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7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晋源
- 即被告
- 張景雄
- 即被告
- 許家榮
- 選任辯護人
- 王朝璋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三盛
李文龍
林少凡
林英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6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967、26616、27375號及101年度偵字第6535、8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於民國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94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丁○○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8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 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英昌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①案),提起上訴後,經該院以95 年度中簡上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後,於緩刑期內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該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②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開緩刑宣告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裁定予以撤銷,而上開第①案經該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第②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己○○於99年8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陳董」成年人為首之詐欺集團,而乙○○與庚○○乃分別於99年8月間、100年8月間透過己○○加入該詐欺集團,丁○○與張瑋邦(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分別於99年8月間、100年7月間透過乙○○加入該詐欺集團,及蔡志豪(行為時未滿18歲,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張焜傑(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夏文榮(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前由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159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22號受理在案,業由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丙○○、戊○○、陳清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分別於99年11月間、100年1月、100年5月間、100年4、5月間、100年6、7月間、100年10月初某日透過丁○○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成年人施詐術,使大陸地區成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銀聯卡」(即金融卡)及「U盾」(即網路銀行電子憑證,未扣案)寄予己○○,並由己○○依「陳董」指示,將其中「U盾」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豐」成年人,由「阿豐」負責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分散轉入前開「銀聯卡」所屬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並由「阿豐」通知乙○○轉告張瑋邦與丁○○向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拿取「銀聯卡」提款,再由張瑋邦持該「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不詳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丁○○則將該「銀聯卡」交予蔡志豪、張焜傑、夏文榮、丙○○、戊○○、陳清文等人,並由蔡志豪、張焜傑、夏文榮、丙○○、戊○○、陳清文等人持該「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不詳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予丁○○,張瑋邦與丁○○再將所領得詐欺所得款項交予乙○○,並由乙○○將之轉交己○○或經由庚○○轉交己○○,己○○則以SKYPE網路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MOMO」成年女子聯絡,並依「MOMO 」指示,在臺中市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己○○、乙○○、庚○○、張瑋邦、丁○○、丙○○、戊○○等人則分別就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分得不詳金額之報酬。嗣經警方陸續於下列時、地查獲丁○○、夏文榮、乙○○、張焜傑、陳清文、丙○○、戊○○、張瑋邦、庚○○、蔡志豪、己○○等人,並循線查悉上情:㈠丁○○因另案遭通緝,於100年10月18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為警查獲,在場之夏文榮亦為警方查獲,且警方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查獲乙○○,並經徵得丁○○、夏文榮、乙○○等人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持有NOKIA牌行動電話2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APPLE牌IPADⅡ平板電腦1臺及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並扣得丁○○所持有帳簿4本、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EPC牌筆記型電腦1臺、「銀聯卡」447張、NOKIA牌及MASHIMARO牌行動電話各1支(其內均無SIM卡)等物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1萬1000元,以及扣得夏文榮所持有現金4萬元(前開2筆現金均係所領得之詐欺所得款項)。㈡張焜傑因另案遭通緝,於100年10 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大雅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且警方經徵得張焜傑之同意,由張焜傑於翌日(即19日)11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桃園縣中壢市○○○街000巷0號9樓進行搜索,當場扣得NOKIA牌CI-02型行動電話之包裝盒及充電器各2個、垃圾1袋等物品。