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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翁佩佩
- 選任辯護人
-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志榮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62、15677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119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翁佩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志榮前於⑴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96年度訴字第3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同院96年度訴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⑷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97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1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張志榮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翁佩佩於103年間與張志榮結婚後,因雙方均無固定收入,且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開銷甚大,2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翁佩佩、張志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價格,販賣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購毒者賴怡君、陳峰銘、宋嘉慶、蔡宗能、林明宏等人(附表一編號3部分,翁佩佩、張志榮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亦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嘉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0至13關於翁佩佩部分,經翁佩佩於106年12月22日撤回上訴)。
㈡翁佩佩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價格,販賣所示之毒品予陳怡君、張朝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12部分,經翁佩佩於106年12月22日撤回上訴)。
㈢張志榮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宋嘉慶。
三、嗣經警針對翁佩佩、張志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5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翁佩佩拘提到案,復持搜索票至翁佩佩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翁佩佩、張志榮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分裝袋1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10至13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翁佩佩共同犯行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12並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被告翁佩佩犯行部分,均據被告翁佩佩於106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附表一編號9部分,原審認定被告翁佩佩所涉罪嫌未經起訴,未予判決,故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翁佩佩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經被告翁佩佩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或有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張志榮之選任辯護人則主張:⑴證人賴怡君、陳峰銘、蔡宗能、林明宏、宋嘉慶在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⑵被告翁佩佩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而對被告張志榮不利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意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如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者,法院逕採審判中之陳述為證據即可,警詢中之陳述不會因證人經交互詰問而為相同之陳述而取得證據能力;若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者,方得採為證據。查證人賴怡君、陳峰銘、林明宏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等於原審審判中經交互詰問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逕採其在原審審判中之陳述為證據即可,其等警詢中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無證據能力自明。另證人蔡宗能於原審審判中關於附表一編號4、11、13之交易,究係何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細節,詰問過程或有若干反覆不一之陳述,然就其反覆之原因其亦說明係其事後回想有些想不太起來之故,但最後仍直指其3次毒品交易時,被告張志榮均在現場,且伊為購買毒品而撥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時是被告翁佩佩接聽,有時是被告張志榮接聽,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該次交易,經原審提示譯文供證人確認後,證人蔡宗能稱電話是被告張志榮接聽,電話中伊提到「二啦」,是要購買2000元毒品之意,被告張志榮就知道伊是要買海洛因,通話不久,被告張志榮與被告翁佩佩一起到場交易,被告張志榮從車窗拿海洛因給伊,伊拿2000元給被告張志榮等語明確(見原審訴799號卷一第175頁背面至180頁),上開證述對照其警詢中之陳述,或有齟齬不符之處(詳如下述),警詢中之陳述更與同一日偵訊陳述有相異之情,自難認證人蔡宗能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得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宋嘉慶就附表一編號3、5、10及附表三所示之交易過程,其於105年5月12日警、偵訊均明確證稱:伊與被告張志榮、翁佩佩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係由被告張志榮到場交付毒品給伊等語,故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附表一編號3該次是被告翁佩佩交付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張志榮沒有交易;附表一編號5交易時,伊不確定被告張志榮是否在場;附表一編號10係由被告翁佩佩交付毒品及拿錢,伊不確定被告張志榮是否有一起來;附表三亦是伊與被告翁佩佩交易,被告張志榮只在一旁哄小孩云云,就待證事實重要相關部分,警詢與審判中之證述顯然歧異。本院審酌證人宋嘉慶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情況,係在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且較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旋於同日由檢察官訊問時,命其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如有記憶不清或誤解時,可立即向檢察官反應更正,核其警、偵訊供證一致,並無齟齬之處,自無其審理中所述因時間經過,不確定被告張志榮是否在場之瑕疵可言。又當時被告張志榮另案在監執行(本件係被告翁佩佩先遭查獲,被告張志榮嗣於105年6月1日經警借提在臺中看守所內詢問,俱否認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對話,同日偵查時則供稱不認識宋嘉慶云云),證人宋嘉慶在未深思熟慮其陳述之利害得失,毫無來自被告張志榮人情因素影響干擾下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志榮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宋嘉慶於警詢時陳述無證據能力,自難憑採。
⑵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佩佩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法官問:你先生載你過去,是否知道你是要跟對方做毒品交易?)有幾次他知道,起訴書附表寫到張志榮名字的那幾次交易,他都知道我是要跟對方做毒品交易,都是由他載我去跟對方見面做毒品交易;(法官問:你跟張志榮為何要販賣毒品?)因為我當初認識我先生的時候,他就已經有施用毒品,然後我跟著施用,然後兩個人開銷愈來愈大,才慢慢從周遭朋友有人要毒品的話我們就賣給對方;(法官問:你們賣給對方可以得到何種好處?)金錢,可以賺取毒品的價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明確。雖此關於被告張志榮共犯事實之陳述,共同被告翁佩佩兼有證人之身分,但就其向法官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立法政策上並未明定有任何限制,或需經「具結」為前提。況且,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當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換言之,共同被告如曾在審判程序外之法官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即得請求對質之。倘解釋上未經具結者,當然無證據適格,豈有請求對質之必要。尤以,原審復因被告張志榮原審辯護人之聲請,已於106年5月25日對被告翁佩佩行交互詰問,即便證人當時證述之內容與前開未經具結之陳述有所不符(詳如下述),參以最高法院就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之最近一致之見解,則本案之情形,再本於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前開被告翁佩佩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可言。是被告張志榮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翁佩佩上開陳述,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難採取。
