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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75號

收受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羅國鴻洪瑞隆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奇賢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04、10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奇賢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兩人石雕壹座、大型石雕壹座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鍾宜靖於民國104年9月6日5時10分許,駕駛承租之牌照號碼RAN-1227號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政」之人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廠房前,共同竊取王龍森所有放置在廠房前之「2人石雕」1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甲石雕)得手後,將甲石雕搬至臺中市大里區某電子遊戲場前。鍾宜靖、「阿政」知悉林奇賢經營藝品店,有銷贓管道,遂通知林奇賢前來上開電子遊戲場查看甲石雕,林奇賢抵達後,「阿政」向林奇賢稱在同處尚有大型石雕1座(亦為王龍森所有,價值約50萬元,下稱乙石雕),並詢問林奇賢是否願意一同收購,林奇賢表示有意收購,鍾宜靖、「阿政」遂帶同林奇賢到現場查看乙石雕,並為便於搬運,而糾集當時在電子遊戲場之鍾文祥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由鍾文祥駕駛A車搭載鍾宜靖、「阿忠」;林奇賢則駕駛其女友莊怡玲向順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牌照號碼2895-FW號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阿政」,5人於同日共同前往上開廠房,渠等到場後,林奇賢查看乙石雕後,明知甲石雕、乙石雕為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表示願意收購,鍾宜靖、鍾文祥、「阿政」、「阿忠」即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竊取乙石雕並搬運至B車副駕駛座,5人隨即返回上開電子遊戲場,林奇賢與鍾宜靖、「阿政」、「阿忠」經一番議價,同意以4000元之價格收購甲石雕、乙石雕,並當場將現金4000元交付「阿政」,再由「阿政」朋分予鍾宜靖、鍾文祥、「阿忠」。林奇賢即將上開甲石雕、乙石雕攜回住處,伺機變賣獲利。嗣王龍森發現石雕失竊遂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犯罪嫌疑人所使用A車、B車來源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龍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奇賢、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奇賢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8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99頁、第243頁、第252頁;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80頁;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75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90至91頁),核與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宜靖於警詢供述及本院審理證述其有與「阿政」共同前往竊取甲石雕,得手後欲賣給林奇賢,通知林奇賢前來觀看,「阿政」告知林奇賢現場尚有另一石雕,其遂與鍾文祥、「阿忠」、林奇賢、「阿政」分別駕駛A車、B車前往搬運乙石雕至林奇賢所駕駛B車上,嗣後甲石雕及乙石雕均交予林奇賢取得,其分得1000元等情(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09151號卷《下稱霧警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本院卷四第56至60頁、第62頁、第65至69頁);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文祥於警詢供述、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證述其當時見鍾宜靖、「阿政」將甲石雕搬回來,其就知道是竊取得來,之後有與鍾宜靖、「阿忠」、林奇賢、「阿政」分別駕駛A車、B車前往搬運乙石雕至林奇賢所駕駛B車上,嗣後將甲石雕、乙石雕均交予林奇賢,林奇賢則給付其、鍾宜靖、「阿政」、「阿忠」各1000元等情(見霧警卷第15至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0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87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至第76頁、第79頁背面;本院卷四第70至84頁);⑶告訴人王龍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失竊甲石雕、乙石雕情節(見霧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偵一卷第67頁);⑷證人莊怡玲於警詢供述B車係由林奇賢使用情節(見霧警卷第23頁背面)均相符,且有⑴A車之行紀錄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霧警卷第50頁、第72頁)、鍾宜靖簽訂之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及鍾宜靖身分證駕照影本(見霧警卷第52至53頁);⑵B車之行紀錄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霧警卷第50頁背面、第73頁)、莊怡玲簽訂之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見霧警卷第51頁);⑶案發現場相片(見霧警卷第36頁)、甲石雕照片(見霧警卷第37頁)、乙石雕素描(見霧警卷第3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霧警卷第39頁至第49頁背面)附卷可稽。