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94號
107年度訴字第29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岷沂
- 選任辯護人
- 張右人律師
- 被告
- 談懷智
楊柏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98 號、107年度偵字第15368號、第23121號、第26992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107年度偵字第21854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9049號、第2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謝岷沂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被訴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談懷智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9、12至19、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至9、12至19、25所示之主刑、強制工作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部分無罪,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楊柏軒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19、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至19、25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被訴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謝岷沂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止,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騙人布」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謝岷沂並於107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大仁國小附近,招募楊柏軒、談懷智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謝岷沂所涉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判決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楊柏軒參與詐欺集團時間為107年4月20日至107 年5月9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其等分工方式為:由「騙人布」(微信暱稱「攻擊+『炸彈符號』」)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群組聯絡並指示謝岷沂(微信暱稱「乖寶寶代表」),謝岷沂再親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柏軒或少年蔡○○(91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或由謝岷沂將提款卡交給楊柏軒、談懷智,由談懷智負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柏軒,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輪流提款,楊柏軒及談懷智領得被害人款項後,再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全數交由謝岷沂轉交「騙人布」等人。嗣謝岷沂、談懷智、楊柏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犯意聯絡範圍詳見附表二「行為人欄」),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附表一所示之提款車手,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裝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嗣謝岷沂於107年5月29日中午12時46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漢強店提款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之款項,經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不久後,在該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前盤查蔡○○,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復經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查獲接應蔡○○之謝岷沂,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再循線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楊柏軒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所為之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處罪刑確定,由本判決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談懷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4月20日晚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大仁國小附近,加入「騙人布」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謝岷沂、楊柏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談懷智於107年5 月2日下午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工三門市,領取劉耀文為辦理貸款而寄出、內含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將該包裹交給謝岷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07年5月3日下午5時36分許,假冒為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以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00 號致電邱崧哲,佯稱邱崧哲前於107 年4月4日遭詐騙案件已破獲,後續銀行人員將會再連繫云云,復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假冒為合作金庫銀行人員,以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0000 號致電邱崧哲,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退還前遭詐騙款項云云,邱崧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時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1011元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謝岷沂即依「騙人布」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柏軒,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於同日下午9時17分許,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萬1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秀珍、林勇一及陳木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周良璋、陳浚鴻及李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李建華、陳建豪、趙汝雄、周泓運、廖林阿市、陳東佑、彭惠瑩、許雅涵、江芳姿、汪立珍、張鄧定蓮、許源煌、蔡湘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邱崧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許雅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3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494號卷【下稱本院2494 號卷】一第286頁反面至第287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37號卷【下稱本院2937號卷】第71、8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被告3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下列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1、被告謝岷沂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少連偵198號卷一第25至31頁、第102至104 頁、第159至161頁、第212至216頁、卷三第207至210頁、第234至235頁,偵21854號卷8至10頁、第12至13頁,少連偵385號卷第46至51頁,本院2494 號卷一第30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284頁反面至第285頁頁、卷二第206至208頁,本院2937號卷第26頁反面、第79頁反面)。
2、被告談懷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5368 號卷第61至65頁,少連偵198號卷一第230至242頁、卷二第33至35頁、卷三第115至119頁、第124至126頁、192至195頁,偵23121號卷第24至27頁,新北警店刑字0000000000卷第1 至4頁,少連偵385號卷第39至41頁,偵21854 號卷第15至18頁,本院2494號卷一第97頁反面、第284頁反面至第285頁、卷二第206至208頁,本院2937號卷第70頁反面)。
3、被告楊柏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少連偵198 號卷一第168至170頁、卷二第20至22頁、第113至118頁、卷三第137至142頁、第192至195頁,少連偵385號卷第26至28頁,偵21854號卷第15至18頁,本院2494號卷一第97頁反面、第284頁反面至第285頁、卷二第206至208頁,本院2937號卷第26頁反面、第79頁反面)。
(二)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1、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二第136至137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二第177至178頁)。
3、證人即告訴人曾煒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一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
4、證人即告訴人周良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一第189至190頁)。
5、證人即告訴人陳浚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一第196頁反面至第97頁)。
6、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一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
7、證人即告訴人趙汝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二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
8、證人即告訴人周泓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二第194至196頁)。
9、證人即告訴人廖林阿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二第207至208頁)。
10、證人即被害人黃柏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二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反面)。
11、證人即告訴人陳東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二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反面)。
12、證人即告訴人彭惠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二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
13、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二第123頁至124頁反面)。
14、證人即告訴人江芳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三第37至38頁)。
15、證人即告訴人汪立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三第51至52頁)。
16、證人即告訴人張鄧定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三第58至60頁)。
17、證人即告訴人許源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三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
18、證人即被害人曾建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三第87至88頁)。
19、證人即告訴人蔡湘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三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
20、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一第43至51頁)
21、證人即被害人蘇萱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一第56至58頁)
22、證人即告訴人林勇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一第61至63頁)。
23、證人即告訴人陳木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一第65至68頁)。
24、證人即告訴人鄭浩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2494號卷一第182至188頁)。
25、證人即告訴人邱崧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警店刑字0000000000卷第17至19頁)。
26、證人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一第16至24頁、本院2494號卷一第208至209頁)。
27、證人劉耀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警店刑字0000000000卷第5至8頁、第10至14頁)。
(三)並有下列書證附卷可稽:
1、107年5月29日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偵辦刑案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謝岷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查獲詐欺車手謝岷沂存摺明細、查獲詐欺車手謝岷沂金融卡明細、黃秀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萱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勇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木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永興街333之1號)、謝岷沂手機通聯記錄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漢口路4段284之1 號)、蔡○○在全家便利超商提領現金照片、蔡○○手機通聯記錄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謝岷沂書立之自白書、107年6月23日第四分局春社所職務報告被害人曾煒倉、周良璋、陳浚鴻帳戶明細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GP-1569號重型機車)、曾煒倉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煒倉提出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周良璋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周良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浚鴻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浚鴻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7年4月29日詐欺案路線圖、107年4月29日涉案機車MGP-1569現場照片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照片共20張、107年8月1日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少連偵198號卷一第9頁正反面、第32至36頁、第38至42頁、第44至48頁、第52至55頁、第59至60頁、第64頁、第70至89頁、第96至97頁、第127至128頁、第164至166頁、第180至188頁、第191頁至第199頁反面、第201至211頁、第249頁)。
