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孝民
- 被告
- 劉奕圻
- 被告
- 黃源竹
- 上列二被告
- 共 同
-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14509、25653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孝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奕圻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源竹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孝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秋紅谷公園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永安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高健祐(綽號「阿國」),並取得10,000元之報酬,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高健祐、林詠欽(綽號「阿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呂孝民之彰化永安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呂孝民上開彰化永安郵局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上開詐得之款項(高健祐、林詠欽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尚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4號案件審理中)。
二、緣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唐秀娥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上開呂孝民之彰化永安郵局帳戶於104年12月6日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高健祐即要求呂孝民另提供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供其使用,呂孝民遂向其不知情之女友柳玫秀取得柳玫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柳玫秀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在臺中市西屯區秋紅谷公園附近,將上開柳玫秀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高健祐(呂孝民此部分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而高健祐、林詠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4年10 月初某日,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香港海關人員「張文」之身分,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與許惟翎聯繫,待取得許惟翎之信任後,即向許惟翎佯稱因查獲1 批走私貨物,正與主管密謀找人投資,並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許惟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5年1 月20日匯款135萬元至林郁田申辦之臺中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林郁田之臺中大里郵局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其中100 萬元轉匯至上開柳玫秀之玉山銀行帳戶(高健祐、林詠欽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57號案件審理中)。然上開柳玫秀之玉山銀行帳戶,因柳玫秀於105年1 月4日以電話向玉山銀行辦理存摺、金融卡掛失,致林詠欽無法提領上開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遂於105年1月20日下午2 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情告知高健祐,並請劉奕圻(綽號「胖哥」、「小胖」)出面瞭解,劉奕圻旋請呂孝民補辦上開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並確定是否有款項匯入,呂孝民即於翌日(105年1月21日)上午請柳玫秀前往玉山銀行補辦存摺,並確認上開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內確有100 萬元之款項後,即撥打電話告知劉奕圻,劉奕圻旋於當時上午10時許,與黃源竹(綽號「源哥」、「小源」)、許毅維(綽號「小偉」,所涉本件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一同駕車前往呂孝民上開住處,劉奕圻、黃源竹、許毅維與呂孝民均知悉該筆款項係高健祐、林詠欽詐欺之不法所得,呂孝民僅因柳玫秀辦理上開帳戶之掛失後回復對該帳戶之管領、使用,而持有匯入該帳戶之該筆款項,竟共謀私吞該筆款項,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推由許毅維駕車搭載柳玫秀前往玉山銀行提領該筆款項,呂孝民、劉奕圻、黃源竹則在呂孝民上開住處等候。柳玫秀不疑有他,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搭乘許毅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100 萬元後,上車後隨即交予許毅維,許毅維搭載柳玫秀返回呂孝民上開住處後,即將款項交予呂孝民,呂孝民從中取出其分得之30萬元後,其餘70萬元即交予劉奕圻,劉奕圻旋與黃源竹、許毅維搭車離去。