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逸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 被告
- 傅余宏吉
塗育興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詹登傑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
唐國軒
翁萍萍
曾玟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64、65①所示之物沒收。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9、47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至28、30至40、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至28、30至40、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50至61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50至6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阿吉」)、戊○○(綽號「阿國」)均於民國110年10月間;甲○○(綽號「小P」、「P哥」或「光哥」)、壬○○(綽號「小隻」)、子○○(綽號「阿全」)、己○○(綽號「妹妹」)及辛○○(綽號「姐仔」、「小米」)分別於111年4月間,均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發起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龍哥」於111年4月底,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設立電信詐欺機房據點(下稱系爭機房),負責招募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場地設備及發放報酬,甲○○、庚○○○、壬○○、子○○、戊○○、己○○及辛○○等7人(下稱甲○○等7人)則依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內容而為分工,並推由假冒一線中國國家反詐騙中心人員、二線上海公安局人員及三線公安隊長之人,透過網際網路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中國民眾行騙,「龍哥」並與甲○○等7人分別約定不等之薪資,其中甲○○為月薪新臺幣(下同)50,000元、庚○○○為月薪35,000元、辛○○為月薪28,000元,己○○、壬○○、子○○、戊○○則各可獲取以詐得金額之7%至8%計算之報酬。
二、甲○○等7人與「龍哥」均明知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照片係足以識別個人身分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非有特定目的,且有法定情形外,不得非法利用,自111年4月底起至同年5月26日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每日8時至18時,由己○○、辛○○負責假冒一線中國國家反詐騙中心人員,在系爭機房之4樓房間內,先於工作手機內安裝庚○○○非法向不詳之人購得之丁○、徐○○、丙○○、喻○○及癸○等大陸地區民眾(下稱丁○等5人)之個人資料後,再透過Bria軟體撥打網路電話予丁○等5人,佯稱:因個人資料外洩致身分遭冒用,涉及刑事責任,須至公安單位製作筆錄云云,復以協助報案為由,將丁○等5人之個人資料,以Skype通訊軟體傳送予在系爭機房3樓房間內之戊○○、壬○○、子○○,並轉接電話予其等,再由其等假冒二線上海公安局人員「陳斌」、「江文杰」或「韓杰斌」,誆稱需要製作錄音筆錄云云,而向丁○等5人索取QQ帳號後與之聯絡,繼而將電話轉接予假冒三線公安隊長之戊○○、子○○,續由其等引導丁○等5人將存款轉匯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然尚未實際詐得款項而僅止於未遂。其中丁○、丙○○及癸○部分,另由系爭詐欺集團推由戊○○、子○○、壬○○使用丁○、丙○○及癸○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照片等個人資料,偽造「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私文書電磁紀錄(無證據證明已向丁○、丙○○及癸○提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丁○、丙○○及癸○等3人。嗣於111年5月26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系爭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等7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8至28、30至40、45至47、49至61、64、65①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7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7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7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7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壬○○、戊○○、辛○○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部分:見偵24521卷一第113至121、136至142頁,本院卷第218至219、270頁;被告壬○○部分:見偵24521卷一第278至291頁,偵24521卷三第5至9頁,本院卷第219、270頁;被告戊○○部分:見偵24521卷一第184至196頁,偵24521卷三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219、270頁;被告辛○○部分:見偵24521卷二第294至304頁、偵24521卷三第9至12頁,本院卷第220、270頁),被告庚○○○、己○○、子○○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庚○○○、己○○部分:均見本院卷第198、270頁;被告子○○部分:見本院卷第239至240、270頁),互核亦大致相符(被告7人所為警詢證述部分,均不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並有扣案手機勘查採證畫面截圖(見偵24521卷一第143頁)、偽造之111年5月26日「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4521卷一第145至149頁)、iCloud雲端硬碟及備忘錄勘查採證翻拍照片(見偵24521卷一第151至157、237至2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4521卷一第19至35、159至177、197至205、293至309頁,偵24521卷二第19至35、115至123、219至227、305至319、435至443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85號搜索票(見偵24521卷一第2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521卷一第213至225頁)、現場位置圖(見偵24521卷一第228頁)、扣案電腦Skype通訊軟體暱稱「順順2」與暱稱「順-1~轉單」對話紀錄勘查採證之翻拍畫面(見偵24521卷一第229至231頁)、扣案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521卷一第233頁)、扣案電腦內偽造之公安證件翻拍照片(見偵24521卷一第241頁)、教戰手冊(見偵24521卷一第249至250頁)、111年5月26日系爭詐欺犯罪組織與被害人癸○對話錄音音檔譯文(見偵24521卷一第251至261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24521卷一第2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見查扣卷第5至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68卷第140頁)等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8至28、30至40、45至47、49至61、64、65①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7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各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5