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簡婉倫、蔡美華、李婉玉
- 被告蔡秉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喨 林畇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22593、24476、31282、313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88、121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 1627號至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喨犯如附表二(一)編號1、附表二(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一)編號1、 附表二(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 其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林畇綸犯如附表二(一)編號2、附表二(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一)編號2、 附表二(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刑。 其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7、10、11、14、17至23、30所示之 物,均沒收。 蔡秉喨、林畇綸其餘被訴如附表六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秉喨(綽號阿甲、甲仔)、林畇綸(綽號阿咪)與張峻傑(綽號和哥、老哥)、蔡昌帆(綽號阿草)、李宗明(綽號小光)、黃芳琳(綽號壞壞)、侯仕琦(綽號阿修)、徐安然(綽號阿然)、董思瑜(綽號小柔)、潘耀廷(綽號阿廷)、高聖凱(綽號阿凱)、張家郡(綽號阿順)、陳澐珊(綽號小A)、楊朝欽(綽號阿發)等人(張峻傑等12人業經 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82號刑事案件審結,犯罪事實二部 分亦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張峻傑、蔡秉喨二人謀議,張峻傑擔任電信流詐騙機房金主,負擔詐騙機房租金、設備及成員招募、食宿等開銷,蔡秉喨擔任詐騙機房之管理人。另由不詳之網路流詐欺系統商分工(即向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且與代號「深海」、「咬錢馬」、「Y3」等轉帳中心合作詐騙帳款轉匯事宜,謀議既定後,張峻傑即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至1月28日、3月1日至3月10日,前往土耳其伊斯坦堡,以不詳之代價,租得位在Uskumrukoy yel bayiri sok.Yesiloba villalan C7之房屋,作為詐騙機房(下稱土耳其詐騙機房),李宗明負責辦理上開詐騙機房成員之護照、簽證、機票及購買供詐騙機房使用之電腦。張峻傑、蔡秉喨繼而邀約招募蔡昌帆、林畇綸、李宗明、黃芳琳、侯仕琦、徐安然、董思瑜、潘耀廷、高聖凱、張家郡、陳澐珊、楊朝欽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謝、大陸籍人士阿東、高邱、安迪等成年人加入該詐騙集團,於附表一所示出境至土耳其及入境臺灣時間,至上開詐騙機房,於附表二所示參與犯罪時間(起始時間均以蔡秉喨所述:土耳其機房自103 年3月22日才開始運作等語為準),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 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張峻傑所屬土耳其詐騙機房之運作模式係由電腦手小謝先啟動網路平台VOIP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電話費欠費」等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機房,由機房之第一線詐騙人員(詳如附表一所示)接起電話,佯稱為電信客服人員,對被害人謊稱其另有申辦一個門號,若有疑義,可能是身分資料外流所致云云,進而引導被害人報案,即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詳如附表一所示),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向被害人佯稱涉嫌刑事案件,資產將遭凍結及清查,若欲避免資產遭凍結則需配合接受調查云云,繼而第二線詐騙人員再將電話轉接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詳如附表一所示)即假扮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或假冒檢察官,會要求被害人將名下資金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以供調查云云。該集團亦引誘被害人上網瀏覽登入詐騙集團架設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網站,再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以取信於被害人,並以此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張峻傑所屬詐騙集團所配合之前開車手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該詐騙機房若詐騙得手,第一線詐騙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之5%,第二線詐騙人 員可分得詐騙金額7%,第三線詐騙人員則可分得6%。渠等即以上開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參與犯罪期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模式,在前開機房進行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惟直至查獲為止,尚未詐得任何款項,因而未遂;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上述模式發送詐騙語音封包至臺灣籍商人陳姵妃所持用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繼而誘 導陳姵妃按鍵回撥,再依附表一所示第一、二、三線人員轉接模式,引誘陳姵妃操作電腦及轉帳,致使陳姵妃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陳姵妃始發覺異狀而向大陸公安局報案,並由大陸公安局請求我國刑事警察局協助追查該詐欺集團。 二、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國峰」,於不詳之時間,在印尼巴淡島租得1處房屋作為詐騙機房(以下簡稱巴淡島 詐騙機房),繼而陸續招募蔡秉喨、林畇綸、蔡昌帆、楊朝欽、李宗明、侯仕琦、戴鋕星、黃芳琳等8人臺灣籍成年人 士(戴鋕星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82號刑事案件審結 ),以及韓彩菊、郭東明、李情文及任刻麗等大陸籍人士加入巴淡島詐騙機房之運作,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2年7月中旬之某日起至102年12月中 旬之某日止,以附表四所示之分工方式,由巴淡島詐騙機房群發電信欠費之詐騙語音予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再由被害人按鈕回撥後,由第一線人員假冒中國電信客服人員、第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公安、第三線成員假冒刑偵局隊長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行騙。第一線人員除了可領得保障月薪新臺幣2萬元,尚可分得詐騙款項之5%;第二線人員則無底薪,但可抽取詐騙所得之8%;第三線人員亦可取得不詳比例 之詐騙金額,該詐騙機房以上開分工方式,總計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著手為15次詐欺犯行,惟直至查獲為止,尚未詐得任何款項,因而未遂。 