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5號
- 原告
- 張懷瑄
- 原告
- 蔡怡珍
- 原告
- 王紅秋
- 原告
- 張桔菖
- 原告
- 王晶琦
- 原告
- 王苙鏵
- 原告
- 李芬芳
- 原告
- 林碧惠
- 原告
- 林裕仁
- 原告
- 鄒春蘭
-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仲鼎律師
- 被告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銘陽
- 訴訟代理人
- 孫瑜凰
- 被告
-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湯爾祺
- 訴訟代理人
-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怡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蔡怡珍勝訴部分,於原告蔡怡珍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桔菖、李芬芳、林碧惠於起訴時,原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桔菖新台幣(下同)1,085,000元、原告李芬芳14萬元、原告林碧惠3,93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桔菖103萬元、原告李芬芳1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碧惠2,6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均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鄒沛蓁(原為本案被告,業於100年1月27日與原告成立和解)於98年6月底前為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之業務員,於98 年7月後便至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任職,其以投資上開兩家公司相關產品之名義,多次詐騙及侵占原告等人財物,其行為時間點橫跨兩家公司,故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其罪刑,查鄒沛蓁之犯罪手法主要有以下兩種:
(1)若受害人有投保投資型保單時,其則侵占受害人保費:本案鄒沛蓁利用原告等人對於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和中國人壽公司基金發行條件並不熟悉之故,於93年開始至98年間向部分有購買投資型保單之原告等人多次宣稱,人國人壽公司之分析師認為目前經濟市場景氣有回溫之現象,適合投資人繼續加碼投資,且獲利將甚為豐厚……云云,藉此鼓勵並吸引部分原告加碼購買投資型保單中之基金,待鄒沛蓁收取部份原告之加碼投資款項後,卻侵占相關投資型保單之保險金,並未繳回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而挪作私人用途(檢方此部分起訴鄒沛蓁詐欺,原告認恐有疑議)。
(2)若受害人無投保投資型保單時,其則詐欺被害人保費:又鄒沛蓁明知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並未發行基金,為詐騙原告之金錢,卻向未購買投資型保單之原告持「保誠人壽公司投資型保單中之基金明細」混充「保誠人壽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向原告介紹購買保誠人壽公司基金,且虛構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發行之基金將會有高額或固定利息,向原告宣稱若透過被告員工身分之介紹向保誠人壽公司購買「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則可享有免手續費之優惠……云云,原告等人看到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投資型保單之基金明細,誤以為即為該公司發行之基金明細,且原告等人因與鄒沛蓁相當熟識(鄒沛蓁皆為原告等人之保險業務員),原告根本不疑有他,而同意購買上開不存在之保誠人壽公司所發行之歐洲、印度及外銷基金等項目,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3)鄒沛蓁以前述兩種手法詐欺或侵占原告等人所繳納之款項時,欺騙原告皆已辦妥相關手續,若原告詢問相關投資單據、要求收據或公司收款證明,鄒沛蓁則以支付原告部份利息之方式、偽造公司之收據或公司收款單交付原告,更讓原告難以察覺此騙局。嗣於98年7月底,因部分原告向鄒沛蓁表示欲贖回投資款項,鄒沛蓁於電話中口頭允諾將其贖回上述投資款,但需要五至七天之工作天,後於同年8月初,原告又再次聯絡鄒沛蓁時,卻多次聯絡不上,始驚覺受騙;而另外部分原告則於98年7月底,因親友告知鄒沛蓁詐騙多人,欲聯絡鄒沛蓁時,亦無法聯絡上,部分原告才發現受騙。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鄒沛蓁、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及中國人壽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等人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張懷瑄部份:鄒沛蓁利用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名義,於98年6月間(鄒沛蓁當時任職於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及98年7月間(鄒沛蓁當時任職於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向原告張懷瑄介紹投資保誠人壽或中國人壽公司之印度及外銷基金,並開立不實之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收據,詐欺原告張懷瑄投資保誠公司基金,目前尚餘35萬元未還,有原告張懷瑄之收據和匯款單可查;後於98 年8月13日鄒沛蓁寄給原告張懷瑄一封道歉信,並附上本票乙張(票號:698076),作為道歉及還款之保證;且鄒沛蓁於同年10月15日簽立切結書,坦承不該向原告張懷瑄詐騙投資基金,顯見鄒沛蓁確有詐欺並侵占上開投資款項之情事,鄒沛蓁出具其所開立之不實收據,經核對過後與原告張懷瑄所提供之收據及匯款單資料相同,證明鄒沛蓁確實詐欺原告張懷瑄35萬元。
(2)原告蔡怡珍部分:鄒沛蓁任職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時,利用該公司名義,向原告蔡怡珍介紹投資保誠人壽公司之印度及外銷基金,原告蔡怡珍便於96年8月至同年9月間(鄒沛蓁當時任職於保誠人壽公司)繳交投資款項共計40萬元予鄒沛蓁,其便偽造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會計人員張嘉娥印章,開立不實之保誠人壽公司增額保費申請書、報繳憑單切結書及收據,詐騙原告蔡怡珍投資公司基金,後因原告蔡怡珍有贖回部份款項,因此鄒沛蓁任職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時所詐騙錢財目前尚餘29萬元未還。至於鄒沛蓁任職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時,又以上述手法詐騙原告蔡怡珍錢財,原告蔡怡珍並於98年7月間交付20萬元予鄒沛蓁,且經鄒沛蓁偽造不實之收據取信原告,以詐騙原告蔡怡珍投資公司基金之錢財,有原告蔡怡珍之增額保費申請書、收據可參。因此鄒沛蓁任職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時所詐騙之錢財目前尚餘20萬元未還。亦即,鄒沛蓁目前尚餘49萬元未返還予原告蔡怡珍,經其於98年8月13日寄給原告蔡怡珍一封道歉信,並於同年10月15日簽立切結書,坦承不該向原告蔡怡珍詐騙投資基金等情,顯見鄒沛蓁確有詐欺並侵占原告蔡怡珍投資款項之情事;鄒沛蓁出具其所開立之不實收據,經核對過後與原告蔡怡珍所提供之增額保費申請書、收據等資料相同,證明鄒沛蓁確實詐欺原告蔡怡珍49萬元未歸還。
(3)原告王紅秋部分:鄒沛蓁利用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名義,向原告王紅秋介紹投資保誠人壽或中國人壽公司所發行之印度基金,原告王紅秋不疑有他,於98年5月間(鄒沛蓁當時任職於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及同年7月間(鄒沛蓁當時任職於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交付財物予鄒沛蓁,鄒沛蓁開立不實之保誠人壽或中國人壽公司收據,詐騙原告王紅秋投資公司基金,目前尚餘10萬元未還,有原告王紅秋之收據可查;後鄒沛蓁於98年8月13日向原告王紅秋表示保證還款,並開立本票乙紙(票號:698077)予原告王紅秋;且同年10月15日簽立切結書,坦承不該向原告王紅秋詐騙投資基金,顯見其確有詐欺原告王紅秋投資款項之情事;鄒沛蓁出具其所開立之不實收據,經核對過後與原告王紅秋所提供之收據資料相同,證明鄒沛蓁確實積欠原告王紅秋10 萬元。
(4)原告張桔菖:鄒沛蓁利用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名義,向原告張桔菖介紹投資保誠人壽發行之印度基金,因原告張桔菖已有購買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投資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不疑有他,即於96年9月間至97年7月間(鄒沛蓁當時任職於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加碼投資前述基金,原告張桔菖並透過配偶王苙薰轉交相關投資款項,嗣後鄒沛蓁卻未將前述款項繳回公司,鄒沛蓁因而詐得張桔菖上開投資金額103萬元,有原告張桔菖之收據、投資型保單可查。後鄒沛蓁於98年10月15日簽立切結書,坦承不該詐騙其投資款項,而鄒沛蓁出具其所開立之不實收據,經核對過後與原告張桔菖所提供之收據資料相同,顯見鄒沛蓁確有詐騙原告張桔菖投資款項103萬元尚未歸還。
(5)原告王晶琦及王苙鏵部分:鄒沛蓁利用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名義,分別向原告王晶琦、王苙鏵姊妹介紹投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印度及外銷基金(王晶琦保單號碼:00000000,王苙鏵:00000000),原告王晶琦、王苙鏵姊妹不疑有他,於96年6月間及97年5月間交付財物予鄒沛蓁,經由其開立不實之收據及相關匯款、手寫單據,詐騙原告王晶琦、王苙鏵上開投資金額,目前尚欠原告王晶琦46萬元及王苙鏵28萬元整未還,有原告王晶琦、王苙鏵之匯款單、投資型保單可查。後於98年8月13日,鄒沛蓁寄給原告一封道歉信,並開立本票分別給予原告王晶琦及王苙鏵;且鄒沛蓁於同年10月15日簽立切結書,坦承不該向原告王晶琦及王苙鏵詐騙投資基金,顯見鄒沛蓁確有詐騙其等投資款項之情事;鄒沛蓁出具其所開立之不實收據,經核對過後與原告王晶琦及王苙鏵所提供之增額保費申請書、收據等資料相同,證明鄒沛蓁鄒沛蓁確實積欠原告王晶琦46萬元及王苙鏵28萬元,尚未歸還。
(6)原告李芬芳部份:鄒沛蓁任職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時,其利用原告李芬芳有購買該公司投資型保單之機會,以該公司名義,向原告李芬芳介紹加碼投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投資型保單中之印度、外銷、泛歐基金(保單號碼:00000000),原告李芬芳不疑有他,於97年3月間至98年3 月間多次匯款或用表妹林妏宭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之名義匯款20萬元,及之後某日交付5萬元等款項給鄒沛蓁,前後共交付25萬元,鄒沛蓁並開立不實之手寫收據,且該收據事後因故遭被告收回,有原告李芬芳之存款存根聯及表妹林妏宭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之存款簿、投資型保單可查。因鄒沛蓁事後有償還部分款項給原告李芬芳,故鄒沛蓁目前尚餘13萬元未返還;後鄒沛蓁於98年10月15日簽立切結書,坦承不該欺騙原告李芬芳將其投資款項轉交公司之後卻私自使用,顯見鄒沛蓁確有侵占其投資款項之情事,鄒沛蓁確實侵占原告李芬芳13萬元整尚未歸還。
(7)原告林碧惠部分:鄒沛蓁利用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名義,於97年至98年6月間(鄒沛蓁當時任職於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向原告林碧惠介紹投資保誠人壽公司之印度、歐洲及外銷基金,並開立不實之基金到期明細表,詐騙原告林碧惠投資該公司基金,後鄒沛蓁向其道歉,坦承不該向原告林碧惠詐騙投資基金,並由鄒沛蓁乃親自核對確為原告林碧惠所給付無誤,有匯款單、道歉信、本票、鄒沛蓁帳戶匯款明細可證,目前鄒沛蓁尚餘2,913,000元未還。
(8)原告林裕仁部分:鄒沛蓁利用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名義,要求原告林裕仁以保險主契約附加短期投資保誠人壽公司基金,令原告林裕仁各於97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日及98年1月21日(此筆由原告林裕仁委託原告林碧惠匯款)分別投資10萬元、90萬元及30萬元,鄒沛蓁曾開立收據,然之後該基金收據鄒沛蓁卻以轉換保險公司須更換保單之名義收回,後鄒沛蓁卻未將上開款項繳回公司,經雙方於98 年11月5日於林建宏律師事務所對帳後,簽立切結書,證明鄒沛蓁確實有詐騙原告林裕仁投資款項之情事,目前仍計有130萬元尚未歸還給原告林裕仁。
(9)原告鄒春蘭部分:鄒沛蓁利用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名義,於93年間向原告鄒春蘭介紹該公司投資型保單中之歐洲、外銷及印度基金,開立不實之收據詐騙其投資保誠公司基金。之後原告鄒春蘭於95年9月間亦有購買投資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其將投資款項交付於鄒沛蓁後,鄒沛蓁則開立不實之收據以取信原告鄒春蘭,嗣鄒沛蓁並未將前述款項繳回公司,反而侵占私用,目前尚餘78萬元未還,有匯款單及手寫收據影本、投資型保單可查。後98 年11月5日經原告鄒春蘭與鄒沛蓁至林建宏律師事務所核對後,證明鄒沛蓁確實詐欺原告鄒春蘭78萬元尚未歸還,鄒沛蓁向原告鄒春蘭道歉,並簽立切結書,坦承不該向其詐騙投資基金,並開立之不實之收據。
二、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桔菖103萬元、原告蔡怡珍49萬元、原告王苙鏵28萬元、原告王晶琦46萬元、原告李芬芳13萬元、原告王紅秋10萬元、原告張懷瑄35萬元、原告林碧惠2,613,000元、原告林裕仁130萬元、原告鄒春蘭7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公司雖認為鄒沛蓁有兼職地下基金公司,原告等人應是向其私自購買地下基金;另原告當中有人投保多份保單,期間保單又曾經變換過,理應對於變更保單後續程序會清楚云云。惟查,原告等人若知道鄒沛蓁所拿取之金錢是要投資地下基金,則鄒沛蓁又何需於刑事庭承認有詐欺保戶之情事?鄒沛蓁理當極力主張並無用詐術詐騙保戶,如此鄒沛蓁可能根本就無刑事責任。再者,如果鄒沛蓁有事先告知要投資地下基金,則鄒沛蓁又何需於其收據或對帳單中又另行註明所買的基金為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所發行之「外銷基金」、「印度基金」或「泛歐基金」等名詞?雙方如皆事先明知上情,何必多此一舉?而並非要買上開公司(投資型保單)之基金,又何需明知故作?顯見原告等人當時確實是要購買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投資型保單)之基金。另外,原告或其他刑事告訴人中,亦有多人(如陳明杰、鄒粉妹、鄒春蘭、林炳坤及鄒桂妹)不但遭鄒沛蓁詐欺,而誤以為交給鄒沛蓁之金錢皆投資於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投資型保單)之基金,甚至還有「保單姓名遭鄒沛蓁偽造文書變造」、「保單地址遭鄒沛蓁偽造文書變造」、「保單遭鄒沛蓁偽造文書而解除」、「未投保之保單遭鄒沛蓁偽造文書而投保」、「保單遭鄒沛蓁偽造文書而質借」(上開犯行原告已另行求償),鄒沛蓁上開犯行其中主要原因之一,乃是為掩飾其未依雙方約定投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基金。如果鄒沛蓁有事先跟原告等人溝通並取得同意不是要買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基金,鄒沛蓁有何需要如此大費周章以偽造文書方式掩飾其犯行?顯見原告等人當時確實是要購買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投資型保單)之基金無誤。而原告等人雖有長期向鄒沛蓁購買保誠人壽之保險契約,但一般人購買保險契約,通常於保險業務員事先說明保單契約性質後,隔數天後只是依保險業務員之指示於要保書上簽名,往往原告等人只有在要保人欄上簽明,其他許多定型化契約的文字並無法詳閱,也不了解其意義,此可從被告所提供的顯契約書可知,許多原告只有簽名,其他投保資料皆由保險員代為書寫可知,此由可從原告林碧惠之要保書簽明與其他書寫筆跡完全不一致可知。故若以原告有投保其他保單,即認原告對於保單有相單之瞭解與知識,顯非事實。更何況,本案是鄒沛蓁預謀詐欺原告,而原告卻長期跟鄒沛蓁投保,長期信任鄒沛蓁,兩者心理準備顯不相當,實不能過份苛求原告要時時小心準備會遭人詐欺之可能。再者,原告等人皆已提供充足之證據以證明鄒沛蓁確實利用其職務上之便利詐騙原告等人之錢財,因此被告宣稱原告未舉證證明鄒沛蓁對其等有侵權行為之說詞並不正確。蓋原告等人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原告所提供之匯款單據、鄒沛蓁所給予之繳款收據等資料可證明原告確實已將投資基金之相關款項給付予鄒沛蓁。倘繳款後部份收據尚未拿到時,原告亦曾詢問鄒沛蓁。而鄒沛蓁於偵查中及刑事一審時之自白均顯示其確實有詐騙原告等人錢財,且亦與原告之證述相吻合。更何況,原告等人已與鄒沛蓁所委任之律師事務所對帳,由對帳之結果亦可認定鄒沛蓁確實曾詐騙原告等人投資基金之款項,且金額部分亦相吻合。
(二)又如前所提及,鄒沛蓁以「投資基金」之名義向原告等人詐取金錢之行為,其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利,向原告等人謊稱購買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基金將會獲利甚豐,讓原告等人不疑有他同意購買,而鄒沛蓁便把原告等人所給付之款項挪用作為投資地下基金之用途,導致原告等人損失慘重,由此可知,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於管理上顯有過失甚明。嗣後因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已於98年6月間收購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保單業務,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自應承擔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保單業務全部之權利及義務,因此原告等人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及保誠人壽公司請求應與鄒沛蓁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理。且按一般實務上之判決可知,保險公司對於業務員對外以公司名義招攬業務之行為,若業務員之行為有過失則保險公司自應與業務員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復查,一般市面上之金控公司眾多,有些金控公司(如國泰金控、新光金控、富邦金控等公司)不但可以販賣基金亦可賣保單,甚至連各種投資型金融商品如連動債卷等皆可販賣,基本上一般民眾顯難清楚分辨哪家公司有賣哪些商品,因此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宣稱原告應當知悉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並未販賣基金,其等受鄒沛蓁欺騙,顯可歸責於原告之說詞顯不合理。原告等人根本不清楚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是否有販賣基金,僅能聽信鄒沛蓁之推銷而決定是否購買,但鄒沛蓁卻是惡意欺騙,實令原告等人深感氣憤。更何況,鄒沛蓁還向原告宣稱,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也有「保誠投顧公司」等關係企業,所以其可以幫保誠公司賣基金云云等藉口,在此情況下,一般民眾如何可得知其所言真偽?更甚者,鄒沛蓁並未領有投資型保單之執照,依法其並不能販賣投資型保單,但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卻依舊讓鄒沛蓁販賣,再掛名公司於其他有領取投資型保單執照之業務員姓名,此顯然屬於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嚴重疏忽,且若被告公司有善盡管理之責,則原告等人至少無法向鄒沛蓁購買投資型保單,而不至於像現在一般損失慘重。另一方面,原告等人遭鄒沛蓁詐騙購買基金時,鄒沛蓁皆有讓原告簽署許多購買基金之文件,原告等人基於信任,即任由鄒沛蓁將簽署之文件收走,並未另外留底,故無法於訴訟中提供給法院參考審酌,並非如被告公司所述,原告購買相關「基金」時未簽署相關文件。
(三)關於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質疑為何原告繳納多筆款項卻未領取該公司所開立之收據云云,此係因保戶對於保單之相關疑問或要領取收據等相關情事,皆會直接向保險業務員洽詢,不會直接向保險公司詢問,如此才符合一般常情,由此可知,原告等人對於保單之任何疑問或為何尚未收到收據等相關疑問,當然會直接向鄒沛蓁詢問,而原告等人卻未料到鄒沛蓁從頭至尾皆在行詐欺之實,而遭至如今損失慘重之情狀。加上原告等人與鄒沛蓁皆為舊識,有些人甚至與鄒沛蓁有親戚關係,因此原告等人都非常相信鄒沛蓁,才會向其購買各類保單,也因原告等人向鄒沛蓁購買之保單甚多,種類繁複,雖然原告等人曾於繳納保費後向鄒沛蓁詢問為何未收到收據?但鄒沛蓁卻以多種理由搪塞,例如:其要再向公司詢問,請客戶再等一下;其會向原告表示自己幫忙原告保管收據,否則擔心原告等人會將收據弄丟;且之後要贖回基金需要相關資料,放在鄒沛蓁處較為方便;鄒沛蓁表示因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正在合併,所以要等合併各部門都整合完成後才會另外給收據或向原告等人收取曾經開立過之收據表示要換成新收據;鄒沛蓁表示已經給收據了,倘原告說沒有拿到,鄒沛蓁才說會再另外開給原告等等,以諸如此類之各種理由,一再拖延不給原告,而原告等人因時日一久,因投保之公司或保單眾多,也忘記持續追究尚未拿到收據一事,原告之情況皆合於一般常情。由上所述可知,鄒沛蓁確實是以其職務上之便利,向原告鼓吹購買投資型保單或公司發行之基金,身為鄒沛蓁之前後任雇主即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與中國人壽公司自應負其僱用人之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損失款項。
(四)針對原告等人確實蒙受鄒沛蓁之詐騙行為損害,再詳論之:
(1)原告張懷瑄、王紅秋部份: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宣稱原告張懷瑄、王紅秋所提出之收據豈能作為原告張懷瑄付款之依據?且原告張懷瑄、王紅秋將款項交付予鄒沛蓁又為何連一張收據都無?蓋一般人繳納保費,經常是交給保險業務員,此乃一般社會常情,亦為保險公司所要求之繳納方式之一,並非所有人繳保費皆是直接至保險公司繳納。原告張懷瑄、王紅秋等人與鄒沛蓁為多年好友,原告張懷瑄、王紅秋長久以來皆向鄒沛蓁購買各式保單,其中亦無發生重大問題。至於收據部分,一般人收據並不一定會長時間留存,雖然鄒沛蓁收錢後曾答應要給收據,但原告因信任鄒沛蓁,時間一久亦忘記索取,被告公司不該因為原告未留收據,即認原告無繳款之事實,更何況此收款部分業經鄒沛蓁於刑案中亦供述明確。