㈢於100年12月6日6時3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拘票,在桃園縣龍潭鄉○○○街000巷0號拘獲陳清文。㈣於100年12月6日7時4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拘票,在臺中巿潭子區勝利八街35號4樓C室拘獲丙○○,並經徵得丙○○之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持有之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㈤於100 年12月6日9時5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拘票,在臺中巿西屯區大弘街99號4樓拘獲戊○○,並經徵得戊○○之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戊○○所持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L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㈥於100年12月6日10時許,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拘票,在臺中巿太平區中山路四段212巷12之10號9樓拘獲張瑋邦,並經徵得張瑋邦之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張瑋邦所持有之電腦主機1臺。㈦於100年12月6日10時1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拘票,在金門防衛指揮部金西守備隊拘獲蔡志豪(於100年4月7日入伍,於101年4月7日退伍)。㈧於100年12月6日17時3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拘票,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拘獲庚○○。㈨於100年12月14日14時3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拘票,在臺中市○○路000號前,拘獲己○○,並扣得己○○所持有行動電話5支。
三、黃明鴻(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5月6日退伍後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黑人」、「山豬」、「長毛」等成年人為首之詐欺集團,張焜傑則於100年7月間透過黃明鴻改加入該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00年8月9日以電話聯繫方式,向大陸地區成年人馬磊施詐術,使大陸地區成年人馬磊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依指示將人民幣69萬7987元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銀聯卡」(即金融卡)及「U盾」(即網路銀行電子憑證)交予黃明鴻,並通知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分散轉入前開「銀聯卡」所屬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黃明鴻與張焜傑即陸續在不知情之楊裕源(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號0樓房屋,及不知情之張震東(業由檢察官另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0巷0號9樓房屋,以及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某處、彰化縣員林鎮莒光路某處、臺中市○○區○○路○段○○巷000號A區等處,負責利用前開「U盾」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分散轉入前開「銀聯卡」所屬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及以SKYPE網路電話或行動電話聯絡該詐欺集團所屬負責提款之成員(俗稱「車手」)提領該款項,而明知上情之呂栩嶢、鄭漢忠(以上2人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林英昌等人則分別於100年11月間、100年12月間、101年3月20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基於與黃明鴻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呂栩嶢、鄭漢忠、林英昌等人均受黃明鴻指揮,負責利用前開「U盾」將上開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款項分散轉入前開「銀聯卡」所屬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以便該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提款。嗣於101年4月5日13時16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A區拘獲黃明鴻及查獲呂栩嶢、鄭漢忠、林英昌等人,且警方持原審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黃明鴻所持有「U盾」170張、帳冊2本、中華電信HiNet申請書1份(合計3張)、中華電信HiNet卡3張、門號SIM卡4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3支、NOKIA牌行動電話16支、COOLER MASTER牌桌上型電腦2組、Multicooling牌桌上型電腦1組、HP牌4416S型筆記型電腦1臺、HP牌CQ40型筆記型電腦1臺、LENOVO牌G570型筆記型電腦1臺、ASUS牌K52F型筆記型電腦1臺及身分證6張、「銀聯卡」312張、現金1萬2000元、監視系統1組等物品(另扣得吳廷孝所持有NOKIA牌行動電話2支,吳廷孝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乙○○、庚○○、己○○、丁○○、丙○○、戊○○、林英昌及辯護人,其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庚○○、己○○、丁○○、丙○○、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瑋邦、陳清文、蔡志豪、張焜傑及另案被告夏文榮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乙○○所持有NOKIA 牌行動電話2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APPLE牌IPADⅡ平板電腦1臺等物品,及扣案之被告丁○○所持有帳簿4本、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EPC牌筆記型電腦1臺、「銀聯卡」447張等物品,及扣案之現金81萬1000元、4萬元等2筆款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己○○、庚○○、丁○○、丙○○、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乙○○與庚○○由被告己○○提供「銀聯卡」使用乙節,惟被告乙○○與庚○○於原審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經手「銀聯卡」。經查:⑴被告己○○於100 年12月15日警詢時供稱:伊的上手有1位叫「陳董」男子,他負責在大陸訂購人頭帳戶提款卡及「U盾」,並把東西寄到臺灣後指示伊到快遞公司領取,伊領取後把「U盾」交給公司機房人員綽號「阿豐」男子,提款卡交給乙○○,機房人員負責將大陸人民所騙得的錢轉帳到伊交給乙○○的提款卡帳戶內,再由「阿豐」指揮乙○○叫車手去把帳戶內的錢領出來,乙○○收到錢後,每天下午5、6點會把錢交給伊及庚○○;伊跟庚○○只負責向乙○○收錢,之後公司1名綽號「MOMO」的女子會指示伊把收得贓款送一部分給打詐騙電話的公司人員,其餘剩下的錢再交給「陳董」指定來收贓款的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35 號偵查卷第12頁)。