綜上,被告林奇賢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奇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凡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者,即為故買贓物,除買賣外,包括互易、清償債務、代物清償、有利息消費借貸等皆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林奇賢既與「阿政」、同案被告鍾宜靖達成協議購買甲石雕、乙石雕,被告林奇賢並有支付現金予同案被告鍾宜靖、鍾文祥、「阿政」、「阿忠」,被告林奇賢係有償取得甲石雕、乙石雕,是核被告林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奇賢就甲石雕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顯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林奇賢故買贓物罪名(見本院卷四第92頁),已無礙於被告林奇賢防禦權之行使,又檢察官起訴收受贓物罪,雖與本院認定故買贓物罪不同,但起訴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奇賢在上揭電子遊戲場前查看同案被告鍾宜靖、「阿政」竊盜得手之甲石雕,經「阿政」告知尚有乙石雕時,被告林奇賢即表示有意同時收購甲石雕、乙石雕,嗣後亦確實俟乙石雕搬回電子遊戲場後方與同案被告鍾宜靖等人議價而將甲石雕、乙石雕同時購入,本件被告林奇賢只有一個故買贓物行為,僅需論以一個故買贓物罪。至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林奇賢有關乙石雕部分之故買贓物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故買贓物甲石雕部分)為同一事實,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林奇賢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罪刑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2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977號裁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並無礙被告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已有前開詐欺罪紀錄,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同為財產犯罪性質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顯未因之前案件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有賭博、傷害、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良;⑵故意購買本件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所為殊不足取;⑶犯後終能承認犯行,尚有悔意;⑷本件贓物之價值、被害人尚未能尋回贓物;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經營藝品店,家裡有父母、姊姊,家中經濟勉持等情(見本院卷四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林奇賢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刑法除第38條有所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林奇賢所故買而取得之贓物甲石雕、乙石雕,為被告林奇賢所有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奇賢收受贓物甲石雕後,同案被告鍾宜靖、「阿政」再向被告林奇賢稱現場尚有乙石雕,需要人手始能搬動,被告林奇賢即與同案被告鍾宜靖、「阿政」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再各別糾集有上開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鍾文祥、「阿忠」共5人,分由同案被告鍾文祥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鍾宜靖、「阿忠」;被告林奇賢則駕駛B車搭載「阿政」一同前往上開廠房前,由同案被告鍾宜靖、鍾文祥、「阿政」、「阿忠」共同將乙石雕搬運至B車副駕駛座上而竊取得手,因認被告林奇賢就乙石雕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見本院卷四第93頁)云云。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奇賢就乙石雕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鐘宜靖於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鍾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龍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莊怡玲於警詢之供述、A車之行紀錄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之行紀錄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莊怡玲簽訂之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案發現場相片、甲石雕照片、乙石雕素描、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為據。