(2)原告蔡怡珍部份: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宣稱原告蔡怡珍何以將款項交付予鄒沛蓁而非繳交予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且又為何連一張收據都無?除引用前述原告張懷瑄部份之理由外,另原告蔡怡珍基於信賴關係,當鄒沛蓁向其鼓吹購買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基金將獲利甚豐時,原告蔡怡珍便聽信其說詞向其購買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基金,而鄒沛蓁既屬負責原告蔡怡珍之保險業務員,則原告蔡怡珍將款項交付予鄒沛蓁作為購買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基金之價金亦屬一般常情,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惟原告蔡怡珍並未料及鄒沛蓁未將上開款項繳交回被告保誠人壽公司。
(3)原告張桔菖部份: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宣稱原告張桔菖所提之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及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書上之日期與其繳費日期相差甚久,顯與常理不符,亦與購買投資型保單毫無關聯云云。惟查,基於原告張桔菖與鄒沛蓁間有深厚之信任基礎,為親戚亦是好友關係,原告張桔菖剛開始是向鄒沛蓁購買人壽保險,長久以來,原告無論是購買保單之過程或申請理賠之過程皆相當順利,亦無發生任何重大問題,因此原告主觀上其實相當信任鄒沛蓁。嗣原告張桔菖經由鄒沛蓁介紹並購買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發行之基金時,依照社會經驗法則而論,一般人對於市面上有哪些金控公司可以發行基金並不清楚?聽信保險業務員之說詞乃符合一般常情,因此原告張桔菖並不會實際上去查證保險公司是否可以發行基金,甚至亦不知悉有何管道可以查詢,因此原告張桔菖才不疑有他,同意購買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所發行之基金,並依照鄒沛蓁之指示填妥各項單據,且大部分之單據皆已遭被告收回。又觀諸原告張桔菖所提出之異動申請書可知,該申請書僅係為了證明原告張桔菖曾向鄒沛蓁購買過基金、且曾辦理基金標的轉換,而與後續基金增額投資無涉,而因鄒沛蓁向原告張桔菖宣稱若要再購買其他基金便要簽具上開異動申請書始得購買其他種類之基金,原告張桔菖才於其上簽名,因此簽具上開異動申請書只是為了轉換再購買其他種類之基金,原告張桔菖已向鄒沛蓁購買基金之聲請書,與後續付費無關,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恐有誤會之處。原告張桔菖是直至本事件爆發後才驚覺受騙,因此被告公司宣稱原告張桔菖給付款項給鄒沛蓁,係屬其等之私人借貸關係並不正確。
(4)原告王晶琦部份: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宣稱原告王晶琦為何所主張之損失款項與交付金錢之方式跟刑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71所示內容不符?又何以將款項交付予鄒沛蓁而非繳交予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且又為何連一張收據都無?除引用原告張懷瑄部份之理由外,經由訴訟代理人查證後發現,關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原告王晶琦於96年10月4日18萬元、10月20日28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鄒沛蓁」部份應屬誤會,觀諸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1所引用之98年度他字第5329號卷宗第33頁之鄒沛蓁手寫單據可知(即98年度他字第5329號卷宗第33頁),鄒沛蓁係將尚未返還原告王晶琦之款項分成18萬元和28萬元兩部份基金投資款項,而18 萬元係於96年10月4日到期、28萬元係於同年10月20日到期,因此刑事判決恐將上開到期日誤會為原告王晶琦交付款項之日期,並不正確。此外,檢事官之偵查中調查報告亦與原告王晶琦所言相符,此部分應是檢察官因本案案件繁雜,個別案件認定難免有錯誤所致,但金額顯無錯誤。
(5)原告王苙鏵部份: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宣稱原告王苙鏵為何所主張之損失款項與交付金錢之方式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0所示內容不符?又何以將款項交付予鄒沛蓁而非繳交予保誠人壽公司?且又為何連一張收據都無?除引用前述原告張懷瑄部份之理由外,經由訴訟代理人查證後發現,關於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0所認定之「原告王苙鏵於96 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15日分別當場交付14萬元現金予被告鄒沛蓁」部份應屬誤會,蓋觀諸刑事判決所引用之98年度他字第5329號卷宗第33頁被告手寫單據可知,鄒沛蓁係將尚未返還原告王苙鏵之款項分成14萬元和14萬元兩部份,而其中14萬元係於96年9月20日到期、另外14萬元係於同年10月5日到期,因此刑事判決恐將上開到期日誤會為原告王苙鏵所交付款項之日期,並不正確。此外,檢事官之偵查中之調查亦與原告等人於偵查庭所言相符,起訴書及刑事判決何以如此認定,原告並不知悉,此部分應是檢察官因本案案件繁雜,敘述容有錯誤所致,但金額顯無錯誤。再以原告提出之原證5所示證據可知,原告王苙鏵確實於97 年5月9日匯款110,711元予鄒沛蓁,並曾數次將金額不等之金額以現金或轉帳交付(原告已向銀行提出聲請調閱轉帳資料),而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宣稱鄒沛蓁已於98年7月6日匯款4萬5千元、98年7月6日匯款1萬120元予原告王苙鏵之代理人王苙薰云云,上開部分原告並不爭執,但扣除上開部分後,目前鄒沛蓁仍尚餘28萬元未返還原告王苙鏵,鄒沛蓁對於詐欺金額亦不爭執,原告王苙鏵之主張有理由。
(6)原告李芬芳部份: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宣稱原告李芬芳所主張之20萬元係由戶名為林妏宭之人匯款,而非原告李芬芳,因此其如何主張其受有損害?又有5萬元部份原告及刑事判決皆無法認定係何時交付,原告又何憑為本件訴訟請求?且原告將款項交付予鄒沛蓁又為何連一張收據都無?除引用前述原告張懷瑄部份之理由外,查原告李芬芳當初係委託表妹即林妏宭代為匯款20萬元予鄒沛蓁購買投資基金,此亦為鄒沛蓁所不否認,若認為有疑義,當可傳喚林妏宭以證明原告李芬芳之主張為真實;又關於其他5萬元部分雖然原告及刑事判決皆無法確定何時交付予共同被告鄒沛蓁,但其於刑事審理中時皆已坦承不諱,對於詐欺金額亦不爭執,亦有原告之指述、相關匯款單據、鄒沛蓁手寫收據,事實證據明確,原告李芬芳之主張並無錯誤。
(7)原告林碧惠部份: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宣稱原告林碧惠所主張之金額其中有數筆匯給訴外人陳明杰及汪國香之帳戶中,由此足見並非原告林碧惠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鄒沛蓁,因此僅為該二人間之私人行為,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無涉云云,並不正確。除引用前述原告張懷瑄部份之理由外,查原告林碧惠原本要將相關基金購買款項匯給被告公司業務員鄒沛蓁,但原告林碧惠之所以將數筆款項匯給訴外人陳明杰及汪國香之帳戶,係因鄒沛蓁之要求原告林碧惠所致,原告林碧惠心想可能是鄒沛蓁是要訴外人陳明杰及汪國香一起提出繳納等原因,故基於長期信任,遂不疑有他,陸續將上開原本應交給鄒沛蓁之款項,匯至訴外人陳明杰及汪國香之帳戶中,若認為有證實之必要,亦可傳喚陳明杰及汪國香以證明原告林碧惠之主張為真實。又鄒沛蓁於刑事審理中對上開情形皆坦承不諱,對於詐欺金額亦不爭執,鄒沛蓁因業務行為詐欺事實證據明確。至於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宣稱原告林裕仁所提之98年1月21日之款項與原告林碧惠所請求之98年1月21日金額相同,此筆經確認後,為原告林裕仁委託原告林碧惠匯款(此於鄒沛蓁之切結書中亦有註明),故此筆匯款有所重複計算,應屬林裕仁匯款給鄒沛蓁。
(8)原告林裕仁部份:被告主張原告林裕仁無法證明確係遭詐欺,將錢交給鄒沛蓁以繳納相關投資款云云,惟查鄒沛蓁於刑事審理中時對於詐欺情事皆已坦承不諱,對於詐欺金額亦不爭執,原告林裕仁主張有理由。至於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宣稱原告林裕仁所提之98年1月21日之款項與原告林碧惠所請求之98年1月21日金額相同,此筆經確認後,此筆經確認後,為原告林裕仁委託原告林碧惠匯款(此於鄒沛蓁之切結書中亦有註明),應屬林裕仁匯款給鄒沛蓁。
(9)原告鄒春蘭部份: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宣稱原告鄒春蘭所提出之收據並無任何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字樣,不符合一般交易常情,且其中有數筆匯款人為昌綺筠,又豈能主張為原告鄒春蘭所受損失之依據?且原告鄒春蘭將款項交付予鄒沛蓁又為何連一張收據都無?除引用前述原告張懷瑄部份之理由外,查原告鄒春蘭與鄒沛蓁間之關係為姑姑與姪女關係,長久以來皆向鄒沛蓁購買各式保單並無大問題發生。另原告鄒春蘭雖曾詢問鄒沛蓁是否有相關收款收據,然在鄒沛蓁存心詐欺情形下,當然會以各種理由搪塞,如我再跟公司問問、公司說已經寄了、公司作業可能有問題等等,原告鄒春蘭亦皆信任鄒沛蓁,偶而想起還是會再詢問鄒沛蓁,鄒沛蓁才會提議由他先開立收據,請其不必擔心,原告鄒春蘭身為鄒沛蓁之姑姑,當然願亦相信對方,所以才會有收據開立在後之情形。次者,原告鄒春蘭當初係委託其女兒即昌綺筠代為匯款,分別於97年2月5日匯款5萬元、97年2月27日匯款4萬5千元及98年7月1日匯款9萬元予鄒沛蓁,此亦為鄒沛蓁所不否認,若仍認為有必要,亦可傳喚昌綺筠以證明原告鄒春蘭之主張為真實,且鄒沛蓁於刑事審理中時皆已坦承不諱,對詐欺金額亦不爭執,上開事實證據明確,原告鄒春蘭之主張並無錯誤。
貳、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方面:
一、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亦即僱用人責任所負擔者係「僱用人自己對於受僱人選任監督管理疏失」之責任,值此,倘若鄒沛蓁確實有違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事實,則應就其對受僱人之管理監督疏失而負起相關責任者,即應為鄒沛蓁為不法行為時之僱用人。鄒沛蓁係於89年1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而自被告保誠人壽公司離職後,自98年6月20日起,始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及部分工時制之勞動契約,則有關鄒沛蓁接受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招募而從被告保誠人壽公司離職,重新在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就職乙節,業據鄒沛蓁於99年5月26日之刑事程序調解期日及99年7月28日之刑事審理庭期中自承不諱,且說明其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間確實已結清所有年資而重新報聘於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等事實綦詳。故98年6月20日之前,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與鄒沛蓁之間並無任何契約或事實上僱用關係,亦無能對鄒沛蓁加以選任或監督管理。再者,任何公司均不需要對所屬員工在前公司任職時發生之不當行為負起僱用人責任,乃係一般常識且符合社會通念,是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對於鄒沛蓁任職於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時之不法行為毋庸負僱用人責任,亦同此理,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與保誠人壽公司間有無業務之移轉與此毫無關連,原告或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徒以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承受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部分業務為由,竟要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就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對其員工管理監督之疏懈責任一併承受,此種主張全無法律上基礎,實不可採。再依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與鄒沛蓁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其工作內容係「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五、其他經甲方(即被告)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而「業務主管定期契約書」第1條則約定,鄒沛蓁應為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負責通訊處業務之推動、發展與管理」,並依被告之規定「辦理所轄各級業務人員之招募、訓練、輔導及管理」。何況,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所經營者係保險事業,按保險法第138條第3項之規定,保險業不得經營保險法規定以外之業務,從而,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絕無可能授權鄒沛蓁販售或解說基金投資之相關事宜。而查本院刑事庭99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中稱鄒沛蓁係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基金投資、基金款項等語,顯係認定事實有誤,且因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僅受傳喚參與該刑事審理程序之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故實無法得知鄒沛蓁如何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轉嫁責任於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或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於該刑事審理程序中進行何種不實之自白或對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或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指控,法院於民事審理時應重新調查關於鄒沛蓁依契約之約定與經由被告授權執行之業務內容。同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亦否認鄒沛蓁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1月27日之審理期日中,自認鄒沛蓁係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基金投資、基金款項之事實。
二、按最高法院認為「如受僱人之行為在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並著有98年台上字第763號、92年台上字第485號等裁判,可資參照。次按,「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未必即為執行職務之行為,若非有使善意第三人有正當理由可信其為執行職務時或確實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僱用人非必然須對受僱人利用機會之行為負責,亦即重點乃在於該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是否與職務密切相關,學者王伯琦、孫森焱、陳聰富等人均同此見解。經查,鄒沛蓁與被告分別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及合意採用部分工時制之「業務主管定期契約書」,而同時併存二種不同之契約關係,其中就業務主管工作部分,系爭業務主管契約書約定鄒沛蓁為被告從事保險業務員招募、管理及輔導等相關事宜,擔任業務主任之職務,就此部分之工作,顯然與原告所指稱之受詐騙而交付金錢之行為,根本無任何關聯,亦非利用職務進行詐騙,則依前揭之最高法院及學者見解,自不能僅因形式上鄒沛蓁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間具有業務主管契約關係,即令被告就鄒沛蓁之不法行為負起僱用人責任。而「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部分,係約定鄒沛蓁係應招攬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指定之各種人身保險商品,若因鄒沛蓁之招攬而客戶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簽約且完成核保,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依約定給付報酬。是基於承攬契約之性質係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鄒沛蓁欲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招攬保險,均委諸鄒沛蓁自由決定因此,原告至少應舉證證明其等受詐騙而交付金錢之行為與鄒沛蓁之招攬保險商品行為之時間、地點或方式有緊密關聯,否則原告亦不能僅因形式上鄒沛蓁與被告間訂有「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或倒果為因,僅以鄒沛蓁自認其係以銷售基金為詐騙之藉口,即認其行為必定與執行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或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職務有關,並據以主張適用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三、且查,承攬契約之性質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與定作人之間未具有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只要承攬人未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定作人毋須禁止承攬人兼業,此乃理之當然。且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僅針對招攬保險之資格及招攬行為之行政監理,無禁止保險招攬業務員兼業之規定,因此,只要不違背主管機關之監理規範,鄒沛蓁擁有其他金融證照兼職於其他行業未必違法或違反雙方間之承攬契約約定,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未必知悉其情。何況,保險業務員係從事業務工作之人,為維持與客戶間之長遠關係及培養信任,必須經常與客戶連繫、互動,縱令不以達成銷售業績之目的而僅為單純促進交情之連絡並非少見,此乃台灣社會中從事任何具訪問買賣性質之業務人員常見之現象,可見絕對不是每次鄒沛蓁與客戶聯繫時,即必然是以執行招攬保險工作職務為目的,故原告就其等受詐騙而交付金錢之行為係鄒沛蓁利用招攬保險商品之機會,且與招攬保險商品之時間、地點或方式有緊密關聯等情節,仍應加以舉證證明,果若原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法當然應受不利之判決。
四、原告及被告保誠人壽公司雖指稱因中國人壽公司併購保誠人壽,且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亦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購買業務人員,故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概括承受所有保誠人壽之權利義務,對在營業移轉前所發生鄒沛蓁之不法行為,負起僱用人責任云云,惟原告及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所為陳述,實屬誤解。依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間之「營業承買合約」內容可知,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約定之主要業務移轉,並未包括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所謂之「買受業務員」,而係僅自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承受部分保險契約權利義務與營業權利、資產及設備之事實。次者,作為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間業務移轉標的之保險契約及商品,係以來源為區分,即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僅將「業務員行銷通路」所招攬生效承保之「保險契約」轉讓予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而直效行銷(Direct Marketing Business,包含銀行保險及電話行銷通路)來源所產生之保險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不在移轉之列,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出售其「業務員通路之保單」後,承諾於一定期間內不得以「業務員通路」或類似之通路進行保險招攬銷售【詳BPA 20.1 (A)之約定】。從而,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於該期間內即無再繼續僱用該通路所屬之保險業務人員之必要,而行終止其與該通路所有業務人員之契約,惟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為維護保險業務人員之就業權益,乃相互約定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招募經由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終止契約關係之業務人員(詳BPA 1.1「Assumed Employees」、15、Schedule 9)。然而,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並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約定,除非BPA之附表9另有規定,否則無論係由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提出主張(起訴)或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為被請求(被訴)之對象,凡就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為一方當事人之主張或訴訟程序與涉及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現有及先前員工之訴訟程序,皆非屬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承受之範圍,而為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除外責任(詳BPA 1.1「Excluded Liabilit ies」、2.5)。且若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因除外責任而支付任何金額時,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應補償買方相應之金額(詳BPA 11.1)。是以,原告等既係因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前員工鄒沛蓁之不法行為而訴請應負責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前揭BPA之約定,此一應負責任之人,自係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無疑。況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商務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反面言之,若公司未因企業間之營業合併或移轉而消滅,當應自行繼續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毋庸待言。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僅係承受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主要部分之業務,並非屬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法人格消滅之營業合併,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迄今仍為具獨立法人格且依法存續之公司。因此,既然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並未消滅而係繼續存在,則其應當就因自己管理監督疏懈而產生之員工侵權行為負起僱用人責任,亦為理所當然。從而,不論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鄒沛蓁之選任監督所生疏懈之責可否由被告繼受,惟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既為存續法人,則倘有任何人應對鄒沛蓁於98年6月20日以前之不法行為負起選任、監督、管理有所疏懈之責,亦應為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而非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尚不能因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間曾有部分業務移轉之契約關係,即一概令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承受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不當行為責任。
