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永德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益輝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世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坤成
- 即被告
- 鄧濠浚
- 即被告
- 曾文源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益輝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明忠
- 選任辯護人
- 林宜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范成瑞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維泉
- 即被告
- 陳柏偉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330號、101年度易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300、21301、2341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6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90號、101年度偵字第28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庚○○、巳○○、寅○○、甲○○、壬○○、陳柏偉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 1、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偉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巳○○ 2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為下列㈠之行為;又戊○○、庚○○、巳○○、寅○○、陳柏偉 5人分別與辛○○(本案原審同案被告,已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甲○○、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物色六合彩組頭為恐嚇取財對象,於尋得對象後,前往組頭處簽注,並於六合彩開彩後,糾集多人前往組頭處,配合偷改簽單、偷撕簽注單模仿筆跡簽注之手段,明知未簽中彩金而集結多人到場造成威嚇,並以言詞、動作恐嚇,表示欲領取彩金,使六合彩組頭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之方式,而為下列㈡、㈣行為;另戊○○、庚○○、巳○○、寅○○、壬○○、陳柏偉 6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物色六合彩組頭為詐欺取財對象,於尋得對象後,前往組頭處簽注,並於六合彩開彩後,糾集多人前往組頭處,配合偷撕簽注單模仿筆跡簽注之手段,明知未簽中彩金而集結多人到場表示欲領取彩金之方式,而為下列㈢之行為:
㈠戊○○與陳信嘉(於民國 100年11月17日死亡,涉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42、8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相識,因陳信嘉與楊志偉(所犯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以磁鐵控制骰子之方式,對種植玫瑰花之子○○詐賭後,取得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賭債,子○○開立面額本票 130萬元本票予陳信嘉及楊志偉擔保,之後子○○償還 3萬元並開立票號000000號、面額127萬元本票予楊志偉,楊志偉即將上開面額130萬元本票燒燬。嗣因子○○無力清償全部賭債,陳信嘉即央請戊○○代為索取。戊○○即與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偕同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99年 7月初某日,持上開面額 127萬元本票至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食水巷子○○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由戊○○自稱「阿樹」,對子○○恫嚇稱:「你慘了」、「你田在哪裡我都曉得」、「你工作在哪裡我都曉得」等語,並對子○○之妻己○○恫嚇稱:「伊工作地點在哪我知道」、「伊之小孩沒在工作」等語,使子○○及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子○○、己○○之安全。嗣己○○為解決此債務,因而於99年 7月16日,在曾任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里長之洪坤助住處,與戊○○所指派前來之巳○○成立和解,支付10萬元予巳○○,巳○○則簽立和解書1紙予己○○收執,上開面額127萬元本票則歸還己○○(本票已燒燬)。
㈡戊○○於99年11月底,經由寅○○詢問辛○○,而辛○○告知可以至乙○○處簽注後,先由辛○○介紹戊○○前往向乙○○簽賭六合彩,而取得乙○○信任;戊○○再於99年12月2 日,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後,與庚○○、巳○○、寅○○、辛○○、甲○○、陳柏偉、陳佩伶(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1300號、第23410號為不起訴處分),至改制前之臺中縣大雅鄉秀山里平和南路乙○○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乙○○簽賭六合彩4星彩共 3組號碼,每組200元後離去;隨即於翌日即99年12月 3日12時許,戊○○再與庚○○、巳○○、寅○○、辛○○、甲○○(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陳柏偉、陳佩伶至上開乙○○住處,明知其等未簽中4星彩金,仍向乙○○誆稱已簽中1組4星彩,可得彩金190萬餘元,經乙○○爭執其等未簽中並取出以日曆紙寫就之簽注總冊核對,告知並未中獎,戊○○等人即將該簽注總冊傳閱,並趁乙○○疏於防備,在簽注總冊上開 3組號碼旁自行加寫 1組中獎號碼後交還乙○○,並口氣惡劣、大聲叫囂,以「會讓你好看」、「不讓你生存」之言詞恫嚇乙○○,使獨自 1人在家之乙○○心生畏懼,適乙○○之嫂丑○○到場,見乙○○哭泣,戊○○等人口氣兇惡,一直向乙○○索討現金,遂簽發臺中縣大雅鄉農會信用部票號 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乙○○,由乙○○交付戊○○等人,庚○○即簽立字條1紙表明收到100萬元後交付乙○○,戊○○等人始離去。嗣庚○○將該支票交由巳○○持至大雅鄉農會提示後,朋分花用,其中庚○○取得 5,000元、寅○○取得2,000元、辛○○取得2萬元,餘款由戊○○處理。
㈢戊○○等人再物色到丁○○為對象後,戊○○、庚○○、寅○○(駕駛牌照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巳○○、陳柏偉於100年2月22日,到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丁○○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戊○○、庚○○先向丁○○簽注 1組號碼,假藉向丁○○購買農藥,使丁○○分心,偷撕取丁○○之連號簽注單(複寫 2聯,黃色上聯由丁○○自留,紅色下聯交付賭客)第9號黃紅2聯,再向丁○○簽注 2組號碼後離去。嗣於翌日即100年2月23日 8時30分許,巳○○駕車搭載戊○○、陳柏偉,寅○○則駕駛牌照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連同壬○○再至上開丁○○住處,由戊○○、庚○○、陳柏偉等多人下車進入該處,向丁○○誆稱已簽中六合彩 4星,欲領取彩金,惟丁○○早已發現戊○○等人所簽注第8號、第10號、第11號簽注單號碼僅中2星,第 9號簽注單係遭撕取,即向戊○○等人表示其等簽注僅中 2星,不能以第9號簽注單領取彩金,並索還第9號簽注單觀看,發現其上有模仿筆跡簽注 4星中彩號碼。戊○○等人見未能得手,僅向丁○○領取2星彩金約7,000元而離去,
㈣戊○○等人再物色到辰○○為對象後,先由陳柏偉 1人到南投縣竹山鎮頂橫街辰○○所經營之百貨行(詳細地址詳卷)簽賭,取得辰○○信任;再於100年4月14日,陳柏偉與戊○○、庚○○、巳○○、寅○○至上址,由戊○○、庚○○、陳柏偉下車假藉購買金紙、香腸並簽注六合彩,要求辰○○書寫已簽注之3組號碼在小日曆紙上共3紙交付戊○○人,並趁辰○○分心之際,偷撕取辰○○之小日曆紙 2紙後離去。嗣於翌日即100年4月15日,戊○○、庚○○、陳柏偉、寅○○、巳○○、甲○○、壬○○等人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上開辰○○之百貨行,明知其等未簽中彩金,仍由戊○○、庚○○、陳柏偉進入該處,向辰○○誆稱已簽中六合彩,出示上開5紙日曆紙,其中偷撕取之2紙模仿辰○○筆跡書寫中獎號碼(書寫相同號碼,以示 1張為組頭留底、1 張為賭客持有),並大聲說話,索取彩金50萬元,巳○○則持棍棒站在門口,壬○○在街口防止辰○○跑掉,巳○○並於不明車輛駛近時,命寅○○、甲○○下車助勢,而使辰○○心生畏懼,交付10萬元予陳柏偉、戊○○,戊○○事後再分2,000元予寅○○。
二、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0年9月28日拘提戊○○、巳○○、寅○○、辛○○、甲○○、壬○○到案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楊志偉、子○○、己○○、洪坤助、乙○○、丑○○、丁○○、辰○○、蔡文智、劉文啟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庚○○、被告巳○○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寅○○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甲○○、被告壬○○、被告陳柏偉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楊志偉、子○○、己○○、洪坤助、乙○○、丑○○、丁○○、辰○○、劉文啟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分別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戊○○、庚○○、巳○○、寅○○、甲○○、壬○○、陳柏偉對證人等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楊志偉、陳信嘉、子○○、己○○、洪坤助、乙○○、丑○○、丁○○、辰○○、劉文啟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外,本案證人蔡文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經檢察官、被告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被告庚○○、被告巳○○、寅○○及其等原審選任辯護人、被告甲○○、被告壬○○、被告陳柏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330號卷三第19頁、本院卷一第159 頁反面),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蔡文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蔡文智筆錄逐一提示予上開被告等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蔡文智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共同被告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 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戊○○、庚○○、巳○○、寅○○、辛○○、甲○○、壬○○、陳柏偉於偵查中陳述時業經具結,且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卷一第 159頁反面),依前述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大雅區農會100年8月26日雅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票號 