⑶除以上爭執外,本判決以下用以認定被告張志榮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及被告張志榮之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尚無違法或不當,或有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翁佩佩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2):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翁佩佩坦認犯行不諱,核與購毒者即證人賴怡君、陳峰銘、宋嘉慶、蔡宗能、張朝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暨被告翁佩佩所有供販賣分裝毒品之分裝袋1包扣案可為佐證,足見被告翁佩佩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張志榮部分(即附表一、三):訊據被告張志榮矢口否認何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開車載被告翁佩佩到交易地點,伊都在旁顧小孩,不知被告翁佩佩是在販賣毒品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賴怡君(附表一編號1、7)、陳峰銘(附表一編號2、6、8、12)、林明宏(附表一編號9)等雖於偵、審一致指稱有向被告張志榮及翁佩佩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2人一同來交易或由被告張志榮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情,惟仍需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補強;證人宋嘉慶(附表一編號3、5、10及附表三)、蔡宗能固於偵查時指稱向被告張志榮購買毒品海洛因,但均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向被告翁佩佩拿毒品,被告張志榮並未出面交易等語,何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為被告張志榮無罪之諭知。然查:
⑴關於購毒者賴怡君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
①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予賴怡君部分,業據證人賴怡君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附表一編號1該次,伊打電話要跟對方購買海洛因,通完最後1通電話後隔約15至20分鐘,在豐原戲院門口路邊跟對方碰面,對方開車過來,是由被告張志榮開車、被告翁佩佩坐在副駕駛座,伊坐進對方車子後座,拿1000元給被告翁佩佩,被告翁佩佩則拿1小包海洛因給伊,伊拿到後就離開等語(見偵12862號卷第134頁背面、原審訴799號卷一第212至223頁)明確,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怡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12862號卷第121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原審訴799號卷二第131之4頁)。
②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7所示第一級毒品予賴怡君部分,亦據證人賴怡君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7該次,被告翁佩佩傳送簡訊向伊索討之前賒欠的500元,後來伊跟被告翁佩佩約在伊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見面,由被告張志榮開車、被告翁佩佩坐副駕駛座,小孩子坐在前面,抵達後伊進入該車後座後,拿1000元給被告翁佩佩,除了還之前的欠款500元外,並表示還要再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希望能夠再讓伊賒欠,當時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就認為這樣不就等於沒有還,且認為伊沒有信用,所以不想讓伊欠,伊一直拜託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再讓伊欠,後來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想一想就說好,被告翁佩佩就拿1包海洛因給伊,隔天伊就將賒欠的500元償還了等語(見偵12862號卷第135頁、原審訴799號卷一第212至223頁)明確,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怡君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2862號卷第122頁背面),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原審訴799號卷二第131之5頁)。
③被告張志榮雖辯稱伊不知被告翁佩佩是在販賣毒品云云,然依證人賴怡君證稱其與被告翁佩佩通話目的是為購毒,並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附表一編號1該次交易中,被告張志榮於當日12時44分35秒曾主動撥打電話與證人賴怡君聯繫,並錄得被告翁佩佩在旁告知其等在「圓北」(按圓環北路之意)之聲音,隨後於13時14分9秒被告翁佩佩與證人賴怡君相約在「豐原戲院」前交易之該通電話,被告張志榮亦被錄得在旁出聲情事(見原審訴799號卷一第131-4頁),換言之,被告張志榮於該次交易相關之3通對話中,既有與購毒者賴怡君聯繫之情、又於被告翁佩佩與賴怡君約定見面地點時,被告張志榮顯然在旁聽聞、其後開車搭載被告翁佩佩抵達「豐原戲院」前,同車目睹被告翁佩佩與證人賴怡君之交易過程,在在顯示被告張志榮對證人賴怡君係向渠等購買毒品之事當明知無誤,且參與交付毒品之犯行,否則如確為被告翁佩佩之單獨行為,身為配偶之被告張志榮毫不之情,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至重,交易雙方豈有不迴避被告張志榮之理;同理,在附表一編號7該次交易中,被告張志榮與被告翁佩佩一同前往約定地點,並在車上目擊被告翁佩佩與證人賴怡君之交易過程,甚且於證人賴怡君向渠等表示賒欠價款時,猶與被告翁佩佩共同商討後,要求證人賴怡君應於翌日返還,益徵被告張志榮對於該次是否販賣毒品予證人賴怡君,具有相當之決定權限,是被告張志榮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關於購毒者陳峰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6、8、12):
①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級毒品予陳峰銘部分,業據證人陳峰銘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2該次,伊跟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有通話,伊要跟被告翁佩佩、張家榮買海洛因,通完最後1通電話後隔10至15分鐘,在豐原區圓環北路新惠生醫院斜對面的夾娃娃機(店)跟對方碰面,被告翁佩佩、張志榮開車過來,伊走到副駕駛座的窗戶旁,將1500元交給被告翁佩佩,被告翁佩佩給伊1包海洛因,之後伊就離開等語(見偵12862號卷第159頁背面、原審訴799號卷二第161至170頁)明確,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峰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2862號卷第150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原審訴799號卷二第131之5頁背面)。
②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6所示第一級毒品予陳峰銘部分,業據證人陳峰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次伊跟被告翁佩佩通話是要買海洛因,通完最後1通電話後隔5分鐘,在豐原區圓環北路與大順街口的「全聯」跟被告張志榮碰面,被告張志榮拿1包1500元的海洛因給伊,伊先付500元給被告張志榮,另外還賒欠1000元,後來於附表一編號8該次交易時,伊有拿600元還給被告,剩餘400元伊後來也有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訴799號卷二第161至170頁)明確,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上開門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峰銘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12862號卷第151頁背面),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原審訴799號卷二第131之6頁正反面)。雖證人陳峰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該次是被告翁佩佩、張志榮開車過來,伊走到副駕駛座的窗戶旁,拿500元給被告翁佩佩,被告翁佩佩給伊1包海洛因,後來被告一直跟伊討錢,伊將500元放在伊住處門口機車的置物箱內,請被告自己來拿云云(見偵12862號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惟細譯該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翁佩佩在電話中係向證人陳峰銘表示被告張志榮已在約定之交易地點(見同卷第150頁背面所示3月22日14時32分15秒通訊監察譯文),隨後被告翁佩佩更打電話予被告張志榮詢問被告張志榮是否與證人陳峰銘見面交易,被告張志榮即主動向被告翁佩佩表示證人陳峰銘要賒欠價款,並詢問被告翁佩佩意見(見原審訴799號卷二第131之6頁所示3月22日14時33分7秒通訊監察譯文),由此可見該次交易被告翁佩佩並未到場,係由被告張志榮獨自前往甚明,另觀諸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5年3月25日晚間8時42分、8時46分與證人陳峰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2862號卷第150至155頁),證人陳峰銘於電話中向被告翁佩佩表示可先償還600元,如該次仍要購買毒品,即積欠被告翁佩佩1900元(該次購買毒品價款為1500元)等情,堪認證人陳峰銘於附表一編號8該次毒品交易時,先行償付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之部分價款600元甚明,是證人陳峰銘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因上開客觀事實未合,不足採取。然而,縱使證人陳峰銘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些許前後不一之情,但觀諸證人陳峰銘與被告翁佩佩、張志榮交易次數共計4次,且交易時間密接,衡之常情,證人陳峰銘對於各次交易之細節,難免會有記憶錯置、混淆之可能,佐以證人陳峰銘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能明確證述該次確有向被告翁佩佩、張志榮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要事實一貫,並與其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認證人陳峰銘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係記憶混淆、錯置所致,自難徒以證人陳峰銘前後證述稍有不一致之瑕疵,逕認證人陳峰銘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證全然不可採信。
