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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洪曉能劉榮服楊真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姚天助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惇羚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276號、105年度偵字第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序號不詳行動電話壹具(含內附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丙○○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及乙○○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因陳語瑄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4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以上開簡訊聯繫後,丙○○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手,2人取得海洛因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在八卦山上,由丙○○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陳語瑄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相約在和美見面。嗣於同日下午4時27分、46分許,陳語瑄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後由丙○○、乙○○接聽,雙方約定在彰化縣和美鎮中山路與仁安路口菜市場前之牛肉麵攤交易。待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陳語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述菜市場前牛肉麵攤見面後,陳語瑄在機車上打開皮包拿出1疊4張百元鈔票,共新臺幣(下同)400元交予乙○○,乙○○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語瑄,陳語瑄復向丙○○詢問附近可購買注射針筒之地點,丙○○表示願意帶路,故雙方再各自騎乘機車行駛至彰化縣和美鎮仁安路206號之民和診所前,丙○○回頭向陳語瑄示意靠邊,乙○○下車和陳語瑄交談,並指向前方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春生藥局,表示該處有賣注射針筒,之後雙方各自往反方向離開,陳語瑄隨即進入春生藥局購買針筒。嗣因乙○○清點價金,發現陳語瑄原應交付之500元尚短少100元,故折返進入上開藥局向陳語瑄索討,陳語瑄即將購買針筒後僅剩之90元,交予乙○○,乙○○才坐上丙○○之機車離開。

二、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對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嗣因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少年警察隊,對蔡鴻彬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蔡鴻彬販賣毒品之上手為丙○○,因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丙○○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配合跟監蒐證,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陳語瑄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276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48至149頁背面),既經具結(見偵查卷二第150頁),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對證人陳語瑄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況被告丙○○、乙○○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之具體事項。故證人陳語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證人蔡鴻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對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O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該院104年聲監字第1135號、104年聲監續字第978號、104年聲監續字第1047號、104年聲監字第1328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50000021號卷〔下稱警卷〕第367至372頁、第379至380頁)。且檢察官係以證人蔡鴻彬、被告丙○○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聲請通訊監察,該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公訴人、被告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80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丙○○、乙○○及其2人之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或據此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畫面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卷附之被告丙○○、乙○○、證人陳語瑄見面情形跟監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跟監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上開錄影檔案畫面之擷取圖片(見偵查卷二第139至146頁、第193至198頁、原審卷一第171至200頁),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相機或錄影機攝錄之畫面,經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上,故照相紙、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或錄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片、影片及擷取圖片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皆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通聯紀錄,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其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2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80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被告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其2人有於104年11月28日,由被告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上八卦山找上手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電話與證人陳語瑄聯絡,相約在彰化縣和美鎮中山路與仁安路口菜市場前之牛肉麵攤見面,雙方均騎乘機車到場,被告乙○○自證人陳語瑄處取得現金3、400元,2輛機車再往前行駛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民和診所前時,被告丙○○回頭看向證人陳語瑄,2輛機車停在該診所前,不久後雙方各自離開,證人陳語瑄之機車騎向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春生藥局,之後被告乙○○又前往春生藥局找證人陳語瑄之事實。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辯稱:其沒有交付毒品給陳語瑄,在菜市場牛肉麵攤前其是在買衣服,騎車到民和診所前其雖然有回頭,但沒有和陳語瑄講到話,也沒有告訴她哪裡可以買針筒,後來也沒有去春生藥局找陳語瑄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證人陳語瑄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案發當天乙○○並未交付海洛因予陳語瑄,卷內也無其他證據足認陳語瑄確有自乙○○處購得毒品,被告丙○○、乙○○雖皆曾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惟均係因欲替對方攬下責任所致,依目前之事證,尚難認被告丙○○有營利之意圖,僅係幫陳語瑄代購毒品等詞。被告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先是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和丙○○有上八卦山買海洛因,但是要供自己施用的,其2人沒有賣給陳語瑄,陳語瑄在菜市場牛肉麵攤前是借錢給其,她拿了3、400元給其,後來到民和診所前靠邊,其只是叫她先走,其有拜託陳語瑄幫其買針筒,所以才會去春生藥局找她拿針筒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語瑄之事實,供認不諱。惟查:

1、104年11月28日被告丙○○、乙○○與證人陳語瑄相約見面前,雙方聯絡之內容及過程如下:

⑴經比對被告丙○○、乙○○及證人陳語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天所有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34至335頁、原審卷二第1至59頁、第79至82頁、第86至92頁),將相關內容、基地台位置整理如下:┌──┬───────────────────────────┬─────────────────┐│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丙○○位置 │證人陳語瑄位置 │├──┼───────────────────────────┼────────┼────────┤│ 1 │2015年11月28日10時34分55秒 │雲林縣斗南鎮世榮│彰化縣伸港鄉工西││ │0000000000丙○○ ←簡訊0000000000陳語瑄 │街20號13樓頂 │一路60號4樓頂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不詳之行動電話) │ │ │├──┼───────────────────────────┼────────┼────────┤│ 2 │2015年11月28日15時27分15秒起 │彰化縣彰化市石牌│彰化縣伸港鄉工西││ │0000000000丙○○(A)→0000000000陳語瑄(B) │里水月台路1號 │一路60號4樓頂/彰││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化縣伸港鄉全興路││ ├───────────────────────────┤ │149號3樓 ││ │B:喂 │ │ ││ │A:喂你在哪 │ │ ││ │B:我在厝ㄟㄚ │ │ ││ │A:等等你咁有法度來和美 │ │ ││ │B:蛤 │ │ ││ │A:來和美 │ │ ││ │B:去和美 │ │ ││ │A:恩 │ │ ││ │B:有阿,我可以去和美阿 │ │ ││ │A:好你來和美要在哪 │ │ ││ │B:ㄟ,沒你來厝ㄟ,好嗎 │ │ ││ │A:我今嘛在彰化啦 │ │ ││ │B:喔,好啦,沒,在和美那個什麼,雞家莊那裏 │ │ ││ │A:蛤 │ │ ││ │B:雞家莊那裡 │ │ ││ │A:啥米家莊 │ │ ││ │B:雞家莊,雞肉莊那 │ │ ││ │A:雞,喔喔喔,我知,你講那個ㄟ,好好,OK │ │ ││ │B:恩,我差不多20分才會出門喔 │ │ ││ │A:好好,沒關係我還在彰化,好 │ │ ││ │B:好好 │ │ │└──┴───────────────────────────┴────────┴────────┘⑵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曾供稱:其先向上游拿1,500元的毒品,分成3份,其中1份賣給陳語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背面)。被告乙○○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陳語瑄說要海洛因,其拜託丙○○騎車載其去八卦山上找其之上游買海洛因,買到後再聯絡陳語瑄,相約和美菜市場牛肉麵攤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

