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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5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劉敏芳陳翌欣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含光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被告
陳貴盟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被告
黃正輝
被告
黃正堯
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郁翎律師
被告
黃泰鴻

      薛靖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199號、第23320號、第25305號、第2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董含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貴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正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所宣告之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

四、黃正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黃泰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薛靖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董含光、陳貴盟、黃正輝、黃正堯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黃泰鴻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董含光前於民國101年間,借款50萬予綽號「大象」之蘇冠駿,惟蘇冠駿尚未清償,即欲再度借款,董含光因而未予應允,遂致蘇冠駿心生不滿,而傳送內容令董含光不悅之簡訊。嗣於102年2月18日晚間,林永彰邀約林信佑、董含光及陳貴盟至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虹喬KTV飲酒,言談間董含光提及蘇冠駿上開借款、簡訊情事而表達怨懟,陳貴盟遂表示請蘇冠駿前來,董含光即致電蘇冠駿。待蘇冠駿偕同賴筱蕙至虹喬KTV後,竟為下列情事:

(一)董含光與陳貴盟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貴盟詢問蘇冠駿上開借款、簡訊情事,並教訓、毆打蘇冠駿。斯時黃正堯至上開包廂敬酒,黃正輝因聽聞陳貴盟辱罵蘇冠駿之聲音,亦至上開包廂,於知悉上開蘇冠駿與董含光之借款、簡訊之始末後,黃正輝即共同基於與董含光、陳貴盟強制之犯意聯絡,亦對蘇冠駿為辱罵及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等以此強暴方式,要求蘇冠駿向董含光道歉,使蘇冠駿行此無義務之事(此部分董含光等人另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二)待蘇冠駿向董含光道歉後,在場之人遂表示可讓蘇冠駿、賴筱蕙先行離去,陳貴盟即陪同蘇冠駿、賴筱蕙離開上開包廂。詎蘇冠駿、賴筱蕙欲開車離去之際(即102年2月19日凌晨某時許),黃正輝、董含光、陳貴盟、黃正堯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正輝指示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蘇冠駿、賴筱蕙返回上開包廂,陳貴盟即與其等一同返回包廂,黃正輝遂拿出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槍枝二支(未據扣案),指向蘇冠駿,再交由在場之董含光、黃正堯輪流拿取,黃正堯於取得其中一支有無殺傷力不明之轉輪手槍時,並把子彈取出再放回後,即朝蘇冠駿作勢開槍;黃正輝於將其中另一支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槍枝交予董含光時,並稱:「這條我們同案的」等語,董含光即持該槍枝指向蘇冠駿,在場之人尚稱「以後有經過潭子地區要想到潭子阿輝,還有貴盟及黃狗」等語,而以加害蘇冠駿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蘇冠駿,使其心生畏懼,其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要求蘇冠駿向董含光道歉,使蘇冠駿行此無義務之事。其間,賴筱蕙坐在包廂之一隅,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站立在其身旁之人數優勢,而施以脅迫,強使賴筱蕙須全程在場見聞上揭過程,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黃正輝於102年11月19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內,因賭博糾紛而與鄒雪莉發生口角,遂與黃泰鴻、薛靖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其指示黃泰鴻、薛靖昇持椅子毆打鄒雪莉,致鄒雪莉受有左手及左腰區挫傷等傷害。黃正輝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薛靖昇毆打鄒雪莉時,在旁以台語向鄒雪莉恫稱:「見到你一次,就要處理一次」等語,使鄒雪莉心生畏懼,而以加害鄒雪莉身體之事,恐嚇鄒雪莉,致生危害於鄒雪莉。

三、黃正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2年11月19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內,以麻將為賭具,並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比點數大小,點數大壓制點數小,點數大於莊家者獲勝,黃正輝因而賭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事後以現金支付180萬元予賭場負責人。另與綽號「小黑」、「香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3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興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已歇業)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內,以撲克牌1副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其玩法為將每副牌52張平分予玩家,以花數大壓制花數小出牌,花數2是最大,A次之,其他牌就比數字大小,先出完牌的玩家獲勝,而公然賭博財物,黃正輝因而贏得200萬元。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分局、太平分局、和平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共同查獲;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A1、A2經蒞庭之檢察官陳明其等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本院復查無其他應隱匿其等姓名之相關法律依據,是本判決均明確記載A1為蘇冠駿、A2為賴筱蕙,先予敘明。