③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8所示第一級毒品予陳峰銘部分,業據證人陳峰銘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8該次,伊跟被告翁佩佩通話是要拿1500元的海洛因,通話後,被告張志榮、翁佩佩已經在伊家後門外面等伊,伊走到副駕駛座的窗戶旁,被告翁佩佩給伊1包海洛因,但伊沒有將購毒價款給被告,伊當時有拿600元給被告,要還前次購買毒品所欠的1000元,因為伊只還了600元,還欠400元,再加上這次欠的1500元,所以伊還欠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1900元,後來伊有將1900元還給被告等語(見偵12862號卷第161頁、原審訴799號卷二第161至170頁)明確,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峰銘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2862號卷第152頁背面),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原審訴799號卷二第131之6頁背面)。
④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予陳峰銘部分,業據證人陳峰銘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12該次,被告張志榮、翁佩佩打電話問伊在哪裡,要來向伊推銷海洛因,後來在「豐東夜市」後端廁所,伊交給被告翁佩佩1500元,被告翁佩佩就給伊1包海洛因等語(見偵12862號卷第160頁、原審訴799號卷二第161至170頁)明確,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峰銘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2862號卷第154頁背面),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原審訴799號卷二第131之7頁)。
⑤被告張志榮雖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張志榮各次參與交易之情節,業據證人陳峰銘上開證述甚詳,佐以證人陳峰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跟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沒有仇怨、糾紛,也沒有故意誣陷被告翁佩佩、張志榮,伊確實有跟被告翁佩佩、張志榮購買毒品等語(見偵1286號卷第160頁背面),自難想像證人陳峰銘基於指證被告翁佩佩為其上手,以邀減刑寬典,但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張志榮為共犯之可能。且附表一編號2、8、12所示3次交易中,被告張志榮均與被告翁佩佩一同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依證人陳峰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志榮看得到伊跟被告翁佩佩在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訴799號卷二第162頁反面),被告張志榮應可知悉被告翁佩佩係與證人陳峰銘進行毒品交易甚明;再者,附表一編號2、12該2次,被告張志榮在電話中猶與證人陳峰銘約定交易地點(見偵12862號卷第150頁所示3月18日12時19分42秒通訊監察譯文、第154頁背面所示4月3日19時24分28秒通訊監察譯文);而附表一編號6該次,更由被告張志榮前去與證人陳峰銘交易,其間被告翁佩佩打電話給被告張志榮詢問是否已與證人陳峰銘見面,被告張志榮亦向被告翁佩佩表示陳峰銘要賒欠價款,均如前述,益徵被告張志榮明知證人陳峰銘向渠等購買毒品,並參與部分之交易細節,其與被告翁佩佩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張志榮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⑶購毒者宋嘉慶部分(附表一編號3、5、10):
①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嘉慶部分,業據證人宋嘉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附表一編號3該次,伊打電話給被告翁佩佩是要買海洛因,電話中伊提到「幫我準備2個」是指要2包海洛因,「有沒有帶糖」是問有沒有安非他命,「筆」就是針筒的意思,通話後10分鐘左右,是被告張志榮開車過來豐原火車站前面廣場,伊靠近被告張志榮車子的窗戶拿2000元給被告張志榮,被告張志榮就給伊2包海洛因,並送給伊1小包安非他命及1支針筒等語(見偵12862號卷第41頁背面)明確,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宋嘉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2862號卷第17頁正反面),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原審訴799號卷二第131之1頁)。
②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5所示第一級毒品予宋嘉慶部分,業據證人宋嘉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附表一編號5該次,伊打電話是要買海洛因,但伊身上剛好沒錢,要用欠的方式,通完話隔20分鐘左右,被告翁佩佩開車載被告張志榮一起過來石岡游泳池附近,伊靠近副駕駛座車窗,被告張志榮拿2包海洛因給伊,伊沒有拿錢給被告張志榮就離開了,後來伊於3月25日就用伊郵局帳戶匯款4000元至被告張志榮指定的帳戶,其中2000元就是用來償還該次毒品交易的價款等語(見偵12862號卷第42頁)明確,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宋嘉慶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宋嘉慶之東勢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謝宗憲之左營新莊仔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2862號卷第17頁背面、他863號卷第56、59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原審訴799號卷二第131之1頁背面)。
③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0所示第一級毒品予宋嘉慶部分,業據證人宋嘉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附表一編號10該次,被告翁佩佩打電話跟伊說會進來石岡,問伊要不要順道繞到伊家,伊請被告翁佩佩開車到伊家來,約晚上12點左右,被告翁佩佩開車載張志榮一起過來伊家旁邊的空地,伊拿1000元給被告張志榮,被告張志榮拿1包海洛因給伊等語(見偵12862號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明確,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宋嘉慶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2862號卷第18頁背面),復經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原審訴799號卷二第131之2頁)。
④雖證人宋嘉慶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各次交易之過程,翻異前詞一度證稱:附表一編號3該次是被告翁佩佩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跟被告張志榮沒有交易;附表一編號5該次,是被告翁佩佩下車走1、2步到機車旁邊,將毒品拿給伊,伊不確定被告張志榮是否在場;附表一編號10該次,被告翁佩佩、張志榮跟小孩來都有到,但因為當天很晚,伊已經將鐵門拉下來,被告翁佩佩就將毒品塞入鐵門的孔交給伊,伊將錢拿給被告翁佩佩云云(見原審訴799號卷二第61至79頁),惟經原審質問上開各次交易之真實過程時,證人宋嘉慶又改稱:附表一編號3該次,伊不確定是何人交付毒品給伊;附表一編號5該次,是被告翁佩佩開車載被告張志榮、小孩一起來,當時被告張志榮在哄小孩,伊不記得是被告翁佩佩將毒品拿給伊,還是被告翁佩佩將毒品傳給被告張志榮,再由被告張志榮交給伊;附表一編號10該次,伊不確定被告張志榮有無一起來云云(見原審訴799號卷二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第76頁背面至第79頁),足見證人宋嘉慶於原審審理時就該3次交易之過程,前後證述已有反覆不一之情,況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距其等交易已近一年之譜,隨時間淡忘,以致對於細節記憶不清或遺忘,本為人情之常,是證人宋嘉慶於原審審理時前後反覆之證述,均難俱信;本院參以證人宋嘉慶於檢察官訊問時(105年5月12日)距交易時未逾2月,記憶較為清晰,且其同日警詢、偵訊之指證一致,倘非證人宋嘉慶親身經歷,自無憑空杜撰之可能,是證人宋嘉慶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較為可信。
⑤另被告張志榮雖以前詞置辯,惟附表一編號3該次交易係被告翁佩佩於當日19時10分47秒與證人宋嘉慶聯繫(對話中證人宋嘉慶要求被告翁佩佩準備2個、帶糖及筆),嗣由被告張志榮獨自前往交易地點與證人宋嘉慶進行毒品交易(被告張志榮於當日20時6分7秒與證人宋嘉慶通話,詢問證人「到了?」),業據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而附表一編號5、10所示該2次交易中,被告張志榮均與被告翁佩佩一同前往約定之地點,並由其當場將毒品交予證人宋嘉慶,則依前所述相同理由,堪認被告張志榮確實明知證人宋嘉慶向渠等購買毒品之事,並參與部分交易細節,其與被告翁佩佩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泛稱在旁帶小孩,不知被告翁佩佩販賣毒品云云,自無可採。
⑷購毒者蔡宗能部分(附表一編號4、11、13):
①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一級毒品予蔡宗能部分,業據證人蔡宗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附表一編號4該次,伊打電話過去要向被告翁佩佩買海洛因,通話後隔20至30分鐘,伊騎車到圓環北路的夾娃娃機店,被告翁佩佩開車載被告張志榮過來,伊騎到車子旁邊,被告張志榮從副駕駛座的窗戶拿1包海洛因給伊,伊拿1000元給被告張志榮等語(見偵12862號卷第81頁背面)明確,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宗能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2862號卷第54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原審訴799號卷二第131之2頁背面面)。雖證人蔡宗能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一度改稱:附表一編號4該次,是被告張志榮「阿兄」開車,被告翁佩佩「阿姐」拿毒品給伊云云(見原審訴799號卷一第169頁),然經檢察官質疑何以其偵查中指稱是由被告張志榮交付毒品,證人蔡宗能復改稱:該次交易之情節,因為時間太久,伊有點忘記,現在好像想不太起來,伊於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應該還想的起來,所以當時是據實回答等語(見原審訴799號卷一第169頁正反面),堪認證人蔡宗能於原審審理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久已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是其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一度有利於被告張志榮之證述,難予信實,仍應以其於
