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一號)及移第二0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固定鉗壹支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North American Arms Company廠.22 magnum型制式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拾顆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偽造「紀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張、未扣案之㈠偽造「內政部」之公印壹枚、㈡偽造「臺中市政府」之鋼印壹枚、㈢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鑰匙貳支、固定鉗壹支、仿North American Arms Company廠.22 magnum型制式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拾顆、偽造「紀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張、未扣案之㈠偽造「內政部」之公印壹枚、㈡偽造「臺中市政府」之鋼印壹枚、㈢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三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乙○○所犯前開四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0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丁○○基於行竊他人財物為業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在臺中縣市,連續七次行竊他人之財物得手,藉以牟利,以茲維生。其先後竊盜犯行,詳述如後:
(一)丁○○與林伯淳共同基於以竊車勒贖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某時,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街與楓林街口,由丁○○以不詳方法,行竊丙○○所有、中華三菱廠牌、車牌號碼X六—七二九三號自小客車一輛及丙○○所有放置於車上之第一銀行提款卡一張得手後,丁○○即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六時許,駕駛行竊所得之前開自小客車,搭載林伯淳前往不詳地點之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提款機,由林伯淳利用自動提款設備,接續三次提領丙○○帳戶內之現金存款,每次提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合計詐領六萬元之款項得手,丁○○並從中交付六千元予林伯淳取得;再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九時許起至十三時許之期間,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二十九分許起至二十時五十一分許止之期間,由林伯淳及丁○○先後撥打電話,向丙○○恫嚇稱:至臺中市○○路與民航路口,交付二萬元贖車(原要求五萬元,後經丙○○殺價至二萬元),否則即將車子解體等語,致使丙○○因恐車輛無法取回之財產損失,而心生畏懼,乃依照指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民航路口之指定地點欲交付贖款,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林伯淳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民航路口之指定地點,欲向丙○○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
(二)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十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以不詳方法,共同行竊廖自強所有車牌號碼三P—八0二三號自小客車一輛(價值約三十萬元)得手;⑵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福科路口,以不詳方法,共同行竊梅皓所使用車牌號碼V二—二九三七號自小客車一輛(價值約二十五萬元)得手;⑶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以不詳方法,共同行竊王全珩所使用車牌號碼DT—二一六八號自小客車一輛(價值約四十萬元)得手;⑷更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前,以不詳方法,行竊蕭敏達所有放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MN—九四五六號自小客車內之保齡球一個及帳單一紙等財物(價值約五千元),得手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經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將前開車牌號碼三P—八0二三號、V二—二九三七號、DT—二一六八號自小客車,原有車牌拆卸,分別改懸掛八M—0三二三號(該車牌號碼係由劉聖煌所使用之自小客車懸掛)、八N—三二五五號(該車牌號碼係由林淑貞所有之自小客車懸掛)、九S—0七0八號(該車牌號碼係由蔡淑真之父蔡流性所有之自小客車所懸掛)車牌各二面後,交由丁○○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一一九號其與甲○居住之大樓前及地下停車場內。嗣經乙○○因案被查獲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二時四十分許,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一一九號八樓之十七甲○住處,查獲丁○○,經丁○○分別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起獲懸掛九S—0七0八號車牌之前開自小客車,再於臺中市○區○○○路九二號前,起獲懸掛八N—三二五五號車牌之前開自小客車,更於臺中市○區○○○路一一九號大樓地下停車場,起獲懸掛八M—0三二三號車牌之前開自小客車,因而獲悉上情。
(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街二八號前,見莊偉志所有車牌號碼B八—0三九七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路旁,認為四人無人,有機可趁,乃由被告丁○○攜帶其在附近五金行所購買之鑰匙二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固定鉗一支,先行破壞前開自小客車左前方向燈,使防盜器失效,再執持固定鉗破壞後車門,進入車內以其所有之鑰匙啟動引擎之方式,行竊前開自小客車一輛(價值約三十萬元)、汽車音響及莊偉志所有放置於車內之公事包一只(內有臺新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提款卡、支票三張面額合計四十八萬元),得手後,胡文山隨即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行竊所得之前開自小客車,至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搭載不知情之甲○,並將行竊所得之臺新銀行信用卡(新光三越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及支票三張交予甲○保管(案發後業經查獲發還莊偉志)。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五時三十分許,丁○○駕駛行竊所得之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神岡鄉○○路二七六巷高鐵路橋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行竊使用之固定鉗一支、鑰匙二支。
(四)丁○○與乙○○基於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由丁○○駕駛前開行竊所得、車牌號碼DT—二一六八號自小客車(懸掛九S—0七0八號車牌二面),搭載乙○○,在臺中市○○區○○路大鵬國小側門附近,由丁○○在車上負責把風及利用車身掩蔽乙○○之行竊舉動,再由乙○○執持路邊之磚塊,先行敲毀陳芝玲所有車牌號碼三0六一—DN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破壞排檔桿零件及車內線路,因無法啟動該車輛,遂轉而行竊汽車音響一部、CD音箱二部,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即為陳芝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乙○○,丁○○則趁機逃逸無蹤。
