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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明全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尤炳富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2981、2982、298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40、34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明全部分;關於尤炳富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吳明全犯本判決附表一、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尤炳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壹佰拾玖包(驗餘淨重合計捌拾點陸叁公克)、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陸捌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貳叁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裝毒品用之藍色小包包、紅色盒子各壹個、GFIV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三、尤炳富犯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
四、尤炳富其餘上訴駁回。
五、尤炳富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吳明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壹佰拾玖包(驗餘淨重合計捌拾點陸叁公克)、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陸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裝毒品用之藍色小包包、紅色盒子、黑色盒子各壹個、GFIV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全(綽號「博兄」)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明全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另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7年4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於 97年4月7日、同年4月14日,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739號、97年度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8月、1年、6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3年確定(下稱第三案)。吳明全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刑1年4月、1年5月、3年,於100年7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4月27日,目前已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本件未構成累犯)。尤炳富(綽號「小尤」、「大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95年7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5年7月2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尤炳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尤炳富入監執行後,於98年1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9年6月 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 9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明全、尤炳富均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吳明全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31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243巷33號尤炳富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
(二)尤炳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30或31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243巷33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後之 1小時內,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吳明全與尤炳富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販賣、持有,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明全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宗龍(綽號「小仔」、「阿龍」,由原審另行審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謝宗龍購買重約半兩,價值新臺幣(下同) 8萬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添加葡萄糖稀釋分裝完成後,部分供己施用,部分先交給尤炳富,繼由尤炳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購毒者,而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尤炳富並因此而獲得吳明全免費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吳明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尤炳富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㈠吳明全於101年1月28日下午某時,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重量不詳)予尤炳富後,於同日 16時28分39秒,簡立人(綽號「仔仔」)先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尤炳富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見面洽購毒品後,於其後同日某時許,由簡立人前往尤炳富上址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尤炳富,尤炳富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小包(重量不詳)予簡立人,而完成交易,後尤炳富再將上開販毒所得款項2000元,交付予吳明全。
㈡吳明全於101年1月31日下午某時,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小包(重量不詳)予尤炳富後,於同年2月1日17時27分57秒、19時39分12秒、19時46分52秒,簡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尤炳富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見面洽購毒品後,於同日20時許,尤炳富騎乘車號 NWE-707號重型機車,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 2小包(重量不詳),前往臺中市○○區○○路「藥燉排骨攤」前,搭載簡立人,途經同市區○○街與三民路口附近時,由簡立人交付現金2000元予尤炳富,尤炳富即當場交付前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 2小包予簡立人,再搭載簡立人返回上開「藥燉排骨攤」下車離去,而完成交易後,尤炳富再將上開販毒所得款項2000元,交付予吳明全。嗣經警方於 101年2月1日20時53分許,在臺中市豐原火車站前,查獲簡立人(涉嫌施用毒品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扣得簡立人向尤炳富購得而持有之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淨重合計0.25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484公克)、注射針筒 2支(其中1支已使用過)等物。再於同年月2日凌晨 0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 243巷33號尤炳富居處執行搜索,查扣吳明全交給尤炳富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淨重合計0.304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687公克)、尤炳富所有供盛裝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黑色盒子 1個、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之夾鏈袋1包、現金4萬6000元等物。復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43巷37號前查獲吳明全,經取得吳明全之同意後,對吳明全所駕駛之車號 PJ-7809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於車內扣得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9包(淨重合計80.7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0.63公克)、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淨重合計5.620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2318公克)、吳明全所有供盛裝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藍色小包包1個、紅色盒子1個、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等物。