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傑
曾𡈼暉
顏宥心(原名顏良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𡈼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
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宥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
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傑、曾𡈼暉(綽號「阿猛)、顏宥心與洪翊翔(嗣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及位在不詳地點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顏宥心將其臺中建國路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號告知予曾𡈼暉,曾𡈼暉再將該帳號提供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則冒充為長庚醫院病歷室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陳文龍」警官,於民國104年2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予位在宜蘭縣冬山鄉之賴碧玲,向賴碧玲佯稱:健保卡及身分證遭他人冒用申請重大疾病卡,而涉入刑案,須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避免名下財產遭查封云云,致使賴碧玲陷於錯誤,於104年2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上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於同日傳真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內文記載「茲收到分案調查申請人賴碧玲...受監管調查科清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等字樣)予賴碧玲,藉此取信賴碧玲,足以生損害於吳文正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嗣張志傑接受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4年2月5日駕車搭載曾𡈼暉、顏宥心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752號之臺中文心路郵局,由曾𡈼暉陪同顏宥心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110萬元現金,並由張志傑分得提領款項之5%即報酬5萬5000元,曾𡈼暉、顏宥心各分得報酬5000元,張志傑返回臺中市漢口路之租屋處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予洪翊翔。嗣賴碧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碧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等,對本判決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等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碧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偵卷第74頁至第78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碧玲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被告顏良真(已改名顏宥心)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2日儲字第1060200310號函及所附賴碧玲匯款之郵政匯票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3頁、第53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偵卷第82至第83頁)。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傳真予告訴人賴碧玲之文書名稱為「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等印文),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內容係偵辦刑事案件,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偽造之公文書。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3人與洪翊翔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顏宥心先將帳號告知予被告曾𡈼暉,被告曾𡈼暉再將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後被告張志傑與曾𡈼暉、顏宥心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所領得之款項嗣再交予被告洪翊翔,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3人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按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3人、洪翊翔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均係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偽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張志傑前於99年間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93號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於101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3人年輕力壯,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詐騙無辜被害人,法治觀念有嚴重偏差,且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危害社會秩序,又其等向被害人詐得金額高達110萬,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精神上造成巨大損害,所為甚非可取;另考量被告3人均係受該詐騙集團之指示,負責拿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非上開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程度顯輕重有別,併審酌被告3人各自參與程度、實際獲取利益,及被告張志傑、曾𡈼暉均另有相類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張志傑、曾𡈼暉、顏宥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暨被告3人犯罪後於審理中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本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予被害人賴碧玲收受,業據賴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9頁、偵卷第75頁),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見警卷第61頁),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且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原本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被告張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提領的110萬元伊分得5%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被告曾𡈼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有拿到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被告顏宥心則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伊實際上有從曾𡈼暉獲取5千元酬勞等語(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91頁),於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3人有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基於罪疑有利被告法理,尚僅得認定被告張志傑之犯罪所得為5萬5千元、被告曾𡈼暉及顏宥心之犯罪所得均為5千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