五、詳言之,BPA 1.1之定義「除外責任Excluding Liabilities」為「any liabilities of the Seller relating to theclaims or proceedings to which the Seller is a party, including claims by and against, and proceedingsinvolving, existing and former employees, except forthose otherwise provided for in Schedule 9」,則如前所述,除非BPA之附表9另有約定,否則無論係由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提出主張(起訴)或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為被請求(被訴)之對象,凡就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為一方當事人之主張或訴訟程序與涉及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現有及先前員工之訴訟程序,皆非屬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承受之範圍。則姑且不論因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業務員不法行為所生之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本來即不屬於BPA 2.1之列舉(A)-(J)任何一項目,意即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未同意承受該部分之責任,則本來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即應對其就受僱人之選任監督管理疏失自負其責,縱令勉強解釋為該僱用人責任係與營業相關之權利與義務(惟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仍否認之),然查:
(1)本件係涉及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前員工即鄒沛蓁之不法行為,原告等人為對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而提起之訴訟,即為:liabilities of theSeller relating to the proceeding which involvesformer employees of the Seller,係屬於前揭除外責任之範圍,故非被告所承受之範圍。
(2)雖然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以上揭BPA 1.1有關除外責任定義係使用「is」之字樣,而主張「is」係為現在式,除非約定移轉資產交割時已發生或存在之訴訟,否則不在除外責任之範圍云云.然而就英文文法而言,使用BE助動詞之「現在簡單式」直述句,其包括「表示現在的事實或狀態」、「表示現在的習慣及反覆的動作」、「表示事實、格言和不變的真理」、「表示時間或條件」的副詞字句,及「代替未來式」等四種功能,且誠如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所言,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係以1元收購約定之資產與營業,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自不可能同意以低廉之代價承擔無限度之風險與責任,而「除外責任」本來就係針對縮減被告應對承受資產與營業負責之範圍而為之約定,被告顯然不可能僅將交割日前發生訴訟排除於外,反而對於未來是否發生、嚴重程度如何均無法預測之責任加以承擔,因此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確實係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約定凡符合該約定描述之事實情況,均屬除外責任之範圍,與讓訴訟發生之時間點毫無相關,故前述「除外責任」約定有關「is」之功能,實係為表示事實,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就BPA文義解讀有所誤解。
(3)再對照移轉資產之BPA 2.1(F)「the benefit (subjectto the burden)of the Contracts in force at Completion」、(J)「all other property, assets, and rights of the Seller used in or mainly related to theBusiness at Completion」等內容,均明確約定應移轉之利益或權利之切割時間點為雙方約定之交割日;以及BPA11.1約定「In the event and to the extent that thePurchaser pays a sum in discharge of a liabilitywhich is properly attributable to the RetainedBusiness, the Excluded Liabilities or the ExcludedContracts, the Seller shall reimburse the Purchaseron an after-Tax basis for a corresponding sum.」,即若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因除外責任而支付任何金額時,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應補償買方相應之金額,已如前述,益證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既然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就「除外責任」並未限定應排除於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承擔內容之時點,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真意即係就「凡符合除外責任約定之情形者」一律加以排除,否則果若如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所言,應將「除外責任」限制於交割時已發生之訴訟或責任,則1.1「除外責任」及11.1及責任補償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蓋既然在交割前已能確定發生之責任,自然已列入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決定要否移轉與承受及否評估承受對價之範圍,本毋須另為約定。由此可見,1.1「除外責任」及11.1之約定即係針對部分無法於交割之前或交割當時予以確認,然又非屬雙方約定轉受及承受之責任,加以約定除外及補償無疑,而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BPA確實已有錯誤解讀。
(4)又,根據BPA 2.5約定:「Nothing in this Agreement(按:即BPA)or the other Transaction Document shalltransfer or be deemed to transfer to the Purchaseror be deemed to constitute an acceptance orassumption by the Purchaser of any ExcludingLiabilities.」,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既然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約定,無論於BPA或任何其他交易文件有何內容記載,均不得依此認為已經除外責任移轉予買方(按:即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或視為買方已同意接受承擔「除外責任」,顯然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雙方均同意無論發生任何情況,「除外責任」已被絕對排除於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承受之資產與營業之範圍外,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仍頻頻以「is」之用詞,主張有關「除外責任」之描述係「現在式」,而限於交割時已經發生之訴訟或責任,始為排除之範圍,容有刻意曲解合約約定之虞,與BPA之約定完全相悖。是以,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確實未繼受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因管理監督其受僱人之故意過失所產生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
六、經被告透過各種管道查訪結果,鄒沛蓁另兼職於某一與訴外人方永康有關之地下基金投資公司,鄒沛蓁並藉保證高獲利之說詞引誘其自身之親屬或友人投資,而各該投資人亦確實均曾收受鄒沛蓁所給付之高利率投資利益(或有稱之為利息者),此種投資遠比購買投資型保險更為有利,因投資型保險可能受限於保單條款之限制,未能於購買保單之初即將保險費之全額投入基金市場,且另須給付保險公司關於承擔風險之對價及維持保單運作所需之費用等保險成本,故各投資人雖明知所投資者為地下基金,然亦因利之所趨,仍願意繼續接受鄒沛蓁之蠱惑而投入金錢。原告等人皆有多年或多次之投保經驗,而由原告100年2月22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亦自承其等均曾簽署購買基金之文件云云,亦足證明原告等人知悉保險投保文件與購買基金需用文件之差異,則其等就購買保險契約即能享有保險保障、且無論所購買之險種為何,均應填寫「要保書」之情節,應知之甚詳,並能分辨保險商品與基金商品之不同,否則如何可能拒絕購買保險契約之同時,同意購買基金。另觀諸原證6及11,鄒沛蓁親筆書寫交付原告王晶琦、王苙薰、王苙鏵之信件,其上記述「…你們投資的錢在這三年內我從未沒給過錢,利息正常給付,贖回本金來來去去也好幾二十筆全部都正常的進入你們的帳戶或手上,從來不曾沒有給的記錄,且利潤也都很高…」、寫給原告張懷瑄之信件記載「…我從認識您購買基金至今每一次我都有按時且利息都有給您,也無出錯過…」何況,原告張懷瑄並未投保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或保誠人壽公司之任何保險契約,可見鄒沛蓁應自始即告知原告等人其所交付金錢之用途,並且均由其自己按時給付高額之利息或投資報酬,過程全然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或保誠人壽公司無關,而原告等人亦均欣然收受之事實,事證灼灼。是以,既然原告能自己決定拒絕購買保險商品,並基於獲利較高之動機而同意交付金錢予鄒沛蓁代為投資或購買基金,則原告嗣後以嗣後鄒沛蓁已無法再按時給付利息或投資報酬或經濟不景氣致其投資之金錢有所虧損,即否認當初自己交付金錢之目的及動機,轉而指摘鄒沛蓁勸說其等投資係為故意侵害其權利,原告起訴,顯然有所可疑。蓋投資並非永遠保證獲利,基金市場亦非鄒沛蓁或地下基金投資公司可得控制,以致多數投資於遭逢2008年經濟大海嘯之時發生虧損,投資人對於虧損心有不甘,乃要求鄒沛蓁應返還金錢,惟鄒沛蓁根本無力償還,投資人如原告等人乃以此為由,指稱遭鄒沛蓁詐騙金錢,並無端將與其等及鄒沛蓁私人間之金錢往來毫無關係之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捲入此一訴訟,意欲藉口其交付金錢係與其等持有之投資型保單有所牽連云云,然原告等人所為主張並非真實,此有下列事實可資為證:
(一)原告張桔菖之部分:原告張桔菖自90年起,即經由鄒沛蓁之招攬,以其自身或其配偶王苙薰為要保人,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投保約10餘份保險契約,其中並有投資型保險契約(如答辯一狀附表一),其應早已知悉被告保誠人壽公司銷售者係保險商品,縱令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亦係以保險為主,而基金之投資僅為附加之利益;此外,原告張桔菖亦必然知悉購買保險商品應填寫要保書,且亦須向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而保險公司收受保費、核保之後,不但會交付保險契約書、收據,還會每年發給保險費繳納憑證以供要保人報稅之用等。原告張桔菖投保上述之保險契約之後,亦曾多次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辦理契約變更。以本件爭執之保單號碼第00000000(按被告誤繕為00000000)號「保誠人壽活躍人生變額壽險保險契約」為例,此保單係於91年5月27日即投保生效,原告張桔菖則陸續於95年4月27日、95年11月20日、96年9月28日、97 年5月16日、98年12月1日、98年12月21日、99年5月26日等日期,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申請契約內容變更,益加證明原告張桔菖於投保保誠人壽各種保險之際,對於如何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以保障自身權益確實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此外,原告張桔菖於95 年11月20日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而於同年月22日生效),將原本100%投資於威寶債券型基金之金額,轉換投資標的為100%投資印度基金乙事,並經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審核後另發給契約內容變更批註單(即原告之追加起訴狀原證1)以供保戶留存,而為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之憑證。故原告張桔菖應可知悉若其辦理變更保險契約之內容,則保險公司會就變更後之內容出具書面予保戶收執,以保障保戶之權益。是以,果若原告張桔菖「係為加碼投資保誠人壽之基金」而於96年9月至97年7月間交付金錢予鄒沛蓁,則輔以原告張桔菖在該段期間內,同時持有保誠人壽10份保險契約,且均繼續正常繳納保險費以維持保單效力之情況與經驗,應有足夠資訊合理懷疑並追究鄒沛蓁是否將其於96年9月間至97年7月間交付之金錢轉交至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但原告張桔菖卻從未向該公司提出任何查詢或質疑,顯然原告張桔菖明知其係基於私人原因交付金錢予鄒沛蓁,故對於其於前揭期日交付予鄒沛蓁之金錢流向並無任何疑問。蓋原告張桔菖所交付予鄒沛蓁者係逾百萬元之金錢,若非其確實知悉用途為何,應無可能任由鄒沛蓁隨意支付利息即得敷衍了事,亦不可能對於逾百萬之金錢去向置而不問,時隔近二年之後始向鄒沛蓁進行追查。是故,原告張桔菖指稱其係為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而交付金錢云云,顯屬無稽。再查,原告張桔菖之配偶王苙薰於97年10月間經鄒沛蓁之推薦,亦進入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完成業務員資格測驗而報聘於共同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則王苙薰對於保險應有一定之專業智識,不容否認。果若原告張桔菖及其配偶王苙薰早已懷疑其於96年9月至97年7月間交付予鄒沛蓁之金錢去向,原告張桔菖及其配偶亦有機會自行向公司查證或要求出具相關收據,然而原告張桔菖及其配偶對於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從無任何查詢之作為,亦不曾質疑為何係由鄒沛蓁支付投資收益,而非由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支付,更從未質疑其保單有何異常而仍繼續繳付保險費以維持保單效力等,種種情形,均非尋常,均足以證明原告張桔菖交付金錢予鄒沛蓁並非為了「加碼投資保誠人壽之基金」。縱令經證明鄒沛蓁係以不當方式向原告張桔菖詐騙金錢,惟鄒沛蓁當時尚非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員工,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並不需對鄒沛蓁之不法行為負擔任何責任。
(二)原告蔡怡珍之部分:原告蔡怡珍自89年起即經由鄒沛蓁之招攬,以其自身或親屬為要保人及自身或配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投保數份保險契約(如答辯一狀附表二),則其應早已知悉被告保誠人壽公司銷售者係保險商品,而原告蔡怡珍既已知悉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所銷售者為保險商品,再加上其自身先前並未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投保任何投資型保險契約,從而其指稱交付金錢予鄒沛蓁係因鄒沛蓁向其推銷保誠人壽或中國人壽之基金等語,即顯然無稽。詳言之,原告蔡怡珍雖提出其於96年9月26 日簽立之保誠人壽「增額保費申請書」(含外銷基金配置比例指定),然原告蔡怡珍本身既明知其未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投保任何種類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故根本沒有向共同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繳交「增額保費」之必要。縱假設該筆「增額保險費」係為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購買新投資型保險契約而交付予鄒沛蓁,則原告蔡怡珍依其投保多份保險契約且繼續維持保單效力已六、七年以上之經驗,亦應知悉投保保險契約應填要保書,然原告蔡怡珍卻刻意忽略此部分之事實,未依一般購買保險契約之程序先填寫要保書,亦從未質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未依其先前購買保險契約之經驗發給保單、以及鄒沛蓁究竟係以何種話術使其願意交付金錢等矛盾之情節置而不談,僅憑持有形式上有保誠人壽名義之單據,即逕稱其交付金錢之對象係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目的係購買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商品,實難令人信服。是以,縱令經證明鄒沛蓁係以不當方式向原告蔡怡珍詐騙金錢,惟因其時鄒沛蓁並非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員工,則如前所述,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並不需對鄒沛蓁之不法行為負擔任何責任。至於原告蔡怡珍陳稱其於98年7 月14日交付金錢予鄒沛蓁,當時鄒沛蓁任職於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故被告應對鄒沛蓁之行為加以負責云云,然觀諸原告蔡怡珍所提出之收據,其上並無任何與中國人壽相關之文字,而僅有鄒沛蓁以其個人名義簽收之意思表示,則綜觀該收據之形式及實質,應僅能得出原告蔡怡珍係交付金錢予鄒沛蓁個人之事實,難遽以認定其交付金錢予鄒沛蓁與投保中國人壽之保險契約有何干係,顯然原告蔡怡珍交付金錢予鄒沛蓁係其間私人金錢往來之關係,自不能因其交付金錢之時間點適值鄒沛蓁自被告保誠人壽公司離職而於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任職,即逕認所有原告蔡怡珍交付金錢予鄒沛蓁之行為均與職務行為相關,並強令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為原告蔡怡珍與鄒沛蓁間之私人金錢往來負責,故原告蔡怡珍仍應舉證證明其交付該筆金錢之原因及過程確實與鄒沛蓁執行公司職務有關。
