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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葳許月馨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自字第1號

自訴人
陳石明
自訴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
被告
林淑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林淑雯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依照法令服務國家機關並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於該檢察署內配屬毅股之書記官。該股受理同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告訴人陳石明控告陳正夫偽造文書案件,為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擔任偵查庭紀錄。偵查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錄影,書記官仍須就受訊問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應確實記載。訊問、詢問筆錄應當場製作,受訊問人、受詢問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應緊接記載之末行,不得令其於空白紙上或以另紙為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林淑雯以書記官職務製作之訊問筆錄,亦為刑法同條第3項所稱之公文書,合先說明。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毅股受理之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在該署第一偵查庭偵查訊問時,告訴人陳石明及代理人張慶宗律師,被告陳正夫及辯護人林易佑律師,均有到場;當日上午11時05分開始偵查訊問,迄同日上午11時42分訊問完畢結束,此有訊問筆錄上書寫之時間可稽。偵查訊問時間共計為37分鐘。在偵查階段,偵查不公開,當時到場之人雖均有在筆錄匆匆簽名,事後卻因不能閱卷,難以知道目前附卷之訊問筆錄,是否原本?內容是否完整?當然更無從判斷是否有誤?

㈢告訴人陳石明控告陳正夫偽造文書案件,最後輾轉再議,發回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偵字第17769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陳石明不服,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99號處分駁回再議。告訴人陳石明迫不得己,改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對被告陳正夫聲請交付審判。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受理被告陳正夫偽造文書交付審判案件後。審理期間,法官進行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於102年3月12日偵查庭偵查訊問時之錄音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最後該刑事合議庭於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刑事裁定,駁回陳石明交付審判之聲請。陳石明本人於103年12月18日,收受送達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刑事裁定書正本。經詳細閱讀裁定書內容後,始得知: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附卷之102年3月12日偵查庭之偵查訊問筆錄,與地方法院法官勘驗同日偵查訊問時之錄音光碟,作成譯文,比較結果,無論「內容」與「分量」都顯然有相當差距。單就「分量」而言,林淑雯書記官所作,目前附於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卷內之偵查訊問筆錄,合計只有4頁91行(詳附件一);法官勘驗同一偵查庭之偵查訊問錄音光碟譯文,則有12頁345行(詳附件二)。若以「分量」行數比較,二者相差達8頁254行,且於檢察官諭知請回,告訴人、被告及律師皆已離去後,仍有錄音對話54行(即前揭裁定第53頁至第54頁共有54行),以上合計308行漏未記載於筆錄內。

㈤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偵查庭,於102年3月12日召開,始於當日上午11時05分起,迄同日上午11時42分止。書記官林淑雯於前揭偵查訊問結束後,所作附卷之筆錄,何以較法院勘驗所得譯文短漏計8頁254行,此項差異短少顯然與常理有違,自訴人陳石明合理懷疑,並認為目前附卷之訊問筆錄,可能非屬被告林淑雯當初作成之原始筆錄?可能事後再行以「留頭存尾」,中間廢棄予以重作、重組之方式?甚至可能是重作、重組變造後之再影印制成?按若非原始制作完成之筆錄,即屬於"變造筆錄",否則焉有如此鉅大差距?若是被告林淑雯於"變造筆錄"後,將"變造筆錄"附在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偵查原卷內,即為行使。"變造筆錄"並隨該案卷走卷,歷經再議發回至同署102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偵字第17769號,再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99號卷內,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調卷辦理。被告林淑雯此種行使變造公文書行為,除損害國家偵查機關之司法公正威信外,並讓告訴人陳石明本人受到嚴重損害,致爾後陳石明於其他訴訟案件無論偵查、審判,都因此受到不利之結果。

