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建佑
- 選任辯護人
-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97、18398、2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佑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建佑於民國107年7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等成年人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阿海」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賴建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43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17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撤銷部分發回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㈠字第211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領取「阿海」詐欺集團向持有金融帳戶之被害人詐得而郵寄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再交給「阿海」詐欺集團使用做為收取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賴建佑每領取1件包裹(內有存摺或金融卡)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賴建佑與「阿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海」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包裹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地點(詐騙方式、時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阿海」再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賴建佑前往領取附表一所示之裝有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領取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賴建佑復依「阿海」之指示,將其所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放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某變電箱上,由「阿海」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賴建佑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共獲得1,500元之報酬。嗣「阿海」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金額、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阿海」詐欺集團再將如附表二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各該被害人之詐欺不法所得得手,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賴建佑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7年4月,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暱稱「阿甘」(後改暱稱為「西門吹雪」)、「阿仁」、「潮吹餅乾」、洪聖博(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成年人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阿甘」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洪聖博等車手收取所領得之不法所得,再轉交「阿甘」詐欺集團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得4,000元報酬。賴建佑、洪聖博與「阿甘」、「阿仁」、「潮吹餅乾」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由「阿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詐騙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阿甘」再指示洪聖博前往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得手後,洪聖博復依「阿甘」之指示,於108年4月15日2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大智路之大智國小,及於108年4月21、22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領得之不法所得交給賴建佑,賴建佑再轉交給「阿甘」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其等即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賴建佑收取洪聖博所領取交付之詐欺款項,合計共獲8,000元之報酬。嗣洪聖博於108年4月22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ATM領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建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賴建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賴建佑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建佑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97至12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5397號卷(下稱第5397號偵卷)第19至23頁、第149至151頁、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第18398號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一第97、134、305、343頁、卷二第112至119頁】,核與同案被告洪聖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第11597號偵卷)第25至27頁、第313至317頁、第322至323頁、第18398號偵卷第25至26頁、第11597號偵卷第339至342頁、本院卷一第97頁、第136至137頁】,並有以下證據可資為憑:
㈠附表一部分:
⒈被害人高媁涵部分:
⑴被害人高媁涵108年7月116日警詢筆錄(見第5397號偵卷第27至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包裹貨運單留存聯、對話紀錄截圖、網頁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7月18日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及被告賴建佑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檢送被害人高媁涵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見第5397號偵卷第25、31、33頁、第35至37頁、第139至141頁、第161至165頁、第223至235頁反面、第63至67頁上圖、本院卷一第401至408頁)。
⒉被害人許淵智部分:
⑴被害人許淵智之108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見第5397號偵卷第41至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包裹貨運單留存聯、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23號、29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銀行營業部108年7月18日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8年5月29日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5月24日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許淵智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7年7月17日至同月18日交易明細、被告賴建佑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資料(見第5397號偵卷第39頁、第45至53頁、第105至109頁、第143至145頁、第197頁、第197頁、第237至245頁、第247至249頁、核退卷第25頁、同上偵卷第67頁下圖至71頁)。
⒊被害人林建雄部分:
⑴被害人林建雄108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見第5397號偵卷第57至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雅惠的部落格」網頁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對話紀錄、凱基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14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9年1月30日檢送林建雄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同上偵卷第55、61、207頁、第217至219頁、第251至261頁、第279至281頁、本院卷一第287至292頁)。
⒋另依起訴書附表1編號2、3所載,被告係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甜園門市領取被害人許淵智之包裹,另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甜心門市領取被害人林建雄之包裹,然依被害人許淵智上開所述及其所提出之包裹貨運單留存聯、165反詐騙通報被告領取包裹熱點表及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害人許淵智係將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甜心門市,另被害人林建雄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則係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甜園門市,是起訴書附表1編號2、3所載之領取地點,應予更正如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
㈡附表二部分:
⒈被害人柯杰佑部分:
⑴被害人柯杰佑107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見核退卷第61至63頁)。
⑵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8年5月29日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核退卷第53至55頁、第57頁、第67至71頁、第73至75頁、第79頁、第5397號偵卷第237至245頁)。
⒉被害人李嘉欣部分:
⑴被害人李嘉欣107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見核退卷第97至101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8年5月29日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核退卷第81頁、第83至85頁、第89至91頁、第93、95頁、第5397號偵卷第237至245頁)。
⒊被害人宋福勳部分:
⑴被害人宋福勳107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見核退卷第109至1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渣打銀行存摺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交易明細、台灣銀行營業部108年7月18日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核退卷第49頁、第105至107頁、第115至117頁、第123至127頁、第5397號偵卷第143至145頁)。
⒋被害人周政弘部分:
⑴被害人周政弘107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見核退卷第167至169頁)。
⑵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8年5月29日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核退卷第173至175頁、第177、191頁、第5397號偵卷第237至245頁)。
⒌被害人鍾忞部分:
⑴被害人鍾忞107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見核退卷第197至201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8年5月29日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核退卷第193頁、第203至209頁、第219頁、第5397號偵卷第237至245頁)。
⒍被害人張麗錦部分:
⑴被害人張麗錦107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見核退卷第145至14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回條、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凱基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核退卷第129至135頁、第139、141、151、153頁、第155至159頁、第5397號偵卷第251至261頁)。
㈢附表三部分:
⒈被害人張意霞部分:
⑴被害人張意霞108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第22510號偵卷)第47至51頁】。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陳報單、人頭帳戶李軒議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被告洪聖博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見第22510號偵卷第81至83頁、第91至97頁、第99頁、第103頁、第143至145頁、第15 7頁下圖至159頁)。
⒉被害人林家竹部分:
⑴被害人林家竹108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見第22510號偵卷第53至5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購買點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軒議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同案被告洪聖博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見第22510號偵卷第105頁、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23頁、第143至145頁、第161頁下圖至165頁)。
⒊被害人李柏緯部分:
⑴被害人李柏緯之108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見第22510號偵卷第61至6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人頭帳戶賴欣東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同案被告洪聖博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見第22510號偵卷第125至133頁、第135至137頁、第139、141頁、第151至153頁、第161至165頁、第167頁)。