0000000號支票係由被告巳○○提領現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38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7頁)、亞太行動寬頻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申租人林沛萱,被告戊○○持用)申租人基本資料、亞太行動寬頻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闕春梅,被告寅○○持用)申租人基本資料、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闕春梅,被告寅○○持用)申租人基本資料、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巳○○基本資料、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巳○○基本資料、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甲○○基本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300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58頁、第95至96頁、第 169頁)、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壬○○基本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 21300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84頁)、亞太行動寬頻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基本資料(申租人施敏華,被告陳柏偉持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下稱警卷二》第 536頁)、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 1份(見他字卷第188至201頁)、被告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 1份(見他字卷第202至203頁)、被告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1份(見他字卷第204至223頁)、被告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 1份(見他字卷第224至230頁)、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 1份(見他字卷第247至253頁)、被告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2月22日及23日雙向通聯紀錄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1300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30頁)、被告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4月14日及15日雙向通聯紀錄 1紙(見偵三卷第31頁)、被告巳○○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於100年2月22日至23日通聯紀錄1份(見偵三卷第49至54頁)、被告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4月14日至15日通聯紀錄 1份(見偵三卷第55至58頁)、被告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2月23日通聯紀錄及100年4月14日至4月15日通聯紀錄各1份(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330號卷三《下稱原審卷三》第109至110頁、第119至123頁)、被告陳柏偉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於100年2月22日至2月23日雙向通聯紀錄及100年4月14日至4月15日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原審卷三第103至108頁、第111至118頁)、被告甲○○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於100年4月14日至4月15日通聯紀錄 1份(見原審卷三第125至127頁)、被告戊○○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於100年4月14日至4月15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原審卷三第129至13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1紙(見偵三卷第3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1紙(見偵三卷第6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1紙(見警卷二第62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查詢 1份(見偵三卷第33至37頁)、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查詢1份(見偵三卷第5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查詢 1份(見偵三卷第59頁),分別係大雅區農會、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公路監理機關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臺中縣大雅鄉農會信用部面額 100萬元支票正反面翻拍相片1紙(見他字卷第22頁)、被害人辰○○住處相片2張、被害人丁○○住處相片2張、被害人劉文啟住處相片2張(偵三卷第16至18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偽證等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被告巳○○書立和解書1紙(見警卷二第519頁),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害人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 1份(指認楊志偉、陳信嘉、被告戊○○,見他字卷第137至139頁)、被害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 1份(指認被告戊○○、辛○○、寅○○、庚○○,見他字卷第106至108頁)、被害人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 1份(指認被告戊○○、辛○○、庚○○,見他字卷第97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被告巳○○,見偵一卷第114至118 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等於原審及本院表明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330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 191頁;原審101年度易字第330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原審101年度易字第1281號卷《下稱原審卷四》第5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三第151頁至第15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七、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害人子○○、己○○):
㈠訊據被告戊○○,坦認有對被害人子○○、己○○稱:「你田在哪裡我都曉得」、「你工作在哪裡我都曉得」、「伊之小孩沒在工作」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講「你慘了」,後來就未與被害人子○○、己○○接觸云云;訊據被告巳○○,坦認有拿取10萬元,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去草屯鎮雙冬里里長處係因陳信嘉致電予伊,稱其認識里長,不好意思去,叫伊去,伊去拿10萬元,里長說要寫和解書,伊寫完就走了,伊將錢交付陳信嘉云云。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 6月初與小隆(陳信嘉)、家偉(楊志偉)至 KTV唱歌,伊有飲酒,感覺意識模糊,當日有玩骰子,隔天他們給伊看伊簽發本票面額130 萬元,嗣後小隆(陳信嘉)、家偉(楊志偉)及在臺北某人帶伊去山上,伊支付3萬元,重寫本票面額127萬元,於99年7月1日後伊再給付 1萬元予家偉(楊志偉),臺北那人稱伊無誠意,通知阿德(被告戊○○)來索討,伊妻子(己○○)與阿德(被告戊○○)處理這件事,不知如何處理,只知伊妻子哭哭啼啼,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編號10是家偉(楊志偉)、編號13是小隆(陳信嘉),來要錢的是編號 1(被告戊○○),來要錢的有3個,其他2個是1男1女,總共來5次索討金錢,第5次是編號 1阿德(被告戊○○)來拿,還有另外1男1女,戊○○來時對伊稱「伊慘了,他知道伊田在哪裡,伊慘了」,伊擔心其傷害伊之孩子與妻子等語(見他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晚上玩骰子,那時候印象是欠陳信嘉的朋友 1,300元,那個人說他住台北,是在做衛浴設備的,當時伊說才欠 1,300元,隔天拿就好,為何要簽本票,至於到底是誰說要簽本票伊不太記得,簽了本票後,翌日楊志偉、陳信嘉、陳信嘉之朋友三人來找伊,那張本票就變成 130萬元,陳信嘉就說他跟伊都輸給台北做衛浴的朋友,輸了 130萬。再翌日,伊先籌錢還陳信嘉朋友3萬元,3個人都在場,他叫伊盡快籌錢多還一些,他可以把伊的金額減一些,再隔2、3日伊又還 1萬元給楊志偉,翌日 3個人都來找伊,那個做衛浴設備的人說伊還錢沒有誠意,叫伊看著辦,後來被告戊○○就到伊家來找伊,除被告戊○○還有1男1女一起來。來就是要錢,說其知道伊的工作場所在哪裡,看伊要怎麼處理。伊怕其傷害到伊的家人,而且如果其去破壞,伊的經濟來源就有問題,伊有4 個小孩要讀書,田、房子都是租來的,伊的開銷很大,因為這樣,伊會感到害怕,事後伊妻致電里長洪坤助協調,後來伊未再接觸。只有被告戊○○會讓伊覺得害怕,另外那個女的、男的不會,當時其講話口氣就是說看伊要怎麼解決,伊的田其知道在那裡,伊工作的場所也知道在哪裡等語,其講話的口氣帶有流氓的語氣,說話是不會很大聲,但感覺有點兇。其實當初伊去做偵訊筆錄時是已經看破,就是想要去尋死,也不想要管這些事情,也不希望檢察官再傳伊,當時是想要趕快結案才那樣說,現在伊的感覺不同。之前伊害怕被告戊○○出獄後會找伊算帳,現在不再怕被告戊○○,現在是 1個人,也不怕被告戊○○以後來尋仇,伊今日講的是當時真實的感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背面至第94頁)。
2.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第 1次他們開白色休旅車前來,被害人子○○在車庫跟他們講話,好像有爭執,後來他們車子開走,第 2次是叫一個叫「阿樹」(被告戊○○)的拿被害人子○○簽發本票來索討,對方說伊工作在哪裡他知道,又問伊小孩子沒在工作,伊稱沒那麼多錢處理,對方說他來不會怎樣,如果換別人就不知會怎樣了,伊稱沒錢,對方說再聯絡後離去,伊就找前任里長解決,給里長對方電話,後來以10萬元解決。第2次來的是編號1「阿樹」(被告戊○○)、編號 5(被告巳○○)沒有說名字,他們不是很友善的樣子,他說他知道小孩子怎樣,又知道工作地點,伊當然會害怕,怕他對工作地破壞,或對小孩子有不好的事。拿錢的時候就是在前任里長家,編號 5(被告巳○○)與編號6(寅○○)去拿錢,編號1(被告戊○○)沒去。伊向編號 1「阿樹」(被告戊○○)說錢有借到,看他何時去前里長處,他就說可以,他就叫編號 5(被告巳○○)去拿錢等語(見偵二卷第267至26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庭穿紅色衣服的被告巳○○伊比較印象,穿綠色衣服的當時告訴伊他叫「阿樹」,感覺阿樹好像是變瘦了,他們兩位伊有看過,「阿樹」是拿被害人子○○ 100多萬的本票來家裡要錢。當時「阿樹」跟1個女生,另外還有2個男的,印象中是這樣,因為時間太久了,不能確認2個或3個。當時來的另外 2個男生有到外面去,沒有一直坐在那邊,而穿綠色衣服的「阿樹」,有坐著跟被害人子○○談,所以伊對「阿樹」比較有印象。偵訊當時供述第二次來住處的人有編號 1(被告戊○○)、編號 5(被告巳○○)之人,伊當時並沒有說謊,那時候的記憶比較清楚。當時被告戊○○有告訴伊工作在哪裡其知道,伊小孩是不是沒有在工作等言詞,伊聽到就是會害怕,因為其知道家裡有小孩,又知道伊工作的地點,會擔心小孩的安全問題,而且工作地點其也知道,農作物會不會有損傷。被告戊○○事後一直打電話問伊事情要如何處理,伊就去找前任里長協助處理,後來是由里長跟被告戊○○談,讓事情可以10萬元解決。後來伊拿錢去里長家,該和解書是交錢當天伊請被告巳○○寫的,是要證明這筆錢有處理掉。伊確認,在偵訊時所指認之人屬實,當時伊確實有做這樣的指認,是伊依照自己意思指認的,警察並沒有叫伊這樣指認,因為當時伊還有印象去的人是誰,警察局那時候是比較有印象的。被告戊○○向伊提到知道伊工作地方,也知道伊小孩沒有工作這些事情時,是在說本票如何處理時,其就說這些話,然後要伊趕快處理那張本票,其口氣是不會很兇,但是感覺不舒服,因為其說這些話給伊感覺是其對伊的情況很瞭解,就是說知道伊工作在哪裡,小孩讀書的狀況,但其並沒有說其知道伊小孩在哪裡讀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第101頁背面)。