二、證人蘇冠駿、賴筱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其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被告董含光、陳貴盟、黃正輝、黃正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等對證據能力既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反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就私人非法取得證據的情形,與政府以公權力取證的情形,並不相同,在政府利用公權力非法取證時,所涉及之違法取證者與被害人,一方為打擊犯罪、捍衛社會安全的警察,另一方面則常為窮凶極惡、危害社會安全的罪犯,輿論、立法者,甚至裁判者,通常皆支持前者,而對後者不表任何同情,因此人民遭受違法搜索扣押時,在現實的世界中,警察通常不會受到行政懲處、不受刑事追訴處罰,亦常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民的隱私權長期受到政府的侵犯,卻毫無任何矯正、救濟措施時,證據排除法則雖然可能造成有罪者悻逃法網,但也成為保護人民基本權利的最後不得已的措施;惟在私人非法取證時,情形則完全不同,取證者與被取證者皆為犯罪份子,輿論及立法者對於任何一方都未必有偏見,會公平的對待雙方,因此在私人違法取證時,受害人得利用現有法律制度而得到救濟,得追究非法取證之人民事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故私人取證的情形,得以有效壓制,人民的權利得受到保障,此與政府以公權力非法取證不同,因此在私人非法取證的情形,除非立法者表態將證據排除,否則在無法源依據的情形下,不得將私人非法取得證物排除,此舉不僅我國如此,日本、美國、德國之立例通例亦然,除非私人自行取得證據,顯有明顯嚴重侵害人權,否則通例不在證據排除之列,尚且我國目前對私人錄音的行為主要規範為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針對二法規範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解釋,若私人違反此二規範所取得之證據,立法者即已表態排除不得為證據,如未違反上述二規範,則可做為證據,當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蘇冠駿於案發後,將其與被告董含光就攸關本案犯罪事實一所涉利害關係之電話內容為錄音,在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時,需判斷證人蘇冠駿之行為是否「無故」。惟查,證人蘇冠駿錄音之目的,乃在作為其與被告等將來訴訟時之佐證,並非出於不法目的,其竊錄行為應認不罰,既非刑法第315條之1的無故行為,自難遽將該份證據予以排除,而應認該錄音譯文之證據取得手段係屬適法,而不得排除其證據能力。又上開錄音經本院依法勘驗、提示上開錄音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過程均由被告及檢察官全程參與,並均於勘驗、提示結束後表示意見,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錄音檔案、譯文及勘驗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董含光、陳貴盟、黃正輝、黃正堯、黃泰鴻、薛靖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董含光、陳貴盟、黃正輝及黃正堯固坦承其等於102年2月18日晚間、19日凌晨,有在虹喬KTV包廂內飲酒聚會,被告黃正輝並坦承其有在包廂內毆打蘇冠駿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董含光、陳貴盟、黃正輝辯稱:我們當天沒有恐嚇蘇冠駿,也沒有妨害他及賴筱蕙之自由云云;被告黃正堯辯稱:當時因為是過年,所以我過去敬酒,在場的人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並沒有發生衝突云云。被告董含光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董含光飲酒後已酒醉,對於被告黃正輝等人有傷害、持槍恐嚇乃至對賴筱蕙為妨害自由犯行,均全然不知,已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黃正輝、黃正堯並非董含光所邀約,亦不相識,事前與其他共同被告實無犯意聯絡。再者,蘇冠駿之證詞前後矛盾,賴筱蕙之證詞亦與蘇冠駿所述不合,是其等所述實無可採。又從錄音譯文可知,董含光當日之狀態與蘇冠駿警、偵訊所述不符,且蘇冠駿亦表示願意配合就可以變更告訴內容,有可能藉此要求董含光賠償金錢等語;被告陳貴盟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貴盟與黃正輝、黃正堯是在虹喬KTV偶遇,與其等並無恐嚇蘇冠駿、妨害賴筱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且蘇冠駿與賴筱蕙證述內容有矛盾及瑕疵,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被告黃正輝、黃正堯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正輝、黃正堯並未拿出疑似手槍之物品恐嚇蘇冠駿,亦無妨害蘇冠駿、賴筱蕙之行動自由。又蘇冠駿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有利於被告之部分均遭隱匿,內容亦與蘇冠駿所述不同,且顯示蘇冠駿所認識之警員林川吉對本案之調查程序及結果,具有相當影響力,是蘇冠駿所述顯有誇飾誣陷之情等語。經查:

(一)證人蘇冠駿於103年8月14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01年下半年,經由朋友之介紹,而認識董含光,於本案發生前幾個月,有向董含光借款50萬元。之後於102年2月18日晚上11點多,我載賴筱蕙要去大雅路她朋友開的檳榔攤,剛好董含光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虹喬KTV找他,我想說他可能喝酒醉要我去載,所以我就跟賴筱蕙說我們順便過去一下,跟他打個招呼,我再載她到大雅路。後來就開車搭載賴筱蕙前往KTV,一起進入該KTV2樓左轉第一間包廂。進去後,在場人有董含光、黃正堯、柏青哥老闆「春生」,還沒有坐下,陳貴盟跟黃正輝就進來,陳貴盟就問我「你是不是大象」,我就說「是,有什麼事」,他手上不知道拿什麼東西,好像是橡膠藤條,就往我胸口捶打,他跟黃正輝是輪流打,我就問黃正輝跟陳貴盟,我有什麼對不起你們的地方,陳貴盟就回我「你沒有對不起我,對不起的是董哥,是他叫我們處理你的,你打那是什麼簡訊」,還有說恐嚇我的話,陳貴盟說「你叫大象喔,我四處問你都問不到你」,我就回「不好意思,我不是臺中人,我從臺北來的」,之後他就打的更大力,並且說「以後有經過潭子地區要想到潭子阿輝,還有貴盟及黃狗」及對我罵粗話,我只記得他們一直叫我跟董哥說對不起,賴筱蕙則被圍在包廂進去電視牆的左邊角落。後來董含光的一個朋友就說好了,讓我們離開,陳貴盟跟著我們走下去,走到快要接近我的車輛時,黃正輝又派小弟下來叫我們回去,因為小弟說「輝哥叫他們再上去」,我跟賴筱蕙又再回到同一個包廂,一進去賴筱蕙又被拉到牆角,我當時站著,黃正輝右手就拿一支黑色克拉克的槍,抵住我的頭,用手肘敲我的臉頰,叫我坐在董含光旁邊,當時他不知道跟董含光講什麼,意思是說沒錢他這裡有,就把錢拿出來甩在桌上,表示他很行,就講一些有的沒有的。黃正輝拿完克拉克手槍後,就把槍拿給黃正堯,黃正堯拿起來對著我,並且作勢要打我,說「不要跑、不要跑,開喔」,且把子彈一顆一顆裝進去,我就回他一句「阿兄,有必要這樣嗎」,他就說「怎樣,你不高興嗎」,我記得黃正堯拿的是左輪的槍,在場的人都有拿那兩把槍指著我作勢要開槍,甚至黃正堯有一個子彈沒有裝,他就說要開槍了,叫我閃,因為那個沒有裝子彈,所以沒有擊發,後來槍就輪到董含光手上,他也指著我,他指我很久,我有回他「董哥有必要這樣,如果你要打的話,我兩個地方讓你打」,他們一直要我道歉,直到董含光說好,後來是他的一個朋友出來圓場,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反面);於104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2月19日董含光打電話給我,說他在虹喬KTV喝酒叫我過去,剛好賴筱蕙跟我在一起,我們就順道過去,一進到包廂後,黃正堯、董含光、林信佑、林永彰就坐在那裡,陳貴盟和黃正輝就進來,叫小弟要賴筱蕙站在旁邊,然後就我往胸部一直打,我就問他「不好意思,什麼事情」,他說「什麼事情,你站在那邊站好」,他就開始打我,我說「為什麼,兄弟我是哪裡對不起你,還是哪裡有冒犯到你」,他說「你沒有冒犯到我,你是冒犯到董大哥」,陳貴盟和黃正輝就一直出手打我,我就跟董含光道歉,道完歉後,陳貴盟有和我們走到開車的地方,這中間我有跟陳貴盟解釋實際的情形,我快開車要走時,黃正輝的小弟說輝哥叫我們再上去。結果第二次上去時,黃正輝就拿出兩支槍,他們輪著拿,輪到後來一支黃正堯拿著,一支黃正輝拿著,黃正輝並作勢要打我的頭,我最記得黃正堯拿著一支類似左輪還是右輪的手槍,還將手槍打開,把子彈倒出來,然後空一格裝一顆子彈,裝完就往我胸口按下去,他們有人說經過潭子就要想到他們幾個。黃正輝還叫人拿槍給董含光,意思是要就來做同案的,董含光就拿槍指著我,我就一直跟董含光道歉,後來是董含光說要讓我們走,他們才讓我走的。我在過年前有傳一則簡訊給董含光,因為我之前和他去臺南出差時,他有說這一筆工程他賺80幾萬,我陪他去可以分一點報酬,我感覺他喝酒講話就比較不實際,簡訊的意思就是說董大哥我也不知道與你之間要怎麼講,但我覺得你說話就像在放屁,但不管怎樣,因為新年快到了,我總是要跟你說聲新年快樂,就這種簡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34頁、第147頁)。

(二)證人賴筱蕙於103年8月14日偵查中證述:102年2月18日蘇冠駿本來要載我去我朋友的檳榔攤,在中途他說他要跟一個董仔喝酒,問我要不要去,我想說我沒事,跟他去也沒有關係,就一起到潭子的一家KTV,進去包廂後,我跟蘇冠駿先坐在沙發上,結果一群人就衝進來,叫蘇冠駿站起來,叫我站到電視螢幕右邊,我面對著沙發,蘇冠駿就被一個男生打,該人先徒手打,後來拿一條東西打他的前胸、腰,蘇冠駿就說有事好好講,說不知道什麼事情,怎麼會這樣對他,後來其中有一個人就開始講蘇冠駿跟董仔之間的糾紛,內容是過年時,蘇冠駿有傳簡訊給董仔說要借錢,董仔沒有意思要借他,潭子那些人就故意要拿這件事情,找蘇冠駿的麻煩,就打他給他下馬威,再問董仔要怎麼處理,中間有人插話說,你知道我是誰嗎,說他是柏青哥老闆,還有人說他是里長,蘇冠駿拿酒杯一直跟董仔道歉,說有什麼誤會好好講,中間有一個人打圓場,就讓我們離開,當時還有人陪同我們離開。後來我們到樓下要開車時,又被叫上去,蘇冠駿走進去後,門就被鎖住,我人在外面,有一個年輕人看到,就把我推進去包廂,站在第一次進去包廂的位置,進去之後我就看到2把槍,我看到他們輪流拿2把槍,2枝都是黑色的,其中一支可以轉,因為其中一個人有拿出來轉,還塞子彈,在那邊玩搶,並且指著蘇冠駿,還說「開阿,你不怕我會開嗎」,蘇冠駿就一直跟董仔還有在座的人一直道歉、斟酒,說有做錯的地方請他們原諒,說有誤會講清楚,不要用這種方法,說會嚇到我妹妹,之後又有人打圓場,他就勸一勸,就說喝了這一杯就放過我們,我們才能安全離開,離開之後蘇冠駿就直接載我回我的住處等語(見偵卷二第220頁至第221頁反面);於104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2年2月19日有跟蘇冠駿一起到潭子的虹喬KT V,當天本來蘇冠駿要載我到朋友店裡,可是他到我家樓下時,說有一個董仔要找他講事情,叫我陪他去坐一下,我們就一起過去,一到包廂現場有4、5個人,其中一個人是董含光,之後還有人走進來。我們剛坐下,就被趕起來,我就被叫去站在螢幕那邊,他們就在跟蘇冠駿講事情,好像是蘇冠駿傳一則簡訊給董仔,要跟他借錢,蘇冠駿就被教訓,遭人拿條狀物打。打完之後有一個男生帶我們出去,結果要上車時又被叫回去,我本來是被鎖在包廂外,後來被叫進去,包廂門被鎖,重複再講錢的事情,就有人拿槍出來對著蘇冠駿比劃,我只記得董含光有拿槍,因為我之前有看過他,有兩把槍大家輪流拿,其中一把可以轉,有人拿出來轉,還塞子彈,說「你相不相信我敢開槍下去」,蘇冠駿就一直對董含光道歉,之後有人當和事佬,我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61頁、第161頁)。

