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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思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 被告
- 王昰閔
- 被告
- 張右聖
- 被告
- 陳樹彬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3 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73、3174、3176、3177、3294、3309、6034、6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年底之某日,透過網路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下稱A 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下稱B 子彈),並將上開B子彈放入該不具殺傷力之A 槍彈匣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辛○○、己○○、黃誌嘉(嗣通緝到案後由原審另行審結)、壬○○(原名陳泰樺)等人因缺錢花用,且己○○從旁得悉友人林志豪曾向丁○○(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購買愷他命,復因壬○○與丁○○熟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己○○邀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甲○○;辛○○、黃誌嘉則另邀同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陳翊龍(已歿,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渠等3 人且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辛○○、己○○、黃誌嘉、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5 月下旬之某日,在壬○○所營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之3 之「紅卒檳榔攤」,因己○○之提議,而謀議要將丁○○與林志豪交易毒品之過程錄影並燒製光碟後,持以恐嚇丁○○以獲得財物,並由壬○○扮白臉,負責居中斡旋,以順利取得財物;謀議既定後,先由己○○提供可錄影之眼鏡1 副,交予不知渠等要對丁○○恐嚇取財之林志豪、胡濬平,指示其2 人將丁○○販賣毒品予林志豪之過程錄影;嗣林志豪於103 年6 月8 日上午某時,以「微信」通訊軟體向丁○○表示要購買愷他命後,渠等2 人即約定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與南村路口之7 -11便利超商停車場交易,林志豪則由戴上上開眼鏡之胡濬平陪同前往,並將交易過程錄影後,於不詳時日交給己○○,己○○再將上開錄影燒製成光碟。
㈡、嗣己○○聯繫共同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阿慶」之成年男子2 人,先於103年6 月29日夜間1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村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己○○並藉詞指責丁○○販賣愷他命予林志豪之事,丁○○因害怕而駕車逃離現場,並於當晚聯繫壬○○探詢己○○等人攔車之目的,壬○○隨即趕至丁○○家中,告以其交易毒品遭錄影之事,並向丁○○表示己○○等人要其出面商談,丁○○因而心生畏懼而決定被動因應之。
㈢、己○○復於103 年7 月4 日聯繫辛○○、甲○○,辛○○復聯絡黃誌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該日下午7 時許,至臺中市后里區「七星公園」會面,計畫前往丁○○家中,以前揭交易光碟恐嚇丁○○以索取金錢;另陳翊龍因與辛○○聯繫交易愷他命,而依約於該日下午7 時許前往「七星公園」,渠2 人交易完畢後(交易過程詳如下述三、㈡所載),辛○○、黃誌嘉便邀同亦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陳翊龍一同前去丁○○家支援;渠等於同日晚間8 時許,即由辛○○駕車搭載黃誌嘉、陳翊龍;己○○駕車搭載甲○○,其餘之人則共乘1 輛車,而一同前往丁○○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 ○0 號住處;於途中辛○○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對坐在其車上、不知辛○○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黃誌嘉、陳翊龍表示:車上有西瓜刀1 把(未扣案)及A 槍(內含B 子彈)1 支,等一下去丁○○家可以拿下車教訓丁○○等語;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渠等抵達丁○○住處後,辛○○因先前曾與丁○○見面而未下車,故由己○○向丁○○表示握有其販賣毒品之光碟,丁○○與弟弟丙○○、父親戊○○走出住處,丙○○見己○○手上握有丁○○之鑰匙,即上前欲向己○○取回,己○○與丙○○隨即發生拉扯,與辛○○同具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之黃誌嘉、陳翊龍見狀,隨即趕至辛○○車上向辛○○取其所有之A 槍(內含B 子彈)1 支及西瓜刀1 把返回丁○○住處,黃誌嘉遂持該槍指向丙○○、丁○○及戊○○等人,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丙○○等人,致其等心生畏懼,丙○○因擔心家人安危,遂上前搶槍,陳翊龍遂持該西瓜刀朝丙○○右手臂砍擊,致丙○○受有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黃誌嘉所持有上開A 槍隨即掉在地上,其內之彈匣及B 子彈遂掉在官泰發住處外庭院堆放之石膏模上,丁○○之家人報警後,辛○○遂先離開現場,並將上開槍枝及西瓜刀帶走,另駕車接壬○○前至丁○○住處安撫丁○○等人。嗣員警到場後,丁○○向己○○等表示不要提及其販賣毒品之事,則丁○○等人即不追究丙○○手臂遭砍之事,處理員警因己○○等人表示僅係單純打架事件後即離開現場,己○○等人之恐嚇取財始未能得逞。
三、辛○○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藥劑外,其餘白色結晶愷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竟仍各為下列行為:
㈠、辛○○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4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 號之大甲分局外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無償轉讓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尚無證據證明轉讓之重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淨重20公克以上之數量)予黃誌嘉。又於同年8 月21日上午10時許,於前往臺中監獄探監途中,在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被告辛○○車內,將含有愷他命之咖啡包加水沖泡後,無償提供予甲○○施用。
㈡、辛○○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7 月4 日下午7 時許,在其所持用、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號碼不詳之某車內,以3,500 元之代價,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重量約10公克)予陳翊龍,陳翊龍並給付部分價金1,500 元予辛○○而完成交易,另2,000 元之價金則於翌日(5 日)下午4 時許,在辛○○家中給付完畢。
