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冠甫
詹子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甫無罪。
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子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詹子龍(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133號、第1413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陳冠宏(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簡鼎綸及鄭曜偉(此2人已審結;以上3人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389號、第34393號、第34401號、109年度偵字第4339號、第4893號、第5979號、第6139號、第8811號及第881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先後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8日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老師」,向林博偉(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處無罪)表示:只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每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等語,林博偉遂依指示,於108年11月28日15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000號之7-11超商頂福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遞送至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7-11超商廣環門市,再由詹子龍招募並指示李彥霖(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3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於108年12月2日1時47分許完成取件後,連同另2件內容物不詳之包裹,由李彥霖一併持往臺中市黎明路附近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八國站,交寄至桃園市○○區○○○○號中壢站,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6日18時20分起,即假冒林鷹郎之妹妹名義,持續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向林鷹郎佯稱借款周轉,使林鷹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指示之金融帳戶內,其中一筆於108年12月3日15時41分許(起訴書誤認係同日14時26分許《實係寄發簡訊時間》),由林鷹郎(起訴書誤認係委請其配偶林吳文卿)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萬元匯入前揭林博偉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知悉林鷹郎已受詐騙後,即經由不明管道將林博偉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范植政(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范植政再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之中壢殯儀館,將林博偉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陳冠宏,由陳冠宏於108年12月3日15時55分許至16時1分許止,在桃園市○○區○○○000號之7-11超商龍翔門市提款機,提領林博偉上開郵局帳戶中林鷹郎遭詐騙款項其中之15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陳冠宏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之普義(中原)陸橋下,將金融卡及領得贓款交付給范植政,迨於同日23時50分許,范植政又將林博偉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陳冠宏,由陳冠宏於108年12月4日0時1至3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之7-11超商笙園門市提款機,提領林博偉上開郵局帳戶中林鷹郎遭詐騙款項其中之5萬元(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陳冠宏於領款之後,於同日凌晨,又在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之普義(中原)陸橋下,將金融卡及領得贓款交付給范植政,范植政即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子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詹子龍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詹子龍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子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頁,本院卷㈡第32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3至48頁,偵卷第269至272頁),並經證人李彥霖、林博偉及證人即告訴人林鷹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5至79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3頁),且有林博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貨便客戶留存聯(見警卷第105至106頁、第107至111頁、第113頁)、告訴人林鷹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畫面、簡訊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117至123頁、第125至127頁、第157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61頁)、林博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3至167頁)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詹子龍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子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詹子龍、同案被告陳冠宏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詹子龍、同案被告陳冠宏與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林鷹郎交付金錢後,數次提領告訴人林鷹郎被詐騙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詹子龍、同案被告陳冠宏