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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高增泓曹錫泓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昌正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告
蔡欽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157 號、第3156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欽民犯如附表一編號 4、6至9、10、12至15「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昌正(綽號「烘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 1月9 日釋放出所,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以100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5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嗣於102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蔡欽民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確定;及以101年度易字第3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 5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三、陳昌正、蔡欽民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陳昌正、蔡欽民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由陳昌正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陳昌正提供販賣所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相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四、陳昌正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月3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靜脈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約1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在同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嗣經警對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聲請本院核發105 年度聲搜字第1578號搜索票,先後於105 年8月3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0號前查獲陳昌正,並當場扣得陳昌正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9時10分許,帶同陳昌正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時,突見陳昌正之姪子陳家軒手持2 個手提袋(袋內裝有陳昌正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 至15所示之物)衝出該處,員警察覺有異,立即趨前攔查,命陳家軒交付上開物品予以扣押;及於同日19時22分許,在陳昌正之上開居所,扣得附表二編號16至22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昌正、蔡欽民及其等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復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105年聲監字第755號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本院核發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4頁正反面)。且執行監聽機關就上開電話之通話內容轉譯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昌正、蔡欽民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昌正、蔡欽民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正、蔡欽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14至216頁、第240頁反面、第241至242頁反面、第255至257頁、第313至314 頁、第317至318頁、第320至321頁、第323至324頁、第333至335頁、第356頁正反面、第359至360頁、第371頁反面至第372 頁、本院卷第51頁、第95頁反面),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證人陳榮峰、劉元生、蔡偉民、李文育、蔡清泉、陳景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86至89頁、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14頁、第195頁反面、第197至199頁、第221至224頁、第227至228頁反面、第265至268頁、第327頁反面至第328頁反面、第279至282頁、第328 頁反面至第329頁反面、第338至342頁、第349至351 頁),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578號搜索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見偵字第20157號卷第30至32頁、第38至40頁、第42至44頁、第46至49頁)、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照片8 張(見偵字第20157號卷第67至70頁)、本院105年聲監字第755號通訊監察書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0157 號卷第76至84頁、第89頁反面、第115 頁、第146至148頁、第270至272頁、第291至294頁)、證人劉元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蔡偉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李文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蔡清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查詢各1份(見偵字第20157號卷第121、156、273、285頁)、被告陳昌正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偵字第20157號卷第58、59、29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450號、105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811451號、105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449號、105年8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452號鑑驗書共4 份(見偵字第20157號卷第298至303頁、第389至395頁、第420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陳昌正、蔡欽民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件固未扣得被告陳昌正、蔡欽民實際販賣毒品所獲得之款項,惟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而依被告陳昌正於偵查中供稱:伊販賣海洛因新台幣(下同)500元賺100元,安非他命部分賺取自己施用之數量;蔡欽民出去交付毒品,如果有收錢會拿回來給伊,伊再無償提供蔡欽明毒品施用作為酬勞,伊將毒品放桌上,蔡欽民會自己取用等語(見偵字第20157號卷第26、256、372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與蔡欽民一起販賣毒品,如果2,000元,伊賺500元,價金沒有分給蔡欽民,蔡欽民只賺一點吸食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51、128頁)。被告蔡欽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幫陳昌正交付毒品,陳昌正不時會無償提供毒品給伊施用等語(見偵字第20157號卷第334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反面)。是以,被告陳昌正、蔡欽民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陳昌正有從中賺取價差利潤或量差;被告蔡欽民則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均可認定。

三、又被告陳昌正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陳昌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是縱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陳昌正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昌正、蔡欽民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2 人共同或由被告陳昌正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陳昌正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是核被告陳昌正就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3、11至15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5、10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欽明就附表一編號4、6至9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陳昌正、蔡欽民各次為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陳昌正為供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 9、1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此據被告陳昌正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頁),其持有純質淨重達十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陳昌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施用後持有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昌正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陳昌正、蔡欽民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乃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92年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當該。