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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4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83
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松樺
- 被告
- 黃健強
- 被告
- 甘承叡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賴淑惠律師
- 被告
- 黃建治
- 被告
- 邱浩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 被告
- 余福崑
- 被告
- 劉智鈞
- 被告
- 謝其恆
- 被告
- 陳靜瑩
- 被告
- 朱家澄
- 被告
- 張浚瑋
- 被告
- 陳佾德
- 被告
- 謝祥生
- 被告
- 劉凡齊
- 被告
- 邱宣諭
- 被告
- 黃浩傑
- 被告
- 黃世懿
- 被告
- 羅尉銓
- 被告
- 吳忠祐
- 被告
- 古必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699、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葉松樺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㈨、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㈠、㈨、㈩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㈡至
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黃健強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㈨、㈩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㈨、㈩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㈧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甘承叡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㈨、㈩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㈨、㈩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㈧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黃建治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
㈩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邱浩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㈩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余福崑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㈨、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㈠、㈨、㈩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劉智鈞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㈨、㈩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㈨、㈩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㈧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謝其恆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
㈩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陳靜瑩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
㈩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朱家澄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
㈩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張浚瑋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
㈩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陳佾德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
㈩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謝祥生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
㈩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劉凡齊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
㈩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邱宣諭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
㈩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黃浩傑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
㈩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黃世懿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
㈩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羅尉銓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㈨、㈩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㈨、㈩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㈧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吳忠祐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㈨、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㈠、㈨、㈩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古必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健強曾因詐欺及偽造文書(含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9年 4月16日執行完畢;甘承叡前於95年間曾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劉智鈞前於民國95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宣告緩刑 2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更犯妨害自由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1月,並於96年8月27日確定在案,嗣前案經撤銷緩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聲減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2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羅尉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4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 年9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4人均構成累犯);吳忠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葉松樺、黃健強、甘承叡、黃建治、邱浩、余福崑、劉智鈞、謝其恆、陳靜瑩、朱家澄、張浚瑋、陳佾德、謝祥生、劉凡齊、邱宣諭、黃浩傑、黃世懿、羅尉銓、吳忠祐及古必淳等20人,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白哥」(或小白)之大陸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耕哥」、「張哥」(或小張)、「阿金」、「小綠」之成年男子等人或彼此相互介紹(其中葉松樺介紹黃健強及古必淳等人加入,黃健強介紹黃建治及邱浩等人加入),而陸續加入「白哥」所屬設於柬埔寨之電信詐欺集團。