㈥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偵查卷,目前附於卷內102年3月12日偵查訊問筆錄,與臺中地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法官勘驗筆錄102年3月12日偵查錄音光碟所作筆錄而作譯文,以行數來說,二者相差達8頁254行,「內容」與「分量」,除狀附附件二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刑事裁定43頁至54頁劃線部分外,其中最容易辨別者為: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卷,目前附於卷內之102年3月12日偵查訊問筆錄(詳附件一),最後一句記載為:「諭知:被告今日庭呈正本核與100年偵績一第25號第315頁、316頁影本相符,另信件正本經核與101偵續二6號101年12月28日刑事查報狀證據9相符,再留影本各1份,正本均發還。諭知請回。中華民國102年3 月12日上午11時42分本筆錄給閱無訛,後簽名於后受訊問人 陳正夫陳石明林易佑律師張慶宗律師」

2.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刑事裁定第52頁勘驗102年3月12日偵訊錄音譯文,結果該段為:「檢察官:經核與100年偵續一第25號第315頁還有316頁的影本相符,另信件正本經核與101偵續二6號,101年12月28日刑事查報狀所附證據9相符,再留影本,正本均發還,各1份。那這個等一下就影印發還給你。那還有什麼其他意見?有一個這個還要再印一份,3份再印一份。」經法院法官勘驗,結果,該102年3月12日偵查訊問筆錄,實際上,並未就此段結束,依照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刑事裁定書所載,尚有裁定書第53頁、第54頁,共有54行之多(見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刑事裁定書,直到第54頁倒數第5行才結束)。可知,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偵查卷,目前附於卷內之102年3月12日訊問筆錄,與經過法院勘驗102年3月12日錄音光碟結果之譯文,比較兩者,所記載「內容」與「分量」,確實不相符合。

3.又102年3月12日偵訊庭檢察官偵查訊問時間,共計為37分鐘,已如前述,時間甚短,被告林淑雯所作偵查訊問筆錄,其第4頁第7行記載:「...庭呈正本與100偵續一字第25號卷宗第315、316頁影本相符...」,只有一張怎會變成二張?檢察官如何得知100偵續一字第25號卷宗第315、316頁有此影本?如何判斷言該影本與正本相符?是否檢察官當場自己一個人核對?在該案被告陳正夫尚未當庭提呈正本之前,檢察官如何核對?顯違反常理與刑事訴訟法有關勘驗之方式。均有賴借助法庭錄音錄影再予勘驗重現真實。此外,法官勘驗偵查訊問之錄音光碟,譯文係:「信件正本經核後與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101年12月28日查報狀證據9相符」,檢察官是如何在極短時間內確認?是否確實有當庭核對?為何得知與上述之證據9相符?刑事案件檢察機關均留正本,以備鑑定,為何當時檢察官卻要將正本發還被告陳正夫?自訴人陳石明一再指出偵查過程疑點重重。為何同一時間提出的資料,筆錄、記載,與光碟錄音譯文不同,有二套處理方式?告訴人陳石明始終說明,很清楚記得,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案於102年3月12日偵查訊問當時,檢察官係表示文件原本需存卷,但為何目前附卷筆錄會有此「原本發還被告」記載?陳石明之前委任律師影印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卷宗回來,陳石明經詳細閱卷後,懷疑目前附於卷內之102年3月12日訊問筆錄,該處顯然記載不實,或書記官僅依照檢察官口頭敘述而作記載,非依照實際偵查庭活動而作不實之記載。此均有賴法院公開勘驗102年3月12日偵查訊問錄音錄影確認。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其目的即在以錄音錄影真實紀錄訊問時之全部過程,藉以擔保受訊問者供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