三、丁○○明知槍砲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之麵攤,未經許可,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委託,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North AmericanArms Company廠.22 magnum型制式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二顆(其中二顆,經採樣試射,業經滅失),以黑色手提包裝置後,交由其不知情之妻子甲○,持往寄藏於臺中市○區○○里○○街三三一號不知情之保姆陳麗珍、曾文卿夫妻住處廚房後方儲藏室內。嗣經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街三三一號,持搜索票進行搜索結果,因而獲悉上情,並扣得改造手槍五支(其中二支,經鑑定結果,無殺傷力)及土造子彈十六顆(其中四顆,經鑑定結果,無殺傷力,另有二顆,經採樣試射,業經滅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二五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九S—0九0八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改造手槍一支,經鑑定結果,亦無殺傷力)
四、丁○○因案遭通緝,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造公印文、私印文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間,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將其以代辦信用卡為由而取得其國小學長紀松之年籍資料及丁○○個人大頭照一張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由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不實填載紀松之年籍資料,再將丁○○之照片黏貼於偽造「紀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並偽刻「內政部」之公印一枚及「臺中市政府」之鋼印一枚,再於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一枚及黏貼丁○○之照片上蓋用「臺中市政府」之私印文一枚,以完成偽造「紀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後,即於九十三年二月初,在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交付丁○○持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戶政事務所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丁○○於持有前開偽造「紀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後,即隨身攜帶,以備為警查緝時,作為隱匿真實身分之用,遂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二七六巷高鐵路橋旁,因行竊莊偉志所有之自小客車而遭警查獲時,即行使前開偽造「紀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冒用紀松之名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九時五十分許,㈠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調查筆錄上,偽造「紀松」名義之署押二枚及按捺指印六枚,㈡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紀松」名義之署押二枚及按捺指印二枚,㈢在臺中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紀松」名義之署押二枚及按捺指印二枚,㈣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逮捕拘提通知書上,偽造「紀松」名義之署押一枚及按捺指印一枚,㈤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紀松」名義之署押一枚並按捺指印一枚,接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二十一時四十三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紀松」名義之署押一枚,並在屬於私文書性質之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上,偽造「紀松」名義之署押一枚及按捺指印一枚後,行使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員,表示自行繳納保證金以擔負具保人之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紀松之名譽;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因前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查獲後,又行使前開偽造「紀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冒用紀松之名義應訊,㈠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紀松」名義之署押三枚及按捺指印五枚,㈡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紀松」名義之署押一枚及按捺指印一枚。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經紀松本人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遭到丁○○冒名,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紀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偽造「紀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持以冒名應訊,偽造署押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竊盜、寄藏槍彈、恐嚇取財、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查獲之車輛及物品,均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寄放在伊臺中市○區○○○路住處,並非伊所行竊,扣案之槍彈,亦係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所委託寄放,交付當時即係以黑色手提包裝妥,伊並不知道裡面是改造槍枝及子彈,所以才會讓其妻甲○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往附近之保姆家寄放,伊並未與林伯淳共同竊車勒贖或利用自動提款機盜領被害人丙○○之存款云云。㈡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行竊被害人陳芝玲所有自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主機、CD音箱之情,固不否認,惟辯稱:伊並無行竊被害人陳芝玲所有之自小客車之意思,僅係要行竊汽車音響而已,且案發當時,被告丁○○並不知道伊要行竊,伊並未攜帶任何工具或執持磚塊破壞被害人陳芝玲之車窗玻璃,伊到現場時,該車之玻璃已被打破,汽車音響亦被拔下來丟在座椅上,伊就從右前車窗玻璃伸進車內順手拿起音響面板,之後車主就過來了,伊並未拿取音箱云云。經查:
(一)竊盜、盜領提款卡及恐嚇取財部分:
1、對於被告丁○○與共犯林伯淳共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並恐嚇取財之情,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另案中(即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五號共犯林伯淳被訴竊盜等案件)到庭證稱:「(問:你收到林伯淳勒贖電話的內容?)就是要我匯錢給他,他說要我匯五萬元給他,那時也沒有說車子要還我,並說如果我沒有匯錢給他,他要把車子解體,我可以確定是林伯淳打電話給我,林伯淳只叫我匯錢給他,並沒有告訴我車子放在那裡。」、「一開始林伯淳是要我用匯款的,後來林伯淳最後一通電話告訴我,如不給錢,就要把車子解體,所以我跟林伯淳殺價到二萬元,林伯淳才叫我拿現金到中清路與民航路口交給他。」、「從頭到尾都是同一個人打電話。」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八十、八一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打電話給我的人是操國語口音,打電話給我的人,他的聲音和林伯淳及被告丁○○的聲音都差不多,我沒有辦法區別有無不同。但是我可以確定打電話的人就是丁○○與林伯淳其中一人。」、「恐嚇我的人打了好幾次電話給我,最後一次他打電話跟我要五萬元,那時候提款卡內的錢都被領光了,後來我們達成二萬元贖車,我表示要去借錢來付,我們約在中清路的大榮貨運,我到的時候,對方又改在民航路口,我到那邊時,林伯淳就過來與我碰頭,我要交錢給他時,警察就來了,車子是在林伯淳被抓後,到警局供稱車子在民航路附近,警察要我去那邊找,才找到的。」、「我有去銀行看提款機的錄影帶,知道盜領的人就是林伯淳。」、「車門鎖被撬毀,其他部分沒有受損。」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二三八、二三九頁)屬實,核與共犯林伯淳於偵查中供稱:「是丁○○載我去領的。」、「我要向他借錢,他講得出密碼,我就相信他,他就在車上等我領錢。」、「是丁○○說要去收二萬元,他要三千元給我,電話是丁○○打的,但我有持電話與車主談話。」