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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彥彰
- 選任辯護人
- 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鴻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86、2367、3558、3639、5734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子○○犯其附表一編號㈤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己○○部分,均撤銷。
子○○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㈤「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子○○其他上訴駁回。
子○○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己○○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㈠「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子○○、己○○、庚○○(庚○○以下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已告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子○○、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壬○○。
㈡子○○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㈡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㈡至㈣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壬○○。
㈢子○○、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壬○○。
二、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之人。
三、子○○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三編號㈠至㈥「通話時間」所示時間,以其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之人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轉讓時間、地點,各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每次轉讓淨重均未超過1公克)予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之人(附表三編號㈠、㈡黃彥彥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供戊○○、丙○○施用)。
四、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聲請對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悉上情,並經警於民國106年2月14日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扣得子○○於附表一編號㈤販賣後剩餘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62公克)、附表二編號販賣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送驗淨重共1.4294公克,驗餘淨重共1.427公克);子○○所有供附表一編號㈠至㈤販賣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㈠至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㈠至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編號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所用之ASUS牌行動電話1支(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編號㈠、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供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分裝袋2包、供附表三編號㈠、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不含所連接之吸管1支);子○○於附表二編號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05年聲監字第1142號、106年聲監續字第54、851號通訊監察書(參偵1986號卷一第84至92頁),對上訴人即被告子○○(下簡稱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合法監聽,再由司法警察依據監聽之錄音所得予以翻譯製作而成。被告子○○、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簡稱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通話內容記載均無爭執(參本院卷一第126、130頁),足認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與監聽錄音結果並無不符,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子○○、己○○暨其等辯護人均已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一同上頁次),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子○○坦承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否認犯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皆未販賣海洛因,時間、地點也不對,附表二部分也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等語;被告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否認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拿給壬○○的是葡萄糖粉,不是海洛因,而且從頭到尾我沒有經手到任何錢等語。
二、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子○○、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查:
㈠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就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且均為認罪之表示(參原審卷一第124、201、202頁,原審卷二第19至22頁),被告己○○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犯行,亦為承認之表示(參聲羈卷第14、15頁),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可憑。
㈡關於附表一部分:
1.本案相關證人證述部分:
⑴證人壬○○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105年12月間起即曾向綽號紅龍之子○○買過海洛因,我沒有手機,且怕被監聽,所以都用公共電話撥打子○○的手機聯絡他。我每次都買1千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包括李王爺廟附近巷子、豐安診所附近巷子等,不記得向子○○買過幾次海洛因,有2次是子○○叫別人拿給我。105年12月21日這一次是在李王爺廟對面巷子裡交易,子○○叫1個騎機車的少年人送來的,106年1月6日我與子○○約在豐安診所附近交易1千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6年1月7日我與子○○約在OK超商對面的全統超市旁巷子交易,1千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6年1月13日我與子○○約在豐安診所附近某人住宅4樓交易1千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月24日這一次是放在彰化百貨對面的草叢,子○○叫1個年輕人騎機車幫他送來的,與12月21日那個年輕人不同人。我都是單純向子○○購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也沒有叫他幫忙調貨等語(參2669號他卷第145至149頁,1986號偵卷二第551至553頁,原審卷二第3至9頁)。
⑵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誤載為11日)子○○與壬○○在講話時,我人在子○○旁邊,壬○○打電話給子○○,是要跟子○○買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在子○○的住處拿到海洛因,子○○是從他的包包裡拿出一包海洛因給我,海洛因是已經分裝好的,他沒有在我面前分裝,子○○要我拿給壬○○,叫我跟壬○○收1千元,他們通話後,約9點半,我到崇文路上的李王爺廟對面的巷子拿海洛因給壬○○。這是壬○○向子○○買海洛因,不是他們兩人合夥、合資購買,也不是調貨等語(參3558號偵卷第120至122)。
⑶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月24日是子○○用LINE跟我說對方的特徵,叫我騎機車拿海洛因到彰化百貨對面草叢處給對方,我跟對方說是子○○叫我過來的,我將海洛因丟在草叢,對方給我1千元,我就跟他說在前面的草叢裡等語(參1986號偵卷二第597至599頁)。
⑷綜合上揭各證人證述情節,就被告子○○與證人壬○○如何聯絡第一級毒品交易事宜,及在何時地、如何交易等重要情節,所述均大致吻合,並無明顯矛盾不一之情事,且證述內容亦與被告子○○於原審所坦承之犯罪時地物相互吻合,自堪採信。
