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 原告
- 戚大銓
- 訴訟代理人
- 賴淑惠律師
- 被告
- 文東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日東
- 訴訟代理人
- 王家心
- 複代理人
- 陳玨叡
- 被告
- 周文保
- 訴訟代理人
- 馮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周文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伍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文東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文保、被告文東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周文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文保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文東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文東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董事長辭任,乃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故董事長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人,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依被告文東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東記公司)提出律師函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第148頁至第161頁),被告周文保已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辭任被告文東記公司董事長,被告文東記公司尚未補選董事長,依上開說明,應由副董事長李日東代理董事長職務。是本件被告文東記公司以李日東為法定代理人,並委任王家心為訴訟代理人之行為,均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周文保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文東記公司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聲明,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文保於107年3月22日向伊借款1,0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7年6月22日、利息為每月30萬元,經伊預扣利息90萬元後,已將910萬元匯款與被告周文保。又伊持有被告周文保為擔保前述借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文保返還借款本金910萬元,及按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3個月利息45萬5,000元;並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文東記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被告周文保與文東記公司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應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並聲明:(一)被告周文保應給付原告955萬5,000元,及其中910萬元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文東記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聲明,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文東記公司以: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周文保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又系爭支票大、小章均為真正,惟系爭支票開立時期,支票本及開票所需印章,係由財務主管魯孟保管,而非被告周文保保管,被告周文保本無簽發系爭支票之權。縱認被告周文保有權指示開票,亦僅限於文東記公司授權範圍,執行文東記公司事務之一切營業行為,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系爭支票顯與公司事務無關,與文東記公司間並無原因關係,被告周文保越權或無權發票,與偽造無異,且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被告周文保擅自以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為保證行為,不應對公司生效,應由被告周文保自負保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周文保以:系爭支票係伊擔任被告文東記公司董事任內有權簽發之票據,伊對向原告借款910萬元並收受同額匯款均不爭執,但否認雙方有約定以年息百分之三十六點四計算利息,倘存有此種約定,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得向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向被告周文保請求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除約定或法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故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周文保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匯款方式交付9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匯款日期為107年3月22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77頁),並經被告周文保於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此部分事實即無庸舉證,應認原告與被告周文保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且借款本金為910萬元。
2、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第205條亦有明定。又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周文保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日為107年6月22日,並約定利息為每月30萬元等語,為被告周文保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細節,業據證人莊家盛結證證稱:伊介紹周文保向原告借款共兩次,第一次由原告與周文保直接商談,伊不清楚周文保提供何擔保條件,利息似約定為三分利,其後周文保又以電話和伊聯絡,表示需要第二次借款,伊便再以電話聯繫楊士弘,由楊士弘再聯繫原告,此次周文保欲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周文保提出三分利息、三個月還款期限,原告有答應利息,還款期限原告有無答應伊不知悉,其後楊士弘轉知原告有答應借款,周文保並交付質押股票證明保管條及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第87頁至第90頁)。證人楊士弘則結證證稱:伊知悉周文保有以台南擔仔麵(按:被告文東記公司原名為台南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3頁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開立票據向原告借款共兩次,時間分為107年1月、3月份,因第一次借款有還清,周文保於3月份透過莊家盛向原告表示欲再借1,000萬元,並提供質押股票證明為擔保,原告有同意再借款,並約定利息為每10萬元以3,000元計算,此次借款期限為3個月,自伊至台南擔仔麵公司取走系爭支票當日即107年3月22日起算,伊將系爭支票轉交原告後,原告便表示會匯款與周文保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證人莊家盛、楊士弘證述內容具體明確,應堪採信。前述原告主張之約定清償日期與約定利率,核與證人莊家盛、楊士弘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查一般民間借款多有事前扣除約定借款期間之利息後,再交付餘款之慣例,參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周文保商討借款之數額為1,0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3個月,故預扣90萬元,經計算該預扣之數額確與月息百分之三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之數額相符(計算式:1,000x0.03x3 =90),基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周文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三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約定清償日為107年6月22日,應屬有據。揆諸上開條文,原告與被告周文保間約定利率縱然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僅生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法律效果而已,並不致使該利率之約定歸於無效,亦不能依此約定得出凡約定之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息時,此一約定即違反公序良俗或即謂該利息或違約金即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結論。被告周文保辯稱應按年息百分之五利率計算利息,並非有據。