⑶依前揭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於104年11月28日當天,係證人陳語瑄主動先於上午10時34分許傳簡訊,聯絡被告丙○○。嗣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被告丙○○打電話給證人陳語瑄,兩人相約在彰化縣和美鎮之「雞家莊」見面,前者並告後者其人還在彰化市;而被告丙○○撥打此通電話時,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號」,此地點正好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八卦山上。是依前揭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據,再參照被告丙○○、乙○○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供述,可知證人陳語瑄先於10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4分許傳簡訊聯絡被告丙○○,被告丙○○再騎機車搭載被告乙○○至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找毒品上手,2人取得海洛因後,人尚在八卦山上,被告丙○○即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迫不及待撥打電話聯絡證人陳語瑄,並相約在彰化縣和美鎮見面。

2、104年11月28日被告丙○○、乙○○與證人陳語瑄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菜市場牛肉麵攤見面前,雙方聯絡之內容及過程:

⑴經比對被告丙○○及證人陳語瑄所持用行動電話,於案發當天所有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至59頁、第79至82頁、第86至92頁),將相關內容、基地台位置整理如下:┌──┬───────────────────────────┬─────────────────┐│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丙○○位置 │證人陳語瑄位置 │├──┼───────────────────────────┼────────┼────────┤│ 3 │2015年11月28日16時14分10秒 │路由:中華電信行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 │0000000000丙○○(A)←0000000000陳語瑄(B) │動暨通信分公司 │路6段305-5號、30││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5-6號C棟7樓頂 ││ ├───────────────────────────┤ │ ││ │轉接語音信箱後,陳語瑄留言:喂,電話都不接關機是怎樣啦│ │ ││ │,不然也打電話跟我說一下,拜拜 │ │ │├──┼───────────────────────────┼────────┼────────┤│ 4 │2015年11月28日16時27分11秒起 │彰化縣和美鎮彰新│彰化縣和美鎮彰美││ │0000000000丙○○(A)←0000000000陳語瑄(B) │路三段548號 │路6段305-5號、30││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5-6號C棟7樓頂 ││ ├───────────────────────────┤ │ ││ │A:喂 │ │ ││ │B:喂 │ │ ││ │A:好好好,我們馬上到 │ │ ││ │B:蛤,多久 │ │ ││ │A:ㄟ,應該不用10分鐘 │ │ ││ │B:不用10分鐘喔 │ │ ││ │A:嘿ㄟ │ │ ││ │B:我,我甲你講,我在這裡的婦產科ㄋ │ │ ││ │A:婦產科在哪裡 │ │ ││ │B:在和生,和生婦產科在八方雲集有沒,和美這條要去彰化路│ │ ││ │ ㄚ,要去彰化這條路你知道嗎 │ │ ││ │A:好啦,我再去找啦 │ │ ││ │B:五十嵐,五十嵐對面,隔壁一間大苑子的對面 │ │ ││ │A:好好好 │ │ ││ │B:喔,五十嵐對面一間和生婦產科啦 │ │ ││ │A:好好好 │ │ ││ │B:喔,若找不到再打電話給我 │ │ │├──┼───────────────────────────┼────────┼────────┤│ 5 │2015年11月28日16時46分49秒起 │彰化縣和美鎮鹿和│彰化縣和美鎮彰美││ │0000000000丙○○,由乙○○接聽(A)←0000000000陳語瑄│路6段465號10樓 │路6段305-5號、30││ │(B) │ │5-6號C棟7樓頂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A(乙○○):喂 │ │ ││ │B:喂ㄟ,我去雞家莊啦 │ │ ││ │A(乙○○):ㄟ你來這個,啥米雞家莊 │ │ ││ │B:我去雞家莊啦 │ │ ││ │A(乙○○):雞家莊,喔你來這個啦,那個菜市場啦 │ │ ││ │B:菜市場哪裡 │ │ ││ │A(乙○○):牛肉麵 │ │ ││ │B:菜市場牛肉麵 │ │ ││ │A(乙○○):嘿那,菜市場裡面不是有一間牛肉麵 │ │ ││ │B:喔好,轉角那呦 │ │ ││ │A(乙○○):嘿嘿嘿,對 │ │ ││ │B:好啦好啦 │ │ ││ │A(乙○○):好OK │ │ │└──┴───────────────────────────┴────────┴────────┘⑵員警於104年11月28日透過現譯台指示,對被告丙○○進行跟監蒐證,並以手持攝影機拍攝蒐證畫面,經原審當庭勘驗(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背面至163頁),勘驗結果如下:┌───────────────────────────┐│檔名:00289.MTS (員警以手持攝影機所拍攝) │├───────────────────────────┤│陳語瑄在和美讚不絕口小火鍋店(旁邊疑似有女性內衣店)前││一邊打電話一邊等候,最後出來騎上機車,警車內的錄音有錄││到警察對話應該是通報他們交易地點改為牛肉麵店。 │└───────────────────────────┘⑶又證人即陳昱斈警員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其等本來要跟監蔡鴻彬、丙○○,但當天只有丙○○有開機,現譯台通知說丙○○要交易叫其等趕快去跟,所以趕快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6段的讚不絕口小火鍋店前,其等停在對面大苑子飲料店前埋伏,看到陳語瑄在1家婦產科前講電話,後來現譯台說他們要更改交易地點,要去牛肉麵店交易,其就去那裡等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背面)。

