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76號
109年度訴字第10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富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446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0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富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富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㈠於民國108年6月1日下午2時34分至3時11分許,以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大海」)與暱稱「葉明明」之葉明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至同時48分許間某時,在楊富華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宜佳街工作地點附近,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明芳,並向葉明芳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金,而交易成功。葉明芳於該次交易成功後,復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內容:「3Q我要睡了」等語予楊富華,向楊富華表達感謝之意。㈡葉明芳於108年6月1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供稱係向楊富華購得海洛因,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遂於108年7月22日上午10時39分許,使用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楊富華,稱「下午收攤後我要去南部載榴槤時之前會去找你要留給我哦二張」等語,楊富華即知悉葉明芳要向其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並約定進行交易。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葉明芳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楊富華,稱「我在停車廠這邊」,表示葉明芳已到達交易地點即臺中市太平區宜佳街41巷內停車場,待楊富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60公克及0.0474公克,總驗餘淨重0.1534公克)交予葉明芳並收取道具紙鈔2000元之價金後,隨即經附近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及道具紙鈔2000元(已發還葉明芳),復經楊富華同意搜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楊富華工作地點管理室內扣得上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2枚)及電子磅秤1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不一致,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需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之特別情況,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富華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葉明芳警詢中所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76號卷第179頁),然其於警詢中所述本案過程與嗣後審理中作證之陳述確有不一致之情形,且經證人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而未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或陳述欠缺任意性之情形(見108年度他字第6605號卷第9至21頁),顯見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衡以證人葉明芳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陳述時之印象確較深刻,故其警詢中所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而具有必要性,仍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7月22日上午10時39分許,經證人葉明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稱要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並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佳街41巷內停車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予葉明芳並收取2000元之價金後,隨即經附近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及道具紙鈔2000元(已發還葉明芳),復經其同意搜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其工作地點管理室內扣得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2枚)及電子磅秤1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辯稱:108年6月1日伊在工作,伊不記得有沒有跟葉明芳見面,但是伊沒有賣毒品給葉明芳,伊之前在偵查中會承認是因為想要爭取自白減刑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葉明芳就此部分之事實前後所證多有不一,且其證稱被告係穿著便服與其交易,惟當天被告係在工作而應穿著管理員制服,證人葉明芳證詞已不可採,又「LINE」對話之內容並無提及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細節等相關內容或暗語,不足以作為證人葉明芳指證之補強證據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大海」)作為聯絡工具,因證人葉明芳於108年6月10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供稱係向被告購得海洛因,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遂於108年7月22日上午10時39分許,使用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明明」傳送訊息予被告,稱「下午收攤後我要去南部載榴槤時之前會去找你要留給我哦二張」等語,被告即知悉證人葉明芳要向其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並約定進行交易。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證人葉明芳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我在停車廠這邊」,表示已到達交易地點即臺中市太平區宜佳街41巷內停車場,待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60公克及0.0474公克,總驗餘淨重0.1534公克)交予證人葉明芳並收取道具紙鈔2000元之價金後,隨即經附近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及道具紙鈔2000元(已發還證人葉明芳),復經被告同意搜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工作地點管理室內扣得上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2枚)及電子磅秤1台等情,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葉明芳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葉明芳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名稱「胡大海」之帳號個人頁面、葉明芳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之相關資料含: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毒品初驗照片(見108年度他字第6605號卷第7頁、第23頁、第45頁、第51至56頁、第60至6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太平區宜佳街41巷宜佳公園旁、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管理室)、被告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胡大海」帳號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及毒品初驗結果照片、員警蒐證照片、葉明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明芳配合員警蒐證之相關照片,包括:葉明芳持用手機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胡大海」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及毒品初驗結果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葉明芳)、贓物認領保管單、千元道具鈔票2張影本(見108年度偵字第20446號卷第55至6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至95頁、第97頁、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63頁、第165至173頁、第177至179頁)等在卷可參。