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林鷹郎,並使用未經林博偉授權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後,層轉贓款之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詹子龍前於91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6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7年1月17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詹子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61頁),及公訴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3至80頁、第99至10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詹子龍於前案所犯有關殺人案件,與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雖其犯罪態樣、罪名均不相同,但同為故意犯罪,又本案犯行之實施距前案執行完畢僅一年餘,被告詹子龍即再行犯罪,顯見被告詹子龍具有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入監執行對被告詹子龍並未生警惕作用而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詹子龍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詹子龍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招募及指示李彥霖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便利該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贓款之提領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詹子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詹子龍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考量被告詹子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夜班技術員、月收入2萬3千元、未婚、需扶養領有殘障手冊之父母(見本院卷㈡第3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子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每介紹一個人(即收簿手)所獲得之報酬為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1頁、本院卷㈡第331頁),應認被告詹子龍因招募李彥霖獲得之報酬為500元,核屬被告詹子龍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林鷹郎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遭提領一空,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屬被告詹子龍所有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詹子龍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甫、詹子龍(2人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133號、第1413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與同案被告陳冠宏、簡鼎綸及鄭曜偉,先後於108年10月間,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被告詹子龍指揮其他成員領取充作渠等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被告詹子龍再將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擔任車手頭之被告劉冠甫,由被告劉冠甫指派不特定之車手至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范植政(另案發布通緝中)亦將以不明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由擔任車手頭之同案被告陳冠宏,經被告劉冠甫指示提領細節後,由同案被告陳冠宏本人或指派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簡鼎綸、鄭曜偉至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劉冠甫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於108年11月28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老師」,向林博偉表示:只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每月即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林博偉遂依指示,於108年11月28日15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000號之7-11超商頂福門市,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遞送至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該超商廣環門市,再由綽號「龍哥」之被告詹子龍(詳前揭「甲、有罪部分」)指示李彥霖於108年12月2日1時47分許完成取件後,由李彥霖連同另2件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一併持往臺中市黎明路附近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八國站,交寄至桃園市○○區○○○○號中壢站,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6日18時20分起,即假冒林鷹郎之妹妹名義,持續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欲向林鷹郎借款周轉,使林鷹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他人之金融帳戶,其中一筆於108年12月3日14時26分許,委請其配偶林吳文卿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萬元匯往前揭林博偉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知悉林鷹郎已受詐騙後,即由被告劉冠甫經由不明管道將林博偉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范植政,范植政再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之中壢殯儀館,將林博偉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冠宏,由同案被告陳冠宏於108年12月3日15時55分許至16時1分許止,在桃園市○○區○○○000號之7-11超商龍翔門市提款機,提領林博偉上開郵局帳戶中林鷹郎遭詐騙款項其中之15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8),同案被告陳冠宏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之普義(中原)陸橋下,將金融卡及領得贓款交付給范植政,迨於同日23時50分許,范植政又將林博偉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冠宏,由同案被告陳冠宏於108年12月4日0時1至3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之7-11超商笙園門市提款機,提領林博偉上開郵局帳戶中林鷹郎遭詐騙款項其中之5萬元(如附表一編號9-11),同案被告陳冠宏於領款之後,於同日凌晨,又在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之普義(中原)陸橋下,將金融卡及領得贓款交付給范植政。