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參照)。依此,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罪的構成要件以內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參照)。同此,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蔡欽民主觀上明知被告陳昌正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被告陳昌正分擔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與被告蔡欽民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陳昌正、蔡欽明就附表一編號 4、6至9、10、12至1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昌正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蔡欽民就附表一編號 4、6至9、10、12至15所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陳昌正、蔡欽民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25頁反面),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陳昌正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蔡欽民就附表一編號 4、6至9、10、12至15所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輕之。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查被告陳昌正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見偵字第20157號卷第19至20頁、第244頁、第365至367頁、第215 頁反面、第232至234頁),然並無積極證據可供追查等情,業據偵查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中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 5頁)。又被告陳昌正於另案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45號),經該案承審法官向檢察官查詢是否因被告陳昌正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被告,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2月2日中檢宏劍105偵20157字第129425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依該報告記載略以:該大隊於105 年8月3日下午5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查獲陳昌正涉嫌販賣毒品案,並當場查獲海洛因毒品7包(毛重61.35公克)、安非他命1 小包等相關證物,經陳昌正聘請許家瑜律師聲請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狀,表示願提供上手資料供警方追查,經該大隊於105 年9月7日中午12時25分借提陳昌正至該隊說明,陳昌正供稱其所販售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東」之男子購買,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依陳昌正之供述偵查結果,目前雖能確認綽號「阿東」之男子真實身分,惟目前所掌握之資料尚無法得知其所持用之新行動電話,該隊目前以調閱相關資料,向各大電信公司查詢中,俟回覆結果再行向法院聲請上線監察等語,亦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是被告陳昌正雖有供出上手「阿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陳昌正之情,然警方、檢察官迄未依其供述,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蔡欽民於本案中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陳昌正如附表一編號2、3、5、10至15所示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蔡欽民如附表一編號10、12至15所示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均應予非難,惟本件被告陳昌正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證人劉元生、蔡偉民、李文育、蔡清泉、陳景心等 5人;被告蔡欽民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證人李文育、蔡清泉、陳景心等3 人,且交易次數尚少,渠等所販賣之毒品價值各為5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金額非鉅,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被告蔡欽民未分得任何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是依被告陳昌正、蔡欽民本案犯罪情節,如毫無例外應一概論以最高度之自由刑,自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即有情輕法重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昌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10至15所示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蔡欽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2至15所示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各依法先加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之。

(五)至被告陳昌正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蔡欽民如附表一編號 4、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考量本案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次數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有別,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渠等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昌正、蔡欽民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個人之經濟利益,而從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再參本件被告 2人販賣之毒品均係由被告陳昌正提供,被告蔡欽民並未分得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僅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暨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被告陳昌正自述具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20157 號卷第16頁);被告蔡欽民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31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所揭櫫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 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海洛因4包,為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450號、105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44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157號卷第299至300頁、第303頁)。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陳昌正所有,供自己施用之用,業據被告陳昌正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昌正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9、10所示之海洛因2包,為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黃褐色粉末1包,含微量之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5年8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452 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157號卷第301頁),依被告陳昌正於本院審判中所陳,此為被告陳昌正所有,供其販賣所用之海洛因(見本院卷第126 頁),應認係被告陳昌正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剩餘,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5即被告陳昌正、蔡欽民最後1次販賣海洛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又包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亦依同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分取鑑驗用罄部分,此部分皆已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12、13所示之注射針筒14支、藥杓1支、分裝袋2包,係被告陳昌正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被告陳昌正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昌正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26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昌正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陳昌正所有,供被告陳昌正、蔡欽民持用聯繫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 128頁反面),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昌正、蔡欽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昌正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蔡欽民就附表一編號 4、6至9、10、12至15所示之販賣毒品之犯行,雖已分別收取價金,惟其均已全數轉交予被告陳昌正,業據被告陳昌明、蔡欽民供承明確(見偵字第20157 號卷第256、215、314 頁、第356頁反面、本院卷第128頁),堪認被告蔡欽民並未獲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現金60,000元,業據被告陳昌正供稱為其配偶所有,用以繳納保險費之金錢等語(見偵字第20157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6頁),與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17至22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陳明。