五、訊據被告林奇賢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鍾宜靖、鍾文祥、「阿政」、「阿忠」共同竊盜乙石雕之犯意,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知道甲石雕是偷來的贓物,他們說現場還有另1個石雕,說要兩個石雕一起做價賣給伊,伊才載「阿政」至現場,伊抵達現場時見乙石雕已在該處馬路邊,伊沒有參與搬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阿政』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們手上有雕像,問我要不要收?我跟他們說,見面再講,『阿政』就約我到大里的一間電子遊戲場門口,到了之後,地上就有1個人像的雕像,『阿政』說,如果你要收這種石雕還有第2件,我跟他說,如果要收購的話,2件一起談,『阿政』說,那麼重的石雕要找人去幫忙,找我一起去現場看,如果不喜歡的話就不要搬回來,我就去了,他們4個人搬到我的副駕駛座,一起載回大里的電子遊戲場門口,我們到『阿政』女朋友承租的3樓還是4樓議價,議價結果為4000元,他們4個人一起去,所以1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0頁)。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舉證人即告訴人王龍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莊怡玲於警詢之供述、A車之行紀錄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之行紀錄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莊怡玲簽訂之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案發現場相片、甲石雕照片、乙石雕素描、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等證據,固能證明乙石雕係同案被告鍾宜靖、鍾文祥、「阿政」、「阿忠」所共同竊取,且被告林奇賢確有與同案被告鍾宜靖、鍾文祥、「阿政」、「阿忠」共同前往上開廠房而以B車載運乙石雕返回電子遊戲場等情,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奇賢主觀上係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宜靖於本院審理證稱:林奇賢有買到乙石雕,有給伊錢,伊與「阿政」偷完甲石雕後回到電玩店,將甲石雕拿給林奇賢看,因為林奇賢有在收購,伊與「阿政」打算將甲石雕賣給林奇賢,應該是「阿政」向林奇賢稱同處尚有乙石雕,林奇賢有到現場看,其等將乙石雕放到林奇賢車上,後來伊有分到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9頁、第65至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文祥靖於偵查中供稱:是鍾宜靖叫其等幫忙搬乙石雕,林奇賢在那裡看而已,因為林奇賢要買,是鍾宜靖通知林奇賢來看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證稱:到現場後林奇賢說這個他要,請伊搬運,搬回來電玩店後,林奇賢拿4000元出來分,伊分得1000元,林奇賢當時沒說收到這些東西之後要如何處理,只說有辦法處理,林奇賢沒說以後處理完賣掉後會將錢分給伊或其他人,其他人沒要求林奇賢東西賣掉後,錢要再分給他們,林奇賢沒說賣得比較好的價錢之後再分給他們,事後林奇賢沒有再拿其他的錢給伊或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0至84頁)。依證人鍾宜靖、鍾文祥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林奇賢所辯其出於要查看乙石雕情況以決定是否購買之目的而前往現場,其嗣後有支付4000元予同案被告鍾宜靖、鍾文祥、「阿政」、「阿忠」而買斷甲石雕、乙石雕等節相符。參以證人鍾宜靖、鍾文祥已證稱被告林奇賢在現場並未動手搬運乙石雕,而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霧警卷第42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亦未見B車之駕駛下車後有何搬運乙石雕上B車之動作,堪信被告林奇賢並未一起搬運乙石雕,再者,被告林奇賢既將甲石雕、乙石雕買斷,之後如何處理甲石雕、乙石雕無需經同案被告鍾宜靖、鍾文祥、「阿政」、「阿忠」同意,亦無需將處分贓物所得分潤予同案被告鍾宜靖、鍾文祥、「阿政」、「阿忠」,此與一般共同竊盜者推由其中一人處理變賣贓物後將所得朋分之情形亦有異。

(三)綜上,本件被告林奇賢固有駕駛B車至乙石雕失竊地點,並任由同案被告鍾宜靖、鍾文祥、「阿政」、「阿忠」將贓物乙石雕搬運至B車副駕駛座後將乙石雕載運離去等客觀行為,然本件情節應係被告林奇賢當時先經「阿政」、同案被告鍾宜靖向其兜售贓物甲石雕、並告知尚有乙石雕,被告林奇賢因欲同時購入贓物甲石雕、乙石雕,故跟隨同案被告鍾宜靖、鍾文祥、「阿政」、「阿忠」前往查看乙石雕,被告林奇賢當場決定有意願購買乙石雕後,其餘眾人才下手行竊乙石雕搬運回電子遊戲場前。被告林奇賢主觀上純係出於欲購買贓物乙石雕之意思,尚無與同案被告鍾宜靖、鍾文祥、「阿政」、「阿忠」有共同竊盜乙石雕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奇賢就乙石雕部分與同案被告鍾宜靖、鍾文祥、「阿政」、「阿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竊盜罪云云,尚有誤會。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竊盜罪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歧異,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並非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乙石雕部分,雖經本院認與起訴被告林奇賢收購甲石雕之故買贓物犯行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然該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罪事實顯非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是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罪嫌,自無從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科刑。而關於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罪嫌,公訴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被告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7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收受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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