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泓瑞
- 選任辯護人
- 紀育泓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興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392號、第1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泓瑞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五編號1、3至5、7至1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五編號2、6、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興仁犯如附表五編號4、5、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4、5、8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興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泓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單獨於附表一編號1、7、9、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7、9、10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7、9、10所示之物。
二、陳泓瑞與陳韋仁(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三、陳泓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物。
四、陳泓瑞與陳興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5、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5、8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5、8所示之物。
五、陳泓瑞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毀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六、嗣各被害人發現遭竊及毀損情事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泓瑞與陳興仁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三、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附表三所示之物已發還各被害人)。
七、案經賴莉文、鄭全麟、朱其君、陳乾祺、朱斐芹、陳蔡和秀、王奕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簡稱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3、18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泓瑞坦承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為竊盜及毀損犯行,被告陳興仁則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4、5、8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①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伊沒有去過那個地點,②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伊的確有下車,但伊沒有跟去現場,伊被陳泓瑞趕回來,他說要去找人收錢跟伊沒關係,叫伊不要跟他去;③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伊開伊兒子陳暐翔的車子載陳泓瑞去大甲體育場,但伊沒有下車,陳泓瑞下車後,叫伊把車開回去,伊不曉得他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5至456頁、卷三第13頁)。經查:
(一)被告陳泓瑞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單獨或夥同其他共犯(有無共犯、何人為共犯詳如後述),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為竊盜犯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為毀損犯行等情,業據被告陳泓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902號卷【下簡稱偵卷】一第97至118頁、卷二第191至198、249至254、257頁,本院卷二第174、451頁、卷三第1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出處見附表一、二之證據欄)、證人陳韋仁(係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共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蔡玉梅(係F9G-70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63至164頁、第175至176頁,偵4392號卷第214、344至345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書證、110年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110年聲搜字第9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位置圖、搜索現場照片、各被害人認領贓物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7至88、237、241至257頁、卷二第77至137、235至243、371頁),復有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陳泓瑞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被告陳泓瑞係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為竊盜犯行,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7、10部分係被告陳泓瑞單獨為之,編號2、3部分係與陳韋仁共同為之,編號4、5、6、8、9部分係與被告陳興仁共同為之。其中編號1、2部分並無爭議,至於編號3部分,陳韋仁否認有參與,編號4、5、6、8、9部分,被告陳興仁否認有參與,另被告陳泓瑞就共犯為何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一改前詞,供稱:編號6、8部分之共犯實為被告陳興仁之子陳暐翔,且編號7、10部分被告陳興仁亦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本院茲就有爭議部分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陳泓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再供稱共犯為陳韋仁,然為陳韋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決否認(見偵4392號卷第372頁),而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陳泓瑞雖確與另一名男子一同行竊,但因該男子配戴口罩,且拍攝距離甚遠,無從辨識為陳韋仁(見偵卷一第363至387頁),檢察官於另案偵查後,亦認陳韋仁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3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6頁),故僅能認定被告係與不詳成年男子共犯。
