許撥打廖清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在臺中市青海路便利商店,當場交付3000元予廖清安,廖清安交付海洛因予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01號卷第7─9頁)。並指認被告廖清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01號卷第8頁、第5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於102年7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於101年3月14日在偵查中,伊說「0000000000的電話是伊在使用;海洛因是跟廖清安買的;監聽譯文是連絡買海洛因的;有買到;約在台中市青海路的便利商店,跟他買3千元,『4、1』就是4分之1錢,3千元;有當場給他3千元;廖清安本人有當場給伊海洛因」實在,之前記憶較清楚;100年12月16日那天被告廖清安賣伊的海洛因是用透明夾鏈袋裝著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卷第142頁背面─143頁)。
2、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由證人盧俊佑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16日12時28分34秒、19時12分08秒、19時44分55秒許撥打廖清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通訊內容如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01號卷第4頁):(B為證人盧俊佑、A為被告廖清安)100年12月16日12時28分34秒:B:還沒好阿!A:還有一點點,還沒有來。B:一點點給我。A:嗯。B:一樣在7─11那邊。A:好。100年12月16日19時12分08秒:B:有找到了嗎?A:有阿!B:有找到了,我講給你聽,昨天你拿給我的那個錢給你,我還要4、1,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A:好,我知道。B:要多久?A:半個小時,你要拿來還我。B:好啦。100年12月16日19時44分55秒A:好就打你了,不要再打了。B:我在這裡等了。
3、此外復有證人盧俊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01號卷第4頁),及被告廖清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單明細附於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540號卷內可佐。
4、雖證人盧俊佑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於102年7月16日審理時曾先證述:伊這次雖然有跟被告廖清安連絡,但是伊在那邊等很久,也沒有交易成功(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卷第141頁),跟被告廖清安交易的地點伊不記得云云(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卷第141頁背面)。惟如前述,證人盧俊佑此就有關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之證述,因時隔已久,已記憶不清,以其於101年3月14日在偵查中之證述為實在,並其於101年3月14日在偵查中及於102年7月16日在本院上開1部分之證述,與上開通聯譯文及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所示內容等情節,均相符合,堪認與事實相符,自為可採。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廖清安並無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云云,亦無可採。
㈧、附表一編號1─15所示之犯罪事實,復有被告廖清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藥勺1支、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鏈分裝袋1包、供聯絡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Anycall行動電話,內附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等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查獲現場錄影擷取照片、查扣之贓證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88至90、99至101、274、279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6號卷第73頁)。
㈨、又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則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以因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從而,雖被告廖清安於本件否認販賣毒品,未供述其賣出毒品海洛因時所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述合理之推論,被告廖清安販入轉出毒品海洛因之時,當皆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亦足認定。並被告黃建富偶得有藥癮發作時,廖清安免費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利益。
㈩、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上開辯護,均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廖清安就附表一編號1─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廖清安就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廖清安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廖清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廖清安與黃建富就如附表一編號6、7、11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廖清安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廖清安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月22日確定,於98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㈢、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衡酌被告廖清安前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鉅,所得非巨,其犯罪之情節尚非極惡,僅因貪圖小利,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所謂中盤