2、107年9月4日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職務報告、107年7月3日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偵查報告、107 年5月5日提領帳戶影像、被害人許雅涵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轄內107年5月份詐欺集團車手於ATM 機台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許雅涵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27-NVP 號重型機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建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建華LINE對話紀錄照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建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建豪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趙汝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趙汝雄之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07 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7546號函檢送趙汝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周泓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周泓運提出之中國信託新台幣存款交易憑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廖林阿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廖林阿市提出之匯款單據、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柏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柏治提出之簡訊對話內容、匯款紀錄、陳東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東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金融卡正面影本、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彭惠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彭惠瑩之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見少連偵198號卷二第19頁、第110至112頁、第119至122頁、第130至135頁、第137頁反面至第140頁、第142至143頁、第173至176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第181至184頁、第186至193頁反面、第196頁反面至第200頁、第202至206頁反面、第209頁至第210頁反面、第212至215頁、第217至222頁、第224至228頁反面)。
3、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許雅涵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雅涵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江芳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江芳姿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江芳姿之Line對話紀錄、汪立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汪立珍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銀存摺封面、張鄧定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鄧定蓮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許源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源煌提出之匯款回條、對話紀錄、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曾建聞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曾建聞提出之交易明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調閱同意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蔡湘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湘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明細暨詐欺車手談懷智提領時地一覽表、詐欺車手談懷智提領畫面照片、詐欺車手楊柏軒提領畫面照片、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旗山大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武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98號卷三第1至2 頁、第4頁、第7至14頁、第31至36頁、第39至50頁反面、第52反面至第57頁、第62至69頁、第71至74頁、第76至79頁、第81至96頁、第98至104頁、第106至108頁、第127至135頁、第146至177頁、第198至206頁)。
4、李家豪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家豪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周良璋、陳浚鴻、李家豪帳戶明細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3121號卷第58至59頁、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第68頁)。
5、被害人彭惠瑩、周泓運、蔡湘婷匯款明細暨詐欺車手談懷智提領時地一覽表、ATM車手調閱情形(見偵26992號卷第127頁、第137至139頁)。
6、詐欺車手談懷智提領畫面3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詐欺案調閱影像畫面6 張、詐欺車手談懷智提領畫面2張、ATM車手調閱情形、談懷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368號卷第22至27頁、第29頁、第31至37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照片68張(含劉耀文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臺灣借錢網之網頁資料、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照片、7-11交貨便服務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訂單查詢列表、進貨單、被害人匯款資料、談懷智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27-NVP 號重型機車)、劉耀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崧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邱崧哲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新北警店刑字0000000000卷第21至55頁、第59頁、第61至68頁、第80至85頁、第87至98頁)。
8、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退158號卷第7、14至16頁)。
9、臺中地檢署107 年偵辦楊柏軒車手提領一覽表、詐騙帳戶一覽表、107年9月9日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職務報告、107年9 月11日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職務報告、楊柏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談懷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比對照片2 張、107年5月3日全家超商臺中金站二店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385號卷第22至25頁、第31至38頁、第43至45頁、第58至63頁)。
10、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少護字第425號、第426號宣示筆錄、鄭浩祥報案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鄭浩祥提出之匯款單據、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刑案現場照片、107年5月28至29日監視器錄影照片、告訴人黃秀珍、蘇萱慧、林勇
一、陳木康、鄭浩祥遭詐欺款項之提領影像紀錄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指認少年郭○○【91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2494號卷一第154至157頁、第188至207頁、第204至214頁、第300至301頁)。
11、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1月3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04332號函檢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張、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2494號卷二第159 至170頁)。
(四)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本件告訴人鄭浩祥、邱崧哲雖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行騙,然被告3 人均供稱其等不知詐欺集團係以此方式行騙等語在卷(見本院2494 號卷二第208頁反面,本院2973號卷第70頁反面、第79頁反面),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手法多變,或有冒充公務員行騙、冒充熟人借款,或以發送簡訊方式詐騙,不一而足,詐欺集團首腦為避免查緝,大多設下層層斷層、分工,使其得以隱身其後,被告3 人既擔任詐欺集團末端之提款車手工作,未必能知悉實際之詐欺手法,從而尚難認被告3 人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鄭浩祥、邱崧哲施用詐術,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亦未認被告3人所為該當於此款加重詐欺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談懷智加入之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誘騙匯款,被告談懷智等人再擔任提款車手,依「騙人布」所為之指示密集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得手後上繳「騙人布」等人,並依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分配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是核被告3人所為:
1、被告謝岷沂就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談懷智就附表一編號7至9、12至1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楊柏軒就附表一編號2 至19所示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3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被害人款項等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3 人就自己被訴之各次犯行,與附表二「行為人」欄所示之其餘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6、9、11至24所載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夥同共犯持提款卡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談懷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二所示,於107年5月2日下午4時5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領取裝有劉耀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供詐欺集團用以對告訴人邱崧哲行騙),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談懷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六)被告3 人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不同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3 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謝岷沂25次、被告談懷智12次、被告楊柏軒19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談懷智對告訴人邱崧哲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惟此與原起訴被告談懷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故檢察官嗣追加起訴被告談懷智對告訴人邱崧哲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即屬重複起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049號、第2950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2494號卷一第84至85、128至129頁),與原起訴之被告3 人對告訴人許雅涵所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八)本件被告謝岷沂雖有與少年蔡○○、郭○○共同犯罪之情形,惟被告謝岷沂行為當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3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惟被告3 人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甚有限,另被告謝岷沂所負責之工作較被告談懷智、楊柏軒為重之犯罪情節;(二)被告謝岷沂為國中肄業,曾從事飲料店工作,家中有祖父母、父母、弟弟及一名4 個月大之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談懷智為高中肄業,在家中幫忙做事,家中有祖母、叔叔、妹妹,未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柏軒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餐飲業,家中有父母、妹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2494 號卷二第21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談懷智、楊柏軒並與被害人曾建聞調解成立,依約賠償,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564號、第573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2494號卷一第123、172頁、卷二第171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縱被告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項之適用。