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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楊欣怡王詩銘江文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霖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勝璋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12667、1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霖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勝璋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志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2月4日21時9分許,李勝璋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後,李勝璋即前往林志霖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於同日21時28分許,2人在林志霖上開住處前碰面,由林志霖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李勝璋,李勝璋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林志霖。

㈡於108年2月13日19時21分許,李勝璋以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與林志霖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後,李勝璋即前往林志霖上開住處,於同日20時05分許,2 人在林志霖上開住處前碰面,由林志霖交付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李勝璋,李勝璋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林志霖。

二、李勝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李勝璋於108年2月4日21時31分許至22時53分許,先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手機中之通訊軟體LINE(李勝璋之暱稱為「李燁」)與邱畯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嗣於108年2月5日9時許,雙方在臺中市○○路000號「思夢樂流行服飾店」前碰面,由李勝璋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邱畯良,邱畯良則交付現金500元予李勝璋。

㈡邱畯良又於108年2月5日16時許,以其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李勝璋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燁」)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8年2月6日17時55分許,雙方在臺中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前碰面,由李勝璋交付價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邱畯良,邱畯良則交付現金500元予李勝璋。

三、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持本院108年聲搜字413號搜索票,於108年3月14日17時10分許,至李勝璋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所實施搜索,並扣得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另於同日20時49分許,至林志霖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實施搜索,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林志霖、李勝璋及其2 人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65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23至2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林志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8310號偵卷(下稱第8310號偵卷)第51至53頁、第193至194頁,本院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162、166、238、2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勝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8310號偵卷第110至111頁、第114至115頁、第198至199頁),並有本案108年度聲監字第93號及108年度聲監續字第23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音檔(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47至152頁、第176頁、第207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13 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8310號偵卷第59至80頁)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林志霖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李勝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8310號偵卷第118至第119頁、第197至198頁、本院卷第162、166、239頁),核與證人邱畯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8310號偵卷第155至159頁、第204頁),並有證人邱畯良之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李勝璋以暱稱「李燁」之對話擷圖(見第8310號偵卷第157頁、第158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1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8310號偵卷第121至130頁)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李勝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量少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林志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會把安非他命從中留一些自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39頁),被告李勝璋亦陳稱其為本案犯行所得之利潤即為自己施用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是被告2人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均有藉此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志霖部分:

⒈核被告林志霖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志霖因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志霖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3068號),與本案被告林志霖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林志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1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林志霖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林志霖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今又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就被告林志霖所犯前開2罪,均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志霖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經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之。

⒋另被告林志霖雖警詢中指認其為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上手為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惡魔天使」之人,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本案是否有因被告林志霖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該局函覆本院稱該案經依法聲請通訊監察之結果,尚未查獲到案,有該函108年6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335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另於108年9月4日則告知本院涉案之人陳俊賢否認犯案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認本案尚無因被告林志霖之供述而有查獲其上手之情,是被告林志霖就本案犯行,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而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志霖本件販賣毒品情節輕微,尚有可憫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林志霖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林志霖告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霖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禁藥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取得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被告林志霖前開所為均實屬可責;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感後悔,並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販賣毒品既遂之次數僅有2次、對象僅1人、犯罪所得非鉅、所生危害尚非甚大;兼衡被告林志霖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開挖土機司機,月薪約4、5萬元,與父母、兄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李勝璋部分:

⒈核被告李勝璋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勝璋因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李勝璋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與本案被告李勝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李勝璋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101年度中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1月、2年、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至3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徒刑期間101年6月12日至106 年2月10日);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易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指揮書徒刑期間106年2月11日至106年8月10日),被告李勝璋於101年6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案、第4案,並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7年1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19日,並於107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被告李勝璋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李勝璋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至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李勝璋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就被告李勝璋前開所犯2罪,爰均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李勝璋就其犯如犯罪事實二所述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之。

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參照)。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李勝璋供出其就犯罪事實二之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魏家豪所購得,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魏家豪另案偵辦中(108年度偵字第9472號)等語,惟查,被告李勝璋於警詢中之供述,係指稱其於108年3月12日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魏家豪,並非指稱本案108年2月6日之毒品來源(見第12667號偵卷第39頁),且前開偵查案件嗣經起訴後,魏家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為108年3月12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起訴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前開所述,容有誤會,此外,卷內事證亦無被告李勝璋就本案108年2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勝璋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禁藥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取得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販賣毒品既遂之次數僅有2次、對象僅有1人,所生危害尚非甚大;兼衡被告李勝璋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子工作,日薪約1,800元至2,000元,與父母、胞妹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志霖所有,業據被告林志霖陳明在卷,惟被告林志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手機並非用以聯絡同案被告李勝璋本案販賣毒品之用,案發時聯絡用的手機是SAMSUNG牌手機,目前仍置放在家中,並未扣案,而扣案之SIM卡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即為供被告林志霖用以與同案被告李勝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是就扣案之SIM卡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1支,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OPPO牌手機既非供被告林志霖犯本案之罪使用,即不生沒收問題,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李勝璋所有,且係供被告李勝璋為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交易事宜使用,業據被告李勝璋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林志霖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部分,其確有向購毒之李勝璋各收取1000元;被告李勝璋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確有向邱畯良各收取500元,分別為被告林志霖及李勝璋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8、239、241頁),此部分均經被告2人繳回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總務科贓物復片在卷可憑(見第8310號偵卷第281 頁、本院卷第2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林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即起訴書犯罪事│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實二之㈠)      │臺幣壹仟元及SIM卡壹張(行動電話 │
│    │                │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
│    │                │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林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即起訴書犯罪事│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實二之㈡)      │臺幣壹仟元及SIM卡壹張(行動電話 │
│    │                │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
│    │                │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二、㈠│李勝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即起訴書犯罪事│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實二之㈢)      │臺幣伍佰元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4   │犯罪事實欄二、㈡│李勝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即起訴書犯罪事│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實二之㈣)      │臺幣伍佰元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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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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