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號
104年度訴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豐章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怡均律師
- 被告
- 陳宥菖
- 選任辯護人
- 薛逢逸律師
- 被告
- 杜敏楠
- 選任辯護人
- 王國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柏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錫欽律師
- 被告
- 邱家照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被告
- 談怡佑
- 選任辯護人
- 蔡其展律師
- 被告
- 黃俊穎
- 指定辯護人
- 練家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36、8846、11615、11780、21460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未○○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癸○○、丙○○、卯○○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戊○○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丁○○①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②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③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④又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①②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從刑部分併執刑之,③④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①丁○○於民國96年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②未○○於99年間,曾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兩案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1年7月8日執行完畢。詎渠二人均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之不法行為:
㈠、丁○○(綽號阿章)於103年2月初某日陪同卯○○(綽號俊仔、阿俊)與綽號「阿清」之張凱閔見面談論償還債務之問題,而得知卯○○曾與「阿清」、午○○、子○○、庚○○、丑○○、己○○等人,一起至印尼從事疑似詐騙機房工作,「阿清」為卯○○之老闆,卯○○曾因至「阿清」等人經常出入之午○○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甲屋),向「阿清」借款,遂得悉甲屋所在位置等事項後,認為「阿清」等人在做詐騙,應該很有錢,乃與對「阿清」不滿之卯○○合意一起至甲屋搶劫「阿清」等人之財物(即俗稱衝桶子),由卯○○負責帶人去看現場及案發當天前往確認甲屋有無人在,丁○○則負責邀其他人參與。嗣丁○○至癸○○(綽號阿志)所經營位於○○市○○區○○○○0段之展鴻檳榔攤(下稱乙檳榔攤),邀癸○○加入,另經常在乙檳榔攤出入綽號「小隻」(也叫「阿衡」,係該檳榔攤員工蔡心翎之男朋友)、「阿弟仔」(也叫「小葉」)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悉後,也表示要加入,而卯○○、癸○○雖同意參與,但均不願到現場執行,丁○○因認實際到場執行人數太少,遂請戊○○(綽號駕照)幫忙找人一起去執行,戊○○即聯絡未○○(綽號阿豹、派報、勁豹)與丁○○接洽,另戊○○之好友丙○○(綽號賭爛)得知丁○○之意圖後,即主動向丁○○表示其可以提供槍枝。丁○○、癸○○、「小隻」、「阿弟仔」、戊○○、未○○、丙○○聚集在乙檳榔攤謀議強盜分工事宜後,即與卯○○基於共同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卯○○於103年2月9日前約一星期之某日,開車搭載未○○及「小隻」去確認甲屋位置並察看附近情形,又於103年2月8日21時43分許獨自前往甲屋附近觀察,於發現午○○等人已從外地返回甲屋,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戊○○再以前開行動電話,於同日21時44分至48分許,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丙○○準備強盜所需之槍枝、子彈,丁○○此時亦因至乙檳榔攤找癸○○,而透過其妻在乙檳榔攤工作之張家銘與癸○○取得聯繫。103年2月8日23時29分至翌日凌晨1時12分間某時,卯○○復獨自駕車至甲屋附近觀察並確認午○○等人在甲屋內後,遂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及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戊○○、癸○○該情,戊○○隨即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及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及未○○,戊○○與未○○、丙○○、癸○○、丁○○、「小隻」、「阿弟仔」便約在乙檳榔攤碰面,未○○到乙檳榔攤後,因故先離開,另丙○○則當場取出槍枝2支及子彈數顆(除扣案該顆子彈外,其餘槍彈因未扣案,故無法證明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彈),交由「小隻」、「阿弟仔」及丁○○持用,癸○○亦交付槍枝1支(因未扣案,故無法證明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予「小隻」,並囑其顧好該槍。戊○○、癸○○、丁○○、「小隻」、「阿弟仔」於丙○○交付子彈數顆後,與丙○○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與雖不在場但可預見強盜他人財物時,同夥之人極可能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且果真攜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卯○○、未○○,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其中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出發執行前,先離開乙檳榔攤之未○○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告訴戊○○其不到現場執行,但會派兩名小弟參與執行,並與戊○○約好會面地點,戊○○遂獨自駕車,帶領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小隻」、「阿弟仔」,經由清泉崗附近至豐原某處,與未○○所安排有強盜犯意聯絡並攜帶槍枝及刀具各1支(因未扣案,故無法證明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刀械)綽號「阿宏」、「阿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兩位成年男子會合,期間「小隻」、「阿弟仔」另乘機將所竊得之RZ-6233號車牌2面(下稱丁車牌),懸掛在丙車上使用,以避人耳目(無證據證明該「阿宏」、「阿州」知道此事)。丁○○明知改掛之丁車牌係「小隻」及「阿弟仔」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與「阿宏」、「小隻」、「阿弟仔」一起乘坐改由「阿州」所駕駛懸掛丁車牌之丙車,往甲屋方向出發。戊○○則自行離開,並與未○○先後至丙○○位於○○區○○路00號之6住處(下稱戊屋),與癸○○、丙○○一起在戊屋飲酒及等候消息。103年2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丁○○與「阿宏」、「阿州」、「小隻」、「阿弟仔」5人共乘丙車抵達甲屋附近後,先將丙車停放在興進路與自強街口附近之停車格,再均戴口罩、帽子遮掩,並分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槍枝3支(即丙○○所提供之2支槍枝與癸○○所提供之1支槍枝,「阿宏」、「阿州」原攜帶之1支槍枝則因故未帶下車)、刀具1支,結夥3人以上,趁甲屋鐵捲門未全部關上,一同侵入午○○與家人所居住之甲屋。進入後,丁○○與「阿宏」、「阿州」、「小隻」、「阿弟仔」5人即持刀、舉槍喝令在場之午○○、甲○○、壬○○、丑○○、己○○、子○○、庚○○、巳○○等人趴下、不准動,在場之人見狀均呆住,並因見丁○○等5人分持刀槍,而均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阿宏」見狀,便叫「阿弟仔」持袋將該處桌上午○○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甲○○所有之3萬5000元、壬○○所有之3萬元、丑○○所有之4萬5000元,合計23萬元,均予搜刮,再交給「阿宏」,「阿宏」隨即出聲示意「阿州」、丁○○、「小隻」、「阿弟仔」等人撤離,且為避免遭午○○等人自後追及,於逃離時並開槍威嚇阻止,再分頭徒步逃竄。後因在戊屋守候之癸○○、丙○○、戊○○、未○○遲遲未等到「阿宏」、「阿州」、丁○○、「小隻」、「阿弟仔」回報執行情況,未○○遂先行離去,復因「阿宏」、「阿州」疑欲私吞強盜所得款項,遂透過未○○向戊○○、癸○○、丙○○等人佯稱出事。戊○○、癸○○、丙○○心急之下,即由戊○○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與卯○○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絡,約卯○○碰面。103年2月9日凌晨5時許,丙○○駕車搭載戊○○、癸○○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之阿拉丁KTV與卯○○碰面,除告知卯○○強盜甲屋之行動出事外,亦要求卯○○帶渠3人前往甲屋附近查看情形,惟遭卯○○婉拒。