商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其犯案之情節觀之,就此廖清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院認為縱科以最輕刑度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無異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或所謂中盤商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廖清安就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相較於上開法定最輕之無期徒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廖清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予以先加重(即除死刑、無期徒刑外之其餘刑罰部分)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廖清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減損國力,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復狡飾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非佳,並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販賣金額,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本院102年度緝字第113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第1項第2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夾鍊分裝袋1包,係被告廖清安所有,並為其出去時分裝海洛因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廖清安供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卷第144頁),再如前述,購毒之證人廖浚榤、李俊雄、林啟仲、鄭國閔、黃建富、盧俊佑等人向廖清安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用夾鍊分裝袋包裝等情,亦據證人廖浚榤、李俊雄、林啟仲、鄭國閔、黃建富、盧俊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是該夾鍊分裝袋堪認係被告廖清安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但尚未實際用於包裝毒品而供販賣所用之物,應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藥勺1支係被告廖清安所有,並為其分裝海洛因使用等情,亦據被告廖清安供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卷第144頁),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藥勺分裝海洛因,亦與常理相符,該藥勺1支,堪認係被告廖清安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雖被告廖清安否認為其所有,惟其供承:該磅秤放在伊房間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卷第144頁背面),是該電子磅秤既於被告廖清安房間內扣得,其猶否認為其所有,已無可信,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電子磅秤秤重分裝海洛因以決定數量及價錢,亦與常理相符,該電子磅秤1台,堪認係被告廖清安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行動電話1支(SAMSUNG-Anycall行動電話,內附0000000000SIM卡1張),門號係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供被告廖清安使用,手機是被告廖清安自己購買的等情,亦據被告廖清安供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卷第144頁背面),並該門號係以案外人蔡永松名義申請(參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單明細);如附表編號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然門號係以案外人奧利佛名義申請,為被告廖清安購買並交付被告黃建富使用,並如前述,該2支行動電話,均分別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之用,而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該行動電話SIM卡既已由被告廖清安透過不詳管道取得,縱其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廖清安本人,依社會一般行動電話SIM卡之使用慣例,仍應將其所有權歸屬於被告廖清安。本案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亦屬被告廖清安所有而交付被告黃建富使用,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被告廖清安所犯部分,於各該科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2、再者,關於共犯沒收、追徵、抵償,供犯罪所用之物(責任共同),無論扣案或未扣案,因責任共同之故,應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扣案者既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未扣案,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因犯罪所得(共犯連帶),應諭知連帶沒收,經扣案者,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未扣案,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未扣案,即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廖清安、黃建富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實際犯罪所得,既均尚未取得,即不得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3─5、8─10、12─15所示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即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廖清安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2以廖清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6以廖清安、黃建富財產連帶抵償之。