(三)證人董含光於104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0年、101年左右,在打柏青哥時,經由蘇冠駿朋友的介紹,而認識蘇冠駿,有請他幫我開過1、2次車,後來有借給他50萬元。於102年2月19日,林永彰找我去虹喬KTV喝酒,在那遇到柏青哥的老闆林信佑,三個人就一起喝酒,之後陳貴盟也跟他的朋友進來,言談間我想到蘇冠駿之前有傳簡訊又要跟我借5萬元,但我沒有回他。後來過年除夕時我發簡訊給他說新年快樂,蘇冠駿就還傳簡訊,內容讓看到的人不是很舒服,就跟陳貴盟發牢騷,拿簡訊給陳貴盟看,陳貴盟看完就要我把蘇冠駿叫過來,我就打電話叫蘇冠駿過來虹喬KTV。過了一陣子,蘇冠駿就跟一個女孩子一起來,當時在場的有我、林永彰、林信佑、陳貴盟,陳貴盟就稍微念了蘇冠駿幾句,說你欠人家錢,又跟人家借錢,怎麼還有這種態度,諸如此類的話,也有問蘇冠駿是混哪裡的,印象中有人推蘇冠駿的胸部,他們講一講意見不合,陳貴盟還有一些人就很大聲的跟蘇冠駿講話,跟蘇冠駿一起來的女生站在包廂旁邊,我看到這個情況,覺得氣氛有點僵,怕他們會起糾紛,就請他們讓蘇冠駿回去,蘇冠駿他們就有先離去,隔天聽人家講,才知道蘇冠駿有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50頁、第56頁反面);證人林永彰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董含光於102年2月19日在柏青哥遇到,想說剛好過年,就約董含光、林信佑一起到虹喬KTV喝春酒,結果又碰上陳貴盟,就約一起喝酒。後來董含光說有個朋友跟他借好幾10萬元,結果錢沒還他,過年期間有要借,沒有借他,又傳簡訊給他,講的很難聽,陳貴盟看了簡訊後,就說哪有這種人,如果能夠叫他來的話,叫他做人不要這樣,董含光就打電話叫對方來。之後蘇冠駿就跟一個小姐一起來,陳貴盟有罵他說做人怎麼可以這樣,跟人家借錢沒還,還要再借,不借你,回簡訊說人家是垃圾,做人很差勁。再來就是黃正堯進來包廂跟我們敬酒,隔了一段時間,陳貴盟去洗手間,之後跟黃正輝一起進來,陳貴盟有再罵蘇冠駿,黃正輝有喝酒,就稍微打蘇冠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61頁);林信佑於同日審理時證述:我於103年10月前有開設柏青哥店,案發當天剛好過完年,林永彰約我說要去虹喬KTV喝春酒,他和董含光一起過去,陳貴盟晚一些到,然後就唱歌、喝酒,董含光就說受到委屈,說蘇冠駿之前跟他借錢沒有還,還要再借錢,他不想借,蘇冠駿就傳簡訊說難聽的話,陳貴盟就說不然叫蘇冠駿來,董含光就打電話叫蘇冠駿來。蘇冠駿和一個女生來了之後,陳貴盟先跟蘇冠駿說話,當然說的口氣不好,隔沒多久黃正堯也上來,然後黃正輝也進來,黃正輝聽到蘇冠駿很惡質,就有打蘇冠駿的胸口及罵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被告黃正輝於103年9月4日警詢時供承:102年2月19日當日我在虹喬KTV喝酒,聽到隔壁包廂陳貴盟跟人在大小聲,好像在吵架,我就過去了解,才知道是綽號「大象」之男子向董含光恐嚇索討金錢,我當時也很生氣,所以有加入辱罵及毆打蘇冠駿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

(四)經核證人蘇冠駿、賴筱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等就何以於102年2月18日晚間一同至虹喬KTV、至虹喬KTV後何以遭被告陳貴盟、黃正輝辱罵及毆打、第一次離開後又如何再度返回虹喬KTV、被告黃正輝、黃正堯、董含光再如何持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槍枝二支,對蘇冠駿為上開恐嚇及強制犯行等情,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董含光、林永彰、林信佑證稱及被告黃正輝供承蘇冠駿因先前向被告董含光借款,尚未清償即欲再度借款,惟未果遂發送內容令被告董含光不悅之簡訊,被告陳貴盟因而要董含光致電蘇冠駿前來,被告陳貴盟、黃正輝遂對蘇冠駿辱罵及毆打等情一致。再者,蘇冠駿於102年2月20日下午5時12分許,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肌痛及肌炎、焦慮狀態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8頁),核與其等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另參以證人蘇冠駿、賴筱蕙與被告董含光、陳貴盟、黃正輝、黃正堯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陳述其等親身所見所聞,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等之可能,且其等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是證人蘇冠駿、賴筱蕙、董含光、林永彰、林信佑上開所述,應可採信。