3.證人楊志偉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 6月底與陳信嘉、被害人子○○玩骰子,被害人子○○輸130萬元,陳信嘉贏130萬元,陳信嘉是莊家,當晚簽 130萬元本票,後來被害人子○○支付3萬元,伊拿取5,000元,陳信嘉將原本 130萬元本票撕掉,子○○就再寫 127萬元本票,本票由陳信嘉拿走,陳信嘉叫戊○○去向被害人子○○索討。陳信嘉與被告戊○○認識,當伊與陳信嘉提及此事時,被告戊○○就說要去討債等語(見偵二卷第198至200頁;偵三卷第138頁)。
4.證人洪坤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己○○去找伊,說有債務問題要請伊幫忙,當時是說債務還是賭債伊不太記得,其說被害人子○○有開本票給對方。錢在伊之處所當場交付,而且伊有要求拿錢的人要寫書面證明,當時是先談妥10萬元沒錯,至於談的過程伊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背面)。
5.員警於100年9月28日搜索被告巳○○在臺中市○里區○○路住○000○00號8樓住處,扣得票號000000號、面額 127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見警卷二第520頁)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 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13至118頁),復有被害人己○○於警詢提出被告巳○○書立之和解書1紙(見警卷二第519頁)、被害人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 1份(指認楊志偉、陳信嘉、被告戊○○,見他字卷第137至139頁)在卷可參。
㈡綜上,被告戊○○坦認有對被害人子○○、己○○稱:「你田在哪裡我都曉得」、「你工作在哪裡我都曉得」等語乙節;被告巳○○坦認有向被害人己○○收取10萬元乙節,核與證人子○○、己○○、楊志偉、洪坤助上揭證述相符,復有上開扣得之票號000000號、面額 127萬元之本票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巳○○書立之和解書、被害人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在卷可參,上開客觀事實即可認為真實。至被告戊○○、巳○○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己○○已於偵查中明確指認被告巳○○確有與被告戊○○共同前來索討債務,且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戊○○於上揭時、地以「你田在哪裡我都曉得」、「你工作在哪裡我都曉得」、「伊之小孩沒在工作」之言詞恫嚇被害人子○○、己○○,被告戊○○所為顯係以暗示方式,告知若被害人不解決債務,將對被害人之農作、人身、小孩加以危害,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均得明白其意涵,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被害人子○○、己○○主觀上亦因此而心生畏懼等情,亦據被害人子○○、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是被告戊○○上開舉動,已足生危害於被害人子○○、己○○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被告戊○○、巳○○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等犯行足堪認定。
二、有關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害人乙○○、丑○○):
㈠訊據被告戊○○、庚○○、巳○○、寅○○、甲○○、陳柏偉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沒有恐嚇被害人乙○○,錢伊沒拿云云;被告庚○○辯稱:簽注時伊未去,被害人丑○○要求 100萬要開收據,伊就寫,過程無恐嚇云云;被告巳○○辯稱:伊兩次都有去,都在車上,未恐嚇云云;被告寅○○辯稱:伊有去,未進屋內,係載人去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未去過該處云云;被告陳柏偉辯稱:該處伊未去過云云。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12月 3日遭恐嚇取財,伊返家時,一大群人隨同伊進去,稱有中彩要領錢,伊說沒有中,取簽單予他們看,他們傳給後面之人看,等傳回來時就變成有中三星、四星,伊就傻了,伊對他們說你們給我時(按應指簽注號碼)明明就沒有,伊很慌張,誰沒中要如何處理,他們說不管要拿錢給他們,他們口氣都不好,要在 3點前拿到現金,如果沒有,他們意思就是要恐嚇伊,讓伊不好過,後來被害人丑○○來,伊向被害人丑○○說他們沒中卻說有中,要伊拿錢出來,他們就說些不好聽的話,好像是恐嚇伊,本來要拿 190萬元,伊說沒錢,後來他們說 100萬元,伊請託被害人丑○○開票處理,之前是阿德即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下同)編號 1(被告戊○○)之人來簽注,來討錢之人有5位,阿德有來,伊確認編號1(被告戊○○)、編號8(被告庚○○),編號3(原審同案被告辛○○)是阿德帶來簽注的,編號 3是阿國(原審同案被告辛○○),有跟他們爭執,他們只寫3組而已,後來為何變成4組?當時只有伊一個女人在裡面,他們那麼多人,伊當然會害怕,伊係害怕才給錢,他們說會讓伊好看,當時伊很害怕,來簽牌的有4、5個,伊認識阿國,戊○○是阿國帶來的,說要錢的是編號 8(被告庚○○),還有一個不知姓名之人,錢是編號 8(被告庚○○)拿走的,被害人丑○○有叫簽名,編號 8(被告庚○○)簽名在另一張紙上等語(見他字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2月2日被告戊○○帶多人來簽注,約 4、5人,警詢時指認當時到場之人有編號1被告戊○○、編號3原審同案被告辛○○、編號 4楊仁維、編號6被告寅○○、編號8被告庚○○等人之指認屬實。99年12月 3日伊做便當後回家時,他們跟著伊回來,一開始是說要來打牌,伊說沒有在給人家打牌,之後他們一堆人就進去伊家,每一間房間都看,他們就說他們昨天有中,那麼多人,每個人都有講說有中,伊會怕就暈了,伊問他們中什麼,他說他們中200元4星,伊說這邊都沒有人中4星,他們就自己在那邊算錢,叫伊趕快錢給他,他3點就要用錢,因為他們說有中獎那句話伊就會怕了,所以誰說的伊不記得,伊沒做外面的,是因為原審同案被告辛○○帶他們來,伊才給他們簽,不然伊都沒有在給外面的人簽,然後他們一直要錢說他們有中,伊一直爭說沒中,不知道為什麼無緣無故單又變有中,伊就暈了,他一直叫伊想辦法趕快去拿錢,要拿 100多萬元,伊說沒錢,有一個個子比較高的男子,目前不在庭上,就說打折 120萬元,伊說沒錢,他又說不然 100萬元,叫伊趕快去籌錢,伊想說明明就沒有人中,伊也有拿單給他們看,伊不知道為何他們看一看就寫 1組有中的,說伊吃牌,伊說沒有,他們就一直叫伊拿錢,伊就打電話給哥哥,伊哥哥就叫嫂子被害人丑○○開 100萬元現金票,就拿給一位陳姓男子。收據簽名是他們被告庚○○及楊時豊 2位寫的,被告庚○○年紀比較大,伊比較認得,楊時豊好像是個子比較高的那位。被告戊○○等人一直逼說要伊拿錢出來,他說沒拿出來就要給伊好看,伊聽到這些話,感受很怕,因為伊做六合彩,不懂法律,怕被抓去關,也怕他們再來找伊,因為伊自己一個女人家而已,因為他們看起來就是流氓,怕他們會對伊不利,怕會對小孩不利。伊就是拿單子給他們看,說沒有人中又為何會有人中,伊拿給他們看完之後,為什麼又變成有中。他們來的時候有 2位坐在前面跟伊講話,其他人就坐在後面,伊拿日曆紙總冊給前面 2個被告看,伊跟被告等人說他們沒有中獎,伊反應不好,不知道被告有無做手。伊拿給前面 2位看,跟他們說就沒有中獎,不知道為何他們又拿單子給伊看,報給伊看在最邊角有中獎。伊自己看是沒有中獎,拿給前面 2位看也沒有中獎,不知道為何他們拿去後面看一看後就變成有中獎。他們就說要給伊好看,不讓伊生存,這樣是不是恐嚇伊也不知道,但是伊很害怕。伊在警局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有些伊忘記了,伊說的都是屬實。99年12月2日他們來簽的時候是簽3組,拿出總冊核對有3組,後來有第4組是寫在跟他們寫的最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背面至第154頁、第155頁、第156頁背面、第159頁)。
2.證人即被害人丑○○於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 3日當日伊至被害人乙○○家中,見一群人向被害人乙○○索取彩金,要100 萬元,感覺就是要恐嚇被害人乙○○,他們很兇,伊聽到他們說簽中多少,以 100萬元解決即可,伊有印象被害人乙○○說根本未簽中,伊開立大雅農會支票借被害人乙○○,恐嚇被害人乙○○之人,伊有印象者是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編號1(被告戊○○)、編號8(被告庚○○),即伊持支票去時,該2人有在,另伊見過編號3(原審同案被告辛○○)去過被害人乙○○處等語(見他字卷第86至8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支票是伊開的,99年12月 3日當天伊見外面有車,車裡有人,裡面進去有4、5個人,伊進去看到被害人乙○○在哭,伊詢問發生何事,被害人乙○○就說有人要來拿錢,要100萬元。當初於警局做筆錄時,有認出3個人被告戊○○、庚○○、原審同案被告辛○○,當時陳述屬實,因為當時過了沒有多久,伊還有印象。當時被害人乙○○跟伊講說他們沒有簽中要跟她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頁至第160頁背面)。
3.又⑴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9年12月 3日伊有與被告庚○○、巳○○前往被害人乙○○住處索討100萬元彩金;(見偵二卷第143頁背面)。⑵共同被告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對大雅區有印象,係巳○○致電伊去支援,伊確定當日被告甲○○有前往,因當時伊在被告甲○○住處,伊當天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伊與被告甲○○至現場助勢,到達時見被告巳○○與 2位女子談事,被告巳○○這邊的人有2、3位,後來就加上伊與被告甲○○。領獎金時,伊看到被告庚○○、巳○○、陳柏偉、戊○○,這是伊可以確定的,簽賭的話應該是被告戊○○、庚○○,伊載被告庚○○去簽賭,被告戊○○是被告巳○○載的,是被告戊○○、庚○○走進去,原審同案被告辛○○也有去。伊算是幫人問的,沒有刻意叫原審同案被告辛○○去找,是被告庚○○叫伊去問。第 1次有被告戊○○、巳○○、原審同案被告辛○○及伊去,被告巳○○載被告戊○○,原審同案被告辛○○載伊,因為原審同案被告辛○○找伊去,可以分到 2,000元,去領彩金時有伊及被告戊○○、巳○○、陳柏偉、甲○○、庚○○、原審同案被告辛○○去。伊那台車上有被告甲○○、原審同案被告辛○○,後來知道被告巳○○載被告庚○○去大雅農會領錢,叫他們在科雅路等待,伊等甲○○開車載伊回家,在那裡等時,他們才拿錢給我們,伊事後分到 2,000元,是被告戊○○分給伊的,後來被告庚○○拿 2萬元叫伊拿給原審同案被告辛○○,伊不知道被告甲○○、陳柏偉分多少,伊有將 2萬元交付原審同案被告辛○○等語(見偵二卷第155頁、第274頁;偵三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9頁背面)。⑶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寅○○叫伊協助找六合彩組頭,伊找到被害人乙○○,他們就去簽注要詐騙,伊問會不會有危險,會不會害到伊,他們說不會,被告寅○○說簽牌一定會中,伊當時覺得奇怪,他們就說會中,中了會分給伊。伊先依被告寅○○指示去被害人乙○○處簽注,於翌日再帶領被告戊○○:寅○○去被害人乙○○處簽注,又於翌日被告寅○○致電伊要找被害人乙○○,伊就帶領被告寅○○、戊○○、水蛙(被告巳○○)、大胖(被告陳柏偉)及陳佩伶去被害人乙○○處,一起去的有伊及被告戊○○、甲○○、巳○○、寅○○、陳柏偉、庚○○及陳佩伶,伊後來分得 2萬元,他們就是去拗組頭說有中獎,是被告戊○○提議的。伊聽被告寅○○說例如簽了1、2、3、4的牌組,但中獎是3、4、5、6,他就會讓牌變成3、4、5、6。簽牌時有被告戊○○、甲○○、巳○○、陳柏偉、庚○○、寅○○去,開 3部車,是伊與被告戊○○、寅○○下車簽牌,拿錢時,伊帶被告戊○○、甲○○、巳○○、寅○○、陳柏偉、庚○○及陳佩伶去拿錢。伊簽完牌後去問被告寅○○為何穩中,被告寅○○才說用變的,就是他們簽 1組牌,可以變成簽 2組等語(見偵二卷第165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至第 170頁背面)。⑷共同被告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大雅這一次有被告戊○○、寅○○、庚○○去簽牌,伊開車載被告戊○○,被告戊○○與庚○○一起走出來,阿國(原審同案被告辛○○)站在旁邊,被告寅○○有去大雅簽牌,但未進去。領彩金時伊看到被告庚○○、寅○○,伊載被告戊○○等語(見偵三卷第104頁至第104頁背面)。
⑸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領彩金時有伊、被告戊○○、「水蛙」(被告巳○○)去,那 100萬元戊○○有拿 5,000元給伊吃紅,伊有簽彩金收據,被告戊○○都叫伊簽等語(見偵三卷第146頁背面)。
