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怡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怡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BIT ASSET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怡明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傑瑞」、「陳偉豪」、「George」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蔡怡明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由蔡怡明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蔡怡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琪琪」、「李成亦」、Telegram暱稱「Ming Cheng Lin」向吳佳怡佯稱:在「TokenPocket」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無證據證明蔡怡明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有所認識),致吳佳怡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下列所示時間、地點面交現金款項:蔡怡明於114年5月21日17時23分前某時許,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BIT ASSET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1份後,再於114年5月21日17時23分,依暱稱「陳偉豪」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復興北門市,向吳佳怡收取新臺幣(以下同)6萬8,000元,同時交付前開偽造之免責聲明書1份與吳佳怡收執而為行使,蔡怡明收款後復依「陳偉豪」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佳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蔡怡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怡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202頁),且公訴人、被告蔡怡明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蔡怡明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不合法,但我有去收錢是事實;我是因為剛接觸到這個工作,也是第一次做這種工作,才會誤入這樣的陷阱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1、204至205頁)。經查:
㈠就告訴人吳佳怡遭受詐欺,依指示將6萬8,000元款項交付被告蔡怡明之過程,業據告訴人吳佳怡114年5月28日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14年5月21日17時23分,以現金6萬8,000元至全家超商臺中復興店(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給一位年輕、瘦瘦的、有拿安全帽、有化妝、長直髮、戴藍芽耳機講電話的女性(見偵卷第29至41頁),並有全家超商監視器影像在卷為據(見偵卷第53至55頁),而被告蔡怡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係其前往全家超商向告訴人收取6萬8,000元款項(見偵卷第33至34、154頁,本院金訴卷第201頁),是被告蔡怡明擔任面交取款工作,向告訴人吳佳怡收取6萬8,000元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蔡怡明114年6月16日於警詢時之供述:就被害人蔡怡明所稱第三次面交,係114年5月21日17時23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復興北店)内面交,當時交付6萬8,000元予一女子(LINE名稱BitAsset加密貨幣買賣交易),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稱被害人操作失誤,需再投入資金,且無法順利出金,被害人驚覺有異,自行上網查詢驚覺遭詐騙,遂至警局提出詐欺告訴等情事,其中詐騙被害人的過程我並沒有參與,我是聽從Telegram 暱稱「陳偉豪」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錢,時間就是上述第三次114年5月21日,是我本人去收取,其他二次則都不是我,其他面交取款的車手我也不認識。就警方提示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復興北店)監視器畫面截圖,於114年5月21日17時18分時許,畫面中一名著淺紫色長袖上衣、灰色長褲、背黑色後背包之女子,就是我本人。全家超商復興北店監視器畫面顯示,我於同(21)日17時19分時許收取被害人交付之6萬8,000元,後於17時25分時許離開超商門市,我是一個人騎著普重機,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復興北店),車號我忘記了,因為是跟朋友借的車。我聽從Telegram暱稱「陳偉豪」前往收款,並沒有幣商的相關文件。可以提供「陳偉豪」指示我的Telegram紀錄,交易過程「陳偉豪」都是用Telegram掛線通話,但我並沒有陳偉豪的資訊,也沒有碰過面,都是用Telegram 聯繫。當天我依「陳偉豪」指示,先到達超商,「陳偉豪」跟我說客戶的穿著跟姓氏,我找到客戶後,先確認身分,遞給客戶合約並跟客戶說我是幣GO的服務人員,請客戶詳讀合約內容,確認沒問題後請她簽名,「陳偉豪」會在通話中,告訴我要跟客戶收取的金額,客戶確認没問題後,會將新臺幣交給我,我收到錢後,會請客戶確認有沒有收到入帳的虛擬貨幣,確認交易沒問題後(客戶確認有收到虛擬貨幣),我與客戶就會各自離開。交易過程都是Telegram 暱稱「陳偉豪」跟我掛線通話講的,但一開始的交易地點,是另一個Telegram暱稱「George」跟我說的。交易時我並沒有跟被害人確認交易相關訊息,只是依指示去收錢。至上述交易過程以及轉入被害人之錢包地址為何,我並不清楚,也不知道這個錢包是誰所有及由何人操作。我收到錢後,依「陳偉豪」指示走去超商對面的公園,交給一位陌生男子,這個男子聲稱他是助理,出面收取一單是2千元,21日這天我記得是收2千元,薪資都是跟我收錢的男子,會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3至41頁)。
㈢被告蔡怡明114年9月4日於偵查中供稱:我並沒有在玩虛擬貨幣,是有在114年5月21日17時23分在全家超商復興北店向被害人收6萬8,000元,就所提示偵卷第53頁的照片,就是我面交取款的過程。是飛機暱稱「陳偉豪」的人,叫我去面交取款的,「陳偉豪」跟我說這是虛擬貨幣的買賣交易,面交一單2,000元,我並沒有看過「陳偉豪」本人,一開始是在IG找工作,輾轉聯絡到「陳偉豪」,「陳偉豪」跟我講的工作內容,一開始說工作是幫忙傳送公司文件,一單薪資2,000元上下,後來就叫我去IBON列印文件,拿給客戶收錢,然後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至於原本的傳送公司文件工作,為何會變成收錢,他說是因為買賣虛擬貨幣交易,而我不清楚這是非法的。我跟「陳偉豪」之對話紀錄都有留存,可以提供,同意檢察官當庭檢視手機內與「陳偉豪」之對話紀錄,至於為何在對話内,多次貼車票給「陳偉豪」看,是因為他們要將車資給我。我從114年5月21日到6月2日,總共10天,加入他們的團隊,共賺了3萬多元。他們會要求我,將款項交給附近他們派來收錢的人,他們會當場將薪資給我,我一開始是從IG跟LINE,後來輾轉才加入「陳偉豪」,我接這工作之後有去過臺中、新北、高雄、臺北、臺南面交取款,對於有什麼工作要全台灣到處跑,一單收2,000元,因為需要勞力付出,我並沒有想那麼多,我是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55頁)。
㈣本院為期釐清事實,針對本案所涉疑點逐一訊問被告蔡怡明:法官問:就本件妳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報酬如何約定?被告蔡怡明答:他說一個客戶2,000元,我沒有相關經驗,所以不清楚。法官問:2,000元如何給付給妳?被告蔡怡明答:他會在我與客戶見完面之後,找一個公共場合再把錢交給助理,助理會從裡面的款項抽2,000元給我。法官問:妳除了涉及本案之外,是否還有類似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被告蔡怡明答:有,在臺中地院還有另一個案件是乾股承辦。新北、新竹、臺南、橋頭、高雄也都有案件。法官問:妳雖然主張並沒有不法的犯意,但類似的行為卻一再重複實施,可否說明原因?被告蔡怡明答:我也是做了之後,才知道是不法的,因為當時他們都強調是合法,當我知道是不法之後,就去請教板橋的警察朋友,確認工作的合法性,他並轉介我去烏日的偵查隊。法官問:何以妳就本案及類似的犯行,集中在114年5月期間?被告蔡怡明答:自114年5月23日到6月2日,總共大約10天左右。法官問:全部的報酬大約多少?被告蔡怡明答:大約3萬元。法官問:妳從事本案及類似案件,現在在各地偵查審理中,是否代表妳是到各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答:是。法官問:中間所涉及的交通費如何計算?被告蔡怡明答:實報實銷。法官問:也是從所收取款項之後上繳之前從裡面扣?被告答:是,也都是從他們手上拿給我。法官問:妳今天所提出的答辯狀及所附所稱的資料,是要證明妳行為時,並不知道涉及到財產犯罪,是否如此?被告答:是。法官問:妳在從事本案工作之時,是否處於失業狀態?被告答:是,當時剛被開除,找不到其他兼職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2至204頁)。