2.本案被告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時間確與壬○○間有通話紀錄(參偵1986號卷一第150至156頁),核與壬○○證述內容相符;且其中關於被告子○○如何指示共同被告己○○、庚○○(即附表一編號㈠、㈤部分)分別前去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及取款事宜,於上揭對話中亦均見被告子○○明確指出共同被告己○○、庚○○之身形、特徵等以供壬○○確認;又被告子○○於每次電話中與壬○○均無需任何溝通,隨即同意壬○○碰面要求,核與現今一般毒品交易者,因檢警加強查緝,均不在電話中談論交易內容或暗語(此由本案另一證人甲○○證述內容可知,詳後述),以規避刑事責任之常情,亦相符合。
3.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年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電子磅秤、手機、分裝袋及毒品海洛因等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彰化百貨地圖、同案被告庚○○放置毒品地點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被告子○○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參偵1986號卷一第94至96頁、卷二第458至495、581、582頁、偵5734號卷第59、60、65至68頁)、現場蒐證照片4張(參偵3558號卷第77、78頁)、共同被告己○○手繪交易地點位置圖(參偵3558號卷第9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交易地點豐安診所、彰化百貨超市、大盤大五金百貨、壬○○手繪交易現場圖、李王爺廟、全統購物中心之google地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參原審卷一第78、107、185至191頁,原審卷二第131頁)在卷足憑。
4.至被告子○○雖辯稱,是與壬○○共同出資合買毒品海洛因等語;然查,此部分為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否認,有如前述;且查如被告子○○手中確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販賣,何以壬○○與被告子○○之電話對談中均未見有一絲請託之語意,且雙方均是毫不猶豫地立即約定交易地點,足見被告子○○上揭辯解,要屬事後脫免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子○○雖再辯稱:附表一編號㈠該次交易沒有收到錢,而被告己○○供稱:沒有向壬○○收到錢等語。參酌壬○○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沒有把錢給來送的年輕人,這次是我跟子○○買,他叫年輕人幫他送,我有跟年輕人說錢我再跟子○○算就好,隔天我就拿錢去子○○住處4樓給他等語(參偵1986號卷二第552頁),且如壬○○於如附表一編號
㈠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確未有付款行為,衡諸常情,被告子○○豈肯再為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示之後續交易行為,被告子○○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5.被告子○○雖又辯稱,106年1月24日與證人癸○○在彰化縣福興鄉一起做鐵板工作,並無販賣海洛因給陳鋒銘等語;惟查,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月24日曾在彰化福興鄉施作鐵皮屋,但都一個人工作,不確定子○○當日有無來幫忙,因為時間已經過了很久了,也不能確定有無看到子○○在當日有使用電話情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6-1至16 -3頁)。是癸○○上揭證述內容,明顯不能佐證被告子○○辯詞為真正;再者,106年1月24日該次毒品交易行為被告子○○乃係以LINE方式指示庚○○出面交付海洛因與壬○○,業經認定如前述,則案發時被告子○○身處何處,自無礙前揭犯行之認定。被告子○○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6.被告己○○雖辯稱,被告子○○請我拿去的是葡萄糖粉,且我沒有經手到錢,並沒有營利之意圖等語。然查,關於被告己○○所交付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據被告壬○○證述如前,且如被告己○○所交付者為葡萄糖粉,則何以壬○○後續願再與被告子○○購買毒品,且數次交易過程中,均未見壬○○有所異議,是被告己○○此部分之辯詞,顯不足採信。再壬○○確實已於翌日將毒品交易金額交付與被告子○○,已如前述,被告己○○與被告子○○2人既係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分工,負責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責,被告己○○上揭所辯,自亦不足採。
㈢關於附表二部分:
1.本案相關證人證述部分:
⑴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去找子○○是因為他有在賣藥,我於105年12月22日凌晨3點40幾分,我拿兩千元現金給他,他給我一包安非他命1公克(註:實務上少有純度較高之安非他命,此為周知之事實,故以下各證人所述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爰均仍依其等證述內容為記載),他有當場用磅秤秤給我看,他放在床上上面拿上來桌上,他從他口袋拿出來跟我交易。我有看過子○○曾經拿海洛因出來,應該也有在賣海洛因。我只有用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沒有跟他買海洛因,只有跟他買安非他命。另一次時間是106年1月4日晚上11點20幾分,在子○○租屋處交易安非他命,也是買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現金交易,這一次也是拿磅秤秤給我看,磅秤是小小台的,是電子的磅秤。我只買兩次,我認識他一個多月而已,我有買安非他命才有去他那邊(參2669號他卷第19至21頁)。我記得二次都半夜去找子○○拿安非他命,分別是105年12月22日凌晨3點半左右及106年1月4日23時30分左右,都是去購買二級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有事先用電話聯絡,有沒有給錢忘記了,我對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沒有意見,所述關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正確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6 -3至16-8頁)。
⑵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2月6日凌晨1點9分左右,在子○○乾媽的柴屋附近的路口,就是鹿港鎮菜跟復興南路路口的水溝旁交易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5年12月20日晚上7點,我跟子○○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阿彬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子○○分別給我跟阿彬一包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5年12月22日我過去找子○○買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在105年12月22日上午8點30至40分,在他的租屋處交易,以1千元交易安非他命一包。106年1月5日晚上7點,以5百元現金跟子○○交易安非他命,地點在子○○租屋處4樓等語(參2669號他卷第73至76頁)。子○○有賣我及請我,就是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子○○涉嫌販賣轉讓二級毒品給莊峻鈜之犯罪一欄表所載的這九次(參偵1986號偵卷二第554頁)。我發生車禍腦部開刀之後,對於車禍之前的事真的不太知道,對於之前做證乙事,也沒印象,只知道有去地檢署,以前在檢察官處作證時,我所講的有照我的意思講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1至74頁)。
⑶證人高文清於偵查時證稱:105年12月6日上午10點18分25秒、10點19分22秒、下午3點3分34秒的監聽譯文,裡面談的三包,是安非他命,是我朋友要的,朋友叫我打電話跟紅龍(指子○○)拿三包安非他命,是阿工去跟子○○買的,但是是我打電話給紅龍說我要買安非他命,阿工跟紅龍彥彰交易安非他命,錢都是阿工的,是我打電話話跟子○○買安他命的,買三包安非他命七千元,後來阿工拿回來有給我看他買的安非他命,我打電話給子○○叫子○○到阿工的宿含,我也在阿工宿舍。子○○賣安非他命給阿工的時候我在2樓,阿工跟子○○在1樓,阿工跟我說子○○來了,下去1樓跟子○○買安非他命,時間是105年12月6日早上10點多(參2669號他卷第100至102頁)。
⑷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2月23日下午3點20分去鹿港鎮豐安診所附近租屋處4樓那邊交易,那一天門沒有鎖,我直接開門上去4樓,這一次說一樣,就是去子○○租屋處4樓交易,這一次我拿一張5百元跟子○○購買一包安非他命。電話譯文中我說要去找子○○,就是說要去他租屋處找他購買安非他命(參2669號他卷第190至192頁)。我跟子○○買過一兩次安非他命,當時候算5百元。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5年12月23日下午3點20分我以500元購買,是在四樓交易,我拿500元給他,他給我安非他命(參1986號偵卷二第548、549頁)。我曾經找子○○借過錢,日期不知道。我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關於105年12月23日下午3點20分與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無意見、所言正確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6-12至16-14頁)。
