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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郭同奇張智雄廖穗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方顧鈞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方顧鈞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方顧鈞被訴二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方顧鈞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員警,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因偵辦案件所需,得向各主管機關查詢入出境資料、前科、車籍、口卡、全戶資料、電話、行動電話、銀行帳戶、行車紀錄等資料。方顧鈞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張育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陳鈞帝共同破獲陳建榮、陳清雄竊盜贓車集團,並於陳建榮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原億汽車材料工作廠」(即陳建榮、陳清雄解體贓車之地點,該址亦為方顧鈞所轄之警勤區)起獲甫竊得之自小客車乙部及多部贓車零件,方顧鈞因而知悉陳清雄、黃正𨩰等人與竊車集團密切,竟以吸收線民辦案為名,經常與黃正𨩰、陳清雄等人往來。迨至100年8月6日凌晨2時許黃正𨩰所屬汽車竊盜集團中不詳成員二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前,竊取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該車使用人林奇甫發現車輛失竊報案後,警方過濾路口監視器發現行竊歹徒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作案地點竊得車輛後,由一名歹徒駕駛竊得之贓車,由另一名歹徒駕駛前來作案之車輛一前一後沿彰化市中山路往南離去,警方經擴大路口監視器調閱以及比對作案車輛特徵,發現歹徒所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作案時會交替懸掛車牌號碼0000-00、1272-ZF、7376-VT、9788-LJ等號之偽造車牌,或在竊得之自小客車上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以避免警方追緝,嗣於同年8月13日凌晨,黃正𨩰所屬汽車竊盜集團中不詳成員再度駕駛上開作案車輛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偽造車牌外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牌RV4休旅車後,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自作案自小客車上卸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偽造車牌,並在竊得之豐田牌RV4休旅車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以逃避警方追緝後,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一路北上至嘉義縣中埔鄉下交流道,此時負責追緝上開歹徒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員警發現歹徒上開行蹤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1510-C6號偵防車一路尾隨竊車歹徒至嘉義縣中埔鄉十字路某7-11便利超商前,此時竊車集團成員黃正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洪家宏前往與上開負責竊車之集團成員會合,洪家宏並坐上竊車歹徒駕駛之懸掛9788-LJ號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後往嘉義市方向離去,而跟監員警因車輛進入市區後車流量關係未即時跟上歹徒行蹤而脫跟。

二、緣黃正𨩰發現遭車牌號碼0000-00號及1510-C6號車輛跟監之情形,乃抄下1500-SL號及1510-C6號之車牌號碼,並於100年8月13日14時50分02秒、同日15時19分24秒、同日15時22分48秒,利用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顧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G廠牌手機使用)通話時,向方顧鈞查詢該二部車輛之車籍資料。方顧鈞明知僅得因公務職掌必要範圍與目的內,以電腦系統連線資料庫查詢車籍資料,而該資料屬應秘密之資料,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同日16時3分39秒、16時3分56秒在其所服務之派出所內以警用電腦連結至警政署與監理單位建制之車籍資訊系統查詢上開二部車輛之車籍,查詢後發現上開二部車輛均為登記於彰化縣警察局名下之偵防車,竟於同日16時21分24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正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將上情告知黃正𨩰,使黃正𨩰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1510-C6號二車為彰化縣警方所有之偵防車,黃正𨩰所屬竊車集團知悉行蹤已遭彰化縣警方鎖定後,自該日起不再使用上開作案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1272-ZF、7376-VT、9788-LJ等號偽造之車牌。

三、緣彰化縣警察局警方研判跟監行動疑似遭竊嫌察覺後,為免竊嫌由車牌號碼知悉有警方跟堅尾隨,於是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車牌卸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原登記於一般民眾名下,惟業經監理單位註銷)車牌,然上開車號經陳清雄發覺可疑後,亦向方顧鈞查詢該部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車行紀錄。方顧鈞明知僅得因公務職掌必要範圍與目的內,以電腦系統連線資料庫查詢車籍資料,而該資料屬應秘密之資料,竟另行起意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100年10月13日12時9分許、同日12時46分許,以警用電腦連結至「E化勤務指管系統」查詢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行車記錄,方顧鈞再於100年10月13日21時16分54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nycall廠牌手機使用)撥打陳清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陳清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籍資料及行車紀錄,使陳清雄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身分及行車動向。

