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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光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7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黎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6.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黎光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1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述犯行:

1.於102年9月30日晚間5時22分許,見楊士寬所有皮夾置放於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楊士寬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行車執照2張、駕駛執照2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嗣後則予丟棄。

2.於102年10月2日下午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揭竊得之楊士寬國民身分證與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南屯東興Ⅱ門市,冒用楊士寬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該門市服務人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在附表編號2.所示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權益說明書上,接續偽簽楊士寬之署名 (偽造署名之位置及數量詳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載),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表彰楊士寬本人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新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後,連同楊士寬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持交予不知情之該門市服務人員而行使,致該門市服務人員誤認係楊士寬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而核發該等門號SIM卡各1枚予黎光明,並交付申請新門號搭配之專案贈品手機各1支,足以生損害於「楊士寬」本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客戶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臺灣大哥大公司向楊士寬查證確認上開2門號非楊士寬本人申辦,逕予停話)。

3.於102年10月12日凌晨2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5時許),見陳郁臻所有提供予陳自強使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人行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E22BA-322459號、車身號碼:RFBSE22BADB322481號,價值約6萬元)鑰匙未拔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將該車發動騎走之方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4.於102年10月12日晚間7時至翌日 (13日)下午2時5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王秀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王秀菁所有置放在該自小客車內之衛星導航器1台(價值約8,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遭停話後已丟棄),得手後,旋即將衛星導航器持往臺中市太平區某跳蚤市場變賣500元,所得款項供己花用一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將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未扣案)內,自102年10月13日起至102年11月5日止,接續以上開門號SIM卡撥打電話與他人聯絡通信,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或其授權使用人所使用,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其即以此無線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方式,合計獲得免付522.83元通話費之不法利益。

5.於102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時,見陳旭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為避免其上開竊車犯行遭員警查緝發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原所置放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以該扳手旋開車牌螺絲之方式,竊取號碼289-GXQ號車牌1面,得手後,將原懸掛之598-NRA號車牌取下,改懸掛該竊得之289-GXQ號車牌在上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上。

6.於10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其所竊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改懸掛289-GXQ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攜帶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騎樓時,見張閎期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又車牌螺絲並未鎖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轉開該車牌螺絲之方式,竊取號碼575-GRS號車牌1面。

7.於102年10月14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鈺婷所使用置放在該店內桌上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12,388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其所竊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改懸掛289-GXQ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將該筆記型電腦持往臺中市太平區某跳蚤市場變賣1,000元,所得款項供己花用一空。

8.於102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騎乘上開其所竊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改懸掛289-GXQ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騎樓時,見杜韋蓁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原所置放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以扳手旋開車牌螺絲之方式,竊取號碼396-GHQ號之車牌1面,得手後,因恐遭車主發現,乃將其上開竊得之575-GRS號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將竊得之號碼396-GHQ號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通知黎光明於102年12月2日到案說明,黎光明於警員詢問時坦認上開犯罪事實㈠之1.、3.至5.、7.所示竊盜、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等犯行、犯罪事實㈠之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其所為;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其他犯行之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表示其有上開6.、8.所示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復帶同警方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筏子東街觀景台下方查扣598-NRA號車牌、289-GXQ號車牌各1面、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A3號房內查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查扣598-NRA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396-GHQ號車牌1面、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騎樓查扣575-GRS號車牌1面(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二)案經楊士寬、陳郁臻、陳自強、王秀菁、陳旭珍、黃鈺婷、張閎期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黎光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黎光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犯罪事實㈠之1.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士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02年1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

2.犯罪事實㈠之2.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士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影本、權益說明書影本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影本、權益說明書影本各1份、被告以「楊士寬」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拍攝之正面照片1張。

3.犯罪事實㈠之3.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郁臻、陳自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02年1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南屯區筏子東街觀景台下方)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A3號房)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告訴人陳郁臻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份、102年10月1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勘察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

4.犯罪事實㈠之4.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02年1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內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份、臺中市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1張在卷可稽。

5.犯罪事實㈠之5.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旭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處所:臺中市南屯區筏子東街觀景台下方)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在卷可稽。

6.犯罪事實㈠之6.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閎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騎樓處)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稽。

7.犯罪事實㈠之7.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02年1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黃鈺婷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各1份、全家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02年10月1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

8.犯罪事實㈠之8.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杜韋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稽。