⑸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紅龍子○○購買安非他命,我都買1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共同出錢合夥購買。105年12月21日下午9點23分電話中說找子○○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要買毒品安非他命不可以在電話中講,所以我在電話中講說要我他,有事情要跟他說。電話完就馬上出發到那邊,完成毒品交易,當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們在大盤大大馬路旁邊跟子○○交易安非他命,他從口袋裡面拿出來安非他命,我拿現金1千元給他,不是調貨,也不是合資購買,是直接跟子○○購買(參2669號他卷第220至224頁)。我跟子○○買安非他命,每次1千元,買過3次。在105年12月21日中午9點36分57秒說完電話後10分鐘,出發到大盤大超市,你跟子○○買安非他命1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單純跟子○○買而已,不是請子○○幫我調貨。105年12月28日下午12點56分監聽譯文部分,是我去子○○四樓的租屋處,跟他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本次是現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單純跟子○○買而已,不是請子○○幫我調貨。105年2月14日之LINE通訊截圖畫面部分,也是跟子○○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彰化百貨那邊(參1986號偵卷二第549至551頁)。我在偵查所做筆錄無意見,都照我意思說的,所述內容正確,我是以現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6-8至16 -12頁)。
⑹綜合上揭各證人證述內容,證人乙○○等均明確證述係向被告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何人證稱與被告子○○合資或合夥、或代為調貨等情節,且各證人所證述內容,亦與被告子○○於原審所坦承之犯罪時、地、物均相吻合。再查:①乙○○證稱曾看過被告子○○曾經拿海洛因出來,應該也有在賣海洛因,但並未向被告子○○購買等情,②戊○○、丙○○均證稱,曾獲被告子○○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以上各證人如確有意誣陷被告子○○大可隨意指摘被告有如附表二以外之其他毒品販賣犯行,何必再詳予區別說明;③高文清、甲○○亦未見與被告子○○有何故怨舊仇,更無任意誣陷之動機;據上,足見證人乙○○等人上揭證述內容,均堪採信。
2.本案卷附被告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㈩所示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子○○與證人甲○○於附表二編號所示聯絡時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參他2669號卷第10、89、167至172、210至212頁),核與證人乙○○等人上揭證述內容相符;而被告子○○於接獲證人乙○○等人電話後,雙方均無需任何溝通,隨即同意證人乙○○等人碰面要求,核與現今一般毒品交易者,因檢警加強查緝,均不在電話中談論交易內容或暗語,,以規避刑事責任之常情相符,且由甲○○上揭等證述內容,亦可確知。
3.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年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手機、分裝袋等物)、扣押物品照片(參偵1986號卷一第111至115頁)、查獲現場照片(參偵1986號卷一第116、11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參偵1986號卷一第94至96、185至193頁、偵1986號卷二第419至495-1頁,原審卷一第17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參原審卷一第170頁)在卷足憑。
4.至被告子○○雖否認犯行,辯稱乙○○是來找朋友李允豪的,阿工是跟李允豪交易的,戊○○是來還錢的,丙○○是買回來一起施用的,全部是他出錢的,甲○○是載我回租屋處,沒有交易毒品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18頁);惟查,上揭乙○○等證人均一致證述係向被告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如前述;且查,證人乙○○雖證稱找被告子○○時李允豪在場,證人戊○○證稱確曾向被告子○○借錢,甲○○證稱有找被告子○○聊天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6-3至16-14頁),惟同時亦證稱確有向被告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顯見上揭李允豪在場、借錢或聊天等情,或有其事,然皆與被告子○○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無涉,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
5.又被告子○○辯稱於106年1月4日23時至24時之間,前至鹿港郵局用兒子的帳戶在自動櫃員機提款,並未在租屋處與證人乙○○交易毒品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1紙為憑(參本院卷一第107頁、密封袋);惟查,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查詢結果,並無法調取當日提照片,此有該局106年12月18日彰營字第1061800713號函(參本院卷一第150頁);又依卷附GOOGLE地圖所示,被告子○○租屋處(海浴路24號)至鹿港郵局僅8至9百公尺(參本院卷一第155頁),不論採步行方式或騎乘機車,往返所費時間明顯無多,即認被告子○○確有上述提款動作,亦無礙其返回租屋處與乙○○交易毒品。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106年1月4日我曾因手機借被告子○○拿去買遊戲點數而同在一起,但在一起時間多長忘記了,大概是在下午3至4點左右,對於當日晚間被告子○○與證人乙○○間有否毒品交易行為,我並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4至77頁);是丁○○上揭證述有關與被告子○○在一起等之內容,顯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交易時間不相符合,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
㈤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子○○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我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可以賺1、200元等語(偵1986號卷二第566頁),且被告子○○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其與購毒者壬○○、乙○○、「阿工」、戊○○、丙○○、甲○○等人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被告子○○具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己○○知悉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交易係有償交易,而與被告子○○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對於被告子○○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亦有所認識,仍分擔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被告子○○共負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子○○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子○○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戊○○、丙○○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丙○○於附表三編號㈠至㈥「通話時間」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佐(參他2669號卷第48至53、167頁、偵1986號卷二第458至478頁),足認被告子○○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子○○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6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四、末查,被告子○○雖請求詰問壬○○、綽號「阿工」之男子;被告己○○雖請求詰問壬○○、共同被告子○○。然查,壬○○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另綽號「阿工」之男子經囑警查詢結果,本案係由高文清陳述「阿工」係逃逸外勞,且高文清無法指出「阿工」之實際居住地址,而無法查詢,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年12月20日鹿警分偵字第1060032235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一第152、153頁);共同被告子○○則拒絕就被告己○○本件共同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作證(參本院卷二第101頁);且本院認本件被告子○○2人上揭各犯行,事證皆已臻明確,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五、論罪理由說明: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重申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㈠至㈥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故其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㈠至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㈠至㈥各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不具有同謀