㈤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4年5月21日)、告訴人吳佳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交付款項紀錄、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擷圖、「風險保障協議書」影本、被告蔡怡明提供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333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032號起訴書【被告蔡怡明另案】(見偵卷第21至22、53至55、59至60、63、65、67至68、69至74、76至77、57及161至241、243至248、249至2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6483號起訴書【被告蔡怡明另案】、被告蔡怡明115年3月31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檢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2紙、Messenger對話截圖1張、「蘇廷瀚」名片影本1張、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專業人員測驗成績合格證明影本、被告蔡怡明與「Amber」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蔡怡明與「蘇廷瀚」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333號起訴書、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032號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85至97、207至215、217至219、221、223、225、227至234、235至238、319至324、325至328頁)。
㈥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蔡怡明就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收取款項時再提示偽造之文件,以取信告訴人,並一再重複為之之歷程,雖辯稱並不知道涉及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然一般人若欲交易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委請無信賴關係之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顯然其對於專程到臺灣南北各地進行收款之行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且依上手指示進行,並先告知要使用如何說詞、提供何許資料,以取信告訴人,尤其對於取得款項後之處理方式,與一般正常交付方式對比,完全是南轅北轍,明顯不符常情。以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7歲,面對如此奇特,甚至怪異之工作內容,何能一再辯稱完全未意識到本件恐涉及財產犯罪?況被告亦自承,已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分別遭到新北、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觀諸其他案件之作業模式,實與本案如出一輒,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且就所收取之款項,一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根本並非正常,被告卻一而再、再而三從事相同性質之面交取款工作內容,若認被告無任何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實難採信。顯然,被告配合詐欺集團人員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後讓告訴人根本無法掌控該電子錢包之後續操作,並因此遭受財產損失。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6、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因被告蔡怡明本件犯行與修正前、後第43、4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部分,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輔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於修法前,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其上由被告蔡怡明持以向告訴人吳佳怡行使之「BIT ASSET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其上有偽造之「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不問實際上有無「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蔡怡明於114年5月21日1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復興北門店,依「陳偉豪」指示向告訴人吳佳怡表示,其為BIT ASSET亞太易安特公司人員,並交付其上有偽造之「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之「BIT ASSET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以行使之,以取信於吳怡佳,告訴人吳怡佳因而交付6萬8,000元之款項予被告蔡怡明,足以生損害於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蔡怡明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怡明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以被告蔡怡明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固有所認識,然對於實際詐騙過程涉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實難認其有所認識,且並無證據得為證明,自難認定被告蔡怡明涉及此等犯罪。公訴意旨對此部分顯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至起訴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2款加重條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並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且此部分變更僅涉及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減少,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蔡怡明與Telegram暱稱「陳偉豪」、「Ming Cheng Lin」、LINE暱稱「琪琪」、「李成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蔡怡明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被告蔡怡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蔡怡明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有所認識)、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琪琪」、「李成亦」、Telegram暱稱「Ming Cheng Lin」之人向告訴人吳佳怡佯稱:在「TokenPocket」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吳佳怡陷於錯誤,被告再以前揭方式實施上開犯行,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被告蔡怡明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是否有刑之減輕適用:
1.按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蔡怡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詐欺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70、201、339頁),並於本院供稱:有取得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3、340頁),是認並不符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2.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怡明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被告蔡怡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70、201、339頁),並於本院供稱:有取得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3、340頁),是認並不符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另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蔡怡明行為時年齡為27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吳怡佳6萬8,000元,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被告向告訴人當面收取6萬8000元款項時,行使偽造之「BIT ASSET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吳佳怡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所為實屬不當,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1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卷第361至362頁),因履行期限訂為115年7月31日,是於本案宣判前尚未完成給付(見本院金訴卷第363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詳見本院金訴卷第341頁),暨其犯行之內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自仍應就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怡明就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已取得2,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203、340頁),上開2,000元報酬,既係被告擔任本件面交取款車手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1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卷第361至362頁),因履行期限訂為115年7月31日,是於本案宣判前尚未完成給付(見本院金訴卷第363頁),是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倘被告有依期履行完畢,則其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本案被告所經手收取之6萬8,000元,業經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係其所取得,是就此部分經手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怡明於本院供述:審判長問:是否有列印「BITASSET( 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 」之「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1 張?(提示偵卷第197頁上方照片),被告蔡怡明答:照片是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是他們叫我列印的。審判長問:你在本案114年5月21日去向告訴人吳佳怡收款前有列印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嗎?(提示偵卷第171頁下方5月21日及5月22日對話記錄)被告蔡怡明答:有。審判長問:上開聲明書上有何公司或何人之簽名或蓋章?被告蔡怡明答:免責聲明書的第二頁有公司印文壹枚,公司名稱是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印文是我列印出來就有的,上面沒有任何人簽名。審判長問:是否有將上開聲明書交付本案告訴人吳佳怡?被告蔡怡明答:有。審判長問:你是跟他收錢的時候就當場交給她?被告答:是。審判長問:是否記得免責聲明書內容?被告蔡怡明答:我沒有印象,但我有之前他們給我的照片檔案,我有附在對話裡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39至340頁)。也因此,本案中確有行使偽造之「BIT ASSET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1份,且係被告蔡怡明向告訴人吳怡佳收取6萬8,000元款項時所使用,屬於被告蔡怡明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蔡怡明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被告蔡怡明所提出用以取信告訴人偽造之「BIT ASSET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1份,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BIT ASSET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上,固有偽造之「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本院就上開「BIT ASSET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已宣告沒收,則此於該「BIT ASSET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上偽造之「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已附隨於該偽造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文件上之「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怡明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032號起訴書,就被告蔡怡明與「陳偉豪」、「George」等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於114年9月18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前揭起訴書(見偵卷第249至25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114年5月2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068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0月31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審理(即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前揭被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與本案是同一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39頁),觀諸前案起訴書,被告於前案及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且均係與「陳偉豪」、「George」共同犯罪,持偽造之「BIT ASSET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向被害人收款,工作內容相同,應認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應以前案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犯。本件起訴書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起訴,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本院既為後繫屬之法院,自不得為審判,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檢察官已起訴之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