⒉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①被告陳泓瑞於110年3月31日警詢時供稱:伊與陳興仁一起破壞王俊清住處鐵窗後,從窗戶進去,一起入內行竊,老虎鉗是從他家帶來,竊得汽車充電器、串珠等物品等語(見偵15991號卷第53至54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伊開車載陳興仁到被害人王俊清家門口,他就先下去,他後來把後門打開,就進去偷竊,伊後來也進去等語,陳興仁有帶油壓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頁),雖與警詢時供述之情節不盡相同,但亦稱被告陳興仁確有入內行竊。而被告陳興仁於偵訊時,亦曾供稱:伊有與被告陳泓瑞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僅辯稱未入內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197頁)。又員警前往被告陳興仁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愛迪達球鞋1雙(即偵卷二第119頁編號220-1、220-2現場照片所示之球鞋),被告陳興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該球鞋係其使用,沒有其他人使用(見偵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二第318頁),該球鞋之鞋墊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陳興仁DNA-STR主要型別相同,而王俊清住宅2樓主臥室門口及3樓房間內所採集之現場編號2、3鞋印影像,分別與該愛迪達球鞋之右腳、左腳鞋子所製作鞋印紋痕類同,惟上開影像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等情,有大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1579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3日刑鑑字第1100010003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二第313至325、327至331、335至353頁),上開鑑定結果雖因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然被告陳泓瑞已證稱被告陳興仁確有進入屋內,被告陳興仁亦自承有到案發現場,屋內又有與其平常使用之球鞋類同之腳印,絕非巧合,足認被告陳興仁確有一同入內行竊,被告陳興仁辯稱未入內云云,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②至於被告陳泓瑞雖於110年1月22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單獨犯案云云(見偵卷一第113頁),於110年1月22日、110年3月9日偵訊時供稱被告陳興仁有去現場,但僅有自己一人入內云云(見偵卷二第197、252頁),然此與上開鞋印鑑定結果不符,應係迴護共犯之詞,亦不足採。
⒊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陳泓瑞於警詢時供稱:張寶燕住宅之竊案,是伊駕駛0909-FR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興仁一起前往所為,監視器畫面裡較胖的人是伊,較瘦的人是陳興仁,伊使用切割器破壞鐵窗並入內行竊,陳興仁在外面幫伊把風等語(見偵卷一第114頁),於110年1月22日偵訊時供稱:當天伊和陳興仁開車去現場,伊一個人進去,伊是用板手切割器把門窗開啟,竊取二個包包等語(見偵卷二第197頁),而被告陳興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多次坦承其有與被告陳泓瑞一起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有出現在偵卷二第139至149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僅辯稱並未進入住宅,僅在外面等,係因為好奇被告陳泓瑞如何偷東西始一同前往等語(見偵卷二第197、256頁,本院卷二第303至304、314頁)。然一般人若知他人將要行竊,為免遭誤認為共犯,避之已有不及,殊無還一同前往行竊地點在外等候之理。是被告陳興仁所辯與常情顯有不符,自不足採。又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二證物袋內正面記載「中山二崁一路」等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二崁路201巷21號」資料夾內檔名「cam00-00000000-000000.h265」之影片,結果如下:「一、影片一開啟,畫面左上角顯示4.P,此即偵3902號卷二第141頁下方至142頁下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二、監視器時間2021/01/08 02:00:01起,有一男子自畫面右上方走出,其後緊跟另一男子,02:00:09起,該2人往畫面下方走去,02:00:42起,其中一名男子從畫面右方黑暗處往畫面左下方走去,於02:00:56消失於畫面上,另一男子則繼續往畫面右下方走去,因該處畫面過暗,無法確認何時離開畫面。」另勘驗本院卷二證物袋內正面記載「二崁路85號」等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二崁路221巷15號」資料夾內檔名「XVR_ch4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av」之影片,結果如下:「一、影片一開啟,畫面左下角顯示頻道四,此即偵3902號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二、監視器時間2021/01/0802:02:37,有一名男子從畫面右方出現,往畫面右上方走去,隨即消失在畫面上,02:02:46另一男子出現在畫面右方,亦往畫面右上方走去,隨即消失在畫面上。三、02:32:08起,有二名男子持手電筒,從畫面右上方走出,走至樹叢後面徘徊,可不時看到手電筒發出之亮光晃動,02:33:41手電筒亮光消失。」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被告陳興仁若非與被告陳泓瑞事先謀議一同行竊,豈有可能同時攜帶手電筒在案發地點附近一起行動?足認被告陳泓瑞上開警詢、偵訊時所述方屬實情,陳興仁確有在張寶燕住宅外為被告陳泓瑞把風,為共同正犯無訛。
②至於被告陳泓瑞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和陳興仁看到張寶燕住處樓梯間扶手有吊包包,就想要偷,陳興仁用剪鐵器剪開一個小洞爬進去,那個洞很小,伊沒有辦法進去,伊在門口等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333頁)。然此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不符,且被告陳興仁始終堅稱未進入住宅內,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拍得係何人進入住宅內,本院認被告陳泓瑞之上開證述,應係為減輕自身角色分工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③又被告陳泓瑞雖於110年3月9日偵訊時供稱:這次是伊一人犯案,陳興仁有下車在車子附近徘徊,但他離被害人家還有一大段路,伊走蠻遠的等語(見偵卷二第252頁),惟此與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不符,顯係迴護共犯之詞,亦不足採。