嗣劉奕圻、黃源竹為掩飾其等上開侵占之犯行,即向高健祐、林詠欽謊稱該筆款項業經林詠欽等人領出或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等情,企圖矇騙證人高健祐、林詠欽。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3 人及被告劉奕圻、黃源竹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孝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53頁、第89頁、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春榮、詹蕥榛、唐秀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及證人劉韋廷、唐秀玉於警詢時證述匯款之情節明確(見中市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9至163頁、第136至139頁、第140至143頁、第146至148頁、第149至151頁),並有被告呂孝民之上開彰化永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5 年度偵字第11250 號卷一第229至230頁)、被害人唐秀娥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上開警卷第152 至155頁、第15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呂孝民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報紙、網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而被告呂孝民於警詢時亦自承:伊知道提供自身或他人名下帳戶予第三人使用,可能被作為遂行詐欺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但因為欠錢所以就試試看等語(見上開偵卷二第96頁),足見被告呂孝民將上開彰化永安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可能導致該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然被告呂孝民仍恣意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對方,足認被告呂孝民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其上開彰化永安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呂孝民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呂孝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侵占高健祐、林詠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匯入上開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內100 萬元,並從中分得其中30萬元之事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上開偵卷二第144 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第89頁、第212 頁),而被告劉奕圻、黃源竹固坦承於105年1月21日上午受高健祐、林詠欽之託前往被告呂孝民上開住處,與被告呂孝民商討上開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劉奕圻辯稱:伊等只是去請被告呂孝民確認上開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內有無款項匯入,被告呂孝民確認後跟伊說帳戶內有錢,但認為高健祐害其涉及詐欺案件,所以不願意將該筆款項還給高健祐,並表示自己要跟高健祐處理,伊當時就有跟被告呂孝民建議跟高健祐協調三七分帳,但被告呂孝民並沒有表示意見,只叫伊不要管,伊等當時並沒有看到錢,也沒有拿到錢,伊等離開後,就有把這件事情告訴林詠欽,林詠欽就說要等高健祐回國再處理,之後伊等就沒有再管這件事了云云;被告黃源竹亦辯稱:當天伊只是陪同被告劉奕圻去找被告呂孝民,被告劉奕圻要跟被告呂孝民確認有無款項匯入上開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內,伊才叫許毅維開車載柳玫秀去玉山銀行,伊當時並不知道是什麼情形,後來才知道被告呂孝民當天有將款項領出來,要私下跟林詠欽去處理云云。惟查:
⑴被害人許惟翎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5年1 月20日匯款135萬元至林郁田之臺中大里郵局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其中100 萬元轉匯至柳玫秀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惟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二第122至123頁),並有被害人許惟翎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上開偵卷二第123 頁反面)、上開林郁田之臺中大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上開偵卷二第7 至11頁)、柳玫秀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上開偵卷二第127頁)等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⑵另上開柳玫秀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呂孝民於其上開彰化永安郵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後,另向柳玫秀取得而提供予高健祐、林詠欽使用,然經柳玫秀於105年1月4 