四、嗣因戊○○於上開事實二所示事件發生後,在其住處外庭院發現A 槍之彈匣1 個及B 子彈1 顆,且因丙○○之右手臂刀傷見骨,遂將該彈匣、子彈送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扣案偵辦,經員警送請鑑定後,確認係制式子彈,並通知黃誌嘉到場,黃誌嘉則提供由辛○○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①之槍枝(內無彈匣及子彈)予員警,員警因丁○○等人不願交代內情而擴大偵辦,並經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4 年1 月27日下午3 時25分至6 時許,分別拘提辛○○、丁○○、甲○○、黃誌嘉、己○○、壬○○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己○○所犯持有子彈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甲分局偵辦暨丙○○、丁○○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證人陳翊龍、黃誌嘉於警詢中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辛○○)如犯罪事實三㈡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陳翊龍之陳述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死亡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第 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陳翊龍、黃誌嘉於警詢中,關於被告辛○○如犯罪事實三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證人陳翊龍業於104 年6 月4 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6頁),而證人黃誌嘉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依其戶籍地即「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多次傳喚結果,該等傳票或經其本人收受,或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寄存在大甲分局,而均合法送達卻未到庭,復經原審囑警拘提,亦拘提未獲,有原審送達證書及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原審卷二第39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足認證人黃誌嘉應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是以,本院審酌證人陳翊龍、黃誌嘉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詢問內容皆能清楚詳細回答所述各情,且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亦查無於警詢過程中有其他任何違法失當之處;且觀諸證人陳翊龍、黃誌嘉之警詢筆錄內容以觀,就渠等本案所為均已坦認不諱,亦未見渠2 人與被告辛○○間有何特殊仇怨,實無需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辛○○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徵以證人陳翊龍、黃誌嘉於偵查中兼或於原審訊問時並均表示渠等於警詢中未有遭員警脅迫等不當取供等情(見104 偵3173卷第63頁反面、第274 頁;104 偵3176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1頁、第124 頁;聲羈卷第21頁反面),是彼等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應係自由意識、真意所為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證人陳翊龍、黃誌嘉於警詢中就被告辛○○如犯罪事實三㈡所示販賣毒品部分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辛○○、己○○、檢察官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辛○○、己○○、檢察官及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甲○○、己○○、壬○○於警詢、偵訊,兼或於原審訊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73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291 頁至第292 頁反面、第296 頁正反面;偵3294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偵3176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反面;偵3177卷第14頁反面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第71頁反面、第79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7頁;原審聲羈卷第9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第129 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至第120 頁、本院卷第98頁、第120 頁正反面、第159 頁反面),核與渠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證人黃誌嘉、陳翊龍、丁○○、丙○○、戊○○、林志豪、胡濬平於警詢、偵訊兼或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3176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第124 頁至第126 頁反面、第143 頁至第144 頁反面、第146 頁至第148 頁;偵3174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第60頁至第62頁;偵3173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第274 頁至第276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36 頁至第141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照片3 張、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4 張、同款西瓜刀之照片2 張、證人胡濬平帶攝影鏡頭拍攝證人丁○○、林志豪交易毒品之照片2 張、證人丁○○住家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偵3173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26 頁至第130 頁、第285頁;偵3177卷第44頁至第51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B 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亦有該局103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偵3173卷第118 頁正反面),是上開扣案之B 子彈客觀上具有殺傷力甚明,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辛○○、甲○○、己○○、壬○○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三㈠被告辛○○轉讓愷他命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173卷第28頁、第289 頁反面至第290 頁;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第129頁;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第117 頁、本院卷第98頁、第120 頁正反面、第159 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黃誌嘉於原審訊問時之陳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原審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反面),並有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黃誌嘉)在卷可稽(見偵3176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39 頁),足認被告辛○○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雖被告辛○○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為其辯護稱:103 年8 月21日該次在車上,被告辛○○是與證人甲○○共飲毒咖啡,這是「共飲」行為,並非「轉讓」云云。