4.另原審同案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於99年12月 2日介紹被告戊○○、寅○○至被害人乙○○處簽注六合彩。伊有於99年12月 3日至被害人乙○○家中,是被告寅○○忘記被害人乙○○家哪一間,伊就過去跟被告寅○○講是哪一間,翌日寅○○拿 2萬元給伊,稱是彩金分紅等語(見偵二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復於偵訊中供稱伊有參與前往被害人乙○○住處簽注及領取彩金之事,並承認犯罪等語(見偵二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第170頁)
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案外人林沛萱申租交由被告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巳○○申租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案外人闕春梅即被告寅○○之母申租交由被告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甲○○申租持用等節,業據被告戊○○、寅○○、巳○○、甲○○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25頁、第67頁背面、第99頁、第 147頁背面),且有亞太行動寬頻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林沛萱,被告戊○○持用)申租人基本資料、亞太行動寬頻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闕春梅,被告寅○○持用)申租人基本資料、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闕春梅,被告寅○○持用)申租人基本資料、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巳○○基本資料、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巳○○基本資料、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甲○○基本資料共4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58頁、第95至96頁、第169頁)。而:⑴被告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於99年12月2日14時38分許及99年12月3日12時56分許與被害人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通聯之紀錄,其中於99年12月 2日14時38分許之通聯基地台位址在臺中縣大雅鄉○○○路0號7樓頂。⑵被告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2月 2日16至17時許之通聯紀錄及於99年12月3日11時56分至13時8分許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均出現在臺中縣○○區○○里○○○路00號。⑶被告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2月 2日14時許之通聯紀錄及於99年12月 3日12時50分至12時53分許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均出現在臺中縣○○區○○里○○○路00號。⑷被告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2月 2日16時31分許至16時55分許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出現在臺中縣○○區○○里○○○路00號等情,有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1份(見他字卷第188至189頁、第195頁、第202至203頁)、被告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1份(見他字卷第202至203頁)、被告巳○○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1份(見他字卷第204頁、第207至208頁、第211至213頁)、被告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 1份(見他字卷第224至225頁、第227至228頁)、被告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7至248頁),足認上開被告等人確實有於99年12月2日及99年12月3日前往被害人乙○○所居之臺中縣市大雅鄉○○○路000號住處之事實。
6.本件復有臺中縣大雅鄉農會信用部票號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支票正反面翻拍相片 1紙(見他字卷第22頁)、大雅區農會100年8月26日雅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票號0000000號支票係由被告巳○○提領現金,見他字卷第147頁)、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庚○○出具收據影本(註明給付 100萬予庚○○、楊時豊)1紙(見他字卷第112頁)、被害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 1份(指認被告戊○○、原審同案被告辛○○、被告寅○○、庚○○,見他字卷第106至108頁)、被害人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 1份(指認被告戊○○、庚○○、原審同案被告辛○○,見他字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參。又衡諸常情,本件若被告戊○○、庚○○、巳○○、寅○○、甲○○、陳柏偉、原審同案被告辛○○等確實簽中4星可得彩金190萬元,豈有甘心只向被害人乙○○索討 100萬元即作罷;又若確實中彩,何須糾眾前往索討彩金?亦均與常理不符。
7.至被告陳柏偉、甲○○雖辯稱未參與本次犯行云云,惟被告寅○○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領取彩金時有甲○○、陳柏偉、辛○○前往等語;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領彩金時,伊帶領去被害人乙○○處,一起去的有伊及被告戊○○、甲○○、巳○○、寅○○、陳柏偉、庚○○及陳佩伶等語,均已如上述,參以被告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2月 2日16時31分許至16時55分許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出現在臺中縣大雅鄉○○里○○○路00號等情,是被告陳柏偉、甲○○上開辯解均不可採。至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甲○○亦有參與領取彩金部分,應予補充。另被害人乙○○雖於原審102年7月31日審理時目視被告等後證稱:對被告巳○○有無來沒印象、確定寅○○沒來、原審同案被告辛○○確定12月2日沒來、對陳柏偉12月2日沒印象、12月3日沒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惟該次審理距案發時已逾2年7月,被害人乙○○對被告等臉孔之記憶模糊,至無法辨認,即屬事理之常,其上開證述即無從妨礙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綜上,被告戊○○、庚○○、巳○○、寅○○、甲○○、陳柏偉等人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等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趁被害人乙○○疏於防備之際,在簽注總冊上自行加寫 1組中獎號碼之詐騙方式,配合恐嚇手段,逼迫被害人乙○○、丑○○交付財物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有關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害人丁○○):
㈠訊據被告戊○○、庚○○、巳○○、寅○○、壬○○、陳柏偉,均否認有何詐欺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說中2星是5,700元,被害人丁○○說沒中,伊就走了,沒有恐嚇云云;被告庚○○辯稱:伊去買金紙,未向被害人丁○○提及簽牌,翌日也有去,是去買東西,也無大小聲云云;被告巳○○辯稱:伊駕車載被告戊○○去,伊未下車,未恐嚇云云;被告寅○○辯稱:伊駕車載人去,伊未下車云云;被告壬○○辯稱:被告巳○○約伊去拜拜,伊不知道有簽六合彩之事,伊有去,未下車,不知裡面什麼情形云云;被告陳柏偉辯稱:伊只是去那邊瞭解一下,被告寅○○致電給伊,說有糾紛,因伊在附近工作,且認識被害人丁○○,伊過去看,看沒事就離開,未恐嚇云云。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他們 4個人伊都不認識,他們一個說要簽牌,伊就從第 8號的紙開始寫,就有人說要買東西,把伊支開,伊簿子放在那裡,他們可能偷撕伊 1張第 9號的紙,當時伊不知道,是事後才知道,他們買農藥買好以後,伊又繼續寫,那時候不知道他們已經撕了 1張,他們又寫了 2張,就是第10號跟第11號的紙,他們簽好以後出去,伊覺得他們開車很快離開,伊就覺得奇怪,伊就回去翻簽單簿,就發現第 9號的簽單不見了,後來第二天果然他們3個人就來了,伊事先知道他們撕伊的單子,他們3人一進來,伊有跟他們說他們有中,但是只有中 2個號碼,不要想要用第9號的紙來跟伊說有中4個號碼,他們就楞了一下,想很久以後,他們就說不然把他們簽的錢還他們,伊說好,伊把他們簽的錢還他們,他們就走了。指認照片一覽表編號 7(被告陳柏偉)伊比較認識,他是簽牌的,來拿錢的是原來那3個,不包括買東西那個,伊只記得編號7。他們有先拿出來那張9號簽單給伊要領錢,說簽中200多萬元,伊跟他們說你們跟我簽3張,還有1張呢?他們再從口袋裡拿出第11號的那張。他們來時,伊稍微會怕,怕他們拿刀或槍,但是他們都沒有拿。他們既然來簽,伊又不認識他們,又偷撕伊的簽單,偷撕一定是要中4星的,果然那張 9號是中4星,他們一定是來揩油的,一定是要錢等語(見偵三卷第75至7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0年2月23日有賭客說中了六合彩200萬,該次沒有中獎,當天4、5人去向伊簽注時,第1張簽單簽完,就有人說要買東西,伊就過去賣東西,伊簿子放在下面,他就撕1張走,當時伊不知道,賣完農藥後,他們又簽2張,簽好他們就出去,伊看他們行動怪怪的,很急著出去,車子很快的開走,伊事後覺得奇怪,就找伊的簽單,他簽 3張,中間編號 9的簽單被他們偷撕走了,伊也沒辦法找人,伊想說編號9簽單不見,隔天一定會有事情。他們簽3張,編號8、10、11的簽單,他們其中有中2星的。果然沒錯,隔天差不多早上8點半他們就來了,來3、4個人,跟前1天簽牌的人是同一群人,但現在伊已經不認得了。他們進來後,伊跟他們說「你們有中,中兩號,但是你們不可以用編號 9的簽單來跟我領四星的錢」。他們聽到也覺得伊為何會知道,他們就愣住了,後來伊就把 2星的錢給他們而已,他們就出去了。當時氣氛會讓伊稍微害怕,當天被告拿編號 9之簽單給伊,說有中獎,它裡面號碼就是要中4個號碼,也真的有中4個號碼。是他們拿單子要跟伊領錢,是伊先開口不可以拿 9號簽單拿彩金。伊怕他們恐嚇伊,要跟伊拿錢,伊認為他們是不正當的硬要跟伊要,所以伊會害怕,後來被告拿 2星的錢 7,000元就走了。伊之簽單像在寫貨單那種,有複寫功能,被告是兩聯都撕走,伊就是發現編號 9那聯不見了。簽單上面為手寫的黃聯自留,下面複寫的紅聯給別人,因為他們的行為怪怪的,所以他們走了之後,伊才發現簽單是被人撕走的,兩聯都被撕走,不是被簽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至第164頁背面、第166頁)。
2.又⑴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去竹山鎮集山路 1天,是講中獎要去領紅包,當天去的有被告戊○○、寅○○、陳柏偉、庚○○、巳○○,是被告巳○○邀伊去的,這次有被告陳柏偉、戊○○下車等語(見偵二卷第 214頁)。⑵共同被告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0年2月22日被告戊○○致電給伊,要伊載其去簽注六合彩,到達時伊見到被告庚○○、陳柏偉,有被告戊○○、庚○○、陳柏偉下車簽六合彩,隔天去領彩金,有被告戊○○、庚○○、陳柏偉及伊等語(見偵三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⑶共同被告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0年2月22日去簽牌有被告陳柏偉、巳○○、戊○○、伊,被告巳○○叫伊載被告陳柏偉去,伊就去,第 2天一樣載被告陳柏偉去,領彩金時確定有伊、被告巳○○、戊○○、陳柏偉、庚○○去,是伊開車載被告庚○○去,其他人讓被告巳○○載等語(見偵三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背面)。