此與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談懷智既經本判決論以組織犯罪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該罪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六、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參照)。茲查: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融卡、存摺,被告謝岷沂陳稱係郭○○交其持有,不能決定如何處分該等物品等語,被告談懷智、楊柏軒亦陳稱該等物品非其等所有等語(見本院2494 號卷一第285頁),難認其等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現金,其沒收與否,詳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手機,被告謝岷沂供稱係其所有,但未用於本次詐欺犯行聯絡使用(見本院2494號卷一第285 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金融卡,被告謝岷沂供稱係由「騙人布」交給自己,再轉交蔡○○,不能處分該3 張金融卡等語,被告談懷智、楊柏軒亦稱該等物品非其等所有等語(見本院2494 號卷一第285頁反面),難認其等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手機,被告謝岷沂供稱係其所有,用以聯絡本案各次詐欺犯行等語在卷(見本院2494號卷二第204 頁),爰於被告謝岷沂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表,經查係蔡○○於107年5月29日中午12時47分提領告訴人鄭浩祥匯入之2 萬元時,自動櫃員機印製之交易憑證(見少連偵198 號卷一第96頁),其性質應屬本案之證據,而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參照)。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3人參與本件犯行之報酬,係以當天提領金額之1%計算,由3 人均分,無論被告談懷智有無參與,還是會把錢分給被告談懷智;被告謝岷沂與蔡○○共犯部分,則是以當天提領金額之1 %計算,由2人均分,但被告謝岷沂107年5 月29日遭查獲當天尚未分配報酬;被告談懷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提領包裹之行為,並未另外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2494 號卷一第284頁反面、卷二第208頁,本院2937號卷第70頁反面)。惟被告楊柏軒於107 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即因另案為警查獲,隨即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直至107 年8月15日始交保出所,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2494號卷一第19頁反面、卷二第97頁正反面),則被告謝岷沂、談懷智於107年5月10日凌晨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所提領之5 萬元款項,應係由該2人按金額之1%均分報酬,始符實情。爰據此計算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2、25所示(未滿元部分,從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一律捨去不計)。
2、員警於蔡○○處扣得之現金14萬元,係郭○○、被告謝岷沂於105年5月29日中午先後騎乘機車搭載蔡○○,前往統一超商及全家超商,持用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所提領,業據證人蔡○○陳明在卷(見少連偵198號卷一第19頁,本院2494號卷二第209 頁),與附表一比對結果,可知該14萬元即為告訴人鄭浩祥遭詐騙之款項。惟因該14萬元未交給被告謝岷沂,即非被告謝岷沂分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被告謝岷沂所犯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員警於被告謝岷沂處扣得之15萬3000元,被告謝岷沂供稱係105年5月29日早上由蔡○○提領之贓款(見少連偵198號卷一第27頁,本院2494號卷一第285 頁),與附表一比對結果,可知其中15萬元應係告訴人陳木康遭詐騙之款項,該15萬元現實上既由被告謝岷沂管領,應認全屬被告謝岷沂取得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謝岷沂所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3000元,尚無證據可證與本案其他詐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談懷智、楊柏軒業與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曾建聞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實際賠償1萬9000元,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564號、第573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2494 號卷一第123、172頁、卷二第171頁)。是被告談懷智、楊柏軒賠償被害人曾建聞之金額已逾其等分得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就此次詐欺犯行宣告沒收該2人之犯罪所得。
5、被告談懷智、楊柏軒分別於偵查中繳回8000元、1 萬元之犯罪所得,有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可憑(見查扣1645號卷第9至10頁,查扣1694號卷第3 頁),經核已逾其等就本件各次詐欺犯行取得之報酬總額,堪認其等之犯罪所得均已扣案,爰就其等之犯罪所得於各次加重詐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8除外),而毋庸再諭知追徵價額。
6、被告謝岷沂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22、2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爰於各該詐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各被害人所為(此為起訴部分),及被告謝岷沂、楊柏軒對告訴人邱崧哲所為(此為追加起訴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款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起訴書並未具體說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人頭帳戶,而追加起訴意旨就劉耀文係因申辦貸款遭詐騙,因而寄出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等節,固提出劉耀文之證述、LINE對話記錄及相關報案資料為證,然被告3 人在詐欺集團負責之工作,僅係拿取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依指示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並未負責與各人頭帳戶之申辦人接觸,則被告3 人對於詐欺集團究係以何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是否確未徵得人頭帳戶申辦人之同意即擅自取得等節,實難認有所知悉或參與,自難徒憑被告3 人客觀上有提領款項之行為,即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3 人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3 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查被告3 人係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被告3人隨即提領款項並交予屬同一詐欺集團之上手「騙人布」,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始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立即透過分級多層轉帳方式,將詐騙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此等提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及追加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3 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談懷智對告訴人邱崧哲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3款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談懷智於詐欺集團負責之工作,僅係拿取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依指示提領各帳戶內之款項,並未負責與各人頭帳戶之申辦人接觸,其對於詐欺集團究係以何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是否確未徵得人頭帳戶申辦人之同意而取得等節,實難認有所知悉或參與,且依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情形,被告談懷智所為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均已詳述如前,自難認其所為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談懷智無罪之諭知(按:檢察官追加起訴談懷智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故與上開無罪部分間,並無不可分之關係,應分別為諭知不受理及無罪之判決)。
參、免訴部分(即附表五編號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柏軒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均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款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罪、刑法第339條之2不正利用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檢察官前後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參照)。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柏軒加入「騙人布」所屬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提起公訴,於107年6月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75號審理後,認與其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併予審究,並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於107 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又被告楊柏軒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特殊洗錢犯行,前經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8939號提起公訴,於107年8月7日繫屬本院,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74號、第2433號判處罪刑,於107年12月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2494號卷二第78至79、89至91、97至106 頁)。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係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院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五編號3至5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部分:被告謝岷沂於107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大仁國小附近,招募楊柏軒、談懷智加入「騙人布」發起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被告謝岷沂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均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罪、刑法第339條之2不正利用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追加起訴部分:被告談懷智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邱崧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起訴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係謂:「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 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如行為人在參與犯罪組織過程中,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屬於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400號、第402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謝岷沂參與「騙人布」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罪,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939號提起公訴,於107年8月7日繫屬本院,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74、2433號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2494號卷二第89至91、102至106頁)。準此,被告謝岷沂參與犯罪組織及對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既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案之前,檢察官再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及對附表四編號1至3 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相同犯罪提起本件公訴,即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追加起訴部分:查被告談懷智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邱崧哲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與原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該次詐欺加重詐欺犯行追加起訴,即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1 │李建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07年4月25日下午│台新銀行81│楊柏軒、│107年4月25日下午│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
│ │(告訴)│23日某時,假冒為李建華│2時55分許,3萬元│0-00000000│謝岷沂 │3時13分許,2萬元│1段1號之統一超商青│
│ │ │之友人,以來電顯示號碼│ │119835號 │(合計提│ │海店 │
│ │ │0000000000致電,要求加│ │ │領3萬元 ├────────┼─────────┤
│ │ │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 │ │) │107年4月25日下午│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