四、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查覺有異,因而循線追查,並於100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方顧鈞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辦公處所及址設臺南市○○區○○0號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方顧鈞使用之上揭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知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起訴書所載「嗣黃正𨩰因竊車勒贖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9號)經法院判刑2年4月確定須入監服刑,因黃正𨩰拒不到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年5月6日以南檢欽執午緝字第975號發佈通緝,而方顧鈞於同年5月8日14時4分10秒以警用電腦連結至警政署建制之「刑案資訊系統」、「E化報案查捕逃犯」等系統查悉黃正𨩰已遭檢察機關發佈通緝,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之規定,必須加以逮捕解送該管檢察署,詎方顧鈞竟違背上揭職務規定,於知悉黃正𨩰遭通緝後,仍持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正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期間雙方見面多次,甚至於100年10月31日21時43分許,方顧鈞甚至與具通緝犯身分之黃正𨩰約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內見面,而方顧鈞均未依法將黃正𨩰逮捕歸案。」乙節,核與刑法第162條第1項縱放或便利脫逃罪之「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此項構成要件未符,本案蒞庭檢察官亦於原審當庭表示此部分屬背景事實,不構成犯罪,非本案追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頁反面),故部分非本案審理之範圍,核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方顧鈞(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表示除證人陳清雄101年2月1日之警詢筆錄及證人蘇子乾101年2月9日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2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此部分有關證人陳清雄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從而證人陳清雄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陳清雄、林裕峻、柳和元、陳鈞帝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陳清雄、林裕峻、柳和元、陳鈞帝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與證人陳清雄、黃正𨩰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二第235頁、第43頁反面)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100年聲監字第000763號、100年聲監字第000763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偵字卷三第115至第116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翻拍畫面、跟監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案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紀錄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等,係電信業者為紀錄門號使用者資料及正確收取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登載管理。上開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扣案物品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員警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四、五、六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八、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部分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參、關於實體認定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核與證人林裕峻(見偵字卷一第5頁)、陳清雄(見偵字卷一第274至275頁、原審卷三第7至15頁、第28頁)、陳鈞帝(見偵字卷三第66頁)、柳和元(見偵字卷三第80至84頁)、洪家宏(見偵字卷三第15至20頁、原審卷三第16至17頁)、詹前祈(見原審卷三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之所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出具之偵辦方顧鈞涉嫌洩漏國防以外機密案件偵查報告及所附100年8月13日「0627」專案小組查緝竊車歹徒跟監照片8張、8821-UK、1272-ZF、7376-VT車牌查詢所示位置資料(見偵字卷三第117至129頁)、被告於100年8月13日以警用電腦連結至警政署與監理單位建制之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車籍資料之查詢紀錄1紙(見偵字卷三第156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三第108、109頁)、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20日南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1510-C6號、1500-SL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之紀錄(見偵字卷一第189至194頁)、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21時16分54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見原審卷二第235頁及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被告明知員警依警用電腦所查詢相關車籍資料、車行紀錄,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不應將自己自警用電腦所查詢之相關資訊洩漏予黃正𨩰、陳清雄,竟仍將所查詢得之資料告知黃正𨩰、陳清雄,被告洩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警員,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經其供明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2年1月3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69頁),是被告行為時之身分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二、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個人使用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行車紀錄,涉及個人隱私,且係國家管理使用車輛等相關政務之依據;又司法警察機關使用之偵防車資料,則涉及警方查緝犯罪行動之祕密,如事先曝光,將使受調查對象得以預先防範,造成成效不彰,自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被告以警用電腦協助查詢上開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行車紀錄,並將查得之資訊,洩漏予黃正𨩰、陳清雄知悉之行為,即屬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三、再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為身分犯之一種,以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有該條項之行為方能成立;又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及同院88年台上字第5741號、94年台上字第2378、5044號判決)。