經警方採集吳明全、尤炳富的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吳明全尿液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尤炳富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警方之後並據吳明全供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因而查獲謝宗龍。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吳明全、尤炳富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簡立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簡立人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未據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簡立人,並主張進行對質詰問,實已保障被告等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簡立人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簡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 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分別進行尿液、毒品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 203條至第 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所引用之監聽錄音,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該院 101年度聲監字第1560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544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期間:100年11月10日10時起,至100年12月9日10時止;100年12月9日10時起,至101年1月6日10時止;101年1月6日10時起,至 101年2月3日10時止;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詳第2589號警卷第2至5頁);該院 101年度聲監字第7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期間:101年1月17日10時起,至101年2月15日10時止;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詳第 2591號警卷第3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吳明全、尤炳富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之(一)被告吳明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全於警詢、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詳第2589號警卷第8頁、原審卷第77、131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33頁背面)坦承不諱。
㈡且經警方採集被告吳明全的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其尿液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稽(詳第2981號偵卷第81頁),堪認被告吳明全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被告吳明全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 9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1年2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之(二)被告尤炳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炳富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詳第2983號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77、131頁、第149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105頁、第133頁背面)坦承不諱。
㈡且經警方採集被告尤炳富的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其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詳第2983號偵卷第53頁)。
㈢被告尤炳富的尿液雖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然被告尤炳富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尤炳富自白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吳明全於警詢時陳稱確有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被告尤炳富施用等情(詳第 2588號警卷第9頁背面)相符。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尿液中排出之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其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至4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可稽,被告尤炳富係於101年1月 30或31日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同年2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始經警方搜索查獲並帶回警局採集尿液,期間已遠超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大量排泄之時間即 24小時,甚至可能已超過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即2日(雖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至4日,然因受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有可能超過 2日,即已無法檢出)。從而,被告尤炳富尿液雖未能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惟尚不足以推翻被告尤炳富與證人吳明全證詞相吻合之自白,是被告尤炳富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被告尤炳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95年7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5年7月2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之(三)被告吳明全、尤炳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之(三)之㈠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全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詳第2982號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77、131頁、本院卷第105頁、第 133頁背面)、被告尤炳富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詳第2983號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 150、151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105頁、第 133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立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詳第2591號警卷第11至12頁、第2983號偵卷第34至35頁)、證人即被告吳明全於原審審理時(詳原審卷第132頁背面至133頁)證述情節相符。
⒉此外,並有證人簡立人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28日16時28分39秒,撥打被告尤炳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尤炳富相約碰面洽購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第2591號警卷第1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詳第2983號偵卷第8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聲監字第7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期間:101年1月17日10時起,至101年2月15日10時止;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詳第2591號警卷第3頁)。
㈡犯罪事實一之(三)之㈡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全於警詢、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詳第2589號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77、131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33頁背面)、被告尤炳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詳第2591號警卷第7至9頁、第2983號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150、151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105頁、第133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立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詳第2591號警卷第11至12頁、詳第2983號偵卷第36頁)證述情節相符。
