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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胡芷瑜黃凡瑄江彥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萣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871 號、第310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萣豐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插用門號○○○○○○○○○○號SIM 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萣豐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萣豐雖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君明(起訴書誤載為莊明君)、吳旻諺。

㈡蔡萣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衛生福利部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一種,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羅雅慧。

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10月24日拘提蔡萣豐到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11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本院以105 年聲監字第1097號核准在案,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足憑,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君明、吳旻諺、羅雅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莊君明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26871 號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反面,吳旻諺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羅雅慧部分見同上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86頁至第88頁),復有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109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46頁、第56頁至第59頁、95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又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買賣之理,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貨物品質、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況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以本案而論,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承:「(問:你從中抽多少錢?)就是去跟人家拿毒品的時候,在那邊吃不用錢。」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26871 號卷第65頁反面),益徵被告確係從附表一所示犯行中獲利,是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均堪以認定。

㈢末查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010499 號函示甚明;且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幾乎均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為本院從事審判所知悉之事實。準此,因被告及證人莊君明、吳旻諺、羅雅慧等人不具專業知識無從分別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區別,是其陳述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部分,應屬誤認。而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狀觀之,被告販賣予證人莊君明、吳旻諺或轉讓予證人羅雅慧之禁藥,要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嗣於87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4 月23日生效,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雅慧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犯如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見起訴書第3 頁第17行),顯有違誤,然此部分起訴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經查:

①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其犯罪,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憑(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頁、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第73頁反面),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者除外)後減輕之。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甚且辯稱:我沒有和他見面,他在電話中講話的口氣好像是要故意陷害我云云(偵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此部分自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至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將「莊君明」誤稱為「莊明君」,導致被告無法辨識該人是否為先前交易毒品之對象,檢察官如果能進一步讓被告知悉該人之正確名字為「莊君明」,被告會承認犯行,此部分被告並無否認犯罪之意,應從寬認定自白云云。然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行為人自白販賣毒品罪,除須就販賣毒品之種類、金額、時間、地點等客觀上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要件為肯定之供述外,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既為區別販賣毒品與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共同持有毒品之要件,亦應一併為肯定之供述,始足以辨識其供述是否有自白販賣毒品之意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本件承辦員警、檢察官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將「莊君明」誤稱為「莊明君」,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佐(105 年度偵字第26871 號卷第12頁、第64頁至第66頁),然被告業經員警、檢察官提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供其閱覽後,被告仍明確辯稱「這個沒有,是大半夜的時候,他打電話跟我說他車子沒有電壞掉,要我去幫他過電。後來如果有,應該會繼續打電話聯絡。但這個根本沒有。」、「來說要兩個便當,就是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我跟這個人不是很認識,後來就沒有交易了。」云云,足見被告已經清楚知悉檢察官訊問之內容為是否販賣甲基安非命予該通聯之通話對象,被告主觀上並無誤解檢察官訊問交易對象之情形。況且,被告於本院105 年12月20日本院送審訊問時,更明確供稱:「(問:105 年5 月27日跟你通話的人是誰?)我見面都叫他阿弟仔,他的真實姓名我不曉得。」、「(問:此人到底叫莊明君還是莊君明?)我不知道。」、「(問:依照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在他跟你說車子拋錨之前,他有說要泡茶,你跟他說要2 個便當。這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他打電話的意圖是什麼,我如果又這樣問他,應該是問他是有幾個人要吃。當天後來沒有見面,他也沒有再跟我聯絡。」云云(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稱:「我回想後,應該是快天亮的時候莊明君和他朋友來找我,我有拿1 包安非他命給莊明君,他也給我1000元,實際上我不太認識這個人,起訴書記載他叫莊明君,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本院卷第42頁),益見被告對於該次通話對象之姓名究為「莊君明」或「莊明君」毫無所悉,被告自警詢迄本院105 年12月20日送審訊問時,均係清楚、明確否認於105 年5 月27日凌晨0 時3 分許、1 時15分許與綽號阿弟仔之人通話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該人,顯然並未因檢察官將「莊君明」誤稱為「莊明君」而影響其判斷,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③至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另被告於於本審理時雖自白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犯後態度僅屬刑法第57條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僅為1000元,然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本應嚴加非難,被告販賣毒品牟利,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被告有期徒刑部分尚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難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惟其到案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再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刑欄」所示之刑。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本案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之犯罪期間、犯罪次數、犯罪後所生危害、販賣毒品所得金額,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達罰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至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所處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尚不得由本院逕與附表一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法總說明及相關條文立法理由中多次闡明「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又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亦將主文欄之沒收與從刑特予區別記載,可知新法之沒收制度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傳統見解認沒收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主文論列方式,已與現行立法意旨不符,自應隨同新法施行而修正。從而,沒收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於宣告沒收時,不應再從屬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與主刑區隔而獨立論列。