⑵被告庚○○於100年12月7日偵訊時供稱:乙○○都是在晚上7、8點左右,在文心路與崇德路一帶把錢給伊,然後伊把錢交給綽號「小熊」之己○○,伊都是以SKYPE跟己○○聯絡,然後約地點交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616號偵查卷第169頁)。⑶被告丁○○於100年10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為何會參加?)乙○○帶伊入行,伊負責以銀聯卡領錢。(配合模式?)乙○○用SKYPE跟伊聯絡說卡號及要領多少出來,伊就拿銀聯卡去領,伊領出來之後就跟乙○○說領多少及餘額還有多少,等當天6、7點的時候打電話約在外面交錢,每天都交錢給乙○○。(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伊不知道,伊只知道他們是騙大陸人。(扣案之447張銀聯卡是誰交給你的?)是一對情侶拿給伊的,乙○○打電話給伊,叫伊跟他們拿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967號偵查卷第103頁)。⑷被告乙○○於102年1月3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綽號「阿豐」的男子透過SKYPE聯絡伊,一有錢進來,伊就通知丁○○用銀聯卡去領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頁)。⑸觀諸上開被告己○○、庚○○、丁○○、乙○○等人陳述內容,關於其等參與以「陳董」為首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情形,均大致相符,足見係由以「陳董」為首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銀聯卡」(即金融卡)及「U盾」(即網路銀行電子憑證,未扣案)寄予被告己○○,並由被告己○○依「陳董」指示將其中「U盾」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阿豐」,且由「阿豐」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分散轉入前開「銀聯卡」所屬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並通知被告何晉源轉告被告丁○○向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拿取「銀聯卡」提款,再由被告丁○○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被告何晉源,並由被告乙○○將之轉交被告己○○或經由被告庚○○轉交被告己○○,被告己○○再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MOMO」指示在臺中市某處將該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則公訴意旨所認上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以「黑人」、「山豬」、「長毛」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部分:訊據被告林英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1月7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張焜傑、黃明鴻、呂栩嶢、鄭漢忠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內容,及被害人馬磊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查詢存款/匯款通知回執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35號偵查卷第182至187頁),及有扣案之「U盾」170張、帳冊2本、中華電信HiNet申請書1份(合計3張)、中華電信HiNet卡3 張、門號SIM卡4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3支、NOKIA牌行動電話16支、COOLER MASTER牌桌上型電腦2組、Multi cooling牌桌上型電腦1組、HP牌4416S型筆記型電腦1臺、HP牌CQ40型筆記型電腦1臺、LENOVO牌G570型筆記型電腦1臺、ASUS牌K52F型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英昌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可參照)。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
㈠被告己○○於99年8月間加入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被告乙○○與庚○○乃分別於99年8月間、100年8月間透過被告己○○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丁○○則於99年8月間透過被告乙○○加入該詐欺集團,及被告丙○○、戊○○則分別於100年4、5月間、100年6、7月間透過被告丁○○加入該詐欺集團,與同案被告張瑋邦、陳清文、蔡志豪、張焜傑及另案被告夏文榮等人及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所示分工方式向大陸地區成年人詐騙金錢,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銀聯卡」(即金融卡)及「U盾」(即網路銀行電子憑證,未扣案)寄予被告己○○,且由被告己○○依「陳董」指示,將其中「U盾」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阿豐」,由「阿豐」負責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分散轉入前開「銀聯卡」所屬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並由「阿豐」通知被告何晉源轉告同案被告張瑋邦與被告丁○○向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拿取「銀聯卡」提款,再由同案被告張瑋邦持該「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不詳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被告丁○○則將該「銀聯卡」交予被告丙○○、戊○○及同案被告陳清文、蔡志豪、張焜傑及另案被告夏文榮等人,且由被告丙○○、戊○○及同案被告陳清文、蔡志豪、張焜傑及另案被告夏文榮等人持該「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不詳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予被告丁○○,同案被告張瑋邦與被告丁○○再將所領得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被告乙○○,並由被告乙○○將之轉交被告己○○或經由被告庚○○轉交被告己○○,且由被告己○○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MOMO」指示在臺中市某處將該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足見本件詐騙犯罪型態,需仰賴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向大陸地區成年人詐騙金錢、將詐欺所得款項分散轉入其他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