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緝字第2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緝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經倫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孫瑋澤律師(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944號、106年度偵字第26481號、107年度偵字第3123號、107年度偵字第269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右詮(綽號黃祥、黃小杯,由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另為判決)因具外語能力,且林煒倫(綽號小玉,由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另為判決)又具有國外生活經驗,適黃重嘉(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7號另為判決)出資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機房,計畫以電話、通訊軟體等詐騙不特定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民眾,並擬於拉脫維亞等國家設立電信詐欺機房,即於民國106年2月8日前某日先行延攬黃右詮、林煒倫、王修安(綽號小安、安哥,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另為判決)、顏宏霖(綽號龍王,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另為判決)、陳晏綺(綽號綺綺,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另為判決)等人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由黃重嘉提供設立及後續運作所需設備及支出之資金,而由黃右詮、林煒倫作為該境外詐欺機房之「外務」,負責至拉脫維亞處理房屋承租、網路電子設備之採買、成員接送、機房食材與生活用品採買、機房生活費用提領等相關事務;王修安則負責管理該機房、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提供教戰守則及兼任第三線人員;顏宏霖負責該機房之記帳、帳目整理及兼任第三線人員;陳晏綺負責該機房之第一線人員幹部,負責管理第一線人員、教導第一線人員詐騙手法。黃右詮、林煒倫、王修安、顏宏霖、陳晏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黃右詮、林煒倫先於106年2月8日出境至拉脫維亞,並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出名承租位在拉脫維亞不詳地點之房屋(下稱A機房),並依計畫由上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向當地不詳電信公司在A機房架設網路電話系統,設立詐騙機房。同時,不詳金主並在臺透過網路、朋友介紹等管道,召募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乙○○與林峻毅、曾立德、劉澤億、林家民、黎佳玉、廖柏翔、張育慈、曹銘賢、蘇品翰、何松霖、連承峰、李斌成、陳勝瑋、陳家蓉、周亭妤、陳建銘、林侑龍、陳義忠、陳俊延、顏嘉谷、王柏彥、沈明勳、詹宗政、吳俊逸、高莉晏(前揭24人由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另為判決)、魏佐亦(原名魏秉晨)、羅彙翔、謝昕伍(前揭3人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22號另為判決)、陳政憲(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24號另為判)、林家駒(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號另為判決)、詹盛宇(已死亡,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江育恩(通緝中)、陳靖倫(另案偵辦)參與犯罪組織,擔任電信機房詐騙集團成員(上開成員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嗣A詐欺機房設備建置完成後,王修安、顏宏霖、陳晏綺及上開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第一次出境時間(即參與時間)陸續出境抵達拉脫維亞,黃右詮、林煒倫並安排人力將王修安等人接送至A機房,並由林峻毅、曾立德、林家民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統商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來電,以取信被害人即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其詐騙方式為:先由擔任電腦手之林峻毅、曾立德、林家民上網找尋不詳且具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系統商,再由渠等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民眾,群呼語音包內容則係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電話轉接至詐欺機房電話,即由機房第一線人員以網路電話接聽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電話,假冒為大陸地區香港入出境事務管理處或大使館人員,向對方佯稱:因身分疑遭冒用,必須報案處理,將轉接公安局云云,再按##轉接予機房二線人員,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對被害人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涉嫌刑事犯罪云云;之後再轉由冒稱大陸地區檢察官之三線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涉嫌刑事犯罪,須監管財產或凍結其帳戶,但可申請優先受資金調查云云,待被害人信以為真後,三線人員即繼續引導被害人辦理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戶、U盾、動態令牌等,三線人員會持續以電話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等方式,再由車行人員於不詳地點以遠端操控之方式操作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將被害人之帳戶內款項轉至車行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繼由該集團俗稱「水房」成員再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該第一、二、三線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員則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6%、8%、7%之金額作為報酬。其等即依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先於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但無證據證明詐騙財物得逞)。嗣除黃右詮、林煒倫外,其餘集團成員即先行於附表所示第一次入境時間陸續返臺,黃右詮、林煒倫則續留拉脫維亞繼續籌備第二次詐欺機房事宜。
二、於106年6月間起,由黃右詮(由本院另為判決)、林煒倫先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出名承租位在拉脫維亞薩烏爾克拉斯蒂自治市Rigas street 12/14,Saulkrasti之房屋(下稱B機房),並依計畫由上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向當地不詳電信公司在B機房架設網路電話系統,設立詐騙機房。乙○○與林峻毅、曾立德、林家民(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24號另為判決)、王修安、顏宏霖、陳晏綺、劉澤億、黎佳玉、廖柏翔、張育慈、曹銘賢、蘇品翰、江育恩、何松霖、陳政憲、連承峰、詹盛宇、李斌成、魏佐亦、陳勝瑋、羅彙翔、陳家蓉、周亭妤、陳靖倫、陳建銘、林家駒、林侑龍、陳義忠、陳俊延、顏嘉谷、王柏彥、沈明勳、詹宗政、謝昕伍、吳俊逸、高莉晏等人隨即又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出境時間搭機出境至拉脫維亞。