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僅單純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所參與者屬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以販賣而言,舉凡參與買賣之價、量(含品質)、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收付款項、付取貨品作為,均屬之,一經參與上揭作為,即為從事該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係受被告子○○指示出面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壬○○,所為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子○○、己○○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子○○與同案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㈤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子○○於附表一、二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㈠販賣毒品海洛因時,該次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不構成犯罪,故被告子○○於附表三各次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子○○所犯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關於自白減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且自白之時機,雖非以始終自白為必要,但除偵查機關未曾在偵查階段就犯罪構成事實詢問,致被告失去自白機會外,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又毒品之種類、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毒品種類、意圖營利等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行為之犯罪,有所自白;再者,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對案情保持緘默,或對偵審機關之詢(訊)問不為肯認之答覆,既對偵審發現真實,訴訟經濟之促進無益,自難認已對所詢事項自白,而邀此減刑寬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4、195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107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子○○部分:
⑴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自白犯罪,有被告子○○106年2月18日、106年5月26日偵查筆錄(參偵1986號卷二第335至339、564至568頁)、原審法院106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8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參原審卷一第122至133頁,原審卷二第2至24頁),爰就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⑵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㈤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固曾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自106年2月14日起至4月28日止之歷次警詢及訊問筆錄中,或否認販賣,或僅坦承販賣給壬○○2至3次、3至4次,或稱是叫林家宏自己拿過去等語,均未見明確坦承此次犯行;而被告子○○雖曾於106年5月1日曾書具自白狀稱願自白全部犯行(參偵1986號卷二第530至536頁),惟該自白狀內僅陳明與壬○○共同出資向林家宏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亦未坦承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其於5月26日第1次檢察官訊問時雖表示有如壬○○自白書所寫,以1千元出售海洛因6、7次給壬○○等語(參同上偵卷二第565頁),惟經檢察官針對本次犯行加以追問後,復改稱,是打電話給庚○○,對他說如有海洛因,就拿過去,庚○○有沒有拿過去,他們事後也沒有聯絡我等語(參同上偵卷二第566頁);而經檢察官發交員警追查結果,被告子○○仍稱是庚○○與壬○○交易海洛(參同上偵卷二第576頁),於檢察官同日進行複訊時,亦供稱是庚○○與壬○○交易毒品海洛因,壬○○錢是交給庚○○等語(參同上偵卷二第588頁);據上,被告子○○就本次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有否自行交易、取款等重要情節,既未曾於偵查中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行為之犯罪,有所自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無從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㈠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固曾於於偵查中坦承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參原審法院聲羈卷第14、15頁),惟於原審法院106年7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即否認犯行(參原審一第124頁背面),106年8月14日審判期日時仍陳稱,並非出於營利而販賣,是出自幫忙送交毒品而已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02頁),迄至原審106年8月21日審判期日,則改辯稱被告子○○告知是送葡萄糖,不是海洛因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0、11、14頁背面、第20頁)。據上,被告己○○就本次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是否交付毒品海洛因、有否取款、得利等重要情節,既未曾於原審審理坦承,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否認犯行,即難認已就販賣行為之犯罪,有所自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無從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子○○、己○○、庚○○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固戕害他人身心,但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均係依憑其個人意志自願向被告等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且被告等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不多,所得非鉅,獲利有限,各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非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等惡性、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被告三人雖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縱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15年,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犯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至起訴書認被告子○○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本院所不採。
㈨本件並無因被告子○○、己○○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12日彰檢玉速106偵3558字第31515號函(參原審卷一第172頁),被告2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己○○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子○○,且有被告子○○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則被告己○○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均已供出毒品來源,請依上述規定減刑」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查證人壬○○於106年2月14日警詢、偵查中即已指證於105年12月21日、106年1月24日各向被告子○○購買毒品海洛因1次,承辦警員配合通訊監察譯文,顯然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子○○涉嫌販賣毒品予壬○○,則被告己○○之毒品來源即被告子○○實際上檢警早已對其發動偵查,起訴書猶認被告己○○可依上述規定減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811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㈤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本件係依各次販賣對象、受讓禁藥對象之證述內容及被告子○○之供述內容,認定附表一至三所示毒品交易或禁藥轉讓之時間、地點,與起訴書附表一至六記載之交易地點及「備考」欄記載之犯罪時間略有不同,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子○○、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為牟私利,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壬○○,被告子○○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乙○○、「阿工」、戊○○、丙○○、甲○○人,又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丙○○施用,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及其等犯罪之情節、被告子○○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得、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子○○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附表