而丁○○在徒步逃離甲屋後,於103年2月9日凌晨4時左右,透過北區五權路與公園路口附近某酒店之服務人員,聯絡計程車前往搭載其至甲屋附近丙車所停放之地點,將丙車開離,並將丁車牌拔起棄置,且因其發現丙車上有「阿宏」、「阿州」因故遺留未帶下車之槍枝1支,遂於同日15時50分許,戊○○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給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與戊○○約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見面,戊○○即與癸○○於同日17時許,至南投縣草屯鎮某處與丁○○碰面。碰面時,丁○○除告知戊○○、癸○○強盜經過外,亦將其在丙車上發現之槍枝交給癸○○,癸○○再轉交戊○○,戊○○遂攜帶該槍枝夥同丁○○於當日晚間,至未○○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下稱己屋)附近,將該槍枝交予未○○,並詢問「阿宏」、「阿州」等人有無聯絡,丙○○亦隨後抵達詢問未○○其所提供之槍枝、子彈下落。嗣經午○○等人報案後,員警調閱甲屋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係丁○○等人駕駛丙車前往犯案,乃於103年3月19日2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前查獲丁○○,並於停放在該處之丙車內,搜索扣得丙○○前開提供數顆子彈中之1顆,又於翌日即103年3月20日上午11時10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拘提癸○○到案,另循線查獲戊○○、未○○、丙○○、卯○○。
㈡、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志一次、吳文雄二次、林榮發二次、黃柏書一次,合計六次,共得款8000元及筆記型電腦1臺。嗣經警對丁○○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取得情資後,再詢問陳建志、吳文雄、林榮發、黃柏書,而查悉上情。丁○○於103年3月19日22時4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前被查獲時,經警於其停放在該處之丙車內,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丁○○於偵審中並就附表之行為,均自白不諱。
㈢、丁○○明知其友人王瑞德有施用毒品之習性,仍基於幫助王瑞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3日14時許,持王瑞德所交付之1500元,至彰化縣員林鎮山腳路大圳旁某處鐵皮屋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隨即轉交給王瑞德,供王瑞德施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王瑞德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午○○、甲○○、壬○○、丑○○、己○○、子○○、姚慶隆、陳俊帆、陳建志、林榮發、吳文雄、王瑞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6人、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6人、辯護人等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232頁背面-23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①證人陳建志、林榮發、吳文雄、黃柏書、王瑞德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丁○○,②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癸○○、丙○○、未○○,③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卯○○、丙○○、未○○,④證人癸○○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丙○○,被告丁○○、癸○○、丙○○、未○○、卯○○及各委任之辯護人等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丁○○、戊○○、癸○○在本院均經交互詰問,依前開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案所調取被告戊○○、癸○○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各家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路邊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於案發後在丙車之採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監視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
五、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查本件對於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提示調查時均未表示爭執,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232頁背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6人、辯護人等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6人、辯護人等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232頁背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院訊據被告丁○○、戊○○、癸○○、丙○○、未○○、卯○○等6人:
㈠、被告丁○○對於前開強盜午○○等人財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收受贓物、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幫助王瑞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表示認罪,惟就強盜部分辯稱:本件是伊在乙檳榔攤問被告癸○○有沒有什麼賺錢的門路,被告癸○○遂邀伊參加本件搶案,叫伊負責開車就好,詎在前往甲屋途中,「阿州」跟伊說人手不夠,要伊一起下車行搶,伊才跟下車行搶等語。
㈡、被告戊○○對於前開強盜午○○等人財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其辯護人辯護稱:依照被害人午○○等人之證述,被害人等應該只是主觀上畏懼,不敢抵抗,自由意志並未受到壓制,與強盜罪之要件不符等語。
㈢、被告癸○○固坦承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營乙檳榔攤,認識被告丁○○、戊○○、丙○○,見過未○○,103年2月9日本件強盜案發當天凌晨有至戊屋與被告丙○○喝酒,後來被告戊○○及未○○有陸續過來,迄當日凌晨5時許,有與被告戊○○、丙○○一起到阿拉丁KTV附近找被告卯○○,下午有與被告戊○○去草屯與被告丁○○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強盜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辯稱:伊係乙檳榔攤之店主,平常多會在檳榔攤內招呼客人,因此被告丁○○等人在乙檳榔攤討論本件強盜事宜時,伊在場乃相當自然之事,又伊案發前並未交付槍枝1支給「小隻」,案發後被告丁○○也未交付1支槍枝給伊,案發當天一開始是大家在乙檳榔攤喝酒打牌,被告未○○先走,之後伊就跟被告丙○○回戊屋繼續喝酒打牌,被告戊○○是後來才到,被告未○○最後到,當天凌晨5時許,到阿拉丁KTV附近時,是被告戊○○下車去跟被告卯○○碰面,伊不知道他們要做何事,下午是因為伊與被告戊○○約好要吃飯,後被告戊○○接到被告丁○○的電話,說要去草屯找被告丁○○,伊才跟著去等語。
㈣、被告丙○○固坦承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9日本件強盜案發當天有到乙檳榔攤,之後又與被告癸○○一起回到戊屋喝酒打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強盜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辯稱:伊在乙檳榔攤時並未交付槍枝2支及子彈數顆給被告丁○○及「小隻」、「阿弟仔」,伊回到戊屋後,因與被告癸○○繼續打牌喝酒就醉了,故對於被告戊○○、未○○到戊屋,及伊與被告戊○○、癸○○到阿拉丁KTV附近找被告卯○○等事,伊均不知道等語。
㈤、被告未○○固坦承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去乙檳榔攤與被告丁○○、癸○○、丙○○、戊○○、「小隻」、「阿弟仔」等人見面談論搶劫事宜,並與被告卯○○到甲屋附近察看,案發當天有到戊屋找被告戊○○,案發後被告戊○○有拿1支槍到己屋附近給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強盜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辯稱:本件是被告戊○○聯絡伊說有賺錢門路,伊以為被告戊○○要叫小姐,所以就依約到乙檳榔攤,待與被告丁○○等人見面後,才知道是要去搶劫,伊對此不以為意,所以就走了,後來被告戊○○又跟伊說要叫被告卯○○載伊去被告戊○○經營的檳榔攤,未料被告卯○○竟載伊到甲屋附近察看,看完之後伊有到被告戊○○經營的檳榔攤,並跟被告戊○○說伊不要參加,而案發當天被告戊○○打電話給伊時,伊在桃園,被告戊○○說回臺中時跟他聯絡一下,伊於回臺中跟被告戊○○聯絡後,被告戊○○請伊過去戊屋一下,伊才會去戊屋,案發後被告丁○○及戊○○有到己屋附近找伊,被告戊○○並拿1支槍給伊,說被告丁○○要跑路需要錢,要跟伊借錢,伊回說沒有錢,就將該槍枝還給被告戊○○了等語。