然按藥事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偽藥或毒品罪,其所謂「轉讓」,係指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即具有讓與之合意及交付之行為,即符合轉讓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購入原價讓與或無償贈與他人毒品,固係轉讓毒品之常見類型,然不以此為限,無償提供些許毒品與他人一起施用,此部分亦屬轉讓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94、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無償提供些許愷他命予證人甲○○,而與證人甲○○一起施用,則證人甲○○所施用耗費之愷他命,即係被告辛○○所轉讓,依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轉讓行為。是辯護人就此部分於原審之辯護,顯屬無稽,自難採信。
㈢、至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黃誌嘉、甲○○,且以證人黃誌嘉、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上開犯行為被告辛○○所否認,並辯稱:於103 年7 月24日凌晨2 時30分,在大甲分局外,我並未賣愷他命給證人黃誌嘉,僅係無償提供給他施用;同年8 月21日在高速公路上車內,我是跟證人甲○○一起施用,並未向其收取價金等語,經查:1、證人黃誌嘉、甲○○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渠等各有於犯罪事實三㈠所示時、地,各以800 元、3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辛○○購得愷他命1 包等情(見偵3176卷第24頁、第113 頁;偵3294卷第20頁、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然證人黃誌嘉、甲○○於原審訊問或審理時則均更異前詞,證人黃誌嘉陳稱:103 年7 月24日在大甲分局外被告辛○○車內,被告辛○○有給我愷他命,但沒有跟我收錢,當時我跟他說我想要施用愷他命,他剛好身上有,我跟他要,他就給我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證人甲○○則結證稱:103 年8月21日在高速公路上被告辛○○車內,被告辛○○說他有拿到新貨,我跟他說那不然一起喝喝看,喝起來確實是愷他命,但該次被告辛○○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至第99頁反面),是證人黃誌嘉、甲○○就其等是否確各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辛○○購買愷他命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已難信為真實。
2、公訴人以證人黃誌嘉、甲○○曾於偵查中指證被告辛○○有販賣愷他命之證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辛○○有公訴人所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愷他命毒品予證人黃誌嘉、甲○○之情事,實難僅憑證人黃誌嘉、甲○○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述,逕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是依現有事證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辛○○於上開時、地交付愷他命予證人黃誌嘉、甲○○所為,各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販賣行為,自難認被告辛○○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公訴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
四、犯罪事實三㈡被告辛○○販賣愷他命部分: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103 年7 月4 日下午7 時許,與證人陳翊龍在「七星公園」見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在「七星公園」我沒有賣愷他命給證人陳翊龍,證人陳翊龍僅是前來支援去證人丁○○家之事。陳翊龍的警詢筆錄,因為當初我叫他去犯罪,陳翊龍對我有怨恨。當初甲○○有一筆債,叫我跟陳翊龍討,就是基於一直跟他討錢造成他不滿。那時候我是叫陳翊龍、黃誌嘉兩個去擔子彈及拿刀的罪,就是說都不要牽扯到我,後來他們兩個跟我吵架不合了,說我都把責任推給他們。所以我說他們是挾怨報復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辛○○辯護稱:陳翊龍證稱伊有用臉書與被告辛○○聯絡,卻未提出該臉書之內容以明其實。另陳翊龍所述被告辛○○於隔天下午4 時1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我討錢云云,然該0000000000手機門號係案外人庚○○申請交付陳翊龍使用,庚○○不認識被告辛○○,亦未交付被告辛○○使用,業經證人庚○○到庭證述屬實。是證人陳翊龍、黃誌嘉之證述即存有瑕疵可指,無法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自難以陳翔龍、黃誌嘉之證述,遽認被告辛○○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給陳翊龍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辛○○確有於前揭時、地,以3,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翊龍,且向證人陳翊龍收取1,500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證人陳翊龍並於翌日將所欠2,000 之價金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陳翊龍於103 年10月15日警詢時證稱:(你如何向辛○○購買K 他命毒品?)我們大部分都用臉書聯繫,偶而僅1-2 通有用行動電話聯繫後,大部分都到辛○○家中(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銀貨兩訖交易。(你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臉書內是否有與辛○○聯繫購買毒品之訊息?)都刪除了。我向被告辛○○購買愷他命中,能確定的1 次就是10 3年7 月4 日打架前的下午7 時許,我用臉書連絡被告辛○○後,他要我去臺中市后里區「七星公園」等他,我抵達後見被告辛○○及證人黃誌嘉已在場,被告辛○○要我上他的豐田灰色自小客車,在車上我向他購買10公克愷他命,被告辛○○便從口袋拿出1 包10公克之愷他命給我,他賣我3,50 0元,我先拿1,500 元給被告辛○○後就先離開,約莫5 分鐘後又被聯繫返回「七星公園」支援前去證人丁○○家乙事;另毒品價金2,000 元是隔天下午4時許,被告辛○○打給我叫我去找他,我就知道他要跟我討錢,我就拿2,000 元去他家給他等語(見偵3173卷第70頁至第71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103 年7 月4 日下午7 時許在「七星公園」,我用臉書跟被告辛○○聯絡購買10公克之愷他命3,500 元,我先拿1,500 元給他,當時我騎機車過去,被告辛○○是開1 臺灰色自小客車,交易時證人黃誌嘉也在車上,他有看見我們交易,交易完畢後我離開,後來是證人黃誌嘉發臉書訊息叫我回去,說是為了證人丁○○的事要去支援;另2,000 元是被告辛○○於隔天下午4 時1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我討錢,後來我是在他位於○里區○○路000 號住處將2,000 元拿給他等語(見偵3173卷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於104 