即先由綽號「白哥」自101年10月間某日起,擔任該集團金主及電信詐騙機房之總負責人,經與上游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集團(俗稱車公司)談妥使用人頭帳戶後,即在柬埔寨價購電腦、電信設備及設置工作機房等,並由集團中綽號「耕哥」、「張哥」(或小張)、「阿金」及「小綠」等人負責在臺灣或大陸地區招募前往柬埔寨電信詐欺機房之人員,由集團出資或自行購置機票,先後入境柬埔寨從事跨境電信詐騙犯罪行為。待一切就序,該詐騙集團綽號「白哥」之首腦乃於 101年11月間,指示葉松樺(綽號阿樺,於 101年12月初機房設置完備後,始知悉為詐欺集團並加入)向不知情之柬埔寨房東承租柬埔寨金邊市TEK LHAKⅢ街261號路102號之獨棟公寓,設置電信設備,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下稱詐欺機房),並由有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已抵達柬埔寨之黃健強(綽號阿強,101年12月初加入)、甘承叡(綽號阿大,101年12月初加入)、黃建治(綽號小治,101年 12月初加入)、邱浩(綽號阿浩,101年12月初加入)、余福崑(綽號阿豪,101年12月初加入)、劉智鈞(綽號小猴子,101年12月初加入)、謝其恆(綽號小謝,101年 12月初加入)、陳靜瑩(綽號小靜,101年12月初加入)、朱家澄(綽號阿澄、阿圓,101年12月初加入)、張浚瑋(綽號小瑋、阿浚,101年 12月初加入)、陳佾德(綽號阿順,101年 12月初加入)、謝祥生(綽號阿生、阿杜,101年 12月初加入)、劉凡齊(綽號阿齊,101年12月初加入)、邱宣諭(綽號阿旺、阿諭,101年12月初加入)、黃浩傑(綽號阿傑,101年 12月初加入)、黃世懿(綽號一書, 101年12月初加入)、羅尉銓(綽號阿倫,101年12月初加入)、吳忠祐(綽號咪狗,101年12月初加入)等人,自101年12月初起,古必淳則自101年12月25日起始加入,均至 102年1月5日期間,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白哥」集團首腦,負責管理現場並教導新進成員,要求集團成員熟讀教戰守則,學習如何應對及扮演角色,葉松樺則於「白哥」未於詐欺機房時擔任處理詐欺機房事務,及負責採買,余福崑則擔任電腦手,並負責詐欺機房內電腦、通訊設備之正常運作,再由黃健強、甘承叡、黃建治、邱浩、劉智鈞、謝其恆、陳靜瑩、朱家澄、張浚瑋、陳佾德、謝祥生、劉凡齊、邱宣諭等人擔任詐騙機房之第一線詐騙人員即假扮大陸地區勞動及社會保障局之客服人員,黃浩傑、黃世懿、羅尉銓、吳忠祐(黃健強、甘承叡、朱家澄、劉凡齊、邱宣諭於二線忙線中亦會前往支援)則擔任詐騙機房之第二線詐騙人員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黃浩傑則亦擔任詐騙機房之第三線詐騙人員即假扮大陸地區檢察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戴幼治等10人。其等詐欺方式如下:由「白哥」以前揭電信機房所在地址向柬埔寨某不詳之網路電信業者申設網路,再與詐騙語音話務之系統商人員擔任該跨境詐欺集團之詐欺網路流分工(即向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國內外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提供網路語音話務平臺加以管理,並按電信詐欺機房通話量從中取利分贓),並購置室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及網路電話閘道器(Gateway)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與不詳之系統商約定,由系統商設定帳號並加以管理、設定詐欺專屬網段並設定網路電話,且在伺服器上安裝「任意改號」(提供竄改來電號碼及隱藏來電號碼)軟體,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各地區勞動及社會保障局或公安部門之電話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電話號碼,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地區公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再由詐欺機房負責人或電腦手與系統商約定詐騙之地區,設定該地區之區域號碼,由電信機房負責人或電腦手開啟電腦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群發內容大約為「醫保卡有異常,查詢請回撥電話XXXXXXXXXX號」之電腦語音封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致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電腦語音所留之電話號碼,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電信機房,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接起電話佯稱為大陸地區勞動及社會保障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受騙民眾之醫療紀錄有異常現象,因此醫保卡遭強制停卡,且表示經查詢其醫保卡有遭犯罪集團在其他省分冒名辦理,用以購買特定管制藥品之情形,誆稱將協助被害民眾向所在地區公安部門報案,如需協助即幫忙轉接至公安部門報案,隨即按「##」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即接手訛稱為大陸各地區公安局人員,告知受騙民眾報案需線上製作筆錄,於製作筆錄過程套取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隨即又佯稱民眾遭他人冒辦銀行卡,而該金融帳戶為販毒或其他犯罪集團使用,亦有涉及金融洗錢防制條例或詐騙罪等情形,需要調查釐清,業經專案檢察官下令凍結其名下銀行帳戶,若不配合辦案,即會開立拘捕令將被害人拘提到案,再按「##」轉接電話給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該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即詐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並告知需核實名下銀行帳戶之資金流向情形,調查期間需將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至偽稱設定之安全金融帳戶保管,而須至金融機構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匯款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接受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匯款,即可成功詐得款項。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以Skype或QQ即時傳訊軟體與配合提供人頭帳戶之集團(俗稱車公司),將匯入或存入其等所掌控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之款項層層轉出後,再通知在國內不詳之集團所屬車手(俗稱水公司)持銀聯卡將贓款領出,扣除與該集團協議之抽成金額後,將其餘得手金額,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白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於每月5日,以日薪新臺幣750元至800元或人民幣5千元為底薪,若有詐欺所得,則一線、二線及三線話務人員分別依詐欺所得金額5%、8%、7%之比例抽成,計算當月每人所應得之薪資,再匯至機房成員所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或直接發放現金,其等於當日結束工作後旋即將相關資料銷燬(葉松樺等人均於因詐騙獲得報酬前即遭警查獲,仍未取得報酬)。而該詐欺集團自101年12月初運作起迄至102年1月5日遭警查獲為止,該詐騙集團即以前揭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㈠、㈨、㈩號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戴幼治、黃璞及湯曄等3人得逞,因而詐得共計人民幣15萬4,100元(依當時匯率4.75計算,折合新臺幣共約73萬1,975元)得手;另有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㈧號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何蘭花等7人及不詳姓名者(古必淳自101年12月25日起加入後,於尚在學習一線話務人員工作時,曾接聽過不詳姓名者電話而著手詐騙過1次)驚覺事有蹊蹺,獲悉乃詐騙集團之施詐伎倆,並未陷於錯誤而不遂。
