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靖騫
- 選任辯護人
- 吳莉鴦律師
- 被告
- 李洆安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青蛙、小安;臉書暱稱:隱藏角。行為時甫年滿19歲)明知其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長福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人處所取得之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4張,均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於同日晚上8時許,由「阿華」推由乙○○出面邀集甲○○(行為時甫年滿19歲)及少年潘○諺(綽號「小黑」,86年3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為時年僅17歲,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688號、第1414號裁定,認其因另案詐欺案件業受感化教育之處分,已足以矯正其非行,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之必要,而諭知不付審理在案)等人,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天津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共同商議由乙○○負責自「阿華」處取得偽造之千元紙鈔(即由「阿華」提供偽造之千元紙鈔),交由少年潘○諺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振浩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持向台中市檳榔攤、加油站等處行使,每次以千元偽鈔小額購物之方式換取真鈔後,扣除乙○○、甲○○、潘○諺每人可分得各100元之報酬外,其餘換得之真鈔則全歸「阿華」所有,謀議既定,乙○○、甲○○與少年潘○諺等3人即與「阿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接續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8月13日20時許,乙○○、潘○諺先在甲○○位在臺中市○○區○○里○○○○街000號7樓住處會合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諺及乙○○,於同日20時58分,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路邊亭檳榔攤(南屯店)」前,佯為購買檳榔100元,並由潘○諺交付偽造之千元紙鈔1張(號碼不詳)予該檳榔攤不知情之店員王巧吟持以行使,王巧吟遂交付價值100元之檳榔予少年潘○諺。惟王巧吟因該紙鈔之防偽線及特徵有異而發現為偽鈔,當場告以係偽造鈔券,而返還該偽造之千元紙鈔(未扣案)予潘○諺,同時要求潘○諺更換真鈔,經潘○諺表示別無其他真鈔後,王巧吟立即取回上開檳榔,甲○○等人見事跡敗露旋駕車逃離現場,致未得逞。王巧吟旋於同日21時2分39秒撥打110報警處理。乙○○復於翌日(即14日)22時許,自「阿華」處再取得偽造之千元紙鈔2張後,旋交付甲○○及少年潘○諺持以行使,以遂行上開計畫。
(二)於103年8月16日凌晨2時30分,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潘○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國加油站文心店,佯稱:要加95無鉛汽油100元云云,該加油站不知情之員工王冠堯即為該車加入價值100元之95無鉛汽油後,由少年潘○諺交付偽造之千元紙鈔1張(號碼:JS215608XG,如附表編號2所示)予王冠堯持以行使,並由王冠堯找予少年潘○諺真鈔900元得逞後,甲○○等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扣除乙○○、甲○○、少年潘○諺所得報酬各100元合計300元後,再由乙○○將其餘所得真鈔600元交由「阿華」所有。
(三)於103年8月17日凌晨0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潘○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站長蔡松宗管理之新富加油站,佯稱:要加95無鉛汽油100元云云,該加油站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員工即為該車加入價值100元之95無鉛汽油後,由少年潘○諺交付偽造之千元紙鈔1張(號碼:EM291862VG,如附表編號3所示,業由永豐商業銀行截留回收)予該加油站員工持以行使,並由該加油站員工找予少年潘○諺真鈔900元得逞後,甲○○等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扣除乙○○、甲○○、少年潘○諺所得報酬各100元合計300元後,再由乙○○將其餘所得真鈔600元交由「阿華」所有。
(四)於103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潘○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國加油站文心店,佯稱:要加95無鉛汽油100元云云,該加油站不知情之員工王冠堯即為該車加入價值100元之95無鉛汽油後,由少年潘○諺交付偽造之千元紙鈔1張(號碼:FS385443UG,如附表編號4所示)予王冠堯持以行使,並由王冠堯找予少年潘○諺真鈔900元得逞後,甲○○等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扣除乙○○、甲○○、少年潘○諺所得報酬各100元合計300元後,再由乙○○將其餘所得真鈔600元交由「阿華」所有。
(五)於103年8月20日凌晨1時20分,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潘○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國加油站文心店,佯稱:要加95無鉛汽油100元云云,該加油站不知情之工作領班黃朝琴即為該車加入價值100元之95無鉛汽油後,由少年潘○諺交付偽造之千元紙鈔1張(號碼:FS385443UG,如附表編號5所示)予黃朝琴持以行使,惟黃朝琴因聽聞該加油站員工王冠堯提及曾收受偽鈔,乃抱持警覺,立即檢查比對而發現該千元紙鈔為偽鈔,當場告以係偽造鈔券須加以扣留,同時要求少年潘○諺需以真鈔給付油錢及返還先前行使偽鈔所詐得款項,少年潘○諺等人見事跡敗露,隨即自車內丟出100元真鈔用以支付該次購油費用後,立即駕車逃離現場,致未得逞。黃朝琴即於同日凌晨員警至該加油站巡邏箱簽巡時報警處理,並將附表2、4、5所示之千元偽鈔交由警方查扣。