(三)原告王苙鏵之部分:原告王苙鏵自91年起亦以其自身為要保人,其自身或配偶子女為被保險人,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投保數份保險契約,其中並有投資型保險契約(如答辯一狀附表三),則其應早已知悉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如前所銷售之產品內容為何;此外,原告王苙鏵亦必然知悉如前所述於一般保險公司購買保險商品時必經之流程。原告王苙鏵雖然指稱鄒沛蓁係趁其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被告誤繕為00000000)號之投資型保險契約時,介紹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基金,騙誘原告王苙鏵先後交付28 萬元予共同被告鄒沛蓁云云。然原告王苙鏵所投保之前開投資型保險契約係於96年5月23日投保生效,且係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約定以年繳方式自行向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而最近二次繳納保險費之日期分別為97年5月23日、98 年5月23日,迄今為止,原告王苙鏵除曾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申請變更該保單之地址之外,並未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申請任何契約變更。再者,依原告王苙鏵提出之收據或匯款單據,其內容分別為:(a)手寫收據部分:鄒沛蓁於96年9月15日向原告王苙鏵收取現金,用途為:96年9月14日至96年11月14日本金60,000元(5,400元,按:應指鄒沛溱承諾給付之利息或投資收益)、96年9月17日至96 年11月17日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2,700元,按:應指鄒沛溱承諾給付之利息或投資收益);(b)中尾鄉農會匯款委託書部分:原告王苙鏵於97年5月9日匯款予鄒沛蓁110,711元,並註記「加之前『基金』(60,000/57…)扣除晶前差額共180,000」等文字;(c)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部分:內容文字模糊不可辨識,根本無從依此得出對原告王苙鏵說詞有利之證明。則無論依任何單據,除僅能知悉原告王苙鏵曾交付金錢予鄒沛蓁之外,並無法確認該等金錢與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有何關連(按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並未單獨銷售基金)。況且,原告王苙鏵明知其所投保之前揭投資型保單繳費方式係年繳、年繳之保費亦僅為20,880元,且向來按時繳納該金額,卻又不曾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查詢或質疑其於96年9月15日及97年5月9日交付予鄒沛蓁之金錢之去向,或從未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或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反應其上揭保險契約有任何異常情形,則原告王苙鏵顯然確實知悉其未曾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就前揭之投資型保單申請變更任何契約內容,其所交付予鄒沛蓁之金錢即非以增額投資上揭保險契約之基金為目的,並由此得知,原告王苙鏵係因明知其前揭日期交付予鄒沛蓁之金錢均與保單號碼00000000(被告誤繕為00000000)之投資型保險契約無關,故其才不直接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查詢。再依如前所提及之原告王苙鏵於97年5月9日匯款予鄒沛蓁110,711元,並於中尾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註記「加之前『基金』(60,000/57…)扣除晶前差額共180,000 」等文字觀之,原告王苙鏵絕對明知其交付金錢予鄒沛蓁係為「投資基金」且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無關,故原告王苙鏵聲稱其係為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而交付金錢云云,顯屬無稽。是以,縱經證明鄒沛蓁係以不當方式向原告王苙鏵詐騙金錢,惟當時鄒沛蓁並非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員工,是以,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亦不必對鄒沛蓁之不法行為負擔任何責任。
(四)原告王晶琦之部分:原告王晶琦係於95年12月3日填寫要保書,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如答辯一狀附表附表四),其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並約定以年繳方式自行繳納保險費、年繳基本保險費為24,000元,且指定將其扣除保險費用及成本後之金額100%用於投資「保誠投信-保誠印度基金」。另於96年11月22日,原告王晶琦以「增額保費申請書」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申請增額投資20萬元,且該金額全數用於投資「保誠外銷基金」,而旋於96年12月12日以「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申請將投資於「保誠外銷基金」部分之金額100%終止,及於97年3月13日填寫「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申請補足緩繳期間保險費,並均有相關之文件可資為憑,亦可證明原告王晶琦對於投資型保險契約之增額保費繳納及贖回方式及過程均有相當之認識,且有實際辦理以增額保費投資指定基金之契約變更相關經驗。縱原告王晶琦提出其於96年6月27日及96年7月13日以郵政匯票方式交付予鄒沛蓁之金錢,認係為投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基金,惟經查詢之後,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並無於該相同之時間由原告王晶琦申請增額保費投資基金之契約內容變更之記錄;另一方面,倘原告王晶琦所述為真,則其於96 年11月22日自行以書面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申請增額保費投資時,亦應有足夠之資訊合理懷疑,並追究鄒沛蓁是否將其於96年6月27日及7月13日交付之金錢轉交至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但原告王晶琦與其他原告一樣,均從未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提出任何查詢或質疑,或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或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反應其上揭保險契約有任何異常情形,顯然原告王晶琦是明知其係基於私人原因交付金錢予鄒沛蓁,故對於其於96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13日交付之金錢流向並無任何疑問。從而,原告王晶琦指稱其係為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而交付金錢云云,顯屬無稽。縱經證明鄒沛蓁確係以不當方式向原告王晶琦詐騙金錢,惟因當時鄒沛蓁並非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員工,故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並不需對鄒沛蓁之不法行為負責。
(五)原告李芬芳之部分:原告李芬芳自89年起,即以其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投保數份保險契約,其中並有投資型保險契約(如答辯一狀附表五),則其應早已知悉被告保誠人壽公司銷售者係保險商品,縱令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亦係以保險為主,而基金之投資僅為附加之利益,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並非單純銷售基金;此外,原告李芬芳亦必然如其他原告一樣知悉購買保險契約之過程及相關情狀。次查,鄒沛蓁恐涉不法行為之案情於98年7月間爆發後,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立即向共同被告鄒沛蓁招攬或服務之客戶進行保單狀況之全面清查,並於98年11月間寄出五份「契約狀況一覽表」予原告李芬芳,請其確認包括本件爭議之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狀態有無異常,然迄未接獲原告李芬芳有相關反應(事實上,無論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或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均從未接獲原告李芬芳反應其上揭保單發生異常情形),由此可見,原告李芬芳起訴主張其係為加碼投資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基金而交付金錢予鄒沛蓁云云,並非真實。另原告李芬芳雖稱其於98年6月24日交付金錢予鄒沛蓁,鄒沛蓁當時任職於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故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對鄒沛蓁之行為加以負責云云,然根據原告李芬芳所提出之收據,其上並無任何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相關之文字,而僅有鄒沛蓁以個人名義簽收之意思表示,則綜觀該收據之形式及實質,僅能得出原告李芬芳係交付金錢予鄒沛蓁個人之事實,難以遽為認定其交付金錢予鄒沛蓁與投保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有何干係,原告李芬芳交付金錢予鄒沛蓁顯然係其間私人金錢往來之關係,自不能因其交付金錢之時間點適值鄒沛蓁自被告保誠人壽公司離職而至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任職,即逕認所有原告李芬芳交付金錢予鄒沛蓁之行為均與職務行為相關,並強令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為原告李芬芳與鄒沛蓁間之私人金錢往來負其責任,原告李芬芳仍應舉證證明其交付該筆金錢之原因及過程確實為鄒沛蓁於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執行職務之際,應為當然。
(六)原告王紅秋之部分:原告王紅秋出示之收據,其中98年5月22日之收據記載其付款性質為:「投資印度基金投資期間約10餘天報酬率約10%以上」、98年7月17日之收據記載王紅秋付款予鄒沛蓁之性質為:「98/7/17~98/8/10報酬率為9%到期付息」等語,且均無任何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或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相關字樣,僅為鄒沛蓁以其個人名義簽收之憑據,則既然依該收據之形式及實質,亦僅能得出原告王紅秋係交付金錢予鄒沛蓁個人之事實,則顯然原告王紅秋交付金錢予鄒沛蓁係如同其他原告,乃私人金錢往來之關係,難遽為認定其交付金錢予鄒沛蓁與投保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或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有何干係。因此,原告王紅秋自不能因其嗣後於98年7月17日交付金錢予鄒沛蓁,而該交付金錢之時間點適值鄒沛蓁自被告保誠人壽公司離職而於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任職,即逕認所有原告王紅秋交付金錢予鄒沛蓁之行為均與職務行為相關,並強令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為原告王紅秋與共同被告鄒沛蓁間之私人金錢往來責任何責任,應為當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苟原告王紅秋仍欲主張其交付金錢予鄒沛蓁係基於其執行職務之緣故,原告王紅秋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起舉證責任,不能僅因其交付金錢之時點正巧為鄒沛蓁任職於某公司,即一概認為鄒沛蓁所有之行為皆與執行職務有關係。
(七)原告張懷瑄部分:依原告張懷瑄出示之憑據可知,其中98年6月10日之收據記載其付款性質為:「投資報酬率約7.5%期間約1個月」;98年7月14日之收據記載原告張懷瑄付款予鄒沛蓁之性質為:「印度基金98/7/14~98/8/14報酬率約6-7%[7/15進場]」等字樣,惟與其他原告所收到收據其雷同之處,乃均無任何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或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相關字樣,僅為鄒沛蓁以其個人名義簽收之憑據;至於98年7月16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收款人亦係鄒沛蓁,而無任何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或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相關字樣。該收據之形式及實質,應僅能得出原告張懷瑄係交付金錢予鄒沛蓁個人之事實,而顯然原告張懷瑄交付金錢予鄒沛蓁係其間私人金錢往來之關係,同樣難以認定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有何關係。是原告張懷瑄不能因其於98年7月14日及98年7月16日曾交付金錢予鄒沛蓁,而該交付金錢之時間點適值被告鄒沛蓁於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任職,即逕認均與職務行為相關,且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須為其負責,原告張懷瑄應舉有利證明其交付該筆金錢之原因及過程確實為鄒沛蓁執行職務之時。
(八)被告林碧惠部分:原告林碧惠自89年起,即以其自身為要保人,其自身或子女為被保險人,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投保數份保險契約,其中並有投資型保險契約(如答辯一狀附表六),則其應早已知悉被告保誠人壽公司銷售者係保險商品,縱令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亦係以保險為主,基金之投資僅為附加之利益,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並非單純銷售基金;此外,原告林碧惠必然知悉購買保險商品之程序與保險公司針對客戶每年會進行之流程,其曾於96年11月8日以書面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將原本100%投資於保誠投信「保誠亞太不動產A基金」之金額,轉換投資標的為50%投資於「保誠外銷基金」、50 %投資於「保誠歐洲理財通基金」,嗣後又於98年10月6日以書面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申請終止契約,並申請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將解約後應給付之金額(包含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投資帳戶收益)匯入其指定帳戶,此均有相關之文件可資為憑,且可證明原告林碧惠除對於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轉換之方式及過程有相當之認識,亦有實際辦理轉換投資標的契約變更之經驗。至於原告林碧惠提出匯款憑據數紙,而起訴主張該等金額均係為購買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基金而交付予鄒沛蓁云云,然細查前揭匯款憑證,其中有匯款予陳明杰、汪國香等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毫不相關之第三人者,其餘則均為匯款予鄒沛蓁個人,惟上揭匯款憑據等全無任何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相關之文字,僅有鄒沛蓁以個人名義簽收之意思表示,則既然該收據之形式及實質,應同樣僅能得出原告林碧惠係交付金錢予鄒沛蓁個人之事實,顯然原告林碧惠交付金錢予鄒沛蓁亦為私人金錢往來之關係。何況,依前所提及,以原告林碧惠之投保經驗及年資來看,其應有足夠保險智識合理懷疑並追究鄒沛蓁是否將金錢轉交至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但原告林碧惠卻未提出任何查詢或質疑,且於該期間內仍依原投保之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申請相關理賠,顯見原告林碧惠除其原來即已投保之保險契約之外,從未認為其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間應有或已有之保險契約關係有何異常。是故,原告林碧惠忽然出而主張前揭匯款與私人之金錢均係以投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基金為目的,實難令人信服,亦顯非真實,即便經證明共同被告鄒沛蓁確係以不當方式向原告林碧惠詐騙金錢,惟因斯時鄒沛蓁並非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員工,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不需對鄒沛蓁之不法行為負擔責任。
(九)原告林裕仁之部分:原告林裕仁於97年間即以其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契約,其中並有投資型保險契約(如答辯一狀附表七),則其應早已知悉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主銷係保險商品,而基金之投資僅為附加之利益,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並非單純銷售基金;此外,原告林裕仁亦必然知悉購買保險商品之流程及保險公司審核經過及事後發給之相關憑證。另查,原告林裕仁曾分別於97年12月3日、98年5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嗣後則於98年10月6日以書面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申請終止契約,並申請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將解約後應給付之金額(包含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投資帳戶收益)匯入其指定帳戶,此有相關之文件可資為憑,並可以證明原告林裕仁同上開幾位原告,除對於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轉換之方式及過程有相當之認識外,並有實際辦理轉換投資標的契約變更之經驗。況且,對本案情形,原告林裕仁如同前述之其他原告一般,竟從未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提出任何查詢或質疑,或反應其上揭保險契約有任何異常情形,還按時繳納該份投資型保單之保險費用迄至其主動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申請終止契約為止。是以,原告林裕仁起訴主張其曾於97年11月21日、97年12月1日及98年1月21日交付金錢予鄒沛蓁以「保險主契約附加短期投資保誠人壽公司基金」之方式投資基金等語,顯然並非真實。蓋原告林裕仁於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僅有乙份投資型保單(按: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嗣後承受該份契約),原告林裕仁若確實係為增額投資該份保險契約所連結之基金,其至遲以書面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申請轉換投資標的時,亦應知悉或應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查詢其所交付之金錢之去向,然而原告林裕仁直到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主動申請終止契約之時,均從未對於該份保險契約之內容提出相關質疑,由此顯見原告林裕仁根本知悉其於上揭時點交付與鄒沛蓁之金錢確實與其所持有之投資型保單毫無關連,故原告林裕仁主張前揭交付與鄒沛蓁個人之金錢皆係以投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基金為目的,實難令人信服。是以,原告林裕仁於97年11月至98年1月間交付金錢予鄒沛蓁等節,縱經證明鄒沛蓁係以不當方式向原告林裕仁詐騙金錢,惟因當時鄒沛蓁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故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亦不必對鄒沛蓁之不法行為負擔責任。
(十)原告鄒春蘭之部分:原告鄒春蘭於97年間即以其自身為要保人,其本身或子女為被保險人,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契約,其中並有投資型保險契約(如答辯一狀附表八),而其應早已知悉被告保誠人壽公司銷售者係保險商品,基金之投資僅為附加之利益,並非單純銷售基金;此外,原告鄒春蘭必然知悉購買保險商品應填寫要保書,且亦須向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而保險公司收受保費、同意核保之後,不但會交付保險契約書、收據,還會每年發給保險費繳納憑證以供要保人報稅之用等購買保險契約之過程及相關情狀。原告鄒春蘭雖起訴主張其曾於93年起至98年間以購買「保誠公司投資型保單」之基金為目的而陸續交付金錢予鄒沛蓁等語,然原告鄒春蘭於93年間根本未持有投資型保單,又縱或原告鄒春蘭係以購買全新之投資型保單而交付金錢,則以其早於90年間前即有購買保險契約且繼續按時繳納保險費維持保單效力,並且嗣於95年、96年間亦實際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購買投資型保險契約之經驗,原告鄒春蘭除明知購買保險契約應填寫要保書之外,其至遲於其95年9月填寫要保書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購買投資型保險契約時,亦應該合理懷疑或應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查詢其於93年所交付之金錢之去向,然而原告鄒春蘭從未對於93年間之金錢去向提出質疑,反而繼續將金錢交付予鄒沛蓁,可見原告鄒春蘭根本知悉其於上揭期間交付與鄒沛蓁之金錢確實與其所持有之投資型保單毫不相關,故原告鄒春蘭主張前揭交付與鄒沛蓁個人之金錢皆係以投資保誠人壽之基金為目的,實難令人信服。縱經證明鄒沛蓁係以不當方式向原告鄒春蘭詐騙金錢,惟因當時鄒沛蓁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當無對鄒沛蓁上開作為負責之理。
