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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依伶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追尋幸福」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385 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下稱前案)明知Telegram暱稱「QQ財2.0」、「LA」、「安東尼」、「Lin Winely」、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乙○○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由「LA」將其拉入Telegram「台灣綁料(安東尼)」群組內,而自斯時起與「LA」、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臉書社群網站之公眾散布該不實投資資訊,適甲○○於112 年9 月初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甲○○加為LINE好友,並對甲○○誆稱:下載泰賀投資APP 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 年10月16日、26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另於112 年10月20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參與該等部分行為),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對甲○○佯稱:購買華懋8 張股票需50萬元云云,因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而假意應允,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交付現金50萬元;而乙○○所有Samsung Galaxy A22手機1 支收到「LA」傳送至「台灣綁料(安東尼)」群組內之訊息後,即依指示至超商將空白「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賀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等文件電子檔列印出來,而偽造收據2 張(每張收據「企業名稱」欄均印有「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理事長」欄均印有「董亦學」印文各1 枚)、工作證4 張(其上均印有「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其中1 張工作證已裁切並放入證件套內),復按照指示在其中1 張空白收據之「日期」欄、「金額」欄、「經辦人」欄分別填載「112 年11月16日」、「伍拾萬元整」、「王信中」等字,而形成偽造之署押1 枚,以此偽造泰賀投資公司收據(下稱A收據)1 紙,復於112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向甲○○收取50萬元現金時,除出示剪裁過後之該張工作證予甲○○觀看,並交付該紙A收據予甲○○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泰賀投資公司承辦人「王信中」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泰賀投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董亦學及王信中之公共信用權益。嗣乙○○收下甲○○所交付之3000元真鈔、50萬元玩具鈔票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乙○○所有Samsung Galaxy A22手機1 支、工作證4張、A收據1 紙、空白泰賀投資公司收據1 紙,並經警方將查扣之3000元真鈔、50萬元玩具鈔票均發還予甲○○領回,致乙○○、「LA」、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均未能遂行。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1至79、181 至183 、237 至243 頁,本院卷第217 至219 、239 至246 、249 至25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81至83、85至8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手機資訊照片、Telegram主頁、聯絡人及對話紀錄畫面照片、個人檔案翻拍照片、相簿翻拍照片、手機近期搜尋紀錄照片、112 年10月20日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A收據照片、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 月1 日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9、91至97、99、101 、103 、109 至111 、113 至123 、157 、159 、187 、189 、263 至268 、269 、277 至278 頁),復有Samsung Galaxy A22手機1 支、工作證4 張、A收據1 紙、空白泰賀投資公司收據1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且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取款之「LA」,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明知與其聯絡之「LA」係詐欺集團成員,仍依其所為指示向告訴人拿取詐騙之財物,已然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縱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之意,仍已合致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LA」是叫我拿到錢之後等他的電話,看要把錢拿給誰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交給受「LA」指派前來取款之人,進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3000元真鈔、50萬元玩具鈔票,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告、「LA」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取得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空白收據1 紙、A收據1 紙上均印有「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董亦學」印文各1 枚等節,業如前述,其中該紙空白收據足以表徵泰賀投資公司如收到款項,即交付收據予交款人以為證明之意,而被告並在A收據之「日期」欄、「金額」欄、「經辦人」欄分別填載「112 年11月16日」、「伍拾萬元整」、「王信中」等字,故該等空白收據1 紙、A收據1 紙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明知其非泰賀投資公司之員工,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A收據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泰賀投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王信中」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又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等空白收據1 紙、A收據1 紙上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董亦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由被告於偵訊時所述:我依「LA」的指示拿工作證給被害人看,並說我是業務、來跟他收錢等語(偵卷第241 頁),可徵「LA」除指示被告印出為警查扣之4 張工作證,並命被告收款時予以出示,其目的無非是要騙取交款人的信任,而皆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佐以,被告明知其非泰賀投資公司之員工,卻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經其剪裁後之該張工作證,顯係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泰賀投資公司之員工,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 年0 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群軟體,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等語,故公訴意旨未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自非允當;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一罪名(本院卷第241 、251 頁),故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被告先後偽造4 張工作證、空白收據及A收據各1 紙之數舉動,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各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六、衡以,就被告偽造空白收據1 紙部分,其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就被告行使該紙A收據部分,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出示經其剪裁後之工作證此舉,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LA」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交付該紙A投資收據予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LA」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八、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從事詐欺取財犯行,「LA」乃指示被告偽造前揭工作證、收據等,足徵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乃其等詐欺手段之著手實行,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職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肆、科刑