⒉此外,並有證人簡立人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1年2月1日17時27分57秒、19時39分12秒、19時46分52秒,接續撥打被告尤炳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尤炳富相約碰面洽購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第2591號警卷第1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詳第2983號偵卷第84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聲監字第7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期間:101年1月17日10時起,至101年2月15日10時止;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
(四)此外,並有警方於 101年2月1日20時53分許,在臺中市豐原火車站前,查扣證人簡立人向被告尤炳富購得而持有之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2支(其中 1支已使用過)等物;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 243巷33號被告尤炳富居處執行搜索,查扣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被告尤炳富所有供盛裝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黑色盒子 1個、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等物;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43巷37號前,,經取得被告吳明全之同意後執行搜索,在被告吳明全所駕駛之車號 PJ-7809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9包、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被告吳明全所有供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藍色小包包1個、紅色盒子1個、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毒品經分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於證人簡立人處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0.2561公克、驗餘淨重0.2484公克;被告尤炳富處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0.304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68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2000104、0000000000號鑑驗書(詳第 2983號偵卷第54、55頁)在卷可參;被告吳明全處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9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80.74公克、驗餘淨重80.6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 10123002240號鑑定書(詳第2981號偵卷第71頁)附卷可稽;被告吳明全處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5.6205公克、驗餘淨重5.2318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200091號鑑驗書(詳第2981號偵卷第82至84頁)在卷可按。
(五)又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吳明全、尤炳富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本身亦有施用毒品,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吳明全於警詢時陳稱其係以 8萬3000元,向謝宗龍販入半兩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放入塑膠袋內壓成粉狀,再加入10包(每包5公克)葡萄糖,再分裝成1小包1小包後販賣等語(詳第2589號警卷第8頁背面);被告尤炳富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博兄』販賣海洛因毒品的目的是否為了賺錢?)都有賺錢,不然賣這個要幹嘛。」等語(詳第2983號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吳明全、尤炳富各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其營利之方法即係以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後,再以等量等價的方式謀取利潤。
(六)而被告吳明全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宗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謝宗龍購買重約半兩,價值 8萬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分裝完成後,部分供己施用,部分先交給被告尤炳富,繼由被告尤炳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購毒者等情,業據被告吳明全於警詢時(詳第2589號警卷第7至9頁)陳述明確,核與證人謝宗龍於警詢時(詳第341號偵卷第7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吳明全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宗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第2708號警卷第23至2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560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544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期間: 100年11月10日10時起,至100年12月9日10時止;100年12月9日10時起,至101年1月6日10時止;101年1月6日10時起,至 101年2月3日10時止;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詳第2589號警卷第2至5頁),足認被告吳明全、尤炳富共同販賣予簡立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確為謝宗龍無訛。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明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尤炳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吳明全、尤炳富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 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及持有。故核被告吳明全所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尤炳富所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明全、尤炳富所為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吳明全、尤炳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被告吳明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被告尤炳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及被告吳明全、尤炳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參照),是以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吳明全與尤炳富就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載之分工模式,而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該等犯罪,故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被告吳明全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3531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45號判決參照)。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吳明全、尤炳富二人就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交易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渠等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吳明全、尤炳富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吳明全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尤炳富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尤炳富曾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尤炳富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 1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尤炳富就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業於檢察官偵查中具體供述:有於101年2月1日晚上大約點8鐘左右,在臺中市○○區○○路附近的「藥燉排骨攤」跟綽號「仔仔」的人(即簡立人)相約見面,並且騎車載他,在騎車的過程中賣了2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包給「仔仔」。但不是我賣他,「仔仔」是叫我幫他調貨,我再幫他去找「博兄」拿毒品。我騎車到巷尾,綽號「仔仔」放2000元現金在我衣服口袋裡面,我再把2000元拿去給「博兄」,我一樣把「仔仔」載到「藥燉排骨攤」放他下車。有在101年1月28日16時30分許,跟「仔仔」約在我家住處,他跟我購買2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向「仔仔」收取2000元販毒款項,我拿了2000元給「博兄」。