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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福
- 指定辯護人
- 盧昱成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政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9號、103年度偵字第848號、103年度偵字第8789號、103年度偵字第9772號、103年度偵字第9832號、103年度偵字第10200號、104年度偵字第499、848、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政佑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販賣海洛因予陳福、如附表一編號1、15、20、2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陳福被訴於103年10月22日23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顧子華、如附表二編號1至4、7、如附表三編號2至6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陳政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15、20、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5、20、21所示之刑。
三、陳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7及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7及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刑。
四、陳福被訴於103年10月22日23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顧子華部分,無罪。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陳政佑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七、陳福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政佑、陳福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陳福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或轉讓,竟分別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陳政佑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過程、數量及價格,分別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另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
(二)陳福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各於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方式、過程、數量及價格,分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人。另基於幫助江選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及方法,幫助江選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另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人。
二、陳政佑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101年至102年期間內之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筆生」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寄藏之。
三、嗣陳政佑因另案通緝中,於103年10月23日15時15許在彰化市○○路○段000號遭警緝獲,經警對陳政佑所駕駛之2837-U8號自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時,當場扣得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內含SIM卡)等物,及附表五編號2-13所示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支、預付卡5張、護照及台胞證各2本、記事本1本等物,另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1267號搜索票,於同日16時13分,在陳政佑居住之彰化市○○路000號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與本案無關之不具殺傷力手槍1支。又於104年1月7日在彰化縣大村鄉○○路○段00巷0弄0號陳福居處扣得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政佑、陳福於偵審中之自白,均未見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政佑、陳福陳述之意思自由,均堪認均出於自由意志,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陳嘉原、林棟材、施錫添、江選立、湯權益、趙玉華、王登宇、蔡承翃、黃松斌、馮俊銘、蕭書敏、潘陳麗芬、陳重振、顧子華、李嘉鄉、葉瀞鎂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被告陳政佑、陳福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無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政佑及陳福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而本案所引用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查本案之電話監聽及取證程序均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卷內其餘證據,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陳政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0-14、16、17、19、20、22、23、26、27、附表三編號1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等犯行,被告陳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5、6、8、9、11及附表三編號2-6所示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施錫添、江選立、湯權益、何天義、蔡承翃、黃松斌、蕭書敏、潘陳麗芬、陳重振、李嘉鄉、葉瀞鎂,及證人即受讓毒品者馮俊銘、葉瀞鎂、李嘉鄉等證述之毒品交易、讓與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政佑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0000-000-000門號於附表一編號10-14、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0000-000-000門號於附表一編號16、17、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0000-000-000門號於附表一編號19、20、22、23、27所示聯繫時間與證人即購毒者施錫添、江選立、湯權益、蔡承翃、潘勇運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福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5、6、8、9、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聯繫時間與證人即購毒者陳重振、李嘉鄉、葉瀞鎂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723號、103年聲監續字1074號、103年聲監字第761號、103年聲監續字第115號通訊監察書暨監聽電話附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足憑。復有在被告陳政佑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獲被告陳政佑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及被告陳政佑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ZTE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被告陳福所有供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ZT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張)等扣案可資佐證,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1267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103年10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通緝案逮捕搜索畫面照片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搜索畫面等在卷可佐。此外,被告陳政佑於上開查獲時、地所扣得之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附表四編號2、3確實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P61;偵9832卷P379)。而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認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出具之103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9772號卷P51-53反面)。綜上,堪認被告陳政佑、陳福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為真正。
二、被告陳政佑雖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9、15、18、21、24、25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毒品,販賣予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口辯稱:附表一編號1、2、15、21之交易金額均為2千元、編號3-9之交易金額均為3千元、編號18之交易金額為4千元、編號24之交易金額為6千元,而編號25所載之交易金額雖無誤,然迄今尚未收取上開價金云云。
(一)被告陳政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9、15、18、21、24、25所示時間、地點,依上開附表編號所載之金額,將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毒品,販賣予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人等情均供承在卷(見偵849卷一P297正反面、P310-312反、P299反面-300、P307反-308、P313反-315、P319反-320反、P313反面、卷二P147反面、P148-149、原審卷一P93反面、P132反面),且被告陳政佑就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毒品販賣之金額,於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均坦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福於警詢時、證人李聰賢、陳嘉原、林棟材、黃松斌於警偵訊、證人江選立、趙玉華、王登宇、蔡承翃、馮俊銘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內容均相符合,並有被告陳政佑所有0000-000-000門號於附表一編號2、3、以公用電話與林棟材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附表一編號4、以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0000-000-000門號於附表一編號5、6、7、8、15、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與林棟材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附表一編號9、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0000-000-000門號於附表一編號18、21、24所示聯繫時間與證人陳嘉原、林棟材、陳福、趙玉華、王登宇、蔡承翃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49卷一P296反-297、P309反-310反、P311-312反面、P298-299、P306反-307反、P313反-315、P319反-320),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501號、103年聲監字第640號、103年聲監字第723號、103年聲監續字第1074號、103年聲監續字第1114號通訊監察書暨監聽電話附表(見偵849卷一P271正反、P280正反、P273-274反、P282正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跟監蒐證照片(偵849卷一P31-32、P38-39、偵9832卷P230 )等在卷足憑。復有在被告陳政佑駕駛自小客車內查獲被告陳政佑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2包及被告陳政佑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附表四編號4所示HTC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編號5所示ZTE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等扣案可資佐證,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1267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103年10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通緝案逮捕搜索畫面照片等在卷可佐。
(二)被陳政佑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被告陳政佑既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聰賢,而細觀附表一編號1所示購毒者即證人李聰賢於103年7月1日因另案遭警方緝獲時一併查扣之海洛因高達15包(毛重45.52公克),並向檢警表明上開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係一週前向被告陳政佑以1兩16萬元購買施用部分後所剩餘的,且有將毒品稀釋後才施用等情,業經證人李聰賢供述在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28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9832卷P391反、偵9772卷P46反、本院卷二P32-43)。依購毒者李聰賢上開供證向被告陳政佑購買毒品之數量,既與遭查扣時業經李聰賢稀釋、分包後施用剩餘之毒品毛重大致相符,再參佐被告陳政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具體供稱:伊向上游拿15萬8千元的海洛因,賣給李聰賢16萬元,只賺2千元等情(見原審卷一P94),可知被告陳政佑既不否認確實有將海洛因以16萬元販賣予李聰賢,且所供述內容與李聰賢遭查扣之毒品總數量亦無矛盾之處,足證被告陳政佑就此部分毒品交易金額為16萬元之供述內容,應認屬實。是以被告陳政佑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有販賣16萬元之海洛因予李聰賢,並改稱僅販賣2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予李聰賢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2、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過程,觀諸被告陳政佑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均坦認上情(見偵849卷一P297正反面、卷二P147反面、原審卷一P93反面、P132反面),且依被告陳政佑於警偵詢時均具體供述案發當天係陳嘉原與一名女子前往加州汽車旅館與伊碰面,在該名女子離去後,伊搭載陳嘉原至永靖鄉永興路二段一間別墅,伊先以17萬元向對方購買海洛因一兩,在返回彰化市之車上,再將其中海洛因1錢以2萬元販賣予陳嘉原等情(見偵849卷一P297反面),亦與證人陳嘉原於警偵訊時之供證內容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嘉原與一名女子駕駛1865-KA自小客車前往加州汽車旅館201號房與被告陳政佑碰面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可佐(見偵849卷二P75反、P82-84)。倘若被告陳政佑於案發當天無向上手以17萬元購買一兩之海洛因,且證人陳嘉原於案發當天亦無目睹被告陳政佑有先向上手購入毒品海洛因等情事,證人陳嘉原斷無可能知悉陳政佑向上手購入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至於證人陳嘉原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案發當天係伊在永靖藥頭處直接以2萬元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並非在被告陳政佑車內向被告陳政佑購買海洛因云云,惟此部分證詞與被告陳政佑坦認案發當天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嘉原等情明顯不符;又被告陳政佑於本院審理時雖亦改口辯稱案發當天僅販賣2千元之海洛因予陳嘉原云云,惟此部分亦與證人陳嘉原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天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價格為2萬元等情亦相互悖離,足見證人陳嘉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詞乃迴護被告陳政佑之詞,被告陳政佑遲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詞,亦為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採信為真正。