⒋同案被告洪聖博於提領款項後,步行前往大智國小交付提領款項予被告賴建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第22510號偵卷第169至175頁上圖、第179頁下圖至第187頁)。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建佑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賴建佑於108年4月間參與「阿甘」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依被告賴建佑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阿甘」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洪聖博、微信暱稱「阿甘」、「阿仁」、「潮吹餅乾」等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故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係先透過電話詐騙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張意霞等人,使被害人張意霞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洪聖博負責提領被害人張意霞等4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更上游之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層層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人力與物力始能如此為之,並非為立即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就附表三所參與之「阿甘」詐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建佑於犯罪事實一中,與其所屬「阿海」詐欺集團就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於犯罪事實二中,與其所屬「阿甘」詐欺集團所為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使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車手前往提款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更上游人員,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掩飾詐欺前置特定犯罪之本質及去向,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當,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領取詐騙所得裝有被害人金融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資料之包裹或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均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經查,被告加入「阿海」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另加入綽號「阿甘」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或訛詐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被害人之行為,惟其於⑴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寄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再交予「阿海」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利用其所領取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使用(其中許淵智、林建雄之帳戶即遭用以做為收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柯杰佑、李嘉欣、宋福勳、周政弘、鍾忞及張麗錦遭詐騙之款項),足認被告與「阿海」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被告前揭參與領取包裹部分為「阿海」詐欺集團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⑵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負責收取同案被告洪聖博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張意霞等4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等行為,亦足認其與「阿甘」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負責收取同案被告洪聖博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上繳於集團之更上游成員之行為,亦為「阿甘」詐欺集團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綜上各節,被告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別參與「阿海」詐欺集團、「阿甘」詐欺集團,而與上開2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各自分工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且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犯意,而與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其自應就其加入集團後之各個犯罪行為,共負其責。是被告與「阿海」詐欺集團、「阿甘」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認定: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部分):
⑴被告參與「阿海」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㈠字第21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而被告所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間(即107年7月5日)雖早於前案中檢察官所起訴之任一犯行之犯罪時間,惟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則前案既繫屬在先,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經前案評價,並與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揆諸前揭說明,縱依卷內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所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為其加入「阿海」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本院仍應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先予敘明。