因此被告雖係受黃正𨩰、陳清雄委託,而查詢黃正𨩰、陳清雄所懷疑遭跟監之車輛,被告並將查詢結果告知黃正𨩰、陳清雄,然被告與黃正𨩰、陳清雄等人間,應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基於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認被告與黃正𨩰、陳清雄二人間即無犯意聯絡可言,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別洩密予黃正𨩰、陳清雄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分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上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未坦白認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詳如前述,原審就此犯後態度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據以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惟被告身為員警,負責犯罪查緝、偵防工作,竟利用職務而有查詢車籍資料與行車紀錄之權限,擅自查詢並洩漏車輛之車籍及行車紀錄予他人,使該竊車集團得以掌握員警查緝活動之訊息,所為嚴重破壞警察形象及風紀,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罪而有悔悟之意,暨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6、147頁),惟查被告身為警員,負有查察犯罪之職權,本應忠於職守,打擊犯罪,其竟利用警員查詢警用電腦權限之機會,將其所查正在追捕竊盜贓車集團之其他警察機關之警用車輛資料,洩漏予竊盜贓車集團成員,使警方之追捕徒勞無功,影響相關辦案人員之士氣及成效,本院斟酌上情,認為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扣案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為被告犯本案洩密予黃正𨩰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為被告犯本案洩密予陳清雄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6頁、原審卷三第19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見偵字卷三第134頁、第158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1紙(見他字卷第23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顧鈞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員警,職司犯罪偵緝(包括通緝犯逮捕)及偵防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員警依警用電腦所查詢相關車籍資料或車行記錄,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文書,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被告明知黃正𨩰為竊車集團成員,不應將自己自警用電腦所查詢之相關資訊洩漏予黃正𨩰,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0年8月13日16時3分在其所服務之派出所內,以警用電腦連結至警政署與監理單位建制之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及1510-C6號二部車輛之車籍,查詢後被告發現上開二部車輛均為登記於彰化縣警察局名下之偵防車,即立即驅車前往黃正𨩰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之住處附近將上情告知竊車集團成員黃正𨩰(應係被告於同日16時21分24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正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將上情告知黃正𨩰,此部分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所述),使黃正𨩰所屬竊車集團知悉行蹤已遭彰化縣警方鎖定,自該日起不再使用上開作案車輛及8821-UK、1272-ZF、7376-VT、9788-LJ等號偽造車牌。被告復承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同一犯意,利用自己可連結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所建制之「E化勤務指管系統」查詢車輛行車記錄之機會,自100年8月22日開始,接續每隔數日即透過上開系統查詢1500-SL號及1510-C6號二部偵防車之行車記錄,並將上情告知黃正𨩰所屬竊車集團;嗣彰化縣警察局警方因知悉前揭跟監行動疑似遭竊嫌察覺,為免竊嫌由車牌號碼知悉有警方跟監尾隨,於是於查緝上揭竊車集團時,即將1510-C6號偵防車車牌卸下,改懸掛1521-WE號(車籍原登記於一般民眾名下,惟業經監理單位註銷)車牌。然陳清雄所屬竊車集團亦於100年10月間經發覺上開車號可疑,陳清雄即向被告查詢上開車號。被告遂利用車籍查詢及「E化勤務指管系統」,接續每隔數日即查詢行車記錄,並向陳清雄回報(其中100年10月13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所述),使陳清雄所屬竊車集團掌握跟監警方動態,因而使彰化縣警察局失去追緝上揭竊盜集團成員契機,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復承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同一犯意,利用自己可連結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所建制之「E化勤務指管系統」查詢車輛行車記錄之機會,自100年8月22日開始,接續每隔數日即透過上開系統查詢1500-SL號及1510-C6號二部偵防車之行車記錄,並將上情告知黃正𨩰所屬竊車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等語。惟起訴書卻未說明被告究竟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洩漏予何人?遍閱全卷除行車紀錄查詢之資料可得知被告確有於100年8月22日、8月30日、9月22日、9月24日、9月28日、9月30日、10月1日以警用電腦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1510-C6號偵防車之行車記錄(見偵字卷一第190頁至第192頁反面)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100年8月13日有洩密之犯行外,另有於其他時間將車行記錄洩漏給其他人,因此,此部分尚難僅以行車紀錄查詢之資料,即逕自推論被告必有將所查得之車行紀錄洩漏予黃正𨩰所屬竊車集團。

