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彥鈞
- 被告
- 黃孟群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彥鈞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黃孟群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彥鈞係成年人與黃孟群於民國99年7 月11日晚間,由黃孟群騎乘機車搭載邱彥鈞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之「文心夜市」閒逛,因二人缺錢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而邱彥鈞於口袋中另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支,惟此為黃孟群所不知情,則邱彥鈞更單獨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二人步行至「文心夜市」附近臺中市○○區○○路00號豐樂公園之停車場,尋找犯案目標,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為11時許),邱彥鈞見簡嫚沁在該停車場內欲駕車(車牌號碼詳卷)離去,乃推由黃孟群在旁把風,邱彥鈞則趁簡嫚沁開啟左後車門放置物品及手提包時,上前將簡嫚沁推入車內,簡嫚沁因而跌倒在後座腳踏板上,邱彥鈞旋即進入車內,並拉扯簡嫚沁之左手,喝令簡嫚沁將邱彥鈞載離。斯時坐在該車副駕駛座簡嫚沁之女兒許○○(93年4月間生,案發當時為未滿7歲之兒童,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兒童許○○)出聲央求邱彥鈞放開簡嫚沁,邱彥鈞竟另基於成年人對兒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口袋內拿出折疊刀1支,對兒童許○○恫稱:「不要講話,再講我就殺死你」等語,並於持續與簡嫚沁拉扯時,以該折疊刀劃傷簡嫚沁右手臂內側,直至兒童許○○未再吵鬧時,邱彥鈞始將該折疊刀(未扣案)收回置於口袋內。嗣因簡嫚沁不斷呼救,黃孟群遂上前出手推擠簡嫚沁之雙腳,欲將簡嫚沁之雙腳推入車內,惟因簡嫚沁極力反抗而未果,邱彥鈞、黃孟群遂持續拉扯、推擠簡嫚沁之左手及雙腳,迄至邱彥鈞發現有路過之民眾欲打電話報警時,乃命黃孟群放手,邱彥鈞則乘簡嫚沁不能抗拒之際,搶走簡漫沁手提包內之皮夾1 個,皮夾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及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身分證件。得手後,邱彥鈞開啟右後座車門離開車內,並與黃孟群分頭逃逸。邱彥鈞、黃孟群前揭強盜過程約5、6分鐘,致簡嫚沁因此受有左手粉碎性骨折、左手神經受傷,及右上臂內側遭邱彥鈞持折疊刀劃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經警獲報採集上開自小客車指紋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比對,查得其中1枚指紋與邱彥鈞指紋卡右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內容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經引用作為證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他字偵查卷第19至22頁),係由司法警察機關依送請鑑定之標準作業流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且該鑑定書內亦就鑑驗方法、過程及結果予以載明,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卷附現場及被害人簡嫚沁傷痕照片,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均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邱彥鈞坦承有與被告黃孟群於上開、時地共同強盜被害人簡嫚沁財物,並於強盜過程中拿出折疊刀,惟否認有以該折疊刀劃傷被害人簡嫚沁及恐嚇兒童許○○,辯稱:被害人簡嫚沁右手傷痕應該是拉扯時遭指甲劃傷,印象中伊沒有恐嚇兒童許○○。被告黃孟群則坦承於被告邱彥鈞強盜過程中,有先在旁把風,約3分鐘後有出手將被害人簡嫚沁雙腳往車內推之行為,惟否認有分得被告邱彥鈞搶到之財物,亦否認知悉被告邱彥鈞有攜帶折疊刀,辯稱:伊有勸被告邱彥鈞不要搶,不知道被告邱彥鈞搶到什麼,伊不知道也沒有看到被告邱彥鈞有拿折疊刀等語。經查:
⒈被告2 人共同謀議強盜他人財物,推由被告黃孟群在旁把風,被告邱彥鈞則出手將被害人簡嫚沁推入車內,被告邱彥鈞與簡嫚沁拉扯之際,因兒童許○○出聲阻止,被告邱彥鈞另行基於成年人對兒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口袋中拿出折疊刀,恐嚇兒童許○○不准出聲後,將該折疊刀收回口袋,繼續與被害人簡嫚沁拉扯,約3 分鐘後被告黃孟群出手將被害人簡嫚沁雙腳往車內推,此時被告邱彥鈞見有路人欲打電話報警,且被害人簡嫚沁皮夾掉在車內,被告2 人乃放開被害人簡嫚沁,由被告邱彥鈞拿走該皮夾,並與被告黃孟群分開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邱彥鈞於警詢供稱:我跟黃孟群從夜市走出來,就剛好看到一位落單女子手拿手提包向她的車子走過去,我等那女子打開車子左後車門後,我上前將該女子推入車內,該女子不妥協,手提包內物品散落在車內,我拿了皮夾由車子右後車門跑走等語(見警卷第7 頁)。證人即被告邱彥鈞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有於99年7 月11日在文心夜市「豐樂公園」旁的停車場搶別人的包包,當天我跟黃孟群是在逛夜市時決定要搶錢,看到一位落單女子,黃孟群叫我趕快過去,那女孩子打開駕駛座後面的車門,我就從他右邊縫隙鑽過去拉她的手,跟她拉扯,在車內我有拿出一把掛在鑰匙圈的折疊刀,對妹妹說不要吵,她安靜之後我馬上把刀子收回放在口袋,黃孟群沒有看到我拿刀子,事先沒有講到會把鑰匙圈的折疊刀拿來犯案,我有要被害人載我們離開,我跟被害人拉扯時,黃孟群站在離駕駛座後面門不遠的地方,後來黃孟群有過來推被害人的腳,被害人的皮夾掉到椅子下面,我就拿起來,從車子右後門離開,搭計程車回家,黃孟群晚上有來找我,皮夾內有現金8000元,因我缺錢我拿比較多,黃孟群也有拿一些,我不記得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5頁)。