七、復而,觀諸原告等人所提出之單據,若非由鄒沛蓁以個人名義且手寫開立,即為匯入鄒沛蓁個人帳戶之憑證,完全無法得知原告是交付金錢給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且經對照原告等人投保各種傳統型或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時間和其後應繳納保險費用之方式及期間,均與原告等以匯款、現金等方式交付金錢予鄒沛蓁之時間無關,顯見該等金錢來往並非為因原告受鄒沛蓁之招攬而交付首期保險費用,亦非原告委託鄒沛蓁代向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用,而完全為原告等人與鄒沛蓁間之私人關係而生,故不能逕認原告交付金錢予鄒沛蓁與其執行保險公司之業務有何關係,原告聲稱鄒沛蓁係假藉招攬保險契約之同時向其等銷售基金等語,並不足採信。再者,如前曾提及,由鄒沛蓁於無力支付金錢予原告等人而避不見面之際,曾手書信件予原告王晶琦、王苙薰(即原告張桔菖之配偶)、王苙鏵、張懷瑄、蔡怡珍、鄒春蘭、林碧惠及林裕仁,並檢附其個人名義之本票,用以擔保鄒沛蓁個人對原告之債務,甚至同意原告對其聲請本票裁定等情事可知,顯然鄒沛蓁自始即認知其與原告之金錢往來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或保誠人壽公司並無任何關係。至於鄒沛蓁出具予原告等人收執之切結書,已係原告等人對鄒沛蓁提出訴訟後,因鄒沛蓁無資力賠償原告等人,故於協商是否成立和解過程中,經由律師介入撰寫之內容,使所有切結書之遣詞用字均一致,將本來原告自行同意交付予鄒沛蓁代其投資之金錢,刻意與鄒沛蓁之保險業務員身分連結,意圖由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或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代鄒沛蓁給付金錢,以滿足原告之債權,故該等切結書之內容涵義乃明顯與鄒沛蓁自行手書之道歉信函內容文義相去甚遠,因此,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之形式為真正,惟仍就其內容之真實予以否認之。縱令原告等人所述為真,鄒沛蓁係假藉招攬保險契約之同時向其等銷售基金,然則,如前所述,原告等人皆有多年或多次之投保經驗,原告並自承其等均曾簽署購買基金之文件云云,亦足證明原告等人知悉保險投保文件與購買基金需用文件之差異,既然原告能自己決定拒絕購買保險商品,並基於獲利較高之動機而同意交付金錢予鄒沛蓁代為投資或購買基金,此時原告交付金錢之行為即已完全與保險公司之業務無關,當然被告等人毋庸為鄒沛蓁之行為負僱用人責任。亦即,於原告依法舉證證明其所受侵害確實係鄒沛蓁執行招攬保險之職務當中或與執行該職務有密切關連或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所致之前,原告尚不能主張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或保誠人壽公司應對鄒沛蓁之行為負僱用人責任。
八、除上述之事實之外,有關何以原告等人竟將金錢(以現金或匯款)直接交付予鄒沛蓁個人而非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何以原告願意收受由鄒沛蓁個人開立之收據,卻不懷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為何不就該部分金錢開立收據或繳費憑證,並對此部分不曾詢問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又縱使依原告所稱其等「曾經心生懷疑而欲索取單據」(詳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583號追加起訴書),何以只因收取鄒沛蓁所支付之利息後,即不再追究前揭所有可疑之處、或不曾懷疑為何非由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支付投資收益,而係由鄒沛蓁支付等等情節,使被告得以推論原告等人確實知悉其所交付予鄒沛蓁之金錢,並非如其等所稱之係為投資「保誠人壽」之基金,應係為其他之投資目的交付金錢,原告等人縱聲稱遭鄒沛蓁詐騙金錢,實亦屬其等個人與鄒沛蓁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否則原告等人不可能於交付鉅額金錢之後,願意收受僅有鄒沛蓁以個人名義簽收之單據,卻從未質疑其保單狀況有何不妥而仍繼續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或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繳付保險費。至於原告等人所謂投資「保誠人壽或中國人壽」之基金云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依據原告等人提出之相關保單狀況、個人名義收據等事實,已有合理依據強烈懷疑,此僅係為將其等為其他之投資目的而交付與鄒沛蓁之金錢穿鑿附會於其所持有之投資型保單,使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或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陷入相關糾紛,並取得金錢以補償其「損害」而衍生出之問題。
九、若仍認為其等所受損害確係因鄒沛蓁不法執行職務或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所造成,則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如何?應由何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及第216 條第1項分別就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定有明文。職是,若法院認為本件原告主張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為有理,其等應受賠償之範圍亦應受前揭條文之拘束。原告等人固提出鄒沛蓁手寫之個人名義收據或其等匯款至鄒沛蓁個人帳戶之單據,資為其交付鄒沛蓁金錢之證明。惟查,原告等人亦均自承交付金錢後曾收受鄒沛蓁給付以「利息」為名義之金錢(詳見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583號暨99年度偵字第887、2332號追加起訴書),因此,倘若原告等人認為其所有交付予鄒沛蓁之金錢原意是用以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卻全部遭詐欺而由鄒沛蓁用以投資於地下錢莊之基金,致受有所交付金錢總額之損害,則原告等人自僅能依上揭法律之規定請求其所交付之金額全部。然而,原告等人自交付金錢與鄒沛蓁後,亦曾陸續收受以「利息」為名義之金錢,則若原告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自須以其所交付之金錢總數扣除其已自鄒沛蓁領取之數額,否則原告等人恐受有不當得利之虞。有關部分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應扣除之數額及理由茲陳述如下:
(1)原告張桔菖之部分:原告張桔菖起訴請求103萬元中應扣除257,263元,除前開所述可疑之處,另原告張桔菖業於本院100年5月31日審理期日中,表示就前揭257,263元中之212,263元不爭執,而認被告重複計算45,000元云云。惟查,被證22之鄒沛蓁手書內容同時記載張桔菖之多筆不同基金投資,且均註明到期日,顯然即係原告張桔菖為領取投資收益而與鄒沛蓁結算投資情形所為之記載,則原告張桔菖當然已經結算完成時,要求鄒沛蓁給付其應得之投資利益,斷無可能同意鄒沛蓁欠款或分別給付,且以鄒沛蓁之精明狡詐,其亦無可能同意重複給付原告張桔菖應得之投資利益,故被證22中有關投資利益45,000元之記載,與被證24匯款45,000元之匯款憑證,顯然係針對不同到期日之投資所為之結算與給付,非屬同一,被告並未重複計算。
(2)原告王晶琦之部分:原告王晶琦起訴請求46萬元中應扣除380,472元,除前開所述可疑之處,原告王晶琦業於本院100年5月31日審理期日中,表示就前揭380,472元中之350,752元不爭執,而認被告重複計算29,720元云云。惟查,被證22之鄒沛蓁手書內容同時記載王晶琦之多筆不同基金投資,且均註明到期日,顯然即係原告王晶琦為領取投資收益而與鄒沛蓁結算投資情形所為之記載,則原告王晶琦當然已經結算完成時,要求鄒沛蓁給付其應得之投資利益,斷無可能同意鄒沛蓁欠款或分別給付,且以鄒沛蓁之精明狡詐,其亦無可能同意重複給付原告王晶琦應得之投資利益,故被證22中有關投資利益29,720元之記載,與被證25之手書紀錄,顯然係針對不同到期日之投資所為之結算與給付,非屬同一,被告並未重複計算。
(3)原告王苙鏵之部分:原告王苙鏵起訴請求28萬元中應扣除59,080元,除前開所述可疑之處,且原告於本院100年5月31日審理期日中,表示不爭執。
十、總結而言,鄒沛蓁係於98年6月20日始受僱於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業已詳述如前,是以,假若經審理後確認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就鄒沛蓁因執行職務對原告造成損害之行為負管理監督疏失之過失責任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負責之範圍亦應限於98年6月20日後因鄒沛蓁之侵害行為而受損之人。依此而言,目前僅有如下所示之原告及金錢往來係發生於該日之後(依台中地院刑事庭99年訴字第280號判決書附表一所載),然而,其中仍有部分行為係鄒沛蓁基於先前同一不法行為犯意之接續行為,而鄒沛蓁不法侵害他人之犯意既已產生在受僱於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前,為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所無法監督管理,縱然鄒沛蓁受僱於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後,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對之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該等損害結果,故該部分之損害即非屬民法第188條所定應由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負責之部分。因此,假若被告終究需負僱用人責任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認為僅有(1)原告鄒春蘭於98年6月21日、98年7月1日交付之2萬元、9萬元;(2)原告蔡怡珍於98年7月14日交付之10萬元,始屬應負責之範圍。
十一、末查,保險公司從未要求要保人應向業務員繳納費用,反之,要保人於投保時係可於要保書上勾選其繳納之方式(選項包括:自行繳納、金融機構繳費、收費員收取)及繳別(選項包括:年繳、半年繳、季繳、月繳),而倘要保人選擇自行繳納,保險公司將於每次應繳日前寄發繳款單予客戶,由客戶自行選擇至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繳款,倘要保人選擇由收費員收取,則保險公司除於應繳費日前寄發通知提醒之外,亦派遣「收費人員」於約定日期前往約定處所收費,從未要求客戶將款項繳納予「業務員」,而原告仍反覆辯以「一般人繳納保險費予業務員係保險公司要求之方式之一」之謗言,非但完全與事實不符,且恐有誤導鈞院對於保險業界之實務運作之疑慮;再者,原告等人既然均已選定繳費方式,且持續繳費,故其保險契約權益毫無受損,則原告並無繳交金錢予鄒沛蓁並令其轉交予保誠之必要,自不待言,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交付金錢予鄒沛蓁執行招攬保險業行之行為有何關聯,僅辯稱其等係因不懂保險契約以致於聽信業務員之言而交付金錢等語,亦恐全係臨訟編篡之詞,而不足採信。
十二、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保誠人壽公司部分:
一、原告等人雖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並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惟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乃係在98年6月19日將業務通路包括業務員所經手保單在內之主要資產及業務概括讓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此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6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09802552212號函可稽外,並有雙方英文合約第2.5條及1.1除外責任定義之約定可為依據,依該約定可知:「中國人壽公司於第2.5條約定乃係聲明其不承受除外責任,亦即除外責任之外之責任由其承受,而所謂除外責任,依第1.1除外責任定義尤其"is"之用語可知,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乃係就移轉當時為訴訟之一方或移轉當時已產生之訴訟責任負責,而不及未來始發生之訴訟程序及訴訟責任。」準此,除移轉當時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為訴訟之一方或移轉當時已產生之訴訟責任外,應由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承受所有責任,故原告等人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及實體均有未合。觀諸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並不爭執98年6月19日以後之業務員侵權責任應由其負責,依此足見,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所承受者並非僅限於保單或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尚包括業務員之侵權責任部分,而就業務員之侵權責任部分,究竟雙方之責任應如何劃分,為求其明確及避免複雜化,雙方乃以移轉當時即98年6月19日當時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是否已為訴訟之一方」及「已否產生訴訟責任」,作為認定雙方責任之分界線,亦即除移轉當時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為訴訟之一方或移轉當時已產生之訴訟責任外,應由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承受所有責任。況從客觀商業交易觀點考量,賣方會同意對已移轉業務或資產之未來責任負責是完全不合交易之常規,此詳查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當時出售營業及營業資產之對價予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僅為1元等情,更可得證。況從客觀商業交易觀點考量,賣方會同意對已移轉業務或資產之未來責任負責是完全不合交易常規,故除移轉當時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為訴訟之一方或移轉當時已產生之訴訟責任外,自應由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承受所有責任,原告等人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及實體確實有未合之處。另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係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規定進行主要資產及業務之概括讓與,而按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如下:「公司經股東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者,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準此,本件並無須由債權人同意之問題存在,併予敘明。
二、原告等人雖執以證明鄒沛蓁已自認犯行之刑事判決,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及86年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可稽。依此見解,民事判決當然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拘束而得為相異之認定,原告等人根本無從執上開刑事判決推免其依法應負之舉證責任,原告等人仍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且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內容及所列證據如何能作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據,仍應詳予說明。況依上開刑事判決內容觀之,該刑事判決無非係以鄒沛蓁之自白而為認定其行為之依據,惟按「通常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其效力僅及於該共同訴訟人,而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並著有28年上字第2379號判例。是不論鄒沛蓁於另案刑事判決之自白或於本件訴訟之自認,其效力均僅及於鄒沛蓁一人,而不及於被告保誠人壽公司。
三、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有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可資為憑。原告等人雖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應就鄒沛蓁之執行職務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鄒沛蓁之執行職務行為,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以及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與鄒沛蓁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1條「承攬事項」內容約定,可知其係指「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及收取相當第一期保險費」之行為。惟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請求之內容,乃係遭鄒沛蓁所詐騙及侵占而尚未償還之金額,是依原告上揭主張,此亦顯係鄒沛蓁個人「詐騙及侵占」之犯罪行為,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項第3項所明定或承攬契約書第1條「承攬事項」約定之執行職務行為完全無涉,自亦無責由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四、茲就原告等人各別主張之情形,再予分別反駁如下:
(一)原告張桔菖部分:其主張鄒沛蓁利用其購買投資型保單之機會介紹投資印度基金,並透過其配偶轉交相關投資款項加碼投資,嗣鄒沛蓁卻未將款項繳回公司,進而侵占並挪作他用云云,惟依原告張桔菖所提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及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書觀之,其上申請日期為95年11月20日、生效日期為95年11月22日,惟原告張桔菖所提出之原證1所示各匯款繳費日期與手寫單據,其形式上卻分別為97年6月25日、97年7月3日、96 年9月21日及97年2月15日,此二者相差時間達約1年7個月、1年7個半月、10個月及1年3個月之久,顯與常理不符,原告張桔菖又憑何主張其所交付予鄒沛蓁之金額係與其主張之投資型保單有所關聯,且依原告張桔菖所提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及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書觀之,其變更後之保單內容,就保險費部分為「月繳保險費1,000元」,而其上更已載明「實際應繳保險費以保險費通知單為準」,則何以原告張桔菖須交付其主張之53萬元、34萬元、15萬元及1萬元予鄒沛蓁,緣由根本無從得知,原告張桔菖又憑何主張其所交付予鄒沛蓁之金額係與其主張之投資型保單有所關聯?更甚者,原告張桔菖何以將其主張之53萬元、34萬元、15萬元及1萬元交付予鄒沛蓁,而非繳交予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其交付款項之時間係自96年9月21日起迄至97年7 月3日,此期間長達近2年之久,金額竟高達103萬元之多,何以原告張桔菖卻未曾取得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所出具收據?原告張桔菖在未曾取得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所出具收據之情形下,尚一再匯款至鄒沛蓁個人之銀行帳戶,如此又豈能認鄒沛蓁係為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依原告張桔菖所提事證,不但不足以證明其本件訴訟主張,反而有諸多疑義存在,且依其形式觀之,即可知原告張桔菖交付或匯款至鄒沛蓁個人,與其主張之投資型保單毫無關聯,非為執行職務之行為。
(二)原告蔡怡珍部分:原告蔡怡珍主張鄒沛蓁向其介紹投資印度及外銷基金,是其自96年6月間某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多次陷於錯誤而陸續投資款項,且該款項均遭鄒沛蓁作為他用,並未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鄒沛蓁已構成詐欺云云,惟原告蔡怡珍何以將其主張之款項交付予鄒沛蓁,而非繳交予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尤其依原告蔡怡珍之主張可知,其交付款項之時間長達近2年之久,金額高達60萬元之多,原告蔡怡珍亦在未曾取得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所出具收據之情形下,一再主張其交付上揭款項鄒沛蓁作為投資保誠人壽基金,此豈符常理?又豈能認係鄒沛蓁為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尤其原告蔡怡珍主張其於96年8月22日所交付之20萬元,縱其有提出收據,然並無足顯示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有何關聯。原告蔡怡珍既係主張本件為鄒沛蓁之詐欺行為,是此亦顯係鄒沛蓁個人之犯罪行為,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項第3項所明定或承攬契約書第1條「承攬事項」約定之執行職務行為完全無涉,亦與民法第188條要件規定不符。
(三)原告王晶琦部分:由於原告王晶琦書狀主張與刑事判決附表編號71所示內容,其郵政匯款單不但連最基本之交付款項日期及數額不符合(前者為96年6月27日50萬元、96 年7月13日6萬元,後者為96年10月4日18萬元、96年10月20日28萬元),甚且連交付款項之方式均不相同(前者為匯款,後者卻係現金交付),而原告王晶琦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如有不符以刑事判決記載為準,是原告王晶琦所提原證5號匯款單等資料自無援用之餘地,另依刑事判決附表編號71所示內容,此部分證據僅有鄒沛蓁手寫明細表、切結書及自白,依此觀之,此均為鄒沛蓁個人之片面陳述,自不得作為對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不利認定之依據。是以,原告王晶琦既係主張本件為鄒沛蓁之侵占行為,是此亦顯示為鄒沛蓁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前所述及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項第3項規定或承攬契約書第1條「承攬事項」約定之執行職務行為完全無涉,亦與民法第188條要件規定不符,自無責由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更何況原告王晶琦如同其他前述之原告,均未持有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所開立之收據,豈能認鄒沛蓁是為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此外,依原告王晶琦所提匯款執據,鄒沛蓁既然曾於98年6月5日匯款52,000元、98年6月15日匯款8萬元、98年6月10日匯款12萬元,共計252,000元予原告王晶琦,則原告王晶琦又憑何於本件訴訟為上揭金額之主張?
