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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康應龍王國棟黃家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文源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文源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下稱第①案,其中強制工作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同年又因妨害性自主、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另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②、③案件,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及8月,與不得減刑之第①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9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林文源仍不知悛悔,於99年7月至8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間),向不知情之姐姐林素珠借得車牌號碼129-DXL號重型機車後,為掩人耳目,先將該重型機車之車牌拔下放入機車置物箱內,再將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以不詳方式磨滅(已無法顯現原引擎號碼,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有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再為下列行為:

㈠林文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99年8月10日20時25分許,身穿橫條紋(白、藍、紅色條紋)上衣、戴黑色口罩及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路竹山橋頭旁時,見李文英提著皮包獨自一人在路上行走,認有機可趁,即騎乘機車靠近李文英左後方,趁其不備之際,搶奪李文英之皮包乙只,惟因李文英將皮包帶子纏在左手腕不易拉扯,及李文英因驚嚇大喊搶劫,林文源遂未得逞,旋即騎車離去現場。

㈡林文源因搶奪李文英皮包未得逞後,遂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仍係穿戴上開上衣、口罩及安全帽,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南投縣竹山鎮市區另找尋作案目標,於同日(即10日)21時1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與育英路路口,適有陳季萱(起訴書誤載為周思郡)騎乘重型機車附載周思郡(起訴書誤載為陳季萱),腳踏板上放有乙只皮包,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林文源見陳季萱左轉回頭幫周思郡調整安全帽帶子之際,認機不可失,即趁陳季萱不注意,自旁搶奪陳季萱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乙只(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800元、BEN TEN牌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1支、郵局金融卡1張、國分身份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沿南投縣竹山鎮○○路方向逃逸,陳季萱見狀,即騎乘重型機車自後追趕並委請周思郡打電話報警處理,惟仍遭林文源逃逸無蹤。

㈢嗣於99年9月3日20時許,林文源穿著上揭橫條紋上衣、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並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森竹加油站前,為警攔檢,發現與案發當日於99年8月10日19時許至20時許止在竹山鎮地區路口監視器拍攝之行搶男子之外觀、機車相符後;警方再於99年9月4日13時5 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9年度審聲搜字第460 號搜索票在林文源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村○○路76號住處內,查扣其所有之上開橫條紋上衣1件、黑色口罩1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及上開車牌號碼129-DXL號重型機車1臺,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

(二)又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impeachm entevidence),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substantive evidence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已就「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81、632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證人李文英、陳季萱、周思郡及林素珠於警詢之供述,業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上訴卷第90頁),復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李文英、陳季萱、周思郡及林素珠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證人李文英、陳季萱、周思郡、林素珠之警詢供述,對被告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非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二、證人於原審具結證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依上揭條文之反面解釋,證人於原審具結證述,係於審判時所為之證述,並非審判外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查被告於本院所稱:本案所有證據均不同意有證據云云(上訴卷第90頁),然證人李文英、陳季萱、周思郡、林素珠於原審之具結證述(原審卷第75至89頁),並有證人結文可佐(原審卷第99至102頁),自係證人於審判時所為之具結證述,自具證據能力,毋須得被告之同意,是被告此部分所指,無礙證人於原審具結證述具證據能力之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述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雖稱:本案的所有證據,伊都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云云(上訴卷第90頁),惟其於本院對「自己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上訴卷第90、184頁),復未提出自己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任何主張,已可認定被告前揭供述係出於任意性,自得為證據。被告所稱: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云云,無礙此部分具證據能力之認定。

四、本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99年9月30日投竹警鑑字第0990010332號函文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9年9月6日投警鑑字第0990033372號函文1份(均屬警員之職務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證人不得以書面陳述,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34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99年9月30日投竹警鑑字第0990010332號函文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9年9月6日投警鑑字第0990033372號函文1份(偵卷第134、135頁),上開函文應屬警員職務報告,既經被告於本院陳明:本案的所有證據,伊都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云云(上訴卷第90頁),該職務報告係屬警員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對被告不具證據能力。

