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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雅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俊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67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27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7年6月間,加入吳峻豪(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車手,並以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與吳峻豪聯絡。嗣丙○○、吳峻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丁○○、戊○○、王綉嵋、乙○○(下稱丁○○等4人)行騙,致使丁○○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吳峻豪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與丙○○,丙○○遂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領得之贓款上繳與吳峻豪,再由吳峻豪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丁○○、戊○○、王綉嵋及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丙○○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在卷可憑,並有107年度他字第5788號卷所附蕭彩慧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7頁)、陳聖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8頁)各1份、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第9至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頁),107年度偵字第21670號卷所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1至23頁)、洪霈媗之永豐商業銀行(原建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37頁正背頁)、鄭海誠之元大商業銀行(原復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39頁)、陳琮杰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40頁)各1份,107年度偵字第22788號卷所附之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第50頁、第54至5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另案被告吳峻豪及向告訴人丁○○等4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衡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丁○○等4人受騙匯款至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並由另案被告吳峻豪收取後繳回集團之運作模式,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案乃最早起訴,且尚無經其他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情形,稽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先後時序,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手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施用詐術;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戊○○匯款在先,仍應認被告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係先著手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方為被告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本案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再將提領款項轉交另案被告吳峻豪繳回該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集、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雖不負責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丁○○等4人行騙,而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就所參與犯行,與另案被告吳峻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自應對於如附表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㈥、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乙○○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行為,惟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且上開行為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分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於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同一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有數次提領行為,僅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併此敘明。

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㈧、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緝卷第165至166頁),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前往領取贓款,使如附表一之告訴人丁○○等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就如附表一部分,被告已在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78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職,造成受騙匯款者金錢上損失,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所為誠屬不當,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暨斟酌被告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丁○○、戊○○及乙○○成立調解,惟除告訴人丁○○外,僅給付部分款項,未就調解條件全部履行,此經被告自承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62頁、第127至131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166至16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經查,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另案被告吳峻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65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中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16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丁○○3萬3,000元、告訴人戊○○7萬8,000元、告訴人乙○○2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供陳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27至131頁、第162頁),爰認若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丁○○等4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由被告以上開方式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文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提款金額(新臺幣)(已扣除手續費) 卷證出處 備註欄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3日12時12分許,致電丁○○,向其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需寄送存摺、提款卡及支付公證費用云云。 107年6月26日10時57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0號華南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萬3,000元至蕭彩慧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6月26日11時1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台中中鑽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②同日11時11分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3,000元。 3萬3,000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他卷第18至19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卷第17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17頁背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19頁背面)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20頁) (6)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他卷第20頁背面) (7)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23頁)   起訴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1670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5日13時24分許,致電戊○○,假冒係戊○○之孫子陳聖雅,向其佯稱因投資欠錢周轉云云。  107年6月26日10時55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18萬元至陳聖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6月26日11時22分50秒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②同日11時23分55秒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③同日11時24分53秒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④同日11時32分48秒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⑤同日11時33分44秒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⑥同日12時33分59秒許,由被告丙○○轉帳2萬9,000元(另有15元為手續費)至蕭彩慧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2時35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台中進步店提領2萬元(另有5元為手續費)、9,000元(另有5元為手續費)。 17萬9,000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供述(他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卷第25頁背面)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26頁)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26頁背面)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27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他卷第27頁背面) (7)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他卷第29頁)  起訴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1670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3 王綉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6日10時許,致電王綉嵋,假冒係王綉嵋之姪女蔡淑滿,向其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   於107年6月26日11時17分許至宜蘭市○○街000號郵局,跨行匯款2萬元至蕭彩慧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6月26日11時45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台中進步店提領1萬5,000元(另有5元為手續費)。 ②同日11時46分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另有5元為手續費)。 2萬元 (1)告訴人王綉嵋於警詢時之供述(他卷第31至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30頁正背面)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卷第33頁背面)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35頁背面) 起訴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1670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6日10時許,致電乙○○,假冒係乙○○之友人王瑞彬,向其佯稱欲與人簽約購買土地需要借款云云。 於107年6月26日12時4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農會,臨櫃匯款18萬元至鄭海誠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6月26日13時2分27秒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②同日13時3分12秒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③同日13時3分55秒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④同日13時4分38秒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⑤同日13時5分22秒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⑥同日13時27分22秒許,由被告丙○○轉帳2萬9,000元至洪霈媗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3時28分許,於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全家台中柳川店提領2萬元(另有5元為手續費)、9,000元(另有5元為手續費)。 17萬9,000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1670卷第90頁正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21670卷第8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670卷第88頁背面)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1670卷第89頁) (5)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670卷第91頁正背面) (6)大園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偵21670卷第92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670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背面)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670卷第93頁、第94頁正背面) 起訴及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1670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2278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於107年6月26日15時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農會,臨櫃匯款15萬元至陳琮杰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6月26日15時28分34秒許,於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台中新時代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有5元為手續費)。 ②同日15時31分35秒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OK超商台中工學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有5元為手續費)。 ③同日15時32分23秒,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有5元為手續費)。 ④同日15時32分58秒,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有5元為手續費)。 ⑤同日15時35分54秒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億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有5元為手續費)。 ⑥同日15時36分49秒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有5元為手續費)。 ⑦107年6月27日0時9分56秒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德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有5元為手續費) ⑧同日0時11分01秒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600元(另有5元為手續費)。 15萬6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丁○○部分)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戊○○部分)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王綉嵋部分)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乙○○部分)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2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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