年2 月12日警詢時證稱:103 年7 月4 日下午7時許我以臉書與被告辛○○聯繫後,約在「七星公園」見面,我以3,500 元向被告辛○○購得10公克之愷他命,當場證人黃誌嘉在副駕駛座,我購得愷他命要離開,後來是被告辛○○就載我與證人黃誌嘉去證人丁○○家支援打架等語(見偵3173卷第282 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確實有在103年7 月4 日下午7 時許在「七星公園」被告辛○○車上,向他購買3,500 元之愷他命,當時證人黃誌嘉有看見等語(見偵3173卷第274 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黃誌嘉於警詢中證稱:證人陳翊龍確有於前揭時、地,以3,5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辛○○購得愷他命1 包,我有在場,並看到證人陳翊龍拿錢給被告辛○○,被告辛○○有拿愷他命給證人陳翊龍等語(見偵3176卷第25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去證人丁○○家之前,是被告辛○○來載我說要支援,後來我們先跟證人己○○碰面,之後就前往「七星公園」,因證人陳翊龍說要跟被告辛○○購買10公克之愷他命,當時我有在被告辛○○車上,他們交易完後,證人陳翊龍原本騎機車走了,後來被告辛○○又叫他回來支援等語(見偵3176卷第113 頁反面)相符,且被告辛○○確於103 年7 月5 日下午4 時11分8 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陳翊龍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亦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1 紙在卷(見偵3173卷第76頁)可稽,足證證人陳翊龍前揭所證述,核屬有據,足堪採為對被告辛○○認罪科刑之憑據,自不得以證人陳翊龍未提供其與被告辛○○以臉書聯絡交易愷他命之內容為由,全然推翻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可信性。
㈡、被告辛○○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證人陳翊龍於警詢、偵訊中既已一再明確證稱有於前揭時、地,以3,5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辛○○購買毒品愷他命1 包,並詳細交代交易毒品之數量、價金暨價金給付方式等細節,內容具體綦詳,且前後一致,復核與證人黃誌嘉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上開證述相符;又依卷附證人陳翊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所示,上開門號於103 年7 月5 日下午4 時11分8秒,確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受話記錄,通話時間達87秒;參以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7 月4 日在「七星公園」時,我有在被告辛○○的車旁邊,證人黃誌嘉、陳翊龍有在被告辛○○車上抽K 菸,因為當場我有聞到等語(見偵3294卷第4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6頁反面),均足徵證人陳翊龍指證被告辛○○前揭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辛○○空言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辯解,並非真實;是以,被告辛○○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陳翊龍於偵查中,就當日其係如何從「七星公園」前往證人丁○○住處,先稱係自己騎機車去,後稱是和證人黃誌嘉坐被告辛○○的車去,所述前後不一云云,亦屬無稽,均無可採。
㈢、被告辛○○之原審辯護人雖於原審為其辯護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辛○○所持用,證人陳翊龍證稱被告辛○○係以該門號與之聯繫交付積欠之愷他命價金2,000元等節,係不實陳述云云。另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辛○○辯護稱:0000000000手機門號係庚○○申請交付陳翊龍使用,證人庚○○到庭證稱不認識被告辛○○,亦未交付被告辛○○使用云云。經查,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1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單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至第200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固非被告辛○○,而係案外人庚○○;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能是陳翊龍拜託我幫他申請的,申請後門號由陳翊龍拿走了,沒有還我,但我不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是陳翊龍自己使用或是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4 頁)甚詳,足證證人庚○○僅係出名為證人陳翊龍申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交由證人陳翊龍持有,至於證人陳翊龍取得該門號究竟係自己使用、交付他人使用或交予被告辛○○做用,證人庚○○均不知情一節,應堪認定,是以辯護人前揭所辯:證人庚○○未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證人證人辛○○使用云云,尚與證人庚○○所證述之情節相違,無法採信。況被告辛○○與證人陳翊龍於交易完成後確曾以上開門號聯繫一節,業據證人陳翊龍指證明確,並有前開通聯紀錄可佐,且衡諸常情而言,一般門號使用狀況,門號之申登人與實際使用者本非必然一致,或有自行申辦門號供親友使用者,甚有擔任「人頭」申辦門號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有甚者,再將取得他人擔任「人頭」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再輾轉交付第三人使用之情形,以致門號之申登人與實際使用者彼此間素不相識,亦屢見不鮮,凡此種種皆有可能,是以,縱然上開門號之申登者係證人庚○○,而非被告辛○○,亦無法證明被告辛○○未曾使用該門號;況被告陳翊龍此部分所述,僅係渠等交易完成後相互聯絡之情形,證人陳翊龍所指證被告辛○○前揭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既已有證人黃誌嘉、甲○○之證述足資補強,此部分通聯紀錄僅係與證人陳翊龍證述之交易過程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可強化證人陳翊龍證述之憑信性,是本院尚難僅以該門號之申登人非被告辛○○、證人庚○○證述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係陳翊龍委託其申請等節,即為有利被告辛○○認定之憑據。
㈣、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且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愷他命價格甚高,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辛○○購入愷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衡情被告辛○○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故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辛○○亦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之可能,是被告辛○○販賣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具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辛○○、甲○○、己○○、壬○○所為前開犯行(各所涉部分詳見附表一),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辛○○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悖,尚難採信。