⑵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領取裝有被害人張意霞等3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時間、地點可分,且係分別侵害張意霞等3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惟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許智淵、編號3所示林建雄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復為「阿海」詐欺集團使用做為收取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詳如附表二之「匯款帳戶」欄所示),衡諸被告於參與「阿海」詐欺集團期間,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分擔領取裝有被害人金融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包裹之行為,核其目的即係為交予「阿海」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以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故其所為領取包裹之行為實為「阿海」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之一部分行為,二者間應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基此,附表一編號2、3之包裹內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金融卡,既遭「阿海」詐欺集團使用做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二編號3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附表一編號3與附表二編號6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均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其所屬「阿海」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⑷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所示犯行,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又係侵害不同被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予分別評價,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三所示部分):
⑴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阿甘」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之行為,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時間上亦有重疊關係,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被告之供述、卷內起訴資料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被告所為附表三編號1之行為為其加入「阿甘」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被告前開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首次參與「阿甘」詐欺集團並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張意霞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一般洗錢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3、4所為之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不僅彰顯其在附表三所示詐欺犯罪之分工,且為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又係侵害不同被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予分別評價,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度中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附表四編號8至11(即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附表三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四編號8至11所示之罪,均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均有明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已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減輕其刑、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沒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竟先後加入不同的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收水工作,完全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物損失,更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益見其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被告於「阿海」詐欺集團、「阿甘」詐欺集團之分工,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明白指出,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故於判斷是否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時,應由法院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㈡本院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阿甘」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屬集團中較下游之工作成員,非屬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且本案被害人數為4人,被告於本案所得報酬僅8,000元,參與期間不到10日即為警查獲,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且被告亦非親自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或籌謀整體犯罪計畫之人,堪認其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再者,被告為警查獲之後,均坦承一切犯行,其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犯本罪,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綜合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達矯治之目的,且與被告為本案附表三所示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能收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參與「阿海」詐欺集團期間,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得500元,其於本案領取附表一所示3件包裹,共獲得1,500元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頁),此部分犯罪所罪,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有獲得報酬,是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的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參與「阿甘」詐欺集團期間,每日可獲得4,000元報酬,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其共獲得8,000元乙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及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三之犯罪所得,係以實際之工作日數,作為計算分受詐騙所得之依據,而非單以各別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後、金額多寡為憑,客觀上已難將被告於本案附表三犯罪之實際所得,歸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任一具體詐欺犯行之所得項目內。