⒋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陳泓瑞於警詢時供稱:此次犯行之共犯為陳興仁,伊先駕駛0909-FR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興仁前往案發地點,抵達後伊下車偷6051-KM號自小貨車,陳興仁就換開0909-FR號自小客車跟在後面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106至107頁),於偵訊時則供稱:伊有開0909-FR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興仁到案發現場,但陳興仁沒有參與等語(見卷二第195、2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又改稱共犯為陳暐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328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而被告陳興仁於偵訊時,雖坦承有隨同被告陳泓瑞前往案發現場(見偵卷二第195、255頁),惟細觀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檢察官訊問被告陳興仁時,均未提示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予被告陳興仁觀看,而本案行竊地點甚多,被告陳興仁於此情形,能否本於正確無誤之記憶而回答,實甚可疑,且被告陳興仁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供其觀看後,即否認曾去過案發現場,或稱沒看過遭竊之小貨車(見本院卷二第305、315、456頁),自難單憑其於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而予以論罪科刑。又證人陳暐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與陳泓瑞一起去偷6051-KM號自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頁),亦否認係被告陳泓瑞之共犯。此外,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可見0909-FR號自小客車於110年1月9日下午6時12分許、110年1月10日凌晨2時43分許,跟隨在遭竊之6051-KM號自小貨車後方行駛,然未拍得二車駕駛之影像,嗣於110年1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遭竊之6051-KM號自小貨車在路上行駛時,固有拍得駕駛之影像,惟該駕駛配戴口罩,並不能辨識係被告陳興仁或陳暐翔,且該駕駛頭戴漁夫帽之特徵,反與被告陳興仁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時之穿著特徵相符(見偵卷一第389至399頁)。是依現有卷內證據,實難認被告陳興仁或陳暐翔為被告陳泓瑞之共犯,僅能認定被告陳泓瑞係與不詳成年男子共犯。
⒌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陳泓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此次犯行係伊獨自駕駛竊得之6051-KM號自小貨車前往案發地,伊是自己犯案,沒有其他共犯等語(見偵卷一第108至109頁、卷二第19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伊係與陳興仁共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而被告陳興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參與此次犯行(見偵卷一第137頁、卷二第195頁,本院卷二第307、315至316頁)。且關於此次犯行,卷內僅有案發現場照片,並無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有任何共犯參與,故僅能認定被告陳泓瑞係單獨犯案。
⒍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①被告陳泓瑞於警詢時供稱:AYV-7833號自小貨車之竊案是伊與陳興仁所為,當天伊駕駛AVQ-0853號自小客車載陳興仁一同前往行竊,伊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大甲體育場後,2人一同下車前往案發地,伊獨自行竊AYV-7833號自小貨車,然後伊叫陳興仁回去開AVQ-0853號自小客車,並等伊電話再一同會合等語(見偵卷一第110頁),於偵訊時供稱:「(關於……110年1月12日竊取朱斐芹7833號自小貨車……究竟陳興仁有無跟你一起去?負責何工作?)有,但他只是載我去而已……」、「(為何陳興仁會載你去?)我本來要叫陳興仁他兒子載我,但他兒子要載女友下班,所以我才叫陳興仁載,我跟陳興仁說我要去『巡水田』,看有無地方可以偷東西」等語(見偵卷二第254頁),亦即被告陳興仁知悉被告陳泓瑞欲四處行竊,仍與被告陳泓瑞一起乘坐AVQ-0853號自小客車外出,於行竊完畢後,再協助將AVQ-0853號自小客車駛回。而被告陳興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多次坦承自己乘坐甚且駕駛AVQ-0853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泓瑞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有出現在偵卷二第7至11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等情,僅辯稱不事先知情或根本未下車等語(見偵卷二第195至196、255頁,本院卷二第316至317、456頁)。然案發當時係凌晨2時許,為正常人之睡眠時間,被告陳興仁不在家中睡覺,反與被告陳泓瑞一同出門,豈有不過問出門目的之理?又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AVQ-0853號自小客車於110年1月12日凌晨2時11分許停放在大甲體育場後,即有2名男子走向案發地點,嗣AYV-7833號自小貨車於凌晨2時37分許遭竊並駛離案發地點,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停在新政路與大安港路口處,隨即有1人下車徒步走進大甲體育場,再將AVQ-0853號自小客車駛離(見偵卷二第5至19頁),另依本院當庭勘驗偵卷二證物袋內編號4監視器錄影光碟內「0000000AYV-7833貨車竊盜」資料夾內檔名「VID_00000000_093153.mp4」之影片,結果如下:「一、影片一開啟,顯示之畫面即為偵3902號卷二第9頁上方右邊之監視器畫面。二、監視器時間02:33:14至02:33:17,一男子自畫面左方橫越馬路至畫面右上方處,其後另一男子緊跟在後。三、02:34:14起,畫面右上方有一自小貨車開始倒車,隨後往畫面左下方駛去,於02:34:29消失在畫面上。」再勘驗偵二證物袋內編號4監視器錄影光碟內「0000000AYV-7833貨車竊盜」資料夾內檔名「00000000000000000.mp4」之影片,結果如下:「一、影片一開啟,顯示之畫面與偵3902號卷二第9頁上方右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大致相當,畫面較清晰,但未顯示監視器錄影時間,故以下記載之時間僅為影片播放之長度時間。二、影片播放長度時間02:01:36,一名男子沿畫面左方之馬路旁行走,另一男子緊跟在後。三、02:02:04起,一男子橫越馬路走至畫面右上方,在該處徘徊,並伸手接近疑似車輛之物體。四、02:08:42起,該男子由畫面右上方橫越馬路回到畫面左方騎樓處。五、02:16:11起,一男子自畫面左方橫越馬路至畫面右上方處,其後另一男子緊跟在後。六、02:17:07起,畫面右上方之自小貨車開始倒車,隨即往畫面左下方行駛,於02:17:24消失在畫面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卷三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陳興仁始終跟在被告陳泓瑞身後,目睹被告陳泓瑞鎖定欲行竊之車輛,非但未加以勸阻、離去,反而與被告陳泓瑞一同坐上遭竊車輛,嗣再下車將AVQ-0853號自小客車駛離。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陳泓瑞上開警詢、偵訊所述應屬實情,被告陳興仁明知被告陳泓瑞要四處搜尋財物行竊,仍與被告陳泓瑞一同駕駛AVQ-0853號自小客車出門,嗣並協助將原使用之交通工具AVQ-0853號自小客車開回,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陳興仁辯稱:伊不知情,陳泓瑞下車時,伊就把車開回家了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②至於被告陳泓瑞雖於110年1月22日偵訊時供稱:陳興仁沒有參與、沒有把風,伊叫他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196頁),於110年3月9日偵訊時供稱:這次是伊一人犯案,當時伊叫陳興仁載伊去,陳興仁停車在體育場等伊,他不知道伊要去偷東西等語(見偵卷二第251頁),然此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二人行動情形不同,顯係迴護共犯之詞,不足採信。