三、嗣於103年8月29日,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宗明等人之住、居處所,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除編號1、2、6、8、9、12 、13、15、16、24至29外),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蔡秉喨、林畇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本院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及書面陳述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蔡秉喨、林畇綸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592號 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97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276頁至第280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82號卷一第197頁正反面、訴緝卷第131頁正反面),核與共 同被告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楊朝欽、戴鋕星、高聖凱、張家郡、陳澐珊、徐安然、潘耀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見偵字第22593號卷第26 至40頁、第164至169頁、第86至90頁、第172至175頁、第63至65頁、第102至103頁、第111至115頁、第177至180頁、偵字第24776號卷第85至88頁、第217至219頁、第110至116頁 、第117至119頁、第212至213頁、第155至164頁、第208至 209頁、偵字第22593號卷第135至139頁、第183至185頁、偵字第24476號卷第59至65頁、第203至204頁、偵字第31282號卷第22至28頁、第144至145頁、第49至56頁、第131至132頁、第142至143頁、偵字第22592號卷第276至280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82號卷一第62、79頁、第197頁正反面)、被 害人陳姵妃於警詢指述其遭詐騙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見聲拘字第43號卷第76至82頁、第90至92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共同被告蔡昌帆之隨身碟內容、詐欺集團之教導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張峻傑等人涉嫌兩岸三地跨境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暨數位鑑識報告、中信銀行活期明細查詢、借記卡帳戶交易明細清單、往來戶明細表及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打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3日傳真函及其所附土耳其詐騙機房詐騙所得比數及日期表、土耳其詐騙機房假冒中國最高人民檢察院誘導被害人流程圖、email往來信件及被害人陳姵妃之IP瀏覽紀錄、共 同被告李宗明等11人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詐騙機房地圖及衛星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張峻傑等人涉嫌兩岸三地跨境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及其檢附行動電話清單、通聯譯文、記帳紙條4張、詐騙機房成員帳務報表、扣案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8張、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李宗明被查扣之手機照片1張及訊息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李宗明被查扣之手機鑑定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號(印 尼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查詢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唯客樂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唯客樂旅行社)104年11月12日唯字第1041112001號函及被告等人入出境聯結資料、Google Map地圖等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22592號卷第42至45頁、第59至62頁、第75 至78頁、第88至92頁、第49頁、第139至140頁、第150至162頁、第175至179頁、第180至183頁、第186至195頁、第196 至204頁、第206至208頁、第231至249頁、偵字第22593號卷第121至123頁、第65至68頁、第82至85頁、第126至129頁、第151至154頁、第202至208頁、偵字第24476號卷第23至25 頁、第55至58頁、第81至84頁、第150至154頁、第40頁、第45至48頁、第41至44頁、偵字第31282號卷第36至38頁、第 39至42頁、第68至68頁、第91至93頁、第64頁、第87頁、第123至130頁、第133頁、第161至167頁、聲拘字第43號卷第 70頁、第71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82號卷二第220、222 頁、第223至238頁、第239頁)。足認被告蔡秉喨、林畇綸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關於本院對詐欺行為結束時點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一土耳其詐騙機房部分,共同被告張家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8月20日入境,在土耳其搭機前,不清楚 機房有無在運作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82號卷二第 33頁)、共同被告潘耀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提早回來時,機房還在運作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82號卷二第 33頁反面)、共同被告蔡昌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記得機房運作到何時,回來前兩、三個禮拜,大概就沒做什麼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82號卷二第33頁反面)、共同被 告高聖凱於同日審理時陳稱:伊提早於6月初回來,當時其 他人都還在做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82號卷二第34 頁正反面),參以被害人陳姵妃於附表三所示之103年7月30日、7月31日、8月1日及8月25日仍接獲土耳其詐騙機房之電話,並因而陷於錯款,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且被告蔡秉喨、林畇綸與共同被告李宗明等人係陸續於103年8月20日、28日及29日自土耳其搭機返國,堪認土耳其詐騙機房僅運作至103年8月25日。 (二)就犯罪事實二巴淡島詐騙機房部分,共同被告侯仕琦於103 年12月17日偵查中供稱:巴淡島詐騙機房加入及退出之時間是102年7月中旬到102年12月間,伊擔任二線人員,轉到三 線的電話約有15通左右等語(見偵字第22592號卷第278頁反面)、共同被告蔡昌帆於同日偵查中陳稱:伊於102年7月中旬與李宗明一起去印尼巴淡島,在詐騙機房擔任二線人員,轉出至三線的電話約有15通等語(見偵字第22592號卷第277頁反面)、共同被告戴鋕星於同日偵查中供述:伊於102年3月至6月間轉給郭東銘的電話約有7、80通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79頁反面)、共同被告楊朝欽於同日偵查中陳稱:伊在印尼巴淡島詐騙機房有接過2、3通電話,但講得不好,所以阿峰就叫伊負責煮飯,並且拿稿繼續練習當二線人員等語(見偵字第22592號卷第278頁反面),故就次數以最有利被告認定,堪認巴淡島詐騙機房著手對大陸地區被害人為15次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查假冒身分之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蔡秉喨、林畇綸與共同被告張峻傑、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徐安然、董思瑜、潘耀廷、高聖凱、張家郡、陳澐珊、楊朝欽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土耳其詐騙機房;被告蔡秉喨、林畇綸與共同被告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楊朝欽、侯仕琦、戴鋕星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巴淡島詐騙機房,均係以上揭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其參與者包括組織首腦、機房管理、撥打電話施詐等人,成員已逾3人以上,其等為圖事成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 意參與該集團,並分別擔任如附表一、四所示分工工作,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蔡秉喨、林畇綸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秉喨、林畇綸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秉喨、林畇綸等人參與詐騙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且同時 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蔡秉喨、林畇綸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蔡秉喨、林畇綸於103年6月19日以前所為之詐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秉喨、林畇綸就犯罪事實一於103年3月22日至6月 19日即附表二(一)所示各次犯行、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於103年6月20日至8月25日即 附表二(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詐騙被害人陳姵妃即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其等就犯罪事實一其中關於附表二(二)、附表三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惟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均係以撥打電話至被害人所持用電話之方式行騙,並無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起訴法條固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分工模式,自103年3月22日起至103年8月29日止,在土耳其詐騙機房進行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雖認被告等人合計詐騙金額高達人民幣2202萬6200元等語,惟此部分僅有詐騙機房成員帳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3日 傳真函及檢附之土耳其詐騙機房詐騙所得比數及日期表為證(見偵字第24476號卷第45至48頁、偵字第22592號卷第180 至183頁),並無確切之被害人指述或相關匯款單據、帳戶 紀錄供參,且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實際有無詐得金額,均一無所悉,衡情亦非其等機房人員所能知曉,顯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供互核比對,自難認被告蔡秉喨、林畇綸於土耳其詐騙機房此部分之犯行,確實已達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併此敘明。 (三)被告蔡秉喨、林畇綸與張峻傑、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高聖凱、張家郡、陳澐珊、徐安然、潘耀廷、楊朝欽、董思瑜、代號「深海」、「咬錢馬」、「Y3」等轉帳中心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謝、大陸籍人士阿東、高邱、安迪等人,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董思瑜僅參與至5月7日、高聖凱僅參與至6月5日、潘耀廷僅參與至7月9日)、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被告蔡秉喨、林畇綸與蔡昌帆、楊朝欽、李宗明、侯仕琦、戴鋕星、黃芳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國峰及韓彩菊、郭東明、李情文及任刻麗等大陸籍人士,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秉喨、林畇綸利用不知情之唯客樂旅行社承辦人員,申辦土耳其簽證及購買機票,為間接正犯。(四)犯罪次數之認定: 1.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所示土耳其詐騙機房,係由被告蔡秉喨、林畇綸與共同被告張峻傑、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高聖凱、張家郡、陳澐珊、徐安然、潘耀廷、楊朝欽、董思瑜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四所示巴淡島詐騙機房,係由被告蔡秉喨、林畇綸與共同被告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楊朝欽、戴鋕星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工,分別係於機房運作之每一日,透過系統商以群發的方式發送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民眾,倘大陸地區民眾有依指示回撥,該通電話即經接至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而由集團內擔任一、二線之成員與該民眾通話,並非由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一一分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或由大陸地區民眾另外個別打電話回電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施行詐騙,其等於每日以群發1次之方式發送詐欺 訊息時,顯已著手詐欺犯罪之實行,則就附表二、四所載各被告參與犯罪之期間之各工作日,因未有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致未得逞,而其等每日分別群發詐欺訊息1次給不特定 多數大陸地區民眾,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每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不同上班日間,因各有群發1次詐騙訊息之行為 ,且不同上班日在時間上有明顯的區隔,各個上班日之群發詐騙訊息行為,無從視為一行為,自無以不同上班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成立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空間,應依所參與之日數,分予論處。