因認被告劉冠甫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罪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詹子龍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該詐欺集團另於108年12月3日前某時,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以暱稱「孟鴻媚」虛偽刊登招攬貸款之不實訊息,適林孟潔於108年12月3日上網,見此訊息,即將該訊息刊載之LINE ID「0000000000」加入好友,與使用暱稱「借款好夥伴-撥款專家$」此不詳之人聯絡,再輾轉以LINE與2名年籍不詳自稱專員之人洽談貸款事宜,該2名專員向林孟潔佯稱:要貸款須先繳付利息云云。致林孟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商請顏玉惠代為匯付,顏玉惠遂於108年12月3日22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萬元至潘琬君(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05號提起公訴)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陳冠宏即指示同案被告鄭曜偉,先於108年12月3日22時許,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之中壢殯儀館,向同案被告陳冠宏取得潘琬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嗣范植政通知同案被告鄭曜偉應提領之金額後,同案被告鄭曜偉便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西園店提款機,提領林孟潔遭詐欺之款項1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同案被告鄭曜偉再於同日23時許,返回中壢殯儀館,將金融卡及領得之贓款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冠宏。另於同日23時44分許,有不明之人將5000元存入潘琬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顏玉惠於108年12月3日23時44分許,再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萬元至潘琬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即有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2月4日10時23分許,自潘琬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00元至林博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范植政即於同日10時43分許,至中壢殯儀館,將林博偉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給同案被告陳冠宏,同案被告陳冠宏遂於同日10時53分許,通知同案被告簡鼎綸前來領取金融卡,同案被告簡鼎綸便於同日11時3分許,至桃園市○○區○○○0段00號之OK超商中壢元化門市之提款機,自林博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領3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2),於同日11時13分許返回中壢殯儀館,將提款卡及領得贓物交付給同案被告陳冠宏,同案被告陳冠宏再於同日11時23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之普義(中原)陸橋下,將金融卡及領得贓款交付給范植政。迨於108年12月4日10時57分、58分許,同案被告簡鼎綸又持范植政轉由同案被告陳冠宏交付之潘琬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在桃園市○○區○○○000巷0號之7-11超商成豐門市之提款機,提領其中包含林孟潔遭詐欺後委由顏玉惠匯入款項之現金1萬1000元及1000元(如附表二,編號2-3)。因認被告詹子龍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罪等罪嫌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劉冠甫無罪、詹子龍部分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本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被告劉冠甫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冠甫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劉冠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詹子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范植政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冠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另案被告李彥霖於109年3月30日警詢中之供述、證人林博偉於108年12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鷹郎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林鷹郎與詐騙集團之聯絡紀錄及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證人林博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告訴人林鷹郎匯出受詐騙款項至證人林博偉上開郵局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林鷹郎遭詐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林博偉寄交郵局帳戶資料之交貨便客戶留存聯1紙(服務代碼:Z00000000000)、7-11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代碼:Z00000000000)、林博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林博偉交寄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曾前往報警之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案被告陳冠宏提領林博偉上開郵局帳戶內由林鷹郎匯入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簡鼎綸提領林博偉上開郵局帳戶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劉冠甫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范植政、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我只認識詹子龍,而且,我沒有做過桃園的案件,最遠只有到苗栗、新竹,就沒有再北上了,我不知道為何會出現這一個案件,連桃園的警察都沒有對我做過筆錄。