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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4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26號
- 原告
- 沈佳佩
- 原告
- 許晏寧
- 原告
- 林佩蓉
- 原告
- 張雅筑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明珠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謙瀚律師
- 被告
- 温怡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合夥人全體(即兩造)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甲○○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甲○○、丁○○、乙○○、丙○○、黃莎萍等5人為原告,嗣於訴訟繫屬間,更正原告當事人為甲○○、丁○○、乙○○、丙○○等4人(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全體合夥人(即兩造)新臺幣(下同)22萬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甲○○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當事人之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黃莎萍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簽立合股契約書,載明:「甲○○、丁○○、黃莎萍、乙○○、丙○○及被告等6人共同投資中國美睫市場。第一條約定甲○○擔任合股公司之策略決定人…。第三條、本事業出資額70萬元,立契約書人所佔股權比例及應繳納投資金額如下、…戊方(即被告):7萬元,股份比例10%。所有合股人依前款約定之投資金額,自104年12月10日前繳納予甲○○之郵局帳戶。」等語。嗣黃莎萍於105年6月間經其他合夥人甲○○、丁○○、乙○○、丙○○之同意,將其投資系爭合股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丁○○,故兩造5人為系爭合股契約書所成立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7萬元之投資金額至甲○○之郵局帳戶,爰依系爭合股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予原告,並由原告甲○○代為受領。
㈡系爭合股契約書所指系爭合夥去進駐投資廣州市天河區珠江新城采睫睛美容美甲店(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黃大志,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許錦豪,下稱采睫睛珠江新城店)。采睫睛珠江新城店於103年間系爭合夥事業進駐前,為大陸地區人民許錦豪經營,處於虧損狀態,訴外人許錦豪為改善采睫睛珠江新城店營收狀況,於104年11月間,與原告甲○○及證人戊○○二人簽訂采睫睛珠江新城店投資合作協議書、投資合作補充協議書,同意雙方共同經營采睫睛珠江新城店,並由原告甲○○、許錦豪二人引進臺灣美睫嫁接技術,以便吸引顧客消費、增加營收。原告甲○○於104年11月10日與其餘原告及被告簽立系爭合股契約書成立系爭合夥,由系爭合夥指派台灣地區人員至采睫睛珠江新城店擔任店長,指導大陸員工學習臺灣嫁接睫毛技術及店務管理。故系爭合夥指派被告於104年11月21日前往采睫睛珠江新城店擔任店長,負責重新指導大陸員工學習臺灣嫁接睫毛技術,以及處理、登記采睫睛珠江新城店業績、收費、記帳等事項,並將該訊息回傳給留在臺灣之其他合夥人。據此,被告於訴外人許錦豪與系爭合夥配合之初,不顧上情,逕自於104年12月1日聲明退夥、於104年12月2日搭機返台,破壞雙方合作關係,系爭合夥面對如此突發狀況,不得不由原告甲○○於104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先行前往采睫睛珠江新城店提供技術指導,及負責管理店務,直至系爭合夥重新指派丙○○於105年1月1日起至采睫睛珠江新城店擔任店長。系爭合夥為處理被告於104年12月2日返台後,未再返回大陸廣州地區采睫睛珠江新城店工作,繼續擔任美睫指導,故由原告甲○○於104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采睫睛珠江新城店為善後之處理,因此受有香港來回機票6,320元、廣州地區住宿費10,578元、香港至廣州車站之車票2,100元、廣州當地交通費500元等費用支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680條規定準用第544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萬9,498元,並由原告甲○○代為受領。
㈢被告於104年12月2日排休日搭機返台,於104年12月3日曠職放任采睫睛珠江新城店之店務不顧,致使采睫睛珠江新城店於104年12月3日無法於上午11時即時開業營運,受有該日3名員工工資支出浪費之損失3,000元、每日店面租金支出浪費之損失4,525元、及每日水電管理費用475元浪費之損失、預約客人未能到場之營業損失27,000元、商譽10萬元損失,爰依民法第672條、第68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合夥所受損失13萬5,0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全體合夥人22萬4,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甲○○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股契約書含糊帶過投資標的,利用被告涉世未深,不黯法律合夥契約關係,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合股契約書應為無效。