五、本案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扣案之橫條紋上衣、半罩式安全帽、黑色口罩及重型機車及監視器翻拍相片、本案卷附相片等,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復係警方搜索扣押取得之物或翻拍照片,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7至31頁),並非違法採證所得,被告及檢察官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猶於本院認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云云(上訴卷第90、184頁),尚非可採,亦無礙上開扣案物及相片具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文源固坦承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口罩1個及橫條紋上衣1件為其所有,伊每隔2天會騎乘機車到南投縣竹山鎮買地瓜回去,都必須行經大明路與育英路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搶奪之犯行,辯稱:本件犯行不是伊做的;99年8月10日當天在哪裡做什麼事情,伊忘記了云云(上訴卷第88頁)。

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李文英於99年8月10日20時25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路竹山橋頭旁時,遭一位身穿橫條紋上衣、頭戴安全帽、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自後搶奪皮包而未得逞等情,業據證人李文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9年8月10日20時25分許有無在南投縣竹山鎮○○路竹山橋頭旁遭人行搶?)有。」、「(問:可否形容當時的過程?)當時我走路去相館拿照片,循原路在回家的途中,當天我拿的是一個布做的包包,我纏在左手上,到了南投縣竹山鎮○○路竹山橋頭四下無人,我拿著包包的左手突然感到一陣劇痛,我才感覺到驚嚇,才發現到我被搶劫,我就大喊搶劫,可是當時沒有人,搶我的人他戴著安全帽,身著藍白條紋的衣服,騎乘沒有車牌的機車,很從容的從我左前方橋旁邊的一條通往集山路和大明路的小巷離開。」「(問:妳左手的包包有無被搶走?)沒有,因為我纏住我的左手,我只感到很痛,可是沒有被搶走。」、「(問:妳有無看到歹徒的臉?)沒有,我只有看到他穿著衣服的背影。」、「(問:妳可否確認歹徒是男性或是女性?)應該是男生,因為男生的身軀比女性的身軀寬廣,而且他看起來不是很乾淨,很像很久沒有洗衣服的樣子。」、「(問:我看到的歹徒騎乘的機車有無什麼特徵?)應該是重型的機車,沒有車牌」、「(問:妳剛剛說妳看到歹徒穿的衣服和機車,可是當時天色很暗,妳為何可以確定是藍白色條紋且是騎乘重型機車?)因為歹徒是從我左前方離開,在經過我身邊的時候,雖然天色昏暗,可是我站在原地看對方騎乘機車揚長而去,我還是可以看得出來他穿著衣服的樣式和所騎乘的機車、安全帽。」、「(問:相片所示之人與妳在99年8月10日20時25分許遭行搶所見之人之背影是否相同?〈提示99年偵字3559號卷第62至63頁照片〉)是的。」、「(問:相片所示之機車與妳在99年8月10日20時25分許遭行搶所見之機車是否相同?)是的。」、「(問:相片所示之人頭戴之安全帽與妳在99年8月10日20時25分許遭行搶所見之歹徒頭戴之安全帽是否相同?)我確定是99年偵字3559號卷第62頁照片中之人所戴的安全帽,就是當天行搶之人所戴的安全帽。」、「(問:扣案之衣服與妳於99年8月10日20時25分許遭行搶所見歹徒所穿之衣服是否相同?〈提示扣案之衣服〉)是的。」、「(問:妳當時從背後看到歹徒的背影,是否可以看到歹徒是有戴口罩?)當時我只有看到背影,無法看到他有無戴口罩。」、「(問:扣案之安全帽與妳於99年8 月10日20時25分許遭行搶所見歹徒所戴之安全帽是否相同?〈提示扣案之安全帽〉)從後面看安全帽的式樣是相同的。」、「(問:妳感覺到妳纏在左手上的包包被拉扯多久?)歹徒是瞬間大力拉扯我的包包,他一感覺到沒辦法快速搶走,他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堪認證人李文英於99年8月10日20時25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路竹山橋頭旁時,確實遭一位身穿橫條紋上衣、頭戴安全帽、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之男子搶奪皮包而未得逞,且該橫條紋上衣、安全帽、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之外觀,與扣案之橫條紋上衣、半罩式安全帽、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之外觀相同。