等語(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一號偵查卷第五五頁)、本院另案中(即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五號共犯林伯淳被訴竊盜等案件)到庭供稱:「丁○○叫我去領錢的時候,我並不知道車子是偷來的,後來丁○○叫我打電話給被害人勒贖的時候,我才知道該輛車子是偷來的。我那時是與丁○○在電動遊戲場打電動玩具,後來丁○○有出去幾個小時,回來後我要向他借錢,他就說好,我們就一起去領錢,他借了我六千元。」、「因丁○○有跟我講密碼,我輸入密碼確實可以領錢。」、「剛開始打的電話,不是我打的,是丁○○打的,後來才是我打的。」、「我只有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那天打電話給林孟芳,之前是丁○○所打的電話,錢是我領沒錯,但是丁○○載我去的,我是到臺中縣龍井鄉臺中商銀龍井分行提款。」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七十、八一、八二頁),及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這件事是我做的,‧‧‧該車是我拿來當交通工具,‧‧‧車子確實是我偷的,我有開車去找他,當天晚上我有叫他去領錢,但是沒有領到。」等語(參照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四頁)相符,復有被害人丙○○領回失竊車輛之贓物保管收據一份(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查獲現場位置圖一份(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一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在卷可稽,且依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也沒有看到警察有對林伯淳刑求。」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二四0頁),共犯林伯淳既未遭到刑求,則其於警詢中供稱:「『阿忠』叫丁○○,大約三十五、六歲左右。」、「我不知道(車子是否丁○○所偷),但我看見是丁○○開來的。」、「我有聽丁○○提起X六—七二九三號自小客車停在航空站附近。」、「丁○○將我載至中清路與民航路口後,要我下車等林小姐,丁○○說會在附近逛逛,我在想丁○○有看見我遭警方逮捕。」、「我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六時許在臺中商銀龍井分行提領的(被害人丙○○所有之第一銀行提款卡遭提領之六萬元)。」、「九十三年五月一日約五時許,係胡文山開一臺白色三菱轎車,至本市新光三越後面的電動玩具店找我,我因身上錢輸光,要向丁○○借五千元,丁○○就說要一起去領錢,我就坐胡文山的車去領錢,是由我一人下車領錢。」等語(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一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正面、反面、第二七頁正面)等情,既與其後續於偵查及法院中所述情節相符,則共犯林伯淳之供述,更堪令人置信;佐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問:查扣的帳戶二本何來?)是向『小王』買的,一本五千元,一本六千元。」等語(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被告丁○○無故購買人頭帳戶之舉動,無非係為圖謀不軌,可知被告丁○○應有從事竊車勒贖之行為。是以,被告丁○○以不詳方法下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X六—七二九三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再由被告丁○○駕車搭載共犯林伯淳持被害人丙○○所有之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三次盜領被害人丙○○所有之存款,每次二萬元,合計六萬元,得手後,再分別由被告胡文山及共犯林伯淳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丙○○恐嚇稱,若不交付二萬元之贖金,即將車輛解體,致使被害人丙○○心生畏懼,而依約前往付款等情,應堪認定;又共犯林伯淳出面取款時,再與被害人丙○○接洽之時,即為警查獲,顯見共犯林伯淳尚未取得財物,因此,恐嚇取財之犯行,仍屬於未遂之階段;而共犯林伯淳雖未實際參與行竊之過程,然觀諸共犯林伯淳對於後續與被告丁○○共同盜領被害人丙○○之存款及擄車後之勒贖行為,均有相當程度之參與,顯然共犯林伯淳與被告丁○○間,應有共同竊車勒贖之犯意聯絡,再由被告丁○○負責下手行竊,共犯林伯淳負責勒贖及盜領款項之後續行為,益徵被告丁○○與共犯林伯淳就前開竊盜、恐嚇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領款項之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丁○○聲請傳喚共犯林伯淳對質部分,經本院合法傳喚結果,共犯林伯淳並未到庭,且共犯林伯淳業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五號案件通緝在案,目前並無法傳喚到庭,以供被告胡文山進行對質詰問,附此敘明。
2、對於被告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被害人廖自強、梅皓、王全珩所有之自小客車及被害人蕭敏達所有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害人廖自強、蕭敏達於偵查中(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及被害人梅皓、王全珩於警詢中指述遭竊經過情形明確(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㈠第五四、五六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為偵查羈押之訊問時供稱:「這三台‧‧‧是他自己去偷的。」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六一0號刑事卷第五頁反面)及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在我家裡查獲的三台車)是胡文山偷的,綽號阿東是誰我不知道。」、「是丁○○偷的,我之前在家裡有一些音響從偷來的車子上偷下的,我有聽到丁○○講電話時有提到,讓我覺得有偷車的事情。」等語(參照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三頁)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四份(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㈠第八九至九二頁)、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三份(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㈠第九六至九八頁)、查獲現場照片十七張(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二至一二0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問:在你住處查獲三台自小客車,怎麼來的?)有些是偷的,有些是寄放的,裕隆的是(指懸掛八N—三二五五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我偷的,三陽CRV懸掛九C—0七0八號(應係九S—0七0八之誤載)車牌是五天前阿東寄放在我那裡的,他們需要我跑腿時,就會打0000000000的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幫忙,有時叫我幫他們藏偷來的汽車,該台CRV是他們偷來寄放在我那裡,另外三菱懸掛八N—0三二三號(應係八M—0三二三之誤載)車牌是二個月前阿東寄放在我那裡,也是他們去偷的,寄放我那裡。」、「我只偷一台裕隆的,是我在三個星期前的凌晨五時許在榮總大馬路邊偷的,我用扳手敲破車窗,將車開走。」、「總共在我那邊的車有三部,除了前開二輛,還有一輛CERFIRO,有跟被害人要錢,沒有拿到錢,車子現已被扣案,是懸掛八N—三二五五號車牌,原本車號是V二—二九三七號。」、「(車牌號碼V二—二九三七號自小客車)是我偷的,他們跟我去,因為他們要教我,是由阿東、小龍跟我一起去偷,再由阿東他們跟被害人要錢,沒有要到錢。」等語(參照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一八至一九頁),與被害人梅皓於警詢中供稱曾經接獲歹徒恐嚇電話之情節相符(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㈠第五四頁反面),更徵被告丁○○確有行竊被害人梅皓所使用之車牌號碼V二—二九三七號自小客車之犯行,至於被害人王全珩所有之車牌號碼DT—二一六八號自小客車、被害人廖自強所有之車牌號碼三P—八0二三號自小客車及被害人蕭敏達所有之保齡球及證件等財物,縱非被告丁○○所言,係被告丁○○親手行竊,然前開車輛均係停放於被告丁○○與其妻甲○同住之臺中市○區○○○路一一九號大樓地下停車場及路邊,且被告丁○○可以任意使用前開車輛作為代步工具,甚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出門行竊等情,顯見被告丁○○對於行竊前開自小客車及財物之犯行,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及參與,參以被告丁○○一再供稱前開自小客車係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所寄放之情,足以認定被告丁○○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間,應有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胡文山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實際行竊之手段,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丁○○有無攜帶兇器或其他器物,僅能以不明方法認定之。