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各5罪)、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各3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7人與「龍哥」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7人雖未始終參與本案對被害人丁○等5人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等分別擔任一線、二線及三線之電信詐欺人員、現場管理、物資採買、記帳、提供詐騙講稿集手機等分工,乃均屬系爭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7人與「龍哥」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7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7人對被害人丁○所為之本案犯行,係其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參偵24521卷一第229頁),揆諸上開意旨,被告7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對被害人丁○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準私文書等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又被告7人對被害人徐0000、喻000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另被告7人對被害人丙○○及癸○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7人對被害人丁○等5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庚○○○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9罪)、4月(39罪)、2月(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⑵被告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1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⑶被告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⑷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108年8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⑸被告庚○○○、壬○○、子○○、戊○○之上開犯罪及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檢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45、47至69頁),且被告庚○○○、壬○○、子○○、戊○○對於檢察官上開主張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是被告庚○○○、壬○○、子○○、戊○○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庚○○○、壬○○、子○○、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詐欺罪,足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271頁),而對於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有必要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庚○○○、壬○○、子○○、戊○○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本院審酌被告庚○○○、壬○○、子○○、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等均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未遂部分:被告7人對被害人丁○等5人,均業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等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庚○○○、壬○○、子○○、戊○○就累犯及未遂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戊○○、壬○○、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甲○○、戊○○、壬○○、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犯罪事實同一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參與高度分工之系爭詐欺集團,違法取得被害人丁○等5人之個人資料後,透過網際網路撥打電話對其等施行詐術,並偽造「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私文書之電磁紀錄,惟未有證據證明被害人丁○等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未遂;兼衡被告甲○○、戊○○、壬○○、辛○○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庚○○○、己○○、子○○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已坦承所犯,及⒈被告甲○○自陳為高中畢業,籌備開店中,經濟來源為父母,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2名子女均需其撫養;⒉被告庚○○○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打零工,目前在找固定工作,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子女,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其撫養;⒊被告壬○○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擔任搬運工,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⒋被告子○○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泥作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裡有小孩需要其撫養;⒌被告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市場攤販,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裡有母親、小孩需要其撫養;⒍被告己○○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受僱在販售麵包,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裡有婆婆、小孩需要其撫養;⒎被告辛○○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離婚,女兒已成年,但目前懷孕需要其照顧,還有其母親1眼失明,家庭經濟都是依靠其,家裡有女兒、母親需要其撫養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併考量被告7人前科素行(被告庚○○○、壬○○、子○○、戊○○等4人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7人就上開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㈨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規 