貳、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㈠、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次按刑法第346 條恐嚇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倘行為人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查本件被告辛○○、甲○○、己○○、壬○○等人對證人丁○○所為恐嚇取財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均屬未遂。是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己○○、壬○○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3084號判決意旨參見)。
1、本件被告辛○○、甲○○、己○○、壬○○與共犯黃誌嘉、陳翊龍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辛○○與共犯黃誌嘉、陳翊龍人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就被告辛○○持有B 子彈部分,依證人黃誌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在車上被告辛○○有說等一下有事的話,可以拿A槍出來嚇唬人,拉滑套子彈就會掉出來,不能擊發,我有把彈匣退出來看,裡面有1 顆子彈,被告辛○○說那是玩具子彈等語(見3176卷第23頁、第114 頁),是依證人黃誌嘉上開證述,參以斯時被告辛○○係因與證人黃誌嘉、陳翊龍同車前往證人丁○○家,因見其車上置有上開槍枝及開山刀,而提議持之恐嚇證人丁○○等人,是對證人黃誌嘉、陳翊龍而言,其2 人接觸A 槍之時間尚屬短暫,尚難認其2 人就槍枝之來源暨其內所含B 子彈之性質、是否具殺傷力等節能有所悉,尚難認證人黃誌嘉、陳翊龍就被告辛○○所為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爰此部分不予認定係構成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非法持有B 子彈,雖係自102 年年底之某日起至103 年7 月4 日將該子彈遺留在證人丁○○住處前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辛○○持有B 子彈,係早於102 年底在網路向他人購入A 槍時,因其內含有彈匣及B 子彈而持有之,業據被告辛○○供明在卷(見104 偵3173卷第49頁反面),且被告辛○○係於持有B 子彈之行為繼續中,於103 年7 月4 日駕駛車輛搭載證人黃誌嘉、陳翊龍前去證人丁○○住處途中,始起意持之恐嚇證人丁○○等人,如前所述,是其嗣後共同持用該槍彈恐嚇證人丁○○等人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從而被告辛○○所犯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分論併罰。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與共犯犯上開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均係起因於證人丙○○與被告己○○產生拉扯,因而由同案被告即證人黃誌嘉持A 槍(內含彈匣及B 子彈)恫嚇證人丙○○之際,同時由同案被告即證人陳翊龍持該開山刀砍傷證人丙○○,被告辛○○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以刀、槍恐嚇證人丙○○並傷害證人丙○○,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辛○○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三㈡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已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辛○○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辛○○所為犯罪事實三㈡所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㈡、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3 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 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另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行政院衛生署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粉狀之「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未曾核准製造粉狀或顆粒狀之愷他命,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且限於醫師使用等情,亦有該署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6 月20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可參,是依前開資料,足認國內經合法輸入之粉狀愷他命原料藥,僅得合法製成注射液狀之愷他命成品,倘施用之愷他命呈白色結晶狀或粉狀,即非屬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或製造之藥品,該等愷他命自或應為在國外製造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或應為在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查被告辛○○於警詢時供述:當天(指103 年7 月24日)我在車上我有在施用愷他命毒品,黃誌嘉說他也要吃,他自己就倒一些愷他命在盤子在車上施用,黃誌嘉將剩下的拿去施用。當日(指103 年8 月21日)我與甲○○、林敬傑一同前往,車子先由我駕駛,我喝毒咖啡(指愷他命)後我叫林敬傑開車,我們3 人一同前往臺中監獄去探監詹益誠。甲○○沒有向我購買毒咖啡,我身上只有1 包毒咖啡我自己泡來喝,王呈閔上車前已經喝了毒咖啡,我在車內喝毒咖啡時我有分一口給他施用,我沒有向他收取金錢等語(見104 偵3173卷第289 頁反面、第290 頁、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等語明確,足認被告辛○○轉讓予黃誌嘉、甲○○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狀,自非屬合法輸入或製造;又國內屢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犯罪,且依卷證復無從證明被告辛○○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辛○○所販賣或兼及轉讓之愷他命顯非注射針劑,自非合法製造,是被告辛○○販賣或兼有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為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且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之94年2 月2 日修正理由第三點)。又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此程度,其可非難性縱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4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愷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管制藥品已長達10餘年之久,有行政院91年2 月8 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則愷他命之輸入與製劑,均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被告辛○○身為本國國民自應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又被告辛○○並未舉證說明其不知法律之客觀上正當理由;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詳如前述,則其明知愷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物品,猶仍轉讓予黃誌嘉、甲○○,顯見其自始毫無避免行為違法之意,亦難認被告辛○○有何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事由。