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80號
109年度訴字第792號
110年度訴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冠毅
- 被告
- 周彥楷
- 被告
- 甘能榮
- 被告
- 陳若昕 (原名陳佳伶)
- 被告
- 林柏宇
- 被告
- 楊子毅
- 被告
- 羅翊銓
- 被告
- 莊荐捷
- 被告
- 林建燁
- 被告
- 朱俊宏
- 被告
- 劉忠鎰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 被告
- 紀心凱
- 被告
- 洪佳伶
- 被告
- 張景冠
- 被告
- 楊佳峻
- 被告
- 陳峻昌
- 被告
- 張譯
- 被告
- 徐崙源
- 被告
- 彭全淙
- 被告
- 李鈞榮
- 被告
- 林秉燁 (原名林敬傑)
- 被告
- 邱召成
- 被告
- 陳顥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 被告
- 林姍妤
- 被告
- 謝明憲
- 被告
- 李育儒
- 被告
- 姚奕成
- 被告
- 柯鼎鈞 (原名柯弘欽)
- 被告
- 潘又瑜
- 被告
- 范榮勝 (原名范家齊)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昱澤律師(民國109年3月26日解除委任)
- 被告
- 盧彥竹
- 被告
- 鄭櫳泉
- 被告
- 范芯維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江政峰律師
- 被告
- 黃凱顯
吳宗達
李永勝
李峻銘
沈志良
黃崇育
李穎綸
范姜紹文
陳學寬
廖柏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037號、108年度偵字第19111號、第19512號、第22679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126號、第4282號、第4932號、第4933號、第4934號、第4935號、第4936號、第4938號、第28257號、第3355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0598號、109年度偵字第2811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43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6號、第131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7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7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毅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周彥楷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甘能榮犯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陳若昕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林柏宇犯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楊子毅犯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羅翊銓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庚○○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林建燁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朱俊宏犯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劉忠鎰犯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紀心凱犯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洪佳伶犯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張景冠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楊佳峻犯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陳峻昌犯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張譯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徐崙源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彭全淙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李鈞榮犯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林秉燁犯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邱召成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陳顥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林姍妤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謝明憲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李育儒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姚奕成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柯鼎鈞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潘又瑜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范榮勝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盧彥竹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鄭櫳泉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制教育貳場次。
己○○犯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癸○○犯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甲○○犯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乙○○犯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丙○○犯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戊○○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壬○○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丁○○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范姜紹文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陳學寬犯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廖柏瑜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11款定有明文。被告李冠毅、周彥楷、甘能榮、陳若昕、林柏宇、楊子毅、羅翊銓、庚○○、林建燁、朱俊宏、劉忠鎰、紀心凱、洪佳伶、張景冠、楊佳峻、陳峻昌、張譯、徐崙源、彭全淙、李鈞榮、林秉燁、邱召成、陳顥、林姍妤、謝明憲、李育儒、姚奕成、柯鼎鈞、潘又瑜、范榮勝、盧彥竹、己○○、癸○○、甲○○、乙○○、丙○○、戊○○、壬○○、丁○○、范姜紹文、陳學寬、廖柏瑜,加入由白榮輝、李健赫及「茶壺」等人共同出資發起並操縱、指揮,共同謀議從事跨境組織電信詐欺犯罪,並前往大韓民國分擔該詐欺集團如附表1所示之分工,故被告等人在大韓民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依照上開規定,我國仍有審判權,並依我國刑法規定論處。另上開被告及被告鄭櫳泉在我國領域內先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後,俟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大韓民國開始參與該犯罪組織所為之詐欺之行為,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罪,而非刑法第5、6條所列之罪名,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李冠毅等43人在我國領域內即已先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方搭機前往大韓民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觀諸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可認其等先以加入該犯罪組織,進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實行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而為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認其犯罪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執此,被告李冠毅等4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全部犯行,我國仍有審判權,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又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刑法)處斷,刑法第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除被告鄭櫳泉外,其餘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曾經外國之大韓民國法院依該國法律為被告有罪判決確定,惟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得依法審判。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冠毅等43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李冠毅等43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先予敘明。
四、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2份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合併、更正為本判決附表1,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冠毅等4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經查:被告李冠毅等4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業於民國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上開被告李冠毅等4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為3人以上,而該詐欺集團係由白榮輝、李健赫及「茶壺」等人共同出資發起並操縱、指揮,共同謀議從事跨境組織電信詐欺犯罪,且以曾俊霖、黃明祥、張文彥、彭健源(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謝嘉修擔任該組織重要幹部,並招募電信流之詐欺機房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欺者,同時接洽網路流分工集團,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及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並且招募被告李冠毅、周彥楷、甘能榮、陳若昕、林柏宇、楊子毅、羅翊銓、庚○○、林建燁、朱俊宏、劉忠鎰、紀心凱、洪佳伶、張景冠、楊佳峻、陳峻昌、張譯、徐崙源、王伯彰(另發布通緝)、彭全淙、李鈞榮、林秉燁、邱召成、陳顥、金美慧(另發布通緝)、林珊妤、謝明憲、李育儒、姚奕成、柯鼎鈞、潘又瑜、范榮勝、盧彥竹、鄭櫳泉、己○○、癸○○、甲○○、乙○○、丙○○、戊○○、壬○○、丁○○、范姜紹文、陳學寬、廖柏瑜等人,負責如附表1所示之分工,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李冠毅等43人亦係以參與組織之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㈢核被告李冠毅等43人就參與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李冠毅、周彥楷、陳若昕、羅翊銓、庚○○、林建燁、張景冠、張譯、徐崙源、彭全淙、邱召成、陳顥、林珊妤、謝明憲、李育儒、姚奕成、柯鼎鈞、潘又瑜、范榮勝、盧彥竹、戊○○、壬○○、丁○○