我幫「博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博兄」會提供些許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我施用等語(詳第 340號偵卷第4至7頁),堪認被告尤炳富就與被告吳明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構成要件之核心事實為肯定供述,其於偵查中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為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情形。嗣被告尤炳富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有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吳明全就所為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吳明全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故被告吳明全、尤炳富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本案被告吳明全供出其施用及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綽號「阿龍」之謝宗龍,因而查獲謝宗龍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一併提起公訴,現由原審審理中,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本案起訴書等在卷可考(詳第2981號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2至6頁)。是被告吳明全供出施用及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依法遞減輕之。另查本件查獲被告吳明全、尤炳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檢警發覺被告吳明全、尤炳富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嫌,而對渠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進而知悉被告吳明全顯與被告尤炳富有一定之販賣毒品合作關係,其後對被告吳明全、購毒者簡立人進行偵查訊問後,確認渠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由被告尤炳富主動供出而查獲共犯吳明全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4月19日101年度蒞字第2177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 127頁),是就被告吳明全被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尚難認係因被告尤炳富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尤炳富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併此說明。
(九)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尤炳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係因個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需求,且被告吳明全復允諾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而應被告吳明全的要求,負責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購毒者簡立人,並收取簡立人交付之購毒款項轉交給被告吳明全,而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販賣對象僅有簡立人1位,次數亦僅2次,且均係小額交易,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及實際受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利益之被告吳明全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依被告尤炳富的犯案情節觀之,縱依上開規定減刑後判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對照其犯罪之情節,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及被告吳明全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尤炳富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2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所犯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之。
(十)另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 794號、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吳明全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行為已值非難,其復利用被告尤炳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需求,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被告尤炳富施用,而使被告尤炳富冒著為警當場查獲之風險,為其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款項轉交給自己,自己則坐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利潤,其惡性顯然更形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吳明全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規定,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5年,已再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吳明全與尤炳富的涉案情節、惡性本有重輕之分,被告吳明全已因上開減刑規定,而使法定最低刑度較被告尤炳富為低,若再與被告尤炳富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然已偏離刑罰公平性,逸脫「罰當其罪」之原則,故被告吳明全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宜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原審就被告吳明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被告尤炳富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
㈠被告吳明全就附表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謝宗龍)之減刑規定,原審漏未依上開規定減刑,於法有違。
㈡被告吳明全所犯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而與被告尤炳富刑度明顯失衡,偏離刑罰公平性,逸脫「罰當其罪」之原則,容有未洽。
㈢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限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故有罪判決之事實如與起訴事實有不盡一致之情形,即應分別說明其併就未起訴之他部事實予以論究而為合一審判之理由,或起訴事實之一部不另為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之旨,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853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起訴書已詳予載明「吳明全與尤炳富另意圖販賣海洛因毒品以營利,基於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先由吳明全於101年1月31日下午某時,在尤炳富上址住處,交付海洛因4包予尤炳富,再由尤炳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於同年 2月1日17時27分許起,經簡立人(綽號『仔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尤炳富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後,於同日19時46分許,尤炳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NWE-707號重機車,攜運海洛因毒品2包,前往臺中市○○區○○路『藥燉排骨攤』前,搭載簡立人,途經同市區○○街與三民路口附近時,由簡立人交付現金2000元予尤炳富,尤炳富當場交付海洛因毒品 2包予簡立人,再搭載簡立人返回上開『藥燉排骨攤』下車離去,並於其後某時許,由尤炳富將上開販毒所得款項2000元交付予吳明全,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並認被告吳明全、尤炳富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高度行為所吸收。顯然,就被告吳明全、尤炳富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業已提起公訴,且認與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起訴事實之一部,未說明不另為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之旨,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不另為無罪部分,詳如後述)。