故被告辛○○上訴辯稱:原判決認定被告轉讓偽藥,惟對於被告如何明知其所轉讓愷他命係屬偽藥,於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同法第8 條第3 項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再者,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偽藥,偽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就販賣、轉讓愷他命之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⑴轉讓愷他命部分:依92年7 月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或係轉讓予未成年人,而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標準,兩者相較,藥事法仍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⑵販賣愷他命部分: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行為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應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核被告辛○○犯罪事實三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就犯罪事實㈠所載2 次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辛○○犯罪事實三㈠所為2 次行為,均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起訴被告辛○○使證人黃誌嘉、甲○○取得第三級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辛○○變更之罪名(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反面、見本院第97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辛○○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規範單純持有偽藥之刑責;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處罰之行為,而被告辛○○如犯罪事實三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並無證據證明其所持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難認被告辛○○為供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為,故被告辛○○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尚無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被告辛○○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㈠、㈡所示6 罪(即附表一編號1 、2 、4-1 、4-2 、5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
㈠、累犯:
1、被告辛○○前因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2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93號、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6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反面)。茲被告辛○○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以,犯各該條項之持有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作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辛○○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終了之時,既均在其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揆諸前開說明,亦合乎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3、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沙簡字第37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是被告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辛○○、甲○○、己○○、壬○○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就被告辛○○、己○○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題旨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2 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辛○○如犯罪事實三㈠所示2 次轉讓偽藥愷他命之行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66、3413號、104 年度台上第3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辛○○上訴意旨主張,就此部分轉讓偽藥犯行,其已於偵查、審理時自白,應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之刑云云,自非可採。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再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辛○○上開犯罪事實三㈡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經原審函詢結果,尚未有因渠等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12日中檢秀道104 偵3173字第04699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㈤、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並審酌:1、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辛○○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威脅匪淺,並持之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非法持有子彈之時間及數量。
2、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辛○○、己○○、甲○○、壬○○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率爾糾眾以設局恐嚇取財之手段,迫使證人丁○○給付財物;另被告辛○○甚於行為過程中共同持刀、槍對被害人等行恐嚇、傷害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復俱未與被害人丁○○、丙○○達成和解;並考量本件被害人丁○○之財物並無實際受損,而被害人丙○○所受傷勢非輕復斟酌本件係由被告己○○所提議主導,被告辛○○、壬○○則於初始即參與謀議等參與程度,及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3、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辛○○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仍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被告辛○○並恣意轉讓愷他命供他人施用,均致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本件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數量及獲利等節;被告辛○○否認販賣愷他命犯行,惟坦認有轉讓毒品犯行等犯後態度。