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被告己○○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詳如後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如附表一、二部分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子○○就附表三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子○○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數量、次數,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及其等犯罪之情節,被告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至被告子○○所述家庭狀況,其情固值堪憐,然仍核與本案犯行無涉,如其親屬確有因被告子○○入監執行而失所依靠,自宜由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尚不足據為對被告子○○從輕量刑之依據,併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己○○部分)、㈤(子○○部分)部分犯行,皆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應予以減輕刑責,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而予以減輕其刑,顯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有理由;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被告子○○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2人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被告2人分值青壯年,不思正途工作,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販賣對價高低,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子○○、郭寶鴻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己○○部分)、㈤(子○○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
3.被告子○○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4.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然其但書尚有「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件雖係被告子○○等2人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子○○等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㈤(子○○部分)、㈠(己○○部分)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應予以減輕刑責之不當情形,經本院予以撤銷,自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當然不在該條前段限制之列,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法理由參照)。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實務已改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附表二編號㈠至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為被告子○○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所處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附表二編號㈠至㈩各次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之犯罪所得1,000元有扣案,參原審卷二第24頁被告子○○之供述)。
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附表二編號㈠至㈩各次販賣毒品聯絡時,及於附表三編號㈠至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並供稱:該門號SIM卡及手機都是我的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4、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㈠至㈤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㈠至㈩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三編號㈠至㈥各次轉讓禁藥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附表一編號㈠及附表一編號㈤所示罪刑項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與共同被告己○○、同案被告庚○○連帶追徵其價額(該應沒收之物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僅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1支及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子○○於附表二編號販賣毒品聯絡時所使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二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3.扣案之碎塊狀1包及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6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參原審卷一第80頁),且被告子○○供稱:海洛因是106年1月24日販賣予壬○○所剩餘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在被告子○○附表一編號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透明結晶2小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共1.4294公克,驗餘淨重共1.42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參原審卷一第170頁),且係被告子○○於附表二編號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亦據被告子○○供明在卷(參原審卷二第14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子○○附表二編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經鑑定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復存在,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已用於盛裝毒品,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2個,亦併予沒收銷燬之。
4.至被告子○○雖供稱:販賣毒品時沒有使用電子磅秤(參原審卷二第14頁),但乙○○指稱:105年12月22日凌晨3時40分許,我拿2,000元現金給子○○,他給我1包安非他命1公克,他有當場用磅秤秤給我看。…106年1月4日23時20分許,在子○○租屋處交易安非他命,也是買1公克安非他命1包,現金交易,這一次也是拿磅秤秤給我看,磅秤小小台的,是電子的磅秤等語(參他2669號卷第20、21頁),復參酌被告子○○供稱:我只有扣案這個磅秤,會秤也是用扣案這台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1頁),因此認定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供被告子○○於附表二編號㈠、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秤重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㈠、㈡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5.扣案之分裝袋2包,係被告子○○所有供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子○○供述明確(參原審卷二第14頁),屬供被告子○○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附表二編號㈠至、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各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6.被告子○○供稱:轉讓時也有用到玻璃球,那一次我不記得,吸管轉讓時沒有用到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4頁),而戊○○指稱:105年12月5日被告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有向他借吸食器等語(參他2669號卷第192頁);丙○○亦指稱:105年12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被告子○○請我施用,吸食器是子○○的等語(參他2669號卷第75頁),堪認扣案之玻璃球1個(不含所連接之吸管1支)係被告子○○所有供附表三編號㈠、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子○○附表三編號