3、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文保返還借款本金91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3個月利息45萬5,000元〈計算式:9,100,000x0.2÷12x3≒45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暨本金910萬元部分,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向被告文東記公司請求部分:
1、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文東記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被告文東記公司則以前詞置辯。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行使票據上權利,既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應認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如認其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而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被告周文保交付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被告文東記公司則否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之交付有任何基礎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文東記公司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各執一詞、陳述並非一致明確。依上說明,應由被告文東記公司就其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3、被告文東記公司辯稱系爭支票為被告周文保越權開立,與偽造無異,其無庸負票據責任云云,惟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雖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就交易對象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安全,自應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逕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又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又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文保簽發系爭支票時,既為被告文東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衡諸常情,原告自當信賴其得對外代表文東記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而屬善意之執票人,依法對被告文東記公司即應發生效力。縱令被告周文保簽發系爭支票未經文東記公司董事會同意,或違反其內部簽發票據之規範,均屬文東記公司對於被告周文保代表權所為之限制,並非被告周文保無代表權,自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此外,被告文東記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明知周文保係在逾越文東記公司授權範圍之情況下簽發系爭支票,而仍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或有何因過失而不知之情形,則按民法第107條前段及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文東記公司自不得以其與周文保間關於系爭支票使用約定事由,以及其對周文保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即原告,仍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被告文東記公司抗辯周文保係逾越授權範圍,偽造簽發系爭支票,其無需負票據責任云云,要無可採。又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有價證券,若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仍屬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規範處罰之不法行為,用以維護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濟法律秩序,同時保障執票人與本人之個人法益。至於民事體系下之票據關係,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藉由票據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而寓有通貨之作用,故尚須兼顧善意第三人之保障,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俾益金融經濟之發展,與刑事體系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立法目的及保障法益非全然相同。是以,縱令代理人有逾越授權簽發票據之行為,而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仍不得逕謂本人於民事上必然無庸負擔票據責任,附此敘明。
4、又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是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固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惟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與公司法之規範各有不同之功能,票據法係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至於公司法之規範係為健全企業發展,保護股東利益而設計,倘公司於簽發票據後,得主張係為票據上所未記載之保證而簽發對其不生效力,則除破壞票據之流通性外,並嚴重損及交易安全,當非立法原意。本件被告文東記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上,並無「保證」字樣之記載,倘若系爭支票係為隱存保證目的而簽發,依前揭說明,其發票行為與民法之保證不同,並非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禁止範圍,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依前揭說明,發票人亦不能解免其票據責任。是被告文東記公司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係屬保證債務,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其不生效力,並得對抗原告,尚非有據。
5、系爭支票經提示請求付款,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被告文東記公司為發票人,應負發票人責任,依支票文義擔保支付,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文東記公司支付票款,自非無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文東記公司給付票款1,000萬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原告對被告周文保、文東記公司所為請求,分係本於消費借貸、給付票款而來,二者訴訟標的不同,發生原因不同,惟其目的同一,是原告主張渠等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其給付責任,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周文保應給付原告955萬5,000元,及其中910萬元自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文東記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一)、(二)部分,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又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不真正之連帶債務,亦在其適用之範圍,爰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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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票 號 │票面金額 │退 票 日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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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6 月22日│台南擔仔│台北富邦銀行│TP0091503 │10,000,000│107 年6 月22日│
│ │ │麵股份有│台北101分行 │ │元 │ │
│ │ │限公司(│ │ │ │ │
│ │ │更名後為│ │ │ │ │
│ │ │:文東記│ │ │ │ │
│ │ │國際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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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