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該規定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已無審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庚○○○所有,且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其所有,有供作伊購買系爭機房內所需物品時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為其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庚○○○諭知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監視攝影鏡頭2支、監視器主機1臺等物,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這是系爭機房裡面本來就有的,並非其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惟該監視器主機及鏡頭均係設置在系爭機房1樓,且被告庚○○○長時間待在1樓,並可以操作該監視器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24521卷二第102頁),是堪認上開監視器鏡頭及主機為被告庚○○○所管領,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至49所示之電腦主機1臺、外接硬碟1臺、電腦螢幕2臺,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庚○○○負責機房內電腦設備之維護,系爭機房4樓房間內的電腦是由被告庚○○○使用等語(見偵24521卷一第288頁);另被告辛○○於偵查中亦稱:系爭機房4樓房間內的電腦是由被告庚○○○使用,伊和被告己○○都沒有碰電腦等語(見偵24521卷一第300頁),足見放置於系爭機房4樓房間內之附表二編號47至49所示之電腦主機1臺、外接硬碟1臺、電腦螢幕2臺,均由被告庚○○○使用、管領,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供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無訛。故而,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47至49所示之物,均應對被告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之物品,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工作的位置在3樓PC③桌,伊是睡在2樓的房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之物品,都不是伊的,伊一進去系爭機房就在現場,伊大部分都是用3樓的,工作也會使用到手機等語(見偵24521卷一第184至186頁,本院卷第219頁),是上開物品既為被告戊○○所管領,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戊○○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至28、30至40、45所示之物品,被告壬○○、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至28、30至40、45所示之物品,是伊等進去的時候就在現場,非伊等所有之物,亦不知係何人所有,但是伊等工作的時候會使用到。扣案的工作手機都有連網路,一打開就可以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40頁)。是上開物品既均為被告壬○○、子○○所管領,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均為供其等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壬○○、子○○均諭知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50至61所示之物品,被告己○○、辛○○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這些物品都是本來就在現場的,伊等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被告己○○復供稱:伊有好奇拿其中的手機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19至220頁),然被告己○○、辛○○均在系爭機房擔任一線電信詐欺人員,負責以Bria軟體撥打網路電話予被害人丁○等5人,而其等工作的地點係在系爭機房4樓房間內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被告7人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如前,且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伊工作時會使用到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是上開物品應為被告己○○、辛○○所管領,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己○○、辛○○均諭知沒收。
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9、6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甲○○、戊○○、己○○所有之私人手機,且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甲○○、戊○○、己○○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8、218至219頁),亦均非屬違禁物,均無從諭知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案外人呂家華所有,復查無與本案有任何關聯,且已發還予案外人呂家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偵268卷第11頁)可憑,自亦無從諭知沒收。
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4至66所示現金,被告甲○○於警詢時明確供承:伊有領取25萬元之薪資等語(見偵24521卷一第141頁);嗣於偵查中亦稱:伊被扣到的25萬元是向「龍哥」預支的報酬(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如附表二編號64、65①所示之現金25萬元,確為被告甲○○自「龍哥」處所獲取之報酬無訛,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對被告甲○○諭知沒收。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稱:扣案的25萬元是因為當時伊想要開店和償還債務,故有向「龍哥」借25萬元,伊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270頁),惟此除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相左外,其亦無法提出相關借據以實其所說,所述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是本院認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之說法,礙難採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5②、66所示之現金共計9,000元,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龍哥」未支付伊任何報酬,扣案的25萬元是伊跟「龍哥」借錢,因為伊想開店,9,000元是伊自己私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而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9,000元部分,亦為被告甲○○所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至44、63所示之現金,分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為警查扣之身上現金是伊向女兒借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子○○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扣案之現金19,000元及700元,是伊自己在外面工作賺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21張仟元鈔票是伊自己的錢,與本案無關。本案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及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遍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子○○、庚○○○就本案已實際獲得利益,復無從證明上開扣案之現金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諭知沒收。