(五)準此,被告董含光前於101年間,借款50萬予蘇冠駿,惟蘇冠駿尚未清償,即欲再度借款,董含光因而未予應允,遂致蘇冠駿心生不滿,而傳送內容令董含光不悅之簡訊。嗣於102年2月18日晚間,林永彰邀約林信佑、被告董含光及陳貴盟至虹喬KTV飲酒,言談間被告董含光提及蘇冠駿上開借款、簡訊情事而表達怨懟,被告陳貴盟遂表示請蘇冠駿前來,被告董含光即致電蘇冠駿。待蘇冠駿偕同賴筱蕙至虹喬KTV後,被告陳貴盟即詢問蘇冠駿上開借款、簡訊情事,並教訓、毆打蘇冠駿,要求蘇冠駿向董含光道歉。斯時被告黃正堯至上開包廂敬酒,被告黃正輝因聽聞被告陳貴盟辱罵蘇冠駿之聲音,亦至上開包廂,於知悉上開蘇冠駿與董含光借款、簡訊之始末後,被告黃正輝亦對蘇冠駿辱罵及毆打。待蘇冠駿向被告董含光道歉後,在場之人遂表示可讓蘇冠駿、賴筱蕙先行離去,被告陳貴盟即陪同蘇冠駿、賴筱蕙離開上開包廂。詎蘇冠駿、賴筱蕙欲開車離去之際,被告黃正輝即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蘇冠駿、賴筱蕙返回上開包廂,被告陳貴盟即與其等一同返回包廂,被告黃正輝遂拿出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槍枝二支,指向蘇冠駿,再交由在場之被告董含光、黃正堯輪流拿取,被告黃正堯於取得其中一支有無殺傷力不明之轉輪手槍時,並把子彈取出再放回,朝蘇冠駿作勢開槍,被告黃正輝將其中另一支殺傷力有無不明之槍枝交予被告董含光時,並稱:「這條我們同案的」等語,被告董含光即持該槍枝指向蘇冠駿,在場之人並稱「以後有經過潭子地區要想到潭子阿輝,還有貴盟及黃狗」等語,要求蘇冠駿向董含光道歉,行此無義務之事。其間,賴筱蕙坐在包廂之一隅,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站立在其身旁之人數優勢,而施以脅迫,強使賴筱蕙須全程在場見聞上揭過程,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均堪認定。被告等人空言辯稱其等並未對蘇冠駿為恐嚇、對蘇冠駿、賴筱蕙為妨害自由犯行云云,應係犯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六)被告等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辯護,然查:

⒈證人蘇冠駿就於第一次進入包廂是否有遭藤條毆打、黃正輝於何時進入包廂、於第二次進入包廂有無再遭毆打等情;賴筱蕙就於第一次進入包廂時是否有看到槍枝、第二次是否與蘇冠駿同時進入包廂等情,前後所述雖有不符,惟其等就何以於102年2月19日一同至虹喬KTV、至虹喬KTV後何以遭被告陳貴盟、黃正輝辱罵及毆打、第一次離開後又如何再度返回虹喬KTV、被告黃正輝、黃正堯、董含光再如何持疑似槍枝之物品,對蘇冠駿為上開恐嚇及強制犯行等重要情節證述一致,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因事隔已近三年之久,或因其等係在突然之情境下遭遇上開情事,證人賴筱蕙或因被告等係對蘇冠駿為恐嚇之言語,故對被告等之動作、恐嚇之言語、案發之經過先後順序難有精準之證言,是尚難以其等就上開內容所述非完全一致,而認其等所述全非可採。

⒉又證人蘇冠駿於104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知道警察林川吉認識大里長鴻柏青哥的股東,案發當天晚上有人說他是長鴻柏青哥股東,所以我驗過傷以後,就打電話給林川吉,告訴他上開恐嚇、妨害自由之情事,那時林川吉就有打電話給這個股東。因為黃正堯是當地里長、黃正輝開討債公司,我想要低調處理,不知道這種情形是否該報警,所以才私底下先打電話給林川吉,告訴他我受害的情形,希望不要把事情弄大。後來林川吉有約柏青哥老闆林信佑在崇德路的檳榔攤見面,結果事情並沒有簡單化,他反而回去說我報警。錄音譯文的內容是希望董含光出面把事情交代清楚,並非林川吉有辦法控制案件的偵辦過程和進度,後來他也沒有參與這個案子,變成別人偵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39頁反面、第141頁反面、第144頁、第148頁、第149頁反面),核與證人林信佑104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離開虹喬KTV後,市內一個小隊長林川吉於凌晨2、3點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接到,隔天他又打電話,詢問前一晚在虹喬KTV發生什麼事。幾天後林川吉又打電話來,要我去他在崇德路跟崇德九路承租的地方喝茶,蘇冠駿當時也在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足認蘇冠駿於案發後,有致電員警林川吉,告知其於虹喬KTV所遭遇之事,且林川吉確實與蘇冠駿、林信佑相識,於案發後亦有相約其等見面。惟本件證人蘇冠駿係於102年3月下旬,向林川吉指稱其於102年2月中,遭黃正輝等人持槍恐嚇及妨害自由,林川吉即指示偵察佐陳重銘製作檢舉筆錄後,交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12月2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24頁),是本案並非由員警林川吉所承辦,難認其對本案之調查程序及結果,具有何影響力。此外,被告等辯稱蘇冠駿有因上開遭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情事,要求董含光給付金錢乙節,亦乏實據,委難採信。

⒊從而,被告等之辯護人辯護稱:蘇冠駿之證詞前後矛盾,賴筱蕙之證詞亦與蘇冠駿所述不合,其等所述實無可採。又從錄音譯文可知,董含光當日之狀態與蘇冠駿警、偵訊所述不符,且蘇冠駿亦表示願意配合就可以變更告訴內容,有可能藉此要求董含光賠償金錢。蘇冠駿所認識之警員林川吉對本案之調查程序及結果,具有相當影響力,是蘇冠駿所述顯有誇飾誣陷之情等語,尚非可採。