(六)於103年8月20日凌晨3時14分,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潘○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站長蔡松宗管理之新富加油站,佯稱:要加95無鉛汽油100元云云,該加油站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讀生即為該車加入價值100元之95無鉛汽油後,由少年潘○諺交付偽造之千元紙鈔1張(號碼:FS385443UG號,如附表編號6所示)予該工讀生持以行使,並由該工讀生找予少年潘○諺真鈔900元得逞後,甲○○等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扣除乙○○、甲○○、少年潘○諺所得報酬各100元合計300元後,再由乙○○將其餘所得真鈔600元交由「阿華」所有。惟該工讀生發現該千元紙鈔有異,乃於同日上午6時許,待站長蔡松宗上班時,交由蔡松宗檢視後,因該千元紙鈔之浮水印特徵有異,而發現為偽鈔,即於同年10月5日員警執行家戶訪查勤務時至該加油站巡簽時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偽造之千元紙鈔1張交由警方查扣在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乙○○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96-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本院卷第100頁反面-101頁),復與下列證據相符,其等自白應具有任意性,足徵合於事實,均應堪採信。
1.證人即共犯潘○諺於警詢(警卷第24-27頁、少連偵16號卷第24-26頁)、偵查中(少連偵229號卷第32-35頁、第65-66頁、第99頁正反面、第115-116頁;少連偵16號卷第74頁反面-75頁)之證述。
2.證人王巧吟於警詢(警卷第32-35頁)、偵查中(少連偵229號卷第17-18頁反面)之證述。
3.證人王冠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7-41頁)。
4.證人黃朝琴於警詢(警卷第43-47頁)、偵查中(少連偵229號卷第19頁正反面)之證述。
5.證人蔡松宗於警詢(警卷第49-52頁)、偵查中(少連偵229號卷第18頁反面-19頁、第136頁反面)之證述。
6.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2頁;少連偵229號卷第40、4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4-56、58-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30500578號、103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30500673號鑑定書(均含鑑定說明,警卷第63-64頁、第66-67頁)、偽鈔相片(警卷第65、68、69頁)、臺中市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70頁、少連偵229號卷第42、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警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該局南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72-75、77頁)、現場圖(警卷第76頁、7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照片(少連偵229號卷第52-55頁)、員警偵查報告(少連偵229號卷第121-122頁、調偵卷第12-13、26頁正反面、34-37、84頁)、被告2人及少年潘○諺涉嫌行使偽鈔案犯案時序與通聯比對圖、通聯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調偵卷第38-49頁)、通訊監察譯文(調偵卷第53-54頁)、本院通訊監察書(調偵卷第55-58頁)、跟監蒐證照片(調偵卷第61-63頁);乙○○所述與「阿華」相約全家便利商店之現場照片及地圖(少連偵16號卷第54頁)。
7.並有如附表編號2、4-6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4張扣案可稽。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故新版之新臺幣千元紙幣,係屬通用紙幣。次按刑法第212條(即現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半所謂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銀行券,係指使用是項偽票,不令人知其為偽而冒充為真票行使者而言,至明示為偽,價賣於人,自屬構成該項後半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收集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未洽。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以偽鈔充作真鈔使用之行為,不另構成詐欺罪。
(三)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罪,其「行使」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為,除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地予以行使者,可認為係接續犯外,不能認多次之行為係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六)所示相近之時間,在同一或相近地點,6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雖有既、未遂之區別,惟侵害之社會法益同一,且時間與地點均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起訴書認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甲○○、乙○○與少年潘○諺、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認定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亦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係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年僅19歲,智識經驗尚屬有限,且每次行使千元紙鈔1張雖有6次,惟其中2次因當場遭發覺行使偽鈔而未遂,實際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真正順利換得真鈔者僅有4次,合計得手3600元,金額不多,所生危害非鉅,對社會交易秩序衝擊並非重大,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縱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甲○○、乙○○均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思行使偽鈔購物並換取真鈔,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影響紙幣流通交易之正確性,對不知情之收受偽鈔者造成經濟上之損失,其換取真鈔之金額非鉅及購買所加油品數量亦少,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於偵查中更主動供出偽鈔來源,促使檢警循線破獲核心共犯乙○○,並與路邊亭檳榔攤、全國加油站文心店(賠償2千元)達成和解,及與新富加油站蔡松宗(賠償2千元)成立調解,此有和解書2份(少連偵229號卷第92、93頁)、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169號調解書1份(調偵卷第6頁反面)附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又被告甲○○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遭駁回上訴,於104年11月4日確定在案;被告乙○○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2月7日確定在案。