(四)原告王笠鏵部分:原告王笠鏵書狀主張與刑事判決附表編號70所示內容亦不相符,不但連最基本之交付款項日期及數額不符合(前者為97年5月9日11萬711元,後者為96年9月20日14萬元、96年10月15日14萬元),連交付款項之方式均不相同(前者為匯款,後者卻係現金交付),且原告王笠鏵之代理人於法院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如有不符以刑事判決記載為準,是原告王笠鏵所提匯款單等自無援用之餘地。復依另案刑事判決編號70所示內容,此部分證據僅有原告王笠鏵個人之陳述、鄒沛蓁手寫明細表、切結書及自白,依此觀之,均為原告王笠鏵及鄒沛蓁個人之片面陳述,該證據尚不得作為對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不利認定。再者,原告王笠鏵既係主張本件為鄒沛蓁之侵占行為,是此亦顯為鄒沛蓁個人之犯罪行為,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項第3項所明定或承攬契約書第1條「承攬事項」約定之執行職務行為完全無涉,自無責由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原告王笠鏵雖主張其交付上揭款項,惟其並未曾取得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所出具之收據,則在此情形下,無從認定係鄒沛蓁為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再進而言之,依原告王笠鏵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執據,鄒沛蓁嗣於98年7月6日匯款45,000元及10,120元共計55,120元予原告王笠鏵之代理人王笠薰,則原告王笠鏵又憑何於本件訴訟為上揭金額之主張?
(五)原告李芬芳部分:原告李芬芳主張鄒沛蓁係利用其購買投資型保單而為侵占其投資款項之行為云云,惟依原告李芬芳所提之保單觀之,其契約日期為96年10月2日、投資標的為外銷基金、印度基金、摩根富林明新興35基金及泛歐基金,足見原告李芬芳本已投保外銷基金、印度基金及泛歐基金,並無陷於錯誤始同意投保之情形,且其上已明載保險費為6萬元、續期保費之繳費方式為信用卡付款,更不會發生須以匯款或其他方式交付25萬元保費之情形存在,是原告李芬芳上揭主張顯非實情,並不可採。原告李芬芳雖又主張其交付25萬予鄒沛蓁云云,惟就其中20萬元部分,原告李芬芳所提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其戶名為林妏宭,亦即匯款人為林妏宭,並非原告李芬芳,原告李芬芳憑何主張其受有該20萬元之損害?況且其係匯款予鄒沛蓁,並非匯款予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原告李芬芳在未曾取得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所出具收據之情形下,當不能認係鄒沛蓁為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至於其他5萬元部分,即便刑事判決均無法認定原告李芬芳係何時交付,而原告李芬芳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在此情形下,原告李芬芳又憑何為本件訴訟請求?原告李芬芳既係主張本件為鄒沛蓁之侵占行為,是此亦顯係鄒沛蓁個人之犯罪行為,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所明定或承攬契約書第1條「承攬事項」約定之執行職務行為完全無涉,亦與民法第18 8條要件規定不符,自無責由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六)原告王秋紅部分:原告王秋紅主張鄒沛蓁向其介紹投資印度基金而為詐欺其投資款項之行為云云,惟依原告王秋紅所提由鄒沛蓁個人出具之收據,根本無從確認其上揭主張,又豈有何為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執行職務可言?尤其該收據於「付款性質」欄僅係記載「投資印度基金投資期間約10餘天報酬率約10%以上」、「98/7/1 7~98/8/10報酬率為9%到期付息」,而無其他任何文件存在,此收據並不能作為原告王秋紅付款給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證明,遑論做為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執行職務之證明?顯然此係鄒沛蓁個人之犯罪行為,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項第3項所明定或承攬契約書第1條「承攬事項」約定之執行職務行為完全無涉,亦與民法第188條要件規定不符,自無責由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七)原告張懷瑄部分:原告張懷瑄主張鄒沛蓁向其介紹投資印度基金而為詐欺其投資款項之行為云云,惟依原告張懷瑄所提鄒沛蓁個人出具之收據,根本無從得知其上揭主張,尤其該收據於「付款性質」欄僅係記載「投資報酬率7.5%期間約1個月」、「印度基金98/7/14~ 98/8/14利率約6-7%息」,而無其他任何文件存在,故該收據同樣無從作為被告保誠人壽公司需賠償之證據,至多僅顯示是鄒沛蓁個人之犯罪行為,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項第3項所明定或承攬契約書第1條「承攬事項」約定之執行職務行為完全無涉,亦與民法第188條要件規定不符。尤其原告王秋紅雖主張其交付上揭款項,竟連一張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所出具收據都無,原告王秋紅在未曾取得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所出具收據之情形下,又豈能認係被告鄒沛蓁為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
(八)原告林碧惠部分:原告林碧惠雖然主張鄒沛蓁向其介紹投資印度基金而為詐欺其投資款項之行為云云,惟原告林碧惠於本件訴訟既自陳其遭詐騙之金額高達2,913, 000元,且自95年11月9日起至98年6月23日止,期間長達2 年7個半月,付款筆數計有24筆之多,迺原告林碧惠竟無法提出任何保單,更遑論有何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所出具之收據存在,此豈符常理?又豈能認係鄒沛蓁為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原告林碧惠尚有主張交付款項至訴外人陳明杰及汪國香之帳戶等情節,此不但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毫無所涉,更足見原告林碧惠此一行為乃係其與鄒沛蓁間之私人行為,否則原告林碧惠又如何解釋其上揭所為?至於原告林碧惠提出鄒沛蓁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部分,不過單純為金額之記載,並無以得知此即係原告林碧惠所交付予鄒沛蓁為其購買基金之款項。詳言之,依刑事判決附表編號60所記載之款項觀之,其中95年11月9日至96 年2月5日計22萬元均係匯款至訴外人陳明杰之帳戶,倘若原告林碧惠係為購買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保單基金,又豈會匯款至該人之帳戶,與常理並非相符,另其中97年11月19日10萬元部分,此僅有訴外人汪國香之存款存根,根本無從得知該款項為原告林碧惠所交付,若原告林碧惠係為購買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保單基金,又豈會交付款項予該人?而依鄒沛蓁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所示,其中96年7月12日13萬元之紀錄,不過單純為金額之記載;96年8月20 日5萬元之其上「碧惠專用」為手寫;97年1月8日8萬元僅為存款存根;97年2月5日3萬元及97年2月19日7萬元之其上「碧惠」亦為手寫;97年4月11日2萬元僅為存款存根;97年5月26日52萬元其上「碧惠」為手寫;97年7月15日55,000元及97年8月13日63,000元僅為存款存根;97年8月26日20萬元及97年10月8日10萬元屬單純為金額之記載;97年11月6日30萬元其上「林碧惠」為手寫;97年11月20日2萬元其上僅有金融卡存字樣;97年12月19日65,000元其上「碧惠」為手寫;98年1月21日30萬元屬單純為金額之記載(然該期日、款項同樣亦是原告林裕仁主張受詐騙之時間、標的);甚至98年3月25日28萬元、98年5月15日10萬元、98年6月10日20萬元、98年6月23日1萬元均僅為存款存根或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其所舉前開證據,根本不足以得知該款項為原告林碧惠所交付或得證明為原告林碧惠交付給鄒沛蓁為其購買基金之款項。從而,原告林碧惠之主張尚有待其舉證,更遑論原告林碧惠所主張之上揭款項並非一筆支付,而係期間長達2年7個半月,付款筆數計有24筆之多,原告林碧惠應不得籠統主張,而應先具證說明其所主張支付之各該筆款項與其主張購買基金間之關聯性,亦即原告林碧惠係於何時支付若干款項購買之基金及其數額,與購買後之相關佐證資料,否則又憑何認定此係鄒沛蓁為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況且,原告林碧惠既與其他原告同樣主張,本件為被告鄒沛蓁之詐欺行為,此亦顯係鄒沛蓁個人之犯罪行為,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項第3項所明定或承攬契約書第1條「承攬事項」約定之執行職務行為完全無涉,亦與民法第188條要件規定不符,自無責由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九)原告林裕仁部分:原告林裕仁雖主張因鄒沛蓁要求投資基金而為詐欺其投資款項之行為云云,惟此僅係原告林裕仁片面說詞,僅憑鄒沛蓁個人出具之切結書或自白等,並不得作為對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不利認定之依據,即便依原告林裕仁所提三紙匯款申請書回條,亦無從得知原告林裕仁上揭主張有何為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執行職務可言?詳言之,原告林裕仁所提98年1月21日之匯款申請書回條金額30萬元,此正係其他原告林碧惠主張其受鄒沛蓁詐欺之款項之一,並為刑事判決附表編號60予以認定,迺此處原告林裕仁卻同時主張該30萬元為其受鄒沛蓁詐欺之款項之一,亦同時經刑事判決附表編號82予以認定,問題是該同一筆匯款金額自不可能同時認定為原告林碧惠及原告林裕仁之受損金額,依此顯見,原告林裕仁僅以其所提匯款單為證據,根本無從證明本件訴訟主張有理。又,原告林裕仁既係主張本件為鄒沛蓁之詐欺行為,則如前所述,顯係鄒沛蓁個人之犯罪行為,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項第3項所明定或承攬契約書第1條「承攬事項」約定之執行職務行為完全無涉,亦與民法第188條要件規定不符,自無責由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尤其原告林裕仁雖主張其交付上揭款項,惟竟未能提出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所出具之收據,又豈能認係鄒沛蓁為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
(十)原告鄒春蘭部分:原告鄒春蘭雖主張因鄒沛蓁要求投資基金而為詐欺其投資款項之行為云云,惟如同其他原告之情形,倘僅依鄒沛蓁個人出具之切結書或自白等,並不得作為對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不利認定之依據。詳言之,依原告鄒春蘭所提93年1月16日交付30萬元之收據,形式上僅能得知係鄒沛蓁個人於95年1月10日所出具,然交付款項之期間已相距有2年之久,其真實性自非無疑,且原告鄒春蘭就該投資金額竟無任何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出具之保單或收據,並不符交易常情。甚至該所謂鄒沛蓁個人所出具之書面文件上,並未見有何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字樣,又豈有何為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執行職務可言?再查,原告鄒春蘭所提95年1月26日交付115,000元,形式上同樣由鄒沛蓁個人所出具,原告鄒春蘭就該投資金額仍無任何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出具之保單或收據,甚至該所謂鄒沛蓁個人所出具之書面文件上,未見有何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字樣,此難道係符合一般交易常情之態樣?至於原告鄒春蘭提出97年2月5日5萬元、97年2月27日45,000元及98年7月1日9萬元之匯款回條,惟依此根本無從證明其本件訴訟主張,更遑論其上匯款人為訴外人昌綺筠,並非原告鄒春蘭,在此情形下,又憑何認定鄒沛蓁係為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執行職務,且原告鄒春蘭已受有上揭款項之損害?復依原告鄒春蘭所提97年9月29日15萬元款項之不知名單據,其備註欄僅記載「自存」、「員購扣款」,依該形式觀之與原告鄒春蘭主張之購買基金用途尚有歧異,是原告鄒春蘭執此為本件訴訟主張之一部,甚為詭異。又原告鄒春蘭既係主張本件為鄒沛蓁之詐欺行為,是此亦顯係鄒沛蓁個人之犯罪行為,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項第3項所明定或承攬契約書第1條「承攬事項」約定之執行職務行為完全無涉,並與民法第188條要件規定不符,自無責由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五、由上足見,原告等人並未就其主張鄒沛蓁對其有侵權行為,以及鄒沛蓁乃係為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甚至其有交付其等請求款項之行為,與該等款項確係其受損金額等,予以舉證證明,而經逐一詳刑事判決所憑證據,該刑事判決無非係以鄒沛蓁之自白與原告等所為指稱即逕為認定,惟上揭原告等人應予舉證事項之相關事證,則未有所見,甚且本案竟完全未見有何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所出具之收據甚或增額之保單存在,依原告等主張交付之金額之高,以原告林裕仁而言,竟有主張1次交付90 萬元之金額;或次數之多,以原告林碧惠而言,竟主張有24 次之多;其時點之長,以原告鄒春蘭而言,竟自93年1月起觀之,顯已嚴重違背合理交易之常情,在此情形下,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自難肯認該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特予敘明。況就此,原告等亦於100年5月25日綜合辯論意旨三狀指出「刑事判決恐將上開到期日誤會為原告王晶琦交付款項之日期,並不正確」、「刑事判決恐將上開到期日誤會為原告王笠鏵交付款項之日期,並不正確」、「起訴書及刑事判決何以如此認定,原告並不知悉,此部分應是檢察官因本案案件繁雜,敘述容有錯誤所致」,則又憑何以該形事判決為本件訴訟判決之依據?至於原告等人雖於綜合辯論意旨狀、綜合辯論意旨二狀及綜合辯論意旨三狀一再主張:原告與鄒沛蓁皆為舊識,有些人甚至與鄒沛蓁有親戚關係,因此原告等人都非常相信鄒沛蓁,原告基於信任,即任由鄒沛蓁將簽署之文件收走,並未另外留底,而原告等人曾於繳納保費後向鄒沛蓁詢問為何未收到收據,但鄒沛蓁卻以多種理由搪塞云云,惟原告此一說法僅係其片面之詞,亦與常理不符。原告與鄒沛蓁此一私下委託關係所生可能遭其侵占之風險既係由原告等人所造成,並為其所可控制,是其所生之不利自應由原告等自行承擔,始符合民法第148條規定所揭示之誠信原則。再者,上揭針對本案未見有何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所出具之收據甚或增額之保單存在,此不但事涉鄒沛蓁「有無為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執行職務」之爭點,更係釐清「本件訴訟原告等人主張交付予鄒沛蓁並因此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之款項,究竟是否與其主張之投資型保單相關聯」事實之關鍵,否則在原告連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所出具之收據甚或保單都提不出來之情形下,又憑何僅以鄒沛蓁時任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即可逕認鄒沛蓁與原告間之私人理財往來行為,即係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為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退萬步言,本件縱依原告等人之主張,而認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等應負賠償之責,惟被告已一再陳明,原告等人連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名義所出具之收據甚或保單都提不出來,且該保險公司並未銷售基金等情形都未能不知悉,而僅單憑原告等人均非常相信鄒沛蓁云云,即謂其遭詐騙而為本件訴訟請求,足見原告等就損害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自有理由請求免除或減輕本件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賠償金額。
六、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鄒沛蓁於98年6月19日以前係受僱於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商品,於98年6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商品。
(二)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係在98年6月19日將業務通路包括業務員所經手之保險契約在內之主要資產及業務,移轉予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雙方簽訂有營業承買契約,中英文節本如被證18。
(三)王苙鏵確實有從鄒沛蓁處取回59080元不爭執。
(四)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均係於99年9月29日收受本件(99年6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等以民法第184、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
1.鄒沛蓁對原告等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2.鄒沛蓁所為之行為是否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
(二)倘若原告等主張有理由,原告等對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伍、本院判斷:
一、鄒沛蓁對原告等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一)原告張懷暄方面:原告張懷暄主張鄒沛蓁於98年5月間某日起至98年7月16日止,向原告張懷暄游說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產品,致原告張懷暄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保誠人壽之印度基金及外銷基金,並先後接續於98年6月10日、98年7月14日、98年7月16日及期間某不詳時間,分別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各給付鄒沛蓁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及50,000元辦理。詎鄒沛蓁收受此部分款項後,隨即將之投資地下基金,而未依照約定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等情,業據其提出98年6月10日收據1紙、98年7月14日收據1紙、98年7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350,000元本票1紙、切結書1紙、手寫明細表1份、商用本票存根1份(詳見本院附民卷第54-5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且核閱卷內資料與前開原告所主張之資料大致相符(見本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329號卷第12、13、28頁)。參以上開收據其中98年6月10日之收據記載其付款性質為:「投資報酬率約7.5%期間約1個月」;98年7月14日之收據記載原告張懷瑄付款予鄒沛蓁之性質為:「印度基金98/7/14~98/8/14報酬率約6-7%[7/15進場]」等字樣,顯見鄒沛蓁確係以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產品為詐術,而使原告張懷瑄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再佐以鄒沛蓁於刑事偵查中亦自白:「(對張懷暄告訴意旨有何意見?)我確實沒有去投保,金額也沒問題,這部分是詐欺我認罪。我剛開始的時候是跟他說是公司的投資…」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329號卷第62頁)無誤。則倘鄒沛蓁並無上開詐欺犯行,當無甘冒刑事詐欺罪責訴追之風險,而為不實自白之理,是原告張懷暄所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張懷暄受鄒沛蓁詐騙之金額即為350,000元,準此,原告張懷暄主張因鄒沛蓁之詐騙行為而受有350,000元之損害,即非無據。