、范姜紹文、廖柏瑜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編號3至6所為;被告甘能榮、林柏宇、楊子毅、朱俊宏、劉忠鎰、紀心凱、洪佳伶、楊佳峻、陳峻昌、李鈞榮、林秉燁、己○○、癸○○、甲○○、乙○○、丙○○、陳學寬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冠毅、周彥楷、陳若昕、庚○○、張譯、邱召成、李育儒、范榮勝、壬○○、丁○○、范姜紹文、廖柏瑜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7至223;被告甘能榮、林柏宇、楊子毅、羅翊銓、林建燁、朱俊宏、劉忠鎰、紀心凱、洪佳伶、張景冠、楊佳峻、陳峻昌、徐崙源、彭全淙、李鈞榮、林秉燁、陳顥、林珊妤、謝明憲、姚奕成、柯鼎鈞、潘又瑜、盧彥竹、己○○、癸○○、甲○○、乙○○、丙○○、戊○○、陳學寬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7至2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李冠毅等4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等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李冠毅、周彥楷、陳若昕、庚○○、張譯、邱召成、李育儒、范榮勝、壬○○、丁○○、范姜紹文、廖柏瑜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23、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犯行;被告羅翊銓、林建燁、張景冠、徐崙源、彭全淙、陳顥、林珊妤、謝明憲、姚奕成、柯鼎鈞、潘又瑜、盧彥竹、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223、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犯行;被告甘能榮、林柏宇、楊子毅、朱俊宏、劉忠鎰、紀心凱、洪佳伶、楊佳峻、陳峻昌、李鈞榮、林秉燁、己○○、癸○○、甲○○、乙○○、丙○○、陳學寬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223所示之犯行,及被告43人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1.被告李冠毅等43人在本案犯行時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為被告李冠毅、周彥楷、陳若昕、庚○○、張譯、邱召成、李育儒、范榮勝、壬○○、丁○○、范姜紹文、廖柏瑜之首次犯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為被告羅翊銓、林建燁、張景冠、徐崙源、彭全淙、林珊妤、姚奕成、柯鼎鈞、潘又瑜、戊○○、陳顥、謝明憲、盧彥竹、甘能榮、劉忠鎰、紀心凱、陳峻昌、己○○、甲○○、乙○○、林柏宇、李鈞榮、丙○○、林秉燁、楊子毅、朱俊宏、洪佳伶、楊佳峻、癸○○、陳學寬之首次犯行。
2.又詐欺電信機房之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往往係利用系統商一次性群發詐欺語音封包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上勾,或利用集團內大批人力同時分別以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車手集團提領贓款。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成員共負其責。又一般電信詐欺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於上班日以一群發方式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於同日有複數被害人受騙匯款時,或係有部分被害人受騙匯款、有部分被害人僅係受騙卻未匯款,抑或該日之全數被害人均未受騙而匯款,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跨日所為之犯罪行為,則因有時間之間隔,依社會通念,難認與不同日期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複數犯罪之數罪,較為合理,自應依日數而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各自獨立論罪,應屬有誤。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犯行,各被害人接獲電話之時間,各係106年10月某日、同年12月某日,依上開日數認定罪數之論罪方式,採對被告等人最為有利之認定,自應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0月27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106年12月10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2月18日。
3.本判決附表2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暨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判決附表2編號2所示之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本判決附表2編號3所示之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本判決附表2編號4所示之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至2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本判決附表2編號5所示之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至22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本判決附表2編號6所示之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之罪處斷。
4.本判決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朱俊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20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徐崙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25日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林秉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8日執行完畢;被告謝明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2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1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3年3月11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以103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0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1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朱俊宏、林秉燁、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受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被告徐崙源、謝明憲、癸○○、丁○○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質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亦顯屬有別,難認對於本案之犯行具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雖其等係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然徵諸其等所為本案犯罪情節,於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均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故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㈡本判決附表2編號2、4、5所示犯行,為未遂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櫳泉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乙節,已如前述,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朱俊宏、林秉燁、乙○○就本案犯行各有上述應予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除被告鄭櫳泉外之被告42人就本案附表2編號1所示之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惟該等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末查,109年度偵字第10598號、109年度偵字第2811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43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6號、第131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7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7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業已一併審究如上,並予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李冠毅等43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惟其等均能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且其等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考量其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再依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亦即同一行為已在外國受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非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如准予免刑之執行,並應於主文內宣告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除被告鄭櫳泉外之42名被告均因同一犯罪事實,在大韓民國各已受如本判決附表3所示之拘禁(含羈押、入監服刑、收容期間),顯已達到懲儆之效果,且其等所為本案犯行距今已歷3年餘,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深具悔意,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鄭櫳泉外之42名被告既已受大韓民國刑罰之執行,若遽再予執行本案刑責,非但影響其等個人身心發展,亦造成其等家庭之困擾,並有礙其等回歸社會正常生活,顯與刑罰之目標背道而馳,全然不能達矯正被告之目的,自非社會之福,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不符,是為啟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對除被告鄭櫳泉外之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揆諸前揭規定,併為免其等刑之全部執行之諭知。