(七)至證人林永彰於104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蘇冠駿離開後,我沒有看到他再進來,當天也沒有看到任何人把槍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證人林信佑於同日審理時證述:蘇冠駿沒有離開又再回來,只有進來一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惟證人林永彰於同日審理時證稱:黃正堯比蘇冠駿早離開,蘇冠駿離開後,我們在包廂大概半個鐘頭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證人林信佑則證稱:沒有人比蘇冠駿更早離開,蘇冠駿離開後,我就買單,大家也順便散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76頁正反面、第82頁反面),是證人林永彰、林信佑就被告黃正堯是否有先行離去、被告董含光、陳貴盟及其等離開虹喬KTV之時間等情,前後所述顯不相同,且本院審酌證人林永彰、林信佑與被告董含光、陳貴盟、黃正輝及黃正堯本相互認識,且被告董含光、陳貴盟及證人林信佑係因證人林永彰之邀約,而至虹喬KTV飲酒,竟突發上開恐嚇、妨害自由情事,證人林信佑事後亦因該等情事,而至林川吉承租處,是其等證述蘇冠駿、賴筱蕙離開虹喬KTV後,並無再度返回,亦無人持殺傷力有無不明之槍枝二支,恐嚇、妨害蘇冠駿、賴筱蕙等行動自由等語之可信度甚低,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董含光、陳貴盟、黃正輝及黃正堯之詞,應無可採。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黃泰鴻、薛靖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鄒雪莉、證人郭文炘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第180頁至第183頁、第188頁至第191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198頁至第202頁、偵卷二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28頁),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84頁),足認被黃泰鴻、薛靖昇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黃正輝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坦承其有對被害人鄒雪莉為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鄒雪莉云云。經查,被害人鄒雪莉於102年12月19日警詢時證述:我於102年11月19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遭黃正輝、「阿嘉」及薛富中(即薛靖昇)等人毆打。黃正輝等人有說「以後不要讓我看見你,否則看見一次打一次」,造成我心生畏懼,很怕再遭到他毆打等語(見偵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反面);於103年9月1日偵查中證述:黃正輝在薛富中打我時,跟我說「不要讓我在公共場合見到你,看見我一次,就要打一次,也要給我好看」等語(偵卷二第225頁)、證人郭文炘於103年9月14日警詢時證述:鄒雪莉於102年11月19日,在○○○路○段00○0號被傷害時,我有在場,黃正輝有對鄒雪莉說「見一次打一次」,對她很不滿,要處理她等語(見偵卷一第199頁、第201頁);於103年9月4日偵查中證述:102年11月19日,在臺中市○○○路○段00○0號,我有聽到黃正輝對鄒雪莉說「見到你一次,就要處理一次」,是用台語講的等語(偵卷二第227頁反面),經核證人鄒雪莉、郭文炘上開所述,其等就被告黃正輝於102年11月19日,在臺中市○○○路○段00○0號處,有毆打鄒雪莉,並對鄒雪莉稱:「見到你一次,就要處理一次」等情,前後證述相符,參以證人鄒雪莉、郭文炘與被告黃正輝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陳述其等親身所見所聞,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等之可能,且其等於真查中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是其等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從而,被告黃正輝、黃泰鴻、薛靖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19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內,因賭博糾紛與鄒雪莉發生口角,被告黃正輝遂指示黃泰鴻、薛靖昇持椅子毆打鄒雪莉,致鄒雪莉受有左手及左腰區挫傷等傷害;黃正輝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薛靖昇毆打鄒雪莉時,在旁以台語向鄒雪莉恫稱:「見到你一次,就要處理一次」等語,使鄒雪莉心生畏懼,以加害鄒雪莉身體之事,恐嚇鄒雪莉,致生危害於鄒雪莉安全等情,均堪認定。被告黃正輝辯稱其未恐嚇鄒雪莉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黃正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9頁、偵卷二第188頁、第246頁至第267頁、第262頁至第265頁、本院卷一第8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及現金70萬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黃正輝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董含光、陳貴盟、黃正輝、黃正堯、黃泰鴻、薛靖昇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董含光、陳貴盟於蘇冠駿偕同賴筱蕙至虹喬KTV包廂後,陳貴盟即詢問蘇冠駿上開借款、簡訊情事,並與黃正輝以教訓、毆打之強暴方式,使蘇冠駿向董含光行道歉之無義務之事;待蘇冠駿、賴筱蕙欲開車離去之際,黃正輝、董含光、陳貴盟、黃正堯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又由黃正輝指示其中一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蘇冠駿、賴筱蕙返回上開包廂,黃正輝遂拿出二支殺傷力有無不明之槍枝,指向蘇冠駿,再交由在場之董含光、黃正堯輪流拿取,黃正堯於取得其中一支轉輪手槍時,並把子彈取出再放回,朝蘇冠駿作勢開槍;黃正輝將另一支槍枝交予董含光時,並稱:「這條我們同案的」等語,董含光即持該物品指向蘇冠駿,在場之人尚稱「以後有經過潭子地區要想到潭子阿輝,還有貴盟及黃狗」等語,以加害蘇冠駿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蘇冠駿,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蘇冠駿,使蘇冠駿向董含光行道歉之無義務之事;其間,賴筱蕙坐在包廂之一隅,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站在其身旁人數優勢,而施以脅迫,強使賴筱蕙須全程在場見聞上揭過程,而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董含光、陳貴盟、黃正輝及黃正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以:黃正輝等人見蘇冠駿女性友人賴筱蕙陪同,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以多人環繞賴筱蕙之方式,剝奪賴筱蕙之行動自由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賴筱蕙於104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和蘇冠駿到包廂後,他們問我是他女朋友還是誰,蘇冠駿說我是朋友的妹妹,就叫我去旁邊,沒有人看著我,他們就跟蘇冠駿在講事情。之後一個男生帶我們出去,結果又被叫回去,我本來人在外面,又被叫進去,也是站在旁邊,我們被限在包廂裡面,不能自己隨便走動,在場沒有人開口說我不准離開或阻止我離開,我也沒有說我要離開。包廂裡的小弟是在注意包廂裡面的狀況,沒有人特別盯著我看,讓我坐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第156頁、第162頁反面、第171頁正反面)。是證人賴筱蕙當天並非遭被告董含光、陳貴盟、黃正輝、黃正堯或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人強押至虹喬KTV,且其在虹喬KTV包廂之過程中,被告董含光、陳貴盟、黃正輝及黃正堯等人均係在與蘇冠駿商討債務、簡訊問題,手段雖有所不法,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董含光等人另有剝奪賴筱蕙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應認賴筱蕙係因見蘇冠駿遭被告黃正輝等人毆打及一再出言恫嚇,且見對方人多勢眾,在自由意思面對此情狀而受脅迫,乃全程在場見聞上揭過程,尚難認被告董含光、陳貴盟、黃正輝及黃正堯等人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賴筱蕙行動自由之情事,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黃正輝對告訴人鄒雪莉恫嚇稱:「見到你一次,就要處理一次」等語,係以傷害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顯係以加害身體之事對其恐嚇。