⑷依前揭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陳語瑄於104年11月28日下午4時14分許,因被告丙○○未及接聽其電話,故用語音信箱留言抱怨,顯見當時證人陳語瑄急著想要找到被告丙○○,此時證人陳語瑄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305-6號C棟7樓頂」。同日下午4時27分許,被告丙○○接聽陳語瑄之電話,證人陳語瑄告知前者其人已在彰化縣和美鎮和生婦產科,對面有五十嵐和大苑子飲料店,此時證人陳語瑄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305-6號C棟7樓頂」。現譯台監聽後,立即通知跟監警員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6段之讚不絕口小火鍋店對面之大苑子飲料店前埋伏,並拍到證人陳語瑄確實在1家婦產科前講電話。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證人陳語瑄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乙○○接聽,被告乙○○改約證人陳語瑄前往該鎮菜市場某牛肉麵攤前見面,此時證人陳語瑄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依然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6段305-5號、305-6號C棟7樓頂」;而現譯台監聽到這通電話後,隨即通知證人陳昱斈警員,並告知被告丙○○、乙○○及陳語瑄等人已更改交易地點,故跟監之證人陳昱斈警員等人立即開車前往和美鎮菜市場前之牛肉麵攤等待。

⑸是綜合上開證據可知,於104年11月28日下午4時14分許、下午4時27分許、下午4時46分許,因證人陳語瑄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未曾移動,所以證人陳語瑄人應該一直都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6段之和生婦產科附近,不斷嘗試與被告丙○○聯絡,待被告丙○○接聽電話後,證人陳語瑄本希望被告丙○○能前來和生婦產科碰面,但後來被告乙○○在電話中表示要更改見面地點至彰化縣和美鎮菜市場之牛肉麵攤,故經過多次聯繫,雙方最後約定在該牛肉麵攤見面。

3、104年11月28日當天,被告丙○○、乙○○與證人陳語瑄在彰化縣和美鎮菜市場牛肉麵攤見面後之情形:

⑴員警於104年11月28日當天,透過現譯台指示,對被告丙○○進行跟監蒐證,並分別以手持攝影機及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拍攝蒐證畫面,經原審勘驗(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4頁),勘驗結果依拍攝方式及時間先後整理如下:┌──────────────┬───────────────────────┐│ 員警以手持攝影機所拍攝 │ 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 │├──────────────┼───────────────────────┤│檔名:使用攝影機拍攝畫面.MTS │檔名:陳雨瑄與乙○○交易行車紀錄器.MP4 ││ │(前方行車紀錄器) │├──────────────┼───────────────────────┤│手機錄影機拍攝有晃動的現象,│警車在保順蔘藥行、春生藥局前面等候,對向有來車││陳語瑄來到菜市場牛肉麵店前(│違規停車,等違規車子移開,違規車子移開後,警車││後面有烤鴨、烤油雞的攤販)(│前進,看到在十字路口(綠色招牌春生藥局、和美鎮││錄音檔案一秒時警方喊他們在交│公有零售市場的建築物)前面穿著紅色衣服的陳語瑄││易了),穿紅衣服的陳語瑄跟林│跟丙○○、乙○○夫妻共乘的機車交談,交談完畢,││惇羚接近對話,乙○○有下機車│他們朝菜市場裡面(旁邊有葉永福牙醫)同方向離去││,乙○○戴著粉紅色安全帽,陳│(有一個穿深紅色衣服騎著852-CFQ 的機車的人擋在││語瑄戴著紅色安全帽,在汽車後│攝影機前面),兩台機車跟警車經過謝式穀建築師事││方有人頭戴著白色安全帽(檔案│務所、三星堂藥房靠近民和診所。 ││三十七秒時警方喊記他的車牌06├───────────┬───────────┤│5-PX),陳語瑄有疑似開包包的│檔名:00000000_3179.MP4│檔名:00000000_3180.MP4││動作。牛肉麵前面兩台機車停下│(前方行車紀錄器) │(後方行車紀錄器) ││來,交涉過程應該有三人在場,├───────────┼───────────┤│因為看到三頂安全帽,陳語瑄、│警車跟著穿著紅色衣服的│此檔案跟前檔案是同時拍││丙○○、乙○○分乘兩台機車,│陳語瑄經過謝式穀建築師│攝,是警車後方的行車紀││經過三星堂藥房、東裕茶行,最│事務所、三星堂藥房來到│錄器,警車先經過東裕茶││後停在民和診所前(檔案一分七│民和診所前面,丙○○、│行來到民和診所前看到紅││秒時,看到丙○○確實戴著白色│乙○○兩人共乘一輛機車│衣服的陳語瑄跟被告姚天││安全帽,乙○○戴著粉紅色安全│,兩人都頭戴安全帽在民│助、乙○○在民和診所前││帽),丙○○往後看陳語瑄,姚│和診所前面(有一個穿深│,兩台機車雙方併排,姿││天助嘴巴有張開的動作,乙○○│紅色衣服騎著852-CFQ 的│勢像是在講話,當警車在││下機車,陳語瑄靠近,應該是林│機車的人擋在攝影機前面│愛民路跟仁愛路口停下時││惇羚跟陳語瑄講話,兩台機車很│),警車在十字路口前的│,後方監視錄影器拍到姚││靠近,交談完成,丙○○載著林│商店停下,十字路口有紅│天助、乙○○可能是談話││惇羚往後反方向離去,陳語瑄騎│色招牌春生藥局、帝兒婦│完畢反方向騎走,穿著紅││著機車朝警車來停在機車待轉區│嬰用品店(和美愛民路跟│衣服的陳語瑄騎著機車朝││前。 │仁安路口),等待紅燈的│向警車這邊過來,應該停││ │期間,陳語瑄已經跟姚天│在警車前面錄影沒有錄到││ │助、乙○○分開,陳語瑄│。 ││ │穿著紅色衣服到十字路口│ ││ │的機車待轉區在警車前面│ ││ │停下,陳語瑄過十字路口│ ││ │就在春生藥局前面停下。│ │└──────────────┴───────────┴───────────┘⑵證人即員警陳昱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等到牛肉麵店時,被告丙○○、陳語瑄都已經在那裡,其看不到被告丙○○,可能被車子擋住,只看到證人陳語瑄與被告乙○○講話,看到證人陳語瑄打開包包,被告乙○○有伸手動作,過了2、3秒雙方離開,當時其確定被告丙○○就在被告乙○○旁邊,他們到民和診所又停下來,看到雙方在交談,被告丙○○或乙○○其中1個人手指前方有春生藥局,證人陳語瑄就到春生藥局停下來並走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背面)。