日以電話向玉山銀行辦理存摺、金融卡掛失等情,業經被告呂孝民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上開偵卷二第117頁,本院卷第89頁、第124頁反面),核與證人柳玫秀、高健祐、林詠欽等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上開偵卷二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頁,第132至133頁,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第135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並有玉山銀行函附之來電掛失紀錄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二第129頁),亦堪認定。
⑶而林詠欽因柳玫秀之玉山銀行帳戶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前開匯入該帳戶內之100萬元款項,遂於105年1 月20日下午1 時59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情告知高健祐,並請被告劉奕圻出面瞭解原因,高健祐復於105年1月21日凌晨0時8分時,委請被告劉奕圻當日中午以前補辦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事宜,被告劉奕圻即於105年1月21日上午,與被告黃源竹及許毅維一同前往被告呂孝民上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呂孝民、劉奕圻、黃源竹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見上開偵卷二第134頁、第142頁反面至第144頁,本院卷第21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高健祐、林詠欽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上開偵卷二第132至133頁反面,本院卷第136頁、第141頁、第151頁至第152頁)及證人許毅維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56 頁)證述相符,並有林詠欽與高健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上開警卷第41頁編號21至24、第38至39頁編號12至13、第40頁編號18、20、第42頁編號25至26);林詠欽與劉奕圻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上開警卷第37至38頁編號7至11);高健祐與劉奕圻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上開警卷第39頁編號14、第40頁編號19)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⑷而依證人即被告呂孝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10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劉奕圻有打電話跟伊說是受高健祐的拜託來問柳玫秀的帳戶為何不能使用及確認帳戶內有無款項,伊就請柳玫秀去查,柳玫秀是隔天上午才去查的,查完後,伊才知道帳戶內有100 萬元,伊就打電話跟被告劉奕圻回覆帳戶內有錢,被告劉奕圻在電話中就跟伊說會過來載柳玫秀去領錢,後來被告劉奕圻、黃源竹及另名男子(即許毅維)就來伊的住處,伊跟被告劉奕圻一直抱怨高健祐害伊的帳戶變成詐欺,所以伊不願意將該筆款項還給高健祐,結果被告劉奕圻就表示要與伊以黑吃黑的手段將該100萬元私吞,以3、7的方式將這筆100萬元款項處理掉,並說會找人帶柳玫秀去領錢,後來就由該名男子(即許毅維)載柳玫秀去銀行領錢,被告劉奕圻、黃源竹則跟伊在機車行聊天,柳玫秀將錢領回來後,就在伊機車行內分錢,當時伊分到30萬元,剩下的70萬元由被告劉奕圻拿走等語(見上開偵卷二第99頁、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及證人柳玫秀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奕圻於104年1月20日下午透過被告呂孝民叫伊去查玉山銀行帳戶內有無款項,當時銀行已經關門了,所以伊於隔天早上才去補辦存摺、印章,確認帳戶內確實有100 萬元,伊回到大埔路住處就告訴被告呂孝民,並拿存摺給被告呂孝民看,被告呂孝民就跟被告劉奕圻說帳戶內有錢,過沒多久,被告呂孝民跟伊說等一下會有人載伊去領錢,之後許毅維開車過來,被告呂孝民叫伊上車,伊就搭車去曉陽路的玉山銀行臨櫃用存摺領出100萬元,上車後把100萬元交給許毅維,回到大埔路住處之後,許毅維拿著100萬元跟伊一起進去大埔路住處內,去被告呂孝民的辦公桌找被告呂孝民,並把錢放在桌上,之後伊就騎機車外出去看醫生等語(見上開偵卷二第118 至119頁,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9 頁反面),並有柳玫秀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柳玫秀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等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二第112頁、第126頁、128 頁),且被告劉奕圻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當天伊跟被告黃源竹一起去了解這筆錢有無在帳戶內,伊跟被告黃源竹在被告呂孝民的機車行等,由另外1 個人(即許毅維)帶柳玫秀去領錢的人等語(見上開偵卷二第135 頁),堪認被告劉奕圻於105年1月21日上午經被告呂孝民告知上開柳玫秀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有款項後,即於同日上午與被告黃源竹及許毅維一同駕車前往被告呂孝民上開住處,而與被告呂孝民商討如何處理上開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之100 萬元時,即與被告呂孝民謀議以3、7分帳之方式私吞該筆款項,旋由許毅維駕車搭載柳玫秀至銀行提領該筆款項,被告劉奕圻、黃源竹與被告呂孝民則在被告呂孝民之上開住處等候,待證人柳玫秀將該筆款項領回後,由被告呂孝民分得30萬元,其餘之70萬元則由被告劉奕圻取走甚明。