㈦按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同法第40條規定「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捕;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符辨認。」。再訊問被告、告訴人所當場制作之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項,定有明文。訊問、詢問筆錄應當場製作,受訊問人、受詢問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應緊接記載之末行,不得令其於空白紙上或以另紙為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各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證筆錄記載之正確性,避免制作人於受訊問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任意增添字句於空白之處所,而影響筆錄之正確性。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雖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一律注意。偵查中所為之一份完整無瑕疵之偵查訊問筆錄,在最後制作人簽名,及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之後即不能再為重作、重組。若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依照前開規定,應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㈧毅股所受理之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偽造文書案件,於102年3月12日在該署第一偵查庭偵查訊問,始於當日上午11時05分,迄同日上午11時42分結束,共計為37分鐘,此有目前附於卷內之訊問筆錄上記載之時間可稽。目前附於卷內訊問筆錄尾端之簽名欄上,閱卷影印本固有相關受訊問人之簽名。但由於偵查階段,受偵查不公開限制,庭訊後不能閱卷很難以見到訊問筆錄內容。即使在聲請交付審判階段,告訴人陳石明委任之代理人張慶宗律師經聲請閱卷,亦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於103年7月16日以裁定駁回,其裁定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雖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然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意旨,係謂律師受告訴人委任後,得向該等處分之檢察署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蓋該經處分之案件是否有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惟有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方知悉是否有此等應限制或禁止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之事項至明。是本件既尚非為「審判中」之案件,且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檢閱該等偵查卷宗及證物,則本院自無從准予告訴代理人閱覽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所調閱之偵查卷宗及證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以,陳石明本人迄今仍未見到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目前附卷之102年3月12日偵查訊問筆錄之「原本」,目前見到閱卷所得之影印本是否陳石明親自在筆錄上之簽名,依然懷疑。然而目前附於偵查卷內之102年3月12日偵查訊問筆錄「影印本」,僅區區4頁91行,中間未有任何增刪、註記之留存字跡,且卷附訊問筆錄,與法院法官勘驗同日偵查庭錄音譯文,有12頁345行,二者相差達8頁254行。陳石明合理懷疑,認為目前偵查卷附於卷內之訊問筆錄之真實性,可能係「筆錄原本」部分被廢棄後,書記官無權再予挑選字句「留頭存尾」重組、重作,而變造之筆錄,與實際偵查庭偵查訊問之偵查庭庭問答活動有別,有不實情形存在。

㈨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211條所謂變造,係就原已完成之公文書,無改作之權,而加以變更之謂。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之區別,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更改而非法塗改。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言。書記官就訊問筆錄,固得因若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依照前述規定,應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書記官固然有增加、刪除或附記之權限。但是依照「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詢問筆錄應當場製作,受訊問人、受詢問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應緊接記載之末行,不得令其於空白紙土或以另紙為之。已經當庭完成之訊問筆錄,既經受訊問人及相關代理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書記官絕無權利再予以挑選字句「留頭存尾」,或中間廢棄,再進行重作、重組之權利,目前附於偵查卷內之102 年3 月12日訊問筆錄,可能是重組、重作,變造後之影印本?上開受訊問人4人之簽名是否「原本」?是否係使用電子儀器影印偽造或其他方法組合?若是登載不實,被告林淑雯此部分所為,係犯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職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低度之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另論登載不實罪。若是筆錄「留頭存尾」,或中間廢棄,書記官無權再進行重作、重組。被告林淑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其低度之變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罪,不另論變造罪。被告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職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等情,。

㈩末按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凡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該條但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一有假借,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蓋以公務員若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則其職務,轉成為其犯罪時之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自不能與常人犯罪同視之。查被告林淑雯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依照法令服務國家機關並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借職務上記載制作公文之機會,若當庭作成筆錄即無權再變造筆錄,訊問筆錄為刑法第10條第3項所稱之公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自屬以故意犯刑法第二篇第四章以外之罪,有上開加重條件之適用。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認被告林淑雯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職務登載不實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嫌。