我承認在其他詐欺集團我是詹子龍的上手,但本案其他被告我都不認識,李彥霖也不是詹子龍介紹給我當收簿手,我不認識李彥霖,我都是擔任車手頭,指揮車手領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8日某時,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老師」,向林博偉佯稱:只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每月即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林博偉遂依指示,於108年11月28日15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000號之7-11超商頂福門市,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遞送至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該超商廣環門市,再由被告詹子龍指示李彥霖於108年12月2日1時47分許完成取件後,由李彥霖連同另2件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一併持往臺中市黎明路附近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八國站,交寄至桃園市○○區○○○○號中壢站,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6日18時20分起,即假冒告訴人林鷹郎之妹妹名義,持續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欲向告訴人林鷹郎借款周轉,使告訴人林鷹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他人之金融帳戶,其中一筆於108年12月3日15時41分許(起訴書誤認係同日14時26分許《實係寄發簡訊時間》),由林鷹郎(起訴書誤認係委請其配偶林吳文卿)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萬元匯入前揭林博偉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知悉告訴人林鷹郎已受詐騙後,即經由不明管道將林博偉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范植政,范植政再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之中壢殯儀館,將林博偉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陳冠宏,由陳冠宏於108年12月3日15時55分許至16時1分許止,在桃園市○○區○○○000號之7-11超商龍翔門市提款機,提領林博偉上開郵局帳戶中林鷹郎遭詐騙款項其中之15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陳冠宏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之普義(中原)陸橋下,將金融卡及領得贓款交付給范植政,迨於同日23時50分許,范植政又將林博偉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陳冠宏,由陳冠宏於108年12月4日0時1至3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之7-11超商笙園門市提款機,提領林博偉上開郵局帳戶中林鷹郎遭詐騙款項其中之5萬元(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陳冠宏於領款之後,於同日凌晨,又在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之普義(中原)陸橋下,將金融卡及領得贓款交付給范植政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冠宏於警詢時供述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另案被告李彥霖於109年3月30日警詢時供述、證人林博偉於108年12月8日警詢時證述、告訴人林鷹郎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中指訴,並有告訴人林鷹郎與詐騙集團之聯絡紀錄及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證人林博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告訴人林鷹郎匯出受詐騙款項至證人林博偉上開郵局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林鷹郎遭詐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林博偉寄交郵局帳戶資料之交貨便客戶留存聯1紙(服務代碼:Z00000000000)、7-11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代碼:Z00000000000)、林博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林博偉交寄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曾前往報警之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案被告陳冠宏提領林博偉上開郵局帳戶內由林鷹郎匯入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簡鼎綸提領林博偉上開郵局帳戶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含對立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同案被告詹子龍於警詢中雖供述:我在詐欺集圑中主要的角色是掮客介紹取簿手給劉冠甫、「高調」、「低調」、「浪子燕青」。我一開始大約於108年9月份在臉書看到一篇貼文「輕鬆日領500」,我就主動聯繫劉冠甫(臉書名稱忘記了、微信名稱「陳敏」)詢問,對方稱協助他去門市領包裹就可以賺錢,還會補貼油錢,問我想不想做,如果不想做我也可以介紹其他人給他,介紹一個人我可以獲得500元及油錢補貼100元,所以我就決定介紹其他人(取簿手)給劉冠甫,我介紹取簿手給劉冠甫後,劉冠甫會請我將取簿手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微信 QR code、手機號碼以微信傳給他,之後會有詐欺集圑其他人分派案件給取簿手,之後取簿手領完包裹會拍收據(小白單)給我,我再傳給劉冠甫,之後劉冠甫就會將取簿手的酬勞(領一件500元、車馬費補貼)、我的介紹費及車馬費錢匯入我的無摺自存帳戶内,再由我將這些錢匯給下面的取簿手,我總共介紹約10幾人給劉冠甫,我知道本名的有鍾鉦婷、何秉軒、蔡嘉偉、黃正仁,總共獲取報酬7,000至8,000元;這個詐欺集團最上面的金主微信暱稱是「奔驰」,再來就是「寶哥」,住臺中市清水區,再下面就是劉冠甫負責控盤,然後林利愷負責詐騙帳戶,黃正仁負責水房等語(見警卷第16頁、第21頁),然其並未提及有將本案之收簿手李彥霖介紹予被告劉冠甫。