依原告丙○○之對話紀錄,其出資7萬元,卻僅有5%之比例,與系爭合股契約書所載不同,可見被告之出資額應為系爭合夥之其他合夥人吸收,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合夥出資款。縱認系爭合股契約書有效,被告已於104年12月1日向證人即原告甲○○男友戊○○(同為臺灣美睫公司之管理者)表示要退出系爭合夥之合夥關係,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即原告乙○○亦於104年12月3日15時22分傳訊被告表示,經會議決定,有兩個方式供被告選擇處理,一為被告好好做,照臺灣SOP走(即繼續留在大陸工作),二為退出股東,回臺灣處理,請被告於當日(即104年12月3日)晚上10時前回覆,如未回覆,就照上述第二方式處理;被告於104年12月2日排休,同日自大陸搭機返回臺灣後即未再前往大陸地區采睫睛珠江新城店,遭原告甲○○於104年12月4日在「時尚QQ團」群組以大會報告之方式開除被告,被告已喪失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身分,原告依系爭合股契約書請求被告繳交合夥出資額7萬元,應無理由。
㈡被告於104年12月2日返台,原告甲○○於104年12月10日始前往廣州采睫睛珠江新城店,可見該事務並無急迫性,原告甲○○大可派遣下一位技術指導人員即原告丙○○至廣州采睫睛珠江新城店出差,根本不需親自過去;原告甲○○可入住當初原告甲○○與訴外人許錦豪於104年11月23日為日後廣州出差人員承租一年長期合租房,無須入住「廣州地區喜運服務公寓」增加開銷。
㈢被告並未保管采睫睛珠江新城店之開店鑰匙,被告亦未將鑰匙攜帶返台,采睫睛珠江新城店有大陸員工,被告於104年12月2日依規定排休,采睫睛珠江新城店於104年12月2日、同年月3日均順利開店,原告請求於下午1時遲延開店之員工工資支出損失3,000元、每日店面租金支出損失4,525元、每日水電管理費用475元損失、預約客人未到場之營業損失27,000元、商譽10萬元損失,應屬無據。
㈣被告經系爭合夥指派於104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日(合計12日)至采睫睛珠江新城店工作,上開期間之薪資尚未給付予被告,應按有股份月薪7萬元或無股份月薪15萬元比例計算予被告2萬8,000元或6萬元,爰依法就被告之薪資債權抵銷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兩造與訴外人黃莎萍於104年11月10日簽立合股契約書,載明:「甲○○、丁○○、黃莎萍、乙○○、丙○○及被告等6人共同投資系爭合夥,第一條約定甲○○擔任合股公司之策略決定人…。第二條、存續期間:所有合股人同意本契約自104年11月10日起發生效力,除因本協議書所定之終止事由外,應為永續經營。前項期間如經合股人持股半數以上決議時,得延長或縮短之。第三條、本事業出資額為新臺幣70萬元,立契約書人所佔股權比例及應繳納投資金額如下、…戊方(即被告):7萬元,股份比例10%。所有合股人依前款約定之投資金額,自104年12月10日前繳納予甲○○之郵局帳戶。第四條、股份轉讓方式:任一合股人股份之轉讓需事先通知本事業,並經合股人持股比例半數以上同意,始得轉讓。…。第五條、權利義務:㈠由甲○○擔任本事業負責人之職位…並於每季將本事業經營收入扣除債務、支出成本及盈餘公積等後之所得,作為本事業之盈餘,由甲○○於年底結算後統籌,並依持股比例分配予合股人。第六條、增資方式及比例:…、第八條準據法及管轄法院: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㈡、訴外人黃莎萍於105年6月間經其他合夥人即原告甲○○、丁○○、乙○○、丙○○等四人之同意,將其投資系爭合股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丁○○。
㈢、被告尚未給付7萬元之投資金額至原告甲○○之郵局帳戶。
㈣、被告於104年11月21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於104年11月22日至104年12月1日期間在中國大陸地區「廣州市天河區珠江新城采睫睛美容美甲店」(下稱采睫睛珠江新城店)工作,擔任技術總監(包含對大陸員工為嫁接睫毛技術之指導)。被告於104年12月2日入境回來臺灣,於104年12月3日至同年月29日並未搭機前往大陸,亦未至采睫睛珠江新城店為技術指導。
㈤、被告於前案(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案件)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本院卷15頁之11月30日星期一之日報表左上角店長簽名欄:「Ru」為被告親簽之簽名。(見前案卷第59頁正面)
㈥、丙○○於105年1月始接任成為采睫睛珠江新城店之店長為(見本院卷第16頁)。
㈦、原告甲○○於104年12月20出境前往中國大陸,於104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前往廣州店,於同年月29日返回臺灣。原告甲○○個人部分所支出臺灣香港來回機票費用6,320元、香港至廣州東站直達車來回費用為2,100元、104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原告甲○○單人在廣州喜運服務公寓中達廣場分店之住宿費用換算為10,578元。原告甲○○於104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在廣州由廣州東站搭乘計程車至住宿地區,及由住宿地區至采睫睛珠江新城店支出之交通費500元。
㈧、采睫睛珠江新城店於104年12月2日、同年月3日仍有開店營運。
㈨、依采睫睛珠江新城店104年12月之班表,被告(Ru)於104年12月2日(星期三)是排休。Yui、MOMO、Lind a、AMY、vivi等人為采睫睛珠江新城店之員工。(見本院卷第43頁)
㈩、采睫睛珠江新城店係以訴外人黃大志(大陸地區人民)名義向訴外人廣州市○○○○○○○○○○○○○○○○○區○○○○道00號」1至4層首層自編111B-1鋪、111B-2舖之房地產,建築面積各65平方公尺、64.23平方公尺,租賃期間均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1頁)。