被告黃孟群於偵查中供稱:邱彥鈞跟我借錢,我說沒錢,他跟我說要去搶女孩子,邱彥鈞行搶時我在那邊把風,我在四周圍看一看,如果有警察的話,我再跟他講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被告黃孟群於本院供稱:我確實有要將被害人的腳擠入車內,我不知道邱彥鈞身上有帶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6 、102頁)。另證人即被害人簡嫚沁於本院審理證稱:有於99年7 月11日晚上在南屯區文心夜市的停車場,遭強盜皮包,案發時間是晚上10點多左右,我先讓小朋友上副駕駛座,隨即我去開駕駛座後面的車門,因為門縫只能開一點點,我開車門之後把手上買的東西以及包包往裡面隨手一丟,後面有一個人擠過來,我整個人倒在後座腳踏墊上,接下來手一直被拉扯,有一個男人要上我的車,我跟他講說我錢給你,你放開我們,讓我們離開,在扭扯的過程我女兒從副駕駛座轉過頭來跟這位年輕人說「請你放開我媽咪,我們的錢都給你」,在此時那位年輕人亮出一把刀子,對著我女兒說你不要再出聲音,再出聲音我會殺了妳,這個當中我持續繼續跟他在拉扯,一段時間之後我只知道我的左手失去知覺,突然我看到有一個中年男子走過來,他抓起我兩隻小腿往車子裡面塞,我的腳拼命的踢拼命的掙扎,這個過程當中,我跟他們講說我錢、車子鑰匙給你們,你們自己開車離開,這時外面有兩、三個年輕人,一直往我們車子裡面看,在車子裡面的年輕人對著外面中年人說你放開她的腳,外面的人要報警而且她的手斷掉,這時候外面中年人才把我的腳放下來,我扶著我的左手並且對我女兒喊一聲下車,我跟女兒就逃脫了,我邊跑的過程有轉過頭看他們兩個,他們拿我的皮夾各自分頭跑了,皮夾內有現金8千元、身分證、駕照、提款卡、信用卡、及我與我女兒的健保卡,法庭內被告邱彥鈞就是一開始推我到車內的年輕人,被告黃孟群就是後來要把我的腳塞到車內的中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證人簡嫚沁於偵查中證稱:皮夾內有現金7、8千元,我的身分證、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背面)。此外,經警採集被害人簡嫚沁所駕駛自小客車指紋跡證,採獲指紋13枚,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該局鑑驗結果為:「編號13指紋與本局檔存邱彥鈞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他字偵查卷第19、25頁)。被告邱彥鈞上開供述及證述,被告黃孟群上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並與證人簡嫚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邱彥鈞雖辯稱,未以折疊刀劃傷被害人簡嫚沁等語。惟被害人簡嫚沁右手遭被告邱彥鈞所持折疊刀劃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簡嫚沁證稱:我有看到邱彥鈞拿出刀子,因為我跟邱彥鈞有在拉扯,他一直拉我左手,我也抓他,在拉扯的過程當中遭邱彥鈞劃傷右手,我右手也留下刀子劃到的疤痕,確實是刀子劃到的,醫院診斷證明沒有寫是因為不需縫合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86至87頁)。此外被害人簡嫚沁於送往醫院前,由臺中市消防局救護人員急救處置時,標示其受傷部位,亦有標示右手臂有刀傷約6公分,有臺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另被害人簡嫚沁右手確有刀傷疤痕,亦有104年2月6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6頁上方照片),是被告邱彥鈞手持該折疊刀時,確有劃傷被害人簡嫚沁之右手臂。
⒊又被告邱彥鈞雖否認有恐嚇兒童許○○之行為,辯稱:印象中沒有對被害人女兒說要殺死她。惟被告邱彥鈞在與被害人簡嫚沁拉扯時,因兒童許○○出聲阻止,被告邱彥鈞即取出原置於口袋之折疊刀,對兒童許○○恐嚇稱不要出聲,否則殺死你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邱彥鈞於本院供稱:我拿刀子出來時,左手還拉著簡嫚沁的手,他女兒轉頭過來講幹什麼或是怎樣,我講說不要吵,她們安靜之後,刀子收起來放在口袋,再拉她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98頁背面)。證人簡嫚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女兒轉過頭跟邱彥鈞講說請你放開我媽咪,我們的錢都給你的時候,他的手就秀出一把刀子,對著我女兒講說你不要再出聲音,再出聲音我會殺了妳,那拿出刀子是朝我女兒方向比,因為我女兒講那句話,被告邱彥鈞才拿刀子對她比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86頁背面)。是被告邱彥鈞確有於與被害人簡嫚沁拉扯過程中,因兒童許○○出聲阻止,而持刀並以「妳不要再出聲音,再出聲音我會殺了妳」等語恐嚇兒童許○○。
⒋被告黃孟群於偵查中雖僅承認在場把風,否認有以手將被害人簡嫚沁雙腳往車內推擠,及分得皮夾內現金,並辯稱:有勸被告邱彥鈞不要搶等語。惟被告黃孟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確實有將被害人的腳推擠入車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簡嫚沁亦證稱:我看到有一個中年男子走過來,他抓起我兩隻小腿往車子裡面塞,我的腳拼命的踢拼命的掙扎,法庭內被告黃孟群就是要把我的腳往車內塞之中年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85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邱彥鈞於本院證稱:我拿到被害人的皮夾後,坐計程車離開,晚一點黃孟群就來找我,我打開皮夾發現裡面有約8000元現金,因為我缺錢所以我拿比較多現金,黃孟群也說我可以拿多一點,剩餘現金與皮夾拿給黃孟群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證人即被告邱彥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逛夜市時黃孟群說不然搶皮包,然後我就去搶,之後我坐計程車回家,黃孟群騎機車到我家,他說沒錢吃飯或怎樣就拿一點錢,並把皮夾拿走,他分到幾百元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背面、22頁)。