㈣從而,被告吳明全以原審未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量刑過重;被告尤炳富以其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接續犯,僅為單純一罪、被告吳明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9 包,不應在其主文欄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及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稍嫌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然原審就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吳明全、尤炳富均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自身均染有施用毒品惡習,不僅不知戒絕毒品,被告吳明全竟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被告吳明全、尤炳富為謀取個人私利,或圖取毒品施用,無視於國家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形成難以戒斷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值非難,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考量其等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取之利益及被告吳明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少,並負責提供毒品、由被告尤炳富負責交易毒品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吳明全為國中肄業、被告尤炳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渠等之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明全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定有明文。且第二審以第一審適用酌減法條為不當,改判以較重之刑,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5380號判例參照),本案有關被告吳明全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僅由被告吳明全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為被告吳明全不利益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原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然原審就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既有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改判以較原審為重之刑,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之規定,附此說明。
()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吳明全為警查獲時,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命9包(驗餘淨重合計 5.2318公克),及本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告吳明全、尤炳富為警查獲時,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9包(驗餘淨重合計80.63公克)、2包(驗餘淨重合計 0.2687公克),業經鑑定後確認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經核分別係被告吳明全購入後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入後販售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尤炳富持有被告吳明全交付其販售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上揭說明,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吳明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吳明全、尤炳富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之主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且因被告吳明全、尤炳富就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屬共同正犯關係,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上開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9包(驗餘淨重合計80.63公克)、2包(驗餘淨重合計0.2687公克),均應於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吳明全、尤炳富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之主刑項下,均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被告尤炳富認為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9包(驗餘淨重合計80.63公克),不應在其主文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容有誤解,附此說明。
㈡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晶體,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 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 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 334頁);是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雖係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離所得,惟包裝袋內側仍分別會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是用以包裹、裝放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就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予以沒收,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9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吳明全、尤炳富其等上開 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4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吳明全、尤炳富共同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又按行動電話之通話晶片卡(即 SIM卡)所有權歸屬問題,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第2230號判決參照)。且司法院為徹底解決法院審判之困擾,曾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包括台灣大哥大《股》公司、泛亞電信《股》公司、威寶電信《股》公司、遠傳電信《股》公司、和信電信《股》公司、中華電信《股》公司、亞太電信《股》公司),查復各該公司行動電話「 SIM卡」所有權歸屬,各該公司函覆意旨均謂行動電話「 SIM卡」所有權歸客戶(即申請使用者)所有,此有司法院於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可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參照),故行動電話之 SIM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經查,被告吳明全所持用 GFIV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被告尤炳富所持用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分別係被告吳明全、尤炳富購得之人頭卡及行動電話,而為其等所有等節,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詳第2982號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 151頁),且被告吳明全、尤炳富分別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購毒及販毒事宜,亦為其等所自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與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吳明全、尤炳富係分別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足認該行動電話顯為其等所有且供其聯絡買賣毒品之用,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上開行動電話及 SIM卡既均已扣案,則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另扣案盛裝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藍色小包包、紅色盒子各 1個,為被告吳明全所有,業據被告吳明全供述在卷(詳原審卷第 151頁背面),且係供被告吳明全、尤炳富共同為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吳明全供明在卷(詳原審卷第 151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此部分既已扣案,則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⒋至於扣案被告尤炳富所有之夾鏈袋1包及現金4萬6000元部分,雖係被告尤炳富所有之物(詳原審卷第 151頁背面),但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吳明全、尤炳富上開各項犯行有關,核與沒收之要件未合,自不予宣告沒收。