⑸雖證人即共犯呂孝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柳玫秀領回來100 萬元後,伊本來要交給被告劉奕圻,但被告劉奕圻表示不經手,會聯絡高健祐那邊的人過來跟伊拿,並以三七分帳的方式處理,所以伊就沒有把錢交給被告劉奕圻,被告劉奕圻要走時就說等一下高健祐那邊的人會來跟伊拿錢,然後被告劉奕圻、黃源竹及許毅維就先離開,約過1、2小時後,就有2 個伊不認識的人過來找伊,說是高健祐叫他們過來的,伊就在門口把錢交給對方,對方拿30萬元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24至134頁),惟證人即共犯呂孝民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此部分情節,且經本院當庭詰問證人呂孝民為何前後證述不一致時,證人呂孝民僅含糊答稱「真的忘記了,過那麼久了」,甚至有無法回答之情(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佐以證人呂孝民係於第2次警詢時主動供述其第1次警詢之內容有部分不實在後,始提及與被告劉奕圻謀議以黑吃黑之方式私吞該筆款項之情事(見上開偵卷二第99頁),復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伊於105年6月23日做的2份警詢筆錄,第1份有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第2 份的筆錄就完全實在等語(見上開偵卷二第117 頁反面),酌以一般人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時,對於案發情節較為清楚,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或受他人干預而為不實陳述之餘地,應認證人呂孝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呂孝民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劉奕圻、黃源竹之詞,已難遽採。
⑹另證人許毅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105年1月21日伊開車載被告劉奕圻、黃源竹去彰化找被告呂孝民,伊不清楚被告劉奕圻、黃源竹去找被告呂孝民是要做什麼事,伊等進到被告呂孝民住處後,被告劉奕圻、黃源竹跟被告呂孝民在講事情,伊坐在外面滑手機、傳line,不清楚被告劉奕圻、黃源竹及呂孝民在講什麼事,約5 至10分鐘後,柳玫秀說要去銀行辦一些東西,不知道是誰叫伊載柳玫秀去銀行,伊就開車載柳玫秀去銀行,柳玫秀辦完事上車,伊載柳玫秀回到被告呂孝民住處後,就跟被告劉奕圻、黃源竹離開,伊不知道柳玫秀有領錢出來,也沒有跟柳玫秀拿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56至160頁),然其上開所述情節,顯與證人即共犯呂孝民上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證人柳玫秀上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情節未合,且依被告黃源竹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伊跟被告劉奕圻及小偉(即許毅維)去被告呂孝民之機車行後,伊、小偉、被告劉奕圻都在那邊跟被告呂孝民泡茶,在講柳玫秀簿子的事情等語(見上開偵卷二第144 頁)及被告劉奕圻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是小偉(即許毅維)開車載伊跟被告黃源竹一起去找被告呂孝民,了解這筆錢有無在帳戶內,伊跟被告黃源竹在被告呂孝民的機車行等,由許毅維帶柳玫秀去領錢等語(見上開偵卷二第135頁、第142頁反面),益徵證人許毅維當時在場並聽聞被告劉奕圻、黃源竹、呂孝民等人係在商討關於上開柳玫秀帳戶內款項之事,復由其開車載柳玫秀至銀行提款甚明,是證人許毅維上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劉奕圻、黃源竹之詞,亦難採信。
⑺況依證人高健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初有問被告劉奕圻為何錢無法領出來,並請被告劉奕圻去瞭解一下,後來被告劉奕圻就跟伊說該帳戶已經被檢舉而列為警示帳戶,不能使用,且帳戶內並沒有100萬元,但林詠欽認為有100萬元在裡面,且不知道怎麼查到該帳戶是被掛失,跟被告劉奕圻的說辭不同,所以要求被告劉奕圻將存摺補登出來讓伊等確認到底帳戶內有沒有100 萬元或是已經被領走,後來被告劉奕圻有拍1 個很模糊的存摺內頁給伊等看,但因為林詠欽拿的那本帳戶才用了幾次,而被告劉奕圻拍的那本卻有1 大串的交易紀錄,看起來就不一樣,所以伊於105年1月23日才會打電話跟被告黃源竹抱怨這件事,且從來沒有人跟伊提過要以三七分帳來處理這筆款項,也沒有跟被告劉奕圻達成如何處理該筆款項的共識,伊是到偵查庭時才知道該筆100萬元已經被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42 頁)及證人林詠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跟被告劉奕圻談過要以三七分帳來處理該筆款項,也不知道該筆款項於105年1月21日就已經領出來,且於105年1月21日晚上,伊還跟被告劉奕圻約在臺中市國光路附近的大都會網咖講這件事,當時被告劉奕圻、呂孝民、黃源竹都有在場,伊認為該帳戶有辦掛失或是補發所以不能使用,並要求將款項領出來給伊,但被告劉奕圻一直講說沒有掛失,且被告呂孝民跟被告劉奕圻對伊的說詞是說那個錢伊等已經領過了,伊就要求要看交易明細,但被告劉奕圻等人就說明細在柳玫秀那邊,柳玫秀不會給伊看,好像只有拍照給伊看,但無法讓伊看到正本,最後都沒有下文,伊就被收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6頁),且觀諸證人高健祐於105年1月23日下午3 