│ │ │再於107年4月25日下午2 │ │ │ │3時17分許,1萬元│120號之統一超商桂 │
│ │ │時27分許,佯稱急需用錢│ │ │ │ │冠店 │
│ │ │借款云云,李建華因而陷│ │ │ │ │ │
│ │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之指示匯款。 │ │ │ │ │ │
├──┼────┼───────────┼────────┼─────┼────┼────────┼─────────┤
│2 │陳建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07年4月29日下午│中國信託銀│楊柏軒、│107年4月29日下午│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 │(告訴)│29日下午5 時49分許,假│7時28分許,3萬元│行000-0000│謝岷沂 │7時38分許,2萬元│2段90之22之全家超 │
│ │ │冒為「DEVIL CASE」保護│ │00000000號│(合計提│ │商臺中西屯店 │
│ │ │殼官方網站客服人員,以│ │ │領3萬元 ├────────┼─────────┤
│ │ │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 │ │) │107年4月29日下午│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 │ │188 致電,佯稱網路購物│ │ │ │7時39分許,1萬元│2段90之22之全家超 │
│ │ │作業誤設為連續分期付款│ │ │ │ │商臺中西屯店 │
│ │ │云云,再假冒為郵局客服│ │ │ │ │ │
│ │ │人員,以來電顯示號碼+8│ │ │ │ │ │
│ │ │0000000000000致電,佯 │ │ │ │ │ │
│ │ │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 │ │ │ │ │
│ │ │云云,陳建豪因而陷於錯│ │ │ │ │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3 │曾煒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07年4月29日下午│合作金庫00│楊柏軒、│107年4月29日下午│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
│ │(告訴)│29日下午7時57分許,假 │8時57分許,1萬41│0-00000000│謝岷沂 │9時18分許,2萬元│107-38號之全家超商│
│ │ │冒為購物平臺工作人員,│48元 │389294號 │(合計提│(另有手續費5元 │臺中建功店 │
│ │ │以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 │ │領7萬500│) │ │
│ │ │30致電,佯稱因網路購物│ │ │0元,低 ├────────┼─────────┤
│ │ │訂單系統錯誤,致曾煒倉│ │ │於編號3 │107年4月29日下午│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
│ │ │多訂購12個手機殼云云,│ │ │至6被害 │9時18分許,2萬元│107-38號之全家超商│
│ │ │再假冒為臺中銀行客服人│ │ │人合計匯│(另有手續費5元 │臺中建功店 │
│ │ │員,以來電顯示號碼0244│ │ │入之7萬5│) │ │
│ │ │99888致電,佯稱須操作 │ │ │246元, ├────────┼─────────┤
│ │ │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曾│ │ │故認定編│107年4月29日下午│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
│ │ │煒倉因而陷於錯誤,依詐│ │ │號3至5被│9時19分許,2萬元│107-38號之全家超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害人款項│(另有手續費5元 │商臺中建功店 │
│ │ │ │ │ │遭全數提│) │ │
│ │ │ │ │ │領,編號├────────┼─────────┤
│ │ │ │ │ │6之被害 │107年4月29日下午│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
├──┼────┼───────────┼────────┼─────┤人款項遭│9時20分許,1萬元│107-38號之全家超商│
│4 │周良璋 │詐欺集團成員自107年4月│107年4月29日下午│合作金庫00│提領2萬 │(另有手續費5元 │臺中建功店 │
│ │(告訴,│29日下午7 時37分許起,│9時3分許匯款1萬9│0-00000000│9741元)│) │ │
│ │起訴書誤│假冒為「易油網」客服人│988元 │389294號 │ ├────────┼─────────┤
│ │載為周良│員,以來電顯示號碼+886│ │ │ │107年4月29日下午│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
│ │瑋) │000000000致電,佯稱因 │ │ │ │9時23分許,5000 │107-38號之全家超商│
│ │ │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設為重│ │ │ │元(另有手續費5 │臺中建功店 │
│ │ │複下單,將重複扣款云云│ │ │ │元) │ │
│ │ │,再假冒為郵局客服人員│ │ │ │ │ │
│ │ │,以來電顯示號碼+88694│ │ │ │*上開5次提領係將│ │
│ │ │000000000致電,佯稱須 │ │ │ │編號3至6所示被害│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 │ │ │人匯入而混合之款│ │
│ │ │,周良瑋因而陷於錯誤,│ │ │ │項一併提領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 │ │ │ │
│ │ │款。 │ │ │ │ │ │
├──┼────┼───────────┼────────┼─────┤ │ │ │
│5 │陳浚鴻 │詐欺集團成員自107年4月│107年4月29日下午│合作金庫00│ │ │ │
│ │(告訴)│29日下午8時30分許起, │9時8分許匯款1萬 │0-00000000│ │ │ │
│ │ │假冒為「橙姑娘」拍賣網│1123元 │389294號 │ │ │ │
│ │ │站賣家,以來電顯示號碼│ │ │ │ │ │
│ │ │+0000000000000致電,佯│ │ │ │ │ │
│ │ │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設│ │ │ │ │ │
│ │ │為持續扣款云云,再假冒│ │ │ │ │ │
│ │ │為郵局客服人員,以來電│ │ │ │ │ │
│ │ │顯示號碼+0000000000000│ │ │ │ │ │
│ │ │致電,佯稱須操作自動櫃│ │ │ │ │ │
│ │ │員機更正云云,陳浚鴻因│ │ │ │ │ │
│ │ │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 │ │ │ │
│ │ │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 │
├──┼────┼───────────┼────────┼─────┤ │ │ │
│6 │李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自107年4月│107年4月29日下午│合作金庫00│ │ │ │
│ │(告訴)│29日下午8時26分許起, │9時13分許,2萬99│0-00000000│ │ │ │
│ │ │假冒為壓克力字母珠網路│87元 │389294號 │ │ │ │
│ │ │賣家客服人員,以來電顯│ │ │ │ │ │
│ │ │示號碼+000000000000致 │ │ │ │ │ │
│ │ │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 │ │ │ │ │
│ │ │將李家豪之訂單設為批發│ │ │ │ │ │
│ │ │商購物,將會12期重複下│ │ │ │ │ │
│ │ │單、扣款云云,再假冒為│ │ │ │ │ │
│ │ │郵局客服人員,以來電顯│ │ │ │ │ │
│ │ │示號碼+00000000000000 │ │ │ │ │ │
│ │ │及+0000000000000致電,│ │ │ │ │ │
│ │ │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 │ │ │ │ │
│ │ │正云云,李家豪因而陷於│ │ │ │ │ │
│ │ │錯誤,依詐欺成員之指示│ │ │ │ │ │
│ │ │匯款。 │ │ │ │ │ │
├──┼────┼───────────┼────────┼─────┼────┼────────┼─────────┤
│7 │趙汝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07年5月3日上午 │中國信託銀│楊柏軒、│107年5月3日中午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 │(告訴)│2 日某時,假冒為趙汝雄│11時41分許,3萬 │行000-0000│談懷智 │12時21分許,3萬 │2段19號之統一超商 │
│ │ │之朋友Terry致電,佯稱 │元 │00000000號│ │元 │華美店 │
│ │ │急需用錢借款云云,趙汝│ │ │ │ │ │
│ │ │雄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 │ │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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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周泓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07年5月3日中午 │中國信託銀│楊柏軒、│107年5月3日中午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 │(告訴)│3 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12時20分許,8萬 │行000-0000│談懷智 │12時26分許,8萬 │2段19號之統一超商 │
│ │ │冒為周泓運之同學吳福延│元 │00000000號│ │元 │華美店 │
│ │ │,以來電顯示號碼093016│ │ │ │ │ │
│ │ │8744致電,佯稱急需用錢│ │ │ │ │ │
│ │ │借款云云,周泓運因而陷│ │ │ │ │ │
│ │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之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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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廖林阿市│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07年5月3日下午1│華南銀行00│楊柏軒、│107年5月3日下午1│臺中市西屯區漢城四│
│ │(告訴)│3日上午10時23分許起, │時3分許,8萬元 │0-00000000│談懷智 │時45分許,25元 │街2號之統一超商漢 │
│ │ │假冒為廖林阿市之堂弟,│ │3614號 │(扣除轉│(轉帳測卡) │城店 │
│ │ │以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 │ │帳測卡部├────────┼─────────┤
│ │ │46致電,佯稱急需用錢借│ │ │分,合計│107年5月3日下午1│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
│ │ │款云云,廖林阿市因而陷│ │ │提領7萬9│時49分許,2萬元 │229號1樓之ok超商成│
│ │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 │000元, │ │都店 │
│ │ │之指示匯款。 │ │ │低於被害├────────┼─────────┤
│ │ │ │ │ │人匯入之│107年5月3日下午1│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
│ │ │ │ │ │8萬元, │時50分許,2萬元 │229號1樓之ok超商成│
│ │ │ │ │ │故以7萬9│ │都店 │
│ │ │ │ │ │000元為 ├────────┼─────────┤
│ │ │ │ │ │準計算犯│107年5月3日下午1│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
│ │ │ │ │ │罪所得)│時51分許,2萬元 │229號1樓之ok超商成│
│ │ │ │ │ │ │ │都店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3日下午1│臺中市北區陝西路63│
│ │ │ │ │ │ │時55分許,1萬9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福│
│ │ │ │ │ │ │0元(起訴書誤載 │多店 │
│ │ │ │ │ │ │為1時49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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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柏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07年5月3日下午2│中國信託銀│楊柏軒、│107年5月3日下午3│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
│ │(未告訴 │3 日上午11時15分許,假│時24分許,2萬元 │行000-0000│謝岷沂 │時12分許,2萬元 │2段112號之統一超商│
│ │) │冒為其租屋處房東吳先生│ │00000000號│ │ │福漢店 │
│ │ │,以來電顯示號碼093016│ │ │ │ │ │
│ │ │8744致電,佯稱急需用錢│ │ │ │ │ │
│ │ │借款云云,黃柏治因而陷│ │ │ │ │ │
│ │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之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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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東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①107年5月3日下 │中國信託銀│楊柏軒、│107年5月3日下午7│臺中市東區自由路22│
│ │(告訴)│3日下午6時39分許起,假│ 午7時42分許,2│行000-0000│謝岷沂 │時58分許,2萬900│6號之統一超商進德 │
│ │ │冒為夢工廠拍賣網客服人│ 萬9987元 │00000000號│(合計提│0元 │店 │
│ │ │員,以來電顯示號碼+886│②107年5月3日下 │ │領8萬900├────────┼─────────┤
│ │ │000000000致電,佯稱網 │ 午8時16分許,2│ │0元,低 │107年5月3日下午8│臺中市南區忠孝路 │
│ │ │路購物作業誤設為連續分│ 萬9985元 │ │於被害人│時23分許,2萬元 │166號之萊爾富超商 │
│ │ │期付款云云,再假冒為郵│③107年5月3日下 │ │匯入之8 │ │臺中正氣店 │
│ │ │局客服人員,以來電顯示│ 午8時43分許,3│ │萬9972元├────────┼─────────┤
│ │ │號碼+0000000000000致電│ 萬元 │ │,故以8 │107年5月3日下午8│臺中市南區忠孝路16│
│ │ │,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合計匯入8萬997│ │萬9000元│時25分許,1萬元 │6號之萊爾富超商臺 │
│ │ │更正云云,陳東佑因而陷│2元) │ │為準計算│ │中正氣店 │
│ │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 │犯罪所得├────────┼─────────┤
│ │ │之指示匯款。 │ │ │) │107年5月3日下午8│臺中市東區大振街31│
│ │ │ │ │ │ │時46分許,2萬元 │號之全家超商臺中鳳│
│ │ │ │ │ │ │ │鳴店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3日下午8│臺中市東區大振街31│
│ │ │ │ │ │ │時47分許,1萬元 │號之全家超商臺中鳳│
│ │ │ │ │ │ │ │鳴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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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彭惠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07年5月4日中午 │台新銀行81│楊柏軒、│107年5月4日中午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 │(告訴)│4 日中午12時22分許,假│12時38分許,5萬 │0-00000000│談懷智 │12時43分許,2萬 │2段19號之統一超商 │
│ │ │冒為彭惠瑩之朋友劉淑芬│元 │076395號 │(合計提│元 │華美店 │
│ │ │,以來電顯示號碼097903│ │ │領5萬元 ├────────┼─────────┤