②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1所示第一級毒品予蔡宗能部分,業據證人蔡宗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附表一編號11該次,伊打電話過去要找被告交易海洛因,通話後隔20至30分鐘,伊騎車到豐原憲兵後備指揮部旁的公園,被告張志榮開車過來停在公園旁邊,伊拿1000元給被告張志榮,被告張志榮從駕駛座拿1包海洛因給伊等語(見偵12862號卷第82頁)明確,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宗能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2862號卷第55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原審訴799號卷二第131之2頁背面)。證人蔡宗能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一編號11該次,伊是在車子外面跟車內的被告翁佩佩交易毒品,當時只有被告翁佩佩1個人在車內,被告張志榮剛好從廁所回來云云(見原審訴799號卷一第166頁背面至167頁、第169頁至170頁背面、第174頁至175頁背面),惟經原審提示證人蔡宗能前開偵訊之證述內容,並質之為何前後證述不一時,證人蔡宗能旋即改稱:伊現在有點忘記該次交易過程,因為在那裡有交易好幾次,伊在檢察官訊問時之印象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訴799號卷一第175頁正反面)。由此可見,證人蔡宗能於原審審理時一度有利於被告證詞,乃因距案發時間較久而有記憶模糊或混淆事實下所為,自難採信,仍應以其於偵查時之證述可採。
③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3所示第一級毒品予蔡宗能部分,業據證人蔡宗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13該次,伊打電話過去要向被告買海洛因,當天下午3時47分該次通話,是被告張志榮接聽的,電話中伊提到「二啦」就是指要購買2000元毒品,被告張志榮就知道伊要買海洛因,後來當天下午4點1分伊跟被告張志榮通話後不久,被告張志榮跟被告翁佩佩一起過來圓環北路的夾娃娃機店跟伊交易,當時是被告張志榮從車子窗戶拿海洛因給伊,伊拿2000元給被告張志榮等語(見原審訴799號卷一第175頁背面至第180頁)明確,核與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宗能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2862號卷第57頁)相符,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原審訴799號卷二第131之3頁背面),已堪認定。對照證人蔡宗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該次交易的時間是晚上6點多或7點多,地點在三豐路上的鐵工廠旁,交易金額是1000元云云(見偵12862號卷第82頁背面),則證人蔡宗能2次指證之毒品交易時間、金額已有不符。就此,證人蔡宗能於原審審理時解釋: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是看錯檢察官提示給伊的譯文,才會這樣回答等語(見原審訴799號卷一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背面),佐以檢察官對證人蔡宗能訊問該次交易情節時,確實同時提示被告翁佩佩、張志榮與證人蔡宗能雙方持用行動電話於105年4月8日晚間6時1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2862號卷第82頁反面、第57頁),因此可見證人蔡宗能上開解釋合於情理,是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係誤認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之譯文內容所致,並非證人蔡宗能故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而其偵查中之證述,既有錯誤,應以證人蔡宗能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採。
④被告張志榮雖亦以前述相同之辯詞,否認與被告翁佩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依證人蔡宗能上開證述此部分3次毒品交易過程,均係被告張志榮親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蔡宗能並收取價款,又附表一編號13該次,當天15時47分4秒及16時1分23秒之電話中,均由被告張志榮與證人蔡宗能聯繫,前一通電話中被告張志榮告知證人蔡宗能「現在要過去你那邊了」,證人蔡宗能回稱毒品數量「二啦嘿」,被告張志榮複誦「啊二哦?」,證人蔡宗能回答「二啦」,被告張志榮才回稱「好啦OK」;後一通電話亦由被告張志榮主動致電證人蔡宗能說「要到了」等語(見原審訴799號卷二第131之3頁背面至第131之4頁),在在可見被告張志榮確實知悉證人蔡宗能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之事,並參與交易之聯繫及確認數量等細節,其與被告翁佩佩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張志榮空言否認知悉被告翁佩佩販賣毒品,自無可採。
⑸購毒者林明宏部分(附表一編號9):
①被告張志榮該次犯行(被告翁佩佩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業據證人林明宏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3月26日下午4時19分至4時51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是伊要向對方購買海洛因,最後1通電話後不久,在圓環北路的夾娃娃機店門口,被告張志榮跟翁佩佩一起開車過來,被告張志榮開車,被告翁佩佩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張志榮下車跟伊在車外面講伊等約定好的事,伊把1000元拿給被告張志榮,被告張志榮直接把錢從車窗拿進去車內給被告翁佩佩,被告翁佩佩就從車內拿1包海洛因毒品交給被告張志榮,被告張志榮再將毒品交給伊等語(見偵12862號卷第188頁背面、原審訴799號卷一第206頁至第212頁)明確,並有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明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2862號卷第172頁正反面),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原審訴799號卷二第131之7頁背面)。依原審勘驗上開通訊監察光碟之結果可知,此部分4通電話,均係由被告翁佩佩與證人林明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惟抵達交易地點最後一通電話中,錄得被告張志榮複誦被告翁佩佩所說交易地點「娃娃店」的聲音,則被告張志榮豈有不知被告翁佩佩與林明宏聯繫見面所為何事之可能?何況,證人林明宏證述該次見面時,伊係將購毒款項交予被告張志榮,再由被告張志榮向被告翁佩佩拿毒品後交付證人等語明確,堪認被告張志榮空言否認知悉被告翁佩佩在販賣毒品,伊均在旁照顧小孩云云,委無可採。
⑹以上附表一所示被告張志榮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更有共同被告翁佩佩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法官問:你先生載你過去,是否知道你是要跟對方做毒品交易?)有幾次他知道,起訴書附表寫到張志榮名字的那幾次交易,他都知道我是要跟對方做毒品交易,都是由他載我去跟對方見面做毒品交易;(法官問:你跟張志榮為何要販賣毒品?)因為我當初認識我先生的時候,他就已經有施用毒品,然後我跟著施用,然後兩個人開銷愈來愈大,才慢慢從周遭朋友有人要毒品的話我們就賣給對方;(法官問:你們賣給對方可以得到何種好處?)金錢,可以賺取毒品的價差」等語(見原審訴799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可資為補強證據,即便翁佩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張志榮並不知道伊是去交易毒品,當時因為伊的小孩還小,怕被告張志榮不會照顧,所以要去交易時都會請被告張志榮開車載伊跟小孩一起去,伊是跟被告張志榮說對方要買娃娃機的東西或是要向伊借錢,被告張志榮到交易現場後,就會帶小孩去玩娃娃機或去走一走,所以並沒有看到伊跟對方在交易毒品,有時候伊在洗澡或電話不在旁邊,伊會請被告張志榮幫伊接聽電話,但被告張志榮只會叫伊聽電話或是跟伊說有誰找伊而已,並不知道伊跟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之細節云云(見同卷二第119至127頁),惟對照被告2人均上訴本院後,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翁佩佩即主動向本院表示「我對張志榮部分不想說什麼了,我會害怕,105年3、4月的時候他是因為被通緝才沒有辦法工作,只好靠販賣毒品維生,現在張志榮出來(出獄)態度還是這樣,不時跑到我媽媽那邊,在路上遇到、在醫院遇到就是動手打(我),造成我很大壓力,小孩他從來沒有負擔過,我沒有辦法再對他做什麼,如果要我再具結一次的話,他知道(我作證)結果會是怎麼樣,但是我怕他會對我家人不利,我只是要保護我的家人…我不要再具結,(被告張志榮)有沒有做,法官從證據上面可以去研判,證人的譯文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堪認被告翁佩佩於原審故為有利於被告張志榮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張志榮之詞,委無可採。
⑺關於附表三部分:
①此部分被告張志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宋嘉慶之犯行,業據證人宋嘉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105年3月25日晚間9時37分、9時59分,伊跟被告張志榮通話是跟被告張志榮約在豐原火車站交易海洛因,通話後約過了半小時,被告張志榮開車過來,拿1包海洛因給伊,但伊並沒有給被告張志榮錢,因為當天早上已經有匯4000元給被告張志榮,其中2000元是用來償還附表一編號5該次購買毒品之價款,另外1300元是償還伊之前向被告張志榮借的車錢(見偵12862號卷第42頁背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後來有將欠款還清等語(見原審訴799號卷二第78頁背面)明確,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宋嘉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宋嘉慶之東勢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謝宗憲之左營新莊仔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2862號卷第18頁、他863號卷第56、59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原審訴799號卷二第131之2頁)。
②證人宋嘉慶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該次交易是伊跟被告翁佩佩通話,且由被告翁佩佩拿毒品給伊,當時被告張志榮有過來,但是只是在哄小孩,什麼都沒有做云云(見原審訴799號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惟經原審受命法官提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再次質問證人宋嘉慶究係與被告2人何人通話?證人宋嘉慶即改稱:伊不確定當時是跟被告張志榮或翁佩佩講電話,也不確定是誰拿毒品給伊云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78頁),可見證人宋嘉慶於原審審理時初對被告張志榮有利之證詞,乃本於模糊不清之記憶恣意而言,自難為被告張志榮有利之認定。觀之,卷附105年5月12日證人宋嘉慶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宋嘉慶對於該次前來交易者乃被告張志榮一人,其前後指證吻合一致,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確係由被告張志榮與宋嘉慶聯繫無誤(見原審訴799號卷二第131之2頁)。
