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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李雅俐黃佳琪廖素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美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其餘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美華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日出所,期滿日為89年3月17日,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2月11日入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至8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由該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㈢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③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至⑤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97年8月12日,執行期滿日為99年12月27日。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之4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⑥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⑥、⑦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99年12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01年8月27日。上開第一、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第一案已執行期滿,於本案構成累犯;嗣上開第二案業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又13日)。詎林美華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6日晚上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7日2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經警對其盤查發現其為通緝犯,經其同意後,於103年4月18日3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

1、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下簡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出具之103年5月6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3年8月25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7、39至40頁),均已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2、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林美華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無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4月18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出具之103年5月6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見警卷第5至7頁)在卷可憑。又本院函請警方將扣案之尿液2瓶與被告之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其中1瓶尿液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另1瓶尿液檢出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佐,足認扣案之尿液,確係被告所親自排放無誤。另本院函請警方再將扣案之尿液送複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出具之103年8月25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足憑。據上,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符)。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③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至⑤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97年8月12日,執行期滿日為99年12月27日。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之4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⑥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⑥、⑦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99年12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01年8月27日。上開第一、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上開第二案業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又13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第一案之各罪執行期滿日為99年12月27日,而被告係於100年8月4日始假釋出監,堪認第一案之各罪均已執行完畢。準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友人「陳樹森」購買,惟並未提供「陳樹森」之年籍、持用電話等資料供檢察官追查,且「陳樹森」並未被查獲,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又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偵查中未提供關於「陳樹森」之具體事證供檢察官調查,檢察官並未另行分案追查乙節,亦據蒞庭檢察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本案所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應可認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為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尤其被告自87年間起至102年間,屢犯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時未受刺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手段,並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審酌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8日3時3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17日2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通緝犯,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上揭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以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出具之103年5月6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見警卷第6、7頁)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真的沒有施用海洛因,伊過去的紀錄都是施用第二級毒品,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紀錄,伊於103年4月18日採尿前4、5天內,每天有服用咳嗽感冒糖漿,一天喝2、3瓶,伊沒有注意是否含有可待因成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4月18日為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為25360ng/mL)、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374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出具之103年5月6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見警卷第6、7頁)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請警方將扣案之尿液2瓶與被告之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1瓶尿液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另1瓶尿液檢出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等節,已如前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佐。另本院函請警方再將扣案之尿液送複驗結果,確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為24150ng/mL)、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354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出具之103年8月25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排放之尿液經2次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如同上述,固堪認定。

(二)然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 of Drug of Abuse,NIDA)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採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等情,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甚明(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引自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184頁至第186頁)。另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亦分別函示:「根據美國臨床化學協會出版之文獻資料,每毫升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小於二比一時,研判係服用可待因所致」、「根據ElSohly和Jones之報告,當總可待因濃度高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濃度比值(可待因為分母)小於2,顯示係服用可待因成分」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8月2日(90)陸(一)字第00000000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1月16日管檢字第10003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第52至53頁,引自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182至183頁、第191至192頁)。查本案被告於103年4月18日經採尿送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可待因濃度為25360ng/mL、嗎啡濃度為374ng/mL;再送複驗結果,可待因濃度為24150ng/mL、嗎啡濃度為354ng/mL,已如前述,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是不論依被告尿液第一次送驗或第二次送複驗之結果,其可待因濃度均大於300ng/mL,而換算嗎啡與可待因比值第一次為0.0147(37425360=0.0147,小數點第5位以下無條件捨去)、第二次為0.0146(35424150=0.0146,小數點第5位以下無條件捨去),均小於2,已符合上述函示總可待因含量(濃度)大於300ng/mL及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之標準,堪認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應係服用可待因所致,而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造成無訛。

(三)被告供稱其於103年4月18日採尿前4、5日有服用感冒咳嗽糖漿,惟對於服用何種感冒藥水,其於審判期日供稱:伊係服用「國安」牌咳嗽糖漿等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然於準備程序則供稱:伊平常都服用「雨傘標」、「友露安」、「國安」這幾個牌子的感冒藥水,但本件採尿前幾天伊是服用哪個牌子的感冒藥水,伊已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對於本件採尿前數日究係服用何廠牌、名稱之感冒咳嗽藥水,已記憶不清無法確認,故本院尚無法查證被告於採尿前所服用之感冒咳嗽藥水是否確含有可待因成分。雖被告未能確認採尿前所服用之感冒藥水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然市面上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含有可待因成分之藥物種類甚多,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本件自不能排除被告係服用某種含有可待因成分之感冒藥水,而導致驗尿結果呈現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依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所記載之結果及數據,已可合理懷疑被告並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係服用可待因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業如前述。準此,本件於檢察官指出其他證據方法及盡其說服責任前,本於憲法「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自不得以被告未能提出有關其服用含可待因成分藥物之相關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推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03年4月18日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前開被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3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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