3、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知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0632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1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280頁),然被告廖清安供稱此係供自身施用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卷第144頁),且業經本院另案即102年度訴緝字第119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附卷可按,是前揭海洛因1包應與被告廖清安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本案另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2張(為changjiang電話,內附0000000000SIM卡,另有0000000000單獨SIM卡1張)、海洛因毒品殘渣袋2個、海洛因毒品注射針筒6支,因均未能認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有關,亦均不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清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鴻振,因認被告廖清安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來源供述之憑信性與一般證人有別,蓋其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則其難免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寬減而為不實陳述之高度可能性存在,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為貫徹刑事訴訟嚴謹證據法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證。而此所謂補強證據,其種類並無嚴格限制,祇要其內容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廖清安,堅決否認有此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毒品海洛因等語,而公訴人雖以證人林鴻振之證述為據。惟查:
㈠、雖證人林鴻振於101年2月21日在偵查中結證:於100年11月10幾號,有用公用電話撥打廖清安後面177那支電話聯絡,在臺中市太平區803醫院附近,向廖清安購買以1小包塞進吸管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257頁背面─第258頁)。並指認被告廖清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257頁背面、第255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於102年7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在偵查中證述「803醫院旁的十字路口,他(被告廖清安)交給伊的毒品很特別,是將吸管剪開,用1小包海洛因塞進去吸管裡面,伊交1000元給他」,是伊自己的陳述,是事實;偵查中伊稱「伊買的這次是100年11月10幾日」,當時證述內容實在;伊說「伊是用公用電話打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述實在;此與伊先前所講的時間及聯絡方式不同,是當時記憶較清楚,現在過太久了等情(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卷第117頁背面─118頁)。惟證人林鴻振於102年7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曾先證述:伊跟廖清安購買的時間為8、9月;伊是用手機打他的電話云云(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卷第116頁)。證人林鴻振之證述,已非全無瑕疵。
㈡、證人林鴻振就其此次向廖清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除其證述外,並無相關通聯譯文,亦無其他合資購毒者或有其他與被告廖清安共犯者之證述可佐。
㈢、綜上,為貫徹刑事訴訟嚴謹證據法則,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以擔保證人林鴻振證述之真實性,證人林鴻振之證述即難遽憑認為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證。此外,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無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檢察官提供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為被告廖清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交易毒│行為人 │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 │ │品種類│ │ │ │ │ │ │ │ │及金額│ │ │ │ │ │ │ │ │(新台 │ │ │ │ │ │ │ │ │幣) │ │ │ │ ├──┼─────┼─────┼───┼───┼─────────┼──────────┼─────────┤ │ 1 │100年11月8│臺中市太平│廖浚榤│海洛因│廖清安 │由廖浚榤以持用之門號│廖清安販賣第一級毒│ │ │日15時37分│區中興東路│ │1小包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某銀行旁 │ │1000元│ │於100年11月8日15時28│刑拾伍年參月,附表│ │ │ │ │ │ │ │分5秒、15時37分24秒 │二編號1、2、3、4所│ │ │ │ │ │ │ │許撥打廖清安持用之門│示物品,均沒收;未│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話聯繫,於前開約定交│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易時間、地點,由廖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安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廖浚榤,廖浚榤交付10│。 │ │ │ │ │ │ │ │00元予廖清安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 │ 2 │100年11月 │臺中市太平│廖浚榤│海洛因│廖清安 │由廖浚榤以持用之門號│廖清安共同販賣第一│ │ │15日11時22│區中山路菲│ │2小包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累犯,處有│ │ │分許 │力貓電子遊│ │1500元│人 │於100年11月15日11時 │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藝場後面 │ │ │ │7分30秒、11時15分22 │附表二編號1、2、3 │ │ │ │ │ │ │ │秒、11時17分20秒、11│、4所示物品,均沒 │ │ │ │ │ │ │ │時22分19秒許撥打廖清│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77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元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點,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以廖清安、姓名年籍│ │ │ │ │ │ │ │成年人交付海洛因1小 │不詳之成年人財產連│ │ │ │ │ │ │ │包予廖浚榤,廖浚榤交│帶抵償之。 │ │ │ │ │ │ │ │付1500元予姓名年籍不│ │ │ │ │ │ │ │ │詳之成年人,後因量不│ │ │ │ │ │ │ │ │足,再由廖清安將少量│ │ │ │ │ │ │ │ │不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 │因1小包交予廖浚榤而 │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3 │100年11月 │臺中市進德│廖浚榤│海洛因│廖清安 │由李俊雄及廖浚榤分別│廖清安販賣第一級毒│ │ │25日8時48 │路與精武路│李俊雄│1小包 │ │以廖浚榤持用之門號09│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口 │各出資│10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刑拾伍年參月,附表│ │ │ │ │500元 │ │ │100年11月25日8時43分│二編號1、2、3、4所│ │ │ │ │ │ │ │52秒、8時46分33秒、 │示物品,均沒收;未│ │ │ │ │ │ │ │8時48分50秒許撥打廖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清安持用之門號091651│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9177號行動電話聯繫,│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地點,由廖清安交付海│。 │ │ │ │ │ │ │ │洛因1小包予李俊雄, │ │ │ │ │ │ │ │ │李俊雄交付1000元予廖│ │ │ │ │ │ │ │ │清安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4 │100年11月 │臺中市太平│廖浚榤│海洛因│廖清安 │由李俊雄以廖浚榤持用│廖清安販賣第一級毒│ │ │28日11時許│區中興東路│李俊雄│1小包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某銀行附近│各出資│800元 │ │動電話於100年11月28 │刑拾伍年貳月,附表│ │ │ │ │400元 │ │ │日11時0分4秒許撥打廖│二編號1、2、3、4所│ │ │ │ │ │ │ │清安持用之門號091651│示物品,均沒收;未│ │ │ │ │ │ │ │9177號行動電話聯繫,│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臺幣捌佰元沒收,如│ │ │ │ │ │ │ │地點,由廖清安交付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洛因1小包予李俊雄,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李俊雄交付800元予廖 │。 │ │ │ │ │ │ │ │清安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5 │100年11月 │臺中市太平│廖浚榤│海洛因│廖清安 │由李俊雄以廖浚榤持用│廖清安販賣第一級毒│ │ │30日8時48 │區太平國小│李俊雄│1小包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旁某銀行附│各出資│1000元│ │動電話於100年11月30 │刑拾伍年參月,附表│ │ │ │近 │500元 │ │ │日8時43分42秒、8時48│二編號1、2、3、4所│ │ │ │ │ │ │ │分33秒許撥打廖清安持│示物品,均沒收;未│ │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動電話聯繫,於前開約│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定交易時間、地點,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廖清安交付海洛因1小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包予李俊雄,李俊雄交│。 │ │ │ │ │ │ │ │付1000元予廖清安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 │ │ │ │ │ │ ├──┼─────┼─────┼───┼───┼─────────┼──────────┼─────────┤ │ 6 │100年11月 │臺中市太平│林啟仲│海洛因│廖清安、黃建富 │由林啟仲以持用之門號│廖清安共同販賣第一│ │ │16日12時45│區某網球場│ │2小包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累犯,處有│ │ │分許 │附近 │ │每包各│ │於100年11月16日12時 │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 │ │ │ │1000元│ │35分52秒、12時41分58│附表二編號1、2、3 │ │ │ │ │ │,合計│ │秒許撥打廖清安持用之│、4所示物品,均沒 │ │ │ │ │ │2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電話聯繫,約定購買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 │ │ │ │ │ │ │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於前開約定交易地點│部不能沒收時,以廖│ │ │ │ │ │ │ │,由黃建富為廖清安交│清安、黃建富財產連│ │ │ │ │ │ │ │付以透明夾鍊袋包裝量│帶抵償之。 │ │ │ │ │ │ │ │為1000元之海洛因1小 │ │ │ │ │ │ │ │ │包予林啟仲,黃建富再│ │ │ │ │ │ │ │ │於12時45分36秒許借用│ │ │ │ │ │ │ │ │林啟仲上開行動電話撥│ │ │ │ │ │ │ │ │打廖清安持用之上開行│ │ │ │ │ │ │ │ │動電話,反應林啟仲欲│ │ │ │ │ │ │ │ │購買各1000元量之海洛│ │ │ │ │ │ │ │ │因計2小包,廖清安隨 │ │ │ │ │ │ │ │ │後再趕到交易現場,於│ │ │ │ │ │ │ │ │前開交易時間、地點,│ │ │ │ │ │ │ │ │補足交付另以透明夾鍊│ │ │ │ │ │ │ │ │袋包裝量1000元之海洛│ │ │ │ │ │ │ │ │因1小包,並收取林啟 │ │ │ │ │ │ │ │ │仲交付之2000元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 7 │100年11月 │臺中市太平│林啟仲│海洛因│廖清安、黃建富 │由林啟仲以持用之門號│廖清安共同販賣第一│ │ │23日12時39│區某網球場│ │1小包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累犯,處有│ │ │分許 │附近 │ │1000元│ │於100年11月23日12時 │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 │ │ │ │(林啟 │ │22分27秒許撥打廖清安│附表二編號1、2、3 │ │ │ │ │ │仲以積│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4所示物品,均沒 │ │ │ │ │ │欠款項│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收;未扣案附表二編│ │ │ │ │ │方式未│ │購買毒品海洛因,廖清│號5所示行動電話壹 │ │ │ │ │ │交付購│ │安指示林啟仲撥打黃建│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買金額│ │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部不能沒收時,廖清│ │ │ │ │ │,嗣後│ │34號行動電話,林啟仲│安、黃建富連帶追徵│ │ │ │ │ │亦未清│ │分別於12時24分24秒、│其價額。 │ │ │ │ │ │償) │ │12時35分16秒許撥打黃│ │ │ │ │ │ │ │ │建富持用之門號092668│ │ │ │ │ │ │ │ │1634號行動電話,約定│ │ │ │ │ │ │ │ │交付毒品時間、地點,│ │ │ │ │ │ │ │ │並由黃建富於前開交易│ │ │ │ │ │ │ │ │時間、地點為廖清安交│ │ │ │ │ │ │ │ │付以透明夾鍊袋包裝量│ │ │ │ │ │ │ │ │原應為1000元之海洛因│ │ │ │ │ │ │ │ │1小包予林啟仲(量稍有│ │ │ │ │ │ │ │ │不足),林啟仲以積欠 │ │ │ │ │ │ │ │ │廖清安款項方式未交付│ │ │ │ │ │ │ │ │現金而完成交易(嗣後 │ │ │ │ │ │ │ │ │林啟仲亦未清償此欠款│ │ │ │ │ │ │ │ │)。 │ │ ├──┼─────┼─────┼───┼───┼─────────┼──────────┼─────────┤ │ 8 │100年10月 │臺中市太平│林啟仲│海洛因│廖清安 │由廖浚榤以持用之門號│廖清安販賣第一級毒│ │ │或11月間某│區某網球場│廖浚榤│2小包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某時 │附近便利商│各出資│2000元│ │撥打廖清安持用之門號│刑拾伍年伍月,附表│ │ │ │店 │1000元│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編號1、2、3、4所│ │ │ │ │ │ │ │聯繫,再由林啟仲載廖│示物品,均沒收;未│ │ │ │ │ │ │ │浚榤前往前開交易地點│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於前開交易時間,由│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廖清安交付以透明夾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袋包裝之海洛因2小包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予廖浚榤,廖浚榤林交│。 │ │ │ │ │ │ │ │付2000元予廖清安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 │ │ │ │ │ │ ├──┼─────┼─────┼───┼───┼─────────┼──────────┼─────────┤ │ 9 │100年11月 │臺中市太平│鄭國閔│海洛因│廖清安 │由鄭國閔以持用之門號│廖清安販賣第一級毒│ │ │15日23時22│區溪州橋附│ │1小包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近 │ │1000元│ │於100年11月15日23時 │刑拾伍年參月,附表│ │ │ │ │ │ │ │22分08秒許撥打廖清安│二編號1、2、3、4所│ │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示物品,均沒收;未│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前│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由廖清安交付海洛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1小包予鄭國閔,鄭國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閔交付1000元予廖清安│。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100年11月 │臺中市太平│鄭國閔│海洛因│廖清安 │由鄭國閔以持用之門號│廖清安販賣第一級毒│ │ │16日11時20│區十甲路與│ │1小包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十甲東路超│ │1000元│ │於100年11月16日10時 │刑拾伍年參月,附表│ │ │ │商附近 │ │ │ │49分25秒許撥打廖清安│二編號1、2、3、4所│ │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示物品,均沒收;未│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前│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由廖清安交付海洛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1小包予鄭國閔,鄭國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閔交付1000元予廖清安│。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11 │100年10月 │臺中市進化│鄭國閔│海洛因│廖清安、黃建富 │由鄭國閔以持用之門號│廖清安共同販賣第一│ │ │底某日下午│路與精武路│ │1小包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累犯,處有│ │ │5時許 │口附近 │ │1000元│ │撥打廖清安持用之門號│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 │ │ │ │(鄭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1、2、3 │ │ │ │ │ │閔以積│ │聯繫,約定交易時間、│、4所示物品,均沒 │ │ │ │ │ │欠款項│ │地點,於前開交易時間│收。 │ │ │ │ │ │方式未│ │、地點,由黃建富為廖│ │ │ │ │ │ │交付購│ │清安交付以透明夾鍊袋│ │ │ │ │ │ │買金額│ │包裝量為1000元之海洛│ │ │ │ │ │ │,嗣後│ │因1小包予鄭國閔,鄭 │ │ │ │ │ │ │亦未清│ │國閔以積欠廖清安款項│ │ │ │ │ │ │償) │ │方式未交付現金而完成│ │ │ │ │ │ │ │ │交易(嗣後鄭國閔亦未 │ │ │ │ │ │ │ │ │清償此欠款)。 │ │ ├──┼─────┼─────┼───┼───┼─────────┼──────────┼─────────┤ │ 12 │100年11月 │臺中市旱溪│黃建富│海洛因│廖清安 │由黃建富以持用之門號│廖清安販賣第一級毒│ │ │16日23時31│路富苑汽車│ │1小包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旅館 │ │1000元│ │於100年11月16日22時5│刑拾伍年參月,附表│ │ │ │ │ │ │ │0分16秒、23時24分44 │二編號1、2、3、4所│ │ │ │ │ │ │ │秒、23時31分55秒許撥│示物品,均沒收;未│ │ │ │ │ │ │ │打廖清安持用之門號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聯繫,於前開約定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間、地點,由廖清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黃 │。 │ │ │ │ │ │ │ │建富,黃建富交付1000│ │ │ │ │ │ │ │ │元予廖清安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13 │100年11月 │臺中市太平│黃建富│海洛因│廖清安 │由黃建富以門號04-227│廖清安販賣第一級毒│ │ │19日15時22│區某土地公│ │1小包 │ │61754、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廟 │ │2000元│ │公用電話於100年11月 │刑拾伍年伍月,附表│ │ │ │ │ │ │ │19日15時5分30秒、15 │二編號1、2、3、4所│ │ │ │ │ │ │ │時6分48秒、15時22分 │示物品,均沒收;未│ │ │ │ │ │ │ │45秒許撥打廖清安持用│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動電話聯繫,於前開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定交易時間、地點,由│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廖清安交付海洛因1小 │。 │ │ │ │ │ │ │ │包予黃建富,黃建富交│ │ │ │ │ │ │ │ │付2000元予廖清安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 │ │ │ │ │ │ ├──┼─────┼─────┼───┼───┼─────────┼──────────┼─────────┤ │ 14 │100年11月 │臺中市太平│黃建富│海洛因│廖清安 │由黃建富以持用之門號│廖清安販賣第一級毒│ │ │30日8時50 │區長億六街│ │2小包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附近土地公│ │2000元│ │於100年11月30日08時 │刑拾伍年伍月,附表│ │ │ │廟 │ │ │ │50分51秒許撥打廖清安│二編號1、2、3、4所│ │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示物品,均沒收;未│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前│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由廖清安交付海洛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2小包予黃建富,黃建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富交付2000 元予廖清 │。 │ │ │ │ │ │ │ │安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15 │100年12月 │臺中市西屯│盧俊佑│海洛因│廖清安 │由盧俊佑以持用之門號│廖清安販賣第一級毒│ │ │16日19時44│區青海路某│ │1小包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追 │分許 │7-11便利商│ │3000元│ │於100年12月16日12時 │刑拾伍年陸月,附表│ │加起│ │店前 │ │ │ │28分34秒、19時12分08│二編號1、2、3、4所│ │訴部│ │ │ │ │ │秒、19時44分55秒許撥│示物品,均沒收;未│ │分) │ │ │ │ │ │打廖清安持用之門號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 │ │ │ │聯繫,於前開約定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間、地點,由廖清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盧 │。 │ │ │ │ │ │ │ │俊佑,盧俊佑交付3000│ │ │ │ │ │ │ │ │元予廖清安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 備 註 │ 沒 收 欄 │ ├──┼───┼──┼──┼─────────────────┼────────┤ │1 │夾鏈分│1 │包 │預備供販賣海洛因包裝使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裝袋 │ │ │ │1項第2款規定諭知│ │ │ │ │ │ │沒收之。 │ ├──┼───┼──┼──┼─────────────────┼────────┤ │2 │藥勺 │1 │支 │販賣海洛因包裝使用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 │ │規定諭知沒收之。│ ├──┼───┼──┼──┼─────────────────┼────────┤ │3 │電子磅│1 │台 │販賣海洛因包裝使用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秤 │ │ │ │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 │ │規定諭知沒收之。│ ├──┼───┼──┼──┼─────────────────┼────────┤ │4 │行動電│1 │支 │行動電話1支(samsung-anycall行動電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話 │ │ │話,內附0000000000SIM卡1張),門號│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 │係以案外人蔡永松名義申請,為被告廖│規定諭知沒收之。│ │ │ │ │ │清安購買使用,均有用以聯絡販賣海洛│ │ │ │ │ │ │因事宜,供販賣海洛因使用。 │ │ ├──┼───┼──┼──┼─────────────────┼────────┤ │5 │行動電│1 │支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話 │ │ │SIM卡1張) ,雖未扣案,然門號係以案│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 │外人奧利佛名義申請,為被告廖清安購│規定諭知沒收之;│ │ │ │ │ │買並交付黃建富使用,有用以聯絡如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事宜,供販 │沒收時,廖清安、│ │ │ │ │ │賣海洛因使用。 │黃建富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毒品種│行為人 │ │ │ │ │ │類及金│ │ │ │ │ │ │額 │ │ ├──┼─────┼─────┼───┼───┼─────────┤ │ 1 │100年11月 │臺中市太平│林鴻振│海洛因│廖清安 │ │ │間某日 │區803醫院 │ │1000元│ │ │ │ │附近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