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巳○○申租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案外人闕春梅即被告寅○○之母申租交由被告寅○○持用等節,已如上述,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壬○○申租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壬○○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二卷第55頁),且有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基本資料 1紙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84頁),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陳柏偉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陳柏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見原審 101年度易字第1281號卷第51頁背面),且有亞太行動寬頻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 536頁)。而:⑴被告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2月23日8時21分許至9時53分許之多筆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均出現在南投縣竹山鎮;⑵被告陳柏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2月23日8時21分、22分、45分許之3筆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均出現在南投縣竹山鎮○○路 0段00號,通話對象則均為被告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⑶被告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2月22日11時許之2筆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均出現在南投縣竹山鎮○○路0段00號;於100年2月23日8時45分許之1筆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出現在南投縣竹山鎮○○路 0段00號,通話對象則均為被告陳柏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⑷被告壬○○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於100年2月23日9時31分許至10時17分許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均出現在南投縣竹山鎮等情,有被告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2月23日通聯紀錄 1紙(見偵三卷第53頁)、被告陳柏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2月23日雙向通聯紀錄 1份(見原審卷三第 107頁)、被告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2月22日及23日雙向通聯紀錄 1紙(見偵三卷第30頁)、被告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2月23日通聯紀錄1份(見原審卷三第109頁)在卷可查。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寅○○之母闕春梅所有交由被告寅○○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70頁;偵二卷第 154頁背面),且有車輛詳細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32頁),而該自小客車於100年2月22日11時10分許有通過國道3號名間收費站南下車道、於100年2月22日12時42分許有通過國道 3號名間收費站北上車道、於100年2月23日8時37分許有通過國道3號名間收費站南下車道紀錄,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查詢1份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34至35頁)。綜上,足認上開被告戊○○、庚○○、寅○○、巳○○、陳柏偉、壬○○確實有分別於100年2月22日及100年2月23日前往被害人丁○○所居之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1段住處之事實甚明。
4.本件復有被害人丁○○之竹山鎮集山路住處相片 2張(見偵三卷第17頁)在卷可佐,且衡諸常情,本件若被告戊○○、庚○○、巳○○、寅○○、壬○○、陳柏偉等確實簽中 4星而可得彩金200萬元,豈有甘心只向被害人丁○○索討僅中2星彩金 7,000元即作罷;又若確實中彩,何須糾眾前往索討彩金?均與常理不符。又上開被告既已糾眾群聚在被害人丁○○住處,並表明欲索討彩金,且均知悉上開被告係以偷撕簽單領取彩金,嗣雖因被害人丁○○拒絕而使上開被告未能得逞,上開被告仍已達詐欺取財犯罪著手狀態甚明。
㈡綜上,被告戊○○、庚○○、巳○○、寅○○、壬○○、陳柏偉等人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等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偷撕取被害人丁○○簽單自行寫入 4星中獎之詐騙方式,配合以聚集多人到場領取大額彩金,圖使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遭被害人丁○○識破而未能得手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有關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害人辰○○):
㈠訊據被告戊○○、庚○○、巳○○、寅○○、甲○○、壬○○、陳柏偉,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未恐嚇被害人辰○○,被害人辰○○有叫黑道來講,最後講成10萬元云云;被告庚○○辯稱:伊有去,未參與協調,未與被害人辰○○對話云云;被告巳○○辯稱:伊有去,未下車,未持棍棒,也未命令被告寅○○、甲○○下車云云;被告寅○○辯稱:伊有去該處,但未下車,事後亦無拿到2,000 元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未去過此處云云;被告壬○○辯稱:被告巳○○說有中獎,一起去拿彩金,因組頭落跑時有所聞,所以伊不以為意,就一起去,本次非伊簽賭,伊僅是要協助看著組頭不讓他跑掉云云;被告陳柏偉辯稱:伊認識被害人辰○○,因被告寅○○打電話邀伊去,被害人辰○○叫伊寫和解單子,寫好後伊說沒事的話要回去工作,伊未拿到錢云云。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辰○○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編號 7(被告陳柏偉)獨自來簽注2、3次,100年4月14日當日是編號 7(被告陳柏偉)帶編號1(被告戊○○)及編號8(被告庚○○)來簽注,伊以小本日曆紙寫給編號 7(被告陳柏偉),因伊有賣金紙,編號 1(被告戊○○)一直趕著叫伊拿金紙,伊就去拿金紙,編號7(被告陳柏偉)一共簽3張,可是有偷撕2 張空白日曆紙,翌日,他們說有中要領錢,伊說沒有中,他們先進去,金紙店小小的,他們把1張日曆紙丟在桌上,1張丟在地上,說莫非伊沒有幫他們簽,伊拿日曆紙來看,就是模仿伊筆跡,就是他們偷撕的,編號 8(被告庚○○)說要怎麼處理,編號 1(被告戊○○)就讓伊想也沒時間,要做什麼也沒時間的感覺,編號 8(被告庚○○)說其別的地方也有中,不然50萬處理,後來伊說50萬不可能,後來講到10萬元,他們一大群人就靠過來,他們早上10點多就來,他們原本說有中 200萬元,講到最後伊聽到他們說兄弟要跑路,他們說用10萬元處理就好,他們就一下子進來,一下子出去好幾趟,到後來12點,伊就去借10萬元給他們,他們就走了。他們要來拿錢的時候,有(被害人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編號 1(被告戊○○)、編號 6(被告寅○○)、編號8(被告庚○○)、編號7(被告陳柏偉),其他站比較遠看不到,還沒拿給他們時,編號6 (被告寅○○)有進來嚇伊,講話很大聲,問伊條件是不是改變了,伊說沒有,伊說你們都一直顧著伊,伊怎麼去借錢。他們來一大群人,伊會害怕。看他們青面獠牙,一直大聲問伊多少錢要處理,一直問讓伊連想的時間都沒有,不知道要回答多少,到最後是編號 8(被告庚○○)開口50萬。伊確認他們沒有簽中,是他們偷撕 2張空白日曆紙,偽造伊的字。因為伊會另外抄下來人家簽哪些牌,伊拿 5張簽單給警方,其中有伊抄下他們簽牌的,比照他們給的簽單筆跡就滿像。他們沒中,因為他們只有簽三組。以黑筆打勾那 2張就是他們模仿伊之筆跡等語(見偵二卷第278至28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伊之前在臺中、南投都已經陳述過了,在南投跟臺中地檢署,有以證人身分陳述內容,講的內容是正確的。簽賭是是一個胖胖的,就是被告陳柏偉。10萬元交給誰不太記得了,是一個年輕人,瘦瘦的,因為當時很多人一起去。當時伊一個人在家,他們有人要買金紙,有人要簽,有人叫伊趕快寫,有人叫伊趕快準備金紙給他,在這中間過程,日曆紙就不見了。有人偷撕伊之日曆紙並非猜想,因伊的日曆紙是每日的連號。前一日晚上桌子就要收拾乾淨,他們早上進來的時候,紙就有在桌上。對方有偷撕日曆紙,模仿伊的筆跡寫簽單,第二天就放在伊的辦公桌上面,跟伊說「這樣有中獎還是沒有中獎」,當時伊看那張簽單有中獎。因為伊看到有人模仿伊的筆跡,伊就有嚇到,伊當然希望可以少一點錢,是這個因素,他說用50萬元處理,伊說沒有那麼多錢,到最後就說10萬元處理。過程中被告就是拿單據一直跟伊要錢。伊緊張,因為不曾遇過這種事情,一時不知道要去哪裡拿錢。被告等人一直大聲不讓伊有時間處理,一直大聲的問伊。每期簽單伊都有留存根,所以當時就知道是被告明明沒有中獎硬要拿錢。假設是正常來簽,應該是彩金 200多萬元,他們一開始說50萬元,伊沒有辦法處理,中間有講到中 200萬元,因為有兄弟要跑掉,所以用10萬元處理就好了,然後一堆人進進出出。一般正常都是中獎人自己一個人來領彩金。案發之後伊有叫人兩個人來,但是伊已經與被告談完了。伊當時就知道說簽單是偽造筆跡寫的,因為當時人很多,伊心理害怕,所以才付該筆10萬元。一般伊都沒有開簽單,中獎人跟伊說,伊就寫自己的單子,單子就寫在日曆紙的簿子,如果有中獎,中獎人就來跟伊對,伊就拿日曆紙簿子寫的號碼來對,看是否有中獎。被告第一天來要求伊開簽單,因為一般伊不會開簽單給人家,伊是寫便條紙給他們,再另外寫在自己的比較大張的日曆紙上,被告拿的是小張的日曆紙。伊隔天起來看到 2張放在桌上是小張的日曆紙。被告當時偷撕的是小本的日曆紙,伊稱的便條紙就是小張的日曆紙,被告說簽3張,但是來的時候跟伊說簽4張,遺失2張,才說2張都在這裡。(提示他字卷第 265頁背面,並告以要旨)當時被告拿5張簽單來就是如這5張所示,實際上就是4張,其中有2張重複,他說 1張是伊留底的,伊可能會丟在旁邊沒拿到,事實上是這3張,伊遺失2張(按:指小張的日曆紙)。當時伊緊張,之後慢慢回想,前一天桌子都有收拾乾淨,不可能把重要的東西放在桌上,第二天的桌子都是收拾乾淨的,看到桌上這 2張,伊就嚇到了。之後錢付完,被告他們走了,才慢慢回想可能是被他們模仿筆跡,有打勾之 2張簽單確實不是伊寫的,因為筆跡模仿得很像,這個日期的字型很像,「阿宏付清」的字一樣,簽的數字不一樣,學伊寫給被告另外3張之筆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至219頁)。
2.又⑴共同被告戊○○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與被告庚○○前往竹山向對方索討10萬元彩金等語(見偵二卷第 145頁背面)。⑵共同被告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於100年4月14日或15日,被告巳○○致電伊,叫伊馬上駕車去支援,伊直接前往竹山,在小廟旁與被告巳○○會合後,再一起進入當事人家中。簽賭時,伊載被告陳柏偉,被告巳○○載被告戊○○去,有被告陳柏偉、庚○○、戊○○下去簽注,領彩金時確定有伊、被告巳○○、戊○○、陳柏偉、庚○○、甲○○、壬○○去,伊聽命於被告巳○○,這次被告甲○○、壬○○也有去領彩金。伊此次算是去助聲勢,助聲勢之代價 2,000元,巳○○叫伊及被告甲○○下車進去助勢,一開始進去是被告戊○○、庚○○、陳柏偉等語(見偵二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偵三卷第 131頁背面至第 133頁背面)。⑶共同被告壬○○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於100年4月15日前往竹山領取六合彩彩金,他們說有中獎,到達後伊在街口防止組頭沒錢跑掉,當日去的有被告寅○○、陳柏偉、庚○○、甲○○、巳○○,一般而言只有戊○○下車。當天有被告巳○○、戊○○下車,被告巳○○有拿 1支棍棒在門口晃來晃去。伊係讓被告寅○○載去的,到現場之車輛車牌號碼有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戊○○搭乘0000-00號休旅車等語(見偵二卷第212至214頁)。⑷共同被告庚○○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與被告戊○○駕車去被害人辰○○處簽注六合彩,還有一個綽號「水蛙」(被告巳○○)開車,指認照片一覽表編號5(被告巳○○)有去,第2天有跟被告戊○○去領彩金,確定編號1(被告戊○○)、編號5(被告巳○○)、編號 7(被告陳柏偉)有去領彩金等語(見偵三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⑸共同被告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0年4月14日被告戊○○叫伊載其去竹山豬肉攤簽注,到達地點後就見到被告庚○○、陳柏偉。隔天伊與戊○○又去竹山豬肉攤,當時見到被告庚○○、陳柏偉,之後被告庚○○有上被告寅○○之車,之後被告寅○○下車。前一天簽牌時是被告戊○○、庚○○、陳柏偉進去,領彩金時是被告戊○○、庚○○、陳柏偉、寅○○去,被告甲○○也有去,當天伊開一台車,寅○○也開一台,還有一台休旅車,警察說是蔡文智的,但是伊未見到蔡文智。領錢時有被告庚○○、戊○○、寅○○、伊、陳柏偉、甲○○去等語(見偵三卷第103頁至第103頁背面、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