㈥、被告卯○○固坦承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與被害人午○○等人至印尼從事詐騙工作,有去過甲屋二次,於本件案發前有帶同被告未○○、「小隻」至甲屋附近察看,於103年2月8日晚上10時許,再到甲屋附近察看甲屋內是否有人,並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戊○○或癸○○,案發當天凌晨5時許,有在阿拉丁KTV附近與被告戊○○、癸○○、丙○○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強盜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辯稱:伊有一天在臺中市沙鹿區遇到「小隻」,「小隻」說「阿豹」(即被告未○○)要看地方,伊說不認識「阿豹」,「小隻」就叫伊打電話問被告戊○○,被告戊○○就給伊「阿豹」的電話,伊才打電話給「阿豹」載他去甲屋附近察看,伊不曉得「阿豹」及「小隻」看現場的目的是什麼,問他們也不說,又103年2月8日是「小隻」用被告癸○○或戊○○的電話打給伊,叫伊去看甲屋裡面是否有人,伊才會在晚上10許過去看,看完後伊有打電話回報,伊如果知道他們是要行搶,就不會幫他們看了,另案發當日凌晨5時許,伊在阿拉丁KTV附近與被告戊○○、癸○○、丙○○碰面後,他們說出事了,叫伊帶他們去甲屋附近察看,伊問出什麼事,他們說有人去搶劫,伊聽後就拒絕他們了等語。
二、被告戊○○、丁○○、癸○○、丙○○、未○○、卯○○共同強盜、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被告丁○○單獨收受贓物部分經查:
㈠、103年2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被告戊○○獨自駕車,帶領丁○○駕駛丙車搭載「小隻」、「阿弟仔」,經由清泉崗附近至豐原某處,與「阿宏」、「阿州」會合後,由被告丁○○與「阿宏」、「阿州」「小隻」、「阿弟仔」5人共乘懸掛丁車牌之丙車抵達甲屋附近,先將丙車停放在興進路與自強街口附近之停車格,再均戴口罩、帽子遮掩,並分持槍枝3支、刀具1支,趁甲屋鐵捲門未全部關上,一同侵入甲屋,並在現場之人均不能抵抗下,搜刮桌上現金共23萬元(午○○12萬元、甲○○3萬5000元、壬○○3萬元、丑○○4萬5000元)後,分頭徒步逃竄等情,業經在現場之被害人午○○(參二分局偵查卷第84頁)、甲○○(參二分局偵查卷第56-58頁)、壬○○(參二分局偵查卷第59-60頁)、丑○○(參二分局偵查卷第62-64頁)、己○○(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一第246頁)、子○○(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一第242頁)、庚○○(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一第244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經被告丁○○(參二分局移送卷一第54-57頁、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51-74頁)、戊○○(參偵字第11615號卷三第41頁、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75-101頁)於警詢中自白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①路邊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內容顯示:103年2月9日凌晨2時15分37秒至2時20分23秒期間,懸掛丁車牌之丙車行經興進路與南京東路、梅豐街,嗣停放在興進路與自強街口附近之停車格(參二分局偵查卷第84-88頁),②被告丁○○指認前開路邊監視器擷取畫面中車內之人,內容顯示:駕駛是「阿州」,「阿宏」坐右前座,被告丁○○坐後座左側,「阿弟仔」坐後座中間,「小隻」坐後座右側,5人均戴口罩、帽子(參二分局偵查卷第32頁),③前開路邊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內容顯示:103年2月9日凌晨2時29分11秒至2時44分55秒期間,被告丁○○5人分頭徒步逃竄(參二分局移送卷一第96-100頁),④二分局偵辦0209專案歹徒犯案前、後路線示意圖(參二分局偵查卷第83頁),⑤丙車採證照片18張(參二分局移送卷一第16-24頁),⑥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俊帆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3年2月9日凌晨4時許接獲酒店少爺電話通知,到該酒店搭載被告丁○○到興進路附近(牽丙車)等語(參二分局偵查卷第66-67頁)等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丁車牌係「小隻」、「阿弟仔」所竊得,於被告丁○○駕駛丙車搭載「小隻」、「阿弟仔」,至豐原某處與「阿州」、「阿宏」會合時,「小隻」、「阿弟仔」乘機將之懸掛在丙車上,被告丁○○明知後,仍與「阿州」、「阿宏」、「小隻」、「阿弟仔」一起搭乘前往甲屋附近等情,除經被告丁○○一再自白明確外,並有前開路邊監視器擷取畫面,及丁車牌之詳細資料報表(參偵字第11615號卷一第3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載丁車牌2面於103年2月8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136巷內失竊,參偵字第11615號卷一第30頁)等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㈢、被告卯○○部分:
⒈被告卯○○於103年9月15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去印尼做詐欺之前,曾經在102年10月跟『阿清』借30萬元,後來我在印尼為他工作,就用薪資抵債15萬元,加上我後來跟他借的5萬元,我現在還欠他20萬元。有一次我去沙鹿遇到『阿章』,他問我要去哪裡,我說我有事情要跟我老闆『阿清』講,說欠他錢的事情,『阿章』就說跟我一起去,我就帶『阿章』去。『阿章』跟我去見『阿清』之後,在車上問我說『阿清』在做『桶子』是否很有錢,還有『阿清』都在哪裡出入,他就約我願不願意一起跟他去衝『阿清』,他的意思我理解應該是行搶。」等語(參偵字第11615號卷四第9-10頁)。此核諸【①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庭被告我只認識卯○○,他有去過我那邊(即甲屋)一次,是朋友帶他去的,是來拿錢的,是別人叫我拿給他的。」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213頁背面、214頁背面),②證人子○○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阿俊』有向『阿清』借30萬元,是我幫『阿清』拿給『阿俊』的,後來我有幫『阿清』跟『阿俊』要錢,當時在一家咖啡廳談時,『阿俊』有丁○○陪著過去。」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28頁背面-29頁),③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卯○○跟丁○○去找他老闆談債務回來之後,就有在講要『衝桶子』,這是我親自聽到。卯○○有講他對他老闆那邊不滿,有講類似要找他老闆麻煩的話。我在偵訊中說卯○○與丁○○去談債務的問題回來以後,卯○○就在提這件事(即衝桶子),說他老闆家裡很有錢,這些都是屬實,我印象中卯○○在喝酒時曾經講過『不然來去綁我們老闆』之類的話。」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93、98頁),④被告丁○○前揭辯稱其主動問被告癸○○有什麼賺錢的門路,並於本院證稱其於案發後有向被告丙○○借4000元(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73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戊○○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偵訊中供稱『案發後我與癸○○去草屯與丁○○見面前,打電話與丁○○聯絡時,他說他現在身上沒錢,叫我帶些錢去借他,然後我就帶1、2萬元去借他』,有屬實,我確定到那邊有借他錢。」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101頁)】等情。足見被告卯○○曾向其老闆「阿清」借錢,並到甲屋拿錢,得知「阿清」常在甲屋出入,被告丁○○則在找賺錢的門路,並且很缺錢,之後被告卯○○與丁○○去跟「阿清」談清償債務之問題後,被告卯○○對「阿清」不滿,被告丁○○認為「阿清」很有錢,乃共同起意要去甲屋衝「阿清」的桶子,亦即去甲屋搶劫「阿清」的財物。
⒉被告卯○○自承搭載被告未○○、「小隻」到甲屋附近察看,於103年2月8日晚上10時許,再到甲屋附近察看甲屋內是否有人,並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戊○○或癸○○,案發當天凌晨5時許,有在阿拉丁KTV附近與被告戊○○、癸○○、丙○○碰面。而①被告卯○○辯稱其係因遇到「小隻」,「小隻」說「阿豹」要看地方,伊說不認識「阿豹」,「小隻」就叫伊打電話問被告戊○○,被告戊○○就給伊「阿豹」的電話,伊才打電話給「阿豹」載他去甲屋附近察看等語,此核諸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介紹未○○給卯○○認識,後來卯○○有跟我要未○○的電話,他沒有說目的是什麼,我也沒有要他帶未○○去看現場。」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94頁背面)。足見被告卯○○是主動向被告戊○○要被告未○○的電話,再與被告未○○聯絡後,搭載被告未○○、「小隻」去甲屋附近察看。茲被告卯○○若非知道被告丁○○、「小隻」等人要去甲屋衝桶子,並由渠等處得知被告未○○要參與,則其既不認識被告未○○,自不可能主動向被告戊○○要被告未○○的電話,並搭載被告未○○、「小隻」去看現場。②被告卯○○雖辯稱伊如果知道被告丁○○等人是要行搶,就不會幫他們看甲屋內的人回來了沒有等語。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卯○○剛好過去(甲屋)有看到,才打電話回來,也沒有專程說一定就是誰叫他去那邊巡,應該是沒有什麼人要求卯○○去甲屋那邊看。」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94頁背面-95頁),此核諸被告戊○○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顯示:自103年2月6日起至103年2月9日間,被告卯○○所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有密切之聯絡,2月6日有7通,2月7日有4通,2月8日有17通,2月9日有16通,其中有約一半以上是被告卯○○主動撥打(參偵字第11615號卷二第76-80頁)。