四、起訴書另認陳清雄所屬竊車集團亦於100年10月間經發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可疑,陳清雄即向被告查詢上開車號。被告遂利用車籍查詢及「E化勤務指管系統」,接續每隔數日即查詢行車記錄,並向陳清雄回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等語。惟起訴書卻未說明被告除監聽譯文可知之100年10月13日以電話洩密予陳清雄之犯行外,尚有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洩漏予陳清雄?遍閱全卷除行車紀錄查詢之資料可得知被告確有於100年9月22日、23日、同年10月12日、14日、15日、26日、同年11月3日、11月14日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車號之行車記錄(見偵字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反面)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100年10月13日有洩密之犯行外,另有於其他查詢時間後即將行車記錄洩漏之犯行,起訴書認被告係接續每隔數日即查詢行車記錄,並向陳清雄回報云云,卻未具體說明時間、地點、方式,亦無證據以實其說,因此,此部分尚難僅以行車紀錄查詢之資料,即逕自推論被告必有將每次所查得之行車紀錄洩漏予陳清雄。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嫌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係分別與其前揭100年8月13日、100年10月13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顧鈞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員警,職司犯罪偵緝(包括通緝犯逮捕)及偵防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員警依警用電腦所查詢相關車籍資料或車行記錄,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文書,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被告明知黃正𨩰為竊車集團成員,不應將自己自警用電腦所查詢之相關資訊洩漏予黃正𨩰,竟為日後能順利自黃正𨩰所屬竊盜集團處取得以「借款」名義之賄賂,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0年11月17日20時許,因需款孔急,因而打電話向黃正𨩰索取上揭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新台幣(下同)4千元,並於當日驅車前往黃正𨩰住處取得賄款;另被告明知陳清雄亦屬上揭竊車集團之成員,詎其竟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0年9月8日要求陳清雄以借款之名義給付1萬元之賄賂作為取得車籍查詢系統、E化勤務指管系統查詢資料之對價,並提供自己女性友人柯姿羽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陳清雄匯入款項,陳清雄即於同年9月9日,透過女友林芳瑜在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元進入柯姿羽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又收受賄賂罪,必須收賄之公務員與行賄者對於所授、受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以為報酬之意思,雙方對於行賄及受賄之意思必須達於合致,始足以當之。若二者之間欠缺對價關係,或雙方對於行賄、受賄意思未達於合致者,即難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55號、第179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清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蘇子乾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柯姿羽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以警用電腦查詢車籍資料、行車紀錄之資料、中華郵政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利用警用電腦查詢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行車紀錄,於100年11月17日20時打電話向黃正𨩰借4千元,及於100年9月8日要求陳清雄匯款1萬元女友的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查上開資料,但是伊並沒有以洩漏消息為對價向黃正𨩰、陳清雄索取賄款,伊於100年11月17日20時18分許打電話向黃正𨩰借4千元,但沒有借到,陳清雄於100年9月8日匯款1萬元至伊女友的帳戶,是單純的借款,4千元及1萬元均與查詢上開車籍資料、行車紀錄無關,且伊於101年7月2日已匯款1萬元償還陳清雄等語。