三、嗣因大陸刑事偵查局經過長期蒐證發現疑似電信詐欺機房 5處、涉嫌人基本資料等情資,並統籌協調柬埔寨金邊市情報局共同偵辦協調該國刑事局、移民局等機關共同偵辦,因上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多為臺灣地區人民,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局乃以國際合作模式與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交換犯罪情資,並提供相關資料後,緊急於 102年1月5日下午1時許,搜索柬埔寨金邊市周邊區域5處監控之電信詐欺機房,並起出大批筆記型電腦、電信器材、路由器及IP分享器及教戰守則等物(按除教戰守則由我方扣案外,餘扣案物係由大陸地區警員扣案;又除本案外,餘 4處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查獲單位分別移送臺灣臺中或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大陸地區及柬埔寨警方搜索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隨即派員至柬埔寨進行取證,先後於102年1月30日傍晚時間及同年2月3日傍晚時間,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局派員將前揭電信詐欺成員自柬埔寨以專機解送返回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上開成員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揭櫫甚明, 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亦可參照。本案所有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在柬埔寨設立詐欺機房,並自柬埔寨撥打詐騙電話,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亦應有管轄權,本案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葉松樺等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後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松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黃健強、甘承叡、黃建治、邱浩、余福崑、劉智鈞、謝其恆、陳靜瑩、朱家澄、張浚瑋、陳佾德、謝祥生、劉凡齊、邱宣諭、黃浩傑、黃世懿、羅尉銓、吳忠祐及古必淳等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大陸地區被害人戴幼治、何蘭花、李女士、張女士、羅女士、謝女士、李女士、陳女士、黃璞、湯曄於大陸地區公安局所為之證述綦詳,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松樺、黃健強、甘承叡、黃建治、邱浩、余福崑、劉智鈞、謝其恆、陳靜瑩、朱家澄、張浚瑋、陳佾德、謝祥生、劉凡齊、邱宣諭、黃浩傑、黃世懿、羅尉銓、吳忠祐及古必淳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證;此外,並有被害人相關電話紀錄、被害人戴幼治匯款相關資料、自電信詐欺機房查獲電腦中所列印群呼系統畫面翻攝照片45張、大陸各地區勞動及社會保障局之電話、地址資料、余福崑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埔心里分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入出境查詢資料表通聯紀錄查詢單、網路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電腦、電信設備、教戰守則可證,足認被告葉松樺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查,被告古必淳於 101年12月25日始加入該詐騙集團,其參與詐騙集團之期間係自該日起至 102年1月5日止,其尚在學習一線話務人員工作時,曾接聽過不詳姓名者電話而著手詐騙過 1次等情,亦據被告古必淳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795號偵卷卷一第 121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松樺、羅尉銓、謝其恆、黃世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卷二第39頁、第54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75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葉松樺等人確有前述詐欺犯行,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630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含同署102年度偵字第 2242號卷一至卷三),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松樺、黃健強、甘承叡、余福崑、劉智鈞、羅尉銓、吳忠祐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 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葉松樺、黃健強、甘承叡、余福崑、劉智鈞、羅尉銓、吳忠祐等 7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核被告葉松樺、黃健強、甘承叡、黃建治、邱浩、余福崑、劉智鈞、謝其恆、陳靜瑩、朱家澄、張浚瑋、陳佾德、謝祥生、劉凡齊、邱宣諭、黃浩傑、黃世懿、羅尉銓及吳忠祐等19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㈨、㈩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㈧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古必淳係於 101年12月25日始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第一線詐騙而著手詐欺未遂 1次,業如前述,是並無證據顯示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期間,該詐欺集團有因此獲利而達詐騙既遂之事實,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古必淳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古必淳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被告葉松樺、黃健強、甘承叡、黃建治、邱浩、余福崑、劉智鈞、謝其恆、陳靜瑩、朱家澄、張浚瑋、陳佾德、謝祥生、劉凡齊、邱宣諭、黃浩傑、黃世懿、羅尉銓及吳忠祐等人,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負責詐騙角色扮演等工作,對於附表一編號㈡至㈧號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何蘭花等 7人著手實行詐欺之行為,及被告古必淳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負責第一線詐騙人員,並著手實行詐騙大陸地區不詳人士 1次,均因被害人驚覺有異而未詐騙得逞,係屬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考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詐欺機房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號、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被告葉松樺等人與綽號「白哥」、「耕哥」、「張哥」、「小綠」、「阿金」等人,其等參與各部分犯行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葉松樺、黃健強、甘承叡、黃建治、邱浩、余福崑、劉智鈞、謝其恆、陳靜瑩、朱家澄、張浚瑋、陳佾德、謝祥生、劉凡齊、邱宣諭、黃浩傑、黃世懿、羅尉銓及吳忠祐等19人,所犯前揭3次詐欺取財既遂罪、7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月數作為罪數計算,容有誤會。