且扣案被告欲出售予證人葉明芳之灰白色粉末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分別為0.1174公克、0.051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060公克、0.0474公克,總驗餘淨重0.153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佐(見同上卷第32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葉明芳於警詢中證稱:108年6月1日因為伊受不了誘惑打給被告想要買毒品,被告本來都沒接,所以伊說話酸一點祝被告生意興隆,後來被告在108年6月1日下午3時11分許回電話給伊,伊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803醫院附近跟被告交易,交易完後伊就在當天下午5時18分許傳簡訊感謝被告表示要睡了,這次伊是跟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500元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6605號卷第15至17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只要有跟被告通話就是要交易毒品,因為伊跟被告平時不會打電話閒聊等語(見同上卷第9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不常聯繫,交情還可以,沒有仇恨糾紛或不愉快,伊跟被告平常不會閒聊,只要打電話就是要交易毒品,108年6月1日這次伊有印象,伊記得伊去被告工作的地點還是被告家找被告,被告是步行過去跟伊見面,被告給伊毒品,回去以後伊跟被告說謝謝,伊記得6月1日還是2日有1次跟被告交易,金額是500元,但是到底是哪一天伊不見得了(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76號卷第119頁、第123頁、第127頁),被告亦於偵查中多次供稱:108年6月2日伊沒有跟葉明芳見面交易,因為葉明芳沒有錢,伊是於108年6月1日在工作的警衛室附近販賣1小包海洛因給葉明芳(見108年度偵字第20446號卷第275至277頁、第294頁、第310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569號卷第16頁),核與證人葉明芳上開所證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證人葉明芳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108年度他字第6605號卷第15至17頁)及被告庭呈之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暨上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日值勤人員工作日誌、申登人葉明芳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6月1日至2日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見本院108訴2176卷第85頁、第137至139頁)等在卷可參,證人葉明芳於108年6月1日下午3時18分許至同時48分許間所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確在臺中市太平區被告工作地點附近,綜上以觀,被告有於108年6月1日下午2時34分至3時11分許,以其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大海」)與暱稱「葉明明」之證人葉明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至同時48分許間某時,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宜佳街工作地點附近,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葉明芳,並向證人葉明芳收取現金500元之價金,而交易成功。證人葉明芳於該次交易成功後,復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內容:「3Q我要睡了」等語予被告,向被告表達感謝之意等情,亦堪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且被告僅擔任保全人員,自述家境貧寒(見108年度偵字第20446號卷第3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經濟狀況顯非優渥,當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轉讓之理。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在偵查中會承認是因為想要爭取自白減刑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僅坦承有於108年6月1日與證人葉明芳交易海洛因,而否認有於108年6月2日與證人葉明芳進行毒品交易,倘為換取自白減刑,顯應就全部所指犯行均予坦承,方能達減刑之效果,被告僅承認此部分之犯行,顯係依其當時記憶根據事實所為陳述,其事後辯稱是因為想要爭取自白減刑才承認云云,尚無足採。又證人葉明芳雖於本院審理中就係支付價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抑或以物抵償、與被告聯絡是否為購買毒品、108年6月1日係支付500元、300元予被告抑或是無償提供等節所述多有反覆,惟經與證人葉明芳再三確認後,證人所述內容尚與其在警詢中所述相符,考量證人葉明芳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並無仇怨,其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屬重罪,在本院審理中不無避重就輕以迴護被告之可能,以致證詞多有反覆,尚不能因此即認證人葉明芳之證述為不可採而全盤加以摒棄不用。又證人葉明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6月1日交易當天被告是穿著便服等語,惟依證人葉明芳及被告所述,二人見面次數非寡,而證人葉明芳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有近10個月之久,就此細節非無記憶混淆之可能,亦無從據以推翻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所獲致之心證。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將罰金刑提高,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亦即限縮該條之適用情形,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情形。
3.綜上比較之結果,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上開販賣海洛因行為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就被告於108年7月2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係同一社會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其另案撤銷假釋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因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執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因係證人葉明芳配合警方偵查,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為未遂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且販賣所得款項亦微,販賣毒品之數量顯屬有限,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則綜以上開情節,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縱科予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經依法減刑後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6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及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意識健全之成年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漠視法令禁制,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而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並考量其販賣之數量及次數,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未婚,需扶養罹患癌症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76號卷第239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海洛因之來源為吳清吉,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均函覆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吳清吉之情事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8日中檢達誠108偵20446字第109901556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2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05876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76號卷第95至97頁)。是本件尚無因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沒收方面: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於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為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0.1534公克),及用以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科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供被告秤量分裝毒品數量之用,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2枚),係被告用以與證人葉明芳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上開物品之所有人為何,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犯行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犯罪所得為500元,未據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工作地點管理室內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另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76號卷第234頁),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HTC廠牌手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之。
㈤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即可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是以本院即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303號移送併辦就被告於108年6月2日下午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宜佳街工作地點附近以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明芳部分,因原經起訴之同一事實業經公訴人撤回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聲撤字第17號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76號卷第153至154頁),此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行 │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楊富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SIM │ │ │ │卡貳枚)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楊富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 │ │總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 │ │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 │ │ │SIM卡貳枚)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