六、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 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行為人│    交易時間      │            交易方式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購毒者│    交易地點      │                                  │                                │
│  │      ├─────────┤                                  │                                │
│  │      │    交易內容      │                                  │                                │
├─┼───┼─────────┼─────────────────┼────────────────┤
│  │陳昌正│105 年4月3日17時35│陳榮峰於105 年4月3日17時35分許,以│陳昌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分許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1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五│
│  │陳榮峰│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陳昌正相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陳昌│六四七○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
│  │      │台灣銀行後方之「遊│正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戲男孩」電子遊藝場│付左列毒品予陳榮峰,陳榮峰則給付左│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列價金予陳昌正,而完成交易。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重量不詳)價金3,00│                                  │其價額。                        │
│  │      │0元               │                                  │                                │
├─┼───┼─────────┼─────────────────┼────────────────┤
│2 │陳昌正│105年4月4日16時53 │劉元生於105 年4月4日16時53分許,以│陳昌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分許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五六│
│  │劉元生│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陳昌正相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陳昌│四七○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7-11統一便利超商前│正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付左列毒品予劉元生,劉元生則給付左│,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海洛因1 包(重量不│列價金予陳昌正,而完成交易。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詳),價金1,000 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3 │陳昌正│105年4月1日2時43分│蔡偉民自105年4月1日2時21分許至同日│陳昌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許                │2 時4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977│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1397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五六│
│  │蔡偉民│臺中市梧棲區和平街│03號行動電話之陳昌正相互聯繫交易毒│四七○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46巷59號          │品事宜後,陳昌正於左列時、地,以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列價格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予蔡偉民,│,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蔡偉民則給付左列價金予陳昌正,而完│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海洛因1 包(重量不│成交易。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詳),價金500元   │                                  │價額。                          │
│  │      │                  │                                  │                                │
├─┼───┼─────────┼─────────────────┼────────────────┤
│4 │陳昌正│105 年4月2日13時34│蔡偉民自105 年4月2日11時56分許至同│陳昌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蔡欽民│分許              │日13時3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9│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
│  ├───┼─────────┤771397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0356│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
│  │蔡偉民│臺中市梧棲區西濱快│4703號行動電話之陳昌正相互聯繫交易│五六四七○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速道路與鰲峰路口  │毒品事宜後,由蔡欽民於左列時、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予蔡偉│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民,蔡偉民則給付左列價金予蔡欽民,│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完成交易。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重量不詳),價金50│                                  │徵其價額。                      │
│  │      │0元               │                                  │蔡欽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
│  │      │                  │                                  │五六四七○三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陳昌正│105 年4月2日23時36│蔡偉民於105年4月2日23時29分、同日2│陳昌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分許              │3 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977│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1397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五六│
│  │蔡偉民│臺中市梧棲區和平街│03號行動電話之陳昌正相互聯繫交易毒│四七○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46巷59號          │品事宜後,陳昌正於左列時、地,以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列價格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予蔡偉民,│,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蔡偉民則給付左列價金予陳昌正,而完│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海洛因1 包(淨重約│成交易。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0.05公克),價金50│                                  │價額。                          │
│  │      │0元;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包(淨重約0.05公克│                                  │                                │
│  │      │),價金500元     │                                  │                                │
├─┼───┼─────────┼─────────────────┼────────────────┤
│6 │陳昌正│105 年4月4日11時10│蔡偉民自105 年4月4日10時41分許至同│陳昌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蔡欽民│分許              │日11時1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9│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
│  ├───┼─────────┤771397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0356│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
│  │蔡偉民│臺中市梧棲區西濱快│4703號行動電話之陳昌正相互聯繫交易│五六四七○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速道路與鰲峰路口  │毒品事宜後,由蔡欽民於左列時、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予蔡偉│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民,蔡偉民則給付左列價金予蔡欽民,│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重量不詳),價金50│而完成交易。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0元               │                                  │徵其價額。                      │