3、被告陳政佑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3-9、24、25所示販賣毒品之種量、時間、地點、對象及金額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棟材、黃松斌於警偵訊、證人即購毒者蔡承翃、馮俊銘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均相吻合,並有通聯譯文及加州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跟監蒐證照片可佐,均詳述如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改稱附表一編號3-9之毒品交易金額應均為3千元,非8千元、編號24之毒品交易金額為6千元,非3萬元,又編號25之毒品交易金額迄今尚未收取云云,惟觀諸被告陳政佑於歷次偵審期間,既不曾提及先前所為供述過程及內容係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等違反其自由意思狀態下所為等情事,佐以證人林棟材、黃松斌、蔡承翃及馮俊銘就上開與被告陳政佑毒品交易金額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陳政佑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內容均相吻合。況且,被告陳政佑既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倘若上開交易金額確實有誤,或交易金額迄今確實尚未收取,被告陳政佑在歷次偵審過程時,豈有未稍加釋明或澄清之理?足見,被告陳政佑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上開毒品交易之金額及業已銀貨兩訖等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政佑遲至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4、被告陳政佑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5、21所示販賣毒品之種量、時間、地點、對象及金額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江選立、王登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相吻合,並有通聯譯文可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改稱附表一編號15之毒品交易金額應為2千元,非18萬元、編號21之毒品交易金額亦為2千元,非12萬元云云;惟觀諸被告於歷次偵審期間,既不曾提及先前所為之供述過程及內容有何違反其自由意思之情事,佐以同案被告陳福於警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5即江選立向被告陳政佑購買毒品海洛因一事,亦證稱該次毒品交易係江選立以18萬元向陳政佑購買1兩的海洛因,地點在沙鹿交流道附近的汽車旅館,因為當時伊有在場,所以有看到,交易方式是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499卷P17-19),及證人江選立、王登宇就上開與被告陳政佑毒品交易金額之證述內容,均與被告陳政佑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之毒品交易價格相符。再者,被告陳政佑既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等犯行,且觀諸被告陳政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除明確供稱起訴書所載販賣金額均正確外,復針對附表一編號15(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1(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等犯行,更進一步具體供稱:江選立以18萬元購買乙節,因伊實際上經濟狀況不好,此部分是伊直接向上游拿,伊向上游拿17萬5千元的海洛因1兩,賣給江選立18萬元,伊只賺5千元。王登宇部分,伊向上游拿11萬7千元的海洛因,賣給王登宇12萬元,只賺3千元等情(見原審卷一P93反面、P94 ),倘若上開交易金額均僅2千元,而非18萬元或12萬元,被告陳政佑於原審審理時,豈有未就並無18萬元或12萬元等交易金額加以澄清,反而詳述伊在各筆交易中實際獲利數額之理。足證,被告陳政佑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上開毒品交易金額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政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乃飾卸之詞,自難憑採。
5、被告陳政佑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毒品之種量、時間、地點、對象及金額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玉華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通聯譯文可佐,且依被告陳政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既不否認確實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金額,雖另陳稱因為趙玉華帶湯權益來,私底下說只有拿4千元的海洛因給湯權益就好,所以只賣4千元海洛因給湯權益,趙玉華私下向伊要了1千元等情,足見被告陳政佑並不否認有收受趙玉華交付之價金5千元,雖另陳稱事後伊有退1千元給趙玉華等語,然此部分既經趙玉華否認在案,無從認係真實。且縱令被告陳政佑上開所述屬實,亦僅係被告陳政佑與趙玉華間之問題,仍不影響本件被告陳政佑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將毒品海洛因以5千元價金售出等情。被告陳政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之詞,自無法解免被告陳政佑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
6、綜上,被告陳政佑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三、被告陳福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3、4、7、10所示等犯行,並辯稱編號3、4部分,均係伊與何天義合資,前者每人各出資1萬2千元,後者每人各出資3千元,均由伊負責出面向陳政佑購買毒品海洛因;編號7部分,案發當天係伊與陳重振合資,伊出資3500元,陳重振出資5000元,共同去雲林北港向上手藥頭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0部分,當天係伊向李嘉鄉借錢,並非賣毒品或向李嘉鄉收取價金云云。惟查:
(一)附表二編號3、4部分
1、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偵499卷P21反-23反、P249正反、原審卷一P35反、P133反、173反),核與同案被告陳政佑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均相符合,並有證人何天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跟陳福說要買1錢海洛因,價格是2萬4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二P111反面)及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另觀諸全卷,本案購毒者何天義既未曾於偵查中接受檢警之詢問,此部分犯行係員警於104年1月7日上午7時45分許持拘票在彰化市○○路○段000號將被告陳福拘提到案後,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訊室接受詢問時,經員警具體提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撥放音檔後,被告陳福除確認該對話音檔係伊與陳政佑、何天義之通話外,並供稱通話內容是伊介紹何天義向陳政佑購買海洛因毒品,且表示當天有交易完成,交易時間為103年10月10日03時許,地點在彰化市中山路的麥當勞,當天是何天義以2萬4千元的價錢向陳政佑購買1錢的海洛因,事後陳政佑拿了2千元給伊說要貼補伊的油錢,該次媒介何天義向陳政佑毒品交易,伊賺了2千元,是陳政佑支付的等語(見偵499卷P21反-23反)。於104年2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陳福仍坦認該次毒品確實係伊交付予綽號「義德」之何天義,且不否認確實曾收受陳政佑給付之2千元傭金,並表示本次伊有借錢給綽號「義德」之何天義等語(見偵499卷P249正反)。於104年3月4日原審進行移審羈押訊問時,被告陳福仍供稱:該次係伊與何天義一起去彰化,伊再打電話給陳政佑,陳政佑說價格2萬4千元,但陳政佑沒有跟何天義見面,係由伊坐上陳政佑的車子,且當天因何天義說他錢不夠,伊就借何天義1萬2千元,連同何天義的1萬2千元,共2萬4千元由伊交給陳政佑,並從陳政佑那拿到毒品,再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何天義等語(見原審卷一P35反)。於104年3月30日、5月1日、5月20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陳福仍坦認有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之犯行(見原審卷一P106反、P133反、P173反)。可知,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在共同被告陳政佑及購毒者何天義接受詢問前,被告陳福業已就毒品交易地點、價金等部分坦承在卷,且就該次毒品交易伊有收取實際販毒者即陳政佑給付之2千元傭金乙節,亦係被告陳福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上情,而被告陳福於歷次偵審期間,亦不曾提及先前所為供述過程及內容係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等違反其自由意思狀態下所為等情事,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政佑於後續警偵訊時亦供證確實有透過陳福將海洛因1錢,以2萬4千元販賣予何天義,該次並有給陳福2千元貼補油錢,感謝陳福幫伊找買毒之人等情,亦與被告陳福於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內容均相吻合。是以被告陳福於104年6月4日即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向陳政佑收取2千元傭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信。
⑵至於證人即購毒者何天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本次毒品交易,原本係伊一人要買,但價格與伊想的差很多,才想跟陳福借1萬2千元,到現場時才跟陳福說一人一半,該次係伊與被告陳福以每人各出1萬2千元之合資方式,向陳政佑購買,伊取得陳福交付之毒品海洛因後,與陳福約在麥當勞,先與陳福在車上抽一下,剩餘的分一半云云,惟觀諸本件被告陳福於歷次偵審期間,均僅提及該次毒品交易金額為2萬4千元及購毒者為何天義,期間就該次毒品交易金額,雖曾供稱因何天義錢不夠,伊有借錢給何天義,借何天義1萬2千元,連同何天義的1萬2千元,共2萬4千元由伊交給陳政佑,並將陳政佑交付之毒品海洛因轉交給何天義等情,然均未提及合資一事,且就其已將陳政佑交付之毒品海洛因轉交給何天義部分,亦不曾供稱伊有與何天義均分該次毒品海洛因。況且依被告陳福於104年6月4日即原審審理時亦僅空言否認有向陳政佑收取2千元之傭金,然仍坦認該次毒品是以2萬4千元價錢販賣給何天義,且僅供稱該次帶何天義一同前往係伊也要向陳政佑購買安非他命,更不曾提及該次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係伊與何天義合資向陳政佑購買。倘若該次海洛因毒品交易確實係被告陳福與何天義合資購買,被告陳福在歷次偵審過程時,豈有僅表示當天伊有意向陳政佑購買安非他命,而未就合資購買海洛因部分稍加提及之理?足見,證人何天義於原審審理時,就合資及事後有平分毒品等證詞,實乃迴護被告陳福之詞。
⑶綜上,被告陳福於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被告陳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合資及否認有收取陳政佑2千元傭金等辯詞,為事後飾卸之詞,均難採信為真正。
2、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0):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陳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499卷P24-27反、P249反、原審卷一P35反-36、P133反、P173反、卷二P60),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政佑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內容(見偵849卷一P303反-306反、卷二P148、原審卷一P93反、P133反-134、P158反面、卷二P60、P132反面),及證人何天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是伊跟陳福一起到交流道附近等陳政佑、伊出3千元...,這次是陳福下車與陳政佑談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P111反面),並有附表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陳福於104年6月25日原審最後一次庭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本案係伊與何天義以每人各出3千元之合資方式向陳政佑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
⑴觀諸全卷,本案購毒者何天義未曾於偵查中接受檢警之詢問,此部分犯行係員警於104年1月7日上午7時45分許持拘票在彰化市○○路○段000號將被告陳福拘提到案後,於同日上午9時11日上午9時11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訊室接受詢問時,經員警具體提示附表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撥放音檔後,被告陳福除確認該對話音檔係伊與陳政佑、何天義之通話外,並供稱通話內容是伊介紹何天義向陳政佑購買海洛因毒品,且表示當天有交易完成,交易時間為103年10月17日04時許,地點在彰化市中央路與崙平南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前,當天是何天義以3千元的價錢向陳政佑購買8分之1錢的海洛因,這次陳政佑沒有支付伊任何傭金等語(見偵499卷P24-27反)。於104年2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陳福仍坦認何天義這次有在中央路崙平南路口的7-11買大約3千元的海洛因,且不否認該次毒品確實係伊交付給綽號「義德」之何天義等語(見偵499卷P249反),於104年3月4日原審進行移審羈押訊問時,被告陳福仍供稱:因為何天義說身上沒有很多錢,說要買3千元海洛因,這次也是陳政佑在7-11拿毒品給伊,何天義在他自己的車上,伊再將毒品交給何天義等語(見原審卷一P36)。於104年3月30日、5月1日、5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仍坦認有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之犯行(見原審卷一P106反、P133反、P173反)。於104年6月4日原審審理時,被告陳福雖曾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陳政佑收取2千元傭金,然對於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仍承認在卷(見原審卷二P60)。可知,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在共同被告陳政佑及購毒者何天義接受詢問前,被告陳福就毒品交易地點、種類及重量等部分,均已坦承在卷,且就該次毒品交易價格,亦係被告陳福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上情。再者,被告陳福於歷次偵審期間,亦不曾提及先前所為供述過程及內容係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等違反其自由意思狀態下所為等情事,佐以共同被告陳政佑於後續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均供證伊確實有透過陳福將海洛因8分之1錢以3千元販賣予何天義等情(見偵849卷一P306反、卷二P148、原審卷一P93反、P133-134、卷二P60、P132反),亦與被告陳福於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104年6月4日審理時之自白內容均相吻合,並有附表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考。是以被告陳福於104年6月25日即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與陳政佑共同販賣毒品予何天義,係伊與何天義合資向陳政佑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信。
⑵至於證人即購毒者何天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本次毒品交易,係伊與陳福一人各出3千元,由陳福下車向陳政佑購買洛因0.8公克,毒品是伊與陳福一人點一根煙就沒了云云,惟觀諸本件被告陳福於歷次偵審期間,均僅提及該次毒品交易金額為3千元及購毒者為何天義,雖亦曾提及何天義說身上沒有很多錢,然仍表示當天毒品交易金額為3千元,始終未曾供稱是日伊亦有出資向陳政佑購買海洛因,更未提及該次毒品有合資等情事;且就其將陳政佑轉交之毒品海洛因交付給何天義部分,被告陳福亦不曾供稱伊事後有與何天義平分該次毒品海洛因;另佐以被告陳福於104年6月4日即原審審理時雖空言否認有向陳政佑收取2千元之傭金,然仍表示其他犯罪事實伊均承認,更不曾提及該次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係伊與何天義各出資3千元,合資向陳政佑購買等情,倘若該次海洛因毒品交易確實係被告陳福與何天義合資購買,被告陳福在歷次偵審過程時,豈有僅針對附表二編號3即先前何天義以2萬4千元購買1錢海洛因部分略加辯解,而就本案伊有無與何天義合資購買海洛因部分,未一併置辯之理?此外,細繹附表七編號3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福除向何天義告知沒有何天義所詢問的一個單位,且說明是「八一仔」啦,何天義則表示同意等毒品交易之談話內容,上開所謂「八一仔」,依被告陳福於警詢時即供稱係指8分之1錢海洛因,該次價格為3千元等語,佐以被告陳福與共同被告陳政佑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將毒品海洛因1錢以2萬4千元販賣予何天義等情,海洛因1錢之價格既為2萬4千元,8分之1錢之賣價則為3千元,亦屬合理。足見,被告陳福於警詢供稱本次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重量及金額係8分之1錢及3千元等語,堪認屬實。是以,證人何天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通話內容的「八一仔」是指四分之一,且表示「八一仔」就是0.8公克,是指1錢的四分之一,1錢只有3.7公克,除以4差不多0.8公克,當天係伊與陳福各出資3千元合資向陳政佑購買海洛因0.8公克云云,然以1錢3.7公克除以四,結果應為0.925公克,並不相當於0.8公克,證人何天義上開證稱「八一仔」就是0.8公克,與四分之一錢均代表相同重量云云,明顯背離事理。而依毒品海洛因量微價昂,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海洛因究竟係0.8公克或0.925公克,自當錙銖必較,豈有等同視之之理。足證,證人何天義於原審審理時就當天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重量、金額,有無合資及事後平分毒品等證詞,與事證明顯不符,自係迴護被告陳福之詞,均無可憑採。
⑶綜上,被告陳福於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104年6月4日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被告陳福於原審最後一次庭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合資之辯詞,為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為真正。