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壬○○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陳柏偉持用等節,均已如上述,而:⑴被告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4月15日10時1分許、11時17分許之2筆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均出現在南投縣竹山鎮○○路0段000號 5樓,通話對象則均為被告陳柏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於100年 4月15日12時17分許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出現在南投縣竹山鎮○○巷00弄 0○00號,通話對象則為被告陳柏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⑵被告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4月14日10時29分許至11時42分許之多筆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均出現在南投縣竹山鎮;另於100年4月15日8時32分許至12時6分許之多筆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均出現在南投縣竹山鎮;⑶被告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4月15日11時26分、11時43分許之 2筆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均出現在南投縣竹山鎮○○街00○ 0號;⑷被告甲○○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於100年4月15日9時10分許至11時39分許之 5筆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均出現在南投縣竹山鎮大禮路與竹山鎮昭德街;⑸被告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4月14日10時45分許至11時45分許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均出現在南投縣竹山鎮;於100年4月15日11時 4分許至12時10分許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均出現在南投縣竹山鎮;於100年4月15日11時57分許、11時58分許之 2筆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均出現在南投縣竹山鎮○○路0段000號5樓,通話對象則均為被告陳柏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⑹被告陳柏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4月15日10時1分許及11時17分許之 2筆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均出現在南投縣竹山鎮○○路 0段0000號,通話對象則均為被告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有被告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4月14日及15日雙向通聯紀錄 1紙(見偵三卷第31頁)、被告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4月14日至15日通聯紀錄 1份(見偵三卷第55至58頁)、被告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4月15日雙向通聯紀錄1紙(見原審卷三第121頁)、被告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4月15日通聯紀錄 1紙(見原審卷三第126至127頁)、被告戊○○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於100年4月14日至4月15日通聯紀錄1份(見原審卷三第129至130頁、第134頁)、被告陳柏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4月14日及15日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三卷第31頁;原審卷三第 116頁)。另:⑴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寅○○之母闕春梅所有交由被告寅○○使用乙節,已如上述,而該自小客車於100年4月14日9時44分許有通過國道 3號名間收費站南下車道、於100年4月14日10時36分許及13時2分許有通過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421巷,另於100年4月15日8時20分許有通過國道 3號名間收費站南下車道、於100年4月15日12時 8分許有通過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421巷紀錄,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查詢 1份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36頁);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巳○○所有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寅○○、巳○○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70頁、第102頁背面),且有車輛詳細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61頁),而該自小客車於100年4月14日10時24分許有通過國道3 號名間收費站南下車道、於100年4月14日11時42分許有通過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421巷,另於100年4月15日8時24分許有通過國道 3號名間收費站南下車道、於100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及12時8分許有通過南投縣竹山鎮○○路000巷○於000○0○00○00○00○○○○○○道 0號名間收費站北上車道紀錄,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查詢1份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59頁)⑶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證人蔡文智所有,證人蔡文智於100年4月14日至100年4月15日之期間,有將該車出借被告戊○○ 1日乙節,亦據證人蔡文智於偵訊中證述在案(見偵二卷第 225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620頁),而該自小客車於100年4月15日8時27分許有通過國道3號名間收費站南下車道、於100年4月15日12時8分許有通過南投縣竹山鎮○○路 000巷○於000○0○00○00○00○○○○○○道0號名間收費站北上車道紀錄,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查詢 1份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59頁)。綜上,足認上開被告等確實有於100年4月14日及 100年 4月15日前往被害人辰○○所居之南投縣竹山鎮頂橫街住處之事實無訛。
4.本件復有簽注單影本 1紙(共5聯,其中1聯留有被告陳柏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見他字卷第265頁背面)、被害人辰○○之竹山鎮頂橫街住處相片 2張(見偵三卷第16頁)在卷可參。又衡諸常情,本件若上開被告確實簽中 4星可得彩金 200萬元,豈有甘心只向被害人辰○○索討10萬元即作罷;又若確實中彩,何須糾眾前往索討彩金?亦均與常理不符。
5.至被告甲○○雖辯稱未參與本次犯行云云,惟被告寅○○、壬○○、巳○○均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領取彩金時,被告甲○○有前往等語,均已如上述,參以被告甲○○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於100年4月15日9時10分許至11時39分許之 5筆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均出現在南投縣竹山鎮大禮路與竹山鎮昭德街乙情,是被告甲○○上開辯解實不可採。
㈡綜上,被告戊○○、庚○○、巳○○、寅○○、甲○○、壬○○、陳柏偉等人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等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佯裝購物移轉被害人辰○○注意力,偷撕小本日曆紙 2張自行模仿筆跡寫入中獎號碼之詐騙方式,配合恐嚇手段,逼迫被害人辰○○交付財物之事實,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戊○○、庚○○、巳○○、寅○○、壬○○、陳柏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偷撕簽注單模仿筆跡、謊稱有簽中彩金之方式,對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被害人等佯稱中獎,雖有對上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然被告等係以此詐術為其恐嚇手段,參照上開說明,被告等行為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又支票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支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具有「有體物」之性質,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被告戊○○、庚○○、巳○○、寅○○甲○○、陳柏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因對被害人乙○○、丑○○恐嚇而取得之支票1張,係有體物,自屬恐嚇取財罪客體。