同時,不詳金主在臺透過網路、朋友介紹等管道,召募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張至凱、伍孝安、黃楚源、楊孟凡、李坤展、吳柏毅、楊易承、尤憲基、藍詳智、張旻剴、黃仕慶、吳健弘、李世禾、楊博謙、林洪宇、賴俊辰、張議鴻(前揭17人由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另為判決)、廖伯閔(另案偵查)、蕭堯文(本院通緝中)、王韋傑、范嘉偉、蔡泰源、江秉伸、李蘋安、梁俊隆(前開6人經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另為判決審結)參與犯罪組織,擔任電信機房詐騙集團成員(上開成員除乙○○外之分工詳如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陸續於附表一所示第二次出境時間(即參與時間)搭機出境至拉脫維亞,黃右詮、林煒倫並安排人力將王修安等人接送至B機房,並由林峻毅、曾立德、林家民、張旻剴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統商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來電,以取信被害人即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其詐騙方式為:先由擔任電腦手之林峻毅、曾立德、林家民、張旻剴上網找尋不詳且具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系統商,再由渠等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民眾,群呼語音包內容則係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電話轉接至詐欺機房電話,即由機房第一線人員以網路電話接聽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電話,假冒為大陸地區香港入出境事務管理處或大使館人員,向對方佯稱:因身分疑遭冒用,必須報案處理,將轉接公安局云云,再按##轉接予機房二線人員,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對被害人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涉嫌刑事犯罪云云;之後再轉由冒稱大陸地區檢察官之三線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涉嫌刑事犯罪,須監管財產或凍結其帳戶,但可申請優先受資金調查云云,待被害人信以為真後,三線人員即繼續引導被害人辦理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戶、U盾、動態令牌等,三線人員會持續以電話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等方式,再由車行人員於不詳地點以遠端操控之方式操作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將被害人之帳戶內款項轉至車行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繼由該集團俗稱「水房」成員再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該第一、二、三線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員則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6%、8%、7%之金額作為報酬。林峻毅等人即以上開詐騙方式,於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4日間,以上開詐騙方法,向丙○○、羅穎妍、洪文珊、郭英婷、丁○○及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並致丙○○、羅穎妍、洪文珊、郭英婷與真實姓名不詳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渠等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共同詐得款項得逞,得手人民幣3535萬1000元。
三、嗣於106年8月14日前某日,因故 B機房無法繼續承租,黃右詮另行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出名承租位在拉脫維亞里加市Vijciema street 6/8,Riga之房屋(下稱C機房),並陸續接送成員至C機房,適拉脫維亞警方獲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情資後循線追查,並於106年8月14日同時至B機房、C機房執行搜索,當場在 B機房查獲黃右詮、王修安、陳晏綺、伍孝安、陳靖倫、高莉晏、周亭妤、李蘋安、顏宏霖、陳家蓉、曹銘賢、張育慈、黎佳玉、黃楚源、魏宏穎、廖尉列、楊易承、蘇品翰、謝昕伍;在 C機房查獲詹盛宇、李斌成、曾立德、林家民、陳政憲、陳義忠、吳健弘、何松霖、黃仕慶、詹宗政、吳俊逸、廖伯閔、羅彙翔、李世禾、陳俊延、江秉伸、尤憲基、王韋傑、蕭堯文、范嘉偉、賴俊辰、梁俊隆、李坤展、江育恩、張議鴻、沈明勳、林家駒、廖柏翔、林洪宇、藍詳智、林峻毅、乙○○、魏佐亦、張至凱、陳建銘、陳勝瑋、張旻剴、顏嘉谷、林侑龍、連承峰、吳柏毅、楊博謙、楊孟凡、王柏彥、劉澤億、蔡泰源,暨在拉脫維亞Aconesstreet 5,Riga附近查獲林煒倫、江秉澤,並就其駕車輛執行搜索(上開各搜索點之扣案物品業經拉脫維亞警方移交大陸地區廣東省公安部),經大陸地區請求拉脫維亞法院引渡上開犯嫌等至大陸地區未果,經外交部駐拉脫維亞代表處協調遣返偵訊,並由員警於107年6月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右詮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6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隨身碟1個、SIM卡1張等物品;至林峻毅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ASUS電腦主機1臺等物品;至曾立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丁○○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二隊暨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參本院卷第150頁)時均坦承不諱,附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上開修正雖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惟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如附表一所示,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詳後述),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區分金主、機房管理者、電腦手及第一、二、三線詐欺人員、外務等之組織,利用網際網路及電子通訊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復經配合之水商、車手人員輾轉取得贓款後,按各組織屬性分工比例分配報酬,且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於各自參與之時間,均與機房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先後設於拉脫維亞之A、B電信機房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由黃重嘉發起後,分別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成員,共同參與及實施,堪認本案拉脫維亞之A、B詐欺機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機房為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先後出資承租位在拉脫維亞之機房房屋,並招募犯罪事實欄之成員及被告分別擔任一線、二線、三線、電腦手、外務、廚師等職務,則該詐欺集團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且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於進入機房後,依照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分工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無誤。從而,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明知於此,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仍繼續參與,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則被告確有參與組織之犯行,已甚明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乃自106年4月19日起,始終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並說明應自斯時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論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是起訴書關於「106年4月19日」之記載,應僅係「106年4月21日」之誤植,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6年4月21日以後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要旨,應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與黃重嘉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於拉脫維亞機房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以上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其詐欺取財犯行次數之認定部分,依卷附本案詐欺集團業績表資料所示,本案拉脫維亞B機房之運作期間係自106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4日間,且本案拉脫維亞機房係以利用網路電話輸入電話號碼發布內含不實訊息之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嗣民眾受騙回撥後,由第一線話務人員接聽電話,再依序轉接第二、三線話務人員接續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情,為被告黃右詮、曾立德所不爭執;而觀諸卷附本案詐欺集團每日業績表所示,本案拉脫維亞機房於106年6月20、21、30日、7月1日、3日至24日,於業績表上確實均有成員詐騙被害人得款之記載(參偵26481卷第241至243頁),共計26次,且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罪數亦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1頁),是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詐欺既遂次數提起公訴,應屬有據。