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政章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成律師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956、31661號、109年度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被訴如附表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政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1月底某日,以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王洋鈞聯繫後,在黃政章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富全汽車修配廠」內,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洋鈞,王洋鈞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黃政章,而完成交易,黃政章並從中賺取500元之利潤。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1月26日6時33分許至同日12時34分許,以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榮聯繫後,於同日13時許,在陳建榮位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00號住處,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建榮,陳建榮並交付2000元予黃政章,而完成交易,黃政章並從中賺取500元之利潤。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1月31日6時33分許至同日19時8分許,以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榮聯繫後,在陳建榮上開住處,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建榮,陳建榮並交付7000元予黃政章,而完成交易,黃政章並從中賺取1000元之利潤。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2月15日9時37分許至同日12時59分許,以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榮聯繫後,在陳建榮上開住處,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建榮,陳建榮並交付7000元予黃政章,而完成交易,黃政章並從中賺取2000元之利潤。
㈤與王洋鈞(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尚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間某日,先由王洋鈞與徐榮堂約定以1萬2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王洋鈞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政章聯繫後,至「富全汽車修配廠」向黃政章拿取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8樓王洋鈞住家樓下,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徐榮堂,徐榮堂並交付現金1萬2000元予王洋鈞,而完成交易,王洋鈞隨即將所收取之1萬2000元轉交予黃政章。嗣因徐榮堂向王洋鈞反應毒品品質不佳,王洋鈞再與徐榮堂相約至「富全汽車修配廠」向黃政章更換毒品,由徐榮堂將原先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退還予黃政章,黃政章則將另一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徐榮堂,並退款6000元,黃政章則從中賺取2000元之利潤。
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0日以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貓里貓气」之陳珮瑜(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001號等提起公訴)聯繫後,即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及向上南路口之正忠排骨飯對面,以7000元之價格向陳珮瑜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之。嗣因王洋鈞為警查獲,並供稱係向黃政章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108年10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富全汽車修配廠」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公克,驗餘淨重0.1942公克)、電子秤1個、夾鏈袋1包、鐵盒1個及上開IPHONE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承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於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又該條規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政章及辯護人以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證人王洋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在
其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證人王洋鈞於受訊時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洋鈞、徐榮堂、陳建榮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及證人王洋鈞、陳建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建榮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阿華」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徐榮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易地點照片、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64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富全汽車修配廠)、員警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被告持用手機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貓里貓气」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142號卷第65至69頁、第81至85頁、第139至143頁、第149至171頁、第179至185頁、第193至199頁、第213至217頁、第231至253頁)等在卷可參。且扣案被告持有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為0.1986公克,驗餘淨重為0.194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06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273頁),此外,並有電子秤1個、夾鏈袋1包、鐵盒1個及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再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之理。被告亦已自承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獲利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46至248頁、第354頁,本院卷第108頁),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將法定刑提高,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亦即限縮該條之適用情形,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情形。
3.綜上比較之結果,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
一、㈥所為,係犯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王洋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均為累犯,惟與本案所犯之販賣及持有毒品各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均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本案後,即供稱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陳珮瑜,而指認陳珮瑜於108年10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之犯行,經檢警循線追查後加以破獲,陳珮瑜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0001號等提起公訴在案,此觀被告108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及上開起訴書即明(見109年度偵字第142號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98至207頁),是被告供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後已經檢警破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審酌被告於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已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竟不知警惕,不宜輕縱,爰僅依上開條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而不予免除其刑。