③又被告陳泓瑞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本次犯行係與被告陳興仁之子陳暐翔共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4、329、331頁),然此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述不同,亦與被告陳興仁自承有到大甲體育場之說法不同,復為證人陳暐翔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24頁),亦不足採。
⒎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陳泓瑞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供稱此次犯行之共犯為被告陳興仁(見偵卷一第115頁、卷二第197至198頁,本院卷二第174、329至330頁),然其供述性質上屬共犯之自白,仍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始得為不利於被告陳興仁之認定。而被告陳興仁於警詢時,係否認有參與此次犯行(見偵卷一第141至142頁),於110年1月22日偵訊時,雖坦承有進入被害人蔡敏雄住處(見偵卷二第197至198頁),惟細觀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檢察官訊問被告陳興仁時,並未提示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予被告陳興仁觀看,而本案行竊地點甚多,被告陳興仁於此情形,能否本於正確無誤之記憶而回答,實甚可疑,且被告陳興仁於110年3月9日偵訊時,即改稱未參與此次犯行,僅在家中看過贓物(見偵卷二第256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相關現場照片供其觀看後,亦否認曾去過案發現場(見本院卷二第456頁),自難單憑其於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而予以論罪科刑。況關於此次犯行,卷內僅有案發甚久後,由員警補拍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93至411頁),並無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有任何共犯參與,僅能認定被告陳泓瑞係單獨犯案,被告陳興仁並未參與。
⒏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陳泓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此次犯行係伊自己犯案,伊駕駛F9G-708號機車前往案發地後,用切割器將鐵窗破壞,再徒手拉開紗窗,將未上鎖之窗戶打開入內行竊等語(見偵卷一第112頁、卷二第19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伊係與陳興仁共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而被告陳興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參與此次犯行(見偵卷一第137頁、卷二第196頁,本院卷二第456頁)。且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一名男子駕駛F9G-708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現場入內行竊,再將竊得之物搬至屋外,再駕車離開現場(偵卷二第57至73頁),故僅能認被告陳泓瑞係單獨犯案。
(三)又關於被告陳泓瑞之行竊方式,本院茲就有疑義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雖依據被告陳泓瑞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認定被告陳泓瑞係徒手行竊,然證人賴莉文於警詢時證稱:竊嫌係用斜口鉗破壞狗籠,將籠子剪開4條用往上翻,徒手將籠內柴犬抓走等語(見偵卷一第178頁),核與卷附鐵籠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卷一第331頁),且被告陳泓瑞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亦坦承:伊是使用未扣案之鐵製鉗子剪斷鐵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1頁),堪認被告陳泓瑞確係使用未扣案之鐵製鉗子行竊無訛。
⒉附表一編號7部分:公訴意旨雖依據被告陳泓瑞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認被告陳泓瑞係使用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後侵入被害人陳乾祺之住宅行竊云云,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附加於住宅大門上之掛鎖係遭利器剪斷(見偵卷一第405、409頁),顯非螺絲起子所為,而被告陳泓瑞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本案是陳興仁入內行竊,伊不知道陳興仁使用何等工具入內(見本院卷二第453至454頁),然本院業已認定此次犯行係被告陳泓瑞單獨為之,爰認定被告陳泓瑞係以未扣案之不明利器剪斷附加於住宅大門上之掛鎖入內行竊。
⒊附表一編號9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泓瑞係單純侵入被害人蔡敏雄之住宅行竊,然被告陳泓瑞於警詢時供稱:伊徒手將木製窗戶扳開,然後與陳興仁入內行竊等語(見偵卷一第115頁,惟無證據可認被告陳興仁為共犯),核與證人蔡敏雄於警詢時證稱:伊發現家中側面窗戶遭破壞,屋內一、二樓被翻箱倒櫃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230頁),堪認被告陳泓瑞係徒手破壞被害人蔡敏雄住宅之木製窗戶後,翻越該窗戶入內行竊。