又被告詹子龍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我於108年9月底、10月初在臉書的借錢網認識劉冠甫,劉冠甫當時跟我說有輕鬆日領500元的工作,我問他工作内容,他說就是領包裹,我有問包裹是否是槍或毒品,他跟我說不是,他說這是台灣人去大陸開的銀行帳戶,他們簡稱是大陸車,他說工作時間不一定,早上、晚上可能都要去領,當時我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作業班技術員,當時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他就跟我說我可以介紹別人來,他要給我介紹費,所以我就依照他的要求,他加我LINE,他廣告打好後,我就負責發廣告找人加入,一開始給我200元,後來給我500元。我介紹10幾個人給他,我跟劉冠甫也只是在網路上認識,並沒有見過面;我認識李彥霖,我有介紹李彦霖給劉冠甫去門市領包裹。我跟李彥霖只是網友,我沒有跟他碰過面等語(見偵卷第150至151頁),然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並不是介紹李彥霖給劉冠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是同案被告詹子龍前開供述或證詞存有瑕疵可指,其證述之內容是否確屬真實可信,已非無疑。又酌以證人李彥霖於109年3月30日警詢中證述:是我朋友曾品謙介紹我認識並加入一位綽號「龍哥」男子之詐騙集團,大約是108年10月開始加入,就只負責領取詐騙包裹。我加入詐騙集團從事取簿、代領包裹及寄簿工作共計約20幾件,我印象中在苗栗縣領過5件包裹,南投草屯稻香門市領過5、6件,草屯敦和門市領過5件,在台中市進化北路7-11也領過1件,在台中市環中路也領過2件,計算報酬是綽號「龍哥」跟我約定取簿一件計酬100元、車馬費200元至300元,另外我取簿之後綽號「龍哥」會叫我放在指定地點,會有人過去拿,不過綽號「龍哥」通常都是叫我拿去空軍一號寄,寄簿一件計酬100元,車馬費依遠近計價,通常車馬費是200元至300元,像是去苗栗那次綽號「龍哥」先匯給我3,000元,我已從中獲取報酬共計1萬5,000元,另外我之前有跟綽號「龍哥」借款2萬5,000元,原本約定一個月利息是6000元,後來綽號「龍哥」跟我說如果我幫他領詐騙包裹就可以不用算這6000元利息,後來我跟他借的錢没有還,也沒有繳到利息。108年12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11超商廣環門市),當天是詐騙集團上手暱稱「龍哥」使用飛機(telegram)指示我去領包裹,我便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去上述7-11超商廣環門市領取詐騙包裹;是暱稱「龍哥」指使我去的,我當天先去台中市進化北路7-11超商領另外1件包裹後,再於108年12月2日00時55分至01時51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11超商廣環門市)領取包裹(交貨便取貨代碼:Z00000000000)後,隨即前往台中市○○路○○○○道○○○○號客運站將這3件包裹一起寄去桃園市○○區○○○號中壢站(收件人:黃君宝、電話:0000000000)等語(見警卷第75至79頁)以觀,證人李彥霖均指證係被告詹子龍指示其前往超商領取包裹,而未有指證係被告劉冠甫指示其為領取包裹之行為,足徵被告詹子龍前揭偵查中證述係介紹收簿手李彥霖予被告劉冠甫乙情,應無足採信。
㈡、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㈠記載:「該詐欺集團知悉林鷹郎已受詐騙後,即由劉冠甫經由不明管道將林博偉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范植政」等語,則倘被告劉冠甫確有取得林博偉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並將之交付予范植政,則范植政就本案犯行自亦係共犯,然據證人范植政於109年5月4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等人,為何關係?有無嫌隙或金錢糾紛?)我只認識陳冠宏,我跟他之前是殯葬業同事,約認識6、7年左右。陳冠宏之前曾跟我借5萬元,至今仍有3萬多塊未還我。」、「(問:警方提示於108年12月3日15時55分至16時01分《共提領8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超商龍翔門市》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供你觀看《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編號2》,照片中提領被害人林鷹郎遭詐騙款項新臺幣15萬元之男子係為何人?有無其他共犯?係受何人指示前往提款?)是陳冠宏。不清楚有沒有其他共犯。不知道誰指示他去提款的。(問:警方提示於108年12月4日00時01分至00時03分《共提領3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超商笙園門市》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戴圖供你觀看《刑案現場照片編號3至編號4》,照片中提領被害人林鷹郎遭詐騙款項新臺幣5萬元之男子係為何人?有無其他共犯?係受何人指示前往提款?)這兩張相片太模糊,我看不出來。不清楚有沒有其他共犯。不知道誰指示他去提款的。(問:續上,據另犯罪嫌疑人陳冠宏於調査筆錄中供稱:『一開始是范植政於108年12月3日15時45分許將金融卡拿到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中壢殯儀館》交給我,我於108年12月3日領完後,我於108年12月3日16時10分許再將現金及金融卡拿到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普義《中原》陸橋下交予范植政,之後范植政再於108年12月3日23時50分許將金融卡拿到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中壢殯儀館》交給我於108年12月4日凌晨再去提領,我領完後再拿到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普義《中原》陸橋下交給范植政』,你做何解釋?)沒有這件事。」、「(問:警方前因偵辦108年12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11超商廣環門市》詐騙取簿手李彥霖一案,你對本案是否知情?)不知情,我也不認識李彥霖。」等語(見警卷第29至33頁),足見證人范植政就本件犯行均未坦認,自亦從未指證被告劉冠甫即係將林博偉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其之人,自不得以「同案被告范植政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認定被告劉冠甫涉有本件犯行之證據使用。
㈢、再觀諸檢察官所列舉之其他證據,如同案被告陳冠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林博偉於108年12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鷹郎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林鷹郎與詐騙集團之聯絡紀錄及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證人林博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告訴人林鷹郎匯出受詐騙款項至證人林博偉上開郵局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林鷹郎遭詐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林博偉寄交郵局帳戶資料之交貨便客戶留存聯1紙(服務代碼:Z00000000000)、7-11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代碼:Z00000000000)、林博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林博偉交寄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