另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陳姵妃分別有4次匯款行為,乃係被告蔡秉喨、林畇綸與共同 被告張峻傑、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張家郡、陳澐珊、徐安然、楊朝欽等人,本於同一詐騙行為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係分別論罪涉犯4次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2.被告蔡秉喨、林畇綸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一)、(二)、附表三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四所示之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既遂各罪間,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蔡秉喨、林畇綸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一)、(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四所示之詐欺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88號、第121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至第16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四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82號卷一第213頁至221頁 、訴緝卷第82頁至第89頁),與本案起訴部分係相同被告所涉之相同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本件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蔡秉喨、林畇綸貪圖不法利益,起意成立及加入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且其等於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心智均健全,亦能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與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間並無怨隙,兼衡酌其等各自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犯罪時間之長短,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四所示犯行,因尚未詐得財物即遭查獲,以致被害人尚未有實際之財產損害,惟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所示犯行,有被害人陳姵妃因遭被告等人施用詐欺手段,而陷於錯誤匯款高達人民幣共計12,300,077元,其等主觀上均明知係在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行,竟均為獲取不法所得及逃避警方追緝,而甘願從事犯罪行為,惡性亦不低,暨審酌被告蔡秉喨國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被告林畇綸高中畢業、曾從事服飾店工作,及其等二人為夫妻,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32頁),其等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各予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宣告刑、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蔡秉喨、林畇綸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 決可資參照);再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 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均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從而,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又前揭沒收獨立 性法律效果之改變,固與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向來將沒收置於各該關聯犯罪主刑下個別宣告沒收,並無必然之排斥;然因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制已有不同,故就現行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本院如獨立於主刑項下另為宣告,亦屬有據。 (三)附表五編號3至5、7、10、11、14、17至23、30所示之物, 為被告蔡秉喨、林畇綸、共同被告李宗明、黃芳琳、侯仕琦、徐安然、蔡昌帆、潘耀廷、張家郡、陳澐珊、董思瑜、戴鋕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為其等所有,並有供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見附表五備註欄及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1882號卷三第20至24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其中附表五編號10、11、14所示之物,雖為蔡秉喨所有,惟僅係供土耳其詐騙機房所用)。 (四)附表五編號1、2、6、8、9、12、13、15、16、24所示之物 ,其中1、2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李宗明所有、編號6所示之 物為共同被告侯仕琦所有、編號8、9、12、13所示之物為被告蔡秉喨所有、編號15、16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蔡昌帆所有、編號24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楊朝欽所有,業據其等供陳在卷,惟其等供稱前述物品為其等私人所有,並未以該等物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且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共同被告陳澐珊所有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為其回國後 所續約申辦,原插置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 話已送予其弟使用;戴鋕星所有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為其所新買,原插置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 話已遺失,業據其等供陳在卷,是其等扣案之行動電話,並無供本案犯罪使用,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6至29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6、28及29所示之物,係在共同被告張峻傑配偶劉美鈴之保管箱內扣得,為其任職賭場荷官之薪資及小費,業據證人劉美鈴供陳在卷(見偵字第22592號卷第94、95頁),非共同被告張峻傑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編號27所示之物,係在共同被告張峻傑之保管箱內所扣得,自103年3月22日至103年9月1日 止,該保管箱並無開啟之紀錄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104年11月16日陽信龍江自第10405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1882號卷二第222頁),難認為係其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且如為詐騙所得,倘經被害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款項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交付,仍得依我國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現金,自不應諭知沒收。 (七)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即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林咏瑃所有,有供詐騙機房成員聯絡使用,惟共同被告林咏瑃僅為本案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參諸前揭說明,應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毋庸在共同正犯之犯罪工具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八)被害人陳姵𡚱被詐騙之人民幣,依「昆山8.25陳姵妃被詐 騙案偵辦工作通報」(見刑事警察局卷第95、96頁),有關陳姵妃被詐之人民幣,並無證據證明已由被告張峻傑等人取得,不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秉喨、林畇綸除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土耳其詐騙機房」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外,尚有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在前開機房著手進行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因認被告蔡秉喨、林畇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秉喨、林畇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秉喨、林 畇綸、共同被告蔡昌帆、李宗明、黃芳琳、侯仕琦、徐安然、董思瑜、潘耀廷、高聖凱、張家郡、陳澐珊、楊朝欽、林咏瑃於警詢之陳述、被害人陳姵妃於警詢之指訴、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陸昆山市公安局刑警大隊請求我方協查之工作通報暨檢附之資料,以及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秉喨、林畇綸固均坦承本案犯行,惟查,觀之被告蔡秉喨、林畇綸、共同被告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高聖凱、張家郡、陳澐珊、徐安然、董思瑜、潘耀廷、楊朝欽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1882號卷二第224至238頁),其等出境至土耳其及入境臺灣之時間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可知共同被告潘耀廷早於103 年7月10日、共同被告張家郡、陳澐珊於103年8月20日即已 返國,而土耳其之時差晚我國六小時,土耳其至香港之航程約10小時25分鐘、香港至臺灣之航程約1小時45分鐘等情, 有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可參(見偵字第22592號卷第231頁),是被告蔡秉喨、林畇綸與共同被告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徐安然先後於103年8月28日、29日晚間8 時25分返國(航班預計抵達時間),扣除飛行時間,其等於8月28日及29日之上午及下午均係在搭乘飛機之航程中,難 認其等於103年8月28日及29日仍在土耳其詐騙機房為上開詐欺犯行。再者,被害人陳姵妃係於附表三所示之103年7月30日、7月31日、8月1日及8月25日接獲土耳其詐騙機房之電話,並因而陷於錯款,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參以被告等係陸續於103年8月20日、28日及29日自土耳其搭機返國,則依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足認土耳其詐騙機房應僅運作至 103年8月25日。從而,依檢察官上開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蔡秉喨、林畇綸有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在土耳其詐騙機房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難認其等就附表六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述被告蔡秉喨、林畇綸有附表六編號1 、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上開被告蔡秉喨、林畇綸有罪之心證,且被告蔡秉喨、林畇綸此部分與上開有罪判決間,檢察官起訴係為數罪之分論併罰關係,自應依法為被告蔡秉喨、林畇綸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88號、第121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至第16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附表六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82號卷 一第213頁至221頁、訴緝卷第82頁至第89頁),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係相同被告所涉之相同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案起訴就附表六所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如前,則移送併案審理之附表六部分即難認與經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含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 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於土耳其機房之角色分工及入出境時間 ┌─┬────┬──────┬──────────┬──────┬──────┐ │編│被告姓名│於集團中扮演│出境至土耳其及入境臺│ 加入時間 │退出時間 │ │號│(綽號) │之角色 │灣時間 │ │ │ ├─┼────┼──────┼──────────┼──────┼──────┤ │1 │張峻傑 │土耳其機房之│103年1月17日至28日、│103年3月22日│103年8月29日│ │ │(和哥、│負責人及出資│103年3月1日至10日、1│ │ │ │ │老哥) │者 │03年3月25日到4月17日│ │ │ │ │ │ │、103年5月17日至23日│ │ │ ├─┼────┼──────┼──────────┼──────┼──────┤ │2 │蔡秉喨 │三線人員、土│103年3月14日至103年8│103年3月22日│103年8月29日│ │ │(阿甲、│耳其機房管理│月29日 │ │遭查獲 │ │ │甲仔) │者 │ │ │ │ ├─┼────┼──────┼──────────┼──────┼──────┤ │3 │蔡昌帆 │二線人員 │103年3月15日至103年8│103年3月22日│103年8月29日│ │ │(阿草)│ │月29日 │ │遭查獲 │ ├─┼────┼──────┼──────────┼──────┼──────┤ │4 │林畇綸 │一線人員 │103年3月14日至103年8│103年3月22日│103年8月29日│ │ │(阿咪)│ │月29日 │ │遭查獲 │ ├─┼────┼──────┼──────────┼──────┼──────┤ │5 │李宗明 │一、二線人員│103年3月15日至103年8│103年3月22日│103年8月28日│ │ │(小光)│ │月28日 │ │遭查獲 │ ├─┼────┼──────┼──────────┼──────┼──────┤ │6 │黃芳琳 │一線人員 │103年3月15日至103年8│103年3月22日│103年8月28日│ │ │(壞壞)│ │月28日 │ │遭查獲 │ ├─┼────┼──────┼──────────┼──────┼──────┤ │7 │侯仕琦 │一、二線人員│103年3月15日至103年8│103年3月22日│103年8月28日│ │ │(阿修)│ │月28日 │ │遭查獲 │ ├─┼────┼──────┼──────────┼──────┼──────┤ │8 │徐安然 │一線人員 │103年3月20日至103年8│103年3月22日│103年8月28日│ │ │(阿然)│ │月28日 │ │遭查獲 │ ├─┼────┼──────┼──────────┼──────┼──────┤ │9 │董思瑜 │一線人員 │103年3月20日至103年5│103年3月22日│103年5月7日 │ │ │(小柔)│ │月8日 │ │ │ ├─┼────┼──────┼──────────┼──────┼──────┤ │10│潘耀廷 │一線人員 │103年3月20日至103年7│103年3月22日│103年7月9日 │ │ │(阿廷)│ │月10日 │ │ │ ├─┼────┼──────┼──────────┼──────┼──────┤ │11│高聖凱 │一、二線人員│103年3月14日至103年6│103年3月22日│103年6月5日 │ │ │(阿凱)│ │月6日 │ │ │ ├─┼────┼──────┼──────────┼──────┼──────┤ │12│張家郡 │二線人員 │103年3月15日至103年8│103年3月22日│103年8月18日│ │ │(阿順)│ │月20日 │ │ │ ├─┼────┼──────┼──────────┼──────┼──────┤ │13│陳澐珊 │一、二線人員│103年3月14日至103年8│103年3月22日│103年8月19日│ │ │(小A) │ │月20日 │ │ │ ├─┼────┼──────┼──────────┼──────┼──────┤ │14│楊朝欽 │二線人員兼煮│103年3月1日至103年9 │103年3月22日│103年8月29日│ │ │ │飯及開車接送│月17日 │ │ │ │ │ │詐騙成員往返│ │ │ │ │ │ │機場 │ │ │ │ └─┴────┴──────┴──────────┴──────┴──────┘ 附表二:土耳其機房(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一)103年3月22日至6月19日期間即犯修正前刑法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 ┌─┬────┬───────┬────┬───────────┐ │編│被告姓名│參與犯罪之期間│合計參與│所犯罪名、應處之刑 │ │號│ │ (民國) │犯罪之日│ │ │ │ │ │數 │ │ ├─┼────┼───────┼────┼───────────┤ │1 │蔡秉喨 │103年3月22日至│ 44日 │蔡秉喨共同犯修正前刑法│ │ │ │103年5月7日(其│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 │ │中5月1日至5月3│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日休息,董思瑜│ │,共肆拾肆罪,各處有期│ │ │ │參與至5月7日)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 │103年5月8日至 │ 43日 │蔡秉喨共同犯修正前刑法│ │ │ │103年6月19日 │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 │ │ │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共肆拾參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2 │林畇倫 │103年3月22日至│ 44日 │林畇綸共同犯修正前刑法│ │ │ │103年5月7日(其│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 │ │中5月1日至5月3│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日休息,董思瑜│ │,共肆拾肆罪,各處有期│ │ │ │參與至5月7日)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 │103年5月8日至 │ 43日 │林畇綸共同犯修正前刑法│ │ │ │103年6月19日 │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 │ │ │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共肆拾參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二)103年6月20日至8月25日犯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 ┌─┬────┬───────┬────┬───────────┐ │編│被告姓名│參與犯罪之期間│合計參與│所犯罪名、應處之刑 │ │號│ │ (民國) │犯罪之日│ │ │ │ │ │數 │ │ ├─┼────┼───────┼────┼───────────┤ │1 │蔡秉喨 │103年6月20日至│ 63日 │蔡秉喨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103年8月25日(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 │ │ │扣除附表三之既│ │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遂犯行) │ │。 │ ├─┼────┼───────┼────┼───────────┤ │2 │林畇綸 │103年6月20日至│ 63日 │林畇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103年8月25日(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 │ │ │扣除附表三之既│ │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遂犯行) │ │。 │ └─┴────┴───────┴────┴───────────┘ 附表三:土耳其機房(犯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 │編│ 參與之 │被害人│時 間│ 詐騙金額 │ 詐騙手法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 │號│ 被 告 │ │ │(人民幣) │ │ │ ├─┼────┼───┼────┼─────┼────────┼───────────┤ │1 │張峻傑、│陳姵妃│①103年7│220萬 │要求陳姵妃上網登│蔡秉喨、林畇綸犯三人以│ │ │蔡秉喨、│ │月30日下│5300元 │入偽造之中華人民│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蔡│ │ │蔡昌帆、│ │午2時許 │ │共和國最高人民檢│秉喨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林畇綸、│ │ │ │察院之網站,並依│、林畇綸處有期徒刑貳年│ │ │李宗明、│ │ │ │指示操作 │肆月。 │ │ │黃芳琳、│ ├────┼─────┼────────┤ │ │ │侯仕琦、│ │②103年7│19萬5000 │要求陳姵妃匯款以│ │ │ │徐安然、│ │月31日 │元 │配合清查帳戶 │ │ │ │張家郡、│ ├────┼─────┼────────┤ │ │ │陳澐珊、│ │③103年8│60萬元 │陳姵妃欲返回臺灣│ │ │ │楊朝欽(│ │月1日 │ │,詐騙成員要求其│ │ │ │其中張家│ │ │ │繳納保證金 │ │ │ │郡、陳澐│ ├────┼─────┼────────┤ │ │ │珊僅參與│ │④103年8│929萬 │陳姵妃返回大陸後│ │ │ │①、②、│ │月25日 │9777元 │,詐騙成員又以返│ │ │ │③) │ │ │ │還其保證金為由,│ │ │ │ │ │ │ │要求其依指示操作│ │ │ │ │ │ │ │電腦 │ │ └─┴────┴───┴────┴─────┴────────┴───────────┘ 附表四:印尼巴淡島機房(102年7月中旬某日至同年12月中旬某日犯修正前刑法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 │編│被告姓名│於集團中之│參與犯罪之期間│詐騙次數│所犯罪名、應處之刑 │ │號│ │角色分工 │(民國) │ │ │ ├─┼────┼─────┼───────┼────┼───────────┤ │1 │蔡秉喨 │二線人員 │102年7月中旬某│15次 │蔡秉喨共同犯修正前刑法│ │ │ │ │日至同年12月中│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 │ │ │旬某日 │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 │林畇綸 │一線人員 │102年7月中旬某│15次 │林畇綸共同犯修正前刑法│ │ │ │ │日至同年12月中│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 │ │ │旬某日 │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3 │蔡昌帆 │二線人員 │102年7月中旬某│15次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 │ │楊朝欽 │二線人員兼│日至同年12月中│ │第1882號案件審結 │ │ │ │煮飯 │旬某日 │ │ │ │ │李宗明 │二線人員 │ │ │ │ │ │侯仕琦 │二線人員 │ │ │ │ │ │戴鋕星 │二線人員 │ │ │ │ │ │黃芳琳 │一線人員 │ │ │ │ └─┴────┴─────┴───────┴────┴───────────┘ 附表五:沒收部分 ┌──────┬───┬─────────┬───┬────┬────────┐ │ 所有/持有人│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本案 │ 備 註 │ │ │ │ │ │應否沒收│ │ ├──────┼───┼─────────┼───┼────┼────────┤ │ 李宗明 │ 1 │ASUS筆記型電腦 │壹臺 │ 否 │1.坦承扣案物品均│ │ │ │ │ │ │ 為其所有。 │ │ │ │ │ │ │2.均否認為詐欺所│ │ │ │ │ │ │ 用,僅供己玩遊│ │ │ │ │ │ │ 戲用(見103偵 │ │ │ │ │ │ │ 22593卷第27頁)│ │ │ │ │ │ │ ;惟於偵訊時供│ │ ├───┼─────────┼───┼────┼ 稱有將系爭行動│ │ │ 2 │TRANSCEND白色硬碟 │壹個 │ 否 │ 電話帶去土耳其│ │ ├───┼─────────┼───┼────┼ ,詐騙集團的人│ │ │ 3 │SAMSUNG廠牌黑色行 │壹支 │ 是 │ 也都是打該支電│ │ │ │動電話(含門號 │ │ │ 話聯絡(見偵字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第22593號卷第1│ │ │ │壹張) │ │ │ 68頁) │ │ │ │ │ │ │ │ ├──────┼───┼─────────┼───┼────┼────────┤ │ 黃芳琳 │ 4 │SAMSUNG廠牌行動電 │壹支 │ 是 │1.坦承扣案物為其│ │ │ │話(含門號0000000 │ │ │ 所有。 │ │ │ │034號SIM卡壹張) │ │ │2.有供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聯絡使用。 │ │ │ │ │ │ │(見偵字第22593號│ │ │ │ │ │ │卷第70、17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侯仕琦 │ 5 │SAMSUNG廠牌行動電 │壹支 │ 是 │1.坦承扣案物為其│ │ │ │話(含門號0000000 │ │ │ 所有。 │ │ │ │457號SIM卡壹張) │ │ │2.有供詐騙集團成│ │ │ │ │ │ │員聯絡使用。 │ │ │ │ │ │ │(見偵字第22593號│ │ │ │ │ │ │卷第107、178頁) │ │ │ │ │ │ │ │ │ │ │ │ │ │ │ │ ├───┼─────────┼───┼────┼────────┤ │ │ 6 │SAMSUNG NOTE平板電│壹臺 │ 否 │1.坦承扣案物為其│ │ │ │腦 │ │ │ 所有。 │ │ │ │ │ │ │2.供稱該平板電腦│ │ │ │ │ │ │ 僅供其個人玩遊│ │ │ │ │ │ │ 戲及看影片。 │ │ │ │ │ │ │(見偵字第22593號│ │ │ │ │ │ │卷第107、178頁) │ ├──────┼───┼─────────┼───┼────┼────────┤ │ 徐安然 │ 7 │行動電話(含門號 │壹支 │ 是 │1.坦承扣案物為其│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所有。 │ │ │ │壹張) │ │ │2. 有供詐騙集團 │ │ │ │ │ │ │成員聯絡使用 │ │ │ │ │ │ │(見偵字第22593號│ │ │ │ │ │ │卷第131、184頁) │ │ │ │ │ │ │ │ │ │ │ │ │ │ │ ├──────┼───┼─────────┼───┼────┼────────┤ │ 蔡秉喨 │ 8 │SAMSUNG廠牌行動電 │壹支 │ 否 │1.坦承扣案物為其│ │ │ │話(含門號0000000 │ │ │ 所有。 │ │ │ │247號SIM卡壹張) │ │ │2.供稱該手機係供│ │ │ │ │ │ │ 其玩遊戲,有帶│ │ │ │ │ │ │ 去土耳其,但充│ │ │ │ │ │ │ 電燒壞了,所以│ │ │ │ │ │ │ 就沒有再使用。│ │ │ │ │ │ │(見103聲羈583號 │ │ │ │ │ │ │卷第6頁反面) │ │ ├───┼─────────┼───┼────┼────────┤ │ │ 9 │SAMSUNG廠牌黑色手 │壹支 │ 否 │1.坦承扣案物為其│ │ │ │機(無SIM卡、IMEI │ │ │ 所有。 │ │ │ │:00000000000000) │ │ │2.供稱該手機也有│ │ │ │ │ │ │ 帶去土耳其,但│ │ │ │ │ │ │ 很久沒有使用,│ │ │ │ │ │ │ 所以沒有SIM卡 │ │ │ │ │ │ │ 。 │ │ │ │ │ │ │(見103聲羈583號 │ │ │ │ │ │ │卷第6頁反面) │ │ ├───┼─────────┼───┼────┼────────┤ │ │ 10 │隨身碟 │參支 │ 是 │1.隨身碟係詐欺機│ │ │ │ │ │ │ 房的老闆綽號「│ │ │ │ │ │ │ 寶哥」之人所交│ │ │ │ │ │ │ 付,交代伊帶回│ │ │ │ │ │ │ 臺灣,不要插在│ │ │ │ │ │ │ 自己的電腦使用│ │ │ │ │ │ │ 。回台後,會請│ │ │ │ │ │ │ 人取回。 │ │ │ │ │ │ │(見偵字第22593號│ │ │ │ │ │ │卷第27頁反面;偵│ │ │ │ │ │ │字第31322號卷第 │ │ │ │ │ │ │97頁背面) │ │ ├───┼─────────┼───┼────┼────────┤ │ │ 11 │無線網卡 │壹支 │ 是 │1.無線網卡是綽號│ │ │ │ │ │ │ 「寶哥」之男子│ │ │ │ │ │ │ 請綽號「阿成」│ │ │ │ │ │ │ 之男子在土耳其│ │ │ │ │ │ │ 轉交給我的。「│ │ │ │ │ │ │ 寶哥」叫我去買│ │ │ │ │ │ │ 當地的SIM卡用 │ │ │ │ │ │ │ 網路跟他聯絡,│ │ │ │ │ │ │ 但我因為語言不│ │ │ │ │ │ │ 通買不到SIM卡 │ │ │ │ │ │ │ ,所以沒有在使│ │ │ │ │ │ │ 用該網卡。 │ │ │ │ │ │ │(見偵字第22593號│ │ │ │ │ │ │卷第27頁反面) │ │ ├───┼─────────┼───┼────┼────────┤ │ │ 12 │MINISTATION紅黑色 │壹個 │ 否 │1.坦承扣案物均為│ │ │ │硬碟 │ │ │ 其所有。 │ │ ├───┼─────────┼───┼────┼ │ │ │ 13 │TOSHIBA黑色硬碟 │壹個 │ 否 │2.供稱該硬碟係供│ │ │ │ │ │ │ 其看電影使用,│ │ │ │ │ │ │ 與詐欺無涉。 │ │ │ │ │ │ │(見偵字第22593號│ │ │ │ │ │ │卷第27頁反面) │ │ ├───┼─────────┼───┼────┼────────┤ │ │ 14 │土耳其詐騙機房薪資│壹張 │ 是 │1.薪資表係詐欺機│ │ │ │表 │ │ │ 房的老闆綽號「│ │ │ │ │ │ │ 寶哥」之人所交│ │ │ │ │ │ │ 付,交代伊帶回│ │ │ │ │ │ │ 臺灣,不要插在│ │ │ │ │ │ │ 自己的電腦使用│ │ │ │ │ │ │ 。回台後,會請│ │ │ │ │ │ │ 人取回。 │ │ │ │ │ │ │(見偵字第22593號│ │ │ │ │ │ │卷第27頁反面;偵│ │ │ │ │ │ │字第31322號卷第 │ │ │ │ │ │ │97頁背面) │ ├──────┼───┼─────────┼───┼────┼────────┤ │ 蔡昌帆 │ 15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否 │1.坦承兩支手機均│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為其所有。 │ │ │ │號SIM卡壹張) │ │ │2.供稱該兩支手機│ │ ├───┼─────────┼───┼────┼ 係與家人、朋友│ │ │ 16 │SAMSUNG廠牌行動電 │壹支 │ 否 │ 連絡用。 │ │ │ │話(含門號0000000 │ │ │(見偵字第22593號│ │ │ │852號SIM卡壹張) │ │ │卷第63頁反面) │ │ ├───┼─────────┼───┼────┼────────┤ │ │ 17 │隨身碟 │壹個 │ 是 │1.隨身碟是丟在土│ │ │ │ │ │ │ 耳其機房裡,我│ │ │ │ │ │ │ 問誰的,沒有人│ │ │ │ │ │ │ 回答我,他們說│ │ │ │ │ │ │ 可以撿,我有打│ │ │ │ │ │ │ 開看過,裡面有│ │ │ │ │ │ │ 一些詐騙電話的│ │ │ │ │ │ │ 東西,可是我看│ │ │ │ │ │ │ 不懂,我就關掉│ │ │ │ │ │ │ 。 │ │ │ │ │ │ │(見103聲羈583號 │ │ │ │ │ │ │卷第13頁) │ ├──────┼───┼─────────┼───┼────┼────────┤ │ 林畇綸 │ 18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 是 │1.坦承扣案物係其│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所有。 │ │ │ │號SIM卡壹張) │ │ │2.詐騙集團成員有│ │ │ │ │ │ │ 打該支電話與我│ │ │ │ │ │ │ 聯絡。 │ │ │ │ │ │ │(見偵字第22593號│ │ │ │ │ │ │卷第105頁反面至 │ │ │ │ │ │ │106頁) │ ├──────┼───┼─────────┼───┼────┼────────┤ │ 董思瑜 │ 19 │三星廠牌、紅色行動│壹支 │ 是 │1.坦承扣案物係其│ │ │ │電話(含門號091519│ │ │ 所有。 │ │ │ │0800號SIM卡壹張) │ │ │2.供稱該手機係用│ │ │ │ │ │ │ 來打電話、上網│ │ │ │ │ │ │ 買東西;被告張│ │ │ │ │ │ │ 峻傑有打該手機│ │ │ │ │ │ │ 與我聯絡。 │ │ │ │ │ │ │(見偵字第22476號│ │ │ │ │ │ │卷第29頁反面、第│ │ │ │ │ │ │219頁反面) │ │ ├───┼─────────┼───┼────┼────────┤ │ │ 20 │記帳紙條 │肆張 │ 是 │1.扣案之4張記帳 │ │ │ │ │ │ │ 紙條都是我自己│ │ │ │ │ │ │ 寫的。 │ │ │ │ │ │ │2.①「柔4月13504│ │ │ │ │ │ │ 」我是紀錄跟朋│ │ │ │ │ │ │ 友借錢; │ │ │ │ │ │ │ ②「4/22 0.27、│ │ │ │ │ │ │ 4/23 5.3」,是│ │ │ │ │ │ │ 我上淘寶買東西│ │ │ │ │ │ │ ; │ │ │ │ │ │ │ ③「34983」, │ │ │ │ │ │ │ 我不記得了; │ │ │ │ │ │ │ ④「0000000000│ │ │ │ │ │ │ 、Arthur000000│ │ │ │ │ │ │ 」,這是不認識│ │ │ │ │ │ │ 朋友的電話及微│ │ │ │ │ │ │ 信帳號。 │ │ │ │ │ │ │(見偵字第22476號│ │ │ │ │ │ │卷第29頁反面) │ ├──────┼───┼─────────┼───┼────┼────────┤ │ 潘耀廷 │ 2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是 │1.坦承扣案物為其│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所有。 │ │ │ │SIM卡壹張) │ │ │2.有供本案犯罪使│ │ │ │ │ │ │ 用(本院卷(三)│ │ │ │ │ │ │ 第22頁反面) │ ├──────┼───┼─────────┼───┼────┼────────┤ │ 張家郡 │ 22 │HTC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 是 │1.坦承為其所有。│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2.有供本案犯罪使│ │ │ │SIM卡壹張) │ │ │ 用(本院卷(三)│ │ │ │ │ │ │ 第23頁) │ ├──────┼───┼─────────┼───┼────┼────────┤ │ 陳澐珊 │ 23 │門號0000000000號SI│壹張 │ 是 │1.坦承該扣案物為│ │ │ │M卡壹張 │ │ │ 其所有。 │ │ │ │ │ │ │2.供稱該手機係回│ │ │ │ │ │ │ 國後續約所申辦│ │ │ │ │ │ │ 。 │ │ │ │ │ │ │(見偵字第22476 │ │ │ │ │ │ │號卷第156頁反面 │ │ │ │ │ │ │、208頁反面) │ │ │ │ │ │ │3.有供本案犯罪使│ │ │ │ │ │ │ 用(本院卷(三)│ │ │ │ │ │ │ 第23頁反面) │ ├──────┼───┼─────────┼───┼────┼────────┤ │ 楊朝欽 │ 24 │門號0000000000號SI│壹張 │ 否 │1.坦承該扣案物為│ │ │ │M卡壹張 │ │ │ 其所有。 │ │ │ │ │ │ │2.供稱該手機係回│ │ │ │ │ │ │ 國後所續約申辦│ │ │ │ │ │ │ ,未供本案犯罪│ │ │ │ │ │ │ 使用。 │ │ │ │ │ │ │(見偵字第31282號│ │ │ │ │ │ │卷第22頁反面、14│ │ │ │ │ │ │4頁反面、本院卷 │ │ │ │ │ │ │(三)第23頁反面) │ ├──────┼───┼─────────┼───┼────┼────────┤ │ 林咏瑃 │ 25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否 │1.坦承該扣案物為│ │ │ │(含門號0000000000│ │(屬於林│ 其所有。 │ │ │ │號SIM卡壹張) │ │咏瑃被訴│(見偵字第31282號│ │ │ │ │ │幫助詐欺│卷第75頁反面、 │ │ │ │ │ │案件沒收│146頁反面) │ │ │ │ │ │) │ │ ├──────┼───┼─────────┼───┼────┼────────┤ │ 張峻傑 │ 26 │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 │ 否 │26、28、29非張峻│ │ ├───┼─────────┤ │ │傑所有;27則無證│ │ │ 27 │新臺幣壹仟陸百萬元│ │ │據證明確屬犯罪所│ │ ├───┼─────────┤ │ │得(本院卷(三)第│ │ │ 28 │人民幣柒仟捌佰貳拾│ │ │24頁) │ │ │ │捌元 │ │ │ │ │ ├───┼─────────┼───┤ │ │ │ │ 29 │保險箱契約 │1份 │ │ │ ├──────┼───┼─────────┼───┼────┼────────┤ │ 戴鋕星 │ 30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 是 │1.坦承該扣案物為│ │ │ │ │ │ │ 其所有。 │ │ │ │ │ │ │2.有供本案犯罪使│ │ │ │ │ │ │ 用(見本院卷( │ │ │ │ │ │ │ 三)第24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無罪部分) ┌─┬────┬───────┬────┐ │編│被告姓名│被訴參與犯罪之│合計日數│ │號│ │期間(民國) │ │ ├─┼────┼───────┼────┤ │1 │蔡秉喨 │103年8月26日至│ 4日 │ │ │ │103年8月29日 │ │ ├─┼────┼───────┼────┤ │2 │林畇綸 │103年8月26日至│ 4日 │ │ │ │103年8月29日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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