三、再證人即被害人陳季萱騎乘機車附載周思郡,於99年8月10日21時1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與育英路路口停等紅燈時,遭一位身穿橫條紋上衣、頭戴安全帽,騎乘未懸掛車牌深色機車之男子搶奪皮包得逞等情,業據證人陳季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妳在99年8月10日21時10分許有無騎乘機車載周思郡行經竹山鎮○○路與育英路口?)有。」、「(問:妳當時有無放置什麼東西在機車的腳踏板上?)我有放黑色的包包在腳踏板上面。」、「(問:包包裡面有放什麼東西?)我有放兩支手機、健保卡、身分證、郵局提款卡、現金有1,000元鈔票1張,200元鈔票1張,百元鈔票我不知道有幾張,還有一些零錢」、「(問:在竹山鎮○○路與育英路口有發生什麼事情嗎?)當時我停車下來停紅綠燈,當時我從後視鏡看到距離約1台汽車遠的右後方有1台機車也停下來,後來我身體左轉幫周思郡調整安全帽,後來我覺得機車有被拉扯的感覺,我轉身過來發現歹徒拉走我的包包離開,我就叫周思郡打電話報警,我騎機車去追歹徒。」、「(問:妳當時有看清楚歹徒的特徵嗎?)歹徒穿著橫條紋的上衣,是藍色、白色的橫條紋,有無紅色的條紋我不確定,但是我覺得我看到是三種顏色的條紋,歹徒是戴半罩式安全帽,一開始我被燈光反射以為是白色的安全帽,可是我騎機車追過去後才發現安全帽是深色的,機車是深色的。」、「(問:歹徒是男性還是女性?)男性。」、「(問:歹徒騎乘的機車有無什麼特徵?)我本來想要看歹徒騎乘的機車車牌,可是那台機車沒有車牌」「(問:當時竹山鎮○○路與育英路口那邊的照明狀況如何?)有路燈也有路邊商家廣告招牌的電燈,也有大賣場的廣告燈所以很亮。」、「(問:妳有無近視?)沒有,我視力是1.0。」、「(問:當時你們騎乘的機車是在相片中的哪個位置?〈提示99年偵字3559號卷第81至82頁照片〉)右邊,左邊那1台機車就是歹徒騎乘的。」、「(問:相片所示之人之背影及機車與妳在99年8月10日21時10分許所見之歹徒是否相同?〈提示99年偵字3559號卷第63頁照片〉)相片中的人與歹徒的背影是一樣的,…,其他機車的樣式與照片中的機車是相同的。」、「(問:扣案之衣服、安全帽與妳在99年8月10日21時10分許所見之歹徒所穿衣服、頭戴之安全帽是否相同?〈提示扣案之衣服、安全帽〉)相同。」、「(問:可否指出遭搶之後追逐歹徒之路線?〈提示99年偵字3559號卷第80頁搶案現場位置圖〉)從育英路右轉集山路,再右轉集山路3段,再右轉昭德街,還沒有到昭德街的省錢超市前面剛好有1台休旅車在倒車,歹徒的機車就從那個車縫鑽過去,我的視線也被休旅車擋住,等我追過去就沒有發現歹徒的方向。」、「(問:妳在警詢筆錄說歹徒騎乘的機車是深藍色或黑色的輕型機車,當時妳為何會判斷歹徒騎乘的是輕型機車?〈提提示99年偵字3559號卷第66頁筆錄〉)因為歹徒騎乘的機車後車燈燈罩比較窄,從後面看過去比較小台,所以我才會以為是輕型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6頁)在卷,復據證人周思郡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妳在99年8 月10日21時10分許有無騎乘機車載陳季萱行經竹山鎮○○路與育英路口?)