十、被告鄭櫳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鄭櫳泉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其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所受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冠毅等43人所為本案犯行距今已3年之久,且其等各於如本判決附表3所示之時間入境,均已返國多時,無證據顯示其等另有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足見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且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各係擔任如附表1所示之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其等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長,參與程度不深,經其等在大韓民國境內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時間之拘束,並經我國之偵審程序論罪科刑,其等內心必定受盡煎熬,業足使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等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9號、第111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1款、第9條、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孟君、陳淑香、黃棋安、陳雅詩、陳建宇、詹佳佩移送併辦,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姓 名 性別 入境韓國日期 角 色 查獲房間 1 李冠毅 男 106年10月19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2棟502號房 2 周彥楷 男 106年10月22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2棟301號房 3 甘能榮 男 106年11月16日 在DAWOOL VILLE101 棟管理、監督和培訓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1棟503號房 4 陳若昕(原名陳佳伶) 女 106年10月22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2棟502號房 5 林柏宇 男 106年11月17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1棟303號房 6 楊子毅 男 106年11月25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1棟201號房 7 羅翊銓 男 106年10月28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2棟303號房 8 庚○○ 男 106年10月22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2棟303號房 9 林建燁 男 106年10月28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2棟303號房 10 朱俊宏 男 106年11月25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1棟301號房 11 劉忠鎰 男 106年11月16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1棟301號房 12 紀心凱 男 106年11月16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1棟301號房 13 洪佳伶 女 106年11月25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1棟501號房 14 張景冠 男 106年10月28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1棟503號房 15 楊佳峻 男 106年11月25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1棟501號房 16 陳峻昌 男 106年11月16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1棟302號房 17 張譯 男 106年10月19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2棟301號房 18 徐崙源 男 106年10月28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1棟502號房 19 王伯彰 男 106年11月21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1棟501號房 20 彭全淙 男 106年10月28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1棟501號房 21 李鈞榮 男 106年11月17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1棟502號房 22 林秉燁(原名林敬傑) 男 106年11月21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2棟301號房 23 邱召成 男 106年10月22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2棟502號房 24 陳顥 男 106年11月3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2棟501號房 25 金美慧 女 106年10月28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2棟502號房 26 林姍妤 女 106年10月28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2棟502號房 27 謝明憲 男 106年11月3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2棟502號房 28 李育儒 男 106年10月22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2棟502號房 29 姚奕成 男 106年10月28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2棟502號房 30 柯鼎鈞(原名柯弘欽) 男 106年10月28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2棟303號房 31 潘又瑜 男 106年10月28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2棟303號房 32 范榮勝 男 106年10月22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2棟301號房 33 盧彥竹 男 106年11月3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2棟303號房 34 鄭櫳泉 男 106年12月20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1棟201號房 35 己○○ 女 106年11月16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1棟501號房 36 癸○○ 男 106年12月4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2棟502號房 37 甲○○ 男 106年11月16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1棟502號房 38 乙○○ 男 106年11月16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1棟501號房 39 丙○○ 男 106年11月17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1棟302號房 40 戊○○ 男 106年10月28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1棟501號房 41 壬○○ 男 106年10月22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2棟502號房 42 丁○○ 男 106年10月19日 電話詐騙集團客服中心諮詢員 102棟502號房 43 范姜紹文 男 106年10月22日 話務機房機手 102棟502號房 44 陳學寬 男 106年12月4日 話務機房機手 102棟502號房 45 廖柏瑜 男 106年10月22日 話務機房機手 102棟301號房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李冠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周彥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甘能榮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若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林柏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楊子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羅翊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林建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朱俊宏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忠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紀心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洪佳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景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楊佳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峻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徐崙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彭全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李鈞榮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林秉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邱召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林姍妤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謝明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李育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姚奕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柯鼎鈞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潘又瑜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范榮勝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盧彥竹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范姜紹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學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廖柏瑜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7 李冠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周彥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甘能榮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若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林柏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楊子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羅翊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林建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朱俊宏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劉忠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紀心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洪佳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張景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楊佳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峻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張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徐崙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彭全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李鈞榮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林秉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邱召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林姍妤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謝明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李育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姚奕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柯鼎鈞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潘又瑜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范榮勝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盧彥竹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范姜紹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學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廖柏瑜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 