從而,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但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茲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中,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9,500元(即附表一部分獲得1,500元、附表三部分獲得8,000元)外,其餘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收取附表一所示包裹之犯罪事實,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故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 ,亦即現行條文第3 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本身,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㈢經查,被告固有領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寄送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惟其行為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本身,其領取包裹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被告於領得附表一所示裝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時,該些帳戶於斯時均尚未供受騙民眾匯款使用,因此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可供掩飾或隱匿,實難認被告有何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又雖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罪名亦為認罪之表示,但法院仍應依法為正確之法律適用,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附表一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賴建佑領得被害人存摺、金融卡一覽表┌─┬─┬──────────┬───────┬──────┐│編│被│ 詐騙方式 │領取時間及地點│ 領取帳戶 ││號│害│ │ │ ││ │人│ │ │ │├─┼─┼──────────┼───────┼──────┤│1 │高│高媁涵於107年7月5日 │107年7月11日16│華南商業銀行││ │媁│18時許,在新北市瑞芳│時01分許,以「│帳號:200200││ │涵│區明燈路3段58之1號之│王士淵」之名義│549172號、 ││ │ │胖老爹炸雞店裡,上網│,至臺中市○○○○○○○○○○○ ○ ○○○○○○○○○○○○區○○路000號 │ ││ │ │錢訊息,之後加入LINE│、583號之統一 │ ││ │ │,自稱「王美君」之「│超商豐光門市領│ ││ │ │阿海」詐欺集團成員向│取 │ ││ │ │高媁涵佯稱:須先查證│ │ ││ │ │其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 │ ││ │ │,要求高媁涵將銀行帳│ │ ││ │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 ││ │ │,以超商點對點寄送方│ │ ││ │ │式寄送到指定地點,因│ │ ││ │ │而致高媁涵陷於錯誤,│ │ ││ │ │而依「阿海」詐欺集團│ │ ││ │ │成員指示,於107年7月│ │ ││ │ │9日13時許,以包裹寄 │ │ ││ │ │送其所有之右揭帳戶存│ │ ││ │ │摺、金融卡及密碼至上│ │ ││ │ │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 ││ │ │右揭人名及地點。 │ │ │├─┼─┼──────────┼───────┼──────┤│2 │許│許淵智於107年7月6日 │107年7月16日02│①第一銀行帳││ │淵│,上網看見「台灣借錢│時36分許,以「│號:000-0000││ │智│網」內有借錢訊息,遂│汪●化」之名義│02989號、 ││ │ │與之聯絡,自稱「李媽│,至臺中市豐原│戶名:許淵智││ │ │媽」之「阿海」 │區圓環東路168 │ ││ │ │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許淵│號之統一超商甜│②臺灣銀行帳││ │ │智需將銀行帳戶存摺、│心門市領取 │號000-000000││ │ │金融卡及密碼,以超商│ │209723號、 ││ │ │點對點寄送方式寄送到│ │戶名:許淵智││ │ │指定地點,因而致許淵│ │ ││ │ │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 │ ││ │ │107年7月10日21時許,│ │ ││ │ │以包裹寄送其所有之右│ │ ││ │ │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 ││ │ │密碼至上開詐欺集團成│ │ ││ │ │員指定之右揭人名及地│ │ ││ │ │點。 │ │ │├─┼─┼──────────┼───────┼──────┤│3 │林│林建雄於107年7月間某│107年7月16日02│凱基銀行帳號││ │建│日,上網看見「林雅惠│時39分許,以「│:000-000000││ │雄│的部落格」內有借錢訊│丁●光」之名義│472000號、 ││ │ │息,遂以LINE與之聯絡│,至臺中市豐原│戶名:林建雄││ │ │,自稱「林雅惠」之「│區豐栗路9號之 │ ││ │ │阿海」詐欺集團成員要│統一超商甜園門│ ││ │ │求林建雄需將銀行帳戶│市領取 │ ││ │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 ││ │ │以超商點對點寄送方式│ │ ││ │ │寄送到指定地點,因而│ │ ││ │ │致林建雄陷於錯誤,而│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於107年7月9日17時 │ │ ││ │ │許,以包裹寄送其所有│ │ ││ │ │之右揭帳戶存摺、金融│ │ ││ │ │卡及密碼至高雄市六合│ │ ││ │ │一路158號統一超商之 │ │ ││ │ │高銀門市後,再由該詐│ │ ││ │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右揭│ │ ││ │ │人名寄送至右揭地點。│ │ │└─┴─┴──────────┴───────┴──────┘附表二:「阿海」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編│被│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號│害│ │匯款金額 │ ││ │人│ │ │ │├─┼─┼──────────┼───────┼──────┤│1 │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 │107年7月18日19│第一商業銀行││ │杰│107年7月18日19時許,│時11分許匯款7,│帳號:007-81││ │佑│佯裝為網路賣家「HITO│298元。 │000000000號 ││ │ │」本舖,致電柯杰佑稱│ │戶名:許淵智││ │ │:因店員疏失誤將其誤│ │ ││ │ │植為經銷,要將該筆款│ │ ││ │ │項取消,隨後該詐欺集│ │ ││ │ │團又佯裝為中國信託銀│ │ ││ │ │行人員,再度致電柯杰│ │ ││ │ │佑,要求其前往自動櫃│ │ ││ │ │員機操作云云,致柯杰│ │ ││ │ │佑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 ││ │ │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 │ ││ │ │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 │├─┼─┼──────────┼───────┼──────┤│2 │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 │107年7月18日18│第一商業銀行││ │嘉│107年7月18日18時4分 │時33分許,匯款│帳號:007-81││ │欣│許,佯裝為網路賣家「│9,985元 │000000000號 ││ │ │HITO」本舖,致電李嘉│ │戶名:許淵智││ │ │欣稱:因疏失致重複訂│ │ ││ │ │購12組,要扣款,需將│ │ ││ │ │該筆款項取消,隨後該│ │ ││ │ │詐欺集團又佯裝為郵局│ │ ││ │ │人員,再度致電李嘉欣│ │ ││ │ │,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 │ ││ │ │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 ││ │ │致李嘉欣陷於錯誤,而│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 │ ││ │ │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 │ ││ │ │戶內。 │ │ │├─┼─┼──────────┼───────┼──────┤│3 │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 │107年7月17日13│臺灣銀行帳號││ │福│107年7月17日11時許,│時許,匯款36萬│000-00000000││ │勳│假冒為宋福勳配偶之姪│元 │9723號、 ││ │ │女,向宋福勳稱:急需│ │戶名:許淵智││ │ │用錢云云,致宋福勳陷│ │ ││ │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 │ ││ │ │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 │ ││ │ │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定之右揭帳戶內。 │ │ │├─┼─┼──────────┼───────┼──────┤│4 │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 │107年7月18日19│第一商業銀行││ │政│107年7月17日某時許,│時12分許,匯款│帳號:007-81││ │弘│佯裝為網路賣家「HITO│20,123元 │000000000號 ││ │ │」本舖,致電周政弘稱│ │戶名:許淵智││ │ │:其購物訂單有重複訂│ │ ││ │ │購,若不要該筆訂單,│ │ ││ │ │將協助取消,隨後該詐│ │ ││ │ │欺集團又佯裝為國泰世│ │ ││ │ │華銀行人員,再度致電│ │ ││ │ │周政弘,要求其前往自│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 │ ││ │ │云云,致周政弘陷於錯│ │ ││ │ │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 │ ││ │ │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 ││ │ │右揭帳戶內。 │ │ │├─┼─┼──────────┼───────┼──────┤│5 │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10│107年7月18日19│第一商業銀行││ │忞│7年7月18日16時至20時│時24分許,匯款│帳號:007-81││ │ │許,佯裝為二手書網路│28,985元(起訴│000000000號 ││ │ │賣家,致電鍾忞稱:其│書附表誤載為18│戶名:許淵智││ │ │於網路購入書籍,但因│時許,應予更正│ ││ │ │員工疏失,導致會從其│) │ ││ │ │帳戶扣款該本書籍費用│ │ ││ │ │的100倍云云,要求其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 │ ││ │ │除設定云云,致鍾忞陷│ │ ││ │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 │ ││ │ │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 │ ││ │ │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定之右揭帳戶內。 │ │ │├─┼─┼──────────┼───────┼──────┤│6 │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10│107年7月17日15│凱基銀行帳號││ │麗│7年7月17日14時42分許│時26分許(起訴│:000-000000││ │錦│,假冒為張麗錦之姪女│書附表誤載為7 │472000號、 ││ │ │,致電宋福勳稱:急需│月18日11時21分│戶名:林建雄││ │ │用錢云云,致張麗錦陷│許,應予更正)│ ││ │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 │ ││ │ │團成員指示,至華南銀│ │ ││ │ │行,以張俊斌之名義臨│ │ ││ │ │櫃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 │ ││ │ │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 ││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被│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車手提領時間│
│號│害│ │匯款金額、 │、地點、金額│
│ │人│ │匯款帳戶 │ │
├─┼─┼──────────┼───────┼──────┤
│1 │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10│108年4月15日19│洪聖博於108 │
│ │意│8年4月15日17時33許,│時50分許,匯款│年4月15日20 │
│ │霞│佯裝為「讀冊」員工,│29,987元。 │時01分至02分│
│ │ │致電張意霞稱:因公司│ │許,至臺中市│
│ │ │系統有誤,以張意霞名│匯款帳戶: │東區復興路4 │
│ │ │義下單100本同樣書籍 │兆豐銀行帳號 │段231之5號之│
│ │ │,要協助取消扣款,隨│000-0000000000│7-11超商復大│
│ │ │後該詐欺集團又佯裝為│9號、戶名:李 │店ATM,接續 │
│ │ │花旗銀行人員,再度致│軒議 │提領: │
│ │ │電張意霞,要求其前往│ │①2萬元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②1萬元 │
│ │ │致張意霞陷於錯誤,而│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 │ │
│ │ │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 │ │
│ │ │戶。 │ │ │
├─┼─┼──────────┼───────┼──────┤
│2 │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 │108年4月15日20│洪聖博於108 │
│ │家│108年4月15日19時09許│時19分許,匯款│年4月15日20 │
│ │竹│,佯裝為「讀冊」 │29,987元。 │時30分至31分│
│ │ │員工,致電林家竹稱:│ │許,至台中市│
│ │ │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匯款帳戶: │東區建成路66│
│ │ │多了筆1萬多元訂單, │兆豐銀行帳號 │8號之7-11超 │
│ │ │會請臺灣企銀協助處理│000-0000000000│商建智門市 │
│ │ │,隨後該詐欺集團又佯│9號、戶名:李 │ATM,接續提 │
│ │ │裝為台灣企銀銀行人員│軒議 │領: │
│ │ │,再度致電林家竹,要│ │①2萬元、 │
│ │ │求林家竹前往自動櫃員│ │②1萬元。 │
│ │ │機操作以及購買遊戲點│ │(起訴書附表│
│ │ │數云云,致林家竹陷於│ │誤載為20時29│
│ │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分至20時38分│
│ │ │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 │,應予更正)│
│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 │
│ │ │之右揭帳戶內,並購買│ │ │
│ │ │5萬元之遊戲點數。 │ │ │
├─┼─┼──────────┼───────┼──────┤
│3 │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 │⑴108年4月15日│洪聖博接續於│
│ │柏│108年4月15日18時44許│ 20時02分許,│: │
│ │緯│,佯裝為「讀冊」 │ 匯款49,987元│⑴108年4月15│
│ │ │員工,致電李柏緯稱:│⑵108年4月15日│日20時07分至│
│ │ │因員工作業疏失,誤將│ 20時04分許,│11分許,在臺│
│ │ │其設為經銷商,會請銀│ 匯款49,985元│中市東區大智│
│ │ │行協助取消扣款,隨後│⑶108年4月15日│路49號之7-11│
│ │ │該詐欺集團又佯裝為台│ 20時15分許,│超新平智門市│
│ │ │新銀行人員,再度致電│ 匯款29,987元│ATM,接續提 │
│ │ │李柏緯,要求李柏緯使│⑷108年4月15日│領: │
│ │ │用網路銀行操作云云,│ 20時29分許,│①2萬元(4次│
│ │ │致李柏緯陷於錯誤,而│ 匯款17,000元│)、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② 1萬9,000 │
