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岳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hadows」(起訴書誤載為「Shadoes」,應予更正)、「巴菲特」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起,假冒臺北○○○○○○○○○課長、偵查隊隊長、檢察官,向A02佯稱:A02之證件資料遭冒用且涉及洗錢,需調查其帳戶金流云云,致A02因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中正一路之統一超商和雅門市交付存摺、金融卡。A03依「Shadows」指示,以手機接收公證科收據之QRCode後,在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表彰「臺北地檢署」已取得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後,於114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和雅門市,向A02收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A02、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鹿谷鄉農會戶名A02、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上開鹿谷鄉農會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且將上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交付與A02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及黃敏昌、A02之權益。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檢察官以電話向A02取得金融卡密碼。A03取得上開金融卡後,依「Shadows」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持上開郵局帳戶及鹿谷鄉農會帳戶金融卡,插入該等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A03係有權持該金融卡提領所指定金額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6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25元),得手後,再依「巴菲特」指示,將贓款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七街某花圃下以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A03則獲得車資2,000元及報酬4,500元、3,300元。嗣員警於114年4月17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栗林郵局,查獲正在提領贓款之A03,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A03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118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55、227至230頁),並有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3至67頁),並有員警114年4月17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被告之iPhone16Pro手機畫面截圖:Telegram聯絡人暱稱「巴菲特」等之個人資料頁面及與其等對話紀錄、Telegram「666」群組成員及成員間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3張、手機資訊、計程車之叫車紀錄、列印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QRcode、被告面交時拍攝A02手持信封袋之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中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14張之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之翻拍照片、交水地點(臺中市○○○○街00號旁之花圃)之Google街景圖、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上開鹿谷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鹿谷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A02之手機Line畫面、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2203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220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5、57至61、69至75、77至101、109至131、141至211、241、242、247、253至257頁)、被告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71頁)附卷可查,又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有同條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形,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應變更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惟顯然於判決並無影響,仍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見解參照)。而:
⒈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罪名(見本院卷第102、11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上開郵局帳戶、鹿谷鄉農會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起訴書罪名漏論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2、11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附予敘明。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向告訴人A02收集金融帳戶之事實,然起訴書罪名漏載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而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告訴人A02之金融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要旨,且於調查證據時復提示卷內證據資料,命被告表示意見,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復令被告就此部分事實為辯論,則被告對於其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罪名,顯已知情並知所防禦,本院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實質調查後,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被告該罪名,尚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收據上之印文是我印出來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章之行為。而被告在上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後,進而偽造上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交與告訴人A02而行使之,被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前開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犯行,既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為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本院認就被告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且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是依該條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至10年6月以下,本案量刑應在該範圍內量定之。
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3年8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2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為詐欺犯罪,又為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犯行,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陳稱:其提領之金額係於114年4月15日、16日交付「巴菲特」即鄧駿弘等語(見偵卷第228、229頁),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於114年9月16日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46090號函表示:因鄧駿弘不知所蹤,拘提無著,故未能查獲鄧駿弘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就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未及在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於量刑時就此乃予以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有如前述,又未與告訴人A02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A02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9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交付告訴人A02之上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未扣案),係被告向告訴人A02詐欺收取存摺、提款卡時,持以向告訴人A02行使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前揭「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73,000元,係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之款項,為本案查獲之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被告就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已依指示交與上手,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已收到上手鄧駿弘轉帳交付之車資2,000元及報酬4,500元、3,300元等語(見偵卷第45、51、52頁),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3張(見偵卷第141至143頁)、被告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71頁)存卷可稽,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8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2,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係被告向告訴人A02收取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16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㈤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被害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被害人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1 114年4月15日13時41分17秒 6萬元 A02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機台編號0000000J4) 2 114年4月15日13時42分20秒 6萬元 3 114年4月15日13時43分22秒 2萬8千元 4 114年4月15日14時3分38秒 3萬元 A02之鹿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鹿谷鄉農會帳戶) 台中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機台編號00000000) 5 114年4月15日14時4分17秒 3萬元 6 114年4月15日14時4分58秒 3萬元 7 114年4月15日14時5分44秒 8千元 8 114年4月16日13時55分20秒 3萬元 上開鹿谷鄉農會帳戶 台中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機台編號00000000) 9 114年4月16日13時56分3秒 3萬元 10 114年4月16日13時56分42秒 3萬元 11 114年4月16日13時57分25秒 8千元 12 114年4月16日14時15分19秒 6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機台編號0000000J3) 13 114年4月16日14時17分49秒 6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機台編號0000000J2) 14 114年4月16日14時18分52秒 2萬8千元 15 114年4月17日0時8分44秒 4千元 上開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機台編號00000000) 【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栗林店」】 16 114年4月17日0時16分27秒 2萬元 上開鹿谷鄉農會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機台編號及裝置之統一超商地址均不詳) 17 114年4月17日0時22分2秒 2萬元 上開鹿谷鄉農會帳戶 栗林郵局自動櫃員機【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8 114年4月17日0時22分45秒 2萬元 19 114年4月17日0時23分33秒 9千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73,000元 2 iPhone 16 Pro手機1支 3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鹿谷鄉農會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扣案時持有人:被告A03 扣押時間:114年4月17日凌晨0時2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栗林郵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信封袋1個 A02交付被告時包裝存摺、提款卡之信封袋 2 郵局存摺1本 戶名:A02、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鹿谷鄉農會存摺1本 戶名:A02、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扣案時持有人:被告A03 扣押時間:114年4月17日上午6時3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潭北派出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