│  │      │                  │                                  │蔡欽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
│  │      │                  │                                  │五六四七○三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陳昌正│105 年4月4日11時35│蔡偉民於105 年4月4日11時26分、同日│陳昌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蔡欽民│分許              │11時3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977│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
│  ├───┼─────────┤1397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
│  │蔡偉民│臺中市梧棲區西濱快│03號行動電話之蔡欽民相互聯繫交易毒│五六四七○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速道路與鰲峰路口  │品事宜後,蔡欽民於左列時、地,以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列價格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予蔡偉民,│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蔡偉民則給付左列價金予蔡欽民,而完│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重量不詳),價金50│成交易。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0元               │                                  │徵其價額。                      │
│  │      │                  │                                  │蔡欽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
│  │      │                  │                                  │五六四七○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陳昌正│105 年4月4日14時30│蔡偉民於105 年4月4日14時24分、同日│陳昌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蔡欽民│分許              │14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977│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1397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五六│
│  │蔡偉民│臺中市梧棲區和平街│03號行動電話之陳昌正相互聯繫交易毒│四七○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46巷59號          │品事宜後,由蔡欽民於左列時、地,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予蔡偉民│,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蔡偉民則給付左列價金予蔡欽民,而│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重量不詳),價金4,│完成交易。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000元             │                                  │價額。                          │
│  │      │                  │                                  │蔡欽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未扣案之不│
│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三五六四七○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陳昌正│105 年4月5日15時33│蔡偉民於105 年4月4日15時27分、同日│陳昌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蔡欽民│分許              │15時32分、15時3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
│  │蔡偉民│臺中市梧棲區西濱快│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昌正相互│五六四七○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速道路條住編號 232│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由蔡欽民於左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左列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品予蔡偉民,蔡偉民則給付左列價金予│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重量不詳),價金50│蔡欽民,而完成交易。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0元               │                                  │徵其價額。                      │
│  │      │                  │                                  │蔡欽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
│  │      │                  │                                  │五六四七○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陳昌正│105年3月28日20時7 │李文育於105年3月28日18時45分、同日│陳昌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蔡欽民│分許              │18時49分、18時21分、20時7 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
│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
│  │李文育│臺中市梧棲區文化路│,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五六四七○三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2段149號前        │陳昌正相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由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欽民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海洛因1 包(重量不│交付左列毒品予李文育,李文育則給付│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詳),價金1000元;│左列價金予蔡欽民,而完成交易。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徵其價額。                      │
│  │      │重量不詳),價金1,│                                  │蔡欽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000元             │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
│  │      │                  │                                  │五六四七○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陳昌正│105年4月4日0時39分│李文育於105年4月4日0時39分許,以其│陳昌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許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五六│
│  │李文育│臺中市梧棲區文化路│昌正相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陳昌正│四七○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2段149號前        │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左列毒品予李文育,李文育則給付左列│,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價金予陳昌正,而完成交易。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海洛因1包(重量不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詳),價金2,000元 │                                  │價額。                          │
├─┼───┼─────────┼─────────────────┼────────────────┤
│12│陳昌正│105年3月31日9時18 │蔡清泉於105年3月31日9時6分起至同日│陳昌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蔡欽民│分許              │9時1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未扣案之不│
│  ├───┼─────────┤263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室內電│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蔡清泉│臺中市梧棲區西濱快│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五六四七○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速道路條柱編號232 │之蔡欽民相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欽民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海洛因1包(淨重0.4│交付左列毒品予蔡清泉,蔡清泉則給付│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
│  │      │5公克),價金3,000│左列價金予蔡欽民,而完成交易。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元                │                                  │追徵其價額。                    │