三、故核:⒈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被告戊○○、庚○○、巳○○、寅○○、壬○○、陳柏偉等人在100年2月23日前往被害人丁○○住處欲索取 4星彩金之際,早已為被害人丁○○知悉其等詐術陰謀,是在被告等人尚未出言恫嚇被害人丁○○之前,丁○○即已明確向被告戊○○等人聲明其等僅中六合彩2星,而非4星,且被告戊○○等人見詐術陰謀未能得逞即逕行領走 2星彩金後離去,故被告戊○○等人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恐嚇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判決之)。⒉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⒊被告巳○○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⒋被告寅○○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⒌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⒍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⒎被告陳柏偉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巳○○就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庚○○、巳○○、寅○○、甲○○、陳柏偉與原審同案被告辛○○等7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庚○○、巳○○、寅○○、壬○○、陳柏偉等 6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庚○○、巳○○、寅○○、甲○○、壬○○、陳柏偉等 7人就事實欄一㈣所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庚○○、巳○○、寅○○、甲○○、陳柏偉與原審同案被告辛○○等 7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以一行為而對兩個被害人乙○○及丑○○實施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1個恐嚇取財罪。被告巳○○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庚○○、巳○○、寅○○、壬○○、陳柏偉等 6人已著手如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等行為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巳○○前揭部分應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各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各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告巳○○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各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寅○○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各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各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各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告陳柏偉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各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意各別,時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690號、101年度偵字第280號及101年度偵緝字第5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犯罪事實即係指本件之:⒈被告戊○○、庚○○、巳○○、寅○○、壬○○、陳柏偉有關事實欄一㈢所示對證人丁○○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⒉被告戊○○、庚○○、巳○○、寅○○、壬○○、陳柏偉有關事實欄一㈣所示對證人辰○○恐嚇取財之犯行。上開各該事實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恐嚇取財罪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對上開被告戊○○、庚○○、巳○○、寅○○、甲○○、壬○○、陳柏偉等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對被告戊○○、庚○○、巳○○、寅○○、壬○○、陳柏偉等人所犯上揭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認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顯有未洽,已如前述;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戊○○、巳○○二人於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子○○、己○○,被告戊○○、庚○○、巳○○、寅○○、甲○○、壬○○、陳柏偉等人在上訴本院後亦均與被害人乙○○、丑○○、劉建中等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 3紙附本院卷一第82至84頁可考),各被害人復於上開和解書內容中同意原諒被告等人本件犯行之犯後情狀,亦尚有未洽。被告戊○○、庚○○、巳○○、寅○○、甲○○、壬○○、陳柏偉等人提起上訴,均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就此等部分其等所持之各項辯解,皆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被告等人上訴本院後,雖另聲請傳喚被害人子○○、己○○、乙○○、丑○○、丁○○、辰○○,與共同被告辛○○、寅○○、巳○○、壬○○等人到庭為證;然就其等證詞與偵查、原審中所述不同部分者相較以觀,就被害人部分顯均係其等與被告等人和解後改詞迴護被告等之詞,而共同被告部分亦多為圖卸其他被告刑責之脫免迴護之詞,咸難採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併予敘明),然因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是被告等據以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巳○○以言詞對被害人子○○、己○○恫嚇,致被害人子○○、己○○心生畏懼,精神受損,及審酌被告戊○○、庚○○、巳○○、寅○○、辛○○、甲○○、壬○○、陳柏偉分別利用被害人乙○○、辰○○違法經營六合彩賭博,不敢大肆聲張或報警處理之心態,糾眾恐嚇上揭被害人,取得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利用被害人丁○○經營六合彩賭博而思向其施行詐術,以牟取大額彩金未遂,影響社會治安甚距,及被告戊○○為首謀,且全程在場指揮、實行犯罪行為,其惡性最重,被告庚○○、巳○○、陳柏偉就所有恐嚇取財犯罪部分均有參與,且先為簽注六合彩之手段以利後續犯罪行為,其等惡性較次之;另被告寅○○、甲○○、壬○○(參與之次數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或是在場助勢或是擔任把風工作,情節均較為輕微,並參酌上開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各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戊○○、庚○○、巳○○、壬○○於本件行為前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戊○○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就被告庚○○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就被告巳○○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就被告寅○○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就被告壬○○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就被告陳柏偉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巳○○所處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就被告甲○○所處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庚○○、巳○○、寅○○、壬○○、陳柏偉所處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庚○○、巳○○、寅○○、甲○○、壬○○、陳柏偉所處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庚○○、巳○○、寅○○、甲○○、壬○○、陳柏偉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準此,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就此部分之罪應併合處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就此部分之罪應併合處罰;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 2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2罪,則不得逕由本院併合處罰之。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就此等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併合處罰;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 2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1罪,則不得逕由本院併合處罰之。被告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3、4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就此部分之罪應併合處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上開得易科罰金之3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1罪,則不得逕由本院併合處罰之。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就此部分之罪應併合處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2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1罪,則不得逕由本院併合處罰之。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應併合處罰之。被告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就此部分之罪應併合處罰。被告陳柏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就此等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併合處罰;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 2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1罪,則不得逕由本院併合處罰之。爰就被告戊○○、庚○○、巳○○、寅○○、甲○○、壬○○、陳柏偉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另就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應執行之刑,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被告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3、4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3、4所示應執行之刑,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應執行之刑,被告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3、4所示應執行之刑,被告陳柏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在被告寅○○、巳○○、甲○○、壬○○等人及楊志偉、邱世傑、陳佩伶住處所查扣,其中編號26所示本票影本(票號 000000、面額127萬元),係影印自被害人子○○開立之本票,固與本案事實欄一㈠犯行有關,然此係陳信嘉將本票交付予被告戊○○後產生之物,尚非因被告戊○○、巳○○對被害人子○○、己○○施以恐嚇行為而取得,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5、31、34分別為被告寅○○、巳○○、甲○○、壬○○所有之行動電話,雖分別與本案事實欄一㈢、一㈡㈢㈣、一㈡㈣、一㈢㈣有關,然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其餘編號 2至4、6至25、27至30、32至33、35至37扣案物,不能證明與本案之恐赫、恐嚇取財之犯行有關,自不得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又被告甲○○、寅○○、陳柏偉等人雖請求給予緩刑諭知,以利自新等語,然因本案被告等人利用被害人違法經營六合彩賭博,不敢大肆聲張或報警處理之心態,糾眾恐嚇被害人,取得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情節嚴重,依其等犯行之情狀以觀,本院認實均不宜給予緩刑諭知,以資警懲,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行為人│ 被害人 │犯罪方法 │不法所得(│所犯之罪及主刑 │ │號│ │ │ │ │ │新臺幣) │ │ ├─┼─────┼─────┼───┼────┼──────┼─────┼─────────────────┤ │1 │99年7月間 │南投縣草屯│戊○○│子○○ │詳如犯罪事實│無 │1.