至於前開失竊自小客車上所懸掛之八M—0三二三號、八N—三二五五號、九S—0七0八號車牌,分別係由案外人劉聖煌、林淑貞、蔡流性所使用之自小客車所懸掛,迄今並無失竊之紀錄,業據案外人劉聖煌、林淑貞、蔡淑真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照本院卷第一九0、一九六、二0二頁),並有懸掛前開車牌之自小客車照片三張(參照本院卷第一九四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份(參照本院卷第二二三、二二四、二二五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丁○○亦否認有偽造車牌之行為,並供稱前開車輛係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所寄放,伊不知情等語,對此,被告丁○○雖曾於偵查中供稱:「車牌是我們去跳蚤市場買的,放在車子的腳踏板下。」等語(參照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九頁),然並無其他相關佐證,足資認定被告丁○○供述之真實性,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丁○○對於偽造車牌事先有所認知或參與,且該部分亦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亦非本院審判效力所及,自無續行調查之必要。
3、對於被告丁○○單獨行竊被害人莊偉志所有之自小客車、公事包、臺新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提款卡、支票之情,業據被害人莊偉志於警詢中指述遭竊經過明確(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三號偵查卷第二一頁),核與被告丁○○亦於警詢中冒用「紀松」之名義供稱:「我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搭計程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街二八號前,見B八—0三九七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路旁,臨時起意至附近五金行購買固定鉗及兩把鑰匙,前往該處見四下無人,先破壞左前方向燈,使防盜器失效,再從以固定夾破壞後車門,進入行竊該車並以自備鑰匙插入該車電門後發動引擎將車開走,當時為我獨自一人竊取並無共犯。」、「(問:警方查獲B八—0三九七號自小客貨車上插於電門之鑰匙及固定鉗,是否為你犯案之工具?)均是。」、「(問:警方於甲○身上查獲之贓物,臺新銀行信用卡及彰化銀行金融卡、支票三張〈富邦銀行面額十五萬元、大安農會面額十八萬元、布袋農會面額十五萬元〉何處取得?)我於該車置放於牛皮色公事包內取得上述物品,我騙甲○稱上述物品係別人欠我錢,所抵押的物品,請她暫時代為保管。」等語(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三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正面),嗣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在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竊取莊偉志所有的自小客貨車為警查獲。」、「(問: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扣案的固定鉗、鑰匙及信用卡、金融卡、支票都是你持有?)是。」、「(問:照片所示車牌號碼B八—0三九七是否就是你所竊取?)是。」等語(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三號偵查卷第四五、四六頁)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竊盜案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二份(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三號偵查卷第三五、三六頁)、查獲現場照片六張(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三號偵查卷第三七至三九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三號偵查卷第四二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二支、固定鉗一支為證;佐以共同被告李薇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警察在你身上查獲信用卡、金融卡、支票三張等物?)那是紀松拿給我的,說是對方欠他錢,要我先保管。」等語(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三號偵查卷第四六頁),被告丁○○於偵查中則供稱:「(問:為何要把上開信用卡、金融卡、支票交給甲○?)我想讓甲○認為我的經濟狀況不錯。」等語(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三號偵查卷第四六頁),可見被告丁○○既可以駕駛行竊所得之被害人莊偉志所有之前開車輛,前往搭載共同被告甲○,又可以任意執持被害人莊偉志放置在車上之財物,並交付共同被告甲○保管,若該車確如被告丁○○所言,係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所偷交付保管或係向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所借,何以被告丁○○可以任意取用車內他人之物品,顯見該車應係被告丁○○單獨行竊所得,以致被告丁○○可以有任意支配之權限;另以,被告丁○○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冒用「紀松」之名義應訊,然被告丁○○該部分之供述內容,卻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丁○○事後抗辯因為冒名應訊才會坦承犯行之詞,亦無從採信。
4、對於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行竊被害人陳芝玲之汽車音響、音箱之情,業據被害人陳芝玲於偵查中陳稱:「乙○○在我車內偷音響時,被我撞見,我報警處理,當時我到場時旁邊有一輛車,有一個人應該是丁○○在把風,‧‧‧我認為被告乙○○是在找車子的晶片要偷車,不只是要偷音響。」等語(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㈡第二一頁)屬實,核與被告乙○○於本院為偵查羈押之訊問時供稱:「我有與丁○○一起去行竊。」、「我今天在大鵬國小側門時,他說要去偷車子,要我幫他把風,他偷車時,因為無法發動車子,他要我拆音響,我有動手拆下面板,但拆不下音響。」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六一0號刑事卷第五頁正面、反面),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丁○○用磚塊砸破玻璃,由我下去偷音響。」、「丁○○先砸破玻璃,當時我在車上,後來因車子偷不走,才由我下車偷音響,我偷到CD面板。」(參照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一頁)、「我當天在水湳的國小旁邊打破車子的玻璃時,警察到場,當時丁○○也在場,警察來時,他就跑掉了,車子是丁○○開的,離水湳國小(應係大鵬國小之誤載)有一段距離。」等語(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㈡第一九頁)相符,佐以被告丁○○先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和乙○○一起欲行竊車號三0六一—DN號自小客車上的零件而我坐在車上,而乙○○被捕後,我便駕車離開。」、「是我駕駛車牌九S—0七0八號載乙○○一同至中平路大鵬國小旁,由乙○○持磚塊敲破三0六一—DN號自小客車玻璃後,侵入竊取汽車音響等物,我擔任把風工作。」等語(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㈠第三二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亦供稱:「只有昨天那一件我們是一起去偷,昨天偷的是BMW的零件,乙○○下去偷,由我把風,汪嘉緯‧‧‧進去偷,後來車主來了。」、「昨天下午二時許去一次,是拔一次零件,四時許又去拔零件,該車無法開走,因為不會偷,都是乙○○進去拔的。」