│ │ │7430致電,佯稱急需用錢│ │ │) │107年5月4日中午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 │ │借款云云,彭惠瑩因而陷│ │ │ │12時45分許,2萬 │2段19號之統一超商 │
│ │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 │ │元 │華美店 │
│ │ │之指示匯款。 │ │ │ ├────────┼─────────┤
│ │ │ │ │ │ │107年5月4日中午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 │ │ │ │ │ │12時46分許,1萬 │2段19號之統一超商 │
│ │ │ │ │ │ │元 │華美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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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許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自107年5月│①107年5月5日下 │中國信託銀│楊柏軒、│107年5月5日下午6│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
│ │(告訴)│5日下午4時24分許起,假│ 午6時42分許,2│行000-0000│談懷智 │時46分許,2萬元 │3段13號之聯邦銀行 │
│ │ │冒為「桔豐」客服人員,│ 萬9985元 │00000000號│(扣除轉│ │北臺中分行 │
│ │ │以來電顯示號碼+886222 │②107年5月5日下 │ │帳測卡部├────────┼─────────┤
│ │ │0000000致電,佯稱因網 │ 午7時3分許,3 │ │分,合計│107年5月5日下午6│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
│ │ │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將│ 萬元 │ │提領5萬9│時47分許,9000元│3段13號之聯邦銀行 │
│ │ │扣1年份費用,須取消云 │(合計匯入5萬998│ │000元, │ │北臺中分行 │
│ │ │云,再假冒為合作金庫商│5元) │ │低於被害├────────┼─────────┤
│ │ │業銀行客服人員,以來電│ │ │人匯入之│107年5月5日下午7│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
│ │ │顯示號碼+000000000000 │ │ │5萬9985 │時6分許,3萬元 │1段196號之統一超商│
│ │ │致電,佯稱須操作自動櫃│ │ │元,故以│ │慶豐店 │
│ │ │員機更正云云,許雅涵因│ │ │5萬9000 ├────────┼─────────┤
│ │ │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 │元為準計│107年5月5日下午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
│ │ │成員之指示匯款。 │ │ │算犯罪所│10時27分許,10元│一路58之1號之統一 │
│ │ │ │ │ │得) │(轉帳測卡) │超商新中工店 │
│ │ │ │ │ │ │ │ │
│ │ │ ├────────┼─────┼────┼────────┼─────────┤
│ │ │ │①107年5月5日下 │台新銀行81│楊柏軒、│107年5月5日下午7│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 │ │ │ 午6時53分許,2│0-00000000│談懷智 │時3分許,2萬9000│2 段90之22全家超商│
│ │ │ │ 萬9985元 │378177號 │(扣除轉│元 │臺中西屯店 │
│ │ │ │②107年5月5日下 │ │帳測卡部├────────┼─────────┤
│ │ │ │ 午7時48分許,3│ │分,合計│107年5月5日下午7│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
│ │ │ │ 萬元 │ │提領5萬9│時53分許,2萬元 │105號之統一超商寧 │
│ │ │ │(合計匯入5萬998│ │000元, │ │夏店 │
│ │ │ │5元) │ │低於被害├────────┼─────────┤
│ │ │ │ │ │人匯入之│107年5月5日下午7│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
│ │ │ │ │ │5萬9985 │時57分許,1萬元 │1段18號1樓之全家超│
│ │ │ │ │ │元,故以│ │商臺中惠安店 │
│ │ │ │ │ │5萬9000 ├────────┼─────────┤
│ │ │ │ │ │元為準計│107年5月5日下午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
│ │ │ │ │ │算犯罪所│10時27分許,10元│一路58之1之統一商 │
│ │ │ │ │ │得) │(轉帳測卡) │超新中工店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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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江芳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07年5月7日下午2│京城銀行05│楊柏軒、│107年5月7日下午3│臺中市北區忠明路20│
│ │(告訴)│7 日下午某時許,假冒為│時53分許,10萬元│0-00000000│談懷智 │時45分許,3萬元 │0號1樓之京城銀行臺│
│ │ │江芳姿之朋友,以來電顯│ │2593號 │(合計提│ │中分行 │
│ │ │示號碼0000000000致電,│ │ │領10萬元├────────┼─────────┤
│ │ │佯稱急需用錢借款云云,│ │ │ │107年5月7日下午3│臺中市北區忠明路20│
│ │ │江芳姿因而陷於錯誤,依│ │ │ │時46分許,3萬元 │0號1樓之京城銀行臺│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中分行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7日下午3│臺中市北區忠明路20│
│ │ │ │ │ │ │時46分許,3萬元 │0號1樓之京城銀行臺│
│ │ │ │ │ │ │ │中分行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7日下午3│臺中市北區忠明路20│
│ │ │ │ │ │ │時47分許,1萬元 │0號1樓之京城銀行臺│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3 │中分行 │
│ │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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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汪立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07年5月8日中午 │京城銀行05│楊柏軒、│107年5月8日中午 │臺中市北區忠明路20│
│ │(告訴)│8日上午10時2分許,假冒│12時許,7萬元 │0-00000000│談懷智 │12時14分許,3萬 │0號1樓之京城銀行臺│
│ │ │為汪立珍之朋友湯淑貞,│ │2593號 │(合計提│元 │中分行 │
│ │ │以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 │ │領7萬元 ├────────┼─────────┤
│ │ │46致電,並要求加入通訊│ │ │) │107年5月8日中午 │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
│ │ │軟體Line聯繫後,佯稱急│ │ │ │12時15分許,3萬 │229號1樓之ok超商成│
│ │ │需用錢借款云云,汪立珍│ │ │ │元 │都店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
│ │ │團成員之指示,使用其妹│ │ │ │107年5月8日中午 │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
│ │ │汪麗芳之帳戶匯款。 │ │ │ │12時24分許,1萬 │229號1樓之ok超商成│
│ │ │ │ │ │ │元(另有手續費5 │都店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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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張鄧定蓮│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07年5月8日下午3│京城銀行05│楊柏軒、│107年5月9日凌晨0│臺中市北區忠明路20│
│ │(告訴)│8日上午9時許,假冒張鄧│時21分許,18萬元│0-00000000│談懷智 │時1分許,3萬元 │0號1樓之京城銀行臺│
│ │ │定蓮之姪女鄧有彤,以來│ │2593號 │(合計提│ │中分行 │
│ │ │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致│ │ │領13萬元├────────┼─────────┤
│ │ │電,佯稱急需用錢借款云│ │ │) │107年5月9日凌晨0│臺中市北區忠明路20│
│ │ │云,張鄧定蓮因而陷於錯│ │ │ │時1分許,3萬元 │0號1樓之京城銀行臺│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中分行 │
│ │ │示匯款。 │ │ │ ├────────┼─────────┤
│ │ │ │ │ │ │107年5月9日凌晨0│臺中市北區忠明路20│
│ │ │ │ │ │ │時2分許,3萬元 │0號1樓之京城銀行臺│
│ │ │ │ │ │ │ │中分行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9日凌晨0│臺中市北區忠明路20│
│ │ │ │ │ │ │時3分許,1萬元 │0號1樓之京城銀行臺│
│ │ │ │ │ │ │ │中分行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9日凌晨0│臺中市北區忠明路20│
│ │ │ │ │ │ │時4分許,3萬元 │0號1樓之京城銀行臺│
│ │ │ │ │ │ │ │中分行 │
│ │ │ │ │ ├────┼────────┼─────────┤
│ │ │ │ │ │謝岷沂、│107年5月10日凌晨│臺中市北區忠明路20│
│ │ │ │ │ │談懷智 │0時55分許,3萬元│0號1樓之京城銀行臺│
│ │ │ │ │ │(合計提│ │中分行 │
│ │ │ │ │ │領5萬元 ├────────┼─────────┤
│ │ │ │ │ │ │107年5月10日凌晨│臺中市北區忠明路20│
│ │ │ │ │ │ │0時56分許,2萬元│0號1樓之京城銀行臺│
│ │ │ │ │ │ │ │中分行 │
├──┼────┼───────────┼────────┼─────┼────┼────────┼─────────┤
│17 │許源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07年5月8日下午3│第一銀行00│楊柏軒、│107年5月8日下午4│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 │(告訴)│7 日下午4時17分、8日下│時25分許,8萬500│0-00000000│談懷智 │時12分許,2萬元 │2段126-13號之全家 │
│ │ │午2 時38分許,假冒為許│0元 │505號 │(合計提│(另有手續費5元 │超商臺中豐盛店 │
│ │ │源煌之朋友紀銘芳,以來│ │ │領8萬 │,起訴書誤載為3 │ │
│ │ │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致│ │ │4900元,│萬元) │ │
│ │ │電,佯稱急需用錢借款云│ │ │低於被害├────────┼─────────┤
│ │ │云,許源煌因而陷於錯誤│ │ │人匯入之│107年5月8日下午4│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8萬5000 │時12分許提款2萬 │2段126-13號之全家 │
│ │ │匯款。 │ │ │元,故以│元(另有手續費5 │超商臺中豐盛店 │
│ │ │ │ │ │8萬4900 │元) │ │
│ │ │ │ │ │元為準計├────────┼─────────┤
│ │ │ │ │ │算犯罪所│107年5月8日下午4│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
│ │ │ │ │ │得) │時20分許提款2萬 │129號之全家超商臺 │
│ │ │ │ │ │ │元(另有手續費5 │中新惠來店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8日下午4│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
│ │ │ │ │ │ │時20分許,2萬元 │129號之全家超商臺 │
│ │ │ │ │ │ │(另有手續費5元 │中新惠來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8日下午4│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
│ │ │ │ │ │ │時31分許,4900元│111號之統一超商櫻 │
│ │ │ │ │ │ │(另有手續費5元 │花店 │
│ │ │ │ │ │ │) │ │
├──┼────┼───────────┼────────┼─────┼────┼────────┼─────────┤
│18 │曾建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①107年5月8日下 │華南銀行00│楊柏軒、│107年5月8日下午1│臺中市北區忠明路36│
│ │(未告訴│8日某時許,假冒為「消 │ 午11時32分許,│0-00000000│談懷智 │1時44分許,3萬元│9號之ok超商臺中忠 │
│ │) │費高手」網路商場工作人│ 4萬9987元 │4913號 │(扣除轉│ │太店 │
│ │ │員,以來電顯示號碼+886│②107年5月8日下 │ │帳測卡部├────────┼─────────┤
│ │ │000000000致電,佯稱網 │ 午11時34分許,│ │分,合計│107年5月8日下午 │臺中市北區忠明路36│
│ │ │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云云│ 1萬6123元 │ │提領7萬 │11時45分許,3萬 │9號之ok超商臺中忠 │
│ │ │,再假冒為台北富邦銀行│③107年5 月8日下│ │6000元,│元 │太店 │
│ │ │客服人員,以來電顯示號│ 午11時55分許,│ │低於被害├────────┼─────────┤
│ │ │碼+000000000000致電, │ 1萬0112元 │ │人匯入之│107年5月8日下午1│臺中市北區忠明路36│
│ │ │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合計匯入7萬622│ │7萬6222 │1時46分許,6000 │9號之ok超商臺中忠 │
│ │ │正云云,曾建聞因而陷於│2元) │ │元,故以│元 │太店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7萬6000 ├────────┼─────────┤
│ │ │指示匯款。 │ │ │元為準計│107年5月9日凌晨 │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
│ │ │ │ │ │算犯罪所│零時28分許,1萬 │240號之文華高中 │
│ │ │ │ │ │得) │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9日上午8│臺中市北區太原路1 │
│ │ │ │ │ │ │時40分許,25元(│段492號之統一超商 │
│ │ │ │ │ │ │轉帳測卡) │忠太店 │
├──┼────┼───────────┼────────┼─────┼────┼────────┼─────────┤
│19 │蔡湘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07年5月9日凌晨0│國泰世華銀│楊柏軒、│107年5月9日凌晨0│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 │(告訴)│8日某時許,假冒為「Q小│時5分許,9萬9999│行000-0000│談懷智 │時13分許,3萬元 │道2段600號之國泰世│
│ │ │舖」客服人員,以來電顯│元 │00000000號│(合計提│ │華銀行中港分行 │
│ │ │示號碼+000000000000、 │ │ │領10萬元├────────┼─────────┤
│ │ │+000000000000致電,佯 │ │ │,高於被│107年5月9日凌晨0│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 │ │稱網路購物誤植,須操作│ │ │害人匯入│時14分許,3萬元 │道2段600號之國泰世│
│ │ │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蔡│ │ │之9萬999│ │華銀行中港分行 │
│ │ │湘婷因而陷於錯誤,依詐│ │ │9元,故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以9萬999│107年5月9日凌晨0│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 │ │ │ │ │9元為準 │時16分許,3萬元 │道2段600號之國泰世│
│ │ │ │ │ │計算犯罪│ │華銀行中港分行 │