時55分許,與被告黃源竹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上開偵卷一第105頁至第109頁)及證人高健祐、林詠欽於105年1 月25日下午3時32分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上開警卷第42頁編號27),證人高健祐於105年1月23日及105年1月25日猶與被告黃源竹及證人林詠欽談論如何處理該筆款項之事,堪認證人高健祐、林詠欽從未委託被告劉奕圻、黃源竹與被告呂孝民協調以三七分帳之方式處理該筆款項,甚且被告劉奕圻、黃源竹、呂孝民於105年1月21日上午即已知悉上開柳玫秀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確有100 萬元之款項,且業經證人柳玫秀至銀行補辦存摺及領出該筆款項,卻於同日晚間,與證人林詠欽見面商談時,向證人林詠欽謊稱該帳戶並未掛失及款項業經證人林詠欽領出,並刻意不願提供該帳戶交易明細供證人林詠欽查閱,甚至提供不實之帳戶交易明細企圖矇騙證人林詠欽,所為已有可議之處;另被告黃源竹於105年1月23日下午3 時55分許,與證人高健祐通話中,亦佯稱「我跟他說不然配合看看,他說現在錢就扣在警察局我是要怎麼拿,他說警察跟他講作證物好不好,他一見面就說好啊,好啊這樣咧」、「他解就解不清了,他要去跟你配合什麼」等語(見上開偵卷一第108 頁),在在足徵被告劉奕圻、黃源竹與被告呂孝民係為掩飾其等侵占上開款項而藉此搪塞證人高健祐、林詠欽,是被告劉奕圻、黃源竹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孝民、劉奕圻、黃源竹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呂孝民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孝民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呂孝民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呂孝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⑵被告呂孝民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交付上開彰化永安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林春榮、詹蕥榛、唐秀娥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呂孝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侵占罪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縱行為人所侵占者係屬贓物(所謂黑吃黑),亦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查被告呂孝民一開始向柳玫秀借得上開柳玫秀之玉山銀行帳戶,交由該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雖已非於被告呂孝民持有之狀態,然柳玫秀於105年1月4 日以電話向玉山銀行辦理上開帳戶之掛失後,該詐欺集團已無法再繼續使用該帳戶,因此該帳戶即回歸由被告呂孝民管領、使用,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20 日將該筆100萬元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被告呂孝民本於對該帳戶具有合法管領之權限,將該筆款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是被告呂孝民當時係處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下,然被告呂孝民竟與被告劉奕圻、黃源竹等人共謀侵吞該筆款項,並透過不知情之柳玫秀提領該筆款項後朋分,足見被告呂孝民、劉奕圻、黃源竹等人主觀上即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甚明,是被告呂孝民、劉奕圻、黃源竹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⑵被告呂孝民、劉奕圻、黃源竹及共犯許毅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又被告呂孝民指示不知情之柳玫秀遂行本案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
⑷另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呂孝民、劉奕圻所涉侵占之犯罪事實部分(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與本件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侵占犯行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呂孝民就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黃源竹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及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13至15頁),被告黃源竹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審酌事由