曾前往報警之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案被告陳冠宏提領林博偉上開郵局帳戶內由林鷹郎匯入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簡鼎綸提領林博偉上開郵局帳戶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均僅能證明告訴人林鷹郎遭詐騙後,有依指示匯款至林傅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由同案被告陳冠宏於前開時、地提領款項,然無足證明被告劉冠甫就本件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關聯性,並有收取同案被告陳冠宏所領款項之行為,亦無足作為同案被告詹子龍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劉冠甫供述之補強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林鷹郎固於前揭時間、地點,遭同案被告詹子龍、陳冠宏所屬之詐騙集團所詐騙而匯款,然本案除同案被告詹子龍於警詢、偵訊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劉冠甫確有參與本件詐騙告訴人林鷹郎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冠甫確有參與本件詐騙告訴人林鷹郎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劉冠甫有罪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詹子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子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詹子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劉冠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范植政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冠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同案被告簡鼎綸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同案被告鄭曜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林孟潔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顏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另案被告潘琬君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記載告訴人林孟潔匯入遭詐欺款項後即遭提領一空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簡鼎綸於108年12月4日11時3分許,提領另案被告潘琬君上開銀行帳戶內告訴人林孟潔委託證人顏玉惠匯入之受詐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詹子龍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李彥霖去收簿子的人頭帳戶部分,這個我認罪,我擔任李彥霖的介紹人,但我並沒有指揮權,我跟劉冠甫確實是同案,劉冠甫是我的上手,但本案中的簡鼎綸、鄭曜偉我不認識,我也不是介紹李彥霖給劉冠甫,李彥霖是領包裹,與劉冠甫沒有關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如果是李彥霖收取的簿子我承認,但不是李彥霖收取的簿子我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至15頁)。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3日前某時,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以暱稱「孟鴻媚」虛偽刊登招攬貸款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林孟潔於108年12月3日上網,見此訊息,即將該訊息刊載之LINE ID 「0000000000」加入好友,與使用暱稱 「借款好夥伴-撥款專家$」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聯絡,再輾轉以LINE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專員之人洽談貸款事宜,該2名專員向告訴人林孟潔佯稱:要貸款須先繳付利息云云,致告訴人林孟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商請友人即證人顏玉惠代為匯付,證人顏玉惠遂於108年12月3日22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1萬元至潘琬君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陳冠宏即指示同案被告鄭曜偉,先於108年12月3日22時許,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之中壢殯儀館,向同案被告陳冠宏取得潘琬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嗣通知同案被告鄭曜偉應提領之金額後,同案被告鄭曜偉便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西園店提款機,提領告訴人林孟潔遭詐騙之款項1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同案被告鄭曜偉再於同日23時許,返回中壢殯儀館,將金融卡及領得之贓款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冠宏。另於同日23時44分許,有不明之人將5,000元存入潘琬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證人顏玉惠再於108年12月3日23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1萬元至潘琬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即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4日10時23分許,自潘琬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00元至另一人頭帳戶提供者林博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案被告陳冠宏遂於同日10時53分許,通知同案被告簡鼎綸前來中壢殯儀館領取林博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同案被告簡鼎綸便於同日11時3分許,至桃園市○○區○○○0段00號之OK超商中壢元化門市之提款機,自林博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領3,000元後,於同日11時13分許返回中壢殯儀館,將提款卡及領得贓款交付同案被告陳冠宏。