足見被告卯○○係自己積極主動前往甲屋附近察看屋內的人回來沒有,屋內有沒有人等情,並非是有何人要求其這麼做,此從其如此密集與被告戊○○聯繫,亦可得知。茲被告卯○○若非與被告丁○○合意,由被告丁○○找人去甲屋『衝桶子』,由其負責帶人去看現場及案發當天前往確認甲屋有無人在,其自無向被告戊○○索取被告未○○的電話,聯絡並搭載被告未○○、「小隻」去看現場,復與被告戊○○如此電話密切聯繫,並到甲屋察看裡面是否有人之理。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在阿拉丁跟卯○○說我們去『衝桶子』時,卯○○並沒有任何驚訝的表情或反應。他是事先就知道了,他是帶丁○○去他老闆那裡回來後,就有討論到這些事情。」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95頁背面-96頁)。此核諸被告戊○○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顯示:案發當天自凌晨3時59分起至5時46分,亦即被告丁○○等人已經逃離甲屋現場後,被告卯○○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尚與被告戊○○有12通聯絡紀錄(參偵字第11615號卷二第79頁背面)。足見被告卯○○是事先就知道被告丁○○等人要去甲屋行搶,並且於凌晨5時許,至阿拉丁KTV與被告戊○○、癸○○、丙○○碰面前,應該極為關心此事,否則其應不會於三更半夜與被告戊○○有這麼多通電話聯繫,也不會至KTV赴約。至於其拒絕帶被告戊○○、癸○○、丙○○到甲屋現場附近察看,自可能於得知出事後,考慮被害人應該已經報警在附近調查,去的話豈不自投羅網。是以其拒絕帶同被告戊○○、癸○○、丙○○到現場察看,當非因其原來什麼都不知道之故。
⒊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應該算是案發前一天晚上大約9點左右,『俊仔』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們回來了,要我聯絡丁○○他們,我就先打電話給丙○○,而丙○○、丁○○他們那一、二天每天晚上都有到癸○○的檳榔攤聚集,所以我接到電話後就到檳榔攤跟他們會合。」等語(參偵字第11615號卷三第49頁背面)。此核諸其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顯示:103年2月8日21時43分許,被告卯○○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撥打2通進來,於21時44分至48分許與被告丙○○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聯絡2次,於103年2月8日23時29分至翌日凌晨1時12分,與被告卯○○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有4通聯絡紀錄(參偵字第11615號卷二第79頁),另被告癸○○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顯示:103年2月8日23時32分至翌日凌晨0時55分,與被告卯○○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有3通聯絡紀錄(參偵字第11615號卷二第74頁)。足見被告卯○○於103年2月8日21時43分許獨自前往甲屋附近觀察,於發現午○○等人已從外地返回甲屋,即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前開號行動電話聯絡,戊○○再以前開行動電話,於同日21時44分至48分許,撥打丙○○持用之前開號行動電話,聯繫丙○○準備強盜所需之槍枝、子彈,103年2月8日23時29分至翌日凌晨1時12分間某時,卯○○復獨自駕車至甲屋附近觀察並確認午○○等人在甲屋內後,即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戊○○、癸○○分別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告知被告戊○○、癸○○該情。
㈣、被告癸○○部分:
⒈被告癸○○初時於警詢中供稱:「103年2月9日持槍強盜甲屋財物,事前我知道,因為案發前一天,在我店裡,我有聽到戊○○和他人提及要辦事情。大約是103年農曆過年期間,戊○○就在我檳榔攤論及要去辦事情,在場的有戊○○、丙○○、『阿章』、『小隻』、『阿豹』。他們講完話就走了,但是我有聽到『阿豹』和戊○○他們說要去辦事情,我看他們走了之後,我就和丙○○去他家喝酒,喝完我就回家睡覺。」等語(參偵字第8836號卷第10頁背面-11頁),於偵訊中供稱:「甲屋的搶案,我是發生後才知道,戊○○他們離開時,有說要去辦事情,但沒有講要辦什麼事情,後來我跟丙○○去他家喝酒,喝一喝就回家睡覺。」等語(參偵字第8836號卷第42頁)。足見被告癸○○事前即有聽到被告戊○○等人在其經營之乙檳榔攤內討論要辦事情,並於警詢中說案發前就知道辦事情的內容,於偵訊中卻改稱案發後才知道辦事情的內容,且對於到被告丙○○家即戊屋喝酒時,被告戊○○、未○○有到場,及喝酒後其與被告戊○○、丙○○一起到阿拉丁KTV附近與被告卯○○碰面乙事,均閉口不提。而被告戊○○等人數次在乙檳榔攤內無避諱的討論「衝桶子」的事情,被告癸○○身為店主,自有聽聞,此從其於警詢中供稱其有聽到他們說要辦事情,其於案發前就知道是要持槍強盜他人財物,即可得知。又被告癸○○既然知道被告戊○○等人辦事情的內容,其若無參與之意,怎會容忍被告戊○○等人數次聚集在其店內討論此事,並在其店內會合出發,其又何必隱匿其在戊屋喝酒時,被告戊○○及未○○有至戊屋,及案發後曾與被告戊○○、丙○○一起到阿拉丁KTV附近與被告卯○○碰面乙事,被告卯○○又為何會在案發前的103年2月8日23時32分至翌日凌晨0時55分,與其有3通電話聯絡(詳前述)。
⒉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2月8日晚上我過去之後有看到『阿志』、『阿弟仔』、『小隻』、『駕照』,後來我在那邊坐的時候,丙○○也來了,後來『阿志』在等電話,因為他有朋友去犯案的地點觀察,丙○○來了之後,有拿2支手槍及1包子彈,他好像都交給『阿弟仔』,這個我有看到,而『阿志』應該也有拿1支手槍給『小隻』,因為我在車上有看到『小隻』拿1把槍,而在檳榔攤那邊時,『阿志』曾經把『小隻』叫出去,也有叫『小隻』要拿好,所以我認為那時候『阿志』有給『小隻』1把槍。案發後我回去開車時,在車上的手提紙袋內發現1支手槍,這是『阿宏』、『阿州』他們自己帶來的,他們在車上有說因為那1支裡面沒有子彈,不知道是不是因為這樣,所以沒有帶下去,就只有帶丙○○提供的那2支及癸○○提供的那支下車而已。」等語(參偵字第11615號卷一第105頁背面-10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去現場拿3支槍,就是丙○○交的那2支,加上癸○○給『小隻』那支,還有1支西瓜刀。『阿宏』、『阿州』當天他們是拿1支槍,就是在我車上發現的那1支,又拿1支西瓜刀,這支西瓜刀是有拿下車帶到現場。」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72頁)。此核諸①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案發前要出發的那個晚上,你在檢察官偵訊以及剛剛問你時,你都有說你到場時有看到丙○○拿著2把槍跟1個包裡面你不知道裝什麼東西的東西在那裡之外,你有無看到『阿志』癸○○有拿了1把槍給『小隻』或者『阿弟仔』的人?)這我不知道,我知道我到當時,我不知道是『阿弟仔』身上還是『小隻』身上已經有1把槍了。」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100頁),亦即除了被告丙○○提供的該2把槍外,被告戊○○並看到『阿弟仔』身上還是『小隻』身上已經有另1把槍,②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印象中對方有5人,拿3把槍2把刀。」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217頁背面),亦即歹徒有拿出3把槍,③被告癸○○於案發前的103年2月8日23時32分至翌日凌晨0時55分,與到現場察看的被告卯○○有3通電話聯絡(詳前述)等情。可信被告丁○○前開證述被告癸○○有拿1支槍給『小隻』,並等候去觀察地點之人的電話乙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癸○○若無參與本件搶劫之意,其自無提供槍枝給『小隻』作案之理。
⒊被告癸○○自承於案發當天凌晨5時許有與被告戊○○、丙○○一起到阿拉丁KTV附近找被告卯○○,下午有與被告戊○○去草屯與被告丁○○見面,此核諸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槍我是還給『阿志』,不是戊○○,是『阿志』來跟我拿的,他說我車上那支是豐原那邊的,他說他們去討,我人在哪裡,我說我人在草屯,他們才過來草屯找我,之後在草屯是我把車上那支槍交給『阿志』」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64頁背面-65),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晚上我們就在丙○○家喝酒等待消息,有我、丙○○、癸○○,後來未○○也到場,之後我和癸○○、丙○○就到阿拉丁KTV找卯○○,是丙○○開的車。」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101頁),③被告卯○○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後凌晨4、5點,丙○○、癸○○、戊○○有約我到崇德路的KTV那邊,戊○○有下車,丙○○、癸○○在車上,沒有睡,眼睛是睜開的。我記得他們是叫我帶他們去看現場,我拒絕他們。」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157頁背面、161頁)。足見被告癸○○是有參與本件強盜案,方至戊屋被告丙○○家喝酒等消息,並到阿拉丁KTV叫卯○○帶去看現場,復與被告戊○○一起到草屯與被告丁○○見面,否則其既在乙檳榔攤聽聞被告丁○○等人要辦事情的內容了,若無參與之意,自應盡量避嫌,以免事發遭牽連,自無事事參一腳之理。
㈤、被告丙○○部分:
⒈①證人即被告癸○○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在今年農曆過年期間,在我龍井的檳榔攤,有聽到有人在提強盜之事,他們說他們要去辦事情,當時有我、戊○○、丙○○、丁○○及其他一些我不認識的人。」等語(參偵字第8846號卷第17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我前往戊屋前,戊○○、丙○○、丁○○、『阿弟仔』、未○○有去我檳榔攤。」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140頁背面)。②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在搶賭場前,未○○、癸○○、丙○○一起謀畫討論。」(參偵字第8846號卷第44頁背面)、「2月8日晚上我過去之後有看到『阿志』、『阿弟仔』、『小隻』、『駕照』,後來我在那邊坐的時候,丙○○也來了,後來『阿志』在等電話,因為他有朋友去犯案的地點觀察,丙○○來了之後,有拿2支手槍及1包子彈,他好像都交給『阿弟仔』,這個我有看到。」等語(參偵字第11615號卷一第10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去現場拿3支槍,就是丙○○交的那2支,加上癸○○給『小隻』那支,還有1支西瓜刀。『阿宏』、『阿州』當天他們是拿1支槍,就是在我車上發現的那1支,又拿1支西瓜刀,這支西瓜刀是有拿下車帶到現場。」、「我在整理車子時,才發現有1顆子彈,車內那支槍是在我副駕駛座,完全沒動到,這顆子彈是在另外其他地方找到的,我車內那支槍是我交給『阿志』的那支槍,這是完全不一樣的,這顆子彈不是這支槍掉出來的,那支槍跟這顆子彈是沒有關係的。」、「我跟戊○○拿槍去給未○○時,經過沒多久,丙○○也到現場問未○○關於槍枝的下落。」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72頁、第65頁、75頁)。③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俊仔』和丁○○就問我說可不可以介紹人給他,他們要去衝『阿清』那邊,丙○○當時就主動答應要提供2支槍,我就跟他們說我要介紹豐原的『阿豹』給他們認識,後來我就約『阿豹』一起到癸○○的檳榔攤,讓他跟丁○○、丙○○、癸○○認識。」、「我接到『俊仔』電話後,就到檳榔攤跟他們會合,我到場的時候,有看到2支槍放在桌上。我有看到丙○○有拿子彈,所以那2支槍應該是由丙○○拿來的。」等語(參偵字第11615號卷三第48頁背面、4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第一次在檳榔攤談時,有『小隻』、『阿弟仔』、『阿章』,還有丙○○他們,還有『阿志』。第二次在場時有『阿豹』、丁○○、『阿弟仔』、『小隻』、丙○○、癸○○、我。出發當天有固定一開始在那裡的,有丙○○、『阿志』、丁○○、『阿弟仔』、『小隻』他們,就是有過去那邊的這幾個,『阿豹』有先過去,『阿豹』離開時,我後面才到。」、「沒有人要丙○○提供槍枝,是他自己說這東西我提供就好,他拿來時,是用一般塑膠袋裝的,我知道裡面有槍枝跟子彈,有拿出來放在桌上。」、「我與丁○○拿槍去還未○○時,丙○○也有去跟未○○要他提供的那2把槍。」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75頁背面-76頁、第92頁、第79頁)。此核諸被告丙○○於偵訊中自白:「戊○○他們有在討論想要去闖空門,但我不曉得那些人是誰,我只是坐在那邊,沒有參與討論,有一天戊○○突然要我幫他去調槍,我雖然沒有門路,但還是跟他說好好好。」等語(參偵字第8836號卷第50頁)。足見被告丙○○從一開始即與被告丁○○等人討論要衝桶子,每次討論其都有參與,並自願提供槍枝,出發前在乙檳榔攤集合時,其也有到場,並提供槍枝2支及子彈數顆,案發後其還到己屋附近找被告未○○要回其所提供之槍枝。茲被告丙○○若無參與本件強盜之意,為何那麼巧合,每次被告戊○○等人在乙檳榔攤討論時,其都在場,又被告戊○○果真請其調槍枝,其既無門路,為何未當場拒絕,還要答應好好好,且其果未提供槍枝,為何去找被告未○○要回槍枝。
⒉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晚上我們就在丙○○家喝酒等待消息,有我、丙○○、癸○○,後來未○○也到場,之後我和癸○○、丙○○就到阿拉丁KTV找卯○○,是丙○○開的車。」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101頁),②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後凌晨4、5點,丙○○、癸○○、戊○○有約我到崇德路的KTV那邊,戊○○有下車,丙○○、癸○○在車上,沒有睡,眼睛是睜開的。我記得他們是叫我帶他們去看現場,我拒絕他們。」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157頁背面、161頁)。足見被告丙○○辯稱自己已經喝醉,不知被告戊○○、未○○有到戊屋,也不知自己有到阿拉丁KTV與卯○○碰面,顯非事實。其對本件強盜案,確實是從頭參與到尾,否則三更半夜其如何可以容忍被告癸○○在其住處即戊屋喝酒,及被告戊○○、未○○相繼進出自如,並開車搭載被告癸○○、戊○○到阿拉丁KTV與卯○○碰面。
㈥、被告未○○部分:
⒈①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俊仔』和丁○○就問我說可不可以介紹人給他,他們要去衝『阿清』那邊,丙○○當時就主動答應要提供2支槍,我就跟他們說我要介紹豐原的『阿豹』給他們認識,後來我就約『阿豹』一起到癸○○的檳榔攤,讓他跟丁○○、丙○○、癸○○認識。『阿豹』說他那邊會出2個人、1支槍。在談的過程,主要都是實際要去做的丁○○、『阿弟仔』、『小隻』在談,『阿豹』要找的那兩個人從頭到尾都沒有來談過,都是『阿豹』負責在談,『阿豹』還說由他們的人帶頭。這幾次『俊仔』都沒有出現,但他一開始就有說我們這邊談好,他會負責帶人去看現場,及在犯案當天確認『阿清』他們家有人在,後來我知道他有先帶『阿豹』去看現場。我之所以知道這些事,是因為『俊仔』有跟我聯絡,向我要『阿豹』的電話。」等語(參偵字第11615號卷三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第二次在場時有『阿豹』、丁○○、『阿弟仔』、『小隻』、丙○○、癸○○、我。出發當天有固定一開始在那裡的,有丙○○、『阿志』、丁○○、『阿弟仔』、『小隻』他們,就是有過去那邊的這幾個,『阿豹』有先過去,『阿豹』離開時,我後面才到。」、「我到時,我也不清楚當天是誰,他說『啊,阿豹他們走了』,我也不清楚當下誰跟我講的,我當天就是聽到說『阿豹』剛走。」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75頁背面-76頁、第86頁背面)。②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警詢中供稱農曆過年期間某日戊○○就在我檳榔攤論及要去辦事情,在場的有戊○○、丙○○、『阿章』、『小隻』、『阿豹』,是事實,這是第一次,不是案發那天的事,案發那天2月8日晚上至2月9日凌晨,我有看到未○○有來乙檳榔攤,但是他後來先走了。」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144頁)。
③證人即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係因遇到『小隻』」,『小隻』說『阿豹』要看地方,我說不認識『阿豹』,『小隻』就叫我打電話問戊○○,戊○○就給我『阿豹』的電話,我才打電話給『阿豹』,我問他說你不是要去看地方,他說好,我就去接他。」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151-153頁)。再核諸被告戊○○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顯示:自103年2月8日19時59分52秒起至103年2月9日4時42分32秒止,與被告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20通之聯絡紀錄(參偵字第11615號卷二第78頁面-79頁)。足見被告未○○自始即知被告戊○○邀他參與本件行動之內容,且主張由他們的人帶頭,其除了於農曆年期間有到乙檳榔攤參與討論一次,並事先與被告卯○○到甲屋附近察看,於案發當日(即2月8日晚上至2月9日凌晨間),也有到乙檳榔攤,後來先離去,但該段時間與被告戊○○電話密切聯繫,此與被告未○○謂其於第一次參與討論後,知道是要搶劫,就拒絕參與,顯然不合。
⒉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只知道最後確定未○○他要參與,一開始未○○他自己要去執行,出發當天才知道他找『阿州』和『阿宏』,因為他說他人不在中部,他另外叫兩個人要出發,然後當天我帶了丁○○到豐原跟他們會合時,當下是未○○他女朋友載另外兩個弟弟到現場,那兩個就直接到丁○○的車上。」、「我之前說『阿豹』找的那兩個人都沒有來過,都是『阿豹』負責在談,『阿豹』還說他們的人要帶頭,屬實。」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96頁、98頁背面)。此核諸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阿宏』、『阿州』我也沒有看過,是那天戊○○帶我們去加油站那邊跟他們會合,後來就換『阿州』和『阿宏』開我的車,我就坐後面,他們開,我就讓他們載。」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58頁),②「阿宏」及「阿州」一上被告丁○○的車,即改由「阿州」駕駛,「阿宏」坐副駕駛座,到甲屋內由「阿宏」指揮「阿弟仔」搜刮現金,再交給「阿宏」等情。足見被告戊○○前開所述為真,堪以採信。
⒊①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搶劫後那天晚上,我與戊○○去豐原找未○○,我在警詢時說我就看到戊○○把我交給癸○○的那1把手槍,交還給未○○,應該是有拿給他。」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73頁)。②證人即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1支槍是掉在丁○○車上,那時候好像要還給『阿豹』,事後有聯繫到,有到豐原拿給『阿豹』,我跟丁○○過去。未○○他有拿,我確實有交還給他。」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79頁、100頁)。渠二人所述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戊○○確實是有將遺留在被告丁○○車內之手槍1支交回給被告未○○,並非如被告未○○所辯係被告戊○○拿1支槍要向其借錢,其回說沒有錢,就將該槍枝還給被告戊○○。
⒋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在丙○○家坐蠻長一段時間,坐到大概出事前1小時,未○○就到了,半個小時『小隻』打電話說出事了,未○○是在電話回報出事前大概半小時至1個小時到的,到沒多久他們那邊就打電話回報說出事情了。因為未○○要關心他出去的那兩個人,未○○就先離開了,他離開後有打電話回來說,他聯繫上他們了,說他們就各自解散,當下只剩下我、丙○○、癸○○,我們就打給卯○○,約在阿拉丁見面。」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87頁)。足見被告未○○到己屋,是要與被告戊○○、癸○○、丙○○一起等候消息,之後因接到『小隻』回報已經出事了,才先離開己屋。