、兩造同意本件人民幣與新臺幣兌換比率以1:5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給付合股股款7萬元部分:
⒈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與訴外人黃莎萍於104年11月10日簽立合股契約書,載明:「甲○○、丁○○、黃莎萍、乙○○、丙○○及被告等六人共同投資中國美睫市場(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第一條約定甲○○擔任合股公司之策略決定人…。第二條、存續期間:所有合股人同意本契約自104年11月10日起發生效力,除因本協議書所定之終止事由外,應為永續經營。前項期間如經合股人持股半數以上決議時,得延長或縮短之。第三條、本事業出資額為新臺幣70萬元,立契約書人所佔股權比例及應繳納投資金額如下、…戊方(即被告):7萬元,股份比例10%。所有合股人依前款約定之投資金額,自104年12月10日前繳納予甲○○之郵局帳戶。第四條、股份轉讓方式:任一合股人股份之轉讓需事先通知本事業,並經合股人持股比例半數以上同意,始得轉讓。…。第五條、權利義務:㈠由甲○○擔任本事業負責人之職位…並於每季將本事業經營收入扣除債務、支出成本及盈餘公積等後之所得,作為本事業之盈餘,由甲○○於年底結算後統籌,並依持股比例分配予合股人。第六條、增資方式及比例:…、第八條準據法及管轄法院: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等語,有系爭合股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嗣訴外人黃莎萍於105年6月間經其他合夥人即原告甲○○、丁○○、乙○○、丙○○等四人之同意,將其投資系爭合股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丁○○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則上開合股契約書中,兩造與訴外人黃莎萍就共同投資事業(即中國美睫市場事業)之出資額、出資方法、股權比例、股權轉讓方式、合股人權利義務、增資方式及比例等事項均有約定,堪認兩造有就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約定,並分享該事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攤所生損失,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事業,有互約出資而共同經營之事實,成立合夥關係甚明。被告抗辯:系爭合股契約書含糊帶過投資標的,利用被告涉世未深,不黯法律合夥契約關係,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合股契約書應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應非可採。
⒉被告另抗辯:依原告丙○○之對話紀錄,其出資7萬元,卻僅有5%之比例,與系爭合股契約書所載不同,可見被告之出資額應為系爭合夥之其他合夥人吸收,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合夥出資款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然查,系爭合股契約書所記載原告丙○○出資額7萬元,股權比例10%,惟因證人戊○○、原告甲○○二人與訴外人許錦豪所簽訂之采睫睛珠江新城店投資合作協議書、投資合作補充協議書,乙方(戊○○)僅占采睫睛珠江新城店之公司資本50%,有上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此亦經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當初是我用我的名字跟大陸的許錦豪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我們臺灣這邊出14萬人民幣,並派一位店長進駐,負責采睫睛珠江新城店店務管理。臺灣這邊和大陸這邊各占50%之股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正背面),故原告丙○○間接對采睫睛珠江新城店之股權比例應為5%(見本院卷第54頁),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出資額已為其他合夥人吸收。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嫌無據。
⒊依系爭合股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104年12月10日前將合股投資款7萬元匯款至原告甲○○之帳戶,被告就其尚未給付7萬元之投資金額至原告甲○○之郵局帳戶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被告已於104年12月1日向證人戊○○表示要退出系爭合夥之合夥關係,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即原告乙○○亦於104年12月3日15時22分傳訊被告表示,經會議決定,有兩個方式供被告選擇處理,一為繼續留在大陸工作,二為退出股東,回臺灣處理,請被告於當日晚上10時前回覆,如未回覆,就照上述第二方式處理;被告於104年12月2日排休,同日自大陸搭機返回臺灣後即未再前往大陸地區采睫睛珠江新城店,遭原告甲○○於104年12月4日在「時尚QQ團」群組以大會報告之方式開除被告,原告依系爭合股契約書請求被告繳交合夥出資額7萬元,應無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並提出WeChat簡訊紀錄、時尚QQ團訊息紀錄(見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卷第35至36頁),然查:
①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同法第68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蓋以合夥人之終身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必使各合夥人無論何時均得「任意」聲明退夥,始能免永久被合夥契約拘束之害。而合夥人之聲明退夥,乃其合夥中內部關係,只須向其他合夥人為退夥合法之表示,即生退夥之效力,無須得合夥債權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25號、22年上字第296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合夥人之退股,固須對於各合夥人為明示或默示之表示,始能生效。但執行合夥業務之經理人有代理各合夥人之權,則對於經理人為退夥之表示,可認為向各合夥人所為者,自應認為合法退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49號判例一者可資參照)。惟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合夥人聲明退夥,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50號判例)。合夥人若未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應於聲明退夥通知到達他合夥人後之兩個月發生退夥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99號、89年度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系爭合股契約書第二條定存續期間約定:「所有合股人同意本契約自104年11月10日起發生效力,除因本協議書所定之終止事由外,應為永續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頁12頁),足認係以相當於合夥人之終身為合夥之存續期間,被告自得任意聲明退夥。惟被告係104年12月1日聲明退夥,未能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依前開實務見解,縱認被告向證人戊○○聲明退夥,經證人戊○○轉告系爭合夥事業其他全體合夥人(如乙○○等人)或系爭合夥執行合夥業務之經理人即原告甲○○後,亦係於兩個月後之106年2月1日始生退夥效力,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前仍具合夥人身分,依系爭合股契約書,仍應繳納股款。
②按合夥人亦得因被開除而退夥,民法第6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4年12月2日搭機返台後,未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再前往大陸廣州地區采睫睛珠江新城店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參以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即原告乙○○亦於104年12月3日15時22分傳訊被告表示,經會議決定,有兩個方式供被告選擇處理,一為繼續留在大陸工作,二為退出股東,回臺灣處理。請被告於當日晚上10時前回覆,如未回覆,就照上述第二方式處理等語,有華人專業美睫連鎖加盟之WeChat紀錄、105年1月8日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卷第61頁正背面)。而被告於104年12月3日晚上10時前並未回覆,依上開幹部會議之決議,即係被告退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身分,後續問題在臺灣處理;再佐以原告甲○○在「時尚QQ團」對群組人之訊息為:「【大會報告】被告因曠職及不遵守公司規定,已被本公司開除,所有法律刑事問題交由律師處理。若接到溫怡茹來電或發訊息騷擾你,你要先下載電話錄音APP,作為錄音證據,還要複製訊息畫面,以便報警。有看到的請按Y」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卷內第36頁;本院卷第64頁),及證人戊○○與被告之WeChat之對話紀錄,證人戊○○於104年12月4日已要求被告至逢甲交接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及被告於104年12月4日被退出公司LINE聊天群組之紀錄(見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卷第35頁),可認被告所辯:其於104年12月4日遭系爭合夥之負責人即原告甲○○開除而退夥,喪失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身分乙節(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尚非不可採信。至於原告甲○○上開言論雖係在「時尚QQ團」群組內發表,惟被告既已由同事轉告,並得以翻拍上開手機之訊息,自得認被告已收受此開除合夥人之意思表示。然而,被告因被開除而退夥,僅生退夥人得請求依退夥時之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了結損益分配(民法第689條規定可資參照),或依系爭合股契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簽訂後,民國106年1月前,必須努力經營,均不得以任何方式進行退股或車資之行為,如其中一方執意進行退股、車資,將得不到任何資金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結算被告語系爭合夥之權利義務,尚不影響被告之合夥出資義務,蓋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24號判例、22年上字第2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合夥契約一經成立,合夥人即有出資之義務。