我當時是被陳季萱載。」、「(問:陳季萱當時有無放置什麼東西在機車的腳踏板上?)她有放包包在腳踏板上面。」、「(問:在竹山鎮○○路與育英路口有發生什麼事情嗎?)我和陳季萱將機車停下來等紅綠燈時,陳季萱有把她的包包的背帶勾在椅墊下的置物鉤上,右邊忽然有一台機車停下來,騎乘機車的人就彎腰,用左手把腳踏板上的包包扯走。」、「(問:歹徒把包包扯走之後你們有何反應?)歹徒搶完包包後就騎機車跑走,我們就騎機車追過去,在追過去的路上我也有打電話報警。」、「(問:當時妳有看清楚歹徒的特徵嗎?)歹徒穿著橫條紋的上衣,戴黑色的半罩式安全帽。」、「(問:歹徒是男性還是女性?)男性。」、「(問:歹徒騎乘的機車有無什麼特徵?)歹徒騎乘的機車沒有車牌,是深色的機車。」、「(問:當時竹山鎮○○路與育英路口那邊的照明狀況如何?)有路燈也有路邊商家廣告招牌的電燈,所以很亮。」、「(問:歹徒騎乘的機車車後有無擋泥板?)我當天沒有戴眼鏡,我沒有注意到歹徒的機車有無擋泥板,我本來想去看歹徒的機車的車牌,可是發現歹徒騎乘的機車沒有車牌。」、「(問:妳當時是否看的清楚歹徒穿的衣服顏色?)可以,因為歹徒當時就在我旁邊,所以我看到歹徒穿的衣服是藍色條紋。」、「(問:當時你們騎乘的機車是在相片中的哪個位置?〈提示99年偵字3559號卷第81至82頁照片〉)是在相片中的右邊,左邊那1台機車是歹徒騎乘的。」、「(問:相片所示之人之背影及機車與妳在99年8月10日21時10分許所見之歹徒是否相同?〈提示99年偵字3559號卷第63頁照片〉)相同。」、「(問:扣案之衣服、安全帽與妳在99年8月10日21時10 分許所見之歹徒所穿衣服、頭戴之安全帽是否相同?〈扣案之衣服、安全帽〉)相同。」、「(問:妳在警詢時陳述被搶之後妳和陳季萱追逐歹徒的路線,是否如妳在警詢中所指認繪製的現場位置圖?〈提示99年偵字第3559號卷第80頁〉)是的。」、「(問:當時你們是否從竹山鎮○○路口右轉集山路再右轉集山路3段,再右轉昭德街?)我們追到昭德街巷口時就沒有看到歹徒,昭德街距離我們在育英路被搶的地方沒有很遠。」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2頁)在卷,互核證人陳季萱、周思郡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0810專案-搶案現場位置圖(見偵卷第70至71、80頁)可稽,堪認證人陳季萱騎乘機車附載周思郡,於99年8月10日21時1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與育英路路口停等紅燈時,遭一位身穿橫條紋上衣、頭戴安全帽,騎乘未懸掛車牌深色機車之男子搶奪皮包得逞,又該行搶男子當時所穿戴之三種顏色之橫條紋上衣、半罩式安全帽及所騎乘之未懸掛車牌之深色機車之外觀,與扣案之橫條紋上衣、半罩式安全帽、未懸掛車牌之深色機車之外觀相同;且案發當日渠等2人遭行搶皮包時,所在地點為竹山鎮○○路與育英路路口,當時路口光線明亮,仍可清楚見聞路況,證人陳季萱、周思郡2人遭行搶後,曾騎乘機車自後追趕該行搶之男子,直至在竹山鎮○○街時,因1輛休旅車倒車,該男子自車縫鑽出而逃逸無蹤,足見證人陳季萱、周思郡對於該行搶男子之穿著衣物、背影及機車外觀,記憶應可清晰深刻。