足見被告黃孟群確知悉被告邱彥鈞係強盜被害人財物,仍在場為被告邱彥鈞把風,且有出手推擠被害人簡嫚沁雙腳,而參與壓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事後並分得部分財物,被告黃孟群與被告邱彥鈞間就本件強盜犯行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黃孟群所辯其有勸被告邱彥鈞不要搶,不足採信。又被告黃孟群既參與壓制被害人之強盜行為,不論被告黃孟群事後有無分得強盜所得財物,被告黃孟群仍屬強盜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孟群是否預見或知悉被告黃孟群有攜帶折疊刀部分:
⒈被告邱彥鈞於與被害人簡嫚沁拉扯過程中,雖曾自口袋中取出折疊刀1 支,然被告黃孟群就被告邱彥鈞有攜帶該足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並不知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邱彥鈞具結證稱:我把刀子拿出來,到我把刀子收到口袋這過程中,黃孟群沒有看到,我事先未與黃孟群謀議要把身上的小刀拿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另證人即被害人簡嫚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彥鈞將我推進車內,在我與邱彥鈞拉扯過程中,我女兒轉頭跟他說請你放開我媽咪,我們錢都給你時,看到邱彥鈞拿出刀子,對這我女兒說不要再出聲音,再出聲音我會殺妳,刀子是在中年男子(即被告黃孟群)還沒出現時拿出來,邱彥鈞對我女兒講完話後,再來我就沒有看到那支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邱彥鈞所有折疊刀案發前係置於口袋內,且案發前並未與被告黃孟群談及該把折疊刀,又被告邱彥鈞係在車內,因兒童許○○出聲阻止時,始自其口袋中取出該把折疊刀恐嚇兒童許○○,並於兒童許○○不再出聲後,即將折疊刀收入口袋內,當時被告黃孟群係在車外5、6 公尺處把風,是被告黃孟群事先不知被告邱彥鈞有攜帶該把折疊刀至現場,且於被告邱彥鈞在車內拿出折疊刀期間,被告黃孟群亦未看到,自難認被告黃孟群事前或案發過程中知悉被告邱彥鈞有攜帶該折疊刀。
⒉至被告邱彥鈞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供稱:黃孟群身上也有隨身帶一支折疊刀,是我與黃孟群一同在小北百貨買的,黃孟群有看到我的折疊刀跟鑰匙圈掛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100頁背面至101頁),然此為被告黃孟群所否認,另被告黃孟群縱曾購買與被告邱彥鈞相同之折疊刀,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孟群於案發當時有隨身攜帶折疊刀。再者,被告邱彥鈞與黃孟群於行搶前,均未曾談及是否使用工具,且渠等二人係於夜市閒逛之際,突然萌生強盜犯意,則被告黃孟群未必刻意留心被告邱彥鈞是否攜帶鑰匙圈,遑論注意及之附掛其上之折疊刀。又被告邱彥鈞所攜帶之折疊刀係掛在鑰匙圈,並置於被告邱彥鈞之口袋內,而該折疊刀開啟時長度約10公分,亦據被告邱彥鈞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是該折疊刀收合時長度應僅約5公分,並非顯而易見之物,被告邱彥鈞於事前既未向被告黃孟群提及其口袋中有折疊刀,被告黃孟群自無從預見或知悉被告邱彥鈞有攜帶該折疊刀到場。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邱彥鈞對兒童許○○為本案恐嚇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即100年12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除其法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故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被告邱彥鈞為強盜行為時,攜帶折疊刀1 支,該折疊刀具有刀把與刀刃之構造,長約10公分,業據被告邱彥鈞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被害人簡嫚沁、被告邱彥鈞所繪折疊刀外觀2 紙在卷可證(見卷第107、108頁),是該折疊刀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顯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合先敘明。
㈡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可供參考。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且刑法加重竊盜、加重搶奪、加重強盜罪所列各款狀況,乃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對此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亦即,對於該等加重要件至少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始與該等加重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參照)。綜前,被告2 人對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行已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聯絡,在現場由被告邱彥鈞將被害人推入車內,與被害人拉扯,被告黃孟群先在一旁把風,嗣後亦出手推擠被害人雙腳,最後由被告邱彥鈞拿取被害人皮夾離開現場,是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強暴之方式,至使被害人簡嫚沁不能抗拒,而取其內有上開所述現金及證件等物之皮夾得手,自屬普通強盜之共同正犯,殆無任何疑義。