│ │ │ │ │ │所得) ├────────┼─────────┤
│ │ │ │ │ │ │107年5月9日凌晨0│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 │ │ │ │ │ │時17分許,1萬元 │道2段600號之國泰世│
│ │ │ │ │ │ │ │華銀行中港分行 │
│ │ │ ├────────┼─────┼────┼────────┼─────────┤
│ │ │ │①107年5月9日凌 │元大銀行80│楊柏軒、│107年5月9日凌晨0│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
│ │ │ │ 晨0時9分許,9 │0-00000000│談懷智 │時25分許,3萬元 │240號之文華高中 │
│ │ │ │ 萬9999元 │018044號 │(合計提├────────┼─────────┤
│ │ │ │②107年5月9日凌 │ │領13萬元│107年5月9日凌晨0│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
│ │ │ │ 晨0時24分許, │ │,高於被│時26分許,3萬元 │240號之文華高中 │
│ │ │ │ 2萬9988元 │ │害人匯入├────────┼─────────┤
│ │ │ │(合計匯入12萬99│ │之12萬99│107年5月9日凌晨0│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
│ │ │ │87元 │ │87元,故│時27分許,3萬元 │240號之文華高中 │
│ │ │ │ │ │以12萬99├────────┼─────────┤
│ │ │ │ │ │87元為準│107年5月9日凌晨0│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
│ │ │ │ │ │計算犯罪│時28分許,1萬元 │240號之文華高中 │
│ │ │ │ │ │所得) ├────────┼─────────┤
│ │ │ │ │ │ │107年5月9日凌晨0│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
│ │ │ │ │ │ │時30分許,3萬元 │240號之文華高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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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黃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07年5月28日上午│合作金庫00│謝岷沂、│107年5月28日中午│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
│ │(告訴)│24日下午3時39分許,以 │11時35分許,18萬│0-00000000│蔡○○ │12時23分許,3萬 │1段316號之合作金庫│
│ │ │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元 │68801號 │(合計提│元 │文心分行 │
│ │ │撥打電話予黃秀珍,假冒│ │ │領15萬元├────────┼─────────┤
│ │ │為黃秀珍之老闆林友聰,│ │ │,低於被│107年5月28日中午│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
│ │ │佯稱有急用須借款云云,│ │ │害人匯入│12時24分許,3萬 │1段316號之合作金庫│
│ │ │黃秀珍因而陷於錯誤,依│ │ │之18萬元│元 │文心分行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故以15├────────┼─────────┤
│ │ │。 │ │ │萬元為準│107年5月28日中午│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
│ │ │ │ │ │計算犯罪│12時25分許,3萬 │1段316號之合作金庫│
│ │ │ │ │ │所得) │元 │文心分行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28日中午│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
│ │ │ │ │ │ │12時25分許,3萬 │1段316號之合作金庫│
│ │ │ │ │ │ │元 │文心分行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28日中午│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
│ │ │ │ │ │ │12時26分許,3萬 │1段316號之合作金庫│
│ │ │ │ │ │ │元 │文心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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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蘇萱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07年5月28日下午│中華郵政70│謝岷沂、│107年5月28日下午│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
│ │(未告訴│27日下午2時45分許,假 │3 時31分許,12萬│0-00000000│蔡○○ │4時18分許,2萬元│4段228號之統一超商│
│ │) │冒為蘇萱慧之同學黃馨慧│元 │137312號 │(合計提│(另有手續費5元 │惠文店 │
│ │ │,以來電顯示號碼090398│ │ │領11萬90│) │ │
│ │ │6290撥打電話致電,並要│ │ │00元,低├────────┼─────────┤
│ │ │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繫│ │ │於被害人│107年5月28日下午│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
│ │ │後,佯稱急需用錢借款云│ │ │匯入之12│4時19分許,2萬元│四段228號之統一惠 │
│ │ │云,蘇萱慧因而陷於錯誤│ │ │萬元,故│(另有手續費5元 │文超商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以11萬90│) │ │
│ │ │匯款。 │ │ │00元為準├────────┼─────────┤
│ │ │ │ │ │計算犯罪│107年5月28日下午│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
│ │ │ │ │ │所得) │4時20分許,2萬元│四段228號之統一超 │
│ │ │ │ │ │ │(另有手續費5元 │商惠文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28日下午│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
│ │ │ │ │ │ │4時21分許,2萬元│四段228號之統一超 │
│ │ │ │ │ │ │(另有手續費5元 │商惠文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28日下午│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
│ │ │ │ │ │ │4時22分許,2萬元│四段228號之統一超 │
│ │ │ │ │ │ │(另有手續費5元 │商惠文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28日下午│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
│ │ │ │ │ │ │4時24分許,1萬90│四段228號之統一超 │
│ │ │ │ │ │ │00元(另有手續費│商惠文店 │
│ │ │ │ │ │ │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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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林勇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07年5月28日下午│中華郵政70│謝岷沂、│107年5月28日下午│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
│ │(告訴)│28日上午11時40分、29日│4時5分許,15萬元│0-00000000│蔡○○ │4時38分許,6萬元│2段199號之向上郵局│
│ │ │上午11時40分許,假冒為│ │249638號帳│(合計提├────────┼─────────┤
│ │ │林勇一之妹,以來電顯示│ │戶 │領15萬元│107年5月28日下午│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
│ │ │號碼0000000000致電,佯│ │ │) │4時39分許,6萬元│2段199號之向上郵局│
│ │ │稱急需用錢借款云云,林│ │ │ ├────────┼─────────┤
│ │ │勇一因而陷於錯誤,依詐│ │ │ │107年5月28日下午│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4時39分許,1000 │二段199 號之向上郵│
│ │ │ │ │ │ │元 │局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28日下午│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
│ │ │ │ │ │ │4時40分許,2萬元│二段199 號之向上郵│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3 │局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28日下午│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
│ │ │ │ │ │ │4時41分許,5000 │2段199號之向上郵局│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28日下午│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
│ │ │ │ │ │ │4時42分許,1000 │2段199號之向上郵局│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28日下午│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
│ │ │ │ │ │ │9時34分許,3000 │2段199號之向上郵局│
│ │ │ │ │ │ │元(另有手續費15│ │
│ │ │ │ │ │ │元) │ │
│ │ │ ├────────┼─────┼────┼────────┼─────────┤
│ │ │ │107年5月29日下午│彰化銀行00│無 │無 │無 │
│ │ │ │1時7分許,18萬元│0-00000000│ │ │ │
│ │ │ │ │9244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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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陳木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07年5月29日上午│臺北富邦銀│謝岷沂、│107年5月29日中午│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 │
│ │(告訴)│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假│10時57分許,15萬│行000-0000│蔡○○ │12時11分許,2萬 │段88號之全家超商上│
│ │ │冒為陳木康之外甥女徐碧│元 │00000000號│(合計提│元(另有手續費5 │上發店 │
│ │ │蓮,以來電顯示號碼0955│ │ │領15萬元│元) │ │
│ │ │494560致電,佯稱需錢治│ │ │) ├────────┼─────────┤
│ │ │療癌症云云,陳木康因而│ │ │ │107年5月29日中午│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 │ │12時12分許,1萬 │段88號之全家超商上│
│ │ │員之指示匯款。 │ │ │ │元(另有手續費5 │上發店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29日中午│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 │
│ │ │ │ │ │ │12時13分許,2萬 │段88號之全家超商上│
│ │ │ │ │ │ │元(另有手續費5 │上發店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29日中午│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 │
│ │ │ │ │ │ │12時14分許,2萬 │段88號之全家超商上│
│ │ │ │ │ │ │元(另有手續費5 │上發店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29日中午│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 │
│ │ │ │ │ │ │12時15分許,2萬 │段88號之全家便利超│
│ │ │ │ │ │ │元(另有手續費5 │商上上發店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29日中午│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 │
│ │ │ │ │ │ │12時15分許,2萬 │段88號之全家便利超│
│ │ │ │ │ │ │元(另有手續費5 │商上上發店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29日中午│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 │
│ │ │ │ │ │ │12時16分許,2萬 │段88號之全家便利超│
│ │ │ │ │ │ │元(另有手續費5 │商上上發店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29日中午│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 │
│ │ │ │ │ │ │12時22分許,2萬 │段172號之統一超商 │
│ │ │ │ │ │ │元(另有手續費5 │通豪店 │
│ │ │ │ │ │ │元) │ │
├──┼────┼───────────┼────────┼─────┼────┼────────┼─────────┤
│24 │鄭浩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07年5月29日中午│中華郵政70│郭○○ │107年5月29日中午│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 │
│ │(告訴)│28日上午9 時許起,陸續│12時8分許,15萬 │0-00000000│、蔡○○│12時36分許,2萬 │段48號之統一超商昌│
│ │ │假冒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元 │00000000號│(合計 │元(另有手續費5 │鴻店 │
│ │ │、陳家隆員警及某檢察官│ │ │提領8萬 │元) │ │
│ │ │致電,佯稱鄭浩祥之名下│ │ │元) ├────────┼─────────┤
│ │ │帳戶與詐騙集團疑有關聯│ │ │ │107年5月29日中午│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 │
│ │ │,並須先匯款作為擔保云│ │ │ │12時37分許,2 萬│段48號之統一超商昌│
│ │ │云,鄭浩祥因而陷於錯誤│ │ │ │元(另有手續費5 │鴻店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元) │ │
│ │ │匯款。 │ │ │ ├────────┼─────────┤
│ │ │ │ │ │ │107年5月29日中午│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 │
│ │ │ │ │ │ │12時38分許,2萬 │段48號之統一超商昌│
│ │ │ │ │ │ │元(另有手續費5 │鴻店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29日中午│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 │
│ │ │ │ │ │ │12時39分許,2萬 │段48號之統一超商昌│
│ │ │ │ │ │ │元(另有手續費5 │鴻店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謝岷沂、│107年5月29日中午│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 │
│ │ │ │ │ │蔡○○(│12時46分許,2萬 │段284之1號之全家超│
│ │ │ │ │ │合計提領│元(另有手續費5 │商漢強店 │
│ │ │ │ │ │6萬元) │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29日中午│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 │
│ │ │ │ │ │ │12時47分許,2萬 │段284之1號之全家超│