㈠、㈡所示轉讓禁藥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7.刑法修正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8.至其餘扣案之吸管1支(不含所連接之玻璃球1個)、現金17,500元(扣案現金為18,500元,扣除附表二編號犯罪所得1,000元後,餘17,500元),核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部分): ┌─┬───┬──────┬───────────┬────────────┐ │編│對 象│時間、地點 │ 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號│ │ │ │ │ ├─┼───┼──────┼───────────┼────────────┤ │㈠│壬○○│105 年12月21│105 年12月21日9 時0 分│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9 時16分通│44秒、9 時16分7 秒,黃│,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 │話後約10分鐘│彥彰以序號000000000000│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彰化縣鹿港│000 號、插用門號000000│卡壹張、分裝袋貳包,均沒│ │ │ │鎮崇文路上李│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王爺廟對面巷│與壬○○電話聯絡後,指│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子內 │示己○○出面交貨之方式│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將毒品海洛因1 小包,│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價額;未扣案之序號 │ │ │ │ │壬○○,嗣壬○○於翌日│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再將購毒款項1,000 元交│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付予子○○。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與己○○連帶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壹張、分裝袋貳包,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與子○○連帶追徵其價│ │ │ │ │ │額。 │ ├─┼───┼──────┼───────────┼────────────┤ │㈡│壬○○│106 年1 月6 │106 年1 月6 日9 時24分│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9 時24分通│28秒,子○○以序號0000│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 │話後約5 至10│00000000000 號、插用門│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分鐘;子○○│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張、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 │ │位於○○縣○│行動電話與壬○○電話聯│;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鎮○○路00│絡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序號00│ │ │ │巷0 號0 樓之│貨之方式,將毒品海洛因│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租屋處 │1 小包,以1,000 元之價│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格販賣予壬○○,得款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1,000 元。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㈢│壬○○│106 年1 月7 │106 年1 月7 日10時47分│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13時47分通│31秒、12時24分3 秒、13│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 │話後約5 至10│時7 分31秒、13時47分25│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分鐘;彰化縣│秒,子○○以序號000000│張、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 │ │鹿港鎮中山路│000000000 號、插用門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全統」購物│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序號00│ │ │ │中心附近巷子│動電話與壬○○電話聯絡│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內 │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之方式,將毒品海洛因1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小包,以1,000 元之價格│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販賣予壬○○,得款 │ │ │ │ │ │1,000 元。 │ │ ├─┼───┼──────┼───────────┼────────────┤ │㈣│壬○○│106 年1 月13│106 年1 月13日12時49分│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14時55分通│39秒、14時55分24秒,黃│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 │話後約5 至10│彥彰以序號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分鐘;子○○│000 號、插用門號000000│張、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 │ │位於○○縣○│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鎮○○路00│與壬○○電話聯絡後,以│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序號00│ │ │ │巷0 號0 樓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租屋處 │,將毒品海洛因1 小包,│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壬○○,得款1,000 元。│時,均追徵其價額。 │ ├─┼───┼──────┼───────────┼────────────┤ │㈤│壬○○│106 年1 月24│106 年1 月24日10時11分│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20時23分通│47秒、13時33分39秒、13│,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話後約10分鐘│時40分23秒、15時44分2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彰化縣鹿港│秒、20時10分51秒、20時│SIM卡壹張、分裝袋貳包, │ │ │ │鎮鹿草路上彰│14分47秒、20時23分21秒│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 │ │ │化百貨附近巷│,子○○以序號00000000│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零點陸│ │ │ │子內 │0000000 號、插用門號00│貳公克公克及包裹上開海洛│ │ │ │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 │ │ │ │電話與壬○○電話聯絡後│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指示庚○○前往交易地│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點交易,庚○○將毒品海│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洛因1 小包放在彰化百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附近路邊草叢內,壬○○│價額;未扣案之序號 │ │ │ │ │交付款項1,000 元後,再│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自行拿取毒品海洛因,以│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此方式共同販賣毒品海洛│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因予壬○○,得款1,000 │時,與庚○○連帶追徵其價│ │ │ │ │元。 │額。 │ └─┴───┴──────┴───────────┴────────────┘ 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對 象│時間、地點 │ 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號│ │ │ │ │ ├─┼───┼──────┼───────────┼────────────┤ │㈠│乙○○│105年12月22 │於105 年12月22日3 時34│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3 時40分許│分58秒,子○○以其所有│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 │ │;子○○位於│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縣○○鎮│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張、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 │ │ │○○路00巷0 │號行動電話與乙○○電話│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號0 樓之租屋│聯絡見面後,以電子磅秤│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處 │秤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仟元、序號000000000000│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1 包1 公克以2,000 元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價格,販賣予乙○○,得│其價額。 │ │ │ │ │款2,000 元。 │ │ ├─┼───┼──────┼───────────┼────────────┤ │㈡│乙○○│106 年1 月4 │於106 年1 月4 日4 時51│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23時30分許│分22秒、22時26分36秒、│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 │ │;子○○上址│23時13分44秒,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之租屋處 │其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張、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 │ │ │ │00000 號、插用門號0000│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豐電話聯絡見面後,以電│貳仟元、序號000000000000│ │ │ │ │子磅秤秤重甲基安非他命│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命1 包1 公克以2,000 元│其價額。 │ │ │ │ │之價格,販賣予乙○○,│ │ │ │ │ │得款2,000 元。 │ │ ├─┼───┼──────┼───────────┼────────────┤ │㈢│姓名年│105 年12月6 │於105 年12月6 日10時18│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籍不詳│日10時19分通│分25秒、10時19分22秒,│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 │ │綽號「│話後不久;「│子○○以其所有之序號00│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阿工」│阿工」位於彰│0000000000000 號、插用│張、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 │之成年│化縣鹿港鎮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男子 │后宮媽祖廟附│話與幫忙「阿工」聯絡之│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序號00│ │ │ │近之住處1 樓│高文清電話聯絡後,以一│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以7,000 元之價格,販賣│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予「阿工」,得款7,000 │ │ │ │ │ │元。 │ │ ├─┼───┼──────┼───────────┼────────────┤ │㈣│戊○○│105 年12月23│於105 年12月23日15時20│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5時20分通│分30秒,子○○以其所有│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話後之同日下│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午;子○○上│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張、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 │ │址之租屋處 │號行動電話與戊○○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聯絡後,以一手交錢一手│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序號00│ │ │ │ │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 │安非他命1 包以500 元之│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價格,販賣予戊○○,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款500 元。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㈤│丙○○│105 年12月6 │於105 年12月6 日1 時4 │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 時9 分許│分23秒,子○○以其所有│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彰化縣鹿港│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鎮菜園路與復│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張、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 │ │興南路交岔路│號行動電話與丙○○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口附近 │聯絡後,以一手交錢一手│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序號00│ │ │ │ │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 │安非他命1 包以500 元之│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價格,販賣予丙○○,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款500 元。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㈥│丙○○│105 年12月20│於105 年12月20日18時14│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20時30分許│分43秒、18時23分32秒、│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子○○上址│20時13分54秒,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之租屋處 │其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張、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 │ │ │00000 號、插用門號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畯│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序號00│ │ │ │ │鈜電話聯絡後,以一手交│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莊│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畯鈜,得款500 元。 │ │ ├─┼───┼──────┼───────────┼────────────┤ │㈦│丙○○│105 年12月22│於105 年12月22日8 時24│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8 時40分許│分57秒,子○○以其所有│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子○○上址│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之租屋處 │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張、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 │ │ │號行動電話與丙○○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聯絡後,以一手交錢一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序號00│ │ │ │ │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 │安非他命1 包以1,000 元│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之價格,販賣予丙○○,│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得款1,000 元。