3、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倘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且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陳福接獲何天義來電洽談購買海洛因事宜後,除與陳政佑商討海洛因出售之數量及價額,並在陳政佑明確告知欲販賣毒品予何天義之價格後,仍同意代陳政佑將附表二編號3、4所示毒品海洛因交付予何天義及收取價金,並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向陳政佑收取2千元報酬,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政佑於偵查時亦證稱伊係透過陳福介紹後賣給何天義,之前不認識何天義,係認識陳福後,叫陳福看看有沒有人要買毒品,再介紹給伊,拿2千元給陳福,是感謝他幫忙找買毒的人等情(見偵849卷二P148)。可知,被告陳福明知陳政佑有意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將毒品販賣予何天義,又參與附表二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行為,被告陳福上開所為自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足證被告陳福與陳政佑確實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何天義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陳福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P106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重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499卷P52、P183、本院卷二P58反-59)。而依被告陳福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供稱伊僅受託幫忙拿便宜的毒品,聲羈庭時僅否認上開行為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以觀(見偵499卷P232、聲羈卷P7反面),被告陳福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聲羈訊問時,並未否認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重振一事;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係伊與陳重振合資購買,並非伊以1千元價金將毒品販賣予陳重振云云,然觀諸被告陳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案發當天係伊載陳重振前往雲林北港向藥頭買毒品,事先告訴陳重振1錢5千元,陳重振當天向藥頭買2錢甲基安非他命,金錢8500元云云(見原審卷一P37),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案發當天係伊與陳重振以伊出3500元、陳重振出5000元之合資方式,共同向上手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陳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案發當天向上手購買之毒品金額為8500元,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係陳重振一人出資,自行與上手完成交易,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伊與陳重振共同出資共8500元,向上手購買毒品;被告陳福就當天究竟有無與上手進行8500元之毒品交易及係何人與伊所述之上手進行毒品交易,被告陳福先後供述不一,倘若確有上開合資購毒等情事,被告陳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既已提及陳重振該次向上手購毒之交易金額為8500元,當無進一步就所謂8500元價金係伊與陳重振合資一事詳加說明之理。是以,本件被告陳福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既不否認案發當天有幫陳重振找便宜的毒品,亦即案發當天確實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重振,亦有向陳重振收受價金,且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販賣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對象及金額亦坦承不諱,而證人陳重振就上開與被告陳福毒品交易金額之證述內容,復與被告陳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之毒品交易價額相符,且被告陳福先前所為之供述過程及內容復未見有何違反其自由意思之情事,足見被告陳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上開毒品交易金額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陳福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合資之辯詞,乃飾卸之詞,自難憑採。
(三)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陳福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P106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嘉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相符合(見偵499卷P188、P209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依被告陳福於偵查時經員警具體提示門號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於10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53:29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撥放音檔後,被告陳福除確認該對話音檔係伊與李嘉鄉之通話外,並供稱通話內容是伊要去雲林,問李嘉鄉需不需要幫忙他買毒品回來,該次伊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給李嘉鄉,交易價格為3千元,交易時間是103年11月29日17、18時許,地點則在顧子華住家(見偵499卷P12反面)等語,於偵查中對於李嘉鄉指認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仍坦認有幫忙拿比較便宜的毒品,聲羈庭亦坦認受託拿便宜的毒品,僅否認上開行為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以觀(見偵499卷P232、聲羈卷P7反面),被告陳福於警詢時已具體坦認有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聲羈訊問時亦坦承有幫忙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換言之並未否認有交付毒品一事;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通訊譯文係伊向李嘉鄉借款,並非伊販賣毒品與李嘉鄉之通話內容云云,然觀諸被告陳福於警詢時既具體供認該次通話目的係販賣毒品予李嘉鄉,並於當天下午5、6時許完成毒品交易等情,於偵查時亦不否認有幫忙拿毒品一事,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不記得此事,然在上開歷次偵審過程時,被告陳福均未曾提及該次通話內容係伊向證人李嘉鄉借款,倘若被告陳福確有向李嘉鄉借款等情事,被告陳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斷無僅辯稱伊忘了有無交付3千元毒品予李嘉鄉,而就借款一事未置一詞之理。是以,本件被告陳福警詢時既已坦認在卷,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不否認案發當天有幫忙找便宜的毒品,亦即案發當天確實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嘉鄉,且依通訊監察譯文亦有被告陳福欲向李嘉鄉拿現金之通話內容,而證人李嘉鄉就上開與被告陳福毒品交易金額之證述內容,復與被告陳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之交易毒品內容相符,且被告陳福先前所為之供述過程及內容復未見有何違反其自由意思之情事,足見被告陳福於警詢時就上開毒品交易犯行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陳福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自無可憑採。
(四)綜上,被告陳福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附表二編號1、2部分
(一)被告陳福明知友人江選立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在得知陳重振及顧子華均有購毒意願時,仍將上情告知同案被告江選立,由同案被告江選立自行與陳重振、顧子華聯繫毒品交易等事實,業據被告陳福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99卷p9、P11反-12、原審卷一P36反面、本院卷一P54、二P11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江選立供述因陳福之聯絡,伊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獨自與陳重振、顧子華進行交易毒品等情(見偵849卷一P1 2 -14、偵848卷P5-6),及證人陳重振證稱:該次毒品是自己上陳福之朋友江選立的車子,在車內和江選立完成毒品交易,錢也是交給陳福的朋友江選立,因為是他和伊交易的(見偵499卷P52-54、P182反面)等語,證人顧子華於警偵訊時證稱: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江選立購買2千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是伊拜託陳福聯絡江選立的(偵499卷P144-145、P158反)等語,證人李嘉鄉於警詢時亦證稱:103年8月20日當天伊與陳福通話,是因為顧子華要伊聯絡陳福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伊聯絡陳福後,最後是由江選立出面與顧子華進行毒品交易(見偵499卷P1 90正反)等語,均相符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足見,被告陳福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真正。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所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目的之有償轉行為,且參與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等行為者,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至於單純提供買賣間之聯絡或交通工具等輔助買賣成立等行為,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案被告陳福固有參與同案被告江選立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之聯絡行為,惟被告陳福參與之部分,僅在接獲購毒者陳重振詢問有無毒品來源,及接獲李嘉鄉來電告知顧子華有意購買毒品之來電後,單純將陳重振、顧子華有購毒意願一事轉告同案被告江選立,然被告陳福在結束上開通話後既不曾前往現場,業經同案被告江選立、證人陳重振、顧子華供證在卷,並有江選立與陳重振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地點,僅有江選立與陳重振二人進行毒品交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偵499卷P35),另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499卷P7反-8反、P11反面),亦未見被告陳福於事後對於上開交易結果曾稍加聞問。是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江選立與購毒者陳重振、顧子華間交易能否成立,全賴同案被告江選立一人之決定,復無證據證明販毒者江選立就上開伊與購毒者間之毒品交易,有交付任何酬金予被告陳福,或被告陳福有參與各次毒品之交付或價金之收取等情,可認被告陳福係明知江選立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仍將得悉陳重振、顧子華有購毒意願之訊息告知同案被告江選立,以協助江選立販賣毒品予陳重振、顧子華,被告陳福上開所為自屬基於幫助同案被告江選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予以江選立助力而參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江選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以,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福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難僅憑被告陳福曾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而無視於被告陳福上開自白內容僅係單純將旁人有購毒意願一事轉知同案被告江選立之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未曾參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情事,亦無收取任何酬金之行為,即為被告陳福有與江選立共同販賣毒品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之不利被告陳福之認定。是以被告陳福此部分所為均應論以幫助犯。
五、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政佑、陳福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陳政佑、陳福對於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本件被告陳政佑、陳福與其所交付毒品之人間,均僅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僅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另佐以被告陳政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伊向上游拿15萬8千元,賣給李聰賢16萬元,賺2千元,編號15部分,伊向上游拿17萬5千元,賣給江選立18萬元,只賺5千元,編號21部分,伊向上游拿11萬7千元,賣給王登宇12萬元,賺3千元,編號18部分,伊私下有給趙玉華1千元,其餘部分,是賺取一小部份吸食的量等語(見原審卷一P93反-94),足認被告陳政佑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陳福如附表二編號3-11所示等行為,確有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是被告陳政佑、陳福就此部分主觀上確實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政佑確有附表一所示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附表三編號1所示轉讓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寄藏子彈等犯行,而被告陳福亦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幫助同案被告江選立販賣毒品、附表二編號3-11所示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及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轉讓禁藥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政佑、陳福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故:
(一)核被告陳政佑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6、27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陳政佑為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陳福如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福為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陳福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被告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規定論處。被告陳福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福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自有誤會,理由詳述如前,惟此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陳福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與共同被告陳政佑間(原審就被告陳政佑此部分犯行漏未裁判,目前仍繫屬原審中,理由詳如後述),被告陳政佑、陳福就附表一編號20亦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陳政佑前於92年、93年間,因毒品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30條之適用被告陳福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陳政佑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聰賢部分,員警及檢察官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詢問被告陳政佑,而被告陳政佑於審理中就此部分已自白犯行,有被告陳政佑之筆錄在卷可考,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陳政佑此部分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另被告陳政佑就附表一編號2至2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以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均有被告陳政佑之筆錄在卷可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各減輕其刑。
(2)被告陳福部分
①就附表二編號1、2、5、6、8至11所示犯行,被告陳福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另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依被告陳福於警偵詢時既均坦承上開犯行係伊媒介何天義向陳政佑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均由伊交付毒品予何天義,其中編號3,更表示該次賺了陳政佑交付之2千元傭金等情(見偵499卷P23反、27、249反),可知,被告陳福於偵查中就其知悉陳政佑意圖販賣毒品予何天義後,有參與代陳政佑向購毒者何天義收取價金,及將陳政佑轉交之毒品交付予何天義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曾收取陳政佑交付之2千元報酬等情,均已供述在卷,足見被告陳福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在案,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再度為認罪之陳述,此均有被告陳福之筆錄可證。至於,被告陳福就附表二編號5、6、8至11所示各犯行,雖曾於偵查中改口否認或辯稱僅係受託幫忙拿便宜的毒品,或於本院審理時曾否認犯行;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及本院審理時均改口辯稱係合資云云。然依上開判決見解,被告陳福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所示犯行,既均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等偵審中坦承犯行,縱令針對部分犯行於審理時曾翻異前詞,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陳福此部分犯行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並均遞減之。
②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陳福於104年1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一段其租屋處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重振部分,因該次毒品交易雙方未曾以電話聯絡,因此員警於警詢時未曾就部分犯行詢問被告陳福,有被告陳福104年1月7日警詢筆錄可參(見偵499卷P6-29),而在警方結束詢問後,同日檢察官進行訊問時,雖曾訊問被告陳福有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重振,被告陳福則供稱是幫他拿等語(見偵499卷P232正反面),然同日稍早警方既未曾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詢問被告陳福,且同日檢察官進行訊問時復未告知涉嫌販賣毒品予陳重振之確定時日、地點或交易金額等內容,即以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重振一詞詢問被告,而觀諸本件被告陳福尚有如附表二編號5、6、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重振等犯行,是以,實難認警員及