各項階段行為,以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顯有利用該集團所屬成員各自行為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是以,被告己○○、乙○○、丁○○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與被告庚○○、丙○○、戊○○及與同案被告張瑋邦、陳清文、蔡志豪、張焜傑及另案被告夏文榮等人,及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同案被告黃明鴻於100年5月6日退伍後加入以「黑人」、「山豬」、「長毛」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同案被告張焜傑則於100年7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與以「黑人」、「山豬」、「長毛」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分工方式向大陸地區成年人詐騙金錢,並由同案被告黃明鴻與張焜傑負責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分散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再聯絡該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提領該款項,而明知上情之同案被告呂栩嶢、鄭漢忠、被告林英昌等人分別於100年11月間、100年12月間、101年3月20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均受同案被告黃明鴻指揮,負責將上開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款項分散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以便該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提款,足見被告林英昌、同案被告張焜傑、黃明鴻、呂栩嶢、鄭漢忠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乙○○、庚○○、丁○○、丙○○、戊○○、林英昌等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乙○○、庚○○、丁○○、丙○○、戊○○、林英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己○○、乙○○、丁○○、庚○○、丙○○、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張瑋邦、陳清文、蔡志豪、張焜傑及另案被告夏文榮等人,及與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英昌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張焜傑、黃明鴻、呂栩嶢、鄭漢忠及與以「黑人」、「山豬」、「長毛」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㈢查扣案之現金81萬1000元、4萬元等2筆款項,均係被告丁○○與共犯夏文榮所領得之以「陳董」為首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成年人施詐術所得款項,業據被告丁○○於100年10月19日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6535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足見本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至少有對1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而本件公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上開款項究係由何人如何匯款,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以「陳董」為首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係於異時、異地向不同被害人施詐術,則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並區別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數,本院認為應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為一人,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㈣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751號、93年度臺非字第273號、99年度臺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於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94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被告丁○○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英昌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①案),提起上訴後,經該院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後,於緩刑期內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該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②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開緩刑宣告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裁定予以撤銷,而上開第①案經該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第②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己○○、丁○○、丙○○、戊○○、林英昌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查被告己○○、乙○○、丁○○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被告蔡志豪係81年12月4日生,於99 年11月間透過被告丁○○加入以「陳董」為首詐欺集團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己○○、乙○○、丁○○與少年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罪,被告己○○、丁○○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乙○○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庚○○乃於100年8月間透過被告己○○加入以「陳董」為首詐欺集團;被告丙○○、戊○○則分別於100 年4、5月間、同年6、7月間透過被告丁○○加入該詐欺集團等情,已如前述,而同案被告蔡志豪於102年1月31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99年11月間加入以「陳董」為首詐欺集團後,做了1 