│ │ │,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匯款帳戶: │元。 │
│ │ │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臺中銀行帳號 │⑵108年4月15│
│ │ │戶。 │000-0000000000│日20時30分至│
│ │ │ │2號、戶名:賴 │38分許,在臺│
│ │ │ │欣東 │中市東區建成│
│ │ │ │ │路668號之7-1│
│ │ │ │ │1超商建智門 │
│ │ │ │ │市ATM,接續 │
│ │ │ │ │提領: │
│ │ │ │ │①2萬元、 │
│ │ │ │ │②1萬元。 │
│ │ │ │ │⑶108年4月15│
│ │ │ │ │日20時52分許│
│ │ │ │ │,在臺中市東│
│ │ │ │ │區大智路350 │
│ │ │ │ │巷2號之全聯 │
│ │ │ │ │大智店ATM, │
│ │ │ │ │提領1萬7,000│
│ │ │ │ │元。 │
│ │ │ │ │⑷108年4月15│
│ │ │ │ │日20時58分許│
│ │ │ │ │,在臺中市東│
│ │ │ │ │區建成路675 │
│ │ │ │ │號之OK超商建│
│ │ │ │ │成店ATM,提 │
│ │ │ │ │領800元。 │
├─┼─┼──────────┼───────┼──────┤
│4 │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 │⑴108年4月21日│洪聖博於108 │
│ │麗│108年4月19日16時許,│ 19時46分許,│年4 月21日19│
│ │卿│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人│ 匯款49,973元│時53分至20時│
│ │ │員,致電陳麗卿佯稱:│匯款帳戶: │02分許,至臺│
│ │ │因員工將其一整年可購│華南商業中銀行│中市西區臺灣│
│ │ │物之3萬多元貨款提領 │帳號0000000000│大道2 段459 │
│ │ │,須盡快處理云云,致│95號、戶名: │號廣三SOGO百│
│ │ │陳麗卿陷於錯誤,而依│王柏祐 │貨自動櫃員機│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接續提領:│
│ │ │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 │①20,005元、│
│ │ │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 │②20,005元、│
│ │ │。 │ │③9,005元、 │
│ │ │ │ │④905元。 │
│ │ │ │--------------│------------│
│ │ │ │⑵108年4月21日│洪聖博於108 │
│ │ │ │ 19時52分許,│年4 月21日19│
│ │ │ │ 匯款50,000元│時53分至20時│
│ │ │ │匯款帳號:玉山│02分許,至臺│
│ │ │ │商業中銀行帳號│中市西區臺灣│
│ │ │ │00 00000000000│大道2 段459 │
│ │ │ │號、戶名:吳致│號廣三SOGO百│
│ │ │ │沅 │貨自動櫃員機│
│ │ │ │ │,接續提領:│
│ │ │ │ │①20,005元、│
│ │ │ │ │②20,005元、│
│ │ │ │ │③10,005元。│
│ │ │ │ │ │
│ │ │ │--------------│------------│
│ │ │ │⑶108年4月22日│洪聖博於108 │
│ │ │ │ 0時20分許, │年4 月20日0 │
│ │ │ │ 匯款49,988元│時28分許,至│
│ │ │ │匯款帳號: │臺中市北區博│
│ │ │ │玉山商業中銀行│館東街48號之│
│ │ │ │帳號0000000000│全家超商,接│
│ │ │ │365號、戶名: │續提領: │
│ │ │ │吳致沅 │①20,005元、│
│ │ │ │ │②1,00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⑷108年4月22日│(依交易明細│
│ │ │ │ 0時21分許, │顯示尚未提領│
│ │ │ │ 匯款49,973元│) │
│ │ │ │匯款帳號: │ │
│ │ │ │華南商業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95、戶名: │ │
│ │ │ │王柏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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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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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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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賴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編號1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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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賴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編號1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賴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編號2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賴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編號3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賴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編號4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賴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編號5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賴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編號6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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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賴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編號1部分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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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賴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編號2部分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 1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賴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編號3部分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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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賴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編號4部分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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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