9.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有關犯罪事實㈠之1.、㈠之3.、㈠之7.部分:核被告黎光明就犯罪事實㈠之1.、㈠之3.、㈠之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有關犯罪事實㈠之5.、㈠之6.、㈠之8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黎光明於犯罪事實㈠之5.、㈠之6.、㈠之8.所載時、地,攜帶前往為竊盜犯行之扳手雖未扣案,然衡之一般市售之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卷內並有該扳手之照片1張可參,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持該扳手前往行竊,無論其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是被告黎光明就犯罪事實㈠之5.、㈠之6.、㈠之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有關犯罪事實㈠之2.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⑵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 (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不能認該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 (90年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再手機在交易市場均普遍流通,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被告以犯罪事實㈠之2.所載之詐術使臺灣大哥大公司南屯東興Ⅱ門市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犯罪事實㈠之2.所載之門號SIM卡、手機之行為,即成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文書上偽造各該署名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如犯罪事實㈠之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申請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之目的,客觀上係於同一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⑷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2.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取得臺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及搭配附贈之手機,以供其遂行向電信公司詐取財物之目的,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屬其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分,其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如犯罪事實㈠之2.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⑸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2.申辦新門號時,固係冒用楊士寬之身分,並有提供楊士寬之國民身分證供黏貼在申請書上,然楊士寬之國民身分證既係被告竊盜取得,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所謂「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依文義解釋及刑法第337條之關於遺失物之體系解釋,乃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言。若係因竊盜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依罪刑法定主義,即非「遺失物」。依上開說明,本案核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4.有關犯罪事實㈠之4.部分:

⑴復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4.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⑵被告自102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盜打使用,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5.被告上揭所犯竊盜罪 (犯罪事實㈠之1.、㈠之3.、㈠之4.、㈠之7.)、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㈠之5.、㈠之6.、㈠之8.)、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罪事實㈠之2.)、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犯罪事實㈠之4.),其犯罪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明顯可分,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7.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㈠之6.、㈠之8.所載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於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涉犯上開犯行之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承辦警員表示其有上開竊盜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憑,且其中犯罪事實㈠之8.所示被害人杜韋蓁於遭竊後,並未報警處理,此經被害人杜韋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犯罪事實㈠之6.所載告訴人張閎期於遭竊後雖有報警處理,但不知係何人竊取,警員借提詢問被告時,亦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則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犯罪事實㈠之6.、㈠之8.所載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表示其上開犯罪,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之6.、㈠之8.所載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8.爰審酌被告其正值壯年,且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僅因失業缺錢花用,即為本案犯罪,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行竊後冒用告訴人楊士寬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電信公司所核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搭配附贈之手機,除侵害告訴人楊士寬之利益,並造成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事宜的困擾,又盜用告訴人王秀菁之SIM卡與他人通信聯絡,擾亂國內通信服務的秩序,其行為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犯罪目的與動機亦無可原諒之處,所為甚屬不該,其法治觀念薄弱,不知尊重他人,本不宜輕縱之,然兼衡酌其各次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各次所得財物金額及價值,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主動供出犯罪事實㈠之6.、㈠之8.所載竊盜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同時存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種情形,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所犯全部罪刑併定應執行刑,僅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4.、6.至8.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5.部分)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9.沒收部分:

⑴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權益說明書等文書,既已行使而分別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南屯東興Ⅱ門市服務人員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其上所偽造「楊士寬」之署名 (偽造署押之數量及位置詳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⑵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此與本院71年臺上字第754號判例揭示「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茍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之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而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之意旨,同其趣旨;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本院88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盜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告訴人王秀菁遭竊之物,原屬告訴人王秀菁得合法使用之電信設備,依上開判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門號SIM卡所插用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且非告訴人王秀菁所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⑶被告攜帶持往為犯罪事實㈠之5.、㈠之6.、㈠之8.所示竊盜犯行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核與沒收要件不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偽造之文書、署押位置及數量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1. │犯罪事實㈠│無                                │黎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之1.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㈠│⑴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黎光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之2.      │  ①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算壹日。左揭文書上偽造之「楊士寬」署名│
│    │          │    上偽造「楊士寬」署名共2枚(見核│共陸枚均沒收。                        │
│    │          │    退卷第7頁)                    │                                      │
│    │          │  ②權益說明書「用戶/代理人簽名」 │                                      │
│    │          │    欄上偽造「楊士寬」署名1枚(見核│                                      │
│    │          │    退卷第9頁)                    │                                      │
│    │          │⑵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                                      │
│    │          │  ①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                                      │
│    │          │    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
│    │          │    上偽造「楊士寬」署名共2枚(見中│                                      │
│    │          │    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13頁)                         │                                      │
│    │          │  ②權益說明書「用戶/代理人簽名」 │                                      │
│    │          │    欄上偽造「楊士寬」署名1枚(見中│                                      │
│    │          │    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15頁)                         │                                      │
├──┼─────┼─────────────────┼───────────────────┤
│ 3. │犯罪事實㈠│無                                │黎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之3.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㈠│無                                │黎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之4.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          │                                  │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不詳廠牌│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5. │犯罪事實㈠│無                                │黎光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之5.      │                                  │刑柒月。                              │
├──┼─────┼─────────────────┼───────────────────┤
│ 6. │犯罪事實㈠│無                                │黎光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之6.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7. │犯罪事實㈠│無                                │黎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之7.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犯罪事實㈠│無                                │黎光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之8.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