二、按刑法第211條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以偽造公文書罪或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若個人之權益因而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仍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陳石明以被告林淑雯於上開偵訊筆錄為變造,致其權益受損而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於形式上觀察自訴人之自訴事實,認為倘若其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且其個人權益因而直接受損,按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以被害人身分提起自訴,程序上,尚無不當,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否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自訴(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見)。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林淑雯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職務登載不實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製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卷二之102年3月12日訊問筆錄(下稱系爭訊問筆錄),與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卷之103年8月19日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之記載,就「內容」及「份量」而質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二所附系爭訊問筆錄,是否為被告當初作成之原始筆錄;或事後再行以「留頭存尾」及中間廢棄予以重作、重組;抑或重作、重組變造後,再影印製成量」有相當差距;又系爭訊問筆錄內容記載「被告庭呈正本核與100年偵續一字第25號第315頁、第316頁影本相符…再留影本各一份,正本均發還」等語,檢察官當庭是否有確實核對應有疑問,且自訴人清楚記憶當時檢察官比少文件原本需存卷,上開系爭訊問筆錄內容記載與事實不符為其論據。

五、經查:

㈠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二所附系爭訊問筆錄(見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末頁之簽名處,有經檢察官、書記官及受訊問人陳正夫、陳石明、林易佑律師、張慶宗律師等6人親自簽名,此同為自訴人於本件自訴所坦認;又審視上開簽名之筆跡深淺顏色不一,粗細線條點撇勾勒清晰可見,核與經過影印複製後而產生些許模糊樣及有噴墨痕、細線點撇感光不足而不全之情有異,且系爭訊問筆錄各頁碼始終連續,頁與頁間之記載內容也無中斷或字句連接不自然之處,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電子簽章係以點狀式清楚呈現,並無經影印、剪貼等變造痕跡,堪認上開系爭訊問筆錄係原始製作之原本無誤,要無自訴人片面指摘有重作、重組之可能甚明。

㈡查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交付審判案件之承審法官於103年8月19日15時,在本院法官辦公室親自實施勘驗102年3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該署第一偵查庭訊問錄音檔案,以一問一答逐字記載方式,還原當時訊問與對答實際過程,並製作勘驗筆錄,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詳見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卷第217頁反面至第223頁),檢核比對系爭訊問筆錄與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見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卷第217頁反面至第223頁)間,前者筆錄頁數有4頁,後者筆錄有12頁,份量上固有8頁之差距。然按按訊問筆錄制作完成後,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且目前司法實務上,為使訴訟程序得以流暢進行,係在訴訟指揮者(如法官、檢察官等)與紀錄者於訊問過程中為重點要旨之整理、確認下,去蕪存菁,擇其要旨記載於筆錄中,並非對訊問與回答之逐字逐句一字不漏之記載,並依前開規定,賦予受訊問人閱覽筆錄、陳述意見之請求權,使於閱覽無訛後簽名於末行,以示確認,已足保障筆錄內容忠實呈現訊問過程;且偵審實務上,對受訊問人之訊問過程均全程錄音,若受訊問人對筆錄內容或真意有所爭執,可比對錄音內容確認,因此,書記官製作訊問筆錄尚無逐字逐句記載之必要。一旦訴訟當事人對於某次訊問過程之問答內容或真意有所爭執之際,承審案件之法院或檢察官等通常會勘驗該次訊問過程之錄音檔案,且為釐清訊問者與受訊問人前後對答內容與文意,通常會鉅細靡遺轉譯製作勘驗筆錄,與書記官以要旨記載方式所製作該次訊問筆錄中,於文字表示方式與順序、流暢性上難免有所差異,文字份量上更不可同日而語。是故,系爭訊問筆錄之記載方式,如同前揭所述,乃係將受訊問人陳述加以整理要旨為記載,相較於當事人對該次訊問內容有所爭執時,經法院以逐字記載當時受訊問者口述每一句話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兩者文字內容份量上有所差距,乃屬當然之結果,否則訴訟資源勢必在少數訴訟案件與程序中耗費殆盡,反而排除其他有需要利用訴訟資源解決紛爭之當事人訴訟權行使,難謂與司法制度規範與設立目的無悖;又本院審閱系爭訊問筆錄原本與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勘驗筆錄內容互核,兩者文字雖略有枝節不同,對重要內容事項之記載大致相符,且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案件中之聲請人即自訴人對系爭訊問筆錄有所爭執或主張,本院於該案判決中均已詳敘理由而肯認系爭訊問筆錄記載之真實性。職是,系爭訊問筆錄記載內容與實際逐一問答內容過程之意思相同,非可謂勘驗訊問過程之錄音檔案所得之譯文與書記官記載筆錄之分量有不相當,或非用同一文字表示,即遽指職司紀錄之書記官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甚或偽變造公文書之犯行。