四、然查:

(一)本案黃正𨩰因通緝中而未曾於警詢時、偵查中到庭證述,又原審、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程序,證人黃正𨩰亦未能到庭證述,是本案尚難僅因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20時16分5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黃正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接通後,黃正𨩰於100年11月17日20時18分23秒回撥給被告,譯文中被告提到欲向黃正𨩰借4千元乙節,即逕認被告確已有取得4千元之事實,況依該譯文內容所示:「被告:小胖,你那有4000先挫一下嗎?」(見他字卷第68頁反面),該通話內容均未見被告有其他非借款之意思,因此,實難僅以該通話內容即謂黃正𨩰對被告有行賄之意思,亦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收受賄賂作為洩密行為以為報酬之意思,故譯文中雖出現4千元乙詞,尚難認與被告洩漏祕密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

(二)證人陳清雄於101年2月1日警詢時證稱:「(警員方顧鈞你是否曾經向你索取或借用金錢?每次索取金錢多少?)警員方顧鈞在100年9月8日左右曾經在他工作的警察局外面向我借用新臺幣1萬元,也只有那一次而已,但是目前為止還沒有還給我等語」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72頁);又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方顧鈞曾說你想知道跟蹤你的車輛號碼,他幫你查之後,你是否有給他報酬?)沒有。方顧鈞曾向我借錢,我女友在100年9月8日中午12點多至1點許有匯款1萬元整給方顧鈞,但該次匯款我女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林芳瑜)匯了之後說匯過去的帳戶是一個女的,事後我向方顧鈞求證,該名帳戶是他前妻所有,我可以提供帳戶給警方調查。」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74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所以你就跟他認識了?)有時候會講話,他會問我一些問題。(很熟嗎?)不太熟,不會很熟。(你有借錢給方顧鈞過嗎?)借一次。(不熟為何會借錢給方顧鈞?)他跟我借的,他說他有需要,所以我就借給他了。(不熟為何會借錢給他?)有熟,沒有很深交,有見過面,有聊過話。(只是有熟、有見面聊過話就借錢給他,為何?)人都有需要,他沒有錢,不然他不會跟我開口。(他說他需要什麼用途?)他說要借1萬元,沒有說什麼用途。(方顧鈞只跟你借過1萬元而已?)對。(你叫方顧鈞幫你注意一下這個車子,跟你之前9月8日借錢給方顧鈞1萬元,這二件事情有關係嗎?)沒有關係,沒有任何關係。(你是因為9月8日借錢給方顧鈞的時候有想到以後想要方顧鈞給你方便,你有要方顧鈞幫你查東西或是幫你注意一下、幫你去查車主是什麼人這些,所以你才借錢給方顧均的嗎?)不是。(你只是單純因為方顧鈞跟你說他急用,你才借錢給他?就這樣?)對,就這樣子。(一萬元要還嗎?)要啊,要還。(要還為何至今都未還?)他說要分期還我,要分成三次還我。(當初就說好要分三期還嗎?)對。(你是不是因為方顧鈞是警察的身分你才借他錢?)不是,不是因為警察就借他錢。(那是為什麼原因?)是以朋友的態度,他有需要我借他,不是因為他是警察。」等語(原審卷第8至14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有無向蘇子乾說過被告常常向你借錢?)沒有。(你有用女朋友林芳瑜帳號匯款1萬元到被告女友柯姿羽的戶頭?)有,因為被告向我借的。(提示本院卷一第74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這1萬元是否就是被告向你借1萬元,所還你的錢?)是的。(被告向你借款1萬元的事情,蘇子乾私下有無向你問過這件事情?有無說你是白癡?)沒有,他沒有問過我。(你沒有向蘇子乾主動或被動說方顧鈞有向你們要一萬元的事情?)沒有。(這1萬元到底是被告向你借款、或查車牌的費用或是公關費用?)這是他向我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是依證人陳清雄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前後一致供稱該1萬元係借款而非被告洩漏祕密之對價。

(三)至於證人蘇子乾於101年2月9日於偵查中雖證述:「(是否曾聽聞過大胖、小胖拿錢給警察?)我是聽人說過,聽說那位警察常向他們借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82頁反面),然證人蘇子乾之上開證述顯係自他人處所聽聞,並非親身經歷之事實,況且已為證人陳清雄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否認,尚不得以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柯姿羽於101年3月8日警、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三第67頁、第77頁至第78頁)及卷附之中華郵政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見偵字卷三第2頁、第16頁、第47頁、第50頁、第70頁),均僅足以證明證人柯姿羽所申辦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內於100年9月9日匯入1萬元之事實,並不足以此即認定該筆匯款係被告洩漏祕密之對價。

五、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有自黃正𨩰處取得4千元之款項,或者該4千元即為被告洩漏祕密之對價;又陳清雄係於100年9月9日即已匯入1萬元之金額至柯姿羽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卻於100年10月13日始洩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行車記錄予陳清雄,因此上開4千元及1萬元是否即係被告自黃正𨩰、陳清雄取得洩漏車籍查詢系統、E化勤務指管系統查詢資料之對價,尚非無疑。公訴意旨據此論斷上開4千元及1萬元,乃被告洩漏祕密之報酬,而非借款,稍嫌速斷。本件尚無證據證明上開4千元及1萬元即係被告洩密之報酬,自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上開證據均無法確認黃正𨩰確有交付4千元予被告,縱有交付該4千元,亦無法逕認該4千元為被告洩漏祕密之對價;又上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取得之1萬元係預支未來洩漏車籍資料及行車記錄予陳清雄之報酬,亦即檢察官尚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洩密行為與上開4千元及1萬元間有何對價關係,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向黃正𨩰、陳清雄借款之行為縱有不妥,然尚難率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法自應就被告被訴二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且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明載「被告洩漏應秘密之彰化縣警察局偵防車車籍資料予黃正𨩰、洩漏車號0000-00行車記錄予陳清雄、向黃正𨩰收取4千元之賄賂、向陳清雄收取1萬元之賄賂等犯行間,犯意個別,請均分論併罰」,此有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頁反面),惟原審將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與前揭100年8月13日、100年10月13日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間,誤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應係有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改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
│ 1 │犯罪事實二、所│方顧鈞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    │載於100年8月13│,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
│    │日洩密予黃正𨩰│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部分          │                                        │
├──┼───────┼────────────────────┤
│ 2 │犯罪事實三、所│方顧鈞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    │載於100年10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 │
│    │13日洩密予陳清│電話壹支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雄部分        │壹張,均沒收。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2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