(四)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朱其君於警詢時證稱有真空管音響等23種物品遭竊,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9萬9660元(見偵卷一第198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亦記載遭竊物品價值合計為49萬9660元,顯欲引用告訴人朱其君之證述,但僅略記7種物品,實有未妥,又告訴人朱其君領回之贓物,有警詢中未提及者,亦有名稱與警詢中所述相似,但無法辨識是否同一者,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朱其君,據其答稱:警詢中所述之「龍柏聚寶盆2個」有誤,應以領回之「木頭聚寶盆5個」為準,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之「陶瓷藝術型茶壺3個」是小的,警詢中所述之「陶瓷藝術型大茶壺1個」、「犛牛牛角所雕刻八仙過海對」、「手尾錢(紅包2個)」均未領回,領回之豬年紅包袋只是一般要給小朋友之紅包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3頁),是告訴人朱其君遭竊之物品應較警詢時所述為多。為此,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告訴人朱其君遭竊物品應以其歷次所述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準(見本院卷二第444頁),被告陳泓瑞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2頁),爰補充更正告訴人朱其君遭竊物品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另公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乾祺於警詢時之證述,認定被告陳泓瑞有竊得金手鐲1個、金戒指10只,然此為被告陳泓瑞及辯護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堅決否認(見偵卷一第108頁、卷二第195頁,本院卷二第174、43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陳乾祺之證述並無確切之補強證據可擔保其真實性,要難遽信,爰認定被告陳泓瑞並未竊得上開金飾。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竊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泓瑞就附表一編號1、3、4、5、8、10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分別持用使用未扣案之鐵製鉗子、油壓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油壓剪1支、編號13所示之其中切割器1支、編號8所示之自製扳手1支、編號13所示之其中切割器1支行竊,此據被告陳泓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一第105、110、112、114頁、本院卷二第451、454頁),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則經本院認定係持用未扣案之不明利器行竊。上開已扣案者,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卷附照片可參(見偵卷二第235、239、241頁),未扣案者,既可用以剪斷鐵籠、鐵窗、門鎖,亦可推知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攻擊他人,均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
⒈被告陳泓瑞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4、5、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陳興仁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起訴書就被告陳泓瑞所為附表一編號1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陳泓瑞上開正確論罪法條(見本院卷二第45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起訴書就被告陳泓瑞所為附表一編號9之竊盜犯行,雖漏論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①被告陳泓瑞與陳韋仁間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②被告陳泓瑞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3、6部分,③被告陳泓瑞與陳興仁間就附表一編號4、5、8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泓瑞所犯上開11罪,被告陳興仁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認定被告陳泓瑞竊得之物較起訴書為多,就附表一編號7犯行,認定被告陳泓瑞竊得之物較起訴書為少,惟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各屬單純一罪關係,故前者所擴張之竊得之物,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後者所減縮之竊得之物,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92號、第1599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陳泓瑞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9年5月26日假釋出監,至109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陳興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易字第1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2人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故意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等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被告陳泓瑞另為附表二所示之毀損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行為殊值非難,而其等竊得之物已有部分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陳泓瑞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屠宰業、家中有二名子女、父親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陳興仁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三第1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陳泓瑞犯後坦承有為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毀損犯行,但對於有無竊盜共犯、共犯為何人、分工為何,所述多所反覆,被告陳興仁則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參照)。
(二)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2人從事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固係其等之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關於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被告陳泓瑞於警詢時供稱:除球鞋、工作鞋外,都是伊的(見偵卷一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4、5、8、10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分別持用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油壓剪1支、編號13所示之其中切割器1支、編號8所示之自製扳手1支、編號13所示之其中切割器1支,且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有穿戴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飛行帽1個掩飾身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1、454頁),是上開物品係被告陳泓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經核或僅具有證據性質(如編號17所示之漁夫帽、編號20所示之愛迪達球鞋等),或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陳泓瑞就附表一編號1、3、7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分別持用未扣案之鐵製鉗子、油壓剪及不明利器行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該等物品無非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現所在不明,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被告陳泓瑞單獨或夥同陳韋仁、不詳共犯、被告陳興仁竊得之物,尚有部分未發還被害人,詳如附表五所載,茲就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追徵說明如下:
⒈被告陳泓瑞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與陳韋仁共犯,而陳韋仁於偵訊時供稱:伊將偷得之電纜線變賣得款1萬4000元,價金獨自取得,未與陳泓瑞平分等語(見偵4392號卷第345頁),核與被告陳泓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取得變賣後之價金等語相符(見偵4392號卷第366頁,本院卷二第334頁),堪認被告陳泓瑞並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陳泓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⒉被告陳泓瑞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與不詳成年男子共犯,業已認定如前,因被告陳泓瑞與該不詳共犯就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無從確認,且為避免被告陳泓瑞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陳泓瑞與該不詳共犯對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係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泓瑞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與被告陳興仁共犯,而被告陳泓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和陳興仁一起偷到的東西算大家的,有變賣才會分贓,不會先就個別偷到的東西分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2頁),堪認被告2人對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係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陳泓瑞就附表一編號7、10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單獨犯案,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陳泓瑞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陳興仁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6、9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興仁有參與被告陳泓瑞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竊盜犯行,負責把風、開車接應,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陳興仁就附表一編號6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9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興仁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泓瑞之供述、被告陳興仁之供述、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興仁堅決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等語。
五、經查,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興仁有參與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業於本判決理由欄壹、二、(二)4及7詳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陳興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興仁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陳興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溢金、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表一(竊盜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行竊時間、地點及方式 竊得物品 已發還被害人之物品 證據 1 賴莉文 (告訴) 陳泓瑞 109年10月17日凌晨2時26分許,陳泓瑞駕駛F9G-708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賴莉文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前,持未扣案之鐵製鉗子破壞放置在該處之鐵籠後,竊得右列物品。 柴犬1隻 柴犬1隻 (陳泓瑞嗣將柴犬放置在賴莉文住處附近之鐵皮屋下,由賴莉文自行取回) 1.證人賴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7至180頁) 2.證人林品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81至183頁) 3.臉書貼文、通話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一第185至19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偵卷一第303至333頁) 2 鄭全麟 (告訴) 陳泓瑞、陳韋仁 109年12月16日凌晨2時許,陳韋仁駕車搭載陳泓瑞前往鄭全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之倉庫外,由陳韋仁自上址後方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取右列物品,陳泓瑞再駕車趨近上址,與陳韋仁一同搬運竊得之物至該車內。 電纜線1批(80平方公尺) 無 1.證人鄭全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93至194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一第335至361頁) 3.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一第149至163頁) 3 朱其君 (告訴) 陳泓瑞、不詳成年男子 109年12月19日下午2時37分許,陳泓瑞駕駛駕駛0909-FR號自小客車搭載不詳成年男子,前往朱其君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宅附近,2人再一同下車步行前往該住宅外,持未扣案之油壓剪破壞1樓前方鐵窗,2人均翻越該鐵窗侵入住宅,竊得右列物品。 1.真空管音響1組(2顆) 2.