③被告張志榮之選任辯護人雖辯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僅有雙方談及相約見面之情,未有任何關於毒品交易之暗語,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然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限於直接證據,凡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直接證據、可得推論直接事實之間接證據,及推論證據證明力之輔助證據,皆為法院評價之對象,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彼此形成而獲得者。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又販毒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為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是以,辯護意旨泛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僅被告張志榮與證人宋嘉慶相約見面之情,未有任何關於毒品交易之暗語,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已非可採。況被告張志榮亦有與被告翁佩佩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宋嘉慶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5、10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罪時間均在此部分犯行之前,依前所述之認定,附表一編號3乃被告翁佩佩與證人宋嘉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由被告張志榮單獨出面交易;附表一編號5則由被告張志榮開車搭載被告翁佩佩一同前往,換言之,被告張志榮既有與證人宋嘉慶2次見面交易之事實,彼此就證人宋嘉慶與其聯繫之目的,早已心知肚明,何須在易於遭警方通訊監察之電話中明確提及毒品種類、金額等事項,本屬毒品交易雙方當然之認知,因此綜合有關被告張志榮之上開種種證據(即證人宋嘉慶之全部指證、同案被告翁佩佩對於其等因施用毒品開銷大,因而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之陳述暨同為交易毒品,但鮮少有毒品暗語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難謂被告張志榮此部分之犯行,除購毒者即證人宋嘉慶之單一指證外,仍欠缺其他證據補強其指述之真實,從而,被告張志榮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為本院所不採。
㈢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經查被告翁佩佩已於原審移審訊問時自承其與被告張志榮俱有施用毒品惡習,開銷甚大,因此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價差等語,已如前述;被告張志榮雖否認犯行,然對於毫無特殊情誼之購毒者應無平白交付毒品之可能,是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就上揭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具有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翁佩佩、張志榮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另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懷胎婦女,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⑴被告翁佩佩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張志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⑶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宋嘉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外,另同時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超過淨重10公克,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被告翁佩佩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無處罰規定,故不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規定,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於同一次通話中與購毒者宋嘉慶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嘉慶,堪認被告翁佩佩、張志榮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榮就此部分所犯上開2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翁佩佩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惟此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被告張志榮、翁佩佩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雖編號9部分,被告翁佩佩之共同犯行未據起訴,被告張志榮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翁佩佩、張志榮以上各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均不相同,顯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各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所陳供應毒品之人與自己之犯行,必須具有關聯性。經查被告翁佩佩於105年5月12日「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詢問時供出其毒品上手:海洛因是向「吳昌政」(音譯)購買;安非他命購自吳勝彬等語(見偵12862號卷第224頁),嗣於同年5月27日經警借提於臺中女子監獄訊問時依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證向吳勝彬購買毒品之各次交易過程(見同卷第294至301頁),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追查後,認吳勝彬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而於105年12月6日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30日函附之105年度偵字第25892號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6年6月29日函附之職務報告、報告書、原審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38頁、第139至145頁),足見吳勝彬確係因被告翁佩佩供出而查獲。惟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該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吳勝彬該案起訴書認定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翁佩佩之前(即105年3月24日前),且再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翁佩佩上開犯行(即被告翁佩佩上訴範圍)之毒品確係來自吳勝彬(此見被告翁佩佩警詢時最初供稱海洛因來自「吳昌政」即明),尚難認被告翁佩佩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其餘合於減免其刑之範圍,因被告翁佩佩撤回上訴確定,不予贅述)。
㈧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參照)。又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翁佩佩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因檢察官於偵查時未訊問被告翁佩佩,乃係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發現被告翁佩佩另涉有此部分罪嫌而逕行追加起訴,致使被告翁佩佩無從於偵查中就該次犯罪事實自白,惟被告翁佩佩自原審起自白此部分犯行不諱,揆諸上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予減輕其刑。
⑶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翁佩佩雖亦於原審起自白犯罪無誤,惟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翁佩佩辯稱:伊該次沒有賣安非他命給張朝凱,伊是拿海洛因給張朝凱云云(見偵12862號卷第306頁背面),因毒品種類涉及罪名不同,尚難認此部分被告翁佩佩已於偵查時自白犯罪,因與前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未合,無從減輕其刑。
㈨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查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就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額非多,且對象非眾,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是從其等犯案情狀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縱被告翁佩佩依前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張志榮、翁佩佩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前揭累犯加重(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及被告翁佩佩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減刑等規定,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張志榮、翁佩佩(上訴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翁佩佩、張志榮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復兼衡本案查獲被告翁佩佩、張志榮販賣毒品之人數、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犯罪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應如何沒收、追徵價額之理由(如下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所定應執行刑符合內、外部之限制,被告張志榮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被告翁佩佩主張其上訴部分尚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俱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即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之沒收,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