再者,證人鄒雪莉聽聞被告黃正輝上開恫嚇之言語後,而心生畏懼,很怕再遭被告黃正輝毆打等情,業據其證述如前,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鄒雪莉之身體安全。是核被告黃正輝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黃泰鴻、薛靖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董含光、陳貴盟、黃正輝於蘇冠駿、賴筱蕙第一次進入虹喬KTV包廂後即犯罪事實一、(一),由陳貴盟、黃正輝以教訓、毆打之強暴方式,使蘇冠駿向董含光行道歉之無義務之事;待蘇冠駿、賴筱蕙欲開車離去之際,又要求蘇冠駿、賴筱蕙返回上開包廂即犯罪事實一、(二),由黃正輝、董含光及黃正堯輪流持二支殺傷力有無不明之槍枝,指向蘇冠駿,對蘇冠駿為上開強制行為,使蘇冠駿向董含光行道歉之無義務之事;賴筱蕙則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站在其身旁之人數優勢,而施以脅迫,而須全程在場見聞上揭過程之無義務之事,其等犯罪時間密接,犯罪目的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5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黃正輝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輪流持二支殺傷力有無不明之槍枝,指向蘇冠駿並恫嚇上開言語之行為,為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董含光、陳貴盟、黃正輝、黃正堯等人以一強制犯行同時侵害蘇冠駿、賴筱蕙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董含光等人就上開對蘇冠駿為強制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董含光等人所犯罪名,業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先與被告黃泰鴻、薛靖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黃泰鴻、薛靖昇持椅子毆打鄒雪莉,復於薛靖昇毆打鄒雪莉時,始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單獨犯意,另對鄒雪莉恫嚇稱「見到你一次,就要處理一次」等語,是其就犯罪事實一之強制犯行、犯罪事實二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犯罪事實三之二次賭博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與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恐嚇犯行,為上開實害之傷害行為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五)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董含光於陳貴盟表示請蘇冠駿前來時,旋即致電蘇冠駿;於蘇冠駿第二次進入包廂後,復持黃正輝所交付之殺傷力有無不明之槍枝,指向蘇冠駿,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蘇冠駿、賴筱蕙行留置於上開虹喬KTV包廂內及蘇冠駿向其道歉之無義務之事,足認被告董含光與陳貴盟、黃正輝、黃正堯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之強制犯行,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正輝、黃泰鴻及薛靖昇就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薛靖昇前於101年間,因故買贓物及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556號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七)被告董含光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董含光飲酒後已酒醉,對於被告黃正輝等人有傷害、持槍恐嚇乃至對賴筱蕙為妨害自由犯行,均全然不知,已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等語,惟查,證人林永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貴盟在罵蘇冠駿時,董含光沒有講什麼話,他當時有點酒醉,坐在那邊休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且被告董含光於蘇冠駿、賴筱蕙第二次進入包廂、被告黃正輝拿出二支疑似槍枝之物品時,尚持其中一支疑似槍枝,指向蘇冠駿一情,業據證人蘇冠駿、賴筱蕙證述如前,難認其為本件犯行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況被告縱有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其行為既係因故意而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主張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得免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董含光、陳貴盟、黃正輝及黃正堯僅因蘇冠駿與被告董含光之上開借款、簡訊情事,未試圖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反共同以辱罵、毆打及恐嚇等手段,迫使被害人蘇冠駿向被告董含光道歉及賴筱蕙須全程在場見聞上揭情事等無義務之事,完全視公權力如無物,亦使被害人蘇冠駿、賴筱蕙心生恐懼而影響渠等生活安寧,其等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致;被告黃正輝、黃泰鴻及薛靖昇僅因被告黃正輝與鄒雪莉之賭博糾紛,而與鄒雪莉發生口角,即持椅子傷害鄒雪莉,再出言恐嚇,致鄒雪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亦造成鄒雪莉心理蒙受恐懼陰影;被告黃正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而生不良影響;被告董含光、陳貴盟、黃正輝及黃正堯就犯罪事實一、被告黃正輝就犯罪事實二恐嚇部分,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黃正輝、黃泰鴻、薛靖昇就犯罪事實二傷害、三部分分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董含光為大學肄業,從事貿易工作,育有三子,其中二人領有殘障手冊、被告陳貴盟國中畢業、被告黃正輝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之子女、被告黃正堯高中畢業,現為里長,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黃泰鴻國中畢業,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薛靖昇高中肄業,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正輝之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本件在被告黃正堯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扣得之現金607萬5400元,業經被告黃正輝於103年10月24日警詢及10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扣案之現金607萬5400元,其中約70萬元是我於103年2月間某日,在興融資產公司2樓,與綽號「小黑」、「香腸」之男子玩大老二賭博贏來的等語(見偵卷二第264頁、本院卷一第81頁),是扣案之現金607萬5400元其中70萬元,固為被告黃正輝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因賭博而得之賭資,惟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殺傷力有無不明之槍枝二支,雖係被告黃正輝等人持以對告訴人蘇冠駿為強制犯行之工具,惟並未扣案,且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黃正輝所有,亦無證據顯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帳冊2本、外埔農會支票3張、中國信託支票(票號:CRO143 