│ │ │ │ │ │ │元(另有手續費5 │商漢強店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29日中午│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 │
│ │ │ │ │ │ │12時52分許,2萬 │段284之1號之全家超│
│ │ │ │ │ │ │元(另有手續費5 │商漢強店 │
│ │ │ │ │ │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行為人 │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主文(含主刑、強制工作及沒收) │
│ │ │ │未滿元之部分捨去) │ │
├──┼─────┼─────────┼────────────┼───────────────────┤
│1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謝岷沂:3萬元1%1/3 │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所示 │②楊柏軒(業經前案│=100元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
│ │ │ 判決確定)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③「騙人布」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④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時,追徵其價額。 │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 │
│ │ │ 成員 │ │ │
├──┼─────┼─────────┼────────────┼───────────────────┤
│2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謝岷沂、楊柏軒各為:3萬 │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2所示 │②楊柏軒 │元1%1/3=100元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
│ │ │③「騙人布」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④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成員 │ │楊柏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 │元沒收。 │
├──┼─────┼─────────┼────────────┼───────────────────┤
│3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謝岷沂、楊柏軒各為:1萬 │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3所示 │②楊柏軒 │4148元1%1/3=47元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騙人布」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元│
│ │ │④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成員 │ │楊柏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 │ │ │ │柒元沒收。 │
├──┼─────┼─────────┼────────────┼───────────────────┤
│4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謝岷沂、楊柏軒各為:1萬 │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4所示 │②楊柏軒 │9988元1%1/3=66元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騙人布」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元│
│ │ │④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成員 │ │楊柏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
│ │ │ │ │陸元沒收。 │
├──┼─────┼─────────┼────────────┼───────────────────┤
│5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謝岷沂、楊柏軒各為:1萬 │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5所示 │②楊柏軒 │1123元1%1/3=37元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騙人布」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元│
│ │ │④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成員 │ │楊柏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 │ │ │ │柒元沒收。 │
├──┼─────┼─────────┼────────────┼───────────────────┤
│6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謝岷沂、楊柏軒各為:2萬 │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6所示 │②楊柏軒 │9741元1%1/3=99元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騙人布」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
│ │ │④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成員 │ │楊柏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
│ │ │ │ │玖元沒收。 │
├──┼─────┼─────────┼────────────┼───────────────────┤
│7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謝岷沂、談懷智、楊柏軒各│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7所示 │②談懷智 │為:3萬元1%1/3=100│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
│ │ │③楊柏軒 │元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④「騙人布」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⑤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時,追徵其價額。 │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談懷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成員 │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 │元沒收。 │
│ │ │ │ │楊柏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 │元沒收。 │
├──┼─────┼─────────┼────────────┼───────────────────┤
│8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謝岷沂、談懷智、楊柏軒各│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8所示 │②談懷智 │為:8萬元1%1/3=266│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楊柏軒 │元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
│ │ │④「騙人布」 │ │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⑤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談懷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成員 │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 │陸拾陸元沒收。 │
│ │ │ │ │楊柏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 │陸拾陸元沒收。 │
├──┼─────┼─────────┼────────────┼───────────────────┤
│9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謝岷沂、談懷智、楊柏軒各│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9所示 │②談懷智 │為:7萬9000元1%1/3 │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楊柏軒 │=263元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
│ │ │④「騙人布」 │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⑤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談懷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成員 │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 │陸拾參元沒收。 │
│ │ │ │ │楊柏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 │陸拾參元沒收。 │
├──┼─────┼─────────┼────────────┼───────────────────┤
│10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謝岷沂、楊柏軒各為:2萬 │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0所示 │②楊柏軒 │元1%1/3=66元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騙人布」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元│
│ │ │④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成員 │ │楊柏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
│ │ │ │ │陸元沒收。 │
├──┼─────┼─────────┼────────────┼───────────────────┤
│11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謝岷沂、楊柏軒各為:8萬 │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1所示 │②楊柏軒 │9000元1%1/3=296元 │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騙人布」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
│ │ │④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成員 │ │楊柏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 │玖拾陸元沒收。 │
├──┼─────┼─────────┼────────────┼───────────────────┤
│12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謝岷沂、談懷智、楊柏軒各│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2所示 │②談懷智 │為:5萬元1%1/3=166│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
│ │ │③楊柏軒 │元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
│ │ │④「騙人布」 │ │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⑤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談懷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成員 │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 │陸拾陸元沒收。 │
│ │ │ │ │楊柏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 │陸拾陸元沒收。 │
├──┼─────┼─────────┼────────────┼───────────────────┤
│13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謝岷沂、談懷智、楊柏軒各│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3所示 │②談懷智 │為:11萬8000元1%1/3│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楊柏軒 │=393元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
│ │ │④「騙人布」 │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⑤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談懷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成員 │ │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玖拾參元伍收。 │
│ │ │ │ │楊柏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玖拾參元沒收。 │
├──┼─────┼─────────┼────────────┼───────────────────┤
│14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謝岷沂、談懷智、楊柏軒各│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4所示 │②談懷智 │為:10萬元1%1/3=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楊柏軒 │333元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
│ │ │④「騙人布」 │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⑤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談懷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成員 │ │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參拾參元沒收。 │
│ │ │ │ │楊柏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參拾參元沒收。 │
├──┼─────┼─────────┼────────────┼───────────────────┤
│15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謝岷沂、談懷智、楊柏軒各│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5所示 │②談懷智 │為:7萬元1%1/3=233│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楊柏軒 │元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
│ │ │④「騙人布」 │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⑤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談懷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成員 │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 │參拾參元沒收。 │
│ │ │ │ │楊柏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 │參拾參元沒收。 │
├──┼─────┼─────────┼────────────┼───────────────────┤