㈡犯罪工具部分:
①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即被告翁佩佩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茲不贅述原審沒收之理由。
②扣案之分裝袋1包,係被告翁佩佩所有,供其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翁佩佩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二第1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經上訴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③供被告翁佩佩、張志榮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附表二編號1至2及附表三所示毒品交易之不詳廠牌手機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供被告翁佩佩、張志榮聯繫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交易之不詳廠牌手機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均未扣案,然既為供被告翁佩佩、張志榮上開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7該次,被告翁佩佩、張志榮以上開不詳廠牌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賴怡君聯繫,係為向賴怡君索討欠款,對話中並未提及有關毒品交易之事,係雙方見面後,賴怡君始向被告翁佩佩、張志榮表示欲再次購買毒品,故難認被告翁佩佩、張志榮以上開不詳廠牌手機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繫該次毒品交易之用,爰不在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①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收取各該交易之全部對價,然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於行為時係同財共居之夫妻,已據被告翁佩佩於原審訊問時供認如前,可認被告翁佩佩、張志榮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各應於被告翁佩佩、張志榮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翁佩佩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及被告張志榮就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前揭規定,則於被告等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張志榮、翁佩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交易過程 │原審主文 │ 備註 ││ │ │ │、數量及價格│ │ │ │├──┼─────┼────┼──────┼─────────┼────────────┼───┤│ 1 │於105年3月│賴怡君 │第一級毒品海│賴怡君於105年3月18│翁佩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8日下午1 │ │洛因(數量不│日上午12時10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起 │時14分後不│ │詳) │上午12時18分許、上│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 ││ 訴 │久,在臺中│ │ │午12時44分許及下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 ││ 書 │市豐原區豐│ │價金新臺幣(│1 時14分許,以其持│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附 │原戲院前 │ │下同)1000元│用之門號0000000000│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 ││ 表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翁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編 │ │ │ │佩、張志榮所持用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號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18 │ │ │ │動電話,分別與翁佩│ │ ││ ︶ │ │ │ │佩、張志榮通話聯繫│張志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因事宜,隨後張志榮│陸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 ││ │ │ │ │即駕車搭載翁佩佩一│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 ││ │ │ │ │同前往左揭地點與賴│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怡君碰面,賴怡君坐│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 ││ │ │ │ │入張志榮所駕駛車輛│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之後座後,即由翁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佩將左揭毒品交予賴│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怡君,並向賴怡君收│。 │ ││ │ │ │ │取價款1000元,而完│ │ ││ │ │ │ │成交易。 │ │ │├──┼─────┼────┼──────┼─────────┼────────────┼───┤│ 2 │於105年3月│陳峰銘 │第一級毒品海│陳峰銘於105年3月18│翁佩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8日下午1 │ │洛因(數量不│日上午11時16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起 │時23分後不│ │詳) │上午11時55分許、上│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 ││ 訴 │久,在臺中│ │ │午12時19分許、上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 ││ 書 │市豐原區圓│ │價金1500元 │12時43分許及下午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附 │環北路某夾│ │ │時23分許,以其持用│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 ││ 表 │娃娃機台店│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編 │前 │ │ │行動電話撥打翁佩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號 │ │ │ │、張志榮所持用之門│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21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額。 │ ││ ︶ │ │ │ │電話,分別與翁佩佩│ │ ││ │ │ │ │、張志榮通話聯繫購│張志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事宜,隨後即由張志│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 ││ │ │ │ │榮駕車搭載翁佩佩一│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 ││ │ │ │ │同前往左揭地點與陳│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峰銘碰面,由翁佩佩│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 ││ │ │ │ │將左揭毒品交予陳峰│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銘,並向陳峰銘收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價款1500元,而完成│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交易。 │價額。 │ │├──┼─────┼────┼──────┼─────────┼────────────┼───┤│ 3 │於105年3月│宋嘉慶 │第一級毒品海│宋嘉慶於105年3月18│翁佩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8 日晚間8│ │洛因(數量不│日晚間7 時10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起 │時6 分後不│ │詳) │以其持用之門號0914│壹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 ││ 訴 │久,在臺中│ │ │151059號行動電話撥│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 ││ 書 │市豐原區豐│ │價金2000元 │打翁佩佩、張志榮所│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附 │原火車站前│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 ││ 表 │ │ ├──────┤43號行動電話,與翁│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 編 │ │ │禁藥即第二級│佩佩聯繫購買第一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號 │ │ │毒品甲基安非│毒品海洛因事宜,宋│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1 │ │ │他命(數量不│嘉慶於電話中並要求│。 │ ││ 、 │ │ │詳,無證據證│翁佩佩一併提供第二│ │ ││ 起 │ │ │明純質淨重超│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志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訴 │ │ │過10公克) │,經翁佩佩應允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書 │ │ │ │即推由張志榮獨自前│拾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 ││ 犯 │ │ │無償轉讓 │往左揭地點與宋嘉慶│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 ││ 罪 │ │ │ │碰面,張志榮即於左│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事 │ │ │ │揭時間、地點將左揭│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 ││ 實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 欄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三 │ │ │ │他命交予宋嘉慶,並│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及 │ │ │ │向宋嘉慶收取購買第│。 │ ││ 追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 │ ││ 加 │ │ │ │金2000元,而同時完│ │ ││ 起 │ │ │ │成毒品交易及轉讓禁│ │ ││ 訴 │ │ │ │藥。 │ │ ││ 部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4 │於105年3月│蔡宗能 │第一級毒品海│蔡宗能於105年3月19│翁佩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9日晚間7 │ │洛因(數量不│日晚間7時1分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起 │時1分後不 │ │詳) │其持用之門號097325│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 ││ 訴 │久,在臺中│ │ │1516號行動電話撥打│,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 ││ 書 │市豐原區圓│ │價金1000元 │翁佩佩、張志榮所持│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附 │環北路某夾│ │ │用之門號0000000000│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 ││ 表 │娃娃機台店│ │ │號行動電話,與翁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編 │前 │ │ │佩聯繫購買第一級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號 │ │ │ │品海洛因事宜,隨後│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6 │ │ │ │即由翁佩佩駕車搭載│ │ ││ ︶ │ │ │ │張志榮一同前往左揭│張志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地點與蔡宗能碰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由張志榮將左揭毒品│陸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 ││ │ │ │ │交予蔡宗能,並向蔡│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 ││ │ │ │ │宗能收取價款1000元│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而完成交易。 │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 │於105年3月│宋嘉慶 │第一級毒品海│宋嘉慶於105年3月19│翁佩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9日晚間11│ │洛因(數量不│日晚間10時13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起 │時11分後不│ │詳) │10時25分許、11時11│壹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 ││ 訴 │久,在臺中│ │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 ││ 書 │市石岡區石│ │價金2000元 │號0000000000號行動│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附 │岡游泳池附│ │ │電話撥打翁佩佩、張│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 ││ 表 │近 │ │ │志榮所持用之門號09│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 編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號 │ │ │ │,與翁佩佩聯繫購買│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2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宜,隨後即由張志榮│ │ ││ │ │ │ │、翁佩佩一同駕車前│張志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往左揭地點與宋嘉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碰面,由張志榮將左│拾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 ││ │ │ │ │揭毒品交予宋嘉慶,│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 ││ │ │ │ │並同意宋嘉慶賒欠價│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款,而完成交易。嗣│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 ││ │ │ │ │宋嘉慶於105年3月25│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 │ │ │ │日匯款4000元至張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榮之左營新莊仔郵局│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帳戶(帳號0000000 │。 │ ││ │ │ │ │號)內,用以清償上│ │ ││ │ │ │ │開價款。 │ │ │├──┼─────┼────┼──────┼─────────┼────────────┼───┤│ 6 │於105年3月│陳峰銘 │第一級毒品海│陳峰銘於105年3月22│翁佩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2日下午2 │ │洛因(數量不│日下午2時9分許、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起 │時32分後不│ │詳) │午2 時32分許,以其│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 ││ 訴 │久,在臺中│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 ││ 書 │市豐原區圓│ │價金1500元 │93號行動電話持續與│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附 │環北路與大│ │ │張志榮所持用之門號│M 卡壹張)、不詳廠牌手機│ ││ 表 │順街之全聯│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編 │福利中心前│ │ │話聯繫,由翁佩佩接│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 ││ 號 │ │ │ │聽,陳峰銘表示欲購│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22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經翁佩佩應允後,│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即由張志榮駕車前往│價額。 │ ││ │ │ │ │左揭地點與陳峰銘碰│ │ ││ │ │ │ │面,因陳峰銘表示欲│張志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賒欠部分價款,經張│,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志榮以其持用之門號│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 ││ │ │ │ │話與翁佩佩持用之上│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開行動電話聯絡後,│SIM 卡壹張)、不詳廠牌手│ ││ │ │ │ │同意讓陳峰銘賒欠價│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 │ │ │ │款,張志榮即將左揭│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 ││ │ │ │ │毒品交予陳峰銘,並│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 │先向陳峰銘收取價款│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500 元,其餘不足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價款則同意陳峰銘賒│其價額。 │ ││ │ │ │ │欠,而完成交易。陳│ │ ││ │ │ │ │峰銘於105年3月25日│ │ ││ │ │ │ │晚間8 時46分後不久│ │ ││ │ │ │ │,在臺中市豐原區大│ │ ││ │ │ │ │順街33號後門,再次│ │ ││ │ │ │ │向張志榮、翁佩佩購│ │ ││ │ │ │ │買毒品時(即附表一│ │ ││ │ │ │ │編號8 ),即先償付│ │ ││ │ │ │ │600 元予張志榮、翁│ │ ││ │ │ │ │佩佩,剩餘400 元之│ │ ││ │ │ │ │後亦償付張志榮、翁│ │ ││ │ │ │ │佩佩。 │ │ │├──┼─────┼────┼──────┼─────────┼────────────┼───┤│ 7 │於105年3月│賴怡君 │第一級毒品海│翁佩佩於105年3月23│翁佩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3日晚間10│ │洛因(數量不│日下午7時42分、7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起 │時14分後不│ │詳) │47分、8 時26分、10│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 ││ 訴 │久,在賴怡│ │ │時13分、10時14分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書 │君位於臺中│ │價金1000元 │,以其持用之門號09│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附 │市豐原區鎌│ │(起訴書及移│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表 │村路住處附│ │送併案意旨書│與賴怡君所持用之門│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 │近之便利商│ │均誤載為5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號 │店(起訴書│ │元) │電話聯繫,要求賴怡│張志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20 │及移送併辦│ │ │君償付前1 日購賣毒│,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意旨書均誤│ │ │品賒欠之價款(即附│陸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 ││ │載為105年3│ │ │表二編號1 部分),│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月23日下午│ │ │經雙方約定碰面之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8 時26分,│ │ │間、地點,即由張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在臺中市豐│ │ │榮駕車搭載翁佩佩一│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區豐原醫│ │ │同前往左揭地點與賴│ │ ││ │院前) │ │ │怡君碰面,賴怡君坐│ │ ││ │ │ │ │入張志榮所駕駛車輛│ │ ││ │ │ │ │之後座後,交付1000│ │ ││ │ │ │ │元予翁佩佩,用以償│ │ ││ │ │ │ │付前1 日購買毒品之│ │ ││ │ │ │ │欠款500 元,另向翁│ │ ││ │ │ │ │佩佩、張志榮表示欲│ │ ││ │ │ │ │再次購買1000元之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 │ ││ │ │ │ │將前開剩餘之款項50│ │ ││ │ │ │ │0 元支付部分價款,│ │ ││ │ │ │ │不足之500 元則暫時│ │ ││ │ │ │ │賒欠,經張志榮、翁│ │ ││ │ │ │ │佩佩同意後,即交付│ │ ││ │ │ │ │左揭毒品予賴怡君,│ │ ││ │ │ │ │而完成交易。