個月,於99年12月間離開,改到工地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頁背面),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庚○○、丙○○、戊○○曾與共犯被告蔡志豪一同實施詐欺取財罪,則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庚○○、丙○○、戊○○與少年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己○○、乙○○、庚○○、丁○○、丙○○、戊○○、林英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己○○、乙○○、庚○○、丁○○、丙○○、戊○○、林英昌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騙集團,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兼衡其等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乙○○、庚○○、己○○、丁○○、丙○○、戊○○、林英昌各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年6月、1年、9月、8月、8月;至被告乙○○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查其參加詐騙集團,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並說明沒收部分:㈠上開101年度偵字第6535號偵查卷第1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1.扣案之APPLE牌IPADⅡ平板電腦1臺及NOKIA牌行動電話2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品,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己○○、丁○○、庚○○、丙○○、戊○○、同案被告張瑋邦、陳清文、張焜傑等人及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2.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乙○○所持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且該物品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㈡上開101年度偵字第6535號偵查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及原審卷二第103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物品:1.扣案之帳簿4本、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EPC牌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品,均係被告丁○○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己○○、乙○○、庚○○、丙○○、戊○○、同案被告張瑋邦、陳清文、張焜傑等人及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2.扣案之「銀聯卡」447張,係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交予被告丁○○,以供其與被告己○○、乙○○、庚○○、丙○○、戊○○、同案被告張瑋邦、陳清文、張焜傑等人及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足見前開扣案物品均為共犯即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被告己○○、乙○○、庚○○、丁○○、丙○○、戊○○、同案被告張瑋邦、陳清文、張焜傑等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3.扣案之現金81萬1000元、4萬元等2筆款項,雖分別為被告丁○○及另案被告夏文榮所持有,惟該2筆款項均係所領得之詐欺所得款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足見該2筆款項均非屬被告己○○、乙○○、庚○○、丁○○、丙○○、戊○○、同案被告張瑋邦、陳清文、張焜傑等人及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4.扣案之NOKIA牌、MASHIMARO牌行動電話各1支(其內均無SIM卡),雖為被告丁○○所持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且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㈢上開101年度偵字第6535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雖為被告己○○所持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且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93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至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1.扣案之「U盾」170張、帳冊2本、中華電信HiNet申請書1份(合計3張)、中華電信HiNet卡1張、門號SIM卡4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3支、NOKIA牌行動電話16支、COOLERMASTER牌桌上型電腦2組、Multi cooling牌桌上型電腦1組、HP牌4416S型筆記型電腦1臺、HP牌CQ40型筆記型電腦1臺、LENOVO牌G570型筆記型電腦1臺、ASUS牌K52F型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品,均係「長毛」交予被告黃明鴻,以供被告林英昌、同案被告黃明鴻、張焜傑、呂栩嶢、鄭漢忠等人及以「黑人」、「山豬」、「長毛」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明鴻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足見前開扣案物品均為共犯即以「黑人」、「山豬」、「長毛」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被告林英昌、同案被告張焜傑、黃明鴻、呂栩嶢、鄭漢忠等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林英昌為沒收之諭知。2.扣案之身分證6張、「銀聯卡」312張、現金1萬2000元、監視系統1組等物品,雖均為同案被告黃明鴻所持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與被告林英昌、同案被告張焜傑、呂栩嶢、鄭漢忠等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且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3.