⒌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後來就由『阿弟仔』負責拿錢,他拿完之後,錢就被『阿宏』、『阿州』拿走了,他們也先跑,我們5個就分頭跑。」等語(參偵字第11615號卷三第56頁)。此核諸其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於案發後有向被告丙○○借4000元(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73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戊○○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偵訊中供稱『案發後我與癸○○去草屯與丁○○見面前,打電話與丁○○聯絡時,他說他現在身上沒錢,叫我帶些錢去借他,然後我就帶1、2萬元去借他』,有屬實,我確定到那邊有借他錢。」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101頁)。足見本件所搶得之現金23萬元係由『阿宏』、『阿州』拿走,被告丁○○並未拿到現金,否則其應無於案發後到處借錢之情形。
㈦、被告丁○○雖辯稱:本件是其在乙檳榔攤問被告癸○○有沒有什麼賺錢的門路,被告癸○○遂邀其參加本件搶案,叫其負責開車就好,詎在前往甲屋途中,「阿州」跟其說人手不夠,要其一起下車行搶,其才跟下車行搶等語。惟其所述為被告癸○○所否認,且本件強盜案之起意,業經本院調查詳述如前。又被告丁○○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沒有去看過現場,後來車子是『阿州』開的。」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73頁背面)。而若被告癸○○果真叫被告丁○○負責開車就好,何以被告丁○○不用先去看現場,最後還將自己開的車子交給「阿州」開,此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㈧、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依照被害人午○○等人之證述,被害人等應該只是主觀上畏懼,不敢抵抗,自由意志並未受到壓制,與強盜罪之要件不符等語。惟:
⒈於本院審理中①證人甲○○具結證稱:「那時我抱著我女兒在餵飯,我看到進來的歹徒手裡有拿槍,我就趕快抱著我女兒,然後我小姨子(即午○○之妻)跟我太太在旁邊,她們在那邊哭,我太太是站著,我小姨子是蹲著在那邊哭,因為看到歹徒拿槍出來叫全部的人趴著,她們很害怕,而我自己的感覺是想說怎麼那麼衰,過年了遇到搶劫。因為一開始就愣住了,所以沒有人趴下,只有我小姨子蹲下,午○○問他們現在是要幹嘛,反正我們女兒有顧好,錢就讓他們拿這樣,我有看到2把槍及歹徒拉滑套的動作。」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10頁背面-17頁)。②證人壬○○具結證稱:「歹徒進來就叫我們全部趴下,午○○有說『錢拿一拿,不要傷害其他人』,我不敢看他們,因為他們有拿槍枝,因為空間很小,也沒人趴下,我有看到2支槍,一進來就拉槍機,他們拿走我的3萬元,我沒有阻止,人家都拿槍了,你怎麼好意思去擋。」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18-22頁)。③證人子○○具結證稱:「桌上差不多有2、30萬元被拿,我沒有阻止,因為他們拿槍拿刀,要怎麼阻止,有拿1支西瓜刀,也有拿槍,印象中好像3、4支或2、3支槍,會感覺害怕,歹徒叫我們趴下,我們沒半個人趴下,就站在那裡看,不然要怎樣,但也會害怕他們開槍。」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25-26頁)。④證人午○○具結證稱:「甲屋是4層樓的透天厝,樓下臨路那邊是鐵捲門進去,再裡面就是玻璃鋁門,再進去就是我打鑰匙的工作空間,再一道類似玻璃牆的牆隔著,裡面是客廳,打鑰匙的工作空間跟裡面的客廳,旁邊有一條走道可以走進去,此處除了在做鑰匙的營業之外,我與家人長期住在這裡,是我的住宅,且案發時是凌晨2時30分,已經沒有在營業了,那5個歹徒是利用鐵捲門有半開,就直接進去,沒有破壞門鎖,他們一進去,是進到我打鑰匙的工作空間,我們人都是在裡面的客廳,從客廳透過玻璃牆,就可以看到那些歹徒,印象中是他們拿3把槍,2把刀,有亮槍,就是把槍朝上。歹徒有喝令我們趴下,我太太有蹲下,我看到這種情形,第一反應是搶劫,所以我才會跟他們說裡面有錢拿一拿就走人,不要傷到人,後來歹徒走了之後,我們有追出去,他們分兩邊跑,他們有看到我們追,他就有開槍,我有聽到,印象中好像3聲槍響。」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216背面-218頁)。足見當時是有5名歹徒分持刀槍,趁甲屋鐵捲門未全部關上,一同侵入午○○與家人所居住之甲屋,並喝令在場之人趴下,而屋內雖有多人,但均一時愣住,不知所措,復因空間狹小,故均未趴下,僅午○○的太太蹲下且哭泣,但因見對方持有刀槍,並有拉滑套及亮槍動作,均不敢反抗,任由對方搜刮桌上的現金,只求不要傷人,待歹徒退出甲屋後,才不甘心的追出去。
⒉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而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判決、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查本件被告丁○○等5人分持3槍1刀,於三更半夜侵入甲屋,並叫大家趴下,雖該3支槍因未扣案,無法鑑定是否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然丁○○等5人既持以犯搶劫案,在外觀形狀上必能使人認係一般槍枝,此從證人甲○○、壬○○、子○○、午○○前開均證稱歹徒有持槍,即可得知。而一般人在三更半夜看到歹徒戴帽子、口罩,持刀槍欲劫財,於慌亂急迫之過程中,自無從辨別槍枝之真假,均憚於若不從將受到刀槍之殺害,致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此由本件甲屋內之人數比歹徒人數多,卻無人敢反抗,而任由歹徒將桌上之現金搜刮而去,只求不要傷害到人,亦可得知。是本件被告丁○○等5人在現場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已使被害人等生命、身體面臨迫切之危害,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等之抗拒,使渠等喪失意思自由,被害人等實際雖無抗拒行為,依前揭說明,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⒊被告丁○○等5人侵入甲屋時,甲屋中雖有小孩即證人甲○○之女兒,惟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甲○○具結證稱:「歹徒進來後,好像有在問說哪一個,然後他們又說有小孩子先退出去,後來他們又進來拿錢。」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11背面),證人壬○○具結證稱:「他們先進來那個小房間,然後再出去,出去之後就說裡面有小孩子,然後他們就進來錢拿一拿就走了。」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19頁)。足見被告丁○○等5人侵入甲屋前應該沒有想到屋內會有小孩,而準備對小孩施予妨害人身自由或劫取財物之意思,否則渠等應不會於看到小孩後,特別說「有小孩」,並暫時退出。故本件被害人中自不包括甲屋內未滿18歲之小孩,附此敘明。
㈨、被告丙○○持2支槍枝及數顆子彈至乙檳榔攤時,被告丁○○、戊○○、癸○○、「小隻」、「阿弟仔」均有在場,被告丁○○、戊○○前開並證稱渠二人均有看到,故其他在場之人,也應有看到。另被告卯○○、未○○當時雖未在場看到,但渠二人自可預見強盜他人財物時,同夥之人極可能攜帶刀槍等兇器,並配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且果真攜帶亦不違背渠二人本意,此從被告未○○派來之「阿宏」、「阿州」也帶了槍枝及刀具各1支,亦可得知。以上核諸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丙車上扣到之該顆子彈,應該是被告丙○○該包子彈中掉出來的。」(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73頁),②該顆子彈經送請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參偵字第11615號卷一第80頁)等情,自可認定被告丁○○、戊○○、癸○○、丙○○、未○○、卯○○、「小隻」、「阿弟仔」,均有參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至於「阿宏」、「阿州」部分,因渠二人搭乘丙車之前,本件扣案子彈已經掉在丙車內,且未經攜帶下車,是以「阿宏」、「阿州」是否知道有該顆子彈,尚有疑義,無法率以認定渠二人亦共同持有該顆子彈。