(二)原告蔡怡珍方面:原告蔡怡珍主張鄒沛蓁任職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及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期間,於96年6月間某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先向原告蔡怡珍游說辦理增額保費200,000元,以投資該公司之外銷及歐洲基金,致原告蔡怡珍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請,並於96年9月26日(刑事判決誤載為96年6月26日)交付200,000元予鄒沛蓁辦理。詎鄒沛蓁收受此部分款項後,隨即將之投資地下基金,而未辦理增額保險。嗣鄒沛蓁又向原告蔡怡珍游說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產品,致原告蔡怡珍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該公司之印度、外銷基金等產品,並於96年8月22日、98年7月14日分別交付現金200,000元、200,000元給鄒沛蓁,詎鄒沛蓁收取前揭款項後,隨即將之投資地下基金,而非依照約定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產品等情,業據其提出96年9月26日增額保費申請書1紙、96年9月26日報繳憑單1紙、96年8月22日收據1紙、98年7月14日收據1紙、切結書1紙、350,000元本票1紙為證(詳見本院附民卷第15-22頁),而上開情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且核閱卷內資料與前開原告所主張大致相符(見本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第13、58頁,98年度他字第5329號卷第20、23頁)。參以上開收據其中98年7月14日之收據明確記載其付款性質為:「印度基金一個月報酬率9%,98/7/4~8/14」等字樣,顯見鄒沛蓁確係以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產品為詐術,而使原告張懷瑄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再佐以鄒沛蓁於刑事偵查中自白:「(對蔡怡珍告訴意旨有何意見?)我確實沒有去投保,金額也沒問題,這部分是詐欺我認罪。我剛開始的時候是跟他說是公司的投資…蔡怡珍也是同樣的情況,蔡怡珍的錢有贖回,她沒有把贖回的錢扣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329號卷第62頁)無誤。則倘鄒沛蓁並無上開詐欺犯行,當無甘冒刑事詐欺罪責訴追之風險,而為不實自白之理,是原告蔡怡珍所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蔡怡珍受鄒沛蓁詐騙之金額即為350,000元,又原告蔡怡珍主張其業已贖回部分金額11萬元,準此,原告蔡怡珍主張因鄒沛蓁之詐騙行為而受有490,000元之損害,即非無據。
(三)原告王紅秋方面:原告王紅秋主張鄒沛蓁於98年5月間起至98年7月17日止,向原告王紅秋游說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產品,致原告王紅秋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該公司之印度基金,並於98年5月22日、98年7月17日分別交付現金50,000元、100,000元給鄒沛蓁,詎鄒沛蓁收取前揭款項後,隨即將之投資地下基金,而非依照約定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產品等情,業據其提出98年7月17日收據1紙、98年5月22日收據1紙、切結書1紙、100,000元本票1紙為證(詳見本院附民卷第48-53頁)。而上開情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且核閱卷內資料與前開原告所主張大致相符(詳見本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329號卷第25、26、28頁)。參以上開收據其中98年5月22日之收據記載其付款性質為:「投資印度基金投資期間約10餘天報酬率約10%以上」、98年7月17日之收據記載其付款性質為:「98/7/17~98/8/10報酬率9%到期付息」等字樣,顯見鄒沛蓁確係以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產品為詐術,而使原告王紅秋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再佐以鄒沛蓁於刑事偵查中自白:「(對王紅秋告訴意旨有何意見?)我確實沒有去投保,金額也沒問題,這部分是詐欺我認罪。我剛開始的時候是跟他說是公司的投資…王紅秋也是同樣的情況,王紅秋的錢是對的,而且我都有給他們保證的利息…」等語(見本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329號卷第62頁)無誤。則倘鄒沛蓁並無上開詐欺犯行,當無甘冒刑事詐欺罪責訴追之風險,而為不實自白之理,是原告王紅秋所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王紅秋受鄒沛蓁詐騙之金額即為150,000元,又原告王紅秋主張鄒沛蓁業已歸還部分金額,準此,原告王紅秋主張因鄒沛蓁之詐騙行為而受有100,000元之損害,即非無據。
(四)原告張桔菖方面:原告張桔菖主張鄒沛蓁利用原告張桔菖有購買保誠人壽投資型保單(單號:00000000)之機會,於96年9月21日起至97年7月3日止,先向原告張桔菖游說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產品,且稱舊保戶可增額保險,用增額保單方式,則可直接購買基金,且保誠人壽首推投資型保單較為有利云云,致原告張桔菖陷於錯誤,同意加碼投資保誠泛歐、印度及貝萊德新能源等基金產品,於96 年9月21日下午2時45分,透過其妻王苙薰(原名王羿璇),交付現金150,000元予鄒沛蓁,又於97年2月15日某時,交付現金10,000元予鄒沛蓁,並於97年6月25日、97年7月3日,再分別匯款530,000元、340,000元給鄒沛蓁。詎鄒沛蓁收取前揭款項後,均將之投資地下基金,而非依照約定購買保誠人壽之增額保險或基金產品等情,業據其提出96年9月21日收據1紙、97年2月15日收據1紙、97 年6月25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條1紙、97年7月3日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95年11月22日保誠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批註單、切結書1紙、手寫明細表2紙為證(詳見本院附民卷第9-14頁)為證。而上開情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且核閱卷內資料與前開原告所主張大致相符(見本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329號卷第31、32頁)。參以上開收據其中96年9月21日之收據記載:「增額泛歐基金100%」、97年2月15日之收據記載:「97年2月15 日下單印度」等字樣,顯見鄒沛蓁確係以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產品為詐術,而使原告張懷瑄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再佐以原告張桔菖之配偶王苙薰於偵查中證述:「(上次張桔菖庭呈之說明條裡面,提到除了87萬元是優惠存款外,15萬元、1萬元、3萬元是增額保單)我們都是買投資型保單,鄒沛蓁告訴我們,用增額保單的方式,可以直接買基金,不用手續費,我就口頭告訴她要買保誠泛歐、保誠印度、貝萊德新能源,這是給她現金」、「(鄒沛蓁否認有優惠存款,有何意見?)她沒有跟我們講說她要去買地下基金。而且她是說有優惠利率,另外在15萬元基金部分,我們有問過她怎麼沒有對帳單,她說因為是舊保單,所以才沒有對帳單,而且放在公司,要贖回的話她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第51 頁)及鄒沛蓁於刑事偵查中自白:「(對王苙薰所述有何意見?)我的確有收到上開費用,但是我是告訴王苙薰說只有員工投資基金才不用手續費,所以才沒有單子,基金部分我有跟她拿19萬元,87萬元是匯款,這筆錢我是跟他們說投資基金,我是拿去買地下基金,因為地下基金獲利比較高,地下基金不是在我們銀行出入,是用人頭去買基金,所以沒有單據…」、「(你收被害人張桔菖、王苙薰之那些錢剩下多少錢?)沒有了,我拿去投資錢莊,錢莊的人叫做包子跟阿寶,我沒有告訴張桔菖、王苙薰」等語無誤(見本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第51、52頁),則倘鄒沛蓁並無上開詐欺犯行,當無甘冒刑事詐欺罪責訴追之風險,而為不實自白之理,是原告張桔菖所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張桔菖受鄒沛蓁詐騙之金額即為1,03 0,000元。又被告中國人壽主張原告張桔菖業已自鄒沛蓁處領回257,263元,並提出鄒沛蓁手寫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專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為證。原告張桔菖對於確有自鄒沛蓁處領回212,263元部分不爭執,然對於其餘之45,000元,主張被證22所示鄒沛蓁手寫紀錄所記載之45,000元(6/25到期),與鄒沛蓁於98年7月6日存入其配偶王苙薰帳戶內之45,000元係同一筆等語。然查,上開二筆還款之到期日與匯款日並不相同,原告張桔菖空言主張該二筆還款係同一筆,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主張自非可採。準此,原告張桔菖嗣後既已受償257,263元,其因鄒沛蓁之詐騙行為而受有之損害應為772,737元。
(五)原告王晶琦方面:原告王晶琦固主張鄒沛蓁於96年6月間起至96年10月20日止,利用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名義,向保戶即原告王晶琦游說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產品,致原告王晶琦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該公司之印度及外銷基金等產品,並於96年10月4日、96年10月20日分別交付現金180,000元、280,000元給鄒沛蓁,詎鄒沛蓁收取前揭款項後,隨即將之投資地下基金,而非依照約定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產品等情,然查,觀之其所提出之郵政匯款執據2紙(詳見本院附民卷第23、24頁),匯款日期分別為96年6月27日及96年7月13日,金額則分別為500,000元及60,000元,與其所主張受詐騙之時間及被詐騙之金額均有未合,則原告王晶琦主張其有上開受詐騙之情事,即非可採。雖其嗣又改稱受詐騙之時間分別為96年6月27日及96年7月13日,被詐騙之金額則分別為500,000元及60,000元(詳見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三狀),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王晶琦嗣後改稱之被詐騙事實,既非其據以請求附帶民事賠償之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601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原告王晶琦縱因此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王晶琦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王苙鏵方面:原告王苙鏵固主張鄒沛蓁於96年9月間起至96年10月15日止,利用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名義,向保戶即原告王苙鏵游說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產品,致原告王苙鏵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該公司之印度及外銷基金等產品,並於96年9月20日、96年10月15日分別交付現金140,000元、140,000元給鄒沛蓁,詎鄒沛蓁收取前揭款項後,隨即將之投資地下基金,而非依照約定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產品等情,然查,原告王苙鏵對此始終未能提出相關鄒沛蓁所出具之收據供本院參酌,況觀之其所提出之匯款委託書1紙(詳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匯款日期為97年5月9日,金額則為110,711元,與其所主張受詐騙之時間及被詐騙之金額均有未合,則原告王晶琦主張其有上開受詐騙之情事,即非可採。雖其嗣又改稱係於97年5月9日,匯款110,711元予鄒沛蓁,並曾數次將金額不等之金額以現金或轉帳交付予鄒沛蓁,然查原告王苙鏵嗣後改稱之被詐騙事實,既非其據以請求附帶民事賠償之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601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則原告王晶琦縱因此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王晶琦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原告李芬芳方面:原告李芬芳主張鄒沛蓁任職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及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期間,於97年3月間起至98 年3月間止,因保戶即原告李芬芳有購買保誠人壽之投資型保單,便以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名義,向原告李芬芳介紹加碼投資保誠人壽投資型保單中之印度、外銷、泛歐基金,致原告李芬芳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於97年3月27日匯款200,000元(以表妹林妏宭帳戶名義),及之後某日交付50,000元予鄒沛蓁辦理。詎鄒沛蓁收受此部分款項後,隨即將之投資地下基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妏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切結書1紙、保單(單號00000000)為證(詳見本院附民卷第41-47頁)。而上開情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且核閱卷內資料與前開原告所主張大致相符(見本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329號卷第49-51頁),並參酌鄒沛蓁於刑事偵查中自白:「(對李芬芳告訴意旨有何意見?)她給我25萬元,其中20萬元我確實有用我的名義幫她買基金,我會寫增額投資,是因為他之前有買了6萬元的投資型保單,她知道是用我的名義買基金,因為員工可以用比較低的手續費買,無轉換及贖回費用,我甚至還告訴她如果沒有賺錢,會給她5%的紅利,這是我自己給的,她也知道,跟公司的保單沒有關係,因為他本來就沒有買分紅保單,後來因為李芬芳98年3月26日贖回,這部分我有給她11萬元,但她沒有拿到全部的本金,就不承認。另外5萬元我拿去投資地下期貨、基金。這部分她不知道。」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329號卷第62、63頁)無誤。則倘鄒沛蓁並無上開詐欺犯行,當無甘冒刑事詐欺罪責訴追之風險,而為不實自白之理,是原告李芬芳所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王紅秋受鄒沛蓁詐騙之金額即為250,000元,又原告王紅秋主張鄒沛蓁業已歸還部分金額,準此,原告王紅秋主張因鄒沛蓁之詐騙行為而受有130,000元之損害,即非無據。
(八)原告林碧惠部分:原告林碧惠主張鄒沛蓁於95年11月9日前某日起至98年6月23日止,利用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名義,持宣傳單向原告林碧惠介紹投資保誠人壽公司之印度、歐洲、外銷基金等產品,並開立不實之基金到期明細表,且向原告林碧惠佯稱:保誠人壽之分析師認為目前景氣有回升現象,適合加碼投資云云,致原告林碧惠陷於錯誤,先後接續於95年11月9日、96年1月12日、96年1月19日、96年2月5日各匯入50,000元、20,000元、100,000元及50,000元至鄒沛蓁另向不知情之陳明杰借用之帳戶,及於97年11月19日匯入100, 000元,至共同被告鄒沛蓁向不知情之陳明杰及汪國香借用之帳戶內;及於96年7 月12日、96年8月20日、97年1月8日、97年2月5日、97年2 月19日、97年4月11日、97年5月26日、97年7月15日、97 年8月13日、97年8月26日、97年10月8日、97年11月6日、97年11月20日、97年12月19日、、98年3月25日、98 年5月15日、98年6月10日及98年6月23日,分別匯款130,000元、50,000元、80, 00 0元、30,000元、70,000 元、20,000元、520,00 0元、55,000元、63,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000元、65,000元、300,000元、28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及10,000 元。鄒沛蓁收取上揭款項後,或將之轉入地下基金,或將之挪為繳納陳明杰、汪國香保費,或將之償還前夫積欠之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匯款執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收執聯、鄒沛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鄒沛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存摺、陳明杰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1 號存摺、切結書1紙、2,000,000元本票1紙為證(詳見本院附民卷第59-81頁)。而上開情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且核閱卷內資料均與前開原告林碧惠所主張大致相符(見本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40號卷第81-87頁、99年度他字第2280號卷第11-22頁),並參酌鄒沛蓁於刑事偵查中自白:「(你跟林碧惠詐欺部分,有無買公司的投資型保單或投資地下錢莊的地下期貨跟基金?)二者皆有。92年時,林碧惠有買公司的儲蓄險,金額我不記得,後來因為林碧惠氣喘,公司拒保,有退錢,我就跟林碧惠說可以另外投資基金,一部份投資保誠的,一部份投資我在外面認識的投信,利息會比保誠來的優惠,但是她不知道實際上我都是交給地下錢莊操作,7、8年間本金2、300萬元,加上利息才滾到500多萬元,林碧惠給錢給到幾年我不記得,但是她如果有給錢我都有寫單據,到今年6月都還有,所以林碧惠投資的金額是500多萬元沒有錯。」等語(見本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第58頁)無誤,則倘鄒沛蓁並無上開詐欺犯行,當無甘冒刑事詐欺罪責訴追之風險,而為不實自白之理,是原告林碧惠上開所主張堪信為真。至原告林碧惠固另主張其因受鄒沛蓁詐騙,於98年1月21日將300,000元匯入鄒沛蓁之帳戶等語,然上開匯款之時間及金額,與原告林裕仁主張受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相同,且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亦同一(詳見本院附民卷第83頁),而原告林碧惠亦自承上開匯款係原告林裕仁委託其匯款(詳見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三狀),是原告林碧惠主張受鄒沛蓁詐騙,於98年1月21日將300,000元匯入鄒沛蓁之帳戶等語,即無理由。則原告林碧惠受鄒沛蓁詐騙之金額即為2,613,000元,準此,原告林碧惠主張因鄒沛蓁之詐騙行為而受有2,613,000元之損害,即非無據。