迨於108年12月4日10時57分、58分許,同案被告簡鼎綸又持同案被告陳冠宏交付之潘琬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在桃園市○○區○○○000巷0號之7-11超商成豐門市之提款機,提領其中包含告訴人林孟潔遭詐騙後委由顏玉惠匯入款項之現金1萬1,000元及1,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交付同案被告陳冠宏,同案被告陳冠宏即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於警詢時供述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告訴人林孟潔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顏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林博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潘琬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記載告訴人林孟潔匯入遭詐欺款項後即遭提領一空之歷史交易明細、同案被告簡鼎綸於108年12月4日11時3分許,提領另案被告潘琬君上開銀行帳戶內告訴人林孟潔委託證人顏玉惠匯入之受詐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告訴人林孟潔因遭詐騙而央請證人顏玉惠匯入款項之帳戶均係潘琬君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遍查卷內證據,潘琬君所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詹子龍所招募之李彥霖至超商所領取,檢察官徒以「由詹子龍指揮其他成員領取充作渠等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詹子龍再將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擔任車手頭之劉冠甫,由劉冠甫指派不特定之車手至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騙贓款」等語,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告訴人林孟潔遭詐騙所匯入之潘琬君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亦係被告詹子龍「指揮其他成員領取充作渠等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云云,實乏積極證據證明。
三、再觀諸檢察官所列舉之其他證據,如被告詹子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未供承收取潘琬君所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人係其所招募;同案被告劉冠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未供承涉犯此部分犯行,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犯行起訴同案被告劉冠甫;范植政於警詢時之供述,亦未供承涉犯此部分犯行;同案被告陳冠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僅指證范植政為本件犯行之共犯,未有涉及被告詹子龍之指證;同案被告簡鼎綸、鄭曜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亦均未有涉及被告詹子龍之指證;至告訴人林孟潔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顏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另案被告潘琬君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記載告訴人林孟潔匯入遭詐欺款項後即遭提領一空之歷史交易明細、同案被告簡鼎綸於108年12月4日11時3分許,提領另案被告潘琬君上開銀行帳戶內告訴人林孟潔委託證人顏玉惠匯入之受詐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非供述證據,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林孟潔遭詐騙後,有依指示央請證人顏玉惠匯款至潘琬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由同案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於前開時、地提領款項,然無足證明被告詹子龍就本件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關聯性,或有領取或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實不足為不利被告詹子龍之證據使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林孟潔固於前揭時間、地點,遭同案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然本案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詹子龍確有參與本件詐騙告訴人林孟潔之犯行。被告詹子龍雖有前揭「甲、有罪部分」之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為共同正犯,有如前述,然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詹子龍就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或有所預見之情形下,自不應令被告詹子龍就該超過其預見範圍之部分犯行負責;是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詹子龍確有參與本件詐騙告訴人林孟潔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詹子龍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受詐欺款項來源及金額 提領人 編號 提領時間 地 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林鷹郎受詐騙之20萬元。 陳冠宏 1 108年12月3日15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7-11超商龍翔門市之提款機 2萬元 2 108年12月3日15時56分 2萬元 3 108年12月3日15時57分 2萬元 4 108年12月3日15時57分 2萬元 5 108年12月3日15時58分 2萬元 6 108年12月3日15時59分 2萬元 7 108年12月3日16時 2萬元 8 108年12月3日16時1分 1萬元 9 108年12月4日0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7-11超商笙園門市之提款機 2萬元 10 108年12月4日0時2分 2萬元 11 108年12月4日0時3分 1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自潘琬君之中國信託帳戶轉來林孟潔受詐騙款項中之3000元。 簡鼎綸 12 108年12月4日11時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OK超商中壢元化門市之提款機 3005元 (含手續費5元) 附表二: 受詐欺款項來源及金額 提領人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林孟潔受詐騙之3萬元 鄭曜偉 1 108年12月3日22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壢西園門市之提款機 1萬元 簡鼎綸 2 108年12月4日15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7-11超商成豐門市之提款機 1萬1000元 3 108年12月4日15時57分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