363、面額50萬元)1張、林儀成本票13張、張吉東本票8張、彭國智本票3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等雖為被告黃正輝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筆記本1本等雖為被告黃泰鴻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扣案之A4字條1張雖為被告董含光所撰寫,惟非其用以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核與本案無關,自亦不得宣告沒收,僅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正輝、黃正堯、董含光、陳貴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20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19日凌晨某時,由董含光邀約綽號「大象」之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虹喬KTV」飲酒;俟A1進入包廂,即遭陳貴盟及黃正輝分別持塑膠藤條或徒手毆打,致A1受有胸壁挫傷、肌痛及肌炎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黃泰鴻就上開甲、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一,與被告董含光、陳貴盟、黃正輝及黃正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黃正輝、黃正堯、董含光、陳貴盟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被告黃泰鴻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既認定被告黃泰鴻無罪,所使用之證據即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無庸論述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正輝、黃正堯、董含光、陳貴盟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黃泰鴻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蘇冠駿、賴筱蕙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之證述等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一、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敘明被告黃正輝、黃正堯、董含光及陳貴盟等人,係以何具體行動或言語,表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蘇冠駿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證人蘇冠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述其於第一次進入虹喬KTV包廂時,被告黃正輝、黃正堯、董含光及陳貴盟等人對其有為何等恐嚇犯行,是尚難認蘇冠駿於當時第一次進入虹喬KTV時,有遭被告黃正輝等人恐嚇,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人蘇冠駿雖於103年8月12日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之男子(即綽號「阿嘉」之被告黃泰鴻)係於102年2月19日當天在虹喬KTV陪同黃正輝身邊的小弟,他沒有毆打我,但有在旁邊助勢、附和等語(見偵一卷第169頁);於103年8月14日偵查中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2(即被告黃泰鴻)是虹喬KTV負責人,於案發當天有在場等語(見偵卷二第218頁反面);證人賴筱蕙雖於103年8月14日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編號2之人於案發時有在現場助勢,並輪流拿槍對著蘇冠駿比劃等語(見偵卷一第176頁)。惟證人蘇冠駿於案發後不久之102年4月1日、102年6月11日警詢時,均未曾指訴綽號「阿嘉」之被告黃泰鴻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有在場,反而於距離案發後已逾1年之久之103年8月間,始指訴被告黃泰鴻於當時有在場,是其此部分之陳述,已屬有疑。又證人蘇冠駿於104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虹喬KTV是在2樓,1樓有一個吧檯,我到達虹喬KTV時,黃泰鴻是在1樓的吧檯,然後到2樓去找董含光他們,黃泰鴻沒有對我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顯與其上開警詢時之指訴迥異;證人賴筱蕙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案發當天其他在場的人,且那天這麼混亂,我怎麼會認得出黃泰鴻有無在場,我只記得董含光,因為我看過他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反面)。是尚難以證人蘇冠駿、賴筱蕙於103年8月12日警詢時之指訴及於103年8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黃泰鴻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有在場,且就恐嚇蘇冠駿及剝奪賴筱蕙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董含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再者,證人林永彰於104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黃泰鴻,對他完全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證人林信佑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黃泰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則證人林永彰、林信佑於案發當日,均同在虹喬KTV包廂內,惟其均證述不認識被告黃泰鴻。準此,亦無從認被告黃泰鴻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有在虹喬KTV。況且,證人黃俊嘉即被告黃泰鴻之弟於105年1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哥哥黃泰鴻約於101年11月交保,交保後一直住在高雄林園龔厝路的家裡,龔厝路的房子房屋稅籍證明所有人是我堂哥黃俊誌,這個房子是共有的。我還有跟黃泰鴻一起去遷戶口,他差不多在103年5、6月才到臺中。之前都住在高雄市林園區一心街,後來才搬回去龔厝路等語(見本院卷三同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黃泰鴻將戶籍地址先後於102年3月6日遷至高雄市○○區○○街0號4樓、於103年3月18日遷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於102年7月1日遷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段000巷00號;被告黃泰鴻於101年7月28日入彰化看守所,於101年11月23日因交保出所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5頁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證人黃俊嘉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是以,被告黃泰鴻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是否確實有在場,且就恐嚇蘇冠駿及剝奪賴筱蕙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董含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即屬有疑。

四、從而,難僅以被害人蘇冠駿、賴筱蕙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之證述,即遽以認定被告黃正輝、黃正堯、董含光、陳貴盟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黃泰鴻確有恐嚇蘇冠駿及剝奪賴筱蕙行動自由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正輝、黃正堯、董含光、陳貴盟就犯罪事實一、(一)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黃泰鴻就犯罪事實一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等人不利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等人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
├──┼─────┼─────────────────┤
│ 1  │犯罪事實一│黃正輝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所載之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2  │犯罪事實二│黃正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
│    │所載之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三│黃正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所載之犯行│,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