㈢復查,自訴人認系爭訊問筆錄中,於檢察官諭知請回之後(詳見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卷二第76頁反面),仍有錄音對話【下稱系爭錄音對話】,漏未記載於筆錄,主張系爭訊問筆錄與勘驗筆錄間之內容有所不符云云。經本院詳閱勘驗筆錄內容,自訴人前揭所稱於檢察官諭知部分(即勘驗筆錄第17頁第9列至第14列)「之後」,確實存有錄音對話部分之紀錄(詳見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卷第222頁至第223頁即本院勘驗筆錄第17頁第18列至第19頁第8列之記載),而經本院就系爭訊問筆錄與本院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相互對照,於系爭訊問筆錄係將上開錄音對話部分,記載於檢察官諭知請回段落「之前」,即系爭訊問筆錄第3頁倒數第2列至第4頁第6列之筆錄,此無非書記官為製作訊問筆錄之順暢,及將問答內容完整置放一起,將檢察官諭知部分置於筆錄最後一頁之末段,以俾受訊問人於簽名時再次確認諭知內容,有利受訊問人之閱覽或陳述行使,且該部分錄音對話亦就受訊問人之陳述記載要旨,內容並未失其原意。故自訴人漫指系爭錄音對話部分漏未記載於筆錄云云,要屬無稽。再查,係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承辦檢察官就該案被告陳正夫當庭提出正本,就該正本與辯護人核對,逐一搜尋與正本相符之影本附於何卷宗,進而核對正本與影本是否相符,再由該案被告陳正夫說明該正本出處之部分,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無訛(詳見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反面,即本院勘驗筆錄第11頁倒數第8列至第13頁第19列、第13頁第22列至第14頁第9列之記載);雖系爭訊問筆錄中,對於檢察官就該案被告陳正夫一時提出之書證,並與該案被告陳正夫及其辯護人進行核對、確認之討論過程,並未逐字記載上開過程,惟將核對、確認後之結果記載於系爭訊問筆錄上,並無有故意不記載或記載不實之情,此同為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判決中所詳述確認之情(見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卷第335頁反面至第336頁正面,即該判決第54頁至第55頁)。自訴人再次片面臆測此部分記載不實之情,實屬無據,不足可採。

㈣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單純消極故意不予登載,並無積極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即難繩以該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案件偵訊過程僅將重要或主要內容事項,以要旨方式進行記載,並未如逐字逐句照錄在該案系爭訊問筆錄中,並無不當之處,更無積極為不實登載之行為,按諸前揭說明,亦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至於自訴人聲請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案件於102年3月12日之偵訊錄音為勘驗,及鑑定上開偵訊錄音是否加工、變造乙節。惟查,上開系爭偵訊錄音係連續錄音,前已經本院就偵訊全程勘驗屬實在卷,已如前述,且該案承辦檢察官及書記官(即本件被告),均與自訴人(該案告訴人)、該案被告陳正夫間,既不相識,又無嫌隙瓜葛,有何變造偽造偵訊錄音或訊問筆錄之理由與必要性?自訴人執詞片面猜測,毫無依據,無足可採。故上開聲請自無理由,亦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上開行為,核與自訴人所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摘之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是認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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