│  │      │                  │                                  │蔡欽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
│  │      │                  │                                  │五六四七○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陳昌正│105年4月3日19時39 │蔡清泉於105年4月3日17時55分起至同 │陳昌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蔡欽民│分許              │日19時3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55│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未扣案之不│
│  ├───┼─────────┤374263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0356│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蔡清泉│臺中市梧棲區文化路│4703號行動電話之蔡欽民相互聯繫交易│三五六四七○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海港城停車場      │毒品事宜後,蔡欽民於左列時、地,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予蔡清泉│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海洛因1包(淨重0.4│,蔡清泉則給付左列價金予蔡欽民,而│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
│  │      │5公克),價金3,000│完成交易。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元                │                                  │追徵其價額。                    │
│  │      │                  │                                  │蔡欽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
│  │      │                  │                                  │五六四七○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陳昌正│105年4月3日12時30 │陳景心於105 年4月3日11時59分起至同│陳昌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蔡欽民│分許              │日12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6│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不詳│
│  ├───┼─────────┤332336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0356│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
│  │陳景心│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4703號行動電話之蔡欽民相互聯繫交易│五六四七○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新天地餐廳前      │毒品事宜後,蔡欽民於左列時、地,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陳景心│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海洛因1 包(淨重0.│,陳景心予給付左列價金與蔡欽民,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1公克),價金1,000│完成交易。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元                │                                  │徵其價額。                      │
│  │      │                  │                                  │蔡欽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
│  │      │                  │                                  │五六四七○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陳昌正│105年4月5日11時26 │陳景心於105 年4月5日11時26分許,以│陳昌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蔡欽民│分許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編號 9、1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海│
│  │陳景心│臺中市梧棲區西濱快│蔡欽民相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蔡欽│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如附表│
│  │      │速道路條柱編號232 │民於左列時、地,以左列價格販賣並交│二編號11所示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付左列毒品予陳景心,陳景心則給付左│因成分之黃褐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
│  │      ├─────────┤列價金予蔡欽民,而完成交易。      │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不│
│  │      │海洛因1 包(淨重0.│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4公克),價金1,000│                                  │三五六四七○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蔡欽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編號 9、1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海│
│  │      │                  │                                  │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如附表│
│  │      │                  │                                  │二編號11所示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成分之黃褐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
│  │      │                  │                                  │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不│
│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三五六四七○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0.2189 │
│    │公克、驗餘淨重:0.2160公克)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1.2515 │
│    │公克、驗餘淨重:1.2510公克)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0.2605 │
│    │公克、驗餘淨重:0.2582公克)          │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0.8865 │
│    │公克、驗餘淨重:0.6708公克)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 │
│    │1.0685公克、驗餘淨重1.0675公克)      │
├──┼───────────────────┤
│ 6  │玻璃球吸食器2個                       │
├──┼───────────────────┤
│ 7  │注射針筒6支                           │
├──┼───────────────────┤
│ 8  │藥杓1支                               │
├──┼───────────────────┤
│ 9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18.9084│
│    │公克、驗餘淨重18.8996公克、純質淨重13.│
│    │1602公克、純度69.6%)                │
├──┼───────────────────┤
│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16.8592│
│    │公克、驗餘淨重:16.8341 公克、純質淨重│
│    │:12.1218公克、純度71.9%)           │
├──┼───────────────────┤
│ 11 │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黃褐色粉末│
│    │1包(送驗數量:18.6917公克、驗餘淨重:│
│    │18.2146公克、純度小於1%)            │
├──┼───────────────────┤
│ 12 │注射針筒8支                           │
├──┼───────────────────┤
│ 13 │分裝袋2包                             │
├──┼───────────────────┤
│ 14 │火藥1袋                               │
├──┼───────────────────┤
│ 15 │彈殼1顆                               │
├──┼───────────────────┤
│ 16 │現金新臺幣60,000元                    │
├──┼───────────────────┤
│ 17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
│    │319、無SIM卡)                        │
├──┼───────────────────┤
│ 18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
│    │3595、無SIM卡)                       │
├──┼───────────────────┤
│ 19 │鴻海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
│    │8448、無SIM卡)                       │
├──┼───────────────────┤
│ 20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
│    │834、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
│ 21 │SIM卡外接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
├──┼───────────────────┤
│ 22 │不詳門號之SIM卡3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