六、查被告黃健強曾因詐欺及偽造文書(含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1年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甘承叡前於95年間曾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 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7 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劉智鈞前於民國95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更犯妨害自由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並於 96年8月27日確定在案,嗣前案經撤銷緩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上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羅尉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9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 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黃健強、劉智鈞、甘承叡、羅尉銓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再查被告吳忠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被告古必淳曾於98年間①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 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94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 8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0年12月7日以100年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現執行中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被告古必淳上開2案之犯罪行為時點均為 98年間,而①案於②案判決確定前發生,縱①案已執行完畢,且 2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被告古必淳仍得就①、②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被告古必淳將來若就①、②案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並經裁定,則①案即非執行完畢,蓋因①案執行完畢與否處於浮動狀態,是本案諭知累犯之前提事實即存有疑義,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爰暫不以累犯論,附此敘明。
八、原審認被告葉松樺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事實欄提及綽號「耕哥」為共犯,惟於理由欄說明共犯部分卻漏列「耕哥」,尚有未洽。②詐欺集團一線、二線及三線話務人員以日薪新臺幣750元至800元或人民幣 5千元為底薪,若有詐欺所得,一線、二線及三線話務人員再分別依詐欺所得金額 5%、8%、7%之比例抽成,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抽成部分而未說明底薪部分,亦有未當。
③被告朱家澄除擔任一線詐騙工作外,於二線忙碌時也會前往支援,原判決事實欄就支援二線者漏列被告朱家澄,容有未合。④被告古必淳自 101年12月25日起加入詐欺集團後,於尚在學習一線話務人員工作時,曾接聽過不詳姓名者電話而著手詐騙未遂 1次,原判決事實欄未詳予說明該部分事實,尚有可議。⑤被告葉松樺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得大陸地區人民戴幼治人民幣2萬8,100元(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黃璞人民幣1萬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㈨所示)及湯曄人民幣11萬2, 000元(即附表一編號㈩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㈩被害金額最高,惟原判決卻對被告葉松樺等人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犯之罪,量處之宣告刑較附表一編號㈨、㈩量處之宣告刑為重,而就附表一編號㈨、㈩則量處相同之刑度,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容有失當。⑥原判決於量刑時就⑴被告葉松樺就自身在集團內擔任之角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避重就輕,否認其負責管理詐騙機房,亦否認詐欺犯罪,直至原審訊問時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其介紹同案被告黃健強及古必淳等人加入詐欺集團。⑵被告黃健強介紹同案被告黃建治及邱浩等人加入詐欺集團。⑶被告吳忠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執行中等情節未予審酌,尚有未洽。⑦本案詐騙集團為躲避查緝,將詐騙機房設在柬埔寨,吸收臺灣地區人民前往柬埔寨,以事先擬妥之文稿有系統地向大陸地區人民行騙,並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我國境內,復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車手提領後,再交予「白哥」,足見此詐騙集團係有計劃地吸收人員加入,成員眾多且分工細密。又自附卷筆記型電腦群撥群呼系統資料列印畫面及教戰守則影本觀之,可見其等行騙規模之龐大,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國際形象,原判決就告葉松樺等人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被告古必淳僅犯 1罪除外)尚屬過輕而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上開⑤、⑥、⑦情形,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九、爰審酌:①被告等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加入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致無辜之被害人受有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本案將詐騙機房設在柬埔寨,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唯恐有牢獄之災之恐懼心理,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甚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又本案係經由跨國合作管道破案查獲,使我國整體國家名聲與信譽受損非輕。②被告葉松樺自該電信詐騙機房承租架設、開始行騙至為警查獲均全程參與,並負責採買及管理,又介紹同案被告黃健強及古必淳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係該詐騙機房中次於首腦「白哥」者之重要角色,被告余福崑係擔任電腦手,掌控電信平台,其 2人涉案程度較深,為詐欺集團之重要份子。