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㈧│丙○○│106 年1 月5 │於106 年1 月5 日18時51│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9時許;黃│分40秒,子○○以其所有│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彥彰上址之租│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屋處 │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張、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 │ │ │號行動電話與丙○○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聯絡後,以一手交錢一手│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序號00│ │ │ │ │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 │安非他命1 包以500 元之│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價格,販賣予丙○○,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款500 元。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㈨│甲○○│105 年12月21│於105 年12月21日21時23│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21時36分通│分36秒、21時36分57秒,│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話後約10分鐘│子○○以其所有之序號00│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彰化縣鹿港│0000000000000 號、插用│張、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 │ │鎮鹿和路1 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大盤大五金賣│話與甲○○電話聯絡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序號00│ │ │ │場前馬路旁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 │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1 包以1,000 元之價格,│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販賣予甲○○,得款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1,000 元。 │ │ ├─┼───┼──────┼───────────┼────────────┤ │㈩│甲○○│105 年12月28│於105 年12月28日12時56│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2時56分通│分45秒,子○○以其所有│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話後約20分鐘│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子○○上址│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張、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 │ │之租屋處 │號行動電話與甲○○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聯絡後,以一手交錢一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序號00│ │ │ │ │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 │安非他命1 包以1,000 元│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之價格,販賣予甲○○,│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得款1,000 元。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甲○○│106 年2 月14│於106 年2 月14日0 時29│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5 、6 時許│分、0 時36分、0 時43分│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子○○上址│、5 時5 分,子○○以廠│ASUS牌、插用門號00000000│ │ │ │之租屋處 │牌ASUS、插用門號000000│00號SIM 卡壹張之行動電話│ │ │ │ │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貳包、販賣第│ │ │ │ │上網與甲○○以通訊軟體│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LINE聯絡,見面後,以一│,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 │ │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共壹點肆貳柒公克及包裹上│ │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 │ │ │ │予甲○○,得款1,000 元│個,均沒收銷燬之。 │ │ │ │ │。 │ │ └─┴───┴──────┴───────────┴────────────┘ 附表三(轉讓部分): ┌─┬───┬─────┬─────┬──────┬────────────┐ │編│對 象│通話時間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號│ │ │ │ │ │ ├─┼───┼─────┼─────┼──────┼────────────┤ │㈠│戊○○│105 年12月│105 年12月│子○○位於○│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5 日0 時0 │5 日凌晨 │○縣○○鎮○│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 │ │ │分0 秒 │ │○路00巷0 號│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0 樓之租屋處│、分裝袋貳包、玻璃球壹個│ │ │ │ │ │ │(不含所連接之吸管壹支)│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㈡│丙○○│105 年12月│105 年12月│子○○上址之│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23日23時56│24日0 時30│之租屋處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 │ │ │分42秒 │分許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分裝袋貳包、玻璃球壹個│ │ │ │ │ │ │(不含所連接之吸管壹支)│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㈢│丙○○│106 年1 月│106 年1 月│子○○上址之│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10日21時38│10日22時10│租屋處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 │ │ │分40秒、21│分許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時59分6 秒│ │ │、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 │ │ │ │ │ │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㈣│丙○○│106 年(起│106 年1 月│子○○上址之│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訴書誤載為│12日8 時15│租屋處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 │ │ │105 年)1 │分許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月12日7 時│ │ │、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 │ │47分45秒 │ │ │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 │ │ │ │ │ │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㈤│丙○○│106 年1 月│106 年1 月│子○○上址之│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16日13時15│16日13時50│租屋處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 │ │ │分13秒 │分許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 │ │ │ │ │ │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㈥│丙○○│106 年1 月│106 年1 月│子○○上址之│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18日12時34│18日下午 │租屋處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 │ │ │分56秒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 │ │ │ │ │ │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