一、刑之加重、減輕:

㈠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㈡違反公司法、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2 年4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8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本院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7 、11、253 、254 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9 至4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23 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雖與前案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宜僅以刑法第57條事項予以審酌,其餘詳起訴書所載等語(本院卷第255 頁);及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約3 個月,即再度罹犯刑章,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亦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告訴人並未受騙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考量法益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且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僅因自身經濟需求即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並未詐取財物得手,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且經本院衡酌後認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9至123 頁);另斟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被告沒有實際拿到那50萬元,能夠判輕就判輕一點,因為被告有在正常工作了,他也不知道幕後的是什麼人等語(本院卷第245 、256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大夜班的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前述犯行時,除偽造工作證4 張(其上均印有「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其中1 張工作證已裁切並放入證件套內)、空白收據1 紙(其上「企業名稱」欄印有「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理事長」欄印有「董亦學」印文各1 枚),並以Samsung Galaxy A22手機1 支聯繫「LA」等節,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屬被告所有,且除該支手機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外,其餘扣案物則均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再者,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卷(偵卷第239 頁,本院卷第244 頁),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取得告訴人佯裝交付之3000元真鈔、50萬元玩具鈔票後,旋即為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經警方將查扣之3000元真鈔、50萬元玩具鈔票均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03 頁),堪認被告已發還不法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紙A收據上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董亦學」印文、「王信中」署押各1 枚,乃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該紙A收據,雖屬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經被告提出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業已脫離其支配掌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是無從宣告沒收;且被告所列印該紙空白收據上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董亦學」印文各1 枚,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應予沒收之前述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紙空白收據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 年10月24日起,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透過Telegram接受「LA」指示,加入Telegram群組「台灣綁料(安東尼)」,擔任車手工作,並與暱稱「LA」、「安東尼」、「Lin Winely」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向告訴人取款之犯行。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Telegram群組「台灣綁料(安東尼)」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扣案手機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押之偽造工作證、「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該工作證、收據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惟查,被告於000 年00月間在臉書某社團得知擔任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即可獲取報酬後,遂加入姓名不詳、綽號「QQ財2.0」、「WWE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向告訴人趙育智(下稱其名)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11月24日上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牛潮埔門市」前停車場,交付65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再交付收款收據予趙育智,被告復將款項交予該集團上游成員,因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2 月5 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4628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3 月14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385 號審理中(即前案);詎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於113 年2 月15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3466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3 月25日繫屬在本院,而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略以:被告自112 年10月24日起,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透過Telegram接受「LA」指示,加入Telegram群組「台灣綁料(安東尼)」,擔任車手工作等語,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引用「被告扣案手機截圖照片」作為證據(即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628號起訴書等存卷足憑。則參諸被告於前案、本案拿取詐欺贓款之時間、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所用詐騙手法,對照本案偵卷第113 頁之Telegram聯絡人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為警扣案該支手機之Telegram聯絡人,除了「LA」以外,另有「QQ財2.0」,顯然不論前案、本案,被告均係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並依照指示拿取詐欺贓款,且此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244 頁)。

陸、依上開說明,前案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故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前案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檢察官未細究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案偵卷內所附事證,而於本案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⑴Samsung Galaxy A22手機1 支。
⑵偽造之工作證4 張(其上均印有「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
  樣,其中1 張工作證已裁切並放入證件套內)。
⑶偽造之空白收據1 紙(其上「企業名稱」欄印有「泰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理事長」欄印有「董亦學」印文各1  
  枚)。
⑷A收據1 紙上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董亦學
  」印文、「王信中」署押各1 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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