而其餘被告分別擔任一線、二線、三線工作之角色不同,為詐欺集團之基層分子,惟其中被告黃健強介紹同案被告黃建治及邱浩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且其有 2次詐欺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為累犯),被告甘承叡、羅尉銓亦均有 1次詐欺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均為累犯),被告劉智鈞則有妨害自由及傷害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為累犯),被告吳忠祐亦有詐欺前科紀錄,現執行中(非累犯),被告黃健強、甘承叡、羅尉銓、劉智鈞、吳忠祐等 5人之情節自較其餘詐欺集團基層分子為重。③被告葉松樺於警偵訊時否認詐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被告黃健強等19人則自警偵訊至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較佳。④被告葉松樺等19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得大陸地區人民戴幼治人民幣2萬8,100元、黃璞人民幣1萬4,000元及湯曄人民幣 11萬2,000元,被害人湯曄損失最重。⑤被告葉松樺等19人(被告古必淳除外)參與該詐騙機房之運作時間約1 個月,被告古必淳參與之時間約10日,較他人為短。⑥被告等20人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古必淳則量處如主文欄第21項所示之刑,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及以下徒刑者,則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教戰手則為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等人詐欺大陸人民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詐欺機房內之電信設備(筆電、電話等)及其他供犯罪所有之物等物,均由大陸地區警員及柬埔寨警方扣押在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 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人│ │ │ │ ├─────┤民幣) │ │ │ │ │轉帳地點 │ │ ├──┼───┼───────────┼─────┼──────┤ │ ㈠ │戴幼治│戴幼治於101年12月8日11│101 年12月│①1萬4,000元│ │ │ │時31分許,接獲自稱醫保│8 日下午時│②1萬4,100元│ │ │ │局工作人員之不詳女子來│間 │(折合新臺幣│ │ │ │電,佯稱其醫保卡遭人盜├─────┤ 共約13萬3,│ │ │ │用以之購買醫藥用品云云│福建省南安│ 475元) │ │ │ │,再由自稱上海市長寧區│市柳城普蓮│ │ │ │ │公安局民警之不詳男子來│路 │ │ │ │ │電,佯稱其申辦之醫保卡│ │ │ │ │ │涉有購買毒品之嫌疑云云│ │ │ │ │ │,指示前往銀行自動櫃員│ │ │ │ │ │機操作匯款。 │ │ │ ├──┼───┼───────────┼─────┼──────┤ │ ㈡ │何蘭花│何蘭花於101年12月初某 │無 │無 │ │ │ │日下午時間,接獲電腦語├─────┤ │ │ │ │音電話,並鍵入按鍵後轉│未匯款 │ │ │ │ │接至人工服務,佯稱其醫│ │ │ │ │ │保卡遭人盜用而使用管制│ │ │ │ │ │藥品云云,並提供上海市│ │ │ │ │ │長寧區公安局電話,乃循│ │ │ │ │ │線撥打後,由自稱李姓警│ │ │ │ │ │察之男子接聽電話,告以│ │ │ │ │ │迅速前往上海市處理,但│ │ │ │ │ │因何蘭花驚覺事有蹊蹺,│ │ │ │ │ │獲悉乃詐騙集團之施詐伎│ │ │ │ │ │倆,並未陷於錯誤而不遂│ │ │ │ │ │。 │ │ │ ├──┼───┼───────────┼─────┼──────┤ │ ㈢ │李女士│李女士於101年12月初某 │無 │無 │ │ │ │日,接獲自稱上海市社保├─────┤ │ │ │ │局之人員來電,佯稱其醫│未匯款 │ │ │ │ │保卡遭盜刷人民幣1萬5,0│ │ │ │ │ │0元,而涉有詐欺之情事 │ │ │ │ │ │云云,並提供公安局之電│ │ │ │ │ │話,乃循線撥打後,由自│ │ │ │ │ │稱警察之人接聽電話,佯│ │ │ │ │ │稱其涉及詐欺之情事,指│ │ │ │ │ │示將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 │ │ │ │ │入所提供之安全帳戶內云│ │ │ │ │ │云,但因李女士驚覺事有│ │ │ │ │ │蹊蹺,獲悉乃詐騙集團之│ │ │ │ │ │施詐伎倆,並未陷於錯誤│ │ │ │ │ │而不遂。 │ │ │ ├──┼───┼───────────┼─────┼──────┤ │ ㈣ │張女士│張女士於101年12月初某 │無 │無 │ │ │ │日,接獲自稱江蘇省揚州├─────┤ │ │ │ │市有線電視有限公司人員│未匯款 │ │ │ │ │來電,佯稱其銀行卡積欠│ │ │ │ │ │有線電視費用人民幣1萬5│ │ │ │ │ │0元云云,並提供上海市 │ │ │ │ │ │長寧區公安局之電話,乃│ │ │ │ │ │循線撥打後,由自稱王姓│ │ │ │ │ │警察之人接聽電話,佯稱│ │ │ │ │ │欲索取住址及國民身分證│ │ │ │ │ │統一編號云云,但因張女│ │ │ │ │ │士驚覺事有蹊蹺,獲悉乃│ │ │ │ │ │詐騙集團之施詐伎倆,並│ │ │ │ │ │未陷於錯誤而不遂。 │ │ │ ├──┼───┼───────────┼─────┼──────┤ │ ㈤ │羅女士│羅女士於101年12月初某 │無 │無 │ │ │ │日,接獲自稱上海市社保├─────┤ │ │ │ │局之男子來電,佯稱其社│未匯款 │ │ │ │ │保卡遭盜刷人民幣數千元│ │ │ │ │ │,而涉有詐欺之情事云云│ │ │ │ │ │,並轉接電話至上海市公│ │ │ │ │ │安局,由自稱陳春東之人│ │ │ │ │ │佯稱其涉及販毒案件,指│ │ │ │ │ │示將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 │ │ │ │ │入所提供之安全帳戶內云│ │ │ │ │ │云,但因羅女士驚覺事有│ │ │ │ │ │蹊蹺,獲悉乃詐騙集團之│ │ │ │ │ │施詐伎倆,並未陷於錯誤│ │ │ │ │ │而不遂。 │ │ │ ├──┼───┼───────────┼─────┼──────┤ │ ㈥ │謝女士│謝女士於101年12月初某 │無 │無 │ │ │ │日,接獲自稱上海市社保├─────┤ │ │ │ │局之人員來電,佯稱其社│未匯款 │ │ │ │ │保卡遭盜刷人民幣數千元│ │ │ │ │ │,而涉有詐欺之情事云云│ │ │ │ │ │,並提供公安局之電話號│ │ │ │ │ │碼,經撥打該電話後,由│ │ │ │ │ │自稱警察之人接聽電話,│ │ │ │ │ │佯稱其涉及詐騙情事,指│ │ │ │ │ │示將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 │ │ │ │ │入所提供之安全帳戶內云│ │ │ │ │ │云,但因謝女士驚覺事有│ │ │ │ │ │蹊蹺,獲悉乃詐騙集團之│ │ │ │ │ │施詐伎倆,並未陷於錯誤│ │ │ │ │ │而不遂。 │ │ │ ├──┼───┼───────────┼─────┼──────┤ │ ㈦ │李女士│李女士於101年12月11日 │無 │無 │ │ │ │某時,接獲自稱上海市社├─────┤ │ │ │ │保局之不詳人士來電,佯│未匯款 │ │ │ │ │稱其社保卡欠費甚多,有│ │ │ │ │ │遭他人冒用身分之情事,│ │ │ │ │ │並將電話轉接至上海市公│ │ │ │ │ │安局男性警察接聽,要求│ │ │ │ │ │查驗國民身分證,但因李│ │ │ │ │ │女士驚覺事有蹊蹺,獲悉│ │ │ │ │ │乃詐騙集團之施詐伎倆,│ │ │ │ │ │並未陷於錯誤而不遂。 │ │ │ ├──┼───┼───────────┼─────┼──────┤ │ ㈧ │陳女士│陳女士於101年12月12日 │無 │無 │ │ │ │某時,接獲自稱上海市社├─────┤ │ │ │ │保局之不詳人士來電,佯│未匯款 │ │ │ │ │稱其社保卡欠費甚多,有│ │ │ │ │ │遭他人冒用身分之情事,│ │ │ │ │ │並將電話轉接至上海市公│ │ │ │ │ │安局男性警察接聽,佯稱│ │ │ │ │ │其銀行帳戶內存有人民幣│ │ │ │ │ │200萬元販毒之贓款云云 │ │ │ │ │ │,並要求提供銀行帳號帳│ │ │ │ │ │戶,但因陳女士驚覺事有│ │ │ │ │ │蹊蹺,獲悉乃詐騙集團之│ │ │ │ │ │施詐伎倆,並未陷於錯誤│ │ │ │ │ │而不遂。 │ │ │ ├──┼───┼───────────┼─────┼──────┤ │ ㈨ │黃 璞│黃璞於101年12月12日中 │101 年12月│1萬4,000元 │ │ │ │午時間,接獲電腦語音電│12日下時間│(折合新臺幣│ │ │ │話,並鍵入按鍵後轉接至├─────┤ 約6萬6,500│ │ │ │人工服務,由自稱醫保局│未敘明 │ 元) │ │ │ │之男子接聽電話後,佯稱│ │ │ │ │ │其醫保卡遭盜用購買商品│ │ │ │ │ │,並將電話轉接至自稱上│ │ │ │ │ │海市長寧區公安局李姓警│ │ │ │ │ │員,佯稱其所開立之中國│ │ │ │ │ │建設銀行卡涉嫌洗錢之情│ │ │ │ │ │事云云,指示前往銀行自│ │ │ │ │ │動櫃員機操作匯款。 │ │ │ ├──┼───┼───────────┼─────┼──────┤ │ ㈩ │湯 曄│湯曄於101年12月13日11 │101 年12月│①9 萬元 │ │ │ │時30分許,接獲自稱上海│13日下午時│ (匯入戶名 │ │ │ │市長寧區公安局之不詳男│間 │ 楊國平之農│ │ │ │子來電,告以其醫保卡遭├─────┤ 業銀行北京│ │ │ │人盜用,以之辦理銀行卡│1.江蘇省常│ 市馬家堡西│ │ │ │進行洗錢,並行將清查銀│ 熟市行政│ 路支行帳戶│ │ │ │行帳戶金額云云,指示前│ 審批中心│ ) │ │ │ │往銀行操作匯款。 │2.江蘇省常│②1 萬2,000 │ │ │ │ │ 熟市海虞│ 元 │ │ │ │ │ 北路 │ (匯入戶名 │ │ │ │ │3.江蘇省常│ 趙子明中國│ │ │ │ │ 熟市金沙│ 銀行北京亞│ │ │ │ │ 江路 │ 運村支行帳│ │ │ │ │ │ 戶) │ │ │ │ │ │③1 萬元(匯│ │ │ │ │ │ 入戶名王虎│ │ │ │ │ │ 郵政銀行北│ │ │ │ │ │ 京科學城支│ │ │ │ │ │ 行帳戶) │ │ │ │ │ │(折合新臺幣│ │ │ │ │ │ 共約53萬2,│ │ │ │ │ │ 00元) │ └──┴───┴───────────┴─────┴──────┘ 附表二: ┌─────┬───────────────────────────┐ │犯罪事實 │主文 │ ├─────┼───────────────────────────┤ │附表一編號│葉松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教戰守則│ │㈠ │沒收。 │ │ │黃健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教│ │ │戰守則沒收。 │ │ │甘承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教│ │ │戰守則沒收。 │ │ │黃建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邱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余福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教戰守則│ │ │沒收。 │ │ │劉智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教│ │ │戰守則沒收。 │ │ │謝其恆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陳靜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朱家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張浚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陳佾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謝祥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劉凡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邱宣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黃浩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黃世懿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羅尉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教│ │ │戰守則沒收。 │ │ │吳忠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教戰守則│ │ │沒收。 │ ├─────┼───────────────────────────┤ │附表一編號│葉松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㈡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黃健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甘承叡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黃建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邱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余福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劉智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謝其恆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陳靜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朱家澄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張浚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陳佾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謝祥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劉凡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邱宣諭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黃浩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黃世懿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羅尉銓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吳忠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附表一編號│葉松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㈢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黃健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甘承叡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黃建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邱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余福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劉智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謝其恆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陳靜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朱家澄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張浚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陳佾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謝祥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