四、再查,在99年8月10日20時25分許、21時10分許行搶李文英、陳季萱皮包之身穿橫條紋上衣、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騎乘未懸掛車牌深色機車之男子,經警調閱該地區○○○路口監視器攝得身穿橫條紋上衣、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騎乘未懸掛車牌深色機車之男子影像之翻拍相片如下:㈠於99年8月10日19時37分,在竹山鎮○街○○○路口,由北往南方向(偵卷第74頁);㈡於99年8月10日19時45分,在竹山鎮○街○○○路口,由西向東方向(偵卷第74頁);㈢於99年8月10日19時48分,在竹山鎮○○路,由北往南方向(偵卷第40頁);㈣於99年8月10日20時01分,在竹山鎮○○街,由西往東方向(偵卷第75頁);㈤於99年8月10日20時07分,在竹山鎮○○街,由東往西方向(偵卷第40頁);㈥於99年8月10日20時27分,竹山鎮○○路,由南往北方向(偵卷第75頁);㈦於99年8月10日20時26分,於竹山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近媽祖廟(偵卷第96頁上方),亦據證人即竹山分局承辦警員劉德坤到庭證述在卷,並有上揭相片(上訴卷第195至201頁;即偵74、40、75、96頁上方相片)、光碟(上訴卷第207頁)及由劉德坤所標示之上開翻拍照片之監視器攝錄位置與被害人李文英、陳季萱遭搶奪位置之現場圖可佐(上訴卷第20 5頁),經與現場圖比對,足見該身穿橫條紋上衣、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騎乘未懸掛車牌深色機車之男子於李文英於同日20時25分遭搶奪前之同日19時37分許起即在距離李文英遭搶奪地點之數百公尺(參見現場圖之比例尺)內之竹山鎮○街○○○路口(即19時37分、19時45分),再出現於竹山鎮○○路與下橫街口、媽祖廟附近(即19時48分),再出現於竹山鎮○○路與頂橫街口附近(20時1分、20時7分),再於李文英遭搶之後(被害人所陳述之時間為20時25 分許),再出現於距李文英遭搶地點附近之竹山鎮○○路之媽祖廟廣場前(即20時26、27分許),顯見上開相片之身穿橫條紋上衣、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騎乘未懸掛車牌深色機車之男子即係行搶李文英、陳季萱之男子。

