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24號、110年度偵字第2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家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嗣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分別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有利、王明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江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家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9024卷第63至64頁、偵29299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73、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有利、王明彬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林有利部分:見偵29024卷第66至68頁;王明彬部分:見偵29299卷第45至49、54頁),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有民國110年6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本人照片、相關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9024卷第55、69至82、82至84、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23張(見本院卷第91至92、93至104頁);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相關照片及被告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352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9299卷第57至61、93至106、107至110、111、11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雖以被告持固定扳手之工具破壞香油錢箱鎖頭竊取現金,而認被告有攜帶兇器云云,然被告否認有攜帶扳手,並辯稱:我是直接用手把鎖頭往下拉,鎖頭就打開了,我沒有用任何工具開鎖;遺留在現場的六角扳手不是我的;我沒有使用任何工具(見偵29024卷第63頁);鎖頭是用螺絲鎖住,以手用力拉就扯下來了,沒有用固定扳手,是徒手竊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證人林有利於警詢時雖證稱現場有遺留一支固定扳手,且扳手被鑑識小組拿回去採證等語(見偵29024卷第68頁),惟該扳手經鑑識小組採證後,並無採驗出被告指紋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113頁),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扳手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持該扳手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亦即指建築物及防衛建築物而設之安全設備,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而言,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又如抽屜、衣櫃上之鎖其性質即與門扇、牆垣不同,不能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41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行竊所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安全設備,而無成立該款加重竊盜罪。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時攜帶有螺絲起子1支、剪刀2把,皆為鐵制材質,質地堅硬,且剪刀前端呈尖銳狀,如以此等攻擊他人,均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揆諸前開說明,尚有未恰,惟因上開竊盜之基礎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罪時間、地點皆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沙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6年度易字第3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以106年度沙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更於90、94、103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皆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刑之前案紀錄,本案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顯見其素行至為惡劣,歷年來多有竊盜犯罪,猶為本案竊盜犯行,迄今完全不知悔改,且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之資,竟肆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亦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物品,均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髮夾1個、螺絲起子1支、剪刀2把,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保安處分之說明: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現又一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而聲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量刑事由後,所宣告應執行之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且因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既已不得依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本案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爰不於本判決中諭知上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竊取放置於土地公廟內之手機1支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取該手機,辯稱該手機為其所有,其將手機放在土地公廟變電箱附近的插座充電等語。經查,證人林有利於警詢時陳稱:手機本來是放在土地公廟外面充電,我看沒有人拿走,於是放進土地公廟的廟門保管,後來也遭竊嫌拿走了;手機不知道是何人的等語(見偵29024卷第66至67頁),是以該手機非屬證人林有利所有或持有;又被告於警詢時已親自操作該手機,證實確實為其所有,因此警方未查扣該手機,有110年11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該手機經警方查證後確為被告所有,而非他人之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論罪科刑部分係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告訴人 行竊手法 竊取之物品 地點 1 110年6月9日0時9分許 林有利 (即管領人) 江家豪騎乘不知情江家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地點附近,步行至該廟,徒手破壞香油錢箱鎖頭竊取現金,並竊取放置於廟外之金紙拿去燒。 現金新臺幣1000元、金紙7份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之土地公廟 2 110年4月29日2時59分許 王明彬 (即經營管領人) 江家豪攜帶背包(內有髮夾1個、螺絲起子1支、剪刀2把等凶器,事後均遺留現場)至該地點,先以一旁之廣告旗桿將監視器轉向,再持其上開兇器,著手撬娃娃機錢筒鎖。 無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江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金紙柒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江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髮夾壹個、螺絲起子壹支、剪刀貳把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