㈡經查:

⒈被告係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與證人莊君明、吳旻諺聯繫販賣毒品或與證人羅雅慧聯繫轉讓禁藥之事宜,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則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自屬被告遂行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遂行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就附表一所示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受之價金分別為1000元、1000元,此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彥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
│編│購毒者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 主   刑            │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莊君明  │105年5月27日│苗栗縣苑裡│莊君明於105 年5 月27│1000元  │蔡萣豐販賣第二級毒品│
│  │(起訴書│1 時15分後之│鎮中山路中│日0 時38分許許以其所│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誤載為莊│凌晨某時    │山國小附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年貳月。            │
│  │明君)  │            │          │動電話,與蔡萣豐持用│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聯絡,雙方於約定購│        │                    │
│  │        │            │          │買海洛因之事宜後,莊│        │                    │
│  │        │            │          │君明即欲前往約定地點│        │                    │
│  │        │            │          │與蔡萣豐見面,然因莊│        │                    │
│  │        │            │          │君明之車輛中途拋錨,│        │                    │
│  │        │            │          │經莊君明於同日凌晨1 │        │                    │
│  │        │            │          │時15分許告知以前揭電│        │                    │
│  │        │            │          │話告知蔡萣豐後,遲至│        │                    │
│  │        │            │          │凌晨接近破曉時始於左│        │                    │
│  │        │            │          │列地點與蔡萣豐見面,│        │                    │
│  │        │            │          │蔡萣豐並將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交付予莊君明,│        │                    │
│  │        │            │          │並當場向莊君明收取10│        │                    │
│  │        │            │          │00元之價金。        │        │                    │
│  │        │            │          │                    │        │                    │
├─┼────┼──────┼─────┼──────────┼────┼──────────┤
│二│吳旻諺  │105年5月22日│苗栗縣苑裡│吳旻諺於105年5月22日│1000元  │蔡萣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8時30分許  │鎮中山路  │12時33分許、15時19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268號     │許以其所使用之090566│        │年捌月。            │
│  │        │            │          │1402號行動電話,與蔡│        │                    │
│  │        │            │          │萣豐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於約│        │                    │
│  │        │            │          │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        │                    │
│  │        │            │          │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見面,蔡萣豐並│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        │                    │
│  │        │            │          │付予吳旻諺,並當場向│        │                    │
│  │        │            │          │吳旻諺收取1000元之價│        │                    │
│  │        │            │          │金。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轉讓禁藥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
│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    主    刑                  │
│號│        │            │          │                    │                              │
│  │        │            │          │                    │                              │
├─┼────┼──────┼─────┼──────────┼───────────────┤
│一│羅雅慧  │105年5月24日│苗栗縣苑裡│羅雅慧於105年5月24日│蔡萣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23時30分許  │鎮水坡里水│22時42分許、22時46分│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坡35號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與蔡萣豐持用之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絡,雙方約由蔡萣豐免│                              │
│  │        │            │          │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羅雅慧後,雙方即於左│                              │
│  │        │            │          │列時間、地點見面,蔡│                              │
│  │        │            │          │萣豐並無償轉讓禁藥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無│                              │
│  │        │            │          │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                              │
│  │        │            │          │克以上)予羅雅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1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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