⒋由系爭合股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擔任合股公司之策略決定人,負責投資評估、財務運作、人事派遣、廣告行銷等事宜。…」等語,及第5條約定:「甲○○擔任本事業負責人之職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原告甲○○應為執行系爭合夥業務之經理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且依系爭合股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所有合股人依前款約定之投資金額,自104年12月10日前繳納予甲○○之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亦係約定給付至原告甲○○之郵局帳戶,故原告甲○○就中國美睫事業合夥人之出資金額有代為受領之權。從而,原告依系爭合股契約書,請求被告應給付予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全體(即兩造)7萬元,並由執行系爭合夥業務之經理人甲○○代為受領,應屬有據。
㈡交通住宿費1萬9,498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合夥為處理被告於104年12月2日返台後,未再返回大陸廣州地區采睫睛珠江新城店工作,繼續擔任美睫指導,故由原告甲○○於104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采睫睛珠江新城店善後,因此支出香港來回機票6,320元、廣州地區住宿費10,578元、香港至廣州車站之車票2,100元、廣州當地交通費50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4年11月21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於104年11月22日至104年12月1日期間在中國大陸地區采睫睛珠江新城店工作,擔任技術總監(包含對大陸員工為嫁接睫毛技術之指導)。被告於104年12月2日入境回來臺灣,於104年12月3日至同年月29日並未搭機前往大陸,亦未至采睫睛珠江新城店為技術指導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案件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1日開關店報表左上角店長簽名欄:「Ru」之簽名為其親簽(見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卷第59頁),而丙○○於105年1月後始接任采睫睛珠江新城店之店長,105年1月分工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故在被告104年12月2日搭機返台後,就被告原本在采睫睛珠江新城店擔任店長所應處理之事務,自需有人善後安排,而原告甲○○依系爭合股契約書約定,身為系爭合夥事業之策略決定人,負責人事派遣等事宜,自有前往大陸地區安排後續交接事務之必要。
⒉原告甲○○於104年12月20出境前往中國大陸,於104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前往采睫睛珠江新城店,於同年月29日返回臺灣。原告甲○○支出臺灣香港來回機票費用6,320元、香港至廣州東站直達車來回費用為2,100元、104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原告甲○○單人在「廣州喜運服務公寓中達廣場分店」之住宿費用換算為10,578元。原告甲○○於104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在廣州由廣州東站搭乘計程車至住宿地區,及由住宿地區至采睫睛珠江新城店支出之交通費換算50 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采睫睛珠江新城店105年1月工資表、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廣州喜運服務公寓中達廣場分店帳單、香港至廣州東站車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27至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被告於104年12月2日返台,原告甲○○於104年12月10日始前往采睫睛珠江新城店,可見該事務並無急迫性,原告甲○○大可派遣下一位技術指導人員丙○○至廣州出差,根本不需親自過去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然查:①無論該善後事務有無急迫性、及原告可否派遣另位技術指導人員出差,仍須花費相同搭機、搭車之交通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②被告另抗辯:原告甲○○可入住當初其與訴外人許錦豪於104年11月23日為日後廣州出差人員承租一年長期合租房,無須入住「廣州地區喜運服務公寓」增加開銷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然而,依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當初有陪原告甲○○一起前往大陸,當初跟大陸這邊的契約,是由我出名跟大陸地區許錦豪簽約,我跟甲○○是搭飛機前往香港,再搭車前往廣州,在廣州喜運服務公寓中達廣場分店住宿,住宿期間是至采睫睛珠江新城店處理一些未完成事務,如教育訓練,還有銷售的部分,例如美睫課程跟保養品。當時是突發事件,沒辦法立即安排候補人選,因原本跟被告約定是四個月,當下詢問其他人員並沒有台胞證,沒有辦法立即指派。因原告甲○○沒有廣州出差人員合租房之鑰匙,也不知道該合租房鑰匙之位置,且考慮被告還沒有交接,該合租房內若有被告之物品,有交接問題,故不去破壞開現場房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背面),可認原告甲○○在無合租房鑰匙下,入住「廣州地區喜運服務公寓保利中達廣場店」,應無刻意增加支出之疑慮。再者,處理被告聲明退夥、返台之突發狀況,其他合夥人必須重新規劃安排原訂行程,並開會討論適合人選,故原告甲○○10日之善後處理時間,應屬合理且必要,屬系爭合夥所受之損害。
⒊綜上,被告於104年12月1日聲明退夥,於104年12月2日搭機返台後即未再返回大陸采睫睛珠江新城店,亦未能就被告離開後采睫睛珠江新城店下一任店長接任前空窗期之問題為妥適之善後處理,自應就此部分費用支出之損害,負償還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0條規定準用第544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予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全體(即兩造)1萬9,498元,並由原告甲○○代位受領,亦屬有據。