⑶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證人陳昱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之證述,並參卷附被告丙○○、乙○○與證人陳語瑄見面情形跟監蒐證照片(見偵查卷二第139至146頁),可知被告丙○○(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乙○○(頭戴粉紅色安全帽),證人陳語瑄(穿紅色衣服、頭戴紅色安全帽)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至彰化縣和美鎮中山路與仁安路口菜市場前之牛肉麵攤見面,被告乙○○從機車下來與證人陳語瑄接近對話,因為旁邊有人頭戴白色安全帽,故可認該人即為被告丙○○,且就在被告乙○○及證人陳語瑄身旁,之後證人陳語瑄有打開包包、被告乙○○則有伸手的動作。嗣證人陳語瑄及被告丙○○、乙○○分乘2輛機車,經過三星堂藥房、東裕茶行,被告丙○○突然往後看向證人陳語瑄、嘴巴張開,於是2輛機車都停在民和診所前,被告乙○○下機車與證人陳語瑄靠近交談,又此時既為被告乙○○與證人陳語瑄說話,自應係被告乙○○手指向前方的春生藥局,之後2輛機車各自往反方向離開,證人陳語瑄的機車繼續往前騎,停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春生藥局前並走入店內。

4、被告丙○○、乙○○與證人陳語瑄於104年11月28日之完整交易過程:

⑴證人陳語瑄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11月28日下午,其和丙○○、乙○○通話後,相約在和美菜市場的牛肉麵攤見面,丙○○騎機車載乙○○過來,見面後其拿1疊4張100元的鈔票共400元給被告乙○○,她沒有點收,直接拿1小包海洛因給其,接下來其問哪邊有賣針筒,被告丙○○、乙○○就騎車帶其去,於是其騎車跟在他們後面,之後其進去春生藥局買了10元的針筒,轉身看到乙○○說錢不夠,所以其就把買針筒剩下的90元交給乙○○,乙○○才坐上被告丙○○的機車離開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48頁背面)。

⑵證人陳語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與前開依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含基地台位置)、員警拍攝之跟監蒐證錄影及照片、證人陳昱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等證據所認定之事實,互核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丙○○、乙○○與證人陳語瑄於104年11月28日之完整交易過程,係證人陳語瑄於該日上午10時34分許,主動傳簡訊聯絡被告丙○○,被告丙○○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區找毒品上游,2人取得海洛因後,尚在八卦山上,被告丙○○即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聯絡證人陳語瑄,相約在彰化縣和美鎮見面。嗣於同日下午4時27分、46分許,證人陳語瑄撥打電話給被告丙○○,先後由被告丙○○、乙○○接聽,最後約定在彰化縣和美鎮中山路與仁安路口菜市場前之牛肉麵攤交易。雙方在菜市場前牛肉麵攤見面後,證人陳語瑄在機車上打開皮包拿出1疊4張百元鈔票,共400元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證人陳語瑄,後者復向被告丙○○詢問附近可購買注射針筒之地點,被告丙○○表示願意帶路,故雙方再各自騎乘機車行駛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民和診所前,被告丙○○回頭向證人陳語瑄示意靠邊,被告乙○○則下車和證人陳語瑄交談,並指向前方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春生藥局,表示該處有賣注射針筒,之後雙方各自往反方向離開,證人陳語瑄隨即進入春生藥局購買針筒。嗣因被告乙○○清點價金,發現證人陳語瑄原應交付之500元尚短少100元,故折返進入上開藥局向證人陳語瑄索討,證人陳語瑄即將購買針筒後僅剩之90元,交予被告乙○○,被告乙○○才坐上被告丙○○之機車離開。

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其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語瑄之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第95頁),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又被告丙○○雖對上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然其所辯,顯與前述之卷內證據不符,應屬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憑採。

5、證人陳語瑄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和被告丙○○之前是男女朋友,被告丙○○於104年11月28日打電話來,其以為是要見面聊天,相約在菜市場牛肉麵攤見面,見面後其拿400元給被告乙○○,被告乙○○拿了1團紙給其,其當場以為是毒品,回公司後打開看才知道是被告乙○○寫的道歉紙條,內容是解釋為何她會和被告丙○○結婚;當天在民和診所前停下來,是因為被告乙○○要其幫她買針筒,其不知道去哪裡買,他們才會在民和診所前停下來告訴其;後來被告丙○○、乙○○有到春生藥局來向其要10元,(嗣改稱)他們是向其要90元;其於104年12月7日到警察局做筆錄時有接受採尿、採毛髮,尿液沒驗到,毛髮有驗到毒品陽性反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1頁背面至226頁)。惟查:

⑴關於被告丙○○、乙○○與證人陳語瑄於104年11月28日之交易過程,證人陳語瑄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如前,縱若證人陳語瑄與被告丙○○、乙○○確有感情糾紛,然證人陳語瑄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在服刑期間,被告丙○○、乙○○來住其家,他們都有照顧其母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背面),顯見被告丙○○、乙○○有照顧證人陳語瑄母親之恩情,則若104年11月28日當天被告乙○○確係交付紙條而非海洛因予證人陳語瑄,證人陳語瑄當無於偵查中刻意為虛偽證述,誣陷被告丙○○、乙○○之理。況被告丙○○、乙○○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從未提到在牛肉麵攤前,係交付紙條而非毒品予證人陳語瑄。又被告乙○○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均坦承有回到春生藥局找陳語瑄之情事(見偵查卷二第11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9頁),若被告乙○○確係拿紙條冒充海洛因欺騙證人陳語瑄,紙條交付後即有被證人陳語瑄發現之風險,則被告乙○○當無主動回到春生藥局找證人陳語瑄之理。故證人陳語瑄於原審審理中之此部分證述,顯非事實。

⑵再觀證人陳語瑄與被告丙○○之聯絡過程,一開始是證人陳語瑄主動傳簡訊給被告丙○○,而非被告丙○○打給陳語瑄,且證人陳語瑄於104年10月間即已出監,自104年10月24日起,證人陳語瑄即與被告丙○○有許多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0至25頁),雙方既然常常用電話聯絡,實無必要刻意相約見面聊天。

⑶又證人陳語瑄雖證稱:其在民和診所前停下來,是因為被告乙○○請她幫忙買針筒云云,但縱使被告乙○○疑心病重,不敢自己買針筒,也只要請被告丙○○幫忙買即可,無須大費周章拜託根本不知道哪裡有賣針筒的證人陳語瑄。且若被告乙○○要請證人陳語瑄幫忙買針筒,在民和診所前告訴證人陳語瑄可去春生藥局買後,理應跟在證人陳語瑄後面,而非各自往反方向離開。況證人陳語瑄對嗣後被告丙○○、乙○○到春生藥局,是來要10元或90元,前後所述不一,故證人陳語瑄此部分證述情節,亦不足採。

⑷另證人陳語瑄雖於104年12月7日接受採尿,結果可待因、嗎啡均呈現陰性反應(見偵查卷二第160、161頁),惟此僅足認證人陳語瑄於104年12月7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未施用海洛因。況證人陳語瑄亦於104年12月7日接受採集毛髮(見偵查卷二第158頁),結果顯示距髮根0至3公分之毛髮,驗出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見原審卷一第104頁),以頭髮平均生長速率為每月0.8至1.4公分計算,陳語瑄應於毛髮採集日往前回溯2、3個月之內,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不能僅因證人陳語瑄於104年12月7日接受採尿未驗出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即認證人陳語瑄未於本案104年11月28日向被告丙○○、乙○○購買海洛因。

⑸綜上,證人陳語瑄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據以對被告丙○○、乙○○為有利之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二第106至107頁、第171頁、原審卷一第21頁、第92頁背面、第120頁背面、第162頁背面、第230頁、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115頁背面),核與證人蔡鴻彬、陳一男、楊志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二第5頁背面至7頁、第29頁背面、第33頁、第89頁、第95頁背面、第102頁背面至103頁、第127頁背面、第168頁背面、第200頁背面至201頁、偵卷一第135頁背面至136頁、第147頁背面至148頁),並有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證人蔡鴻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一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至26頁、第61至72頁、第84至85頁)、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證人蔡鴻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27至54頁、第73至78頁,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交易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二第193至19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丙○○就被訴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被告丙○○、乙○○與購毒者間縱有一定交情,然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且各該交易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何以致此?考諸上情,被告丙○○、乙○○販賣海洛因予陳語瑄,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鴻彬及陳一男等人,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丙○○、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乙○○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載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其刑:

1、被告丙○○前①於98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100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裁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4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其刑,僅就其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其刑,僅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2、被告乙○○前①於96年間犯2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②又於97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被告乙○○經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裁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48至26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其刑,僅就其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丙○○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曾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一第46頁背面、偵卷二第171頁、原審卷一第20頁背面至21頁)。被告乙○○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亦曾經於

174至17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9頁、第97頁背面至99頁、第120頁背面、第162頁背面、本院卷第112頁背面)。依前揭說明,被告丙○○、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丙○○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均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見偵查卷二第106至107頁、第171頁、原審卷一第21至21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120頁背面、第162頁背面、第230頁、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115頁背面)。從而,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其販賣所得僅為490元,被告丙○○、乙○○本身亦未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丙○○、乙○○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最輕本刑仍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就被告丙○○、乙○○犯行之情狀及獲利等情,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本院認就被告丙○○、乙○○所犯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量處最低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遞減輕其刑。

(七)被告丙○○、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累犯)、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事由,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此部分依法遞減之,其餘部分則皆先加後遞減之;又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累犯)、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由,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此部分依法減輕之,其餘部分則皆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部分維持及部分撤銷改決之理由:

(一)被告丙○○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為圖降低自身施用毒品之成本,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各次犯行,其之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且被告丙○○前均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且就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丙○○之供述一變再變,多次自白後隨即改口否認,未見其展現具體悔意,就此部分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之認定;另考量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示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僅為賺取少量利益貼補吸毒花費,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取之利益均非甚鉅,兼衡被告丙○○係已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一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6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以示懲儆,再敘明應予沒收之情形(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