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 │ │鎮○○里○│巳○○│己○○ │欄一、㈠所載│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巷0號傅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信昌住處 │ │ │ │ │2.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99年12月3 │臺中市大雅│戊○○│乙○○ │詳如犯罪事實│100萬元 │1.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日12時許 │區秀山里平│庚○○│丑○○ │欄一、㈡所載│ │ 刑壹年肆月。 │ │ │ │○○路000 │巳○○│ │ │ │2.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號乙○○住│寅○○│ │ │ │ 刑捌月。 │ │ │ │處 │辛○○│ │ │ │3.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 │ │ │ │甲○○│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陳柏偉│ │ │ │4.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柒月。 │ │ │ │ │ │ │ │ │5.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6.陳柏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柒月。 │ ├─┼─────┼─────┼───┼────┼──────┼─────┼─────────────────┤ │3 │100年2月23│南投縣竹山│戊○○│丁○○ │詳如犯罪事實│無 │1.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日8時至10 │鎮○○路0 │庚○○│ │欄一、㈢所載│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許 │段0000號莊│巳○○│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文祥住處 │寅○○│ │ │ │2.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 │壬○○│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陳柏偉│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3.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 │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4.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壹日。 │ │ │ │ │ │ │ │ │5.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6.陳柏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0年4月15│南投縣竹山│戊○○│辰○○ │詳如犯罪事實│10萬元 │1.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日8時至11 │鎮○○街00│庚○○│ │欄一、㈣所載│ │ 刑柒月。 │ │ │時許 │號辰○○住│巳○○│ │。 │ │2.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處 │寅○○│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甲○○│ │ │ │ 元折算壹日。 │ │ │ │ │壬○○│ │ │ │3.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 │ │ │ │陳柏偉│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4.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5.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6.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7.陳柏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備 註 │ │ │ │ │持有人 │ │ ├──┼──────────┼───┼────┼────────┤ │ 1 │Anycall款式行動電話 │1具 │寅○○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枚) │ │ │ │ ├──┼──────────┼───┼────┼────────┤ │ 2 │鐵管 │1支 │寅○○ │1.長83公分 │ │ │ │ │ │2.未經贓物庫檢送│ │ │ │ │ │ 至法庭 │ ├──┼──────────┼───┼────┼────────┤ │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1具 │巳○○ │序號00000-00000 │ │ │000000號SIM卡1枚) │ │ │-00000 │ ├──┼──────────┼───┼────┼────────┤ │ 4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1具 │巳○○ │序號0000 │ │ │000000號SIM卡1枚) │ │ │-0000000000 │ ├──┼──────────┼───┼────┼────────┤ │ 5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1具 │巳○○ │序號00000-00000 │ │ │000000號SIM卡1枚) │ │ │-03526 │ ├──┼──────────┼───┼────┼────────┤ │ 6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1具 │巳○○ │序號00000-00000 │ │ │000000號SIM卡1枚) │ │ │-10057 │ ├──┼──────────┼───┼────┼────────┤ │ 7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1具 │巳○○ │序號 │ │ │000000號SIM卡1枚) │ │ │000000000000000 │ ├──┼──────────┼───┼────┼────────┤ │ 8 │印章 │3顆 │巳○○ │ │ ├──┼──────────┼───┼────┼────────┤ │ 9 │行動電話(無SIM卡) │1具 │巳○○ │序號 │ │ │ │ │ │1.00000-00000- │ │ │ │ │ │ 77453 │ │ │ │ │ │2.00000-00000 │ │ │ │ │ │ -77440 │ ├──┼──────────┼───┼────┼────────┤ │ 10 │Cool Pad廠牌行動電話│1具 │巳○○ │型號:S50 │ │ │(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 │ │ESN:00000000 │ │ │) │ │ │ │ ├──┼──────────┼───┼────┼────────┤ │ 11 │金融卡(帳號00000000│1張 │巳○○ │ │ │ │395200) │ │ │ │ ├──┼──────────┼───┼────┼────────┤ │ 12 │金融卡(帳號00000000│1張 │巳○○ │ │ │ │00000000) │ │ │ │ ├──┼──────────┼───┼────┼────────┤ │ 13 │臺中銀行存摺 │2本 │巳○○ │ │ ├──┼──────────┼───┼────┼────────┤ │ 14 │彰化銀行存摺 │2本 │巳○○ │ │ ├──┼──────────┼───┼────┼────────┤ │ 15 │烏日明道郵局存摺 │1本 │巳○○ │ │ ├──┼──────────┼───┼────┼────────┤ │ 1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1張 │巳○○ │ │ │ │33號SIM卡 │ │ │ │ ├──┼──────────┼───┼────┼────────┤ │ 1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1張 │巳○○ │ │ │ │00號預付卡 │ │ │ │ ├──┼──────────┼───┼────┼────────┤ │ 18 │存款單(帳號00000000│1紙 │巳○○ │ │ │ │0000) │ │ │ │ ├──┼──────────┼───┼────┼────────┤ │ 19 │存款單(帳號00000000│1紙 │巳○○ │ │ │ │4168) │ │ │ │ ├──┼──────────┼───┼────┼────────┤ │ 20 │存款單(帳號00000000│1紙 │巳○○ │ │ │ │0743) │ │ │ │ ├──┼──────────┼───┼────┼────────┤ │ 21 │潘建榮國民身分證 │1張 │巳○○ │ │ ├──┼──────────┼───┼────┼────────┤ │ 22 │臺中監獄收據 │1紙 │巳○○ │ │ ├──┼──────────┼───┼────┼────────┤ │ 23 │支票(發票人張星禾,│1紙 │巳○○ │ │ │ │面額16萬元) │ │ │ │ ├──┼──────────┼───┼────┼────────┤ │ 24 │民事裁定(含戶籍謄本│共3張 │巳○○ │ │ │ │) │ │ │ │ ├──┼──────────┼───┼────┼────────┤ │ 25 │切結書影本 │1紙 │巳○○ │ │ ├──┼──────────┼───┼────┼────────┤ │ 26 │本票影本(票號000000│1紙 │巳○○ │ │ │ │,面額127萬元,發票 │ │ │ │ │ │人子○○) │ │ │ │ ├──┼──────────┼───┼────┼────────┤ │ 27 │本票 │1本 │巳○○ │ │ ├──┼──────────┼───┼────┼────────┤ │ 28 │空白本票 │8本 │巳○○ │ │ ├──┼──────────┼───┼────┼────────┤ │ 29 │債權委託書 │24張 │巳○○ │ │ ├──┼──────────┼───┼────┼────────┤ │ 30 │狼牙棒 │1支 │巳○○ │未經贓物庫檢送至│ │ │ │ │ │法庭 │ ├──┼──────────┼───┼────┼────────┤ │ 31 │Sony Ericsson廠牌行 │1具 │甲○○ │ │ │ │動電話(含門號098698│ │ │ │ │ │7922號SIM卡1枚) │ │ │ │ ├──┼──────────┼───┼────┼────────┤ │ 32 │傳真機 │1台 │壬○○ │經原審法院 101年│ │ │ │ │ │度中簡字地 480號│ │ │ │ │ │刑事判決認無積極│ │ │ │ │ │證據認係被告陳維│ │ │ │ │ │泉所有,復非當場│ │ │ │ │ │賭博之器具或違禁│ │ │ │ │ │物,爰不予宣告沒│ │ │ │ │ │收 │ ├──┼──────────┼───┼────┼────────┤ │ 33 │簽單 │16張 │壬○○ │業經原審法院 101│ ├──┼──────────┼───┼────┤年度中簡字第 480│ │ 34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1具 │壬○○ │號刑事判決諭知沒│ │ │000000號SIM卡1枚) │ │ │收 │ ├──┼──────────┼───┼────┼────────┤ │ 35 │Cool Pad廠牌行動電話│1具 │楊志偉 │另案移送臺灣南投│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 │SIM卡1枚) │ │ │該署 101年度偵字│ │ │ │ │ │第842、843號起訴│ │ │ │ │ │,並經臺灣南投地│ │ │ │ │ │方法院以 101年度│ │ │ │ │ │易字第 305號判決│ │ │ │ │ │確定後,業經臺灣│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檢察官於 101年│ │ │ │ │ │11月12日以中檢輝│ │ │ │ │ │量字第119738號扣│ │ │ │ │ │押(沒收)物品處分│ │ │ │ │ │命令發還楊志偉具│ │ │ │ │ │領 │ ├──┼──────────┼───┼────┼────────┤ │ 36 │L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1具 │邱世傑 │門號為: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0000000000 │ │ │枚) │ │ │ │ ├──┼──────────┼───┼────┼────────┤ │ 37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具 │陳佩伶 │序號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00000 │ │ │SIM卡1枚)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