㈩、按①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故意之「明知」或間接故意之「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如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查本件被告戊○○、癸○○、丙○○、未○○、卯○○雖均未至甲屋執行強劫財物之任務,但渠5人均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且對於犯罪事實之實施,各有事前之分工,自應與實際到現場執行任務實施犯罪之人,共負責任。又「阿宏」、「阿州」雖係案發當日才出現,被告癸○○、丙○○、卯○○均未見過,但該二人係透過被告未○○之安排而加入,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自亦成立共犯。另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被告未○○與卯○○雖係基於間接故意而持有,但與有直接故意之被告丙○○、丁○○、癸○○、戊○○及「小隻」、「阿弟仔」,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如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癸○○、丙○○、未○○、卯○○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丁○○所述及被告戊○○辯護人之意見,均屬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等6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丁○○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建志(參二分局移送卷二第5頁、偵字第8846號卷第30-31頁)、吳文雄(參二分局移送卷二第85頁、偵字第8846號卷第34-35頁)、林榮發(參二分局移送卷一第107-108頁、偵字第8846號卷第26-27頁)、黃柏書(參二分局偵查卷第52頁、偵字第8846號卷第39頁)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①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參二分局偵查卷第133、136頁),②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志所持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參二分局移送卷二第5頁),③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文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參二分局移送卷二第97頁),④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榮發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參二分局移送卷一第110頁),⑤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柏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參二分局偵查卷第52頁)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足憑。
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重罪,而被告丁○○與購買毒品之陳建志、吳文雄、林榮發、黃柏書均非至親,復有金錢或以筆記型電腦交易,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丁○○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丁○○販賣各該次毒品時,確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丁○○對於附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均與其他事證相符,均堪信為真。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丁○○幫助王瑞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瑞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二分局移送卷二第58頁、偵字第8846號卷第23頁背面)。
㈡、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是以被告丁○○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斯不待言;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查被告丁○○等5人持至現場搶劫之槍枝3支、刀具1支雖均未扣案,惟被害人子○○、午○○均證稱歹徒有持刀,證人子○○並自認為該刀是西瓜刀(詳前證述),此與被告丁○○自白當時有持刀具1支相符,是可信被告丁○○5人搶劫當時有持1支類似西瓜刀之長刀,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器械;另被害人午○○前開證稱追歹徒時有聽到3聲槍響,此與被告丁○○在本院具結證稱:「我有聽到3聲的槍聲,只是我不知道是誰開的。」等語(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二第72頁)相符,此核諸被告丙○○於案發後,急著找被告未○○取回其所提供之2支槍枝,及被告癸○○將1支槍枝交給「小隻」時,囑其顧好該槍等情,可斷該3支槍枝應該價值不斐,雖無法鑑定是否屬違禁槍枝,但在客觀上亦應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無訛。
二、被告丁○○為本件收受丁車牌贓物之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被告丁○○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丁○○收受贓物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故核①被告戊○○、癸○○、丙○○、未○○、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下稱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②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六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又①被告戊○○、丁○○、癸○○、丙○○、未○○、卯○○(下稱被告戊○○等6人)就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與「小隻」、「阿弟仔」、「阿宏」、「阿州」有犯意聯絡,被告丁○○並有到場執行之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戊○○等6人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與「小隻」、「阿弟仔」,有犯意聯絡,被告丙○○、丁○○並有實際接觸之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記載「阿宏」、「阿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理由詳前),③被告戊○○等6人所犯前開加重強盜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④被告戊○○等6人,均係一行為同時強盜午○○、甲○○、壬○○、丑○○之財物,並使在場之己○○、子○○、姚慶隆、巳○○受到強盜之威嚇,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⑤被告丁○○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⑥被告丁○○所犯加重強盜罪、收受贓物罪、如附表所示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⑦被告丁○○就附表全部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⑧被告丁○○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⑨被告丁○○於96年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犯各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刑罰均應加重其刑。⑩被告未○○於99年間,曾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兩案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1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⑪被告丁○○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毒品部分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丁○○對本件所犯均坦承不諱,只是就加重強盜部分所擔任之起意角色刻意隱瞞,被告戊○○對所犯坦承不諱,本件加重強盜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因其自白而得以釐清全貌,被告癸○○、丙○○、未○○、卯○○均否認犯行,被告丁○○等5個到場執行之人雖持刀槍,但並未傷害任何人之身體,並快速離去,手段非屬極為惡劣,本件劫得之財物為23萬元,所得不斐,使被害人午○○等人受有不輕之損害,迄今復未賠償被害人午○○等人分文,被告丁○○另收受贓物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情節尚輕,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得合計8000元及筆記型電腦1臺,販賣對象共4人,均量微價低,較諸中大盤之毒梟,情節及惡性均屬非重,惟所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戊○○等6人共同為加重強盜、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被告丁○○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及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二分局移送卷一第52頁),被告癸○○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字第8836號卷第10頁),被告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字第8836號卷第24頁),被告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字第11615號卷三第40頁),被告未○○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字第21460號卷16頁),被告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字第11615號卷四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丁○○收受贓物、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丁○○所犯①加重強盜罪及附表所示各罪,②收受贓物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收受贓物、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是以被告丁○○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於各所犯罪項下(詳如附表)併予宣告沒收,其中編號1部分,因非屬現金,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2-6部分則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均係被告丁○○所有,此經被告丁○○陳明在卷(參本院訴字第53號卷三第8頁),並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經本院調查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各所犯罪項下(詳如附表)併予宣告沒收。
