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吉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0、3111、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吉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吉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凌晨1時38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吳小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洪吉定涉嫌竊取此部機車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6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王羿嘉住宅,趁該住宅大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該大門而侵入上址,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王羿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且經王羿嘉鄰居賴柏儒指認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9年11月3日凌晨2時32分許,騎乘不知情之王百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洪吉定涉嫌竊取此部機車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90、31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林佳燕住處,趁該住宅大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該大門而侵入上址,竊取現金2000元及口罩1片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林佳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9年11月6日凌晨3時29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林子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洪吉定涉嫌竊取此部機車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90、31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王彥博之住處,趁該住宅玻璃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該玻璃門而侵入上址,竊取現金900元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王彥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羿嘉、林佳燕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洪吉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吉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理卷第71至73、207、20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羿嘉、林佳燕、證人賴柏儒、吳小玟、王百祿、林子超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王彥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1號偵查卷第71至75、77至81、83至87頁、110年度偵字第2190號偵查卷第69、70、71至73頁、110年度偵字第3145號偵查卷第65至67、69至71頁、本院審理卷第7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員警林裕勝於109年12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區○○街00號住宅外觀、門鎖、遭竊物品處照片、臺中市潭子區大通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竊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記錄、1011洪吉定涉嫌住宅竊盜案行竊路線圖、竊嫌與被告洪吉定穿著比對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莊恩臨於109年12月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09年11月3日臺中市○○區○○街00號林佳燕住宅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烏日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西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年11月6日凌晨3時23分起至同日時40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涂佳伶、翁國淵於109年12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德芳南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0年4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16124號函暨所檢附之頭家派出所員警林裕勝於110年4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11洪吉定涉嫌住宅竊盜案-行竊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王羿嘉住宅竊盜案)及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4月1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17638號函暨所檢附之烏日派出所警員莊恩臨於110年4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09803804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林佳燕住宅財物竊盜案)、刑案現場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4月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12660號函暨所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王彥博住宅皮包現金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09年11月6日2時47分至4時23分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1號偵查卷第61、89至93、95至107、109至115、117、119、179至181頁、110年度偵字第2190號偵查卷第61、79至89、149至163頁、110年度偵字第3145號偵查卷第59、60、73至79、81、83、84頁、本院審理卷第81至113、115至152、157至191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該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為現金約2萬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次竊盜其僅在屋內桌上的皮包內取得1500元,此外其未竊取其他財物等語(見本院審理卷206、208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王羿嘉於警詢中所稱:伊當日凌晨3時許回到家,大門未上鎖,伊以為是伊兒子回家時沒把門上鎖,沒有特別注意這件事,直到中午12時許,伊兒子告訴伊他皮包內的1500元不見了,他說他凌晨1時回家時,將皮包放在1樓客廳的書桌上,之後鄰居告訴伊說凌晨1時30分許有名可疑男子在伊住處外面徘徊,伊才想到說門沒上鎖是不是遭人撬開,伊將書桌抽屜打開來檢查,發現抽屜的錢也不見了,詳細損失金額伊不確定,連同伊兒子被偷的1500元,大概遭竊總金額為2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1號偵查卷第73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王羿嘉上開所述內容,除證人即告訴人王羿嘉之子皮包內確有1500元失竊外,其未能確定在書桌抽屜內款項之實際總額,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該次之行竊金額為1500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洪吉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6月、8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4月確定(下稱第4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