│16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謝岷沂、談懷智各為:13萬│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6所示 │②談懷智 │元1%1/3+5萬元1%│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楊柏軒 │1/2=683元;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
│ │ │④「騙人布」 │楊柏軒為:13萬元1%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⑤負責撥打詐騙電話│1/3=433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談懷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成員 │ │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 │ │ │ │捌拾參元沒收。 │
│ │ │ │ │楊柏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元參拾參元沒收。 │
├──┼─────┼─────────┼────────────┼───────────────────┤
│17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謝岷沂、談懷智、楊柏軒各│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7所示 │②談懷智 │為:8萬4900元1%1/3 │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楊柏軒 │=283元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
│ │ │④「騙人布」 │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⑤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談懷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成員 │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 │捌拾參元沒收。 │
│ │ │ │ │楊柏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 │捌拾參元沒收。 │
├──┼─────┼─────────┼────────────┼───────────────────┤
│18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謝岷沂、談懷智、楊柏軒各│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8所示 │②談懷智 │為:7萬6000元1%1/3 │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楊柏軒 │=253元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
│ │ │④「騙人布」 │(談懷智、楊柏軒賠償被害│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⑤撥打詐騙電話等詐│人之金額已逾其等犯罪所得│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欺集團成員 │) │談懷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楊柏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19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謝岷沂、談懷智、楊柏軒各│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19所示 │②談懷智 │為:22萬9986元1%1/3│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
│ │ │③楊柏軒 │=766元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
│ │ │④「騙人布」 │ │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⑤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談懷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成員 │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 │陸拾陸元沒收。 │
│ │ │ │ │楊柏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 │陸拾陸元沒收。 │
├──┼─────┼─────────┼────────────┼───────────────────┤
│20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謝岷沂:15萬元1%1/2│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20所示 │②蔡○○ │=750元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騙人布」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
│ │ │④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等工作之詐欺集團│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成員 │ │ │
├──┼─────┼─────────┼────────────┼───────────────────┤
│21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謝岷沂:11萬9000元1% │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21所示 │②蔡○○ │1/2=595元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
│ │ │③「騙人布」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
│ │ │④撥打詐騙電話等工│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作之詐欺集團成員│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謝岷沂:15萬元1%1/2│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22所示 │②蔡○○ │=750元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騙人布」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
│ │ │④撥打詐騙電話等工│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作之詐欺集團成員│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謝岷沂:15萬元(為扣案現│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23所示 │②蔡○○ │金15萬3000元之一部)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騙人布」 │ │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
│ │ │④撥打詐騙電話等工│ │收。 │
│ │ │ 作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24 │如附表一編│①謝岷沂 │謝岷沂:0 │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號24所示 │②蔡○○ │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郭○○ │ │沒收。 │
│ │ │④「騙人布」 │ │ │
│ │ │⑤撥打詐騙電話等工│ │ │
│ │ │ 作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25 │如犯罪事實│①謝岷沂 │謝岷沂、談懷智、楊柏軒各│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二所示 │②談懷智 │為:1萬1000元1%1/3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
│ │ │③楊柏軒 │=36元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元│
│ │ │④「騙人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⑤撥打詐騙電話等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作之詐欺集團成員│ │談懷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參拾陸元沒收。 │
│ │ │ │ │楊柏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 │ │ │ │陸元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1 │存摺23本 │受執行人謝岷沂 │
├──┼───────────────────────┤ │
│2 │金融卡21張 │ │
├──┼───────────────────────┤ │
│3 │現金新臺幣15萬3000元 │ │
├──┼───────────────────────┤ │
│4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5 │現金新臺幣14萬元 │受執行人蔡○○ │
├──┼───────────────────────┤ │
│6 │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7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 │ │
├──┼───────────────────────┤ │
│8 │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9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10 │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表1張 │ │
└──┴───────────────────────┴───────────┘
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
│ │ │ │ │ │ │ │ │
├──┼────┼───────────┼────────┼─────┼────┼────────┼─────────┤
│1 │孫敏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07年4月29日下午│中國信託銀│楊柏軒、│107年4月29日下午│臺中市沙鹿區中棲路│
│ │ │29日下午5 時許,撥打電│5時46分許,2萬99│行000-0000│謝岷沂 │6時許,1萬元 │288號之統一超商鹿 │
│ │ │話予孫敏容,冒稱係網路│89元 │00000000號│ │ │鼎店 │
│ │ │賣家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 │ │ ├────────┼─────────┤
│ │ │,佯稱因其購買商品時誤│ │ │ │107年4月29日下午│臺中市沙鹿區中棲路│
│ │ │申請為VIP 會員,須依指│ │ │ │6時1分許,1萬元 │288 號之統一超商鹿│
│ │ │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資格│ │ │ │ │鼎店 │
│ │ │云云,致孫敏容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經│ │ │ │107年4月29日下午│臺中市沙鹿區中棲路│
│ │ │孫敏容發覺款項匯出後,│ │ │ │6時2分許,5000元│288號之統一超商鹿 │
│ │ │詐騙集團成員又向孫敏容│ │ │ │ │鼎店 │
│ │ │佯稱因系統錯誤,需購買│ │ │ ├────────┼─────────┤
│ │ │5000元之遊戲點數,致孫│ │ │ │107年4月29日下午│臺中市沙鹿區成功東│
│ │ │敏容陷於錯誤,依指示購│ │ │ │6時12分許,3000 │街1號之統一超商童 │
│ │ │買後告知序號及密碼,始│ │ │ │元 │醫店 │
│ │ │知受騙。 │ │ │ ├────────┼─────────┤
│ │ │ │ │ │ │107年4月29日下午│臺中市沙鹿區成功東│
│ │ │ │ │ │ │6時13分許,1000 │街1 號之統一超商童│
│ │ │ │ │ │ │元 │醫店 │
├──┼────┼───────────┼────────┼─────┼────┼────────┼─────────┤
│2 │陳慧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07年4月29日下午│中國信託銀│楊柏軒、│107年4月29日下午│臺中市沙鹿區成功東│
│ │ │29日下午5 時許,撥打電│6時6分許,1萬216│行000-0000│謝岷沂 │6時17分許,1萬元│街42、44、46號之全│
│ │ │話予陳慧恩,冒稱係網路│6元 │00000000號│ │ │家超商沙鹿金智店 │
│ │ │賣家業務及郵局人員,佯│ │ │ ├────────┼─────────┤
│ │ │稱因其購買商品交易誤設│ │ │ │107年4月29日下午│臺中市沙鹿區成功東│
│ │ │定錯誤訂單,將會持續扣│ │ │ │6時17分許,1000 │街42、44、46號之全│
│ │ │款,須依指示操作金融卡│ │ │ │元 │家超商沙鹿金智店 │
│ │ │以解除扣款,致陳慧恩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 │ │ │107年4月29日下午│臺中市沙鹿區成功東│
│ │ │機。 │ │ │ │6時18分許,1000 │街42、44、46號之全│
│ │ │ │ │ │ │元 │家超商沙鹿金智店 │
├──┼────┼───────────┼────────┼─────┼────┼────────┼─────────┤
│3 │張凱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07年4月29日下午│中國信託銀│楊柏軒、│107年4月29日下午│臺中市清水區新興路│
│ │ │29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 │6時47分許,2萬89│行000-0000│謝岷沂 │6時52分許,2萬元│119號之全家超商清 │
│ │ │話予張凱傑,冒稱係網路│85元 │00000000號│ │ │水米糕店 │
│ │ │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及郵局│ │ │ ├────────┼─────────┤
│ │ │人員,佯稱因其購買商品│ │ │ │107年4月29日下午│臺中市清水區新興路│
│ │ │時會員資料設定有誤,會│ │ │ │6時53分許,1萬元│119號之全家超商清 │
│ │ │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 │ │ │ │水米糕店 │
│ │ │提款機以解除,致張凱傑│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 │ │ │ │ │
│ │ │款機。 │ │ │ │ │ │
└──┴────┴───────────┴────────┴─────┴────┴────────┴─────────┘
附表五: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部分
┌──┬─────────────────────────┐
│編號│被訴部分 │
├──┼─────────────────────────┤
│1 │談懷智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對邱崧哲施用詐術並提領款項,│
│ │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 │項之罪 │
├──┼─────────────────────────┤
│2 │楊柏軒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對李建華、孫敏容、陳慧恩、張│
│ │凱傑施用詐術並提領款項,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
│ │項之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項第2款之罪 │
├──┼─────────────────────────┤
│3 │謝岷沂召募談懷智、楊柏軒加入詐欺集團,所犯之組織犯│
│ │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 │
├──┼─────────────────────────┤
│4 │謝岷沂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對孫敏容、陳慧恩、張凱傑施用│
│ │詐術並提領款項,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之罪 │
├──┼─────────────────────────┤
│5 │談懷智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對邱崧哲施用詐術並提領款項,│
│ │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