4、此外,參以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辛○○、甲○○均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普通;被告己○○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壬○○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及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犯、被告甲○○及壬○○如附表一編號2 所犯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辛○○、己○○如附表一編號1 、6 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就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5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就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1 、4-2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綜合上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辛○○、甲○○、己○○、壬○○等人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之刑(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述)。並敘明: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4-1 、4-2 所犯,均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而不得易科罰金,然既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即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辛○○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偽藥罪(附表一編號4-1 、4-2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附表一編號2 、5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甲○○、壬○○雖求給予緩刑,惟經考量被告2 人均未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爰認不適為緩刑之宣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4、雖被告辛○○上訴稱:被告單純持有子彈,並未用於犯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甲○○、己○○、壬○○等人,均自承與告訴人丁○○原無債務或仇隙,全然係共謀設局蒐證恐嚇取財,除持交易毒品光碟起訴被害人丁○○以索取金錢之外,先有被告己○○、甲○○帶眾攔車之強制力施加於告訴人丁○○,再威嚇稱握有錄影光碟證據,持續聯絡要取款,其取款過程情節係節外生枝之「障礙未遂」,苟非發生告訴人丙○○遭開山刀砍傷見骨,彼等原來共謀之籌劃,在告訴人丁○○面臨販毒重罪事發之畏懼下,必然得計順利成就取款,是被告辛○○、甲○○、己○○、壬○○等人犯罪情節顯逾「普通中止未遂」。被害人丙○○於103 年7 月4 日由救護車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並住院14天,且傷勢嚴重達右手上臂遭砍傷骨折,各有診斷證明書及醫院急救照片3 張在卷可稽,情節係持開山刀無殺傷力之手槍(內含有殺傷力子彈)向被害人丁○○、丙○○犯行,情節嚴重;又持開山刀對手無寸鐵之被害人丙○○猛力揮擊,造成被害人丙○○前述右手上臂遭砍傷骨折之嚴重傷害,且上開持槍、開山刀聚眾傷人之情節影響社會治安法益甚鉅;被告辛○○、己○○又有累犯前科情形,是原審僅量處被告辛○○共同傷害罪、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各有期徒刑7 月,被告甲○○、己○○、壬○○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有期徒刑5 月、7 月、6 月,均尚嫌太輕。被告辛○○有累犯前科情形,100 年間亦有兩次販賣毒品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又被告辛○○對被訴本案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警詢、偵查、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嚴格小心應答,單純否認犯行,是其此部分判決有罪之犯行,並無何較輕量刑之犯後悔悟等良好態度,又以其前述累犯前科及犯毒犯罪經驗,販毒價格達3,500 元,認原審判決被告辛○○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量刑即有期徒刑5 年6 月,尚嫌太輕等語。
5、惟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即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內部性界限),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之外部性界限;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另普通傷害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恐嚇取財罪,處6 月以下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恐嚇取財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審判決就被告辛○○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傷害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己○○、壬○○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審酌被告辛○○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潛在威脅,並持之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及持有子彈之時間及數量;被告辛○○、己○○、甲○○、壬○○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率爾糾眾以設局恐嚇取財之手段,迫使丁○○給付財物;另被告辛○○甚於行為過程中共同持刀、槍對被害人等行恐嚇、傷害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復俱未與被害人丁○○、丙○○達成和解;並考量丁○○未受有財物損失,丙○○所受傷勢非輕,此案係由被告己○○所提議主導,被告辛○○、壬○○則於初始即參與謀議等參與程度,及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辛○○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仍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考量販賣之數量及獲利等節,被告辛○○否認販賣愷他命犯行,及審酌被告辛○○、己○○、甲○○、壬○○等人之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是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5 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經核原審所量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亦無明顯不妥情事。