㈢損害賠償部分:按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其過失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失時,對於合夥人全體,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760號、21年上字第27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2日排休搭機返台後,因未能將其所保管之采睫睛珠江新城店的開店鑰匙轉交,於104年12月3日曠職,致使采睫睛珠江新城店無法即時開業營運,致受有該日3名員工工資支出浪費之損失3,000元、每日店面店面租金支出浪費之損失4,525元、及每日水電管理費用475元之損失、預約客人未能到場之營業損失27,000元、商譽10萬元損失等語,並提出廣州市房屋租賃合同、采睫睛珠江新城店103年8月至105年1月經營情況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采睫睛珠江新城店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1日之日報表,可知采睫睛珠江新城店通常營業時間上午11點至晚上10點(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所提出之WeChat簡訊軟體訊息紀錄上之MOMO、AMY(管拮敏)、Linda、vivi、YUI等人為采睫睛珠江新城店之大陸員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第89頁),可知采睫睛珠江新城店除台灣地區派遣過去之被告外,亦有大陸地區自有之員工數人。
⒉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采睫睛珠江新城店通常是早上11時營業,104年12月3日沒有準時營業,因被告沒有到店開門,許錦豪有發微信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背面),然其亦證稱:許錦豪發給我的微信訊息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是其所稱沒有準時營業乙節,是否可信,尚屬有疑;參以被告與MOMO、AMY、Linda之WeChat簡訊軟體訊息紀錄,可知采睫睛珠江新城店有兩條鑰匙,兩條鑰匙均在店裡,104年12月3日員工均有進店裡上班乙情(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1頁),可知縱使被告未到店開門,因開店鑰匙並未遭被告攜帶返台,應可由其他員工開店。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其排休紀錄,可知被告係依照正常程序於104年12月2日排休(見本院卷第43頁),而采睫睛珠江新城店104年12月2日有開店營運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衡諸常情,被告於104年12月2日不在采睫睛珠江新城店現場管理,該店仍可順利開店營運,應無可能於104年12月3日無開店鑰匙即時開店營運。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請鎖匠開門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應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104年12月2日排休返台,導致104年12月3日下午2時方請鎖匠開門,遲延開店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從而,原告主張因采睫睛珠江新城店於104年12月3日無法於上午11時即時開店營運,致受有該日3名員工工資支出浪費之損失3,000元、每日店面租金支出浪費之損失4,525元、及每日水電管理費用475元之損失、商譽損失1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104年12月3日預約客人因遲延開店而取消之相關證據,其請求預約客人未到場2萬7,000元之損失,亦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其經系爭合夥指派於104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日(合計12日)至采睫睛珠江新城店工作,上開期間之薪資尚未給付予被告,應按有股份月薪7萬元或無股份月薪15萬元,比例計算予被告2萬8,000元或6萬元之薪資,爰依法就被告之薪資債權抵銷本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頁75頁),經查:
⒈被告①於102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在原告甲○○個人處擔任美睫師之「學徒」,學習嫁接睫毛技術。②被告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間,受僱於原告甲○○個人,擔任美睫師。③被告於104年2月1日與原告甲○○、乙○○及訴外人戊○○、吳佳榕共同投資設立「時尚女皇美睫」,並簽訂「時尚女皇美睫」股東投資切結同意書,成為「時尚女皇美睫」之合夥人,自104年2月起擔任「時尚女皇美睫」店(公益店,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之副店長,領有副店長加給;④被告於104年9月1日與原告甲○○、乙○○、丙○○及訴外人戊○○、共同投資設立「時尚女人美睫」,簽署「時尚女人美睫」股東投資切結同意書,擔任「時尚女人美睫」店(逢甲店,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之店長,領有店長加給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卷宗核閱卷內「時尚女皇美睫」股東投資切結同意書、「時尚女人美睫」股東投資切結同意書無誤,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於采睫睛珠江新城店工作期間之月薪為人民幣1萬4,000元,惟應由采睫睛珠江新城店之實際負責人許錦豪支付被告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然查:
①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與派遣勞工訂定派遣契約,於派遣勞工同意後,使其至要派單位,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主要涉及之三方當事人分別為派遣事業、派遣勞工及要派單位,故有稱勞動派遣為三方兩地之關係。勞動派遣最主要之特徵是「僱用」與「使用」分離。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事業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單位享有。要派單位雖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惟派遣事業仍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負有給付工資予勞工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勞上第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合股契約書後,經系爭合夥事業(派遣事業)之執行經理人原告甲○○,於104年11月21日派遣被告(派遣勞工)至大陸地區采睫睛珠江新城店(要派單位)擔任技術指導人員,指導采睫睛珠江新城店之大陸員工睫毛技術(提供勞務)。采睫睛珠江新城店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黃大志,實際負責人為許錦豪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第90至91頁),並有采睫睛珠江新城店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可認與勞動派遣之情形相類;參以證人戊○○於本院證稱:被告於大陸地區工作之月薪為人民幣1萬4,000元,當初和被告約定是工作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正面),可知是「非長期性」之工作型態,亦為人力派遣制度所常見;佐以系爭合股契約書第5條第2點約定:「所有合股人及原告甲○○於臺灣之公司所有策略投資與盈餘虧損均於本契約無關,本事業與原告甲○○之臺灣公司均為獨立之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應認被告在大陸廣州地區采睫睛珠江新城店服勞務之期間,係受僱於「系爭合夥」,而非受僱於原告甲○○個人之獨資商號,故應由系爭合夥支付被告薪資。至於實際上縱令安排由采睫睛珠江新城店(要派單位)實際負責人許錦豪現實交付薪資,亦僅為薪資縮短給付之安排,不影響法律上派遣事業(系爭合夥)負擔勞工薪資給付義務為之判斷。如此解釋,亦較能夠保障受派遣至大陸地區要派單位服勞務之受派遣台籍勞工之權益。
②至於證人戊○○證稱:采睫睛珠江新城店之財務和發薪的管理,是許錦豪大陸系統在掌控,負不負擔是大家商量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及證人戊○○、原告甲○○二人與訴外人許錦豪於104年11月簽訂采睫睛珠江新城店投資合作補充協議第二點C項約定:「公司(按:臺灣和大陸合夥采睫睛珠江新城店)委由乙方(即戊○○、甲○○二人)從臺灣招聘店長到店鋪做整體經營管理工作,此職位為全日制職位,享有每月薪水保底人民幣1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此係戊○○、甲○○與訴外人許錦豪間之投資合作協議關係,尚不得拘束被告個人。申言之,被告之薪水由何人管理及現實交付,與何主體在法律上應負擔薪資債務之判斷無涉,對被告個人而言,被告之僱用人為系爭合夥,被告得對系爭合夥主張薪資債權2萬8,000元。至於系爭合夥或戊○○、甲○○如何與許錦豪就此薪資債務為如何內部分擔,係渠等內部關係。證人戊○○證稱:被告應向許錦豪請求薪資云云,應非可採。
③證人戊○○既於本院證稱:被告於大陸地區工作之月薪為人民幣1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而被告於104年12月2日以前,聲明退夥尚不生效力,亦尚未遭原告甲○○開除,仍具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身分,故每月月薪應以7萬元計算。兩造並同意本件人民幣與新臺幣兌換比率以1:5計算(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故被告得自系爭合夥所得領取之薪資應為2萬8,000元(計算式:14,000512/30=28,000元)。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合股契約書、民法第680條規定準用第544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夥89,948元(計算式:70,000+19,498=89,498),而被告得以其對系爭合夥之薪資債權28,000元據以抵銷上開債務。從而,經被告抵銷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予系爭合夥61,498元(計算式:70,000+19,498-28,000=61,498),並由原告甲○○代為受領。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股契約書、民法第680條規定準用第544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予合夥人全體(即兩造)61,498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甲○○代為受領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