福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既已自白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係合資,均有被告陳福之筆錄在卷可考,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陳福此部分犯行,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③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件被告陳福就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部分,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然其轉讓禁藥之行為,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1)就被告陳政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14、16至20、22至2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及被告陳福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各次販賣之金額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亦有僅1千元之零星小額,均非屬鉅額款項;揆其等上開販賣情節,因價格、數量尚非鉅量,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以賺取巨額利潤之大毒梟,或被告陳政佑其他如附表一編號1、15、21所示販賣數量已可與中盤比擬等犯行而言,被告陳政佑就附表一編號2至14、16至20、22至25所示,及被告陳福就附表二編號3、4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陳政佑、陳福此部分犯案情狀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顯情輕法重,即令被告陳政佑、陳福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或中盤商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認被告陳政佑、陳福此部分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各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固然,在實務上,被告犯後態度,有時亦為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參考因素之一,即刑法第59條條文之適用,並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亦必須依被告實際犯情及各項情狀,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始足當之。查:被告陳政佑就附表一編號1、15、21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依被告陳政佑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各高達16萬、18萬及21萬元不等,顯非吸毒者友儕間彼此解癮所為之小額買賣,被告陳政佑上開鉅額之毒品交易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已可與販賣毒品之中盤相提並論,此部分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不可謂不大,縱令被告陳政佑此部分犯行,係如其所述僅將其向上手購入之鉅額毒品海洛因,以加價三千至五千元不等方式轉售附表一編號1、15、21所示之購毒者,然被告陳政佑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被告陳政佑此部分犯行,其交付予購毒者後可能因此流入市面殘害國民健康之毒品數量既非微量,客觀上實難認被告陳政佑此部分犯行,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有何情輕法重,或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自難認被告陳政佑如附表一編號1、15、21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數罪併罰被告陳政佑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等罪、被告陳福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判決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被告陳政佑如附表一編號2至14、16至19、22至2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二之寄藏子彈,及被告陳福如附表二編號5、6、8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政佑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被告陳福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均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屬不該;被告陳政佑又非法寄藏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甚高。惟被告陳政佑、陳福犯後均坦承上開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之金額、被告陳政佑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福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政佑如附表一編號2至14、16至19、22至27主文欄所示、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及被告陳福如附表二編號5、6、8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陳政佑非法寄藏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敘明如下述應予沒收或不予沒收之理由,應認原審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及各罪量刑並無不當,被
附表一:陳政佑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數量一覽表┌─┬────┬────┬─────┬──────────┬────────────────┐│編│販毒者及│購毒者及│時間(民國)│販賣毒品種類、價格(│主文 ││號│持用電話│持用電話│、地點 │新臺幣)、數量、方式│ │├─┼────┼────┼─────┼──────────┼────────────────┤│ 1│陳政佑 │李聰賢 │103年6月間│陳政佑將海洛因1兩販 │陳政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某日,在彰│賣交付李聰賢,並當場│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化市之陳政│收受李聰賢交付之現金│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 │ │ │佑租屋處 │16萬元,而完成交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2│陳政佑 │陳嘉原 │103年7月21│陳政佑於103年7月21日│陳政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0000-000│0000-000│日下午,在│5時13分、11時58分、 │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940 │286 │彰化縣田尾│12時18分、12時19分、│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 │ │ │鄉往彰化市│12時20分、12時21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的路上某處│13時19分、13時20分、│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八四○五八││ │ │ │,在陳政佑│13時21分,接續以左列│九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內附該門 ││ │ │ │駕駛之車輛│電話與陳嘉原左列電話│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上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地點,陳政佑將海洛因│ ││ │ │ │ │1錢販賣交付予陳嘉原 │ ││ │ │ │ │,並當場收受陳嘉原交│ ││ │ │ │ │付之現金2萬元,而完 │ ││ │ │ │ │成交易。 │ │├─┼────┼────┼─────┼──────────┼────────────────┤│ 3│陳政佑 │林棟材 │103年7月21│陳政佑於103年7月21日│陳政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0000-000│0000-000│日14時04分│10時36分、13時36分、│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940 │093 │許後,在彰│13時54分、14時04分,│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化市加州汽│接續以左列門號與林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車旅館 │材左列電話聯繫後,於│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八四○││ │ │ │ │左列時間、地點,陳政│五八九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內附 ││ │ │ │ │佑將海洛因半錢販賣交│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付林棟材,並當場收受│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棟材交付之現金8000│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4│陳政佑 │林棟材 │103年8月28│陳政佑於103年8月28日│陳政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00-00000│0000-000│日20時08分│20時03分,以左列電話│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24公用電│537 │許後,在彰│與林棟材左列電話聯繫│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話 │ │化縣花壇鄉│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彰員路二段│,陳政佑佑將海洛因半│產抵償之。 ││ │ │ │816巷39號(│錢販賣交付林棟材,並│ ││ │ │ │林棟材住處│當場收受林棟材交付之│ ││ │ │ │) │現金8000元,而完成交│ ││ │ │ │ │易。 │ │├─┼────┼────┼─────┼──────────┼────────────────┤│ 5│陳政佑 │林棟材 │103年9月10│陳政佑於103年9月10日│陳政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0000-000│00-00000│日15時53分│15時34分、15時48分,│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649 │04公用電│許後,在彰│接續以左列電話與林棟│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話 │化市金馬路│材左列電話聯繫後,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00-00000│與自強南路│左列時間、地點,陳政│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五││ │ │94公用電│路口的萊爾│佑將海洛因半錢販賣交│四三六四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內附 ││ │ │話 │富超商附近│付林棟材,並當場收受│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林棟材交付之現金8000│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6│陳政佑 │林棟材 │103年9月11│陳政佑於103年9月11日│陳政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0000-000│00-00000│日17時56分│17時39分、17時51分,│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649 │04公用電│許後,在彰│接續以左列電話與林棟│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話 │化市金馬路│材左列電話聯繫後,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00-00000│與自強南路│左列時間、地點,陳政│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五││ │ │94公用電│路口的萊爾│佑將海洛因半錢販賣交│四三六四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內附 ││ │ │話 │富超商附近│付林棟材,並當場收受│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林棟材交付之現金8000│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7│陳政佑 │林棟材 │103年9月13│陳政佑於103年9月13日│陳政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0000-000│00-00000│日20時15分│16時33分、18時34分、│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649 │54公用電│許後,在彰│20時01分、20時15分,│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話 │化市自強南│接續以左列電話與林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00-00000│路里昂汽車│材左列電話聯繫後,於│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五││ │ │04公用電│旅館727號 │左列時間、地點,陳政│四三六四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內附 ││ │ │話 │房 │佑將海洛因半錢販賣交│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00-00000│ │付林棟材,並當場收受│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4公用電│ │林棟材交付之現金8000│ ││ │ │話 │ │元,而完成交易。 │ │├─┼────┼────┼─────┼──────────┼────────────────┤│ 8│陳政佑 │林棟材 │103年9月22│陳政佑於103年9月22日│陳政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0000-000│00-00000│日17時03分│16時56分、17時03分,│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649 │54公用電│許後,在彰│接續以左列電話與林棟│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話 │化市中山路│材左列電話聯繫後,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00-00000│加州汽車旅│左列時間、地點,陳政│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五││ │ │94公用電│館611號房 │佑將海洛因半錢販賣交│四三六四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內附 ││ │ │話 │ │付林棟材,並當場收受│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林棟材交付之現金8000│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9│陳政佑 │林棟材 │103年10月 │陳政佑於103年10月21 │陳政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0000-000│0000-000│21日16時15│日15時31分、15時32分│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754 │537 │分許後,在│、15時45分,接續以左│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彰化市金馬│列電話與林棟材左列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路與自強南│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 │ │路路口的萊│、地點,陳政佑將海洛│之物沒收。 ││ │ │ │爾富超商附│因半錢販賣交付林棟材│ ││ │ │ │近 │,並當場收受林棟材交│ ││ │ │ │ │付之現金8000元,而完│ ││ │ │ │ │成交易。 │ │├─┼────┼────┼─────┼──────────┼────────────────┤│10│陳政佑 │施錫添 │103年9月7 │陳政佑於103年9月7日 │陳政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0000-000│00-00000│日22時31分│16時25分、19時37分、│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441 │94公用電│許後,在彰│20時25分、21時31分、│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話 │化縣伸港鄉│22時31分,接續以左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00-00000│施錫添住處│電話與施錫添左列電話│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 │94公用電│附近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之物沒收。 ││ │ │話 │ │地點,陳政佑 │ ││ │ │0000-000│ │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 │ ││ │ │015 │ │付施錫添,並當場收受│ ││ │ │ │ │施錫添交付之現金1000│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11│陳政佑 │施錫添 │103年9月8 │陳政佑於103年9月8日 │陳政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0000-000│0000-000│日20時52分│15時20分、20時37分、│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441 │015 │許後,在施│20時52分,接續以左列│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錫添住處旁│電話與施錫添左列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的空地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 │ │ │地點,陳政佑將海洛因│之物沒收。 ││ │ │ │ │1小包販賣交付施錫添 │ ││ │ │ │ │,並當場收受施錫添交│ ││ │ │ │ │付之現金1000元,而完│ ││ │ │ │ │成交易。 │ │├─┼────┼────┼─────┼──────────┼────────────────┤│12│陳政佑 │施錫添 │103年9月9 │陳政佑於103年9月9日 │陳政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0000-000│0000-000│日15時54分│7時56分、9時27分、15│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441 │015 │許後,在彰│時54分,接續以左列電│5所示之物沒收。 ││ │ │ │化市線東路│話與施錫添左列電話聯│ ││ │ │ │的7-11超商│繫後,於左列時間、地│ ││ │ │ │旁 │點,陳政佑同意施錫添│ ││ │ │ │ │之賒帳,將海洛因1小 │ ││ │ │ │ │包以1千元販賣交付施 │ ││ │ │ │ │錫添,而完成交易,惟│ ││ │ │ │ │施錫添迄今尚未清償上│ ││ │ │ │ │開賒欠之價金。 │ │├─┼────┼────┼─────┼──────────┼────────────────┤│13│陳政佑 │施錫添 │103年9月16│陳政佑於103年9月16日│陳政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0000-000│00-00000│日21時41分│20時52分、21時41分,│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441 │94公用電│許後,在彰│接續以左列電話與施錫│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話 │化市線東路│添左列電話聯繫後,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0000-000│的7-11超商│左列時間、地點,陳政│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 │015 │旁 │佑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 │之物沒收。 ││ │ │ │ │交付施錫添,並當場收│ ││ │ │ │ │受施錫添交付之現金10│ ││ │ │ │ │00元,而完成交易。 │ │├─┼────┼────┼─────┼──────────┼────────────────┤│14│陳政佑 │施錫添 │103年10月 │陳政佑於103年10月15 │陳政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0000-000│00-00000│15日19時43│日18時52分、19時43分│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441 │94公用電│分許後,在│,接續以左列電話與施│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話 │彰化市線東│錫添左列電話聯繫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00-00000│路的7-11超│於左列時間、地點,陳│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 │44公用電│商旁 │政佑將海洛因1小包販 │之物沒收。 ││ │ │話 │ │賣交付施錫添,並當場│ ││ │ │ │ │收受施錫添交付之現金│ ││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15│陳政佑 │江選立 │103年9月8 │陳政佑於103年9月7日 │陳政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0000-000│ │日03時34分│22時19分、同年月8日 │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649 │ │許後,在沙│0時52分、0時58分、1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 │ │ │鹿交流道附│時05分、2時18分、0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近某汽車旅│42分、3時04分,接續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五││ │ │ │館 │以左列電話與陳福聯繫│四三六四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內附 ││ │ │ │ │後,由陳福介紹江選立│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向陳政佑購買毒品,於│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左列時間、地點,陳政│ ││ │ │ │ │佑將海洛因1兩販賣交 │ ││ │ │ │ │付江選立,並當場收受│ ││ │ │ │ │江選立交付之現金18萬│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16│陳政佑 │江選立 │103年9月14│陳政佑於103年9月14日│陳政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0000-000│0000-000│日3時許後 │0時33分、1時12分、1 │期徒刑拾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649 │440 │,在彰化市│時36分、1時44分、1時│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萬肆仟元││ │ │ │中山路加州│46分、1時47分、1時54│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汽車旅館 │分,接續以左列電話與│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江選立左列電話聯繫後│六五四三六四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內附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陳政佑將海洛因2錢販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賣交付江選立,並當場│ ││ │ │ │ │收受江選立交付之現金│ ││ │ │ │ │3萬4000元,而完成交 │ ││ │ │ │ │易。 │ │├─┼────┼────┼─────┼──────────┼────────────────┤│17│陳政佑 │江選立 │103年9月24│陳政佑於103年9月24日│陳政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0000-000│0000-000│日19時許後│5時19分、5時21分、5 │期徒刑拾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649 │440 │,在彰化市│時23分、6時30分、6時│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 │中山路加州│38分、8時20分、12時5│,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汽車旅館 │分、14時22分、14時23│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五││ │ │ │ │分、15時18分、16時33│四三六四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內附 ││ │ │ │ │分、17時58分、18時02│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分、18時57分、18時58│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分,接續以左列電話與│ ││ │ │ │ │江選立左列電話聯繫後│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陳政佑將海洛因2錢販 │ ││ │ │ │ │賣交付江選立,並收受│ ││ │ │ │ │江選立交付之現金3萬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18│陳政佑 │湯權益 │103年10月1│陳政佑於103年10月1日│陳政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0000-000│趙玉華 │日18時42分│17時09分、18時14分、│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461 │0000-000│許後,在彰│18時30分、18時34分、│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192 │化市線東路│18時39分、18時42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路旁 │接續以左列電話與湯權│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三││ │ │ │ │益及趙玉華左列電話聯│四四四六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內附 ││ │ │ │ │繫後,於左列時間、地│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點,由趙玉華出面,陳│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政佑將海洛因1小包販 │ ││ │ │ │ │賣交付趙玉華,並收受│ ││ │ │ │ │趙玉華交付之現金5000│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19│陳政佑 │湯權益 │103年10月 │陳政佑於103年10月16 │陳政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0000-000│0000-000│16日14時10│日13時07分、13時20分│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461 │353 │分許後,在│、14時00分、14時08分│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彰化市果菜│、14時10分,接續以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市場前 │列電話與湯權益左列電│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三││ │ │ │ │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四四四六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內附 ││ │ │ │ │、地點,陳政佑將海洛│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因1小包販賣交付湯權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益,並收受湯權益交付│ ││ │ │ │ │之現金3500元,而完成│ ││ │ │ │ │交易。 │ │├─┼────┼────┼─────┼──────────┼────────────────┤│20│陳政佑 │何天義 │103年10月 │何天義向陳福表示欲購│陳政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0000-000│0000-000│17日4時許 │買毒品海洛因,陳福先│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461 │964 │後,在彰化│與陳政佑於附表七所示│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陳福 │ │市中央路與│時間以左列電話彼此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0000-000│ │崙平南路口│妥,再推由陳福於附表│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779 │ │的7-11前 │七所示時間接續以左列│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七五○三八 ││ │ │ │ │電話與何天義左列電話│七七九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門號○○○○○○○○○○號行動電││ │ │ │ │地點,由陳福將陳政佑│話壹支(含內附該門號SIM卡壹張)沒 ││ │ │ │ │轉交之海洛因販賣交付│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何天義,並由陳福向何│其價額。 ││ │ │ │ │天義收取現金3000元,│ ││ │ │ │ │而完成交易。陳福並將│ ││ │ │ │ │前開販毒所得3000元交│ ││ │ │ │ │予陳政佑,由陳政佑一│ ││ │ │ │ │人獨得上開價金。 │ │├─┼────┼────┼─────┼──────────┼────────────────┤│21│陳政佑 │王登宇 │103年10月 │陳政佑於103年10月10 │陳政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0000-000│0000-000│10日17時10│日11時52分、13時58分│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461 │932 │分許後,在│、14時27分、14時31分│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 │ │ │彰化市加州│、14時33分、14時35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汽車旅館 │、14時38分、14時45分│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14時58分、16時31分│六三四四四六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16時50分、17時10分│內附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接續以左列電話與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登宇左列電話聯繫後,│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陳│ ││ │ │ │ │政佑將海洛因半兩販賣│ ││ │ │ │ │交付王登宇,並收受王│ ││ │ │ │ │登宇交付之現金12萬元│ ││ │ │ │ │,而完成交易。 │ │├─┼────┼────┼─────┼──────────┼────────────────┤│22│陳政佑 │蔡承翃 │103年10月 │陳政佑於103年10月16 │陳政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0000-000│0000-000│16日20時04│日18時48分、18時53分│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461 │900 │分許後,在│、19時08分、19時12分│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彰化市秀傳│、19時13分、20時04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醫院旁全聯│,接續以左列電話與蔡│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三四四││ │ │ │福利中心前│承翃左列電話聯繫後,│四六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內附該門 ││ │ │ │的路口 │於左列時間、地點,陳│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政佑將海洛因1小包販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賣交付蔡承翃,並收受│ ││ │ │ │ │蔡承翃交付之現金2000│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23│陳政佑 │蔡承翃 │103年10月 │陳政佑於103年10月19 │陳政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0000-000│0000-000│19日13時55│分12時18分、13時17分│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461 │900 │分許後,在│、13時34分、13時55分│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黃松斌 │彰化市秀傳│,接續以左列電話與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醫院旁全聯│承翃左列電話聯繫後,│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三四四││ │ │ │福利中心旁│蔡承翃與黃松斌共同合│四六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內附該門 ││ │ │ │邊 │資向陳政佑購買毒品海│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洛因,由黃松斌駕駛自│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小客車搭載蔡承翃,於│ ││ │ │ │ │左列時間、地點,由黃│ ││ │ │ │ │蔡承翃將二人合資之20│ ││ │ │ │ │00元交付被告陳政佑,│ ││ │ │ │ │陳政佑將海洛因1小包 │ ││ │ │ │ │販賣交付蔡承翊。 │ ││ │ │ │ │ │ │├─┼────┼────┼─────┼──────────┼────────────────┤│24│陳政佑 │蔡承翃 │103年10月 │蔡承翃、黃松斌意圖購│陳政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0000-000│0000-000│19日14時17│買海洛因,由蔡承翃於│期徒刑拾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461 │900 │分許後(起│103年10月19分14時15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黃松斌 │訴書誤載為│分、14時16分、14時17│,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15時許),│分,接續以左列電話與│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三││ │ │ │在彰化市秀│陳政佑左列電話聯繫後│四四四六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內附 ││ │ │ │傳醫院旁全│,黃松斌駕駛自小客車│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聯福利中心│搭載蔡承翃,於左列時│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旁邊 │間、地點,陳政佑將海│ ││ │ │ │ │洛因1大包販賣交付蔡 │ ││ │ │ │ │承翃,並由蔡承翃將二│ ││ │ │ │ │人合資之3萬元現金交 │ ││ │ │ │ │付陳政佑,而完成交易│ ││ │ │ │ │。 │ │├─┼────┼────┼─────┼──────────┼────────────────┤│25│陳政佑 │馮俊銘 │103年10月 │陳政佑於左列時間、地│陳政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22日22時許│點,將海洛因半錢販賣│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後,在彰化│交付馮俊銘,並收受馮│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 │ │市林森路全│俊銘交付之現金1萬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家便利超商│,而完成交易。 │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 │ │ │前 │ │及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26│陳政佑 │蕭書敦 │103年10月 │陳政佑於左列時間、地│陳政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14日15時許│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半│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後,在彰化│錢販賣交付蕭書敦,並│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市林森路精│收受蕭書敦交付之現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誠中學對面│3000元,而完成交易。│產抵償之。 ││ │ │ │立特佳五金│ │ ││ │ │ │百貨大賣場│ │ ││ │ │ │前 │ │ │├─┼────┼────┼─────┼──────────┼────────────────┤│27│陳政佑 │潘勇運 │103年10月 │陳政佑於103年10月17 │陳政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0000-000│潘陳麗芬│17日20時17│日13時57分、13時58分│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461 │0000-000│分許後,在│、13時59分、16時59分│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335 │彰化市荷蘭│、17時00分、17時03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村汽車旅館│、18時31分、19時22分│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 │ │房間內 │、20時04分、20時06分│之物及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未││ │ │ │ │、20時07分、20時09分│扣案之門號○○○○○○○○○○號││ │ │ │ │、20時16分、20時17分│行動電話壹支(含內附該門號SIM卡壹││ │ │ │ │,接續以左列電話與潘│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勇運左列電話聯繫後,│,追徵其價額。 ││ │ │ │ │潘勇運搭載潘陳麗芬於│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 │ │ │後,陳政佑將甲基安非│ ││ │ │ │ │他命1包販賣交付潘勇 │ ││ │ │ │ │運,並收受潘勇運交付│ ││ │ │ │ │之現金6000元,而完成│ ││ │ │ │ │交易。 │ │└─┴────┴────┴─────┴──────────┴────────────────┘附表二:陳福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數量一覽表┌─┬────┬────┬─────┬──────────┬────────────────┐│編│販毒者及│購毒者及│時間(民國)│販賣毒品種類、價格(│主文 ││號│持用電話│持用電話│、地點 │新臺幣)、數量、方式│ │├─┼────┼────┼─────┼──────────┼────────────────┤│ 1│①販毒者│陳重振 │103年9月20│陳福於103年9月20日19│陳福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及持用之│0000-000│日21時15分│時55分、20時01分、20│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 │電話: │762 │許後,江選│時10分許以左列電話接│示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七五○三 ││ │江選立 │ │立與陳重振│獲陳重振詢問有無甲基│八七七九號SIM卡壹張)沒收。 ││ │0000-000│ │,在彰化縣│安非他命之來源後,明│ ││ │440 │ │花壇鄉彰員│知江選立有販賣甲基安│ ││ │0000-000│ │路一段7-11│非他命之行為,基於幫│ ││ │283 │ │超商前(三│助江選立販賣第二級毒│ ││ │ │ │家派出所旁│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 ││ │②幫助販│ │) │20日20時34分、21時05│ ││ │毒者及所│ │ │分、21時12分、21時14│ ││ │持用之電│ │ │分接續以左列電話將陳│ ││ │話: │ │ │重振購買毒品之訊息轉│ ││ │陳福 │ │ │知有販毒意願之江選立│ ││ │0000-000│ │ │後。江選立意圖營利,│ ││ │-779 │ │ │因陳福之協助,於左列│ ││ │ │ │ │時間、地點,將甲基安│ ││ │ │ │ │非他命販賣交付陳重振│ ││ │ │ │ │,並收取陳重振交付之│ ││ │ │ │ │4500元現金,而完成交│ ││ │ │ │ │易。 │ │├─┼────┼────┼─────┼──────────┼────────────────┤│ 2│①販毒者│顧子華 │103年9月20│陳福於103年9月20日17│陳福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及持用之│ │日21時15分│時37分許以左列電話接│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 │電話: │ │許後,江選│獲李嘉鄉告知友人顧子│示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七五○三 ││ │江選立 │ │立與顧子華│華在找毒品甲基安非他│八七七九號SIM卡壹張)沒收。 ││ │0000-000│ │,在彰化縣│命後,明知江選立有販│ ││ │440 │ │花壇鄉彰員│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 │ │ │路一段7 │,基於幫助江選立販賣│ ││ │ │ │-11超商前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 │②幫助販│ │ │103年9月20日19時32分│ ││ │毒者及所│ │ │、21時20分接續以左列│ ││ │持用之電│ │ │電話將李嘉鄉轉告關於│ ││ │話: │ │ │顧子華購買毒品之訊息│ ││ │陳福 │ │ │,告知有販毒意願之江│ ││ │0000-000│ │ │選立後。江選立意圖營│ ││ │-779 │ │ │利,因陳福之協助,於│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甲│ ││ │ │ │ │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顧│ ││ │ │ │ │子華,並收取顧子華交│ ││ │ │ │ │付之2000元現金,而完│ ││ │ │ │ │成交易。 │ │├─┼────┼────┼─────┼──────────┼────────────────┤│ 3│陳福 │何天義 │103年10月 │何天義向陳福表示欲購│陳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0000-000│0000-000│10日3時許 │買海洛因後,陳福先與│刑拾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779 │964 │後,在彰化│陳政佑於附表六所示時│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0000-000│ │市中山路的│間以左列電話彼此商談│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384 │ │麥當勞內 │,再推由陳福接續於附│扣案之門號○○○○○○○○○○號││ │ │ │ │表六所示時間,以左列│行動電話壹支(含內附該門號SIM卡壹││ │陳政佑 │ │ │電話與何天義左列電話│張)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0000-000│ │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461 │ │ │地點,推由陳福向何天│、6所示之物均沒收。 ││ │0000-000│ │ │義收取價金2萬4千元,│ ││ │-441 │ │ │再由陳福將陳政佑轉交│ ││ │ │ │ │之海洛因1兩販賣交付 │ ││ │ │ │ │何天義。前開販毒所得│ ││ │ │ │ │2萬4千元,由陳福分得│ ││ │ │ │ │2千元,餘額均歸陳政 │ ││ │ │ │ │佑。 │ │├─┼────┼────┼─────┼──────────┼────────────────┤│ 4│陳政佑 │何天義 │103年10月 │何天義向陳福表示欲購│陳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0000-000│ │17日4時許 │買毒品海洛因後,陳福│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 │461 │ │後,在彰化│與陳政佑於附表七所示│示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七五○三 ││ │陳福 │ │市中央路與│時間,先以左列電話彼│八七七九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0000-000│ │崙平南路口│此商妥,再推由陳福於│門號○○○○○○○○○○號行動電││ │779 │ │的7-11前 │附表七所示時間接續以│話壹支(含內附該門號SIM卡壹張)沒 ││ │ │ │ │左列電話與何天義左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其價額。 ││ │ │ │ │間、地點,由陳福將陳│ ││ │ │ │ │政佑轉交之海洛因販賣│ ││ │ │ │ │交付何天義,並由陳福│ ││ │ │ │ │向何天義收取現金3000│ ││ │ │ │ │元,而完成交易。陳福│ ││ │ │ │ │並將前開販毒所得3000│ ││ │ │ │ │元交予陳政佑,由陳政│ ││ │ │ │ │佑一人獨得上開價金。│ │├─┼────┼────┼─────┼──────────┼────────────────┤│ 5│陳福 │陳重振 │103年10月1│陳福於103年9月30日19│陳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0000-000│0000-000│日20時45分│時47分、103年10月1日│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779 │762 │許後,在彰│17時38分、20時04分、│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化縣花壇鄉│20時38分,接續以左列│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中庄村中山│電話與陳重振左列電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 │ │ │路一段旁的│聯繫後,於左列時間、│支(含門號○○○○○○○○○○號 ││ │ │ │福安宮 │地點,陳福將甲基安非│SIM卡壹張)沒收。 ││ │ │ │ │他命半錢販賣交付陳重│ ││ │ │ │ │振,並收受陳重交付之│ ││ │ │ │ │現金4500元,而完成交│ ││ │ │ │ │易。 │ │├─┼────┼────┼─────┼──────────┼────────────────┤│ 6│陳福 │陳重振 │103年10月 │陳福於103年10月9日17│陳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0000-000│0000-000│13日晚上某│時22分、同年月11日19│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779 │762 │時,在彰化│時59分、同年月13日12│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縣花壇鄉某│時58分,接續以左列電│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處道路旁 │話與陳重振左列電話聯│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 ││ │ │ │ │繫後,於左列時間、地│含門號○○○○○○○○○○號SIM ││ │ │ │ │點,陳福將甲基安非他│卡壹張)沒收。 ││ │ │ │ │命半錢以4500元販賣交│ ││ │ │ │ │付陳重振而完成交易,│ ││ │ │ │ │陳重振先給陳福3000元│ ││ │ │ │ │,尚欠陳福1500元。 │ │├─┼────┼────┼─────┼──────────┼────────────────┤│ 7│陳福 │陳重振 │104年1月5 │陳福於左列時間、地點│陳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 │日(起訴書│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誤載為同年│付陳重振,並收受陳重│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月6日)0時│振交付之現金1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0分許後,│而完成交易。 │。 ││ │ │ │在彰化縣花│ │ ││ │ │ │壇鄉彰員路│ │ ││ │ │ │一段陳福租│ │ ││ │ │ │屋處附近 │ │ │├─┼────┼────┼─────┼──────────┼────────────────┤│ 8│陳福 │陳重振 │103年10月 │陳福於103年10月22日 │陳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0000-000│李嘉鄉 │22日21時28│12時19分、16時53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779 │0000-000│分許後,在│16時55分、20時03分、│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528 │顧子華位於│20時28分,接續以左列│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彰化縣花壇│電話與陳重振及李嘉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 │ │ │鄉三春村彰│左列電話聯繫後,李嘉│支(含門號○○○○○○○○○○號 ││ │ │ │員路一段47│鄉出資3000元、陳重振│SIM卡壹張)沒收。 ││ │ │ │0巷11弄2號│出資1500元合資,於左│ ││ │ │ │的家中 │列時間、地點,由李嘉│ ││ │ │ │ │鄉出面將現金4500元交│ ││ │ │ │ │付陳福,陳福則將甲基│ ││ │ │ │ │安非他命半錢販賣交付│ ││ │ │ │ │李嘉鄉,而完成交易。│ │├─┼────┼────┼─────┼──────────┼────────────────┤│ 9│陳福 │李嘉鄉 │103年11月 │陳福於103年11月11日 │陳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0000-000│0000-000│11日20時至│11時33分、18時06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779 │528 │21時許後,│接續以左列電話與李嘉│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在顧子華位│鄉左列電話聯繫後,於│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於彰化縣花│左列時間、地點,陳福│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 ││ │ │ │壇鄉三春村│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含門號○○○○○○○○○○號SIM ││ │ │ │彰員路一段│小包販賣付李嘉鄉,並│卡壹張)沒收。 ││ │ │ │470巷11弄2│收受李嘉鄉交付之現金│ ││ │ │ │號的家中 │3000元,而完成交易。│ │├─┼────┼────┼─────┼──────────┼────────────────┤│10│陳福 │李嘉鄉 │103年11月 │陳福於103年11月29日 │陳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0000-000│0000-000│29日17時至│11時53分,以左列電話│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384 │528 │18時許後,│與李嘉鄉左列電話聯繫│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在顧子華位│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於彰化縣花│,陳福將甲基安非他命│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 ││ │ │ │壇鄉三春村│1小包販賣交付李嘉鄉│含門號○○○○○○○○○○號SIM ││ │ │ │彰員路一段│,並收受李嘉鄉交付之│卡壹張)沒收。 ││ │ │ │470巷11弄2│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 ││ │ │ │號的家中 │易。 │ │├─┼────┼────┼─────┼──────────┼────────────────┤│11│陳福 │葉瀞鎂 │103年11月 │陳福於103年11月11日 │陳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0000-000│0000-000│11日20時41│11時18分、19時50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384 │383 │分許後,在│20時41分,以左列電話│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雲林縣元長│與葉瀞鎂左列電話聯繫│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鄉內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 ││ │ │ │ │,陳福將甲基安非他命│含門號○○○○○○○○○○號SIM ││ │ │ │ │1小包販賣交付葉瀞鎂│卡壹張)沒收。 ││ │ │ │ │,並收受葉瀞鎂交付之│ ││ │ │ │ │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 ││ │ │ │ │易。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轉讓者│轉讓對│轉讓時間│ 轉 讓 經 過 │主文欄 │ │號│ │象 ├────┤ │ │ │ │ │ │轉讓地點│ │ │ ├─┼───┼───┼────┼───────────┼─────────┤ │ 1│陳政佑│馮俊銘│103年9月│陳政佑於左揭時、地將所│陳政佑犯轉讓第一級│ │ │ │ │25日某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未達淨重5公克)無償轉讓│期徒刑拾月。 │ │ │ │ │彰化市中│予馮俊銘,供其施用一次│ │ │ │ │ │央路凱登│。 │ │ │ │ │ │汽車旅館│ │ │ │ │ │ │305號房 │ │ │ ├─┼───┼───┼────┼───────────┼─────────┤ │2 │陳福 │葉瀞鎂│103年10 │陳福於左揭時、地將所持│陳福犯轉讓禁藥罪,│ │ │ │ │月18日某│有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時許 │重10公克)無償轉讓予葉 │ │ │ │ │ ├────┤瀞鎂,供其施用一次。 │ │ │ │ │ │雲林縣元│ │ │ │ │ │ │長鄉某處│ │ │ ├─┼───┼───┼────┼───────────┼─────────┤ │3 │陳福 │葉瀞鎂│103年10 │陳福於左揭時、地將所持│陳福犯轉讓禁藥罪,│ │ │ │ │月24日某│有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時許 │重10公克)無償轉讓予葉 │ │ │ │ │ ├────┤瀞鎂,供其施用一次。 │ │ │ │ │ │雲林縣元│ │ │ │ │ │ │長鄉某處│ │ │ ├─┼───┼───┼────┼───────────┼─────────┤ │4 │陳福 │葉瀞鎂│103年11 │陳福於左揭時、地將所持│陳福犯轉讓禁藥罪,│ │ │ │ │月3日某 │有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時許 │重10公克)無償轉讓予葉 │ │ │ │ │ ├────┤瀞鎂,供其施用一次。 │ │ │ │ │ │雲林縣元│ │ │ │ │ │ │長鄉某處│ │ │ ├─┼───┼───┼────┼───────────┼─────────┤ │5 │陳福 │李嘉鄉│103年12 │陳福於左揭時、地將所持│陳福犯轉讓禁藥罪,│ │ │ │ │月14日某│有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時許 │重10公克)無償轉讓予李 │ │ │ │ │ ├────┤嘉鄉,供其施用一次。 │ │ │ │ │ │彰化縣花│ │ │ │ │ │ │壇鄉顧子│ │ │ │ │ │ │華住處 │ │ │ ├─┼───┼───┼────┼───────────┼─────────┤ │6 │陳福 │李嘉鄉│103年12 │陳福於左揭時、地將所持│陳福犯轉讓禁藥罪,│ │ │ │ │月24日某│有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時許 │重10公克)無償轉讓予李 │ │ │ │ │ ├────┤嘉鄉,供其施用一次。 │ │ │ │ │ │彰化縣花│ │ │ │ │ │ │壇鄉顧子│ │ │ │ │ │ │華住處 │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持有人 │ │ ├──┼─────────────────┼────┼──────────┤ │ 1 │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陳政佑 │具殺傷力,經試射完畢│ │ │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彰化縣警察局103 年│ │ │ │ │10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 │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2 │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6.52公克) │同上 │⒈彰化縣警察局103 年│ │ │ │ │ 10月23日搜索扣押筆│ │ │ │ │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 │ 物實驗室104 年2 月│ │ │ │ │ 24日調科壹字第1042│ │ │ │ │ 0000000 號鑑定書 │ ├──┼─────────────────┼────┼──────────┤ │ 3 │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3.7979│同上 │⒈彰化縣警察局103 年│ │ │公克) │ │ 10月23日搜索扣押筆│ │ │ │ │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 院103 年11月13日草│ │ │ │ │ 療鑑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驗書 │ ├──┼─────────────────┼────┼──────────┤ │ 4 │HTC 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同上 │彰化縣警察局103 年10│ │ │311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5 │ZTE 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同上 │同上 │ │ │05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6 │ZTE 牌雙卡手機1 支(MEID:A00000AE│陳福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 │30533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104 年1 月7 日搜索扣│ │ │張)(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表 │ └──┴─────────────────┴────┴──────────┘ 附表五 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持有人 │ │ ├──┼───────────────┼────┼────────────┤ │1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經鑑定認│陳政佑 │彰化縣警察局103 年10月23│ │ │不具殺傷力) │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 │ ├──┼───────────────┼────┼────────────┤ │2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1 張(號碼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無│ │ │ │ │SIM 卡) │ │ │ ├──┼───────────────┼────┼────────────┤ │3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1 張(號碼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無│ │ │ │ │SIM 卡) │ │ │ ├──┼───────────────┼────┼────────────┤ │4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1 張(號碼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有│ │ │ │ │SIM 卡) │ │ │ ├──┼───────────────┼────┼────────────┤ │5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1 張(號碼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有│ │ │ │ │SIM 卡) │ │ │ ├──┼───────────────┼────┼────────────┤ │6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1 張(號碼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無│ │ │ │ │SIM 卡) │ │ │ ├──┼───────────────┼────┼────────────┤ │7 │HTC 牌手機1 支(IMEI: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8 │NOKIA 牌手機1 支(IMEI: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90902│ │ │ │ │7042 號SIM 卡) │ │ │ ├──┼───────────────┼────┼────────────┤ │9 │李春長中華民國護照1本 │同上 │同上 │ ├──┼───────────────┼────┼────────────┤ │10 │李春長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1 │同上 │同上 │ │ │本 │ │ │ ├──┼───────────────┼────┼────────────┤ │11 │張碧雲中華民國護照1本 │同上 │同上 │ ├──┼───────────────┼────┼────────────┤ │12 │張碧雲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1 │同上 │同上 │ │ │本 │ │ │ ├──┼───────────────┼────┼────────────┤ │13 │記事本1本 │同上 │同上 │ └──┴───────────────┴────┴────────────┘ 附表六: ┌──┬──────────────────────────┬─────────┐ │ │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 │編號├──────────────────────────┤ 基地台位置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 1 │103年10月10日 00:16:20 │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 │ │0000-000000被告陳福→0000-000000被告陳政佑 │段六路厝小段0748 │ │ ├──────────────────────────┤-0002 地號 │ │ │簡訊:有朋友要半兩但目前不夠錢,可否先出貨,明天再補│ │ │ │上,可以嗎? │ │ ├──┼──────────────────────────┼─────────┤ │ 2 │103年10月10日 00:37:31 │臺中市沙鹿區中棲路│ │ │A:0000-000000被告陳福→B:0000-000000 被告陳政佑 │34號L棟6樓頂 │ │ ├──────────────────────────┤ │ │ │B:喂。 │ │ │ │A:喂。 │ │ │ │B:我等吔打給你啦,你是簡訊打不對去,我就要給你講你 │ │ │ │ 電話打不對人你擱打。 │ │ │ │A:我打不對哦,我阿知。 │ │ │ │B:哪有那不知的,你多歲的你衝安呢,你手機仔打安呢, │ │ │ │ 安呢的話,我等吔打給你啦。 │ │ │ │A:好。 │ │ ├──┼──────────────────────────┼─────────┤ │ 3 │103年10月10日 01:03:45 │臺中市沙鹿區中棲路│ │ │0000-000000被告陳福←0000-000000被告陳政佑 │34號L棟6樓頂 │ │ ├──────────────────────────┤ │ │ │簡訊:你打錯了找誰啊 │ │ ├──┼──────────────────────────┼─────────┤ │ 4 │103年10月10日 01:06:25 │臺中市沙鹿區_ 竹林│ │ │A:0000-000000 被告陳福←B:0000-000000被告陳政佑 │小段0000-0000地號 │ │ ├──────────────────────────┤ │ │ │A:喂。 │ │ │ │B:喂多歲的。 │ │ │ │A:嘿。 │ │ │ │B:甘有在咱這。 │ │ │ │A:我在海線這邊耶。 │ │ │ │B:安呢的時存安呢朋友…。 │ │ │ │A:啥。 │ │ │ │B:你講明天。 │ │ │ │A:明天哦。 │ │ │ │B:沒啊你講他明天才要那個是安怎。 │ │ │ │A:沒啦他這算目前是不夠啦。 │ │ │ │B:對啊。 │ │ │ │A:不夠看差多少…。 │ │ │ │B:啊沒就看他多少先那個啊,啊沒就先拿2 份去就好了。 │ │ │ │A:可以啦嗡。 │ │ │ │B:他現在現要愛還是透早。 │ │ │ │A:現在,就是現在。 │ │ │ │B:現在哦。 │ │ │ │A:嘿啊。 │ │ │ │B:現在他有多少可以那個。 │ │ │ │A:我問看麥一下。 │ │ │ │B:因為現在他若沒需要那多看安怎啊。 │ │ │ │A:好。 │ │ ├──┼──────────────────────────┼─────────┤ │ 5 │103年10月10日 01:12:21 │臺中市沙鹿區_ 明秀│ │ │A:0000-000000 被告陳福←B:00-0000094被告陳政佑 │二街171號 │ │ ├──────────────────────────┤ │ │ │B:喂。 │ │ │ │A:喂。 │ │ │ │B:啊你用這支打訊息打那個,啊擱用這支打來這支。 │ │ │ │A:沒要緊吧。 │ │ │ │B:也麥安呢。 │ │ │ │A:安呢我另天用別的那個啦。 │ │ │ │B:你那擱你…你哪會安呢,啊現在呢。 │ │ │ │A:啊一小份是多少。 │ │ │ │B:他若作一次2 份的話26。 │ │ │ │A:一小份安呢。 │ │ │ │B:嗯。 │ │ │ │A:都原裝的就對。 │ │ │ │B:對對。 │ │ │ │A:我知我給他講。 │ │ │ │B:好。 │ │ ├──┼──────────────────────────┼─────────┤ │ 6 │103年10月10日 01:16:38 │臺中市沙鹿區_ 明秀│ │ │A:0000-000000 被告陳福→B:0000-000000被告陳政佑 │二街171號 │ │ ├──────────────────────────┤ │ │ │B:喂,嘿。 │ │ │ │A:嘿。 │ │ │ │B:因為現在都先拿人那個去了無法度。 │ │ │ │A:吼,對啦他們的意思是講他們是打算要拿一半一半啦。 │ │ │ │B:嘿我知。 │ │ │ │A:一半哦價格不要拆開啦。 │ │ │ │B:嘿。 │ │ │ │A:你一半也是10幾,你來不要拆開一小一份也1 元多而已 │ │ │ │ 。 │ │ │ │B:沒哦,現在這給人那個的,給人那個的時存你講不要拆 │ │ │ │ 開 來講他也要在11,你講不要拆開也要在安呢啊,啊那│ │ │ │ 真正讚的。 │ │ │ │A:你若沒拆12嗎。 │ │ │ │B:嘿。 │ │ │ │A:12沒拆一個是也1、2 而已。 │ │ │ │B:你意思是什麼1、2我聽沒,是一份還是半份。 │ │ │ │A:一小份啦。 │ │ │ │B:一小份12。 │ │ │ │A:嘿啊,啊你若半個12就五份嘛。 │ │ │ │B:一小份12哪有法度……半份12哦。 │ │ │ │A:嘿啊12若一小份是不是1 萬2。 │ │ │ │B:半份12。 │ │ │ │A:嘿啦,他是看可以安呢麥拆開。 │ │ │ │B:12……。 │ │ │ │A:他主要是要一半啦。 │ │ │ │B:我聽有……我哪會越算越亂,對啊安呢就要13啊。 │ │ │ │A:對啊。 │ │ │ │B:一小份也要13啊,他若講要小份12…嘿啊12你和他看安 │ │ │ │ 怎。 │ │ │ │A:我聽有。 │ │ │ │B:我盡量給那個…11啦,不是13啦。 │ │ │ │A:以12給那個,12給拆下去算。 │ │ │ │B:一份22嘛,一半11啦,我對你11啦。 │ │ │ │A:好啦我知。 │ │ │ │B:11他若沒那個的時存沒就先看先2 個小份的先去就好了 │ │ │ │ 。 │ │ │ │A:好我知。 │ │ │ │B:好。 │ │ ├──┼──────────────────────────┼─────────┤ │ 7 │103年10月10日 01:25:10 │臺中市沙鹿區_ 竹林│ │ │A:0000-000000 被告陳福→B:0000-000000被告陳政佑 │小段0000-0000地號 │ │ ├──────────────────────────┤ │ │ │B:喂。 │ │ │ │A:嘿。 │ │ │ │B:喂。 │ │ │ │A:那個1萬2啦,明天補到夠。 │ │ │ │B:補到夠,沒要緊啊就先。 │ │ │ │A:小份仔而已。 │ │ │ │B:嘿啊,先2 份去,剩下的他到我再擱給他啊,好沒。 │ │ │ │A:對啊。 │ │ │ │B:好啊就2份先那個啊OK啊,24、48嘛對沒。 │ │ │ │A:什麼啊。 │ │ │ │B:吔24、24、12…。 │ │ │ │A:沒啦你就拿先用1份啦,他就是在不夠。 │ │ │ │B:好啊好啊。 │ │ │ │A:他在不夠咧。 │ │ │ │B:對啊對啊好啊,小份的哦。 │ │ │ │A:嘿啦。 │ │ │ │B:好啊好啊。 │ │ │ │A:安呢我回來我帶他們…。 │ │ │ │B:同款這個交流道這你就先聯絡。 │ │ │ │A:好啊。 │ │ │ │B:好。 │ │ ├──┼──────────────────────────┼─────────┤ │ 8 │103年10月10日 02:04:46 │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 │ │A:0000-000000 被告陳福→B:0000-000000證人何天義 │路165號3F │ │ ├──────────────────────────┤ │ │ │B:喂。 │ │ │ │A:嘿,啊你們車上啥都帶那。 │ │ │ │B:沒。 │ │ │ │A:沒哦,沒好沒要緊啦,我是怕阮這不時在臨檢啊。 │ │ │ │B:我知。 │ │ │ │A:嘿啊。 │ │ │ │B:好。 │ │ ├──┼──────────────────────────┼─────────┤ │ 9 │103年10月10日 02:09:48 │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 │ │0000-000000被告陳福←0000-000000被告陳政佑 │270號10F頂 │ │ ├──────────────────────────┤ │ │ │簡訊:故意的是嗎電話不會使用嗎 │ │ ├──┼──────────────────────────┼─────────┤ │ 10 │103年10月10日 02:10:22 │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 │ │A:0000-000000被告陳福←B:0000-000000被告陳政佑 │270號10F頂 │ │ ├──────────────────────────┤ │ │ │B:啊你555的擱打這支,你不就用555的打那支。 │ │ │ │A:嗡。 │ │ │ │B:對沒,我電話無法度打電話沒錢你555的。 │ │ │ │A:好。 │ │ ├──┼──────────────────────────┼─────────┤ │ 11 │103年10月10日 02:11:18 │彰化縣彰化市_ 中央│ │ │A:0000-000000被告陳福→B:0000-000000被告陳政佑 │路184 號16樓 │ │ ├──────────────────────────┤ │ │ │B:喂。 │ │ │ │A:嘿。 │ │ │ │B:啊你自己的名你都隨便。 │ │ │ │A:我沒想那多啦,自己就。 │ │ │ │B:沒想這多,立仔擱安呢,啊你擱這隨便你真正,啊你現 │ │ │ │ 在呢。 │ │ │ │A:我現在到7-11這。 │ │ │ │B:好好我過去。 │ │ ├──┼──────────────────────────┼─────────┤ │ 12 │103年10月10日 02:24:07 │彰化縣彰化市_ 中央│ │ │A:0000-000000被告陳福←B:00-0000000被告陳政佑 │路184號16樓 │ │ ├──────────────────────────┤ │ │ │A:喂。 │ │ │ │B:我哪會沒看到你。 │ │ │ │A:有啊。 │ │ │ │B:你是三家村那個哦。 │ │ │ │A:沒啦,中央路啦我就下交流道了。 │ │ │ │B:對對對,靠夭我在另外這邊搞不對個好我馬上過去。 │ │ ├──┼──────────────────────────┼─────────┤ │ 13 │103年10月10日 03:00:18 │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 │ │A:0000-000000被告陳福→B:0000-000000證人何天義 │路165號3F │ │ ├──────────────────────────┤ │ │ │B:嘿。 │ │ │ │A:嘿,啊你現在在哪還在那哦。 │ │ │ │B:嘿我在這我在轉角這。 │ │ │ │A:哭爸那停二台我們不敢過去啊。 │ │ │ │B:在哪。 │ │ │ │A:那停二台鳥仔沒,你爬往橋上去啦,直走橋上。 │ │ │ │B:好。 │ │ │ │A:你直走走到盡頭那就麥當勞啦。 │ │ │ │B:好。 │ │ │ │A:溜下去麥當勞你在那等。 │ │ │ │B:好。 │ │ ├──┼──────────────────────────┼─────────┤ │ 14 │103年10月10日 03:09:22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 │ │A:0000-000000被告陳福→B:0000-000000證人何天義 │2段2號12F頂 │ │ ├──────────────────────────┤ │ │ │B:嘿。 │ │ │ │A:嘿你在哪。 │ │ │ │B:在邊仔這青紅燈下。 │ │ │ │A:進來吃東西啦。 │ │ │ │B:7-11哦,麥當勞哦。 │ │ │ │A:嘿啊。 │ │ │ │B:好。 │ │ ├──┼──────────────────────────┼─────────┤ │ 15 │103年10月10日 03:32:18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 │ │A:0000-000000被告陳福←B:0000-000000被告陳政佑 │2段2號12F頂 │ │ ├──────────────────────────┤ │ │ │A:喂。 │ │ │ │B:我有打訊息給你。 │ │ │ │A:好啊。 │ │ │ │B:啊你剛才是拿多少給我。 │ │ │ │A:你算多少。 │ │ │ │B:我算起來哪會才10多。 │ │ │ │A:誰。 │ │ │ │B:我講我算起來才10幾。 │ │ │ │A:哪有可能才10幾,你擱算卡詳細。 │ │ │ │B:我才會給你問,掉在車上還是啥。 │ │ │ │A:沒你車上看麥一下啊,看有掉在車上沒。 │ │ │ │B:你連你那給報出來我就知了,我知影你邊仔有人,你連 │ │ │ │ 你那給報出來啊。 │ │ │ │A:嘿啊。 │ │ │ │B:你報下去你拿多少。 │ │ │ │A:24啊,24給你啊。 │ │ │ │B:好好好。 │ │ └──┴──────────────────────────┴─────────┘ 附表七: ┌──┬──────────────────────────┬─────────┐ │ │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 │編號├──────────────────────────┤ 基地台位置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 1 │103年10月16日 18:35:52 │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 │ │A:0000-000000被告陳福←B:0000-000000證人何天義 │菁埔1-10號2F頂 │ │ ├──────────────────────────┤ │ │ │B:喂。 │ │ │ │A:嘿。 │ │ │ │B:福哥。 │ │ │ │A:嘿。 │ │ │ │B:你甘有幫我問。 │ │ │ │A:有啊,沒啊那…。 │ │ │ │B:他不要就對了。 │ │ │ │A:嘿啦。 │ │ │ │B:啊我有一個那個,你看他好沒。 │ │ │ │A:啥。 │ │ │ │B:我照他講的拿啊。 │ │ │ │A:講啥。 │ │ │ │B:照之前講的安呢啦。 │ │ │ │A:我再給他講啊,那種的可能會啦。 │ │ │ │B:對啊,但是。 │ │ │ │A:安怎。 │ │ │ │B:就今晚安呢哦。 │ │ │ │A:今晚我就還沒下班咧今晚。 │ │ │ │B:你何時下班。 │ │ │ │A:我還沒回去咧,我還沒到公司咧。 │ │ │ │B:你現在甘要回去了。 │ │ │ │A:嘿啊現在要回去了,我還在漏原料咧。 │ │ │ │B:你現在在哪。 │ │ │ │A:我現在還在嘉義啦。 │ │ │ │B:在嘉義。 │ │ │ │A:嘿啊。 │ │ │ │B:沒你等吔閒再打給我。 │ │ │ │A:好啦。 │ │ ├──┼──────────────────────────┼─────────┤ │ 2 │103年10月16日 21:16:03 │雲林縣元長鄉中央路│ │ │A:0000-000000被告陳福←B:0000-000000證人何天義 │1-5號2F │ │ ├──────────────────────────┤ │ │ │B:喂。 │ │ │ │A:嘿。 │ │ │ │B:福哥你下班沒。 │ │ │ │A:下班了才下班而已。 │ │ │ │B:現在才下班哦。 │ │ │ │A:嘿啊。 │ │ │ │B:你要給我趕一下哦。 │ │ │ │A:哪有法度,下原料。 │ │ │ │B:下原料哦。 │ │ │ │A:嗯。 │ │ │ │B:下在什麼飼料桶哦。 │ │ │ │A:嘿啊,下在公司桶仔裡底。 │ │ │ │B:你公司的桶仔。 │ │ │ │A:嘿啊。 │ │ │ │B:不是人那哦。 │ │ │ │A:沒啦原料要載回來的。 │ │ │ │B:嗡原料要載回來的。 │ │ │ │A:嘿啊。 │ │ │ │B:好你駛卡快吔你駛卡快吔。 │ │ │ │A:安怎。 │ │ │ │B:人在等啊。 │ │ │ │A:現在9 點了呢,你要一半哦。 │ │ │ │B:嘿啦。 │ │ │ │A:好啦我…。 │ │ │ │B:喂福哥。 │ │ │ │A:啊。 │ │ │ │B:甘可以照原來20安呢。 │ │ │ │A:我問他看麥一下。 │ │ │ │B:20克啊,又不是講要一次而已。 │ │ │ │A:對啦,我知影啦。 │ │ │ │B:嘿啊。 │ │ │ │A:好啦我給問看麥我再打給你。 │ │ │ │B:好。 │ │ ├──┼──────────────────────────┼─────────┤ │ 3 │103年10月16日 21:19:33 │雲林縣元長鄉中央路│ │ │A:0000-000000被告陳福→B:0000-000000被告陳政佑 │1-5號2F │ │ ├──────────────────────────┤ │ │ │B:喂。 │ │ │ │A:嘿,有閒沒。 │ │ │ │B:現在哦,現在要你過來哦。 │ │ │ │A:啊。 │ │ │ │B:現在要你來才有法度,我現在跑不開。 │ │ │ │A:嘿啊我卡晚會過去啊,我身驅洗洗吔我過去啊。 │ │ │ │B:好啊好啊。 │ │ │ │A:好。 │ │ ├──┼──────────────────────────┼─────────┤ │ 4 │103年10月16日 21:23:00 │雲林縣元長鄉客厝子│ │ │A:0000-000000被告陳福→B:0000-000000證人何天義 │段第0000-0000地號 │ │ ├──────────────────────────┤ │ │ │B:喂。 │ │ │ │A:他講叫我回去再講啦,我現在身驅洗洗我馬上回去。 │ │ │ │B:好。 │ │ │ │A:好。 │ │ │ │B:好。 │ │ ├──┼──────────────────────────┼─────────┤ │ 5 │103年10月16日 21:50:43 │雲林縣元長鄉中央路│ │ │A:0000-000000被告陳福→B:0000-000000證人何天義 │1-5號2F │ │ ├──────────────────────────┤ │ │ │B:嘿。 │ │ │ │A:安怎你找我。 │ │ │ │B:嘿啊我想講你回去沒。 │ │ │ │A:我現在才洗好而已杉穿好而已。 │ │ │ │B:好啦。 │ │ │ │A:啊你是要一斤還是半斤。 │ │ │ │B:半啦。 │ │ │ │A:半斤哦。 │ │ │ │B:嘿啊。 │ │ │ │A:沒你講20我想講那個。 │ │ │ │B:沒啦我是講叫他從20剖啦。 │ │ │ │A:啊。 │ │ │ │B:從20看可以用剖的沒啦,麥安呢常常衝那22。 │ │ │ │A:這我就不知。 │ │ │ │B:對啊我想講看叫你給講看麥吔。 │ │ │ │A:好啦。 │ │ ├──┼──────────────────────────┼─────────┤ │ 6 │103年10月16日 22:49:04 │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 │ │A:0000-000000被告陳福→B:0000-000000被告陳政佑 │270號10F頂 │ │ ├──────────────────────────┤ │ │ │B:喂。 │ │ │ │A:嘿,我到彰化了,同款這間7-11。 │ │ │ │B:你到了哦。 │ │ │ │A:嘿。 │ │ │ │B:安呢沒你從那個爬回過來好沒。 │ │ │ │A:從哪裡。 │ │ │ │B:爬回過來秀傳這邊,爬回來以後往花壇。 │ │ │ │A:嘿。 │ │ │ │B:啊二個紅青燈那個7-11。 │ │ │ │A:好啊。 │ │ │ │B:好好。 │ │ ├──┼──────────────────────────┼─────────┤ │ 7 │103年10月16日 22:57:18 │彰化縣彰化市南興里│ │ │0000-000000被告陳福←0000-000000被告陳政佑 │中山路1 段119 巷9 │ │ ├──────────────────────────┤弄910號7F頂 │ │ │簡訊:我等一下就到 │ │ ├──┼──────────────────────────┼─────────┤ │ 8 │103年10月16日 22:58:00 │彰化縣彰化市南興里│ │ │A:0000-000000 被告陳福→B:0000-000000被告陳政佑 │中山路1 段119 巷9 │ │ ├──────────────────────────┤弄910號7F頂 │ │ │B:喂。 │ │ │ │A:我到了。 │ │ │ │B:好好我要到了我也要到了。 │ │ │ │A:好。 │ │ ├──┼──────────────────────────┼─────────┤ │ 9 │103年10月16日 23:58:38 │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 │ │A:0000-000000被告陳福←B:0000-000000證人何天義 │270號10F頂 │ │ ├──────────────────────────┤ │ │ │A:喂。 │ │ │ │B:喂福哥。 │ │ │ │A:嘿。 │ │ │ │B:嘿安怎。 │ │ │ │A:我等他的電話啦。 │ │ │ │B:好。 │ │ │ │A:若那個我再打給你啦。 │ │ ├──┼──────────────────────────┼─────────┤ │ 10 │103年10月17日 00:11:45 │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 │ │A:0000-000000被告陳福←B:0000-000000被告陳政佑 │270號10F頂 │ │ ├──────────────────────────┤ │ │ │A:喂。 │ │ │ │B:多歲的你那等我一下我馬上過去。 │ │ │ │A:好好。 │ │ ├──┼──────────────────────────┼─────────┤ │ 11 │103年10月17日 00:51:09 │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 │ │0000-000000被告陳福←0000-000000證人何天義 │270號10F頂 │ │ ├──────────────────────────┤ │ │ │簡訊:福哥現在是怎麼了?到底是有沒有啦? │ │ ├──┼──────────────────────────┼─────────┤ │ 12 │103年10月17日 00:52:48 │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 │ │A:0000-000000 被告陳福→B:0000-000000被告陳政佑 │270號10F頂 │ │ ├──────────────────────────┤ │ │ │B:喂。 │ │ │ │A:安怎。 │ │ │ │B:在路仔了。 │ │ │ │A:他也打來在問啊。 │ │ │ │B:好好好,你現在同款在那哦。 │ │ │ │A:嘿啊。 │ │ │ │B:好好好,我十五分。 │ │ │ │A:好啊。 │ │ ├──┼──────────────────────────┼─────────┤ │ 13 │103年10月17日 00:56:25 │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 │ │0000-000000被告陳福→0000-000000 證人何天義 │270號10F頂 │ │ ├──────────────────────────┤ │ │ │簡訊:已經在回ˋ來的路上 │ │ ├──┼──────────────────────────┼─────────┤ │ 14 │103年10月17日 01:07:16 │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 │ │0000-000000被告陳福←0000-000000 證人何天義 │270號10F頂 │ │ ├──────────────────────────┤ │ │ │簡訊: 是誰在回來的路上? 是你在回來的路上嗎? 你什麼時│ │ │ │候才能過來呢? │ │ ├──┼──────────────────────────┼─────────┤ │ 15 │103年10月17日 01:10:48 │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 │ │A:0000-000000 被告陳福←B:0000-000000被告陳政佑 │段534之2地號2F │ │ ├──────────────────────────┤ │ │ │A:喂。 │ │ │ │B:嘿兄。 │ │ │ │A:嘿。 │ │ │ │B:安呢甘要等吔甘要去剛才咱那個7-11邊仔那,甘要。 │ │ │ │A:都好啊,看你啊。 │ │ │ │B:嘿啊,啊沒也是要啊卡不會那個,啊召朋友來那坐。 │ │ │ │A:好啊。 │ │ │ │B:啊我到中庄了。 │ │ │ │A:安呢我就叫他出發了。 │ │ │ │B:好。 │ │ │ │A:好。 │ │ ├──┼──────────────────────────┼─────────┤ │ 16 │103年10月17日 01:11:44 │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 │ │A:0000-000000被告陳福→B:0000-000000證人何天義 │270號10F頂 │ │ ├──────────────────────────┤ │ │ │A:喂。 │ │ │ │B:嘿。 │ │ │ │A:好啊,來彰化啊。 │ │ │ │B:我要過去哦。 │ │ │ │A:嘿啊,我之前不是給你講你們都要來。 │ │ │ │B:好好。 │ │ │ │A:到位再打給我啦。 │ │ │ │B:好。 │ │ ├──┼──────────────────────────┼─────────┤ │ 17 │103年10月17日 01:20:52 │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 │ │0000-000000 被告陳福←0000-000000證人何天義 │270號10F頂 │ │ ├──────────────────────────┤ │ │ │簡訊:用我的車只接過戶給他你我的車車行估十四萬 │ │ ├──┼──────────────────────────┼─────────┤ │ 18 │103年10月17日 01:20:55 │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 │ │A:0000-000000被告陳福←B:0000-000000被告陳政佑 │270號10F頂 │ │ ├──────────────────────────┤ │ │ │A:嘿。 │ │ │ │B:嘿我到了。 │ │ │ │A:好啊你在哪,在擱卡去那嗎。 │ │ │ │B:嘿啊嘿啊。 │ │ │ │A:好。 │ │ ├──┼──────────────────────────┼─────────┤ │ 19 │103年10月17日 01:23:27 │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 │ │0000-000000被告陳福←0000-000000證人何天義 │270號10F頂 │ │ ├──────────────────────────┤ │ │ │簡訊:福哥人家不跟我去那要怎麼辦? │ │ ├──┼──────────────────────────┼─────────┤ │ 20 │103年10月17日 01:31:39 │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 │ │A:0000-000000被告陳福←B:0000-000000被告陳政佑 │270號10F頂 │ │ ├──────────────────────────┤ │ │ │A:喂。 │ │ │ │B:嘿多歲的。 │ │ │ │A:嘿。 │ │ │ │B:啊你哪還沒到。 │ │ │ │A:有啊我現在在橋頂了。 │ │ │ │B:橋頂。 │ │ │ │A:嘿啊。 │ │ │ │B:嗡…,安呢我先載那個回去我馬上到,在那個7-11邊仔 │ │ │ │ 那嘛。 │ │ │ │A:嘿啊。 │ │ │ │B:安呢你去就第一間你給講一下就好了。 │ │ │ │A:好啊。 │ │ │ │B:我先載人回去我馬上到。 │ │ │ │A:好啦。 │ │ ├──┼──────────────────────────┼─────────┤ │ 21 │103年10月17日 02:13:30 │彰化縣彰化市雲長路│ │ │0000-000000被告陳福←0000-000000證人何天義 │119號5F頂 │ │ ├──────────────────────────┤ │ │ │簡訊: 福哥抱歉小弟不是故意的,車絕對沒有問題也可以馬│ │ │ │上給他牽走甚至明早起看什麼都可以馬上過戶。 │ │ ├──┼──────────────────────────┼─────────┤ │ 22 │103年10月17日 02:13:35 │彰化縣彰化市雲長路│ │ │0000-000000被告陳福←0000-000000證人何天義 │119號5F頂 │ │ ├──────────────────────────┤ │ │ │簡訊: 還是像福哥你說的明天可是福哥那要拜託你幫我廷過│ │ │ │晚上?福哥你看還差多少我拿過去好嗎? │ │ ├──┼──────────────────────────┼─────────┤ │ 23 │103年10月17日 02:57:30 │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 │ │A:0000-000000被告陳福→B:0000-000000證人何天義 │270號10F頂 │ │ ├──────────────────────────┤ │ │ │B:喂。 │ │ │ │A:嘿。 │ │ │ │B:嘿。 │ │ │ │A:很難講。 │ │ │ │B:結果呢。 │ │ │ │A:明天中午之前。 │ │ │ │B:啊今晚這呢。 │ │ │ │A:今晚這沒啦,那我不敢講啦,卡忍耐耶啦。 │ │ │ │B:你甘不要講一下,拜託一下。…… │ │ ├──┼──────────────────────────┼─────────┤ │ 24 │103年10月17日 03:02:32 │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 │ │A:0000-000000被告陳福←B:0000-000000證人何天義 │270號10F頂 │ │ ├──────────────────────────┤ │ │ │A:喂。 │ │ │ │B:福哥你甘有帶那師父那。 │ │ │ │A:啊。 │ │ │ │B:我前天給講那有沒。 │ │ │ │A:沒吔,那他都要拿回去啦。 │ │ │ │B:他講要拿回去,他某講不知影。 │ │ │ │A:何時給你講的。 │ │ │ │B:他前天講的啊。 │ │ │ │A:他今天中午再給我講啊。 │ │ │ │B:好啦。 │ │ │ │A:他交待要給阿喜仔。 │ │ │ │B:好啦。 │ │ │ │A:你那邊有人要整粒的沒。 │ │ │ │B:多少。 │ │ │ │A:60啊。 │ │ │ │B:太貴了,我這邊40就有了,你要我也可以給你。 │ │ │ │A:人在問啦。 │ │ │ │B:我馬上過去哦。 │ │ ├──┼──────────────────────────┼─────────┤ │ 25 │103年10月17日 03:05:38 │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 │ │A:0000-000000 被告陳福→B:0000-000000被告陳政佑 │路165號3F │ │ ├──────────────────────────┤ │ │ │B:喂。 │ │ │ │A:喂你甘有要馬上走。 │ │ │ │B:我在外面,我等吔我擱過去沒要緊安怎。 │ │ │ │A:沒啦我想講我要下去,先來你那拿那2萬多那種的。 │ │ │ │B:2萬…啊我沒那個呢。 │ │ │ │A:沒那哦。 │ │ │ │B:嘿啊。 │ │ │ │A:我想講若有我就拿下來。 │ │ │ │B:你要下去哦,你明天要打給我就好了哦。 │ │ │ │A:啊。 │ │ │ │B:明天要叫他打給我就好了哦。 │ │ │ │A:嘿啊嘿啊。 │ │ │ │B:安呢。 │ │ │ │A:明天白天我又法度回來。 │ │ │ │B:我現在是沒那個,沒我明天再去我剛才給你講那去給他 │ │ │ │ 拿。 │ │ │ │A:明天。 │ │ │ │B:嘿啊我要去給他拿啊。 │ │ │ │A:嗡,我明晚再擱回來。 │ │ │ │B:啊沒我現在就沒。 │ │ │ │A:好啊。 │ │ ├──┼──────────────────────────┼─────────┤ │ 26 │103年10月17日 03:07:31 │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 │ │A:0000-000000被告陳福→B:0000-000000證人何天義 │路165號3F │ │ ├──────────────────────────┤ │ │ │A:你免下來了,他這沒散的。 │ │ │ │B:福哥…閒聊毒品如何購買。 │ │ ├──┼──────────────────────────┼─────────┤ │ 27 │103年10月17日 03:14:55 │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 │ │A:0000-000000 被告陳福→B:0000-000000被告陳政佑 │270號10F頂 │ │ ├──────────────────────────┤ │ │ │B:喂。 │ │ │ │A:嘿。 │ │ │ │B:嘿。 │ │ │ │A:啊你剛才那動過那還有沒。 │ │ │ │B:有啊有啊。 │ │ │ │A:有哦,看有法度先撥一些給我沒。 │ │ │ │B:安呢的話也是要那個啊…要很多嗎。 │ │ │ │A:沒啦免很多啦。 │ │ │ │B:啊沒你來。 │ │ │ │A:你還在那哦。 │ │ │ │B:嘿啊。 │ │ │ │A:好。 │ │ ├──┼──────────────────────────┼─────────┤ │ 28 │103年10月17日 03:17:22 │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 │ │A:0000-000000被告陳福→B:0000-000000證人何天義 │270號10F頂 │ │ ├──────────────────────────┤ │ │ │B:喂(女)。 │ │ │ │A:可以來啦。 │ │ │ │B:好啦,好。 │ │ ├──┼──────────────────────────┼─────────┤ │ 29 │103年10月17日 03:26:47 │彰化縣彰化市南興里│ │ │0000-000000 被告陳福←0000-000000證人何天義 │中山路1 段119 巷9 │ │ ├──────────────────────────┤弄910號7F頂 │ │ │簡訊:我在家,你到7-11打我出去就好。 │ │ ├──┼──────────────────────────┼─────────┤ │ 30 │103年10月17日 03:28:42 │彰化縣彰化市南興里│ │ │0000-000000 被告陳福←0000-000000證人何天義 │中山路1 段119 巷9 │ │ ├──────────────────────────┤弄910號7F頂 │ │ │簡訊:福哥你說的也是一個單位嗎? │ │ ├──┼──────────────────────────┼─────────┤ │ 31 │103年10月17日 03:34:52 │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 │ │A:0000-000000被告陳福→B:0000-000000證人何天義 │270號10F頂 │ │ ├──────────────────────────┤ │ │ │B:喂。 │ │ │ │A:我同款在這個7-11這等你。 │ │ │ │B:7-11那哦。 │ │ │ │A:嘿啊你知影路沒。 │ │ │ │B:我知。 │ │ │ │A:好啊。 │ │ │ │B:好。 │ │ ├──┼──────────────────────────┼─────────┤ │ 32 │103年10月17日 03:35:40 │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 │ │A:0000-000000被告陳福←B:0000-000000證人何天義 │270號10F頂 │ │ ├──────────────────────────┤ │ │ │A:喂。 │ │ │ │B:嘿福哥。 │ │ │ │A:嘿。 │ │ │ │B:是像你講的也是一個單位哦。 │ │ │ │A:沒啦。 │ │ │ │B:不用哦。 │ │ │ │A:我沒給拿那個啦。 │ │ │ │B:好啊我知我了解。 │ │ │ │A:大約是八一仔啦(8分之1錢)。 │ │ │ │B:好我知。 │ │ │ │A:我給拿…。 │ │ │ │B:好。 │ │ ├──┼──────────────────────────┼─────────┤ │ 33 │103年10月17日 03:47:51 │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 │ │A:0000-000000被告陳福→B:0000-000000證人何天義 │270號10F頂 │ │ ├──────────────────────────┤ │ │ │B:喂(女)。 │ │ │ │A:啊你們差不多多久會到。 │ │ │ │B:我們現在在高速公路上面了。 │ │ │ │A:還在國三哦。 │ │ │ │B:嘿嘿嘿對。 │ │ │ │A:好啦。 │ │ ├──┼──────────────────────────┼─────────┤ │ 34 │103年10月17日 04:18:09 │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 │ │A:0000-000000被告陳福→B:0000-000000證人何天義 │段534之2地號2F │ │ ├──────────────────────────┤ │ │ │B:喂。 │ │ │ │A:嘿。 │ │ │ │B:嘿。 │ │ │ │A:他沒秤啦。 │ │ │ │B:啊。 │ │ │ │A:他沒秤啦,他給我講叫我回去秤看麥看多少再擱講。 │ │ │ │B:我知。 │ │ │ │A:嘿啦。 │ │ │ │B:我知我知。 │ │ ├──┼──────────────────────────┼─────────┤ │ 35 │103年10月17日 04:20:15 │彰化縣花壇鄉口庄街│ │ │A:0000-000000被告陳福←B:0000-000000證人何天義 │399號3F頂 │ │ ├──────────────────────────┤ │ │ │A:嘿。 │ │ │ │B:喂福哥。 │ │ │ │A:嘿。 │ │ │ │B:沒減啦,沒減也沒加啦。 │ │ │ │A:這麼會撥,幹恁娘。 │ │ │ │B:哈,真的還假的。 │ │ │ │A:嘿啊。 │ │ │ │B:沒減也沒加啦。 │ │ │ │A:安呢就好啦。 │ │ │ │B:好。 │ │ │ │A:會記吔明天中午之前哦,若擱沒我就無法度了。 │ │ │ │B:我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