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現金,已據案外人呂家華於警詢時供稱:這些都是伊個人的錢等語(見偵24521卷二第390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現金為本案被告7人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自亦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工作內容 1 甲○○ 現場管理(未達操縱指揮之程度)、採買三餐及生活用品 2 庚○○○ 提供系爭機房成員詐騙講稿、購買中國民眾個人資料安裝至工作手機、採買三餐、記帳 3 壬○○ 二線 4 子○○ 二、三線 5 戊○○ 二、三線 6 己○○ 一線 7 辛○○ 一線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持有/保管人 物品所在樓層 備註 1 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庚○○○ 1樓 庚○○○私人手機,但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白色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 1樓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白色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呂家華 1樓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已發還呂家華】 4 銀色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呂家華 1樓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已發還呂家華】 5 現金新臺幣85,000元 呂家華 1樓 6 現金新臺幣11,400元 呂家華 1樓 7 現金新臺幣2,500元 呂家華 1樓 8 監視攝影鏡頭2支 庚○○○ 1樓 用於躲避查緝 9 監視器主機1臺 庚○○○ 1樓 用於躲避查緝 10 電腦主機(不含硬碟)1臺 戊○○ 2樓 桌①,PC①,用於撥打行騙電話 11 電腦螢幕1臺 戊○○ 2樓 桌①,配合PC①撥打行騙電話 12 外接硬碟1臺 戊○○ 2樓 桌①,用於PC①開機,配合PC①撥打行騙電話 13 TP-Link網路分享器(含SIM卡)1臺 戊○○ 2樓 桌①,供上網行騙之用 14 鐵鎚1支 戊○○ 2樓 桌①,預備供遭查緝時銷毀相關證物之用 15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戊○○ 2樓 桌①,工作機 16 黑色iPhone 8手機1支 戊○○ 2樓 桌①,工作機 17 紅色iPhone 8手機1支(背殼碎裂) 戊○○ 2樓 桌①,工作機 18 hp筆記型電腦1臺 戊○○ 3樓 桌④,PC③,用於撥打行騙電話 19 外接硬碟1臺 戊○○ 3樓 桌④,用於PC③開機,配合PC③撥打行騙電話 20 Redmi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戊○○ 3樓 桌④,工作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1 鐵鎚1支 戊○○ 3樓 桌④,預備供遭查緝時銷毀相關證物之用 22 電腦主機1臺 子○○ 壬○○ 3樓 桌②,PC②,用於撥打行騙電話 23 外接硬碟1臺 子○○ 壬○○ 3樓 桌②,用於PC②開機,配合PC②撥打行騙電話 24 電腦螢幕 子○○ 壬○○ 3樓 桌②,配合用於撥打行騙電話 25 TP-LinK網路分享器1臺(含SIM卡1張) 子○○ 壬○○ 3樓 桌②,供上網行騙之用 26 黑色iPhone 7 plus手機1支 子○○ 壬○○ 3樓 桌②,工作機 27 粉色iPhone 7 plus手機1支 子○○ 壬○○ 3樓 桌②,工作機 28 紅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 子○○ 壬○○ 3樓 桌②,工作機 29 黃色iPhone 11手機1支 子○○ 壬○○ 3樓 桌②,為戊○○私人使用 30 粉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 子○○ 壬○○ 3樓 桌②,工作機 31 粉色iPhone 6S手機1支 子○○ 壬○○ 3樓 桌②,總機,工作機 32 白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 子○○ 壬○○ 3樓 桌②,工作機 33 粉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 子○○ 壬○○ 3樓 桌②,重置,工作機 34 黑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 子○○ 壬○○ 3樓 桌③,工作機 35 黑色iPhone 7手機1支 子○○ 壬○○ 3樓 桌③,重置,工作機 36 粉色iPhone 6 plus手機1支 子○○ 壬○○ 3樓 桌③,工作機 37 黑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 子○○ 壬○○ 3樓 桌③,工作機 38 粉色iPhone 7 plus手機1支 子○○ 壬○○ 3樓 桌③,工作機 39 粉色iPhone 7 plus手機1支 子○○ 壬○○ 3樓 桌③,工作機 40 中國移動SIM卡1張 子○○ 壬○○ 3樓 桌②抽屜,用於撥打行騙電話 41 現金新臺幣4,000元 壬○○ 3樓 42 現金新臺幣700元 壬○○ 3樓 43 現金新臺幣19,000元 子○○ 3樓 44 現金新臺幣700元 子○○ 3樓 45 鐵鎚1支 子○○ 壬○○ 3樓 桌②,預備供遭查緝時銷毀相關證物之用 46 黑色iPhone 7 plus手機1支 辛○○ 4樓 桌⑨,工作機 47 電腦主機1臺 辛○○ 己○○ 4樓 桌⑨,PC④,用於撥打行騙電話 48 外接硬碟1個 辛○○ 己○○ 4樓 桌⑨,配合PC④撥打行騙電話 49 電腦螢幕2臺 辛○○ 己○○ 4樓 桌⑨,配合PC④撥打行騙電話 50 便條筆記1批 辛○○ 己○○ 4樓 桌⑨ 51 TP-Link網路分享器1臺 辛○○ 己○○ 4樓 桌⑨,供上網行騙之用 52 粉色Redmi 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辛○○ 己○○ 4樓 桌⑨,工作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53 粉色iPhone 8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辛○○ 己○○ 4樓 桌⑨,工作機 54 粉色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辛○○ 己○○ 4樓 桌⑨,工作機 55 黑色iPhone 7 plus手機1支 辛○○ 己○○ 4樓 桌⑧,重置,工作機 56 粉色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辛○○ 己○○ 4樓 桌⑧,工作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57 粉色iPhone 7 plus手機1支 辛○○ 己○○ 4樓 桌⑧,工作機 58 金色iPhone 7 plus手機1支 辛○○ 己○○ 4樓 桌⑧,工作機 59 TP-LinK網路分享器1臺(含SIM卡1張) 辛○○ 己○○ 4樓 桌⑦,供上網行騙之用 60 粉色iPhone 7 plus手機1支 己○○ 4樓 桌⑦,工作機 61 粉色iPhone 7 plus手機1支 辛○○ 己○○ 4樓 桌⑥,工作機 62 黑色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己○○ 4樓 桌⑦,為己○○私人使用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3 現金新臺幣21,000元 庚○○○ 4樓 桌⑨ 64 現金新臺幣24萬元 甲○○ 5樓 桌⑫ 65 ①現金新臺幣10,000元 ②現金新臺幣8,000元 甲○○ 5樓 66 現金新臺幣1,000元 甲○○ 5樓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對被害人丁○所犯部分 甲○○、己○○、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壬○○、子○○、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對被害人徐0000所犯部分 甲○○、己○○、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壬○○、子○○、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對被害人丙○○所犯部分 甲○○、己○○、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壬○○、子○○、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對被害人喻0000所犯部分 甲○○、己○○、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壬○○、子○○、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對被害人楊00所犯部分 甲○○、己○○、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壬○○、子○○、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