⑴爰審酌被告呂孝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另得知其所管領之柳玫秀帳戶內有該詐欺集團匯入100 萬元之不法所得,竟與共犯劉奕圻、黃源竹等人共謀私吞朋分,,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復兼衡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低、侵占之款項不少,被告呂孝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⑵爰審酌被告劉奕圻、黃源竹利用受高健祐、林詠欽委託出面處理上開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之機會,竟仗勢該筆款項為詐欺之不法所得,高健祐、林詠欽不敢聲張,而與被告呂孝民共謀私吞朋分,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復兼衡被告劉奕圻就本件犯行處於主導之地位,並分得大部分之不法所得,而被告黃源竹參與之情節較輕,且未分得任何不法所得,暨被告劉奕圻、黃源竹2 人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源竹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呂孝民、劉奕圻、黃源竹等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⑴查被告呂孝民就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已獲得10,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呂孝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1 頁),是被告呂孝民收受之10,000元,自屬被告呂孝民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依被告呂孝民於警詢時供稱:柳玫秀將100 萬元領回來後,伊當時分了30萬元,剩下的70萬元由被告劉奕圻拿走等語(見上開偵卷二第99頁),堪認被告呂孝民、劉奕圻因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侵占犯行,分別分得30萬元、70萬元之不法所得,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呂孝民、劉奕圻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玉琪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入被告呂孝民上開彰│ │ │ │ │化永安郵局帳戶之款項│ ├──┼───┼──────────────┼──────────┤ │ 1 │林春榮│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間某日│180,000元 │ │ │ │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自稱「│ │ │ │ │李安娜」與林春榮結識,待取得│ │ │ │ │林春榮之信任後,即向林春榮冒│ │ │ │ │稱係擔任香港之足球賽分析師助│ │ │ │ │理,可代為操作獲利,林春榮不│ │ │ │ │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 │ │ │ │,自稱「李安娜」之人再向林春│ │ │ │ │榮佯稱需補足款項,致林春榮陷│ │ │ │ │於錯誤,即於104 年11月10日上│ │ │ │ │午11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18萬│ │ │ │ │元至上開呂孝民之彰化永安郵局│ │ │ │ │帳戶內。 │ │ ├──┼───┼──────────────┼──────────┤ │ 2 │詹蕥榛│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 月1日透│500,000元 │ │ │ │過FACEBOOK通訊軟體,自稱「張│ │ │ │ │騰輝」與詹蕥榛結識,進而成為│ │ │ │ │男女朋友,待取得詹蕥榛之信任│ │ │ │ │後,即向詹蕥榛冒稱係香港緝私│ │ │ │ │科之官員,正與主管密謀走私1 │ │ │ │ │批手錶,然需先支付稅金而請詹│ │ │ │ │蕥榛先行代匯,詹蕥榛不疑有他│ │ │ │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自稱│ │ │ │ │「張騰輝」之人再向詹蕥榛佯稱│ │ │ │ │欲將詹蕥榛代匯之款項返還與詹│ │ │ │ │蕥榛,而後即推由另名詐欺集團│ │ │ │ │成員冒稱係香港金融管理局人員│ │ │ │ │「林先生」撥打電話向詹蕥榛佯│ │ │ │ │稱收受該筆匯款需先繳交境外所│ │ │ │ │得稅,致詹蕥榛陷於錯誤,即於│ │ │ │ │104 年11月20日依指示匯款50萬│ │ │ │ │元至上開呂孝民之彰化永安郵局│ │ │ │ │帳戶內。 │ │ ├──┼───┼──────────────┼──────────┤ │ 3 │唐秀娥│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間某│1,880,000元 │ │ │ │日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自稱│ │ │ │ │「張國豪」與唐秀娥結識,待取│ │ │ │ │得唐秀娥之信任後,即向唐秀娥│ │ │ │ │冒稱係香港海關人員,因查獲1 │ │ │ │ │批走私貨物,正與主管密謀找人│ │ │ │ │投資,並可獲取高額報酬,致唐│ │ │ │ │秀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⑴│ │ │ │ │於104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6分│ │ │ │ │許,匯款33萬元;⑵於104 年11│ │ │ │ │月19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357│ │ │ │ │,000元;⑶於104 年11月19日中│ │ │ │ │午12時30分許,委託其胞妹匯款│ │ │ │ │293,000元;⑷於104 年12月1日│ │ │ │ │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 │ │ │ │⑸104年12月1日中午12時55分許│ │ │ │ │,委託友人劉韋廷匯款80萬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8 萬元)至上開呂│ │ │ │ │孝民之彰化永安郵局帳戶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