國際牌電視1台 3.媽祖老酒元尊4瓶 4.媽祖老酒大麴6瓶 5.犛牛牛角所雕刻八仙過海1對 6.消楠木頭所雕刻豬隻1對 7.木頭聚寶盆5個 8.龍柏花瓶1支 9.陶瓷藝術型大茶壺1個 10.強森牌血糖機1組 11.墨綠色20吋航空箱1個 12.智慧型粉紅色手錶1支 13.手尾錢現金新臺幣1360元(紅包2個) 14.夾鏈袋裝10元硬幣1包(新臺幣800元) 15.白金戒指1個 16.鑽石戒指2個 17.各國貨幣 18.智慧型手機5支 19.黃大洲教師節紀念金幣1個 20.珍珠項鍊8串 21.羊頭型黃金墜子1條 22.指甲剪2支 23.鑽石項鍊1條 24.陶瓷藝術型小茶壺3個 25.宜興茶壺1個 26.牛雕刻藝品1隻 27.大象雕刻藝品1隻 28.豬年紅包袋3個 1.真空管音響1顆 2.國際牌電視1台 3.木頭聚寶盆5個 4.消楠木頭所雕刻豬隻1對 5.陶瓷藝術型小茶壺3個 6.宜興茶壺1個 7.牛雕刻藝品1隻 8.大象雕刻藝品1隻 9.珍珠項鍊1串 10.豬年紅包袋3個 11.各國貨幣1袋 1.證人朱其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95至200頁) 2.贓物認領認領單(偵卷一第25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一第363至387頁) 4.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一第165至201頁) 5.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35頁、卷二第413頁) 4 王俊清 (未告訴) 陳泓瑞、陳興仁 109年12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前某時,陳泓瑞與陳興仁一同前往王俊清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宅後方,持扣案之油壓剪破壞後門外側之鐵窗,再一同翻越該鐵窗侵入該住宅,竊得右列物品。 1.阿里山汽車充電器1台 2.行動電源2個 3.手錶3支 4.菸灰缸1個 5.汽車鑰匙1串 1.阿里山汽車充電器1台 2.菸灰缸1個 1.證人王俊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01至203頁、卷二第303至304頁) 2.贓物認領認領單(偵卷一第269頁) 3.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二第273至30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15795號鑑定書(偵卷二第309至311頁) 5.大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偵卷二第313至325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15796號鑑定書(偵卷二第327至33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3日刑鑑字第1100010003號鑑定書(偵卷二第335至353頁) 5 張寶燕 (未告訴) 陳泓瑞、陳興仁 110年1月8日凌晨2時許,陳泓瑞駕駛駕駛0909-FR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興仁前往張寶燕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宅附近後,2人一同下車步行前往該住宅外,由陳泓瑞持扣案之切割器破壞該住宅之1樓鐵窗,翻越該鐵窗侵入住宅,竊得右列物品,陳興仁則在門外把風。 1.電動車鑰匙1串 2.大門鑰匙1串 3.肩背包1個 4.側背包1個 無 1.證人張寶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07至20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偵卷二第139至152頁) 3.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一第311至323頁) 6 李登財 (未告訴) 陳泓瑞、不詳成年男子 110年1月9日下午6時許,陳泓瑞駕駛0909-FR自小客車搭載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后里區四月路與四月路76巷口旁,由陳泓瑞下車徒手竊取右列物品,陳泓瑞再駕駛6051-KM號自小貨車離開現場,該不詳成年男子則駕駛0909-FR自小客車跟隨在後離開。 1.6051-KM號自 小貨車 2.貨車蓄電池1個 3.油漆打漿機1部 4.油漆4桶 5.油漆噴槍工具1批 6.風管1條 1.6051-KM號自小貨車 2.油漆4桶 3.風管1條 1.證人李登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1至214頁)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一第216頁) 3.贓物認領認領單(偵卷一第215、26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尋獲現場照片(偵卷一第389至403頁) 5.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一第325至341頁) 7 陳乾祺 (告訴) 陳泓瑞 110年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陳泓瑞駕駛竊得之6051-KM號自小貨車,前往陳乾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宅前,持不明利器剪斷附加於該住宅大門上之掛鎖後,侵入住宅,竊得右列物品。 1.發電機1台 2.木雕1個 3.葡萄酒2瓶 1.發電機1台 2.木雕1個 3.極品紅麴葡萄酒1瓶 1.證人陳乾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7至221頁) 2.贓物認領認領單(偵卷一第261頁) 3.現場照片(偵卷一第405至413頁) 4.大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一第345至367頁) 8 朱斐芹 (告訴) 陳泓瑞、陳興仁 110年1月12日凌晨2時10許,陳泓瑞與陳興仁駕駛AVQ-0853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陳暐翔),前往大甲體育場停放後,2人即下車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由陳泓瑞持扣案之自製扳手開啟右列車輛之車門後,再以該扳手發動該車而竊取,陳興仁亦隨同上車,陳泓瑞駕駛該車行至新政路與大安港路口後,陳興仁再下車步行至大甲體育場,將AVQ-0853號自小客車駛離。 AYV-7833號自小貨車 AYV-7833號自小貨車 1.證人朱斐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23至226頁、本院卷一第393至394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一第227頁)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一第22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二第3至31頁) 5.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一第371至391頁) 9 蔡敏雄 (未告訴) 陳泓瑞 110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陳泓瑞前往蔡敏雄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宅外,徒手破壞該住宅之木製窗戶,翻越該窗戶侵入住宅,竊得右列物品。 1.木製時鐘2個 2.瓷器枕頭1個 1.木製時鐘2個 2.瓷器枕頭1個 1.證人蔡敏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29至230頁) 2.贓物認領認領單(偵卷一第273頁) 3.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393至411頁) 10 陳蔡和秀 (告訴) 陳泓瑞 110年1月17日凌晨3時19分許,陳泓瑞駕駛F9G-708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蔡和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宅外,持切割器破壞該住宅之1樓客廳鐵窗,翻越該窗戶侵入住宅,竊得右列物品。 1.神明金牌7面 2.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 3.手工編織籃1個 4.白色觀音玉珮1個 白色觀音玉珮1個 1.證人陳蔡和秀(偵卷一第233至236頁) 2.贓物認領認領單(偵卷一第271頁) 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二第47至75頁) 4.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一第431至447頁)
