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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玉聰吳珈禎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文豪

      劉志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志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葉文豪(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水行俠」)、劉志源(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霹靂峰」)與黃志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先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起,假冒為「電信局人員」、「警官許智傑」、「陳主任檢察官」,接續向王葉淑絹佯稱:有人以王葉淑絹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欠費未繳且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王葉淑絹名下之金融帳戶遭凍結,王葉淑絹須先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並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交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致王葉淑絹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將新臺幣(下同)29萬元匯入王葉淑絹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再於同年月19日17時30分許,將王葉淑絹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郵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牛皮紙袋,並將上開牛皮紙袋放置於臺中市南區愛國街及公理街交岔路口附近之變電箱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王葉淑絹將上開牛皮紙袋放置指定地點後,隨即聯繫葉文豪,由葉文豪指示劉志源前往該處領取上開牛皮紙袋,並將其內所裝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悉數交付給葉文豪。嗣王葉淑絹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葉淑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至71、231至234、385至3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葉淑絹、證人張世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王葉淑絹部分:見偵卷第83至87頁;張世華部分:見偵卷第75至81、245至246頁),並有109年6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9至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91至95頁)、109年3月1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11頁)、觔斗雲(原獵豹移動)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1日觔斗雲字第1090331-01號函及檢附叫車資料、路線圖(見偵卷第113至11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109年9月18日新服字第1090000194號函及檢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暨附件(見偵卷第281至287頁)、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291至29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10月13日雲院惠刑公決109原訴12字第1090009881號函檢送被告劉志源扣案手機對話擷取內容(見偵卷第303至3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7日儲字第1090149958號函及檢送告訴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含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核交卷第7至1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31422號函及檢送告訴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核交卷第21至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2027號函及檢送告訴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核交卷第27至31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葉文豪固坦其與被告劉志源均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有於上開時點,上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將29萬元匯入告訴人申設之郵局帳戶,再於同年月19日17時30分許,將告訴人申設之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放入牛皮紙袋,並將上開牛皮紙袋放置於臺中市南區愛國街及公理街交岔路口附近之變電箱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告訴人已將上開牛皮紙袋放置指定地點後,被告劉志源即依指示前往該處,領取上開牛皮紙袋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但與被告劉志源不同組,伊並未參與本案之詐欺行為云云。然查:

1.被告葉文豪與被告劉志源均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有於109年3月18日起,假冒為「電信局人員」、「警官許智傑」、「陳主任檢察官」,接續向告訴人佯稱:有人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欠費未繳且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告訴人名下之金融帳戶遭凍結,告訴人須先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並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交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將29萬元匯入告訴人申設之郵局帳戶,再於同年月19日17時30分許,將告訴人申設之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放入牛皮紙袋,並將上開牛皮紙袋放置於臺中市南區愛國街及公理街交岔路口附近之變電箱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告訴人將上開牛皮紙袋放置指定地點後,被告劉志源即依指示前往該處領取上開牛皮紙袋等事實,為被告葉文豪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見理由欄二、㈠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2.被告葉文豪雖辯稱:伊與被告劉志源不同組別,並未參與本案云云。然依證人即被告劉志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參與該詐欺集團,依指示所領取之包裹,都是交給「水行俠」。被告葉文豪的微信暱稱就是「水行俠」,只是伊等都稱呼被告葉文豪為「阿水」等語(見偵卷第386至388頁)。又證人黃志偉於偵查中具結證以:該詐欺集團在微信通訊軟體內有設立名稱為「肥水」之群組,暱稱「水行俠」之人為群組幹部,負責與一線車手去拿錢,拿完錢後,再由「水行俠」將贓款交給伊,伊記得暱稱「水行俠」就是被告葉文豪使用的,但是暱稱也會一直更換。該詐欺集團分成一、二、三線,伊是三線,負責收水、交水,被告葉文豪是二線,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提款卡或贓款,再上繳給伊;該詐欺集團內,伊是直接對被告葉文豪,沒有與一線車手接觸;被告葉文豪加入該詐欺集團,一開始是做一線,領包裹、贓款,後來才變成幹部的二線,負責向一線收錢交給三線等語(見偵卷第345至349頁)。再觀諸卷附之被告劉志源扣案手機內容(見偵卷第323頁),被告劉志源確實有與「水行俠」之人聯繫之紀錄。依上可知,被告劉志源擔任該集團之第一線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拿取包裹後交付與第二線之幹部「水行俠」,「水行俠」再行上繳給第三線負責收水、交水工作之證人黃志偉;且被告劉志源、證人黃志偉均係直接與被告葉文豪接觸,並未再與其他人接觸,則其等2人對於「水行俠」之真實身分,應甚為詳知,又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為製造斷點及確認責任歸屬,多係採取明確之分工模式相符;況被告葉文豪自承詐欺集團成員皆稱呼其為「阿水」,此綽號亦與「水行俠」有雷同、相似之處,而「水行俠」確實有撥打電話予被告劉志源之紀錄,此亦與被告劉志源稱其於集團內係與暱稱「水行俠」之被告葉文豪聯繫乙節,相互吻合。足徵被告葉文豪於該集團之微信群組中,係使用「水行俠」之暱稱,並擔任該集團之第二線幹部,係負責指示第一線之車手即被告劉志源領取包裹,再行收取包裹並上繳與第三線之收水者即證人黃志偉等情,可以認定。是被告葉文豪辯稱其暱稱並非「水行俠」,亦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云云,應非可採。

3.依上,被告葉文豪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並使用暱稱「水行俠」加入該微信群組,且擔任第二線幹部工作,負責與第三線之收水者及第一線之車手聯繫,而有共同參與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文豪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雖均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等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葉文豪擔任第二線幹部,被告劉志源則擔任第三線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由被告劉志源收取告訴人交付之包裹後,將之交由被告葉文豪轉交與證人黃志偉繳回該詐欺集團,是被告2人所為核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被告2人前揭參與部分均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2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2人均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2人與證人黃志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葉文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志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28至29頁),是被告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葉文豪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劉志源前案所犯妨害自由罪,核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其罪質均無相似之處,彼此間亦無關聯性,難認其等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反映其行為惡性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尚無庸依前述累犯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均加入該詐欺集團,且被告葉文豪擔任第二線幹部、被告劉志源則擔任第一線車手之分工,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葉文豪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劉志源則尚能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並酌以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4頁),暨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志源係以其所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行動電話係扣案於雲林地院之109年度訴字第539號案件中,且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又該判決業已確定,且該行動電話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沒字第951號執行沒收完畢,此有被告劉志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104頁),是該行動電話既已經該案執行沒收完畢,自毋庸再於本案諭知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劉志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伊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葉文豪則始終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均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文豪、劉志源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告訴人將上開牛皮紙袋放置指定地點後,隨即聯繫被告葉文豪,由被告葉文豪指示被告劉志源前往該處領取上開牛皮紙袋,並將其內所裝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悉數交付給被告葉文豪,則被告2人本案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條第1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前述3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依該條第1項構成要件,再參諸105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有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縱其意在洗錢,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2項、第1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此情形與僅著手於加重構成要件然尚未著手於主構成要件之情形相仿,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之上開帳戶,除郵局帳戶內有告訴人自行匯入之29萬元以外,別無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實行收受流入上開帳戶內財物之行為,因之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依前揭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判決同此見解)。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3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