五、再查,上開相片之身穿橫條紋上衣、頭戴安全帽、騎乘未懸掛車牌深色機車之男子,確係被告之說明:

(一)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偵3559卷第94、74、75頁照片之人均係伊等語在卷(上訴卷第92、130、131頁),復據證人即被告姊姊林素珠於原審具結證稱:「(問:相片中的人妳是否可以認出是何人?〈提示99年偵字3559號卷第94頁照片〉)是我弟弟。」、「(問:相片中的機車是否就是妳交給被告的機車?)是同款式的機車,看機車的前面應該就是我給被告的機車。」等語在卷(原審卷第88頁),已明確證述相片內身穿橫條紋上衣、頭戴安全帽、騎乘未懸掛車牌深色機車之男子即係被告無誤,且被告騎乘之機車即係被告之姊林素珠交給被告之機車;再參以偵卷94頁之相片即上揭偵卷第74、40、75頁之同日19時37分、19時45分、19時48分、20時27分之相片,並有上揭相片在卷可佐(偵卷第94、74、40、75頁),可知上揭於99年8月10日經監視器攝錄之身穿橫條紋上衣、頭戴安全帽、騎乘未懸掛車牌深色機車之男子,確係被告無訛。

(二)再查,被告對所有之129-DXL機車係於其姊林素珠出售交予伊後,該機車有由深綠色噴成黑色之事於警詢、本院亦自承在卷(偵卷第38頁、上訴卷第91頁),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姊林素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妳是何時將車牌號碼129-DXL重型機車交給被告?)是在99年7月底或8月初把機車交給被告使用的,我交給被告使用時還沒有辦理過戶,我也有辦理強制責任險。」、「(問:這1台機車有無欠繳稅金?)沒有,我有按時繳稅金。」、「(問:妳將機車交給被告前,有無將機車的引擎號碼磨掉?)沒有。」、「(問:相片中的人妳是否可以認出是何人?〈提示99年偵字3559號卷第94頁照片〉)是我弟弟。」、「(問:相片中的機車是否就是妳交給被告的機車?)是同款式的機車,看機車的前面應該就是我給被告的機車。」、「(問:妳把機車交給被告時,機車上有無車牌?)有。」、「(問:妳把機車交給被告時,機車車身顏色是否如照片所示的深綠色?〈提示99年偵字第3559號卷第100至101頁照片〉)是的,和這一種顏色類似。」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並有證人林素珠庭呈之機車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8頁),可知車牌號碼129-DXL號重型機車,廠牌為三陽HB12T、引擎號碼為KN022641號、顏色為深綠色,且證人林素珠於99年7月至8月初某日,將車牌號碼129-DXL號重型機車交付被告使用時,機車確實有懸掛車牌、引擎號碼並未遭磨滅、機車之車身顏色為深綠色,均有按時繳交稅金,無欠稅等情。然查,上開129-DXL重型機車於99年9月4日為警查扣時,機車車身顏色為黑色、引擎號碼遭磨滅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在卷,並有證物採證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4至138頁),堪認上開車牌號碼129-DXL號重型機車確實在證人林素珠交付予被告後,於被告使用之期間,遭以不詳方式磨滅引擎號碼、拆卸車牌,並將機車車身原深綠顏色塗上一層黑色油漆,至為明確。而被告竟於99年8月初取得該機車後,刻意將129-DXL重型機車之車牌拆卸,且該機車於被告於99年7月至8月初取得時,仍係深綠色,係於99年9月4日為警查獲前始遭被告噴漆變更為黑色。

(三)又查,佐以卷附之監視器路口翻拍當日行搶男子之照片(見偵卷第40、74至75頁、第96頁上面、第97頁上面、第98頁上面、第99頁上面),與被告於99年9月3日20時許,為警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63頁、第96頁下面、第97頁下面、第98頁下面、第99頁下面),二者經比對,該名男子均穿著橫條紋上衣(白、藍、紅色條紋)、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戴口罩、所騎乘機車、男子背影、體態,均相吻合,其中卷附第42頁之監視器畫面上該名男子左手臂有一刺青,亦與被告左手臂之刺青位置相同,亦有比對相片可稽(偵卷第42頁);再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偵卷第41頁)行搶男子所騎乘之機車之機車頭之黃色方向燈形狀、透明方向燈、車身為綠色、車尾無擋泥板、未懸掛車牌,經比對均與被告機車之機車頭之黃色方向燈、透明方向燈、車身原為綠色、車尾無擋泥板、未懸掛車牌等相符,亦有比對相片可佐(偵卷第41、44、46 、43頁)。

(四)再查,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橫條紋上衣、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及重型機車,經證人李文英於原審當庭指認確與當日行搶其皮包之男子所穿著之上衣、所載安全帽及所騎乘之機車均相同,並經證人陳季萱、周思郡2人於原審當庭指認,確與當日行搶男子所穿之上衣及所載安全帽相同,已如前述。再被告為警查獲後在竹山分局為警拍攝其穿著扣案之橫條紋上衣、安全帽等照片,復經證人李文英於原審審理中確認與當日行搶皮包之男子穿著、體型、背影均相同,並經證人陳季萱、周思郡2人於原審審理中確認與當日行搶皮包之男子穿著、體型、背影、所騎乘之機車均相同。

(五)綜上所述,足認上揭於99年8月10日攝得之行搶李文英、陳季萱之身穿白藍紅橫條紋上衣、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騎乘未懸掛車牌深色機車之男子即係被告無誤;再扣案之橫條紋上衣、黑色半罩式安全帽、黑色口罩等物,被告亦坦承為其所有,復據證人李文英、陳季萱、周思郡等人當庭指認與當日行搶之男子所穿之橫條紋上衣及半罩式安全帽相同,堪認於99年8月10日20時25分許對證人李文英行搶及99年8月10日21時10分許對證人陳季萱行搶皮包之男子確實為被告,應無疑義。