被告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尚未詐得款項,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機房第二線人員之工作,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正途營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從事跨境詐騙犯行,擔任第二線人員,考量其角色分工,於本案犯行之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犯罪所得,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設於拉脫維亞,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並無實際賠償告訴人丙○○、丁○○,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梯業,未婚,女朋友懷有身孕,需要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等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等各次參與的情節與告訴人丙○○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均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等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等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 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之年紀20多歲,無擔任機房人員之財產犯罪紀錄,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分別擔任第二線人員之角色,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及為分擔家庭經濟而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有正當工作(參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應非具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本院認本案主文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矯治被告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並無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載之報酬,是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之護照,為被告之個人證件,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吳孟潔、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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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別│姓名 │第一次出入境日期│第二次出入境日期│分工│業績表代號│犯罪所得 │論罪次數 │
│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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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男 │乙○○ │106年3月5日出境 │106年6月15日至同│二線│丁(丁天助│0元 │參與犯罪組織罪1次 │
│ │ │ │至同年4月26日( │年9月1日(立陶宛│ │) │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 │ │ │愛沙尼亞) │) │ │ │ │罪1次、加重詐欺取 │
│ │ │ │ │ │ │ │ │財既遂罪26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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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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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供述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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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1.證人即告訴人丙○○106年11月30日警詢( │
│ │第3123號 │ P220 -222) │
│ │ │2.證人即告訴人丙○○106年11月30日偵訊( │
│ │ │ P234 -236) │
│ │ │3.證人即告訴人丁○○107年4月12日警詢( │
│ │ │ P223 -224) │
│ │ │4.證人即告訴人丁○○107年5月7日偵訊 │
│ │ │ (P226-22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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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非供述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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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1.被告黃右詮出入境批次查詢(P18-18反) │
│ │第26481號 │2.證人C1107年6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第116至120頁) │
│ │ │3.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
│ │ │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右詮(第131至134頁│
│ │ │ ) │
│ │ │4.被告黃右詮107年6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表(第141至145頁) │
│ │ │5.業績表(P241-24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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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1.被告吳俊逸出入境批次查詢(P139) │
│ │第24944卷一 │2.被告范嘉偉出入境批次查詢(P1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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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1.被告吳柏毅出入境批次查詢(P27) │
│ │第24944卷二 │2.被告林洪宇出入境批次查詢(P81) │
│ │ │3.被告陳義忠出入境批次查詢(P113反面) │
│ │ │4.被告梁俊隆出入境批次查詢(P133-134) │
│ │ │5.被告張議鴻出入境批次查詢(P156) │
│ │ │6.被告連承峰出入境批次查詢(P203) │