被告2人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且被告乙○○所受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亦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本院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照該條立法意旨,刑法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且按刑法第200條所定沒收,為對於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更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原審既認上訴人犯罪成立,衹以上訴人持有之偽幣未經扣押,亦不復存在,為無從沒收之根據,並未就其不復存在之事實,予以具體說明,難謂於法無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2、4-6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共4張,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共2張,經遍查全卷,尚乏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新法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已增訂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乙○○於偵查中已結證稱:1千元偽鈔拿去行使所得真鈔,其中300元是其與共犯甲○○、少年潘○諺的報酬,其餘所得其須交給「阿華」等語(少連偵16號卷第73頁),核與共犯即少年潘○諺於偵查中結證稱:「換得的現金都是我跟甲○○去找乙○○,並將現金交給乙○○,但是換那麼多次只有拿到幾百元,我跟甲○○一人拿幾百元」、「(可是依照甲○○的供述,表示換得的真鈔報酬乙○○是交給你,他並沒有拿到,有何意見?)甲○○有拿到,也是幾百元,大約300、400元,至於我也是300、400元」等語(少連偵16號卷第75頁),堪認被告甲○○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云云,不足採憑。且由上可知,被告等人每次以千元偽鈔小額購物換取真鈔後,扣除被告乙○○、甲○○、少年潘○諺每人可各得100元之報酬外,其餘所得均歸「阿華」所有,應堪以認定。
4.經查:
①被告等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行使千元偽鈔未得逞,證人王巧吟已適時取回檳榔;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行使千元偽鈔亦未得逞,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獲有價值100元之95無鉛汽油之利益,惟被告等已交付證人黃朝琴100元真鈔用以支付購油費用,則被告等人就此部分均無犯罪所得。
②被告等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六)行使千元偽鈔均已得逞,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次均獲有價值100元之95無鉛汽油,係歸被告甲○○取得外,被告乙○○、甲○○及共犯少年潘○諺各獲有犯罪所得100元,合計各分得400元報酬,其餘犯罪所得各600元(共4次),合計2400元均歸「阿華」取得。
5.依上述說明,被告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既屬明確,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是被告乙○○就本案接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00元,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獲利500元,上開500元是綽號阿華給我的錢」云云,惟尚乏證據證明其間100元之差額亦與本案犯行相關,故本院認定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就本案接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所得除取得合計400元之報酬外,亦獲有價值合計400元95無鉛汽油之利益,惟其已分別賠償被害人全國加油站文心店及新富加油站站長蔡松宗各2千元,已如前述,被告甲○○顯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96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200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未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 │ │ │(號碼不詳)1張 │ ├──┼─────────────────┤ │ 2 │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 │ │ │(號碼:JS215608XG)1張 │ ├──┼─────────────────┤ │ 3 │未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 │ │ │(號碼:EM291862VG)1張 │ │ │(業由永豐商業銀行截留回收) │ ├──┼─────────────────┤ │ 4 │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 │ │ │(號碼:FS385443UG)1張 │ ├──┼─────────────────┤ │ 5 │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 │ │ │(號碼均為FS385443UG)1張 │ ├──┼─────────────────┤ │ 6 │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 │ │ │(號碼均為FS385443UG)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