六、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對並不相識之李文英、陳季萱動手行搶皮包,其確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甚明,自堪認定。再證人即被害人陳季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遭行搶之皮包內放有現金1,000元鈔票1張、500元鈔票1張、百元鈔票不知有幾張,合計現金有約2千多元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惟已與其於警詢中證稱:皮包內新臺幣(紙鈔)約800 元等語(見偵卷第66頁,證人陳季萱之警詢筆錄雖無證據能力,但得為彈劾證據),二者雖略有不一,惟審酌證人陳季萱於99年8月10日遭行搶後,於當日23時13分許即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距離案發當時僅2小時,對於其皮包內之現金有多少一情,當時記憶應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罪證有疑,以有利被告」之法理,認就證人陳季萱遭被告行搶之現金,以證人陳季萱於原審所證2千多元逾警詢所證之遭搶現金800元部分為不可採,本院僅認定其遭行搶之現金為800元,附此敘明。

七、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查,被告身穿橫條紋上衣、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騎乘未懸掛車牌之綠色機車、機車車頭車燈、車尾無擋泥板等特徵,均與行搶之人之特徵相符,復於接近案發時間(李文英遭搶奪之時間係於99年8月10日20時25分許)之於99年8月10日20時26、27分(見偵卷第96頁上方及偵第75頁相片),出現於李文英遭搶奪地點附近未逾五百公尺之地點為監視器攝得影像等情,在在可證本件被告確係行搶之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雖於原審、本院辯稱:監視器翻拍照片並非伊本人云云(上訴卷第176頁),然倘該監視器拍得之人並非被告,被告又何須於本院100年2月1日準備、100年2月15日審理時自承該攝得之人(指偵74、75、94頁相片)係其無訛?其姊林素珠又何以於原審指證該人(指偵94頁相片)確係被告?被告此部分翻異前詞,並非可採。被告再辯稱:因為伊把機車撞壞,友人幫伊噴漆,引擎號碼並同時磨掉。因伊說機車快壞了,伊要去報銷,不知道哪個朋友就說我幫你處理就好,我幫你把引引擎號碼磨掉,這樣就不必去監理站報廢云云(上訴卷第91頁),惟被告未能提出究竟係何人將機車身車噴漆,又何以認為將車身噴漆即可不用繳交稅金,再參以被告係年逾45歲之人,又豈可能不知情監理單位仍留有該機車稅籍仍會課處稅金,改變機車顏色及拆卸車牌亦不可能毋須繳交稅金,被告此部分所辯,均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益證被告改變重型機車之車車身噴漆為黑色,其目的係為避免遭檢調司法單位查緝。

八、綜上事證,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上開搶奪未遂、搶奪既遂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被害人李文英、陳季萱、周思郡云云(上訴卷第88、90頁),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均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均有明文。查上開證人李文英、陳季萱、周思郡業經原審合法訊問,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有原審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5至86頁),其對當時情形均陳述明確別無再行訊問必要,被告亦認證人李文英、陳季萱、周思郡等人於原審所述對其有利,其要求再行傳訊,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趁被害人李文英不及防備之際,自左後攫取被害人李文英之皮包,因被害人李文英將皮包帶子纏在左手腕,致無法得逞,核被告林文源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又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趁被害人陳季萱不及防備之際,由被告攫取被害人陳季萱放置在腳踏墊上之皮包得逞,核被告林文源此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

二、被告犯上開搶奪未遂罪及搶奪既遂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下稱第①案,其中強制工作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同年又因妨害性自主、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另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②、③案件,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及8月,與不得減刑之第①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9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上訴卷第49至73頁),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搶奪被害人李文英未得逞部分,其已著手於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就被告上揭搶奪未遂、搶奪既遂犯行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騎乘機車趁被害人疏未防備之際,以徒手之方式搶奪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心理之傷害及財產之損失,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1次搶奪未遂、1次搶奪既遂),搶得財物雖非鉅額,然搶奪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其行為誠屬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復參酌原審蒞庭檢察官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理由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認量刑過重云云(上訴卷第7、88頁),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於99 年9月3日為警在林竹加油站前攔檢拍照時,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乙節。經查,被告當時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劉德坤於本院證述在卷(上訴卷第179頁),是原審判決就此節有所誤認,業經本院更正此部分之查獲時情形,已如前述(參見事實欄三及理由欄貳),且被告於99年9月3日當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部分與認定被告確係本件行搶之人無關,僅係查獲經過,亦無礙本件判決主旨,自不構成撤銷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書記官 江 丞 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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