│ │ │7.被告陳建銘出入境批次查詢(P226-226反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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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1.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107年6月5日搜索扣押 │
│ │第24944卷三 │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泰源(第│
│ │ │ 54至56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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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1.被告梁俊隆出入境批次查詢(P57-58) │
│ │第24944卷四 │2.被告藍詳智出入境批次查詢(P8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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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1.內政部警政署偵辦拉脫維亞電信詐欺案偵查│
│ │第3123號卷二 │ 報告(P135-142)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3日刑際│
│ │ │ 字第1060701975號函(P144-144反面)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日刑際 │
│ │ │ 字第1070700082號函(P144-144反面) │
│ │ │4.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立案決定書等( │
│ │ │ P156-169)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2日刑際│
│ │ │ 字第1070700082號函(P172-173反面) │
│ │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0日刑際│
│ │ │ 字第10707000715號函(P173反面-174) │
│ │ │7.雲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P175 │
│ │ │ -188) │
│ │ │8.廣東省公安廳提供硬碟資料彙整表(P189 │
│ │ │ -21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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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1.被告等106年度出入境分析表(P21-23) │
│ │第3123號卷三 │2.被告張育慈出入境批次查詢(P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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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1.被告曾立德出入境批次查詢(P72) │
│ │第3123號卷四 │2.被告林侑龍出入境批次查詢(P190-190反面)│
│ │ │3.嘉義市警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P49-7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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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1.被告李世禾出入境批次查詢(P46) │
│ │第3123號卷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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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1.被告蕭堯文出入境批次查詢(P46) │
│ │第3123號卷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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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1.被告林峻毅出入境批次查詢(P32-33) │
│ │第3123號卷七 │2.被告賴俊辰出入境批次查詢(P8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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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 │1.被告王伯彥出入境批次查詢(P21-22) │
│ │第6646號卷一 │2.被告曾立德出入境批次查詢(P69) │
│ │ │3.被告何松霖出入境批次查詢(P97) │
│ │ │4.被告李斌成出入境批次查詢(P135-13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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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 │1.被告楊博謙出入境批次查詢(P65) │
│ │第6646號卷二 │2.被告顏嘉谷出入境批次查詢(P115-115反面)│
│ │ │3.被告劉澤億出入境批次查詢(P139) │
│ │ │4.被告李坤展出入境批次查詢(P167) │
│ │ │5.被告江育恩出入境批次查詢(P19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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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 │1.被告楊易承出入境批次查詢(P16) │
│ │第6646號卷三 │2.被告尤憲基出入境批次查詢(P53-53反面) │
│ │ │3.被告吳健弘出入境批次查詢(P152) │
│ │ │4.被告黃仕慶出入境批次查詢(P170) │
│ │ │5.被告乙○○出入境批次查詢(P229-23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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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 │1.被告林侑龍出入境批次查詢(P15-15反面) │
│ │第6646號卷四 │2.被告周亭妤出入境批次查詢(P35) │
│ │ │3.被告陳家容出入境批次查詢(P73-73反面) │
│ │ │4.被告高莉晏出入境批次查詢(P115) │
│ │ │5.被告黎佳玉出入境批次查詢(P133-133反面)│
│ │ │6.被告李世禾出入境批次查詢(P150) │
│ │ │7.被告王韋傑出入境批次查詢(P167) │
│ │ │8.被告張旻剴出入境批次查詢(P206-207反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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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 │1.被告陳勝瑋出入境批次查詢(P15-15反面) │
│ │第6646號卷五 │2.被告黃楚源出入境批次查詢(P3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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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 │1.告訴人丙○○提出之手寫筆記(P170-171) │
│ │第6646號卷七 │2.告訴人丙○○提出之檢舉憑據(P172-173) │
│ │ │3.金融交易流水查詢(P174-175反面) │
│ │ │4.個人客戶交易明細(P176-176反面) │
│ │ │5.中國銀行個人個人客戶綜合業務申請書及交│
│ │ │ 易確認單(P177-179) │
│ │ │6.流動電話服務申請表(P18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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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 │1.被告江秉伸出入境批次查詢(P105) │
│ │第6646號卷八 │2.被告伍孝安出入境批次查詢(P131) │
│ │ │3.被告李蘋安出入境批次查詢(P149) │
│ │ │4.被告楊孟凡出入境批次查詢(P1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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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