、「乙○○只有跟我去偷過一次BMW的零件」等語(參照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一八、一九、二十頁),復有贓物保管收據一份(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第九三頁)、查獲現場照片十一張(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第一0九至一一0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丁○○駕駛行竊所得之車牌號碼DT—二一六八號(懸掛九S—0七0八號車牌)自小客車,由被告丁○○負責把風及以車體掩蔽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執持路邊之磚塊行竊被害人陳芝玲所有之車牌號碼三0六一—DN號自小客車,因無法啟動引擎,乃由被告乙○○行竊汽車音響及CD音箱等財物得手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丁○○與被告乙○○二人間顯有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丁○○否認參與行竊,而被告乙○○亦附合其詞者,參諸被告丁○○對於案發當時駕車搭載被告乙○○至案發現場在車上等候之情,並不爭執(參照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被告丁○○對於被告乙○○行竊之舉動或聲響,理當有所知悉,以被告丁○○曾經有過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對於竊賊之行徑,亦當有所警惕,被告丁○○若非參與行竊,眼見被告乙○○下手行竊之際,即應儘速離開,以求脫身,免遭無辜牽連,何以在旁守候,等待被告乙○○行竊;且被告丁○○對於前往案發地點之理由,係供稱係應被告乙○○要求開車搭載其至友人車子停放地點欲拿取車上之零件云云,然被告乙○○則否認此情,表示係欲開其所有之車子云云,二人供述顯然有所出入,被告丁○○之辯解,已難令人採信;再者,被告乙○○於本院中供稱服用安眠藥,意識不清處,且遭刑求,才會供述與被告丁○○共同行竊云云,然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為聲請羈押之訊問時,依據筆錄之記載,並無嗑藥導致意識不清之記載,被告乙○○事後執此為辯,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丁○○之意圖,亦無從令人置信。
5、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非字第三八號著有裁判。因此,被告乙○○與被告丁○○執持磚塊行竊之犯行,僅係成立普通竊盜罪,而非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著有裁判。被告丁○○於通緝逃亡期間,並無任何工作,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沒有工作。」、「九十一、二年時與朋友經營海釣場,九十二、三年間改賣羊肉爐,之後被通緝就沒有工作,開始跑路,我從九十三年五月時,我已經沒有工作了。」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一六、二九五頁)屬實,被告丁○○先後七次行竊他人財物之犯行,應為其獲取生活所需之唯一方式,則被告丁○○反覆實施竊盜之行為,顯係以竊盜為業,恃以維生,自應論以常業竊盜罪。而被告乙○○於犯案期間,雖無工作,業據被告乙○○供稱:「我從事印刷、螺絲,九十三年三月到九十三年七月間,工作固定,月薪二萬八千元,九十三年七月之後,因為吸毒,所以就沒有工作了。」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二九五頁)屬實,然因被告乙○○僅成立一次之竊盜犯行,尚與常業犯係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之概念不相符合,尚難論以常業竊盜罪。
(二)寄藏槍彈部分:對於被告丁○○接受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槍枝為何放於保姆那裡?)因為保姆家後面有一個倉庫,保姆人很好,但是保姆不知情,就把東西放在保姆那裡,他有跟我說那些是不能使用。」等語(參照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問: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街三三一號一樓你住處後方的儲藏室取出的黑色手提包是誰的?)是丁○○叫我去放的,他是我先生,手提包內裝何東西我不知道。」、「(問:手提包是否你放進曾文卿住處?)是。」、「(問:丁○○何時將皮包交給你?)八月中旬在保姆住處交給我的,我有問他是什麼東西,他只說要借放一下而已。」(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二二、二三頁),及證人曾文卿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警詢筆錄的陳述是否實在?)是。」、「(問:警察查獲的槍、彈是在你住處查獲的?)是。」、「(問:李薇為何住在你家?)因為甲○將她自己的房子出租,她之前幫我們帶小孩,有五、六年了。」等語(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㈡第二二頁)、其於警詢中陳稱:「因紀松之同居女友甲○曾居住我家二樓並持有我家後門鑰匙,所以紀松可以隨意進出我家,所以他可能利用這機會藏槍。」等語(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㈠第四九頁反面)屬實,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阿東』大約在九月二十四日與我坐同車時,表示要找地方放置槍彈,我有問他是何東西,他說要繳出去的東西。」、「(問:你知道是手槍、子彈?)當時吃完麵時,他告訴我的。」、「(問:乙○○知道你小孩保姆住處放有手槍、子彈?)知道。」、「(問:乙○○如何知道?)『阿東』拿手槍、子彈到麵攤來,要我寄藏手槍、子彈時,乙○○在場,藏槍處所只有我們三人知道。」、「(問:你何時拿去保姆住處寄藏?)九月二十四日。」等語(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㈡第三五、三七、三八頁)及其於警詢中供稱:「因曾文卿是我二名小孩的保姆,而他們人很老實又單純,所以我才將槍彈偷藏放他家住處,曾文卿都不知道我將槍彈藏在他家的儲藏室。」等語(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㈡第三二頁)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四張(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㈠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六支、土造子彈十六顆為證。而扣案之掌心雷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經送鑑結果,認均係由仿North American ArmsCompany廠.22 magnum型制式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轉輪槍車通槍管和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四支,①其中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②其中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③其中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管之基座部分非與槍管一體成型,而係以玩具槍管之基座與土造金屬槍管接著而成,於拆解鑑驗時,因接著強度甚弱以致基座受復進簧擠壓而脫落,現槍管無法固定於槍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④其中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SMITH & WESSONS廠SW 40 F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欠缺彈匣),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認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改造子彈十六顆,經送鑑結果,①其中九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6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集三顆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二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其中五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③其中一顆,認係具直徑約5.1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④其中一顆,認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0五0八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㈡第四五至五一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汪嘉緯事後能夠帶同警方查獲該批槍彈之情,更徵被告丁○○供稱藏槍處所只有三人知道之情相符,可見被告丁○○前開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是以,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接受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委託,利用不知情之妻子甲○,持往不知情之曾文卿住處之儲藏室,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支及子彈十二顆等情,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丁○○先係供稱:「阿東交給我的時候,我不知道是槍彈,後來我問阿東,他才告訴我,我在八月間才知道。」