然就被告黃孟群而言,雖可確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普通強盜之犯意,而與被告邱彥鈞有所犯罪之謀議,然就被告邱彥鈞犯案時口袋中有折疊刀一支,並於犯案過程中曾取出恐嚇兒童許○○之情節,依卷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孟群在事前、事中對此有所預見或認識,又年輕力壯如被告邱彥鈞,欲徒手強取落單女子被害人簡嫚沁之財物,衡諸常情,未必需要攜帶兇器始能遂行,檢察官對此又無其他積極之舉證,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證據法則與「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當認被告邱彥鈞攜帶折疊刀犯案,及另起犯意恐嚇兒童許○○部分,已超越原本與被告黃孟群共同強盜之犯罪計畫之範圍,且為被告黃孟群所無法預見,更難認被告黃孟群對此有何不確定之故意,參照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自難令被告黃孟群就被告邱彥鈞攜帶兇器折疊刀及恐嚇兒童許○○部分共負其責,惟此仍無礙與其所應負與被告邱彥鈞共同強盜之責。
㈢核被告邱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孟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起訴書認被告黃孟群就「攜帶兇器」加重條件乙節亦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黃孟群亦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合,惟所訴與本院所認定者為同一社會事實,侵害目的性亦屬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 人僅就強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關攜帶兇器及恐嚇兒童許○○部分,已逾被告黃孟群普通強盜犯意聯絡範圍之外,應僅就普通強盜部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彥鈞為成年人,兒童許○○係93年4月間出生,於99年7月11日案發時為未滿7 歲之兒童,有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後附彌封袋內),是被告邱彥鈞恐嚇兒童許○○部分,應依裁判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邱彥鈞於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中,在其與被害人簡嫚沁拉扯時,同時對兒童許○○為恐嚇犯行,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另被告邱彥鈞恐嚇兒童許○○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之事實(即邱彥鈞竟拿出刀子1 把,對簡嫚沁之女兒恫稱:「不要講話,,再講我就殺死你」等語),雖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05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然此部分仍為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另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為求司法與軍法一致,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部分,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已無「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相關明文,是否成立累犯,自應以修正後再犯罪時之法律為斷,不能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亦即於刑法第49條修正前,因犯罪受軍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於修正後故意再犯罪者,此徒刑執行完畢,乃既存事實,並符合再犯罪行為時累犯之要件,而其再犯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又無變更,當無法律不溯既往或行為後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邱彥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度和審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其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為青壯年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強盜方式獲取他人財物,並於強盜過程中造成被害人簡嫚沁身體傷害、精神驚恐及財產上之損失,危害社會善良秩序甚巨,惡性重大;被告邱彥鈞於強盜過程中,復對兒童許○○為恐嚇犯行;被告2 人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另考量被告2 人於犯案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所得財物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 人均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邱彥鈞所使用犯加重強盜犯行之折疊刀,既未扣案,被告邱彥鈞供稱:時間太久,已經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05條、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