李冠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周彥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甘能榮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若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林柏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楊子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羅翊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林建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朱俊宏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忠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紀心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洪佳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景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楊佳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峻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徐崙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彭全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李鈞榮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林秉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邱召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林姍妤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謝明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李育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姚奕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柯鼎鈞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潘又瑜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范榮勝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盧彥竹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范姜紹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學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廖柏瑜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至24 李冠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周彥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甘能榮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若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林柏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楊子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羅翊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林建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朱俊宏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劉忠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紀心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洪佳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張景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楊佳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峻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張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徐崙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彭全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李鈞榮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林秉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邱召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林姍妤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謝明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李育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姚奕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柯鼎鈞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潘又瑜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范榮勝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盧彥竹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范姜紹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學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廖柏瑜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至223 李冠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周彥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甘能榮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若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林柏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楊子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羅翊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林建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朱俊宏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劉忠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紀心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洪佳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張景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楊佳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峻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張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徐崙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彭全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李鈞榮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林秉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邱召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林姍妤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謝明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李育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姚奕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柯鼎鈞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潘又瑜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范榮勝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盧彥竹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范姜紹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陳學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廖柏瑜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 李冠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周彥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若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羅翊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林建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景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徐崙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彭全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邱召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林姍妤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謝明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李育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姚奕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柯鼎鈞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潘又瑜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范榮勝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盧彥竹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范姜紹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廖柏瑜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李冠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周彥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若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羅翊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林建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景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徐崙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彭全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邱召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林姍妤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謝明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李育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姚奕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柯鼎鈞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潘又瑜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范榮勝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盧彥竹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范姜紹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廖柏瑜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李冠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周彥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若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羅翊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林建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景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徐崙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彭全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邱召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林姍妤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謝明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李育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姚奕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柯鼎鈞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潘又瑜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范榮勝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盧彥竹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范姜紹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廖柏瑜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3:(時間:民國) 編號 被告 宣告刑(有期徒刑) 出境日期 遭逮捕日期 (A) 出監日期 (B) 入境日期 (C) 羈押及執行天數(A至B) 收容天數(B至C) 合計拘禁天數(A至C) 1 李冠毅 2年,緩刑3年 106年10月19日 106年12月20日 107年7月9日 107年7月20日 202日 12日 213日 2 周彥楷 2年,緩刑3年 106年10月22日 106年12月20日 107年7月9日 107年7月20日 202日 12日 213日 3 甘能榮 2年,緩刑3年 106年11月16日 106年12月20日 107年7月9日 107年7月20日 202日 12日 213日 4 陳若昕(陳佳伶) 2年,緩刑3年 106年10月22日 106年12月20日 107年7月9日 107年7月20日 202日 12日 213日 5 林柏宇 2年 106年11月17日 106年12月20日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5日 556日 8日 563日 6 楊子毅 2年 106年11月25日 106年12月20日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5日 556日 8日 563日 7 羅翊銓 2年 106年10月28日 106年12月20日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5日 556日 8日 563日 8 庚○○ 2年 106年10月22日 106年12月20日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5日 556日 8日 563日 9 林建燁 2年 106年10月28日 106年12月20日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5日 556日 8日 563日 10 朱俊宏 2年 106年11月25日 106年12月20日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9日 556日 12日 567日 11 劉忠鎰 2年 106年11月16日 106年12月20日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5日 556日 8日 563日 12 紀心凱 2年 106年11月16日 106年12月20日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5日 556日 8日 563日 13 洪佳伶 2年 106年11月25日 106年12月20日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5日 556日 8日 563日 14 張景冠 2年 106年10月28日 106年12月20日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9日 556日 12日 567日 15 楊佳峻 2年 106年11月25日 106年12月20日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9日 556日 12日 567日 16 陳峻昌 2年 106年11月16日 106年12月20日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5日 556日 8日 563日 17 張譯 2年 106年10月19日 106年12月20日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9日 556日 12日 567日 18 徐崙源 2年 106年10月28日 106年12月20日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5日 556日 8日 563日 19 王伯彰 2年 106年11月21日 106年12月20日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9日 556日 12日 567日 20 彭全淙 2年 106年10月28日 106年12月20日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9日 556日 12日 567日 21 李鈞榮 2年 106年11月17日 106年12月20日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5日 556日 8日 563日 22 林秉燁(林敬傑) 2年 106年11月21日 106年12月20日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5日 556日 8日 563日 23 邱召成 2年 106年10月22日 106年12月20日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5日 556日 8日 563日 24 陳顥 2年 106年11月3日 106年12月20日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5日 556日 8日 563日 25 金美慧 2年 106年10月28日 106年12月20日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5日 556日 8日 563日 26 林姍妤 2年 106年10月28日 106年12月20日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5日 556日 8日 563日 27 謝明憲 2年 106年11月3日 106年12月20日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9日 556日 12日 567日 28 李育儒 2年 106年10月22日 106年12月20日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5日 556日 8日 563日 29 姚奕成 2年 106年10月28日 106年12月20日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5日 556日 8日 563日 30 柯鼎鈞(柯弘欽) 2年 106年10月28日 106年12月20日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5日 556日 8日 563日 31 潘又瑜 2年 106年10月28日 106年12月20日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5日 556日 8日 563日 32 范榮勝 2年 106年10月22日 106年12月20日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5日 556日 8日 563日 33 盧彥竹 2年 106年11月3日 106年12月20日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5日 556日 8日 563日 34 鄭櫳泉 未經判決 106年12月20日 106年12月28日 35 己○○ 3年 106年11月16日 106年12月20日 109年1月30日 109年2月7日 772日 9日 780日 36 癸○○ 2年 106年12月4日 106年12月20日 108年12月20日 108年12月30日 731日 11日 742日 37 甲○○ 2年 106年11月16日 106年12月20日 109年1月30日 109年2月6日 772日 8日 779日 38 乙○○ 3年 106年11月16日 106年12月20日 109年1月30日 109年2月7日 772日 9日 780日 39 丙○○ 3年 106年11月17日 106年12月20日 109年1月30日 109年2月7日 772日 9日 780日 40 戊○○ 3年 106年10月28日 106年12月20日 109年1月30日 109年2月7日 772日 9日 780日 41 壬○○ 3年 106年10月22日 106年12月20日 109年1月30日 109年2月7日 772日 9日 780日 42 丁○○ 3年 106年10月19日 106年12月20日 109年1月30日 109年2月7日 772日 9日 780日 追加 范姜紹文 3年 106年10月22日 106年12月20日 109年9月29日 109年10月13日 1015日 15日 1029日 陳學寬 3年 106年12月4日 106年12月20日 109年8月14日 109年8月25日 969日 12日 980日 廖柏瑜 3年 106年10月22日 106年12月20日 109年3月20日 109年4月13日 822日 25日 84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