等語,隨即改稱:「槍彈是阿東自己拿去藏在曾文卿住處,他藏後才告訴我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一一七頁),顯與共同被告甲○及證人曾文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不相符合,自難予採信;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大概在九十三年九月份伊去找被告丁○○,當時他太太甲○及朋友「阿東」也在,「阿東」臨時拿了一個咖啡色的包包,表示要寄放在他那裡,被告丁○○說那裡面是什麼東西他也不曉得,還是拿去小孩保姆家裡寄放好了,至於「阿東」有無告訴被告丁○○寄放何物,伊沒有聽到,也沒有看到被告丁○○有無經手該包包,後來是甲○帶「阿東」去保姆家裡寄放,伊和被告丁○○繼續留下來吃麵,伊之前並未和被告丁○○到過美德街,只是曾經陪被告丁○○到保姆家裡帶他兒子,伊說有看到槍是警察叫伊這樣講的,伊原先不曉得,後來才知道「紀松」是假名;因為在吃完麵之後,被告丁○○曾經告訴過伊他有槍在保姆家裡,並表示是BB彈玩具槍,還有拿槍給伊看過;本案不是伊帶警察去查獲的,伊僅係告訴警察說「紀松」有土造手槍在其保姆家裡有槍,至於實際藏放處所伊並不清楚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二八0至二八三頁),亦明顯與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指稱該手提包係被告丁○○交付寄放在保姆家裡,並非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情,不相符合,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亦難採信為真實。
(三)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丁○○對於偽造「紀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冒名應訊偽造署押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紀松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參照本院卷第二0九頁)相符,此有扣案之偽造「紀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為證,復有偽造「紀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二張(參照本院卷第二一一頁)、紀松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參照本院卷第二一二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三0二一六六七九號指紋鑑驗書一份(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三號偵查卷第六八至七十頁)在卷可稽,應堪置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所為常業竊盜、恐嚇取財、偽造文書、寄藏槍彈、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財等犯行,及被告乙○○所為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丁○○、乙○○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乙○○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㈠被告丁○○基於行竊他人財物為業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共犯林伯淳共同行竊被害人丙○○所有之財物得手、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東」共同連續行竊被害人廖自強、梅皓、王全珩、蕭敏達所有之財物得手、單獨行竊被害人莊偉志所有之財物得手及與被告汪嘉緯共同執持磚塊行竊被害人陳芝玲所有之財物得手,連續七次行竊被害人之財物得手,藉以牟利,以茲維生,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惟被告乙○○僅有一次竊盜之行為,且行竊之手段,係以執持磚塊之方式為之,而磚塊係屬自然界之物,並非屬於刑法上之「兇器」概念,尚難論以常業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之罪責,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爰就被告乙○○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丁○○行竊被害人莊偉志所有之財物犯行,經公訴人以另案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三號繫屬在案,惟該部分與本案起訴之六次竊盜犯行間,顯均係屬於常業竊盜之部分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而被告丁○○與共犯林伯淳、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及被告乙○○就前開竊盜犯行間,分別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被告丁○○與共犯林伯淳執持前開行竊所得之被害人林孟芳所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提款卡,由被告丁○○搭載共犯林伯淳,至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自動提款機,由共犯林伯淳利用自動提款設備,接續三次提領被害人丙○○帳戶內之現金存款,合計六萬元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丁○○與共犯林伯淳接續三次提款現金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基於同一之犯罪,顯係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行為,屬於接續犯之包括評價,附此敘明。㈢被告丁○○與共犯林伯淳共同基於擄車勒贖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及共犯林伯淳先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丙○○恫嚇稱:至臺中市○○路與民航路口,交付二萬元贖車,否則即將車子解體等語,致使被害人丙○○因恐車輛無法取回之財產損失,而心生畏懼,乃依照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欲贖款付款,共犯林伯淳未及取款,即遭查獲,以致恐嚇取財未遂,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丁○○與共犯林伯淳既未順利取得贖款,其恐嚇取財之行為,應屬未遂階段,公訴人認被告丁○○係恐嚇取財既遂之行為,顯有未洽。又被告丁○○與共犯林伯淳就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丁○○所犯常業竊盜罪、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三者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
(二)被告丁○○明知槍砲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委託,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二顆,以黑色手提包裝置後,交由其不知情之妻子甲○持往寄藏,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寄藏改造槍枝罪(起訴書誤載為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模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共同被告甲○代為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應為間接正犯。查: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為寄藏槍彈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刪除,改為以修正後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為規範,並提高原有之法定刑度,對於被告丁○○寄藏改造手槍之行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丁○○一個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寄藏子彈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改造槍枝罪論處。