9月、8月確定(下稱第5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6案),嗣第1案至第3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6月6日,執行期滿日為106年2月5日》),第4案至第6案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6年2月6日,執行期滿日為110年2月3日》),於109年7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9年9月4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犯甲案業於106年2月5日執行完畢,而被告固於乙案執行期間假釋出監,惟其所犯甲案部分既已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甲案執行完畢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被告所犯本案及前案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本案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認其就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若該管公務員未知之者,即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又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是否受他案訊問而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可資參照);次按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須有確切之根據對犯人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得謂為已發覺;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84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林佳燕於109年11月3日上午,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報案其住宅遭竊,警方乃先調閱告訴人林佳燕家中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發現於同日(即3日)凌晨2時32分許、3時23分許,一名特徵為頭戴黑色鴨舌帽、身穿綠色外套、黑色褲子及布鞋之男子侵入告訴人林佳燕住處,再調閱告訴人林佳燕住處附近之民間及官方監視器,調閱結果發現該名竊嫌係騎乘1台紅黑色機車前來行竊,復調閱該機車行車軌跡,於烏日區中華路與興祥街口,查得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再查得該機車車主為王百祿,經通知王百祿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車主王百祿表示109年11月3日凌晨2時至3時許,並未使用該機車,應是有人竊取該機車作案。警方至王百祿所述停放機車位置(即西區市○路00號)附近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09年11月3日夌晨2時許,頭戴黑色鴨舌帽、身穿綠色外套、黑色褲子及布鞋之竊嫌(與告訴人林佳燕住宅竊嫌特徵相符)步行前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走,其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該竊嫌又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回原處,步行離去。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犯嫌穿著特徵、身形與偷竊手法(先竊取他人機車,騎乘去犯案,犯後再將機車停回原位),發現與轄內偷竊慣犯洪吉定之特徵相符,且洪吉定前於109年9月10日在該派出所轄區所查獲另一件住宅竊盜案件作案手法一模一樣,再經比對監視器畫面,與本案犯嫌身形、走路姿勢相似,警方合理懷疑本件竊案犯嫌為被告洪吉定,而至臺中拘留所向被告洪吉定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洪吉定對本件住宅竊案坦承不諱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莊恩臨於109年12月9日、110年4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乙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0號偵查卷第61頁、本院審理卷第117頁),足見警方於109年12月9日前往臺中看守所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依警方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比對被告洪吉定另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監視器畫面、犯案手法等資料,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洪吉定涉犯本件竊盜犯行,是被告洪吉定雖於警詢時即自白上揭竊盜犯行,然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符。
⑵、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害人王彥博於109年11月7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其住宅遭竊,警方乃先調閱被害人王彥博住處週邊監視器,發現竊嫌於109年11月6日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變裝後再徒步走到被害人王彥博住處內行竊,得手後,再騎乘該機車離開,經警方於109年11月19日通知該機車車主林子超到案說明,林子超表示,該機車做為其每日7時至22時許上班時使用,該車除了11月6日遭人竊取後騎至臺中市大里區作案外,11月7日亦曾遭人竊取後騎乘該車再犯案時,被民眾發現報警後逃離,是第三分局立德所、霧峰分局國光所告知後,其才知該機車被人偷騎出去。嗣經警方擴大調閱監視器,發現犯嫌疑為被告洪吉定,其後警方於109年12月2日前往臺中看守所詢問被告,本件竊案是否為被告所為,被告自承確有於109年11月6日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新生西路為本件竊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涂佳伶、翁國淵於109年12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被告109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各乙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5號偵查卷第59至64頁),則本件警方前往臺中看守所詢問被告時,雖有調得被害人王彥博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資料,然並未有其他與被告足資比對之資料(例如身形、指紋等)而得以有確切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本件竊案犯嫌,其後經警方向被告提示被害人王彥博住處住址後,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至該處為竊盜犯行,是被告在警方尚未對其有確切根據而產生合理懷疑係其為本件竊盜犯行前,即告知警方前揭竊盜犯行,本件應認被告係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前,於警方詢問時即自首其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未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於本院坦認全部犯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各次行竊手段、竊得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該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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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欄│ 主 文 │
├──┼─────┼──────────────────┤
│ 一 │犯罪事實一│洪吉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㈠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犯罪事實一│洪吉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㈡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口罩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一│洪吉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㈢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