劉凡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邱宣諭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黃浩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黃世懿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羅尉銓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吳忠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附表一編號│葉松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㈣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黃健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甘承叡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黃建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邱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余福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劉智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謝其恆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陳靜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朱家澄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張浚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陳佾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謝祥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劉凡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邱宣諭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黃浩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黃世懿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羅尉銓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吳忠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附表一編號│葉松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㈤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黃健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甘承叡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黃建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邱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余福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劉智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謝其恆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陳靜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朱家澄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張浚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陳佾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謝祥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劉凡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邱宣諭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黃浩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黃世懿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羅尉銓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吳忠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附表一編號│葉松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㈥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黃健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甘承叡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黃建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邱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余福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劉智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謝其恆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陳靜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朱家澄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張浚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陳佾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謝祥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劉凡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邱宣諭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黃浩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黃世懿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羅尉銓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吳忠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附表一編號│葉松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㈦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黃健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甘承叡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黃建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邱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余福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劉智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謝其恆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陳靜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朱家澄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張浚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陳佾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謝祥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劉凡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邱宣諭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黃浩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黃世懿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羅尉銓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吳忠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附表一編號│葉松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㈧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黃健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甘承叡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黃建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邱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余福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劉智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謝其恆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陳靜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朱家澄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張浚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陳佾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謝祥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劉凡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邱宣諭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黃浩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黃世懿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羅尉銓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吳忠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附表一編號│葉松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教戰守則│ │㈨ │沒收。 │ │ │黃健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教│ │ │戰守則沒收。 │ │ │甘承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教│ │ │戰守則沒收。 │ │ │黃建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邱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余福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教戰守則│ │ │沒收。 │ │ │劉智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教│ │ │戰守則沒收。 │ │ │謝其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陳靜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朱家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張浚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陳佾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謝祥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劉凡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邱宣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黃浩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黃世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羅尉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教│ │ │戰守則沒收。 │ │ │吳忠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教戰守則│ │ │沒收。 │ ├─────┼───────────────────────────┤ │附表一編號│葉松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教戰守則│ │㈩ │沒收。 │ │ │黃健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教│ │ │戰守則沒收。 │ │ │甘承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教│ │ │戰守則沒收。 │ │ │黃建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邱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余福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教戰守則│ │ │沒收。 │ │ │劉智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教│ │ │戰守則沒收。 │ │ │謝其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陳靜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朱家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張浚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陳佾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謝祥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劉凡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邱宣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黃浩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黃世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沒收。 │ │ │羅尉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教│ │ │戰守則沒收。 │ │ │吳忠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教戰守則│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