嗣於翌│ │ ││ │ │ │ │日下午5 時許,賴怡│ │ ││ │ │ │ │君即與翁佩佩約在臺│ │ ││ │ │ │ │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 │ ││ │ │ │ │之消防隊附近,將上│ │ ││ │ │ │ │開欠款500 元交付予│ │ ││ │ │ │ │翁佩佩而清償上開價│ │ ││ │ │ │ │款。 │ │ │├──┼─────┼────┼──────┼─────────┼────────────┼───┤│ 8 │於105年3月│陳峰銘 │第一級毒品海│翁佩佩於105年3月25│翁佩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翁佩佩││ ︵ │25日晚間8 │ │洛因(數量不│日晚間8 時46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部分於││ 起 │時46分後不│ │詳) │以其所持用門號0989│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106年 ││ 訴 │久,在臺中│ │ │323643號行動電話與│,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12月22││ 書 │市豐原區○│ │價金1500元 │陳峰銘所持用之門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日撤回││ 附 │○街00號後│ │ │0000000000號行動電│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上訴。││ 表 │門 │ │ │話聯繫,要求陳峰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編 │ │ │ │償付先前購毒欠款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號 │ │ │ │,主動詢問陳峰銘是│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23 │ │ │ │否欲再次購買毒品,│額。 │ ││ ︶ │ │ │ │經陳峰銘表示猶需賒│ │ ││ │ │ │ │欠價款時,翁佩佩應│張志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允及指示陳峰銘至左│,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揭交易地點見面交易│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 ││ │ │ │ │,隨後即由張志榮駕│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 ││ │ │ │ │車搭載翁佩佩前往左│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揭地點與陳峰銘碰面│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 ││ │ │ │ │,由翁佩佩將左揭毒│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品交予陳峰銘,並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意陳峰銘賒欠價款,│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而完成交易。嗣後陳│價額。 │ ││ │ │ │ │峰銘已將上開欠款償│ │ ││ │ │ │ │付予翁佩佩。 │ │ │├──┼─────┼────┼──────┼─────────┼────────────┼───┤│ 9 │於105年3月│林明宏 │第一級毒品海│翁佩佩於105年3月26│張志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翁││ ︵ │26日下午4 │ │洛因(數量不│日下午2 時24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佩佩部││ 起 │時51分後不│ │詳) │以所持用門號000000│陸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分未據││ 訴 │久,在臺中│ │ │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起訴,││ 書 │市豐原區圓│ │價金1000元 │明宏所持用之門號 │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非原審││ 附 │環北路某夾│ │ │0900000000號行動電│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判決範││ 表 │娃娃機台店│ │ │話聯繫,詢問林明宏│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圍。 ││ 編 │前 │ │ │是否欲販賣第一級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號 │ │ │ │品海洛因,經林明宏│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25 │ │ │ │於同日下午4時19分 │。 │ ││ ︶ │ │ │ │、4時32分、4時41分│ │ ││ │ │ │ │、4時51分許,與翁 │ │ ││ │ │ │ │佩佩聯繫交易毒品之│ │ ││ │ │ │ │時間、地點後,即由│ │ ││ │ │ │ │張志榮駕車搭載翁佩│ │ ││ │ │ │ │佩前往左揭地點與林│ │ ││ │ │ │ │明宏碰面,林明宏將│ │ ││ │ │ │ │購毒之價款1000元交│ │ ││ │ │ │ │予張志榮,張志榮即│ │ ││ │ │ │ │將價款交予翁佩佩,│ │ ││ │ │ │ │翁佩佩即將左揭毒品│ │ ││ │ │ │ │透過張志榮轉交予林│ │ ││ │ │ │ │明宏,而完成交易。│ │ ││ │ │ │ │(翁佩佩此部分所涉│ │ ││ │ │ │ │罪嫌,未據檢察官起│ │ ││ │ │ │ │訴) │ │ │├──┼─────┼────┼──────┼─────────┼────────────┼───┤│ 10 │於105年3月│宋嘉慶 │第一級毒品海│宋嘉慶於105年3月26│翁佩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翁佩佩││ ︵ │26日晚間11│ │洛因(數量不│日晚間10時22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部分於││ 起 │時7 分後不│ │詳) │11時7 分許,以其持│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106年 ││ 訴 │久許,在宋│ │ │用之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12月22││ 書 │嘉慶位於臺│ │價金1000元 │號行動電話撥打翁佩│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日撤回││ 附 │中市東勢區│ │ │佩、張志榮所持用之│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上訴。││ 表 │○○路住處│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編 │附近空地 │ │ │動電話,與翁佩佩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號 │ │ │ │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4 │ │ │ │洛因事宜,隨後即由│ │ ││ ︶ │ │ │ │張志榮、翁佩佩一同│張志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駕車前往左揭地點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宋嘉慶碰面,由張志│陸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 ││ │ │ │ │榮將左揭毒品交予宋│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 ││ │ │ │ │嘉慶,並向宋嘉慶收│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取價款1000元,而完│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 ││ │ │ │ │成交易。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1 │於105年3月│蔡宗能 │第一級毒品海│蔡宗能於105年3月31│翁佩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翁佩佩││ ︵ │31日晚間8 │ │洛因(數量不│日晚間8 時45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部分於││ 起 │時45分後不│ │詳)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106年 ││ 訴 │久,在臺中│ │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12月22││ 書 │市豐原區憲│ │價金1000元 │打翁佩佩、張志榮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日撤回││ 附 │兵後備指揮│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上訴。││ 表 │部旁公園 │ │ │00號行動電話,與翁│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編 │ │ │ │佩佩聯繫購買第一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號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隨│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7 │ │ │ │後即由張志榮駕車前│ │ ││ ︶ │ │ │ │往左揭地點與蔡宗能│張志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碰面後,將左揭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交予蔡宗能,並向蔡│陸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 ││ │ │ │ │宗能收取價款1000元│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 ││ │ │ │ │,而完成交易。 │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翁佩佩││ │ │ │ │ │。 │ │├──┼─────┼────┼──────┼─────────┼────────────┼───┤│ 12 │於105年4月│陳峰