(三)查:國民身分證係證明個人身分之證件,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又國民身分證正面「內政部」之印章,係用以表明公務主體之資格同一性而由公家機關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係屬公印,「臺中市政府」之鋼印,為專供核發國民身分證所用,非依印信條例所核發之公印,屬普通之印章。被告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紀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再由被告丁○○持以冒名應訊,偽造「紀松」名義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紀松之名譽及內政部、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戶政事務所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私印文罪、偽造署押罪。被告丁○○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偽造「內政部」之公印及「臺中市政府」鋼印之行為,為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私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丁○○連續二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於同一案件中,先後為冒用「紀松」名義偽造署押之行為,其時間緊接,侵害者均係國家法益,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丁○○先後兩次為警查獲,均冒用「紀松」名義偽造署押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丁○○連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性質上屬於「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處。被告丁○○所犯偽造公印文罪、偽造私印文罪、連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者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丁○○偽造公印文、偽造私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犯行,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八號以被告丁○○冒用「紀松」名義應訊之犯行,認與本案起訴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移送併辦,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丁○○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紀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三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乙○○所犯前開四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0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以竊盜為業,牟取生活所需,進而利用竊盜所得之財物,為恐嚇取財勒贖及盜領提款卡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丁○○為圖掩飾身分,復偽造國民身分證,冒名應訊,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及名譽,影響國家司法公權力之有效發動,甚至寄藏槍彈,其行確屬可議,且被告胡文山所獲取之收益頗高,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供詞一再反覆,企圖混淆本案之有效查證,顯然毫無悔意;被告乙○○貪圖不法利益,而與被告胡文山共同行竊,犯罪後雖坦承個人部分犯行,然對於被告丁○○多所迴護,且對於行竊車輛之原始動機,均未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於公訴人以常業竊盜罪嫌,具體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本院認稍嫌過重,另公訴人請求對於被告丁○○、乙○○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丁○○、乙○○所宣告之刑度,業足以使渠等對於竊盜之不法行為,知所警惕,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沒收從刑部分:
(一)扣案之鑰匙二支、固定鉗一支,係屬被告丁○○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扣案之仿North American Arms Company廠.22 magnum型制式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十顆,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丁○○與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經採樣試射,業已滅失,無從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改造手槍三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改造子彈四顆,經鑑定結果,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偽造「紀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屬被告丁○○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丁○○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未扣案之偽造「內政部」之公印一枚、偽造「臺中市政府」之鋼印一枚、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不能證明已滅失或不存在,不問屬於被告丁○○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扣案之電擊棒一支、汽車防盜器一組、汽車音響四台、手錶四支、印章一盒、汽車無線電一組、手提無線電二台、望遠鏡二台、作案手套一批、車輛鎖匙一批、竊車工具一批、行動電話充電器一批、CD音箱二盒、汽車電視一組、電鋸一台、車牌十二面、大眾銀行存摺二本、大眾銀行金融卡一張、行動電話二支等物,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六時三十分許,自臺中市○區○○○路一一九號八樓之十七被告胡文山住處所查扣,均為被告丁○○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第七六頁)在卷可稽,惟遍觀現有卷證,並無任何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與本案有何證據關連性,自無從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大眾銀行存摺,分別為陳鶴馨、林方麟所申請開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經查詢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發現有不明款項以轉帳方式匯入該帳戶,此有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三)臺中發字第二六四號函一份(參照本院卷第二一七至二二一頁)在卷可稽,就此,雖不禁令人對於被告丁○○持有前開人頭帳戶,是否供為其他犯罪使用,然因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與本案有關,即非本院審判效力所及,應由承辦檢察官另行循線偵辦。
(五)扣案之DT—0八六0號車牌二面(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三九二一號)及車牌號碼DT—0八六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一張,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臺中市○○區○○路停車場所查扣,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一號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在卷可稽,該車牌事後經鑑定結果,認為該牌之字、底色漆、四周R角、孔洞毛頭均與真牌不相符,此有運圓工業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運鑑字第九四0三一一0一號(號牌)鑑定報告一份(參照本院卷第二七二頁)在卷可稽,惟因被告丁○○否認所有,本案亦未據起訴偽造車牌之犯行,該部分顯與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非屬本案之扣案證物,本院無從諭知沒收;至於被告丁○○是否另涉及偽造車牌之罪嫌,應由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攜帶石頭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連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戊○○等二十二人所有之財物;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警詢自白供述、指認犯罪現場照片及被害人戊○○等二十二人之警詢陳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被害人戊○○等二十二人財物之犯行,辯稱:伊因行竊被害人陳芝玲汽車音響之案件被查獲時,遭到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灌水刑求,後來被借提出去時,警察問伊有無其他案件可以交出,並表示伊被灌水時有承認十九件,要求伊承認該十九件竊盜案,伊表示沒有,警察即告知,如果不承認,就要在對伊灌水,伊因害怕,才會承認,警察要求伊挑選十九件承認,但是伊不知道如何挑選,警察便說把嫌疑人是男性、行竊財物是音響的都認了,伊實際上並未行竊等語。經查:
(一)對於被告乙○○提出之刑求抗辯,被告乙○○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拍攝受傷照片,此有照片二張(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五二頁)在卷可稽,然被告乙○○於本院中供稱借訊時,並未遭受刑求,僅有言語恐嚇之行為,又經本院傳喚證人王書勛、宋建興、吳登慶、何明憲於審理中到庭均結證稱:於查獲當天及借訊被告乙○○時,製作筆錄之過程均有錄音,當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借訊被告乙○○至警察局過程中,並未對於被告乙○○施與刑求或恐嚇之行為,實際上係被告乙○○先主動帶我們到他敲破車窗玻璃行竊之地點逐一拍照之後,再回警察,依據分局列冊之竊盜案件,逐一核對後,找到時間、地點相符之案件,提出予被告乙○○確認後,才製作筆錄,一開始在警察局時,被告乙○○之父母、妻子及奶奶均有在場與其見面談話,之後我們才帶被告乙○○到犯罪現場,全程氣氛平和,除了到現場拍照之外,其他時間被告乙○○之家人均有陪同在場,被告乙○○供稱行竊
五、六十件,附表二的二十二件竊盜案件部分係被告乙○○記得的部分,警詢筆錄之內容也是依照被告乙○○之陳述而紀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二三三至二三六頁),證人王書勛、宋建興、吳登慶、何明憲等四人均否認有何刑求或恐嚇之情,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確認被告乙○○確實有遭到刑求或恐嚇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對於被告乙○○涉嫌行竊被害人戊○○等二十二人財物等情,主要係以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供述、指認犯罪現場照片及被害人戊○○等二十二人於警詢中陳述為據,而被告乙○○對此提出警詢自白係出於刑求、恐嚇而取得之非任意性供述之抗辯,雖不能成立,然觀諸被告乙○○於借訊時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承辦員警對於被告乙○○涉嫌之二十二件竊盜案件,僅係簡單詢問「是否為你所做」,而被告乙○○亦僅空泛回答「是」,對於各該竊盜犯行之實際行竊時間、地點、手段及所得財物去向等重要細節,均未詳加調查詢問,以釐清事實,僅係以「上記二十二處你所犯案地點,是否與你所帶同警方前往拍照地相符?」、「你犯以上二十二件竊盜案所得的財物均如何處理?」、「你作案手法為何?」、「你作案當時有無共犯?有無與同案嫌犯丁○○一同犯案?」、「你犯案當時使用何種交通工具?」,此有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一份(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第六至十頁)在卷可稽,以致於被告乙○○於借訊完後,返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即表示「今日警察帶我出去查案,其實都不是我做的,因為我怕警察修理我,他說不好好配合的話,就會像上一次一樣吊豬肉,今天假如是我做的,我一定會承擔。」、「(問:今日警察有無對你使用暴力?)沒有,但是他們有恐嚇我,三個管區的警員要我承認他們轄區的竊盜案件,我願意接受測謊,這二十二件都不是我做的,我並願意與警察對質,他們說若我翻供,下次再借提出去,我就慘了雖然他們今天對我很好,要我擔這些案件,但話中帶話。」(參照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偵查卷㈡偵查卷第一二頁),則被告汪嘉緯於警詢中之自白供述已然可議;又被告乙○○指認犯罪現場之照片二十二張(參照警卷第四一至五一頁),僅屬於情況佐證,並非直接或間接之證據,該指認犯罪現場照片,主要係依附被告乙○○之警詢自白供述而來,被告乙○○既已否認行竊,則被告乙○○帶同警方前往各該犯罪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即無從單獨藉以證明被告乙○○之竊盜犯行,該照片在被告乙○○否認犯罪之前提下,即無從資為本件之證據方法使用;再者,被害人戊○○等二十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主要係針對各該被害人遭竊之過程及失竊財物而予描述,對於實際行竊之歹徒,被害人戊○○等二十二人並無法具體指認(參照警卷第一九至四十頁),且被害人戊○○等二十二人,並未經起訴檢察官傳喚到庭查證,本案所依憑者,僅係被害人陳嘉澤等二十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惟被害人戊○○等二十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資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是以,對於被告乙○○被訴行竊被害人戊○○等二十二人財物犯行,僅有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供述為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乙○○之警詢唯一自白,據以認定前開二十二件竊盜犯行,本院原應就被告乙○○被訴行竊被害人戊○○等二十二人財物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罪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文書│偽造署押之名義│數 量│備 註│ ├──┼─────────┼───────┼───────┼──────┤ │ 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偽造「紀松」之│偽造署押二枚、│九十三年度偵│ │ │局神岡分駐所九十三│名義 │按捺指印六枚 │字第一六一四│ │ │年九月十日九時五十│ │ │三號偵查卷第│ │ │分許調查筆錄 │ │ │二二至二三頁│ │ │ │ │ ││ ├──┼─────────┼───────┼───────┼──────┤ │ 二│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偽造「紀松」之│偽造署押二枚、│九十三年度偵│ │ │局搜索扣押筆錄 │名義 │按捺指印二枚 │字第一六一四│ │ │ │ │ │三號偵查卷第│ │ │ │ │ │二九頁 │ ├──┼─────────┼───────┼───────┼──────┤ │ 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偽造「紀松」之│偽造署押二枚、│九十三年度偵│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名義 │按捺指印二枚 │字第一六一四│ │ │ │ │ │三號偵查卷第│ │ │ │ │ │三十頁 │ ├──┼─────────┼───────┼───────┼──────┤ │ 四│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偽造「紀松」之│偽造署押二枚、│九十三年度偵│ │ │局逮捕拘提通知書 │名義 │按捺指印二枚 │字第一六一四│ │ │ │ │ │三號偵查卷第│ │ │ │ │ │三一頁 │ ├──┼─────────┼───────┼───────┼──────┤ │ 五│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偽造「紀松」之│偽造署押二枚、│九十三年度偵│ │ │條權利告知書 │名義 │按捺指印二枚 │字第一六一四│ │ │ │ │ │三號偵查卷第│ │ │ │ │ │三二頁 │ ├──┼─────────┼───────┼───────┼──────┤ │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偽造「紀松」之│偽造署押一枚 │九十三年度偵│ │ │察署九十三年九月十│名義 │ │字第一六一四│ │ │日二十一時四十三分│ │ │三號偵查卷第│ │ │許內勤檢察官訊問筆│ │ │四七頁 │ │ │錄 │ │ │ │ ├──┼─────────┼───────┼───────┼──────┤ │ 七│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偽造「紀松」之│偽造署押一枚、│九十三年度偵│ │ │證明書 │名義 │按捺指印一枚 │字第一六一四│ │ │ │ │ │三號偵查卷第│ │ │ │ │ │四九頁 │ ├──┼─────────┼───────┼───────┼──────┤ │ 八│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偽造「紀松」之│偽造署押三枚、│九十三年度偵│ │ │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名義 │按捺指印五枚 │字第一六四二│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六號偵查卷第│ │ │ │ │ │八五頁 │ ├──┼─────────┼───────┼───────┼──────┤ │ 九│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偽造「紀松」之│偽造署押一枚、│九十三年度偵│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名義 │按捺指印一枚 │字第一六四二│ │ │ │ │ │六號偵查卷第│ │ │ │ │ │八六頁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