㈢、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業經鑑定試射耗盡,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乃不併予宣告沒收。
㈣、本件被告丁○○等5人持以強盜之槍枝3支及刀具1支,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為免之後執行發生困難,乃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販 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毒│交易毒│ 交易方式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對 象│ │ │品種類│品所得│ │ 含主刑及從刑) │├──┼───┼────┼────┼───┼───┼─────────────┼──────────┤│ 1 │陳建志│103年3月│彰化縣大│甲基安│筆記型│丁○○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 │8日13時1│村鄉貢旗│非他命│電腦1 │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8日1│,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3分許電 │村貢旗2 │ │臺 │3時13分,與陳建志家中之04 │年捌月。未扣案因販賣││ │ │話聯絡後│巷7號之3│ │ │-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不久 │5陳建志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即於│即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 │ │ │住處附近│ │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約相當於500元的量)予陳 │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 │ │ │ │ │ │建志,陳建志則當場交付筆記│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型電腦1臺予丁○○以抵償價 │號SIM卡壹片)、電子 ││ │ │ │ │ │ │金。 │磅秤壹臺,均沒收。 │├──┼───┼────┼────┼───┼───┼─────────────┼──────────┤│ 2 │吳文雄│103年3月│彰化縣大│甲基安│1000元│丁○○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 │12日凌晨│村鄉中正│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12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2時47分 │東路轉往│ │ │凌晨2時47分,與吳文雄所持 │年捌月。未扣案因販賣││ │ │許電話聯│山腳路附│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絡後不久│近之某產│ │ │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業道路邊│ │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命1包予吳文雄,並當場向吳 │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 │ │ │ │ │ │文雄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交易。 │號SIM卡壹片)、電子 ││ │ │ │ │ │ │ │磅秤壹臺,均沒收。 │├──┼───┼────┼────┼───┼───┼─────────────┼──────────┤│ 3 │林榮發│103年3月│彰化縣大│甲基安│4000元│丁○○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 │12日16時│村鄉加錫│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3年3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53分許電│2巷林榮 │ │ │12日16時5分、16時53分,與 │年玖月。未扣案因販賣││ │ │話聯絡後│發工作處│ │ │林榮發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不久 │所附近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 │ │ │命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榮發, │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 │ │ │並當場向林榮發收取價金4000│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SIM卡壹片)、電子磅 ││ │ │ │ │ │ │ │秤壹臺,均沒收。 │├──┼───┼────┼────┼───┼───┼─────────────┼──────────┤│ 4 │吳文雄│103年3月│彰化縣大│甲基安│1000元│丁○○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 │14日凌晨│村鄉中正│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3年3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3時25分 │東路轉往│ │ │14日凌晨2時49分、3時25分,│年捌月。未扣案因販賣││ │ │許電話聯│山腳路附│ │ │與吳文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絡後不久│近之某產│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業道路邊│ │ │他命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文雄 │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 │ │ │,並當場向吳文雄收取價金10│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00元,而完成交易。 │SIM卡壹片)、電子磅 ││ │ │ │ │ │ │ │秤壹臺,均沒收。 │├──┼───┼────┼────┼───┼───┼─────────────┼──────────┤│ 5 │林榮發│103年3月│○○縣○│甲基安│1000元│丁○○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 │14日23時│○鄉○○│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3年3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56分許電│0巷林榮 │ │ │14日20時6分、20時56分、21 │年捌月。未扣案因販賣││ │ │話聯絡後│發住處 │ │ │時25分、23時12分、23時51分│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不久 │ │ │ │、23時56分,與林榮發所持用│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1包予林榮發,並當場向林榮 │SIM卡壹片)、電子磅 ││ │ │ │ │ │ │發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秤壹臺,均沒收。 ││ │ │ │ │ │ │易。 │ │├──┼───┼────┼────┼───┼───┼─────────────┼──────────┤│ 6 │黃柏書│103年3月│○○縣○│甲基安│1000元│丁○○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日17時│○鄉○○│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19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6分許電 │路00號之│ │ │17時6分,與黃柏書所持用之 │年捌月。未扣案因販賣││ │ │話聯絡後│0「大家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不久 │來KTV」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附近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包予黃柏書,並當場向黃柏書│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壹片)、電子磅 ││ │ │ │ │ │ │ │秤壹臺,均沒收。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