(九)原告林裕仁部分:原告林裕仁主張鄒沛蓁於97年11月4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利用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名義,要求原告林裕仁以保險主契約附加短期投資保誠人壽公司基金,且陳稱若投資可獲得不錯之利息,原告林裕仁即應允願投資,並將款項匯入保誠人壽公司,惟遭該公司以規定不符退回後,鄒沛蓁遂向原告林裕仁佯稱可以其員工名義向公司購買,致原告林裕仁陷於錯誤,先後接續於97年11月21日、97年12月1日及98年1月21日,分別匯款100, 000元、900,000元及300,000元至鄒沛蓁之帳戶。然鄒沛蓁收取前揭款項後,旋持之投資地下基金,而非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辦理增額保險及購買基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1紙、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3紙為證(詳見本院附民卷第82-83頁)。而上開情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且核閱卷內資料均與前開原告所主張大致相符(見本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40號卷第72-73頁),是原告林裕仁所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林裕仁受鄒沛蓁詐騙之金額即為1,300,000元,準此,原告林裕仁主張因鄒沛蓁之詐騙行為而受有1,300,000元之損害,即非無據。
(十)原告鄒春蘭部分:原告鄒春蘭主張鄒沛蓁於93年1月16 日、95年1月26日、97年2月5日、97年2月27日在原告鄒春蘭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住處,向原告鄒春蘭訛稱可以其保誠人壽員工之名義,替原告鄒春蘭購買保誠人壽旗下基金,享有免手續費之優惠,且向原告鄒春蘭推銷印度基金、保誠歐洲基金及保誠外銷基金,致使原告鄒春蘭陷於錯誤,分別交付300,000元(現金)、125,000元(現金)、50,000元(以昌綺筠名義匯款)、45,000元(以昌綺筠名義匯款)予原告鄒沛蓁。鄒沛蓁收取前揭款項後,旋持之投資地下基金,而非向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購買前揭基金;於97年9月29日同樣在上開處所,向原告鄒春蘭招攬保誠人壽投資型保單(單號:00000000),並出具單筆增額申請書以取信原告鄒春蘭,致原告鄒春蘭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欲投資保誠人壽之投資型保單,而交付現金150,000元予共同被告鄒沛蓁;嗣鄒沛蓁於98年6月21日、98年7月1日又向原告鄒春蘭訛稱可以其保誠人壽員工之名義,替原告鄒春蘭購買保誠人壽旗下基金,享有免手續費之優惠,且向原告鄒春蘭推銷前開基金,使原告鄒春蘭同樣陷於錯誤,再度交付現金20,000元及以以昌綺筠名義匯款90,000元予鄒沛蓁;然鄒沛蓁收取前揭款項後,仍是持前揭款項投資地下基金,而非為購買保誠人壽之產品等情,業據其提出手寫收據3紙、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3紙、單據1紙、保單(單號:00000000)1份、分期繳費投資型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切結書1紙為證(詳見本院附民卷第84-93頁)。而上開情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且核閱卷內資料均與前開原告所主張大致相符(見本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279號卷第7、39、40、41、42頁),是原告鄒春蘭所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鄒春蘭受鄒沛蓁詐騙之金額即為780,000元,準此,原告鄒春蘭主張因鄒沛蓁之詐騙行為而受有780,000元之損害,即非無據。
(十一)綜上,本件鄒沛蓁對原告等人(原告王晶琦、王苙鏵除外)應負上開侵權行為責任,應無疑義。
二、鄒沛蓁所為之行為是否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故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足見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必以該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方得命僱用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原告等人(原告蔡怡珍部分除外,於次段另行論述)主張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主要立論乃鄒沛蓁為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其向原告等人謊稱可購買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之基金產品或辦理增額保費投資,使渠等陷於錯誤,而認鄒沛蓁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渠等之權利。然按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本法第123條第2項及第146 條第5項所稱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保險法第138條第3項前段、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規定甚明。足見單純基金商品之販售與投資型保單尚有不同,前者屬於證券投資信託或顧問事業,後者則為保險業,而保險公司僅得從事投資型保單之銷售,亦即於人身保險中,由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尚不得從事單純基金商品販售之業務,否則即有違保險法第1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辯稱:渠等本身並未經營單純之基金業務,僅有經營投資型保單業務,又關於申購投資型保單與申購一般基金之差別,在於投資型保單要先填寫要保書,多餘的保險費部分可以用在投資限定的標的,包括債券、台幣、外幣、基金,要依保單之內容而定。最大不同是投資型保單一定要有保險保障等語,即非無據。又依財政部頒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而由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與鄒沛蓁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其工作內容係「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五、其他經甲方(即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再依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與鄒沛蓁所簽訂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其工作內容係「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五、其他經甲方(即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而「業務主管定期契約書」第1條則約定,鄒沛蓁應為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負責通訊處業務之推動、發展與管理」,並依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之規定「辦理所轄各級業務人員之招募、訓練、輔導及管理」,亦即,無論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或依鄒沛蓁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之承攬契約,鄒沛蓁均不得從事基金商品招攬、銷售之行為。準此,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既僅得經營投資型保單業務,而不得經營屬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基金商品招攬、銷售之行為,而鄒沛蓁本身亦僅得從事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及其他經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則鄒沛蓁以購買基金為由,向原告等人行騙,顯屬鄒沛蓁個人之行為,在客觀上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況查,原告等人均未主張鄒沛蓁向其等推銷上開基金商品時,曾經提出任何足以表彰上開基金商品為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所行銷之文件資料,在客觀上亦不足以使人誤信鄒沛蓁向其等推銷之基金商品屬於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商品。再查,原告等人交付金錢之方式,或係將現金交付鄒沛蓁,或係直接將款項匯入鄒沛蓁指定之帳戶,而觀之原告等人所提出之收據,原告張懷暄部分之收據記載「投資報酬率約7.5%期間約1個月」、「印度基金98/7/14~98/8/14報酬率約6-7%[7/15進場]」等語;原告王紅秋部分之收據記載「投資印度基金投資期間約10餘天報酬率約10%以上」、「98/7/17~98/8/10報酬率9%到期付息」等語;原告張桔菖部分之收據記載「增額泛歐基金100%」、「97年2月15日下單印度」等語,均為鄒沛蓁以其個人名義所出具,並非由鄒沛蓁以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名義所出具,則縱原告等人主觀上確因誤信所購買者為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之金融商品,而受鄒沛蓁之詐騙,然鄒沛蓁身為保險業務員,本不得從事基金商品販賣之行為,且原告等人復始終未提出任何鄒沛蓁所交付足以表彰上開基金商品為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所行銷之文件資料,況原告等人交付金錢之方式,均係直接交予鄒沛蓁,而非由鄒沛蓁以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名義收受,客觀上實難認為鄒沛蓁係在執行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所賦予之保險業務員職務時,對原告等人為詐騙行為,是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又鄒沛蓁於任職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期間,向原告蔡怡珍游說辦理增額保費200,000元,以投資該公司之外銷及歐洲基金,致原告蔡怡珍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請,並於96年9月26日(刑事判決誤載為96年6月26日)交付200,000元予鄒沛蓁辦理,已如前述,並有原告蔡怡珍提出之報繳憑單及保誠人壽公司增額保費申請書各1紙附卷可參。則鄒沛蓁既係以辦理增額保費方式向原告蔡怡珍詐騙,並收取該增額保費,自與單純購買基金商品之情形有異,客觀上自得認為屬於鄒沛蓁執行保險業務代收保險費之行為。況觀之上開報繳憑單及保誠人壽公司增額保費申請書,對象均為保誠人壽公司而非鄒沛蓁個人,亦得證鄒沛蓁客觀上確係以保誠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向原告蔡怡珍收取該增額保費,故原告蔡怡珍主張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應就鄒沛蓁此部分詐騙行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至原告蔡怡珍另主張鄒沛蓁向其游說購買保誠人壽之基金產品,致其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該公司之印度、外銷基金等產品,並於96年8月22日、98年7月14日分別交付現金200,000元、200,000元給鄒沛蓁部分,既係單純購買基金商品,而原告蔡怡珍均未主張鄒沛蓁向其推銷上開基金商品時,曾經提出任何足以表彰上開基金商品為保誠人壽所行銷之文件資料,又其係直接將現金交付鄒沛蓁,而收據則記載「印度基金一個月報酬率9%,98/7/4~ 8/14」等字樣,亦為鄒沛蓁以其個人名義所出具,並非由鄒沛蓁以保誠人壽或中國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之名義所出具,客觀上尚難認為鄒沛蓁係在執行保誠人壽所賦予之保險業務員職務時,對原告蔡怡珍為詐騙行為,是原告蔡怡珍主張此部分(即購買基金商品)被告保誠人壽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除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應就鄒沛蓁於96年9月26日向原告蔡怡珍詐騙200,000元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餘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三、按公司經股東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者,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企業之收購,固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然仍有民法第305規定之適用。次按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惟債務人負責之範圍,係以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當時,業已存在之債務為限。倘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以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債務人負責範圍之內(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查本件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業於轉讓基準日即98年6月19日下午7時許,受讓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主要部分壽險業務(即除銀行保險業務及直效行銷營業「包括電話行銷」以外之所有壽險業務)及其相關之保險契約、資產、權利、責任、債務及合約,並於98年6月18日公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提出之公告資料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自上開轉讓基準日起,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主要部分壽險業務及其相關之保險契約、資產、權利、責任、債務及合約即已由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概括承受。查本件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所應負之僱用人責任,既係基於鄒沛蓁受僱於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所應負之連帶責任,本係屬於與保險業務有關之概括債務,自應由概括受讓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經濟上地位之中國人壽公司承受。再按因他方之侵權行為所受貨物之損害,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金錢債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46號判例參照),查上開中國人壽公司所承受保誠人壽公司對於原告等人之債務,既於請求權發生時,即已屆清償期,讓與人即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應自通知或公告時起,2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故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對於鄒沛蓁於96年9月26日對於原告蔡怡珍所為之詐欺犯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另抗辯稱:依其與保誠人壽公司間「營業承買合約」除外責任之約定,顯見上開因受僱人不法行為所生之僱用人責任,並非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承受之範圍等情,然查,觀之上開「營業承買合約」1.1除外責任之約定,內容為「任何有關賣方為一造當事人之主張或訴訟程序所生之賣方之責任,包括對現有及先前員工或由其提出之請求及涉及現有及先前員工之訴訟程序(但附表9員工所規定之責任除外)」等語,則自其文義觀之,似係以上開轉讓基準日時,保誠人壽公司是否已受有主張或訴訟上之請求,作為除外責任之約定,則中國人壽上開對於除外責任之解釋是否符合當事人真意,已非無疑。再查,本件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既已於98 年6月18日,對外公告自98年6月19日下午7時許,受讓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主要部分壽險業務(即除銀行保險業務及直效行銷營業「包括電話行銷」以外之所有壽險業務)及其相關之保險契約、資產、權利、責任、債務及合約,則自上開轉讓基準時起,屬於與保險業務有關之概括債務,自應由概括受讓保誠人壽公司經濟上地位之中國人壽公司承受。渠等「營業承買合約」縱有除外責任之約定,上開除外責任之約定亦僅對於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發生效力,而不得持以對抗善意之債權人,亦即中國人壽公司仍應先承受上開債務並償還後,方得依其與保誠人壽公司間之除外責任約定,對保誠人壽公司主張權利,此由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營業承買合約」11.1約定「倘(並以此為限)買方為免除可合理歸於保留營業、除外責任或除外合約所生之責任而支付任何金額者,賣方應依稅後基礎,補償買方相應之金額。」等語自明。準此,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辯稱:鄒沛蓁受僱於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期間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非雙方債務承擔之範圍,應由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自行負責等情,即無理由。
四、被告保誠人壽公司雖另以:原告等人連被告保誠人壽公司名義所出具之收據甚或保單都提不出來,且該保險公司並未銷售基金等情形都未能不知悉,而僅單憑原告等人均非常相信鄒沛蓁云云,即謂其遭詐騙而為本件訴訟請求,足見原告等就損害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而主張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賠償責任。惟查,原告蔡怡珍部分係因鄒沛蓁向原告蔡怡珍游說辦理增額保費200,000元,以投資該公司之外銷及歐洲基金,致原告蔡怡珍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請,而鄒沛蓁並偽造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報繳憑單及增額保費申請書各1紙以取信於原告蔡怡珍,自與前述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主張之情形不同,難認原告蔡怡珍有何過失,況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查縱認原告蔡怡珍確實有所疏忽,亦非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是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辯稱原告蔡怡珍與有過失,應減免其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於原告蔡怡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於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陸、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