是以,被告辛○○、檢察官上揭各項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㈥、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A 槍,係被告辛○○所有,供其共同為犯罪事實二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辛○○供陳:A 槍我在網路上買的,買來就裝有B 子彈,案發時原本放在我車上,我有跟證人黃誌嘉、陳翊龍說有需要可以拿下去用等語明確(見偵3173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原審卷一第129 頁),是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枝,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相關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案被告辛○○犯罪事實三㈡所示販賣毒品所得3,5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辛○○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5 、6 至9 所示之物,雖分係被告辛○○、己○○所有,然其等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其中編號5 所示之咖啡包,經鑑定後均未檢出毒品成分,亦有鑑定報告可參(見偵6034卷第43頁至第48頁),故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編號2 所示之子彈,因送鑑經試射後,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亦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4、未扣案之西瓜刀1 把,雖係被告辛○○所有供其共同為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押在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5、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固均經鑑驗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未達20公克以上,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與本件犯行亦無關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103 年8 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中清交流道入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咖啡包10包予證人甲○○,並向其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等語,因認被告辛○○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另被告辛○○所犯於103 年6 月8 日前幾天,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329 巷夜市,以3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丁○○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 條第 1項所明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購買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未於103 年8 月5 日晚間10時許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甲○○,我是在翌(6 )日凌晨有與他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見面,證人甲○○說他中四星要開趴慶祝,在此之前我與證人己○○開車在市區晃,之後便一起去汽車旅館,並未與證人甲○○交易毒品等語。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足以證明被告辛○○於前揭時、地,以上述價格,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甲○○等語。
伍、經查:公訴意旨壹㈡與證人甲○○交易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證人甲○○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其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辛○○購買愷他命之毒咖啡10包乙節(見偵3294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32 頁),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翻異其詞結證稱:我聯繫的藥頭很多,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後來經我回想,此次所購入的愷他命並非與被告辛○○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至第99頁),是證人甲○○指證其於上開時、地,曾與被告辛○○見面交易愷他命乙節,所述非無瑕疵可指;又遍觀全卷,並無其他人證或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而能佐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為真實,是本院自難僅憑證人甲○○有瑕疵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辛○○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壹㈡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陸、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就被告辛○○被訴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甲○○之犯行,而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辛○○此部分之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辛○○被訴於103 年8 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中清交流道入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咖啡包10包予證人甲○○,並向其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所指,顯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並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理由片面主觀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行推斷被告辛○○涉有上開犯行,實乏所據,不足採信。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辛○○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上訴書所指之諸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認應就被告辛○○被訴前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被告甲○○、己○○、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