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僅就陳珮瑜於108年10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部分提起公訴,且依被告與陳珮瑜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其等聯繫之時間為108年10月13日起(見109年度偵字第142號卷第231至253頁),是陳珮瑜固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警偵查起訴,然與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於108年1月至2月間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意識健全之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漠視法令禁制,販賣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而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並考量其販賣之數量及次數,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諭知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諭知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方面: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罪所得依序為1000元、2000元、7000元、7000元及6000元,均未據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用以與證人王洋鈞、陳建榮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均係供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上開物品之所有人為何,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併宣告沒收之。又該手機同時供被告與陳珮瑜聯繫購入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與扣案之電子秤1個、夾鏈袋1包及鐵盒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㈥所示持有第二毒品犯行為警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42公克),及用以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科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即可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是以本院即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與王洋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榮堂,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王洋鈞及徐榮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搭載王洋鈞至臺中市○○區○道○號霧峰交流道附近之洗車廠,王洋鈞先下車後於再度上車時有拿2000元現金給伊,伊有再拿500元給王洋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伊載王洋鈞到洗車廠並不知道王洋鈞是要去交易毒品,因為王洋鈞之前在108年1月間有跟伊借錢說要繳費,那2000元是王洋鈞說要還欠伊的1500元,伊再找500元給王洋鈞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2月間,駕車搭載王洋鈞至臺中市○○區○道○號霧峰交流道附近之洗車廠,由王洋鈞自行下車後,於再度上車時有拿2000元現金予被告,並由被告拿500元給王洋鈞等情,均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王洋鈞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王洋鈞當日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榮堂相約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臺中市○○區○道○號霧峰交流道附近之洗車廠完成毒品交易等情,亦據王洋鈞及徐榮堂均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固亦堪認定。
㈢惟查,被告始終否認知道王洋鈞當天是去進行毒品交易,也不知道王洋鈞身上有帶毒品等語。徐榮堂亦均證稱:當天是王洋鈞跟伊進行交易,伊並沒有看到被告,也不知道王洋鈞當天賣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誰拿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956號卷第212至213頁,本院卷第172至175頁),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僅有王洋鈞之單一證述。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行為人供出其所稱之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販賣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取得毒品來源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販賣毒品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販賣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來源取得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販賣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而王洋鈞就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至230頁)。參諸該案刑事判決內容認定王洋鈞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之情事,並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以,王洋鈞指證其毒品來源係被告提供等語,確實就其所為犯行,具有減輕其刑之寬典情況,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述內容,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較大,揆諸前開說明,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㈣而王洋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其係向被告拿取如附表二所示要販賣給徐榮堂的甲基安非他命,並請被告載伊前往交易地點交易後,將價金2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再從中抽取500元給伊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956號卷第308頁,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惟查,就該次交易所得價金2000元其與被告間獲利如何分配之部分,王洋鈞先證稱:因為伊有欠被告錢,所以該次交易的2000元,其中1000元是毒品交易的錢,500元是伊要還給被告的錢,剩下被告給伊的500元算是伊賺的錢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956號卷第308至30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當天伊是跟被告說伊的朋友要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請被告載伊一起過去交易,因為伊有欠被告錢,所以當天交易所收取的2000元中應該有抵掉伊欠被告的1000元債務,另外被告給伊的500元算是給伊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隨即又改稱:伊不知道有抵掉多少伊欠被告的債務等語(見同上卷第156頁),惟仍稱:當天出發去交易前就有與被告達成本次交易所得價金可以抵銷伊欠被告債務之合意等語(見同上卷第169頁)。則無論依照王洋鈞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所述,該次與徐榮堂交易所獲得之2000元,其中500元係被告給王洋鈞之報酬,王洋鈞稱之為風險錢(見同上卷第160頁),即係補貼王洋鈞出面進行交易所承擔之風險,剩餘之1500元則用以抵銷王洋鈞積欠被告之債務500元或1000元,而被告尚需負擔該次交易毒品之購毒成本,迭予扣除後被告似已無利可圖,則王洋鈞所述是否合乎常理,已非無疑。況被告與王洋鈞另於108年3月間曾共同販賣1萬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榮堂(即犯罪事實欄一、㈤),該次交易模式亦係由王洋鈞出面與徐榮堂進行交易並由被告負責提供毒品,惟就本次交易王洋鈞證稱:被告並未給伊任何報酬等語(見同上卷第171頁),相較於交易金額2000元時,本次交易的金額更大、風險更高,然被告卻未給予王洋鈞相對應之報酬,依王洋鈞之解釋為可能是伊那時還有欠被告錢等語(見同上頁),惟王洋鈞前已證稱:最後一次跟徐榮堂交易1萬2000元時就已經沒有欠被告錢了(見同上卷第166頁),且於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交易時,王洋鈞確實有積欠被告債務無訛。則依王洋鈞所證,在王洋鈞有積欠被告債務時所進行之小額毒品交易,被告尚有予王洋鈞報酬分潤,反之在王洋鈞未積欠被告債務時所進行之大額毒品交易,被告卻未提供王洋鈞分毫報酬分潤,亦顯與常理不符。是王洋鈞所述情節實已有重大瑕疵,復參以其有獲得減刑利益之動機,陳述不實之危險性較高等節,其所證述內容實難令人遽信,又無有關可信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王洋鈞前開單一而有顯然瑕疵之指述,逕認被告有如附表二被訴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政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插用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政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插用門│ │ │ │號○○○○○○○○○○號SIM卡)壹支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政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年玖月,扣案之IPHONE手機(插用門│ │ │ │號○○○○○○○○○○號SIM卡)壹支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政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年玖月,扣案之IPHONE手機(插用門│ │ │ │號○○○○○○○○○○號SIM卡)壹支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黃政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IPHONE手機(插│ │ │ │用門號○○○○○○○○○○號SIM卡) │ │ │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黃政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 │ │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貳公克,含外包│ │ │ │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秤壹個│ │ │ │、夾鏈袋壹包、鐵盒壹個及IPHONE手機(│ │ │ │插用門號○○○○○○○○○○號SIM卡 │ │ │ │)壹支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備註 │時間 │地點 │被訴事實所指之交易經過 │ ├──┼───┼─────┼─────┼───────────────────┤ │1 │即起訴│108年2月間│臺中市霧峰│與王洋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 │書犯罪│某日 │區國道三號│於左開時間,由王洋鈞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 │ │事實欄│ │霧峰交流道│徐榮堂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 │ │一、㈤│ │附近之洗車│命1小包後,於同日晚間某時,由被告駕駛 │ │ │ │ │廠 │車輛搭載王洋鈞至左開地點,由王洋鈞先自│ │ │ │ │ │被告處取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後,下車交付與徐榮堂,徐榮堂並交付現金│ │ │ │ │ │2000元與王洋鈞。王洋鈞回到車內後,將其│ │ │ │ │ │向徐榮堂收取之現金2000元交付與被告,被│ │ │ │ │ │告再將其中500元分予王洋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