()原審對被告尤炳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 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尤炳富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不僅不知戒絕毒品,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外,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並考量其等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取之利益,負責交易毒品之角色分工,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尤炳富以其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接續犯,僅為單純一罪、被告吳明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9包,不應在其主文欄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及原審量刑稍嫌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被告尤炳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並與上訴經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明全與尤炳富另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基於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明全於101年1月31日下午某時,在被告尤炳富上址住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予被告尤炳富,再由被告尤炳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於同年2月1日17時27分許起,經簡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被告尤炳富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後,於同日19時46分許,被告尤炳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NWE-707號重機車,攜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前往臺中市○○區○○路『藥燉排骨攤』前,搭載簡立人,途經同市區○○街與三民路口附近時,由簡立人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尤炳富,被告尤炳富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予簡立人,再搭載簡立人返回上開『藥燉排骨攤』下車離去,並於其後某時許,由被告尤炳富將上開販毒所得款項2000元交付予被告吳明全,因認被告吳明全、尤炳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等語。惟按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0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吳明全、尤炳富僅係單純接獲簡立人購毒的訊息,由被告尤炳富持渠等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往與簡立人約定的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收取款項,而完成毒品交易,渠等本身的主觀認知,即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意圖,至為明顯。雖販毒者將毒品交給購毒者,本身或有自甲地攜帶毒品至乙地的客觀行為,然販賣者就該客觀行為,既未含有運輸毒品的意圖或主觀認知,自亦不應將之解讀為運輸毒品之行為,否則,購毒者購得毒品後,將之攜回住處施用,豈非亦該當運輸毒品犯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明全、尤炳富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吳明全施用毒品部分)┌──┬─────────────┬───────────┐│編號│犯 罪 事 實│主 文│├──┼─────────────┼───────────┤│ 1 │吳明全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吳明全施用第一級毒品,││ │品犯意,於101年1月31日中午│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43巷 33號尤炳富住處,以將│玖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及第二│貳叁壹捌公克),沒收銷││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燬之。 ││ │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再吸│ ││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 │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 │ │└──┴─────────────┴───────────┘附表二(被告尤炳富施用毒品部分)┌──┬─────────────┬───────────┐│編號│犯 罪 事 實│主 文│├──┼─────────────┼───────────┤│ 1 │尤炳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尤炳富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意,於101年1月30或31日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扣案之黑色盒子壹個沒收││ │路243 巷33號住處,以將第二│。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 │璃管內以火燒烤,再吸食所產│ ││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2 │尤炳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尤炳富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意,於101年1月30或31日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某時,即施用前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黑色盒子壹個沒收││ │甲基安非他命前(原判決誤載│。 ││ │為後,爰更正之)約 1小時許│ ││ │,在臺中市○○區○○路 243│ ││ │巷33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 ││ │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 │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因1次。 │ │└──┴─────────────┴───────────┘附表三(被告吳明全與尤炳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犯 罪 事 實│主 文│├──┼─────────────┼───────────┤│ 1 │吳明全與尤炳富均明知海洛因│吳明全、尤炳富共同販賣││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第一級毒品,吳明全處有││ │項第 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期徒刑柒年陸月,尤炳富││ │,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明全於10│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1年1月28日下午某時,將稀釋│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分裝完成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2 包(重量不詳)交付予尤炳│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富,再由尤炳富以門號098325│案裝毒品用之藍色小包包││ │7174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紅色盒子各壹個、GFIV││ │絡工具。於同日16時28分39秒│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經簡立人以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號行動電話,撥打尤炳富上開│話SIM卡壹張)、SAMSUNG││ │行動電話洽購毒品後,由簡立│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人前往尤炳富上址住處,交付│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現金2000元予尤炳富,尤炳富│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 │包(重量不詳)予簡立人。完│ ││ │成交易後,尤炳富再將販毒所│ ││ │得款項2000元,交付予吳明全│ ││ │。 │ │├──┼─────────────┼───────────┤│ 2 │吳明全與尤炳富均明知海洛因│吳明全、尤炳富共同販賣││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第一級毒品,吳明全處有││ │項第 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期徒刑柒年陸月,尤炳富││ │,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明全於10│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 │1年1月31日下午某時許,將稀│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釋分裝完成之第一級毒品海洛│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因毒品 4包(重量不詳)交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予尤炳富,再由尤炳富以門號│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壹佰拾玖包(驗餘淨重合││ │販毒聯絡工具。於同年2月1日│計捌拾點陸叁公克)、貳││ │17時27分57秒、19時39分12秒│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 │、19時46分52秒,經簡立人以│陸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扣案裝毒品用之藍色││ │撥打尤炳富上開行動電話洽購│小包包、紅色盒子各壹個││ │毒品後,於同日20時許,尤炳│、 GFIVE廠牌行動電話壹││ │富騎乘車號 NWE-707號重機車│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行動電話 SIM卡壹張)、││ │,前往臺中市○○區○○路「│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藥燉排骨攤」前,搭載簡立人│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途經同市區○○街與三民路│行動電話 SIM卡壹張),││ │口附近時,由簡立人交付現金│均沒收之。 ││ │2000元予尤炳富,尤炳富並當│ ││ │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 ││ │(重量不詳)予簡立人,再搭│ ││ │載簡立人返回上開「藥燉排骨│ ││ │攤」下車離去。完成交易後,│ ││ │尤炳富再將販毒所得款項2000│ ││ │元,交付予吳明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