附表二(毀損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毀損時間、地點及方式 毀損物品 證據 1 王奕晴 (告訴) 陳泓瑞 110年1月15日下午6時許,陳泓瑞前往王奕晴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住宅外,徒手扳開車庫鐵窗,並以石頭砸破窗戶玻璃、鋁門玻璃。 車庫鐵窗、窗戶玻璃、鋁門玻璃 1.證人王奕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31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二第33至47頁) 3.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一第403至42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發還之被害人 備註 1 真空管音響1組 (缺1顆) 朱其君 偵卷一第259頁 2 國際牌電視1台 3 木頭聚寶盆5個 4 消湳木頭雕刻豬隻1對 5 陶瓷藝術型茶壺3個 6 宜興茶壺1個 7 牛雕刻藝品1隻 8 大象雕刻藝品1隻 9 豬年紅包袋3個 10 珍珠項鍊1條 11 各國貨幣1袋 12 發電機1臺 陳乾祺 偵卷一第261頁 13 木雕1個 14 極品紅麴葡萄酒1瓶 15 油漆4桶 李登財 偵卷一第265頁 16 風管1條 17 阿里山汽車電池充電器1臺 王俊清 偵卷一第269頁 18 菸灰缸1個 19 白色觀音玉珮1個 陳蔡和秀 偵卷一第271頁 20 木製時鐘2個 蔡敏雄 偵卷一第273頁 21 瓷器枕頭1個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地檢署保管字號 1 油壓剪1支 110年度保管字第490號編號1 2 油壓剪1支 110年度保管字第490號編號2 3 尖嘴鉗1支 110年度保管字第490號編號3 4 尖嘴鉗1支 110年度保管字第490號編號4 5 老虎鉗1支 110年度保管字第490號編號5 6 老虎鉗1支 110年度保管字第490號編號6 7 自製扳手1支 110年度保管字第490號編號7 8 自製扳手1支 110年度保管字第490號編號8 9 自製扳手1支 110年度保管字第490號編號9 10 自製扳手1支 110年度保管字第490號編號10 11 活動扳手1支 110年度保管字第490號編號11 12 鐵鍬1支 110年度保管字第490號編號12 13 切割器3支 110年度保管字第490號編號13 14 中心衝1支 110年度保管字第490號編號14 15 手套3個 110年度保管字第490號編號15 16 頭套1個 110年度保管字第490號編號16 17 漁夫帽1個 110年度保管字第490號編號17 18 飛行帽1個 110年度保管字第490號編號18 19 鞋子1雙 110年度保管字第1012號編號1 20 愛迪達球鞋1雙 110年度保管字第1012號編號2 21 拖鞋1雙 110年度保管字第1012號編號3 22 新台幣2萬1500元 110年度保管字第487號編號1 23 舊台幣1元鈔1張 110年度保管字第487號編號2 24 美金2元 110年度貴保字第36號編號1 25 泰銖20元 110年度貴保字第36號編號2 26 毒品吸食器1組 110年度保管字第489號編號1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無 陳泓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電纜線1批(已變價為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由共犯陳韋仁單獨取得) 陳泓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1.真空管音響1顆 2.媽祖老酒元尊4瓶 3.媽祖老酒大麴6瓶 4.犛牛牛角所雕刻八仙過海1對 5.龍柏花瓶1支 6.陶瓷藝術型大茶壺1個 7.強森牌血糖機1組 8.墨綠色20吋航空箱1個 9.智慧型粉紅色手錶1支 10.手尾錢現金新臺幣1360元(紅包2個) 11.夾鏈袋裝10元硬幣1包(現金新臺幣800元) 12.白金戒指1個 13.鑽石戒指2個 14.智慧型手機5支 15.黃大洲教師節紀念金幣1個 16.珍珠項鍊7串 17.羊頭型黃金墜子1條 18.指甲剪2支 19.鑽石項鍊1條 陳泓瑞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應與不詳共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1.行動電源2個 2.手錶3支 3.汽車鑰匙1串 陳泓瑞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油壓剪1支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應與陳興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興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應與陳泓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1.電動車鑰匙1串 2.大門鑰匙1串 3.肩背包1個 4.側背包1個 陳泓瑞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其中切割器1支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應與陳興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興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應與陳泓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1.貨車蓄電池1個 2.油漆打漿機1部 3.油漆噴槍工具1批 陳泓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應與不詳共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葡萄酒1瓶 陳泓瑞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無 陳泓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自製扳手1支沒收。 陳興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9 附表一編號9 無 陳泓瑞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1.神明金牌7面 2.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 3.手工編織籃1個 陳泓瑞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其中切割器1支、編號18所示之飛行帽1個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 無 陳泓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