2、被告丙○○上訴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述)。又被告丙○○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審酌上述等一切情狀,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原審就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已予以減輕2次,其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仍在法定科刑範圍之內,並無違科刑之外在規範,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均係在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徒刑酌加數月,已屬從輕量刑。又原審就被告丙○○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均屬從輕定刑,綜合其整體科刑結果,亦難認有科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判決有關被告乙○○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1、原審認為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原審就被告乙○○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科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惟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角色分工,證人陳語瑄係與被告丙○○聯絡,且由被告丙○○決定交易之地點、時間,是其為此部分犯罪之主要決定者,被告乙○○在本案參與之角色,係聽命於被告丙○○,僅係陪同及依指示行事之人,且其販賣所得之金額僅為490元,金額甚低,又被告乙○○雖於審理期間,其態度甚為反覆,但最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坦承犯行,終有反省之心,對此最後之犯後態度,仍應予慎重考量,原審對此犯後態度未及審酌。綜上,堪認原審法院對被告乙○○之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被告乙○○上訴請求為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有關被告乙○○部分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海洛因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被告乙○○竟仍意圖營利,販賣予證人陳語瑄施用,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乙○○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乙○○雖有多次自白後隨即改口否認,然於本院審理中最終坦承犯行,尚認有悔意,又其販賣之數量尚微,所得不多僅490元,再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為勉持、已婚無子女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1、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均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內容可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全盤修正,則除於105年7月1日之後施行之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且追徵與抵償亦不再作區分。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之立法理由則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依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係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且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於毒品案件中,若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條文,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從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理,且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於一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規定、一部又非上開2條文規定之範疇者,如供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依上開說明,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外,應可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依理由欄一、(一)、1、2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內容,可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乙○○與購毒者陳語瑄聯絡之用(通聯紀錄中之序號雖顯示為00000000000000「0」,惟依本院之辦案經驗,IMEI序號末位數為檢查碼,常顯示為0,故被告2人確係持用此行動電話),屬供被告丙○○、乙○○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丙○○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搭配之序號不詳行動電話1具,與購毒者陳語瑄以簡訊聯絡,亦有前揭通聯紀錄為證,當屬供被告丙○○、乙○○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又上開SIM卡及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乙○○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共490元,雖未扣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且被告丙○○、乙○○既為共犯本案之配偶,應認2人平分本案之犯罪所得,各得245元,又如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附表二至七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丙○○曾持多具不同序號之行動電話,搭配不同門號之SIM卡,與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購毒者聯絡及交易,則於各該犯行中使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自屬供被告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6各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通聯紀錄中序號雖顯示為00000000000000「0」,惟依本院之辦案經驗,IMEI序號末位數為檢查碼,常顯示為0,故被告丙○○確係持用此行動電話),縱有部分行動電話及SIM卡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及SIM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各如附表一販毒所得欄所示,雖皆未扣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丙○○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4、附表八編號3至4所示之物,雖皆係被告丙○○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27頁),惟經本院核閱卷證,尚無證據認與被告丙○○、乙○○所為之本案各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職權告發部分:證人陳語瑄於原審105年7月14日審理中,就是否向被告丙○○、乙○○購買海洛因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與其於104年12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明顯不符,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可能,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編號│行為│行為時間│行為│行為方式 │ 販毒所得 │原審論罪科刑主文 ││ │對象│(民國)│地點│ │(新臺幣)│ │├──┼──┼────┼──┼──────┼─────┼───────────┤│ 1 │蔡 │104年10 │彰化│蔡鴻彬以持用│ 3,5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起│鴻 │月2日下 │縣和│之門號096080│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訴書│彬 │午2時40 │美鎮│3860號行動電│ │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犯罪│ │分許 │德美│話與丙○○持│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事實│ │ │路全│用之門號 │ │之序號三五五一七一0四││欄一│ │ │聯福│0000000000號│ │0二五九四五0號行動電││、㈡│ │ │利中│行動電話聯繫│ │話壹具沒收之,於全部或││附表│ │ │心前│後,相約在左│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編號│ │ │姚天│列時地,由姚│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2) │ │ │助車│天助販賣甲基│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上 │安非他命予蔡│ │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 │鴻彬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2 │蔡 │104年10 │姚天│蔡鴻彬以持用│ 3,5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起│鴻 │月4日凌 │助位│之門號096080│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訴書│彬 │晨1時55 │在彰│3860號行動電│ │年;未扣案之序號三五五││犯罪│ │分許 │化縣│話與丙○○持│ │○○○○○○○○○○○││事實│ │ │和美│用之門號 │ │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內││㈡│ │ │鎮保│0000000000號│ │附門號0九0九0八八二││附表│ │ │北路│行動電話聯繫│ │七0號SIM卡壹張)沒收 ││編號│ │ │170 │後,相約在左│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3) │ │ │巷18│列時地,由姚│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號之│天助販賣甲基│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住處│安非他命予蔡│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鴻彬 │ │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 │104年10 │姚天│蔡鴻彬以持用│ 3,5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起│鴻 │月8日晚 │助位│之門號096080│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訴書│彬 │間9時40 │在彰│3860號行動電│ │年;未扣案之序號三五五││犯罪│ │分許 │化縣│話與丙○○持│ │○○○○○○○○○○○││事實│ │ │和美│用之門號 │ │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內││㈡│ │ │鎮保│0000000000號│ │附門號0九0九0八八二││附表│ │ │北路│行動電話聯繫│ │七0號SIM卡壹張)沒收 ││編號│ │ │170 │後,相約在左│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4) │ │ │巷18│列時地,由姚│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號之│天助販賣甲基│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住處│安非他命予蔡│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鴻彬 │ │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蔡 │104年10 │姚天│蔡鴻彬以持用│ 3,5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起│鴻 │月15日晚│助位│之門號096080│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訴書│彬 │間9時17 │在彰│3860號行動電│ │年;未扣案之序號四四九││犯罪│ │分許 │化縣│話與丙○○持│ │○○○○○○○○○○○││事實│ │ │和美│用之門號 │ │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內││㈡│ │ │鎮保│0000000000號│ │附門號0九八四0八一八││附表│ │ │北路│行動電話聯繫│ │二三號SIM卡壹張)沒收 ││編號│ │ │170 │後,相約在左│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5) │ │ │巷18│列時地,由姚│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號之│天助販賣甲基│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住處│安非他命予蔡│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樓下│鴻彬 │ │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 │104年11 │陳一│陳一男以持用│ 1,0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起│一 │月7日晚 │男位│之門號092873│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訴書│男 │間11時55│在彰│2645號行動電│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犯罪│ │分許 │化縣│話與丙○○持│ │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事實│ │ │和美│用之門號 │ │扣案之序號三五五一七一││㈡│ │ │鎮晉│0000000000號│ │0四0二五九四五0號行││附表│ │ │北路│行動電話聯繫│ │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於全││編號│ │ │461 │後,相約在左│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6) │ │ │號住│列時地,由姚│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處後│天助販賣甲基│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方 │安非他命予陳│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一男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6 │蔡 │104年11 │彰化│蔡鴻彬以持用│ 3,5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起│鴻 │月22日下│縣和│之門號096080│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訴書│彬 │午6時10 │美鎮│3860號行動電│ │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犯罪│ │分許 │興工│話與丙○○持│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事實│ │ │路 │用之門號 │ │之門號0九0九0八八二││㈡│ │ │168 │0000000000號│ │七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附表│ │ │號「│行動電話聯繫│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編號│ │ │唐寶│後,相約在左│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 │ │ │巖觀│列時地,由姚│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音大│天助販賣甲基│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士」│安非他命予蔡│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前 │鴻彬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丙○○位置 │購毒者位置 │├──┼───────────────────────────┼────────┼────────┤│ 1 │2015年10月2日14時11分53秒起 │彰化縣和美鎮全興│彰化縣和美鎮和北││ │0000000000丙○○(A)←0000000000蔡鴻彬(B) │工業區工東三路三│里義美路137號(G││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4樓頂(弘裕紡 │ ││ ├───────────────────────────┤織) │ ││ │A:我回來了!看你要不要來 。 │ │ ││ │B:要在哪裡等? │ │ ││ │A:隨便你。 │ │ ││ │B:我現沒有車,車子我老婆開去上班。 │ │ ││ │A:我去找你。 │ │ ││ │B:這樣在那個,我這邊出去的全聯,消防隊對面全聯(研判購│ │ ││ │ 毒) │ │ ││ │A:全聯?哪裡的全聯? │ │ ││ │B:消防隊對面不是有間全聯? │ │ ││ │A:喔好好。 │ │ │├──┼───────────────────────────┼────────┼────────┤│ 2 │2015年10月2日14時30分52秒起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彰化縣和美鎮和北││ │0000000000丙○○(A)→0000000000蔡鴻彬(B) │路六段305之1號 │里義美路137號(G││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A:喂,我到了 │ │ ││ │B:好。 │ │ ││ │A:好 │ │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丙○○位置 │購毒者位置 │├──┼───────────────────────────┼────────┼────────┤│ 1 │2015年10月4日1時23分11秒起 │彰化縣和美鎮北園│彰化縣和美鎮雅溝││ │0000000000丙○○(A)←0000000000蔡鴻彬(B) │路91號B棟樓頂 │里南軒路359巷18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G) ││ ├───────────────────────────┤ │ ││ │A:喂怎樣了 │ │ ││ │B:喂等一下過去你家喔,見面再講 │ │ ││ │A:好 │ │ │├──┼───────────────────────────┼────────┼────────┤│ 2 │2015年10月4日1時35分13秒起 │彰化縣和美鎮全興│彰化縣和美鎮工東││ │0000000000丙○○(A)←0000000000蔡鴻彬(B) │工業區工東三路三│三路2號(G)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4樓頂(弘裕紡 │ ││ ├───────────────────────────┤織) │ ││ │A:好我知道 │ │ ││ │B:好 │ │ │├──┼───────────────────────────┼────────┼────────┤│ 3 │2015年10月4日1時35秒32分起 │彰化縣和美鎮全興│彰化縣和美鎮工東││ │ 0000000000丙○○(A)←0000000000蔡鴻彬(B) │工業區工東三路三│三路2號(G)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4樓頂(弘裕紡 │ ││ ├───────────────────────────┤織) │ ││ │B:喂 │ │ ││ │A:九華山的 │ │ ││ │B:什麼 │ │ │└──┴───────────────────────────┴────────┴────────┘【附表四】附表一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丙○○位置 │購毒者位置 │├──┼───────────────────────────┼────────┼────────┤│ 1 │2015年10月8日20時2分52秒起 │彰化縣和美鎮全興│彰化縣和美鎮和北││ │0000000000丙○○(A)←0000000000蔡鴻彬(B) │工業區工東三路三│里義美路137號(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4樓頂(弘裕紡 │G) ││ ├───────────────────────────┤織) │ ││ │A:喂 │ │ ││ │B:喂等一下過去你那裏喔 │ │ ││ │A:哈 │ │ ││ │B:等一下過去找你喔 │ │ ││ │A:好啦好 │ │ │├──┼───────────────────────────┼────────┼────────┤│ 2 │2015年10月8日21時28分20秒起 │彰化縣和美鎮全興│彰化縣和美鎮和北││ │0000000000丙○○(A)←0000000000蔡鴻彬(B) │工業區工東三路三│里義美路137號(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4樓頂(弘裕紡 │G) ││ ├───────────────────────────┤織) │ ││ │A:喂要來嗎 │ │ ││ │B:你找我嗎 │ │ ││ │A:對 │ │ ││ │B:怎樣 │ │ ││ │A:要來嗎 │ │ ││ │B:好啦好好 │ │ │└──┴───────────────────────────┴────────┴────────┘【附表五】附表一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丙○○位置 │購毒者位置 │├──┼───────────────────────────┼────────┼────────┤│ 1 │2015年10月15日9時33分51秒起 │彰化縣埔心鄉五通│彰化縣和美鎮和北││ │0000000000丙○○(A)→0000000000蔡鴻彬(B) │段1283地號(F) │里義美路137號(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G) ││ ├───────────────────────────┤ │ ││ │B:喂 │ │ ││ │A:喂,怎樣你在找我嗎? │ │ ││ │B:沒有,你五點多有打給我喔? │ │ ││ │A:哪有,阿那是去按到啦 │ │ ││ │B:喔要六點那時候 │ │ ││ │A:喔那可能是按到的樣子 │ │ ││ │B:喔 │ │ ││ │A:我現在來在員林啦 │ │ ││ │B:喔好好好 │ │ ││ │A:我等等就回去了 │ │ ││ │B:好拜拜 │ │ ││ │A:恩 │ │ │├──┼───────────────────────────┼────────┼────────┤│ 2 │2015年10月15日19時33分6秒起 │彰化縣和美鎮工東│彰化縣和美鎮彰美││ │0000000000丙○○(A)→0000000000蔡鴻彬(B) │三路2號(F) │路六段305號樓頂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閣樓(G) ││ ├───────────────────────────┤ │ ││ │B:喂 │ │ ││ │A:喂,阿你還不來? │ │ ││ │B:我現在還…我現在要去下犁一下 │ │ ││ │A:喔,阿有要來嗎? │ │ ││ │B:好,我去下犁泰國仔那一下 │ │ ││ │A:好好 │ │ │├──┼───────────────────────────┼────────┼────────┤│ 3 │2015年10月15日21時10分49秒起 │彰化縣和美鎮工東│彰化縣和美鎮工東││ │0000000000丙○○,乙○○接聽(A)←0000000000蔡鴻彬(│三路2號(F) │三路2號(G) ││ │B) │ │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A(乙○○):喂,怎樣 │ │ ││ │B:喂,我到了喔,跟助阿講一下 │ │ ││ │A(乙○○):你在哪? │ │ ││ │B:我在樓下 │ │ ││ │A(乙○○):樓下,喔好你等一下喔 │ │ ││ │B:他停車這裡 │ │ ││ │A(乙○○):好 │ │ │├──┼───────────────────────────┼────────┼────────┤│ 4 │2015年10月15日21起17分48秒起 │彰化縣和美鎮工東│彰化縣和美鎮工東││ │0000000000丙○○,乙○○接聽(A)→0000000000蔡鴻彬(│三路2號(F) │三路2號(G) ││ │B) │ │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B:喂 │ │ ││ │A(乙○○):他說他馬上到 │ │ ││ │B:喔好 │ │ │└──┴───────────────────────────┴────────┴────────┘【附表六】附表一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丙○○位置 │購毒者位置 │├──┼───────────────────────────┼────────┼────────┤│ 1 │2015年11月7日20時50分11秒起 │臺中市大肚區永順│彰化縣和美鎮工東││ │0000000000丙○○,由乙○○接聽(A)←0000000000陳一男│里永順路41號頂樓│三路3號4樓頂 ││ │(B) │ │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A(乙○○):喂ㄟ │ │ ││ │B:助ㄟ │ │ ││ │A(乙○○):喂講話阿 │ │ ││ │B:阿助勒 │ │ ││ │A(乙○○):蛤,你等一下嘿,你等ㄟ我叫伊聽嘿,阿沒你2 │ │ ││ │分鐘再打來,不然你電話錢會花很多,我去叫伊喔 │ │ ││ │B:沒你看伊有要來我這嘛 │ │ ││ │A(乙○○):蛤 │ │ ││ │B:叫伊看有要來我這嘛 │ │ ││ │A(乙○○):喔要去妳那呦 │ │ ││ │B:嘿阿 │ │ ││ │A(乙○○):喔喔喔,好我再甲講 │ │ ││ │B:好 │ │ │├──┼───────────────────────────┼────────┼────────┤│ 2 │2015年11月7日21時0分39秒起 │彰化縣和美鎮全興│彰化縣和美鎮厚北││ │0000000000丙○○(A)→0000000000陳一男(B) │工業區工東三路三│路296巷26號/彰化││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4樓頂(弘裕紡 │縣和美鎮工東三路││ ├───────────────────────────┤織) │3號4樓頂 ││ │背景女聲:你要出去嘿 │ │ ││ │B:安那 │ │ ││ │A:到了在後壁 │ │ ││ │B:蛤阿 │ │ ││ │A:後壁 │ │ ││ │B:來囉,你來囉嘛,好啦好 │ │ │├──┼───────────────────────────┼────────┼────────┤│ 3 │2015年11月7日22時28分53秒起 │彰化縣彰化市彰美│彰化縣和美鎮工東││ │0000000000丙○○(A)←0000000000陳一男(B) │路一段186號13樓 │三路3號4樓頂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頂 │ ││ ├───────────────────────────┤ │ ││ │B:喂 │ │ ││ │A:你還沒回來呦 │ │ ││ │B:嘿,要回去了要回去了 │ │ ││ │A:喔,回來打個電話 │ │ ││ │B:好 │ │ │├──┼───────────────────────────┼────────┼────────┤│ 4 │2015年11月7日23時43分1秒起 │彰化縣和美鎮全興│彰化縣和美鎮工東││ │0000000000丙○○(A)←0000000000陳一男(B) │工業區工東三路三│三路3號4樓頂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4樓頂(弘裕紡 │ ││ ├───────────────────────────┤織) │ ││ │B:喂 │ │ ││ │A:拿到後面來啦 │ │ ││ │B:在後面了ㄇㄟ │ │ ││ │A:你現就在後壁 │ │ ││ │B:嘿阿 │ │ ││ │A:喔好我過去我過去 │ │ │└──┴───────────────────────────┴────────┴────────┘【附表七】附表一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丙○○位置 │購毒者位置 │├──┼───────────────────────────┼────────┼────────┤│ 1 │2015年11月22日17時34分7秒起 │臺中市大肚區永順│彰化縣和美鎮雅溝││ │0000000000丙○○(A)←0000000000蔡鴻彬(B) │里永順路41號頂樓│里南軒路359巷18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G) ││ ├───────────────────────────┤ │ ││ │(電話撥通前,蔡鴻彬先向旁人說:等一下,我在開車,…要│ │ ││ │飛走,兩邊都拿去,飛走就…) │ │ ││ │A:喂 │ │ ││ │B:喂,天助,你在哪 │ │ ││ │A:我現在在番仔溝 │ │ ││ │B:你來那個…觀音大士啦 │ │ ││ │A:好好好,到了打給你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見偵查卷二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八】本案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AMSUNG牌)1具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4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G-PLUS牌)1具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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