扣案之持有NOKIA牌行動電話2支,雖為同案被告張廷孝所持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與被告林英昌、同案被告張焜傑、黃明鴻、呂栩嶢、鄭漢忠等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且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㈤上開101年度偵字第6535號偵查卷第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扣案之NOKIA牌CI-02型行動電話之包裝盒及充電器各2個、垃圾1袋等物品,雖為同案被告張焜傑所持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與被告己○○、乙○○、庚○○、丁○○、丙○○、戊○○、同案被告張瑋邦、陳清文等人及以「陳董」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且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㈥上開101年度偵字第6535號偵查卷第15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雖為同案被告張瑋邦所持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且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㈦上開101年度偵字第6535號偵查卷第1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雖為被告丙○○所持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且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㈧上開101 年度偵字第6535號偵查卷第17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L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等物品,雖為被告戊○○所持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且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七、被告己○○、乙○○、庚○○、丁○○、丙○○、戊○○、林英昌上訴意旨雖分別謂: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僅參與部分時間之犯行,原審量刑過重,未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請求給予從輕量處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己○○、乙○○、庚○○、丁○○、丙○○、戊○○、林英昌分別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所犯上開各罪之刑度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㈡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己○○、乙○○、庚○○、丁○○、丙○○、戊○○、林英昌所犯上開之罪係以不法方式賺取報酬,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及法定最低刑度過重之情形,且原審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種量刑條件,具體敘明而予科刑,倘遽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其減輕其刑,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是本院認依其上述之犯罪情狀,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是被告己○○、乙○○、庚○○、丁○○、丙○○、戊○○、林英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關於犯罪事實二查扣物品應沒收部分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其 數 量 │ 備 註 │ ├──┼─────────────────┼──────────┤ │ 1 │NOKIA牌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內含門號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3│ │ │壹張) │5號偵查卷第123頁扣押│ │ │ │物品目錄表及原審卷二│ │ │ │第25至26頁扣押物品照│ │ │ │片。 │ ├──┼─────────────────┼──────────┤ │ 2 │APPLE牌IPADⅡ平板電腦壹臺 │同編號1 │ │ │ │ │ │ │ │ │ ├──┼─────────────────┼──────────┤ │ 3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811│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6│ │ │24523號SIM卡壹張) │535號偵查卷第129頁背│ │ │ │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原│ │ │ │審卷二第29頁扣押物品│ │ │ │照片。 │ ├──┼─────────────────┼──────────┤ │ 4 │EPC牌筆記型電腦壹臺 │同編號2 │ │ │ │ │ │ │ │ │ ├──┼─────────────────┼──────────┤ │ 5 │「銀聯卡」肆佰肆拾柒張 │同編號2 │ │ │ │ │ │ │ │ │ ├──┼─────────────────┼──────────┤ │ 6 │帳簿肆本 │見原審卷二第103頁扣 │ │ │ │押物品清單。 │ │ │ │ │ └──┴─────────────────┴──────────┘ 附表二:關於犯罪事實三查扣物品應沒收部分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其 數 量 │ 備 註 │ ├──┼─────────────────┼──────────┤ │ 1 │「U盾」壹佰柒拾張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9│ │ │ │3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 │ │ │ │至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 │ │ │表 │ ├──┼─────────────────┼──────────┤ │ 2 │帳冊貳本 │同編號1 │ │ │ │ │ ├──┼─────────────────┼──────────┤ │ 3 │中華電信HiNet申請書壹份(合計參張 │同編號1 │ │ │) │ │ ├──┼─────────────────┼──────────┤ │ 4 │中華電信HiNet卡參張 │同編號1 │ │ │ │ │ ├──┼─────────────────┼──────────┤ │ 5 │門號SIM卡肆張 │同編號1 │ │ │ │ │ ├──┼─────────────────┼──────────┤ │ 6 │SAMSUNG牌行動電話參支 │同編號1 │ │ │ │ │ ├──┼─────────────────┼──────────┤ │ 7 │NOKIA牌行動電話拾陸支 │同編號1 │ │ │ │ │ ├──┼─────────────────┼──────────┤ │ 8 │COOLER MASTER牌桌上型電腦貳組 │同編號1 │ │ │ │ │ ├──┼─────────────────┼──────────┤ │ 9 │Multi cooling牌桌上型電腦壹組 │同編號1 │ │ │ │ │ ├──┼─────────────────┼──────────┤ │ 10 │HP牌4416S型筆記型電腦壹臺 │同編號1 │ │ │ │ │ ├──┼─────────────────┼──────────┤ │ 11 │HP牌CQ40型筆記型電腦壹臺 │同編號1 │ │ │ │ │ ├──┼─────────────────┼──────────┤ │ 12 │LENOVO牌G570型筆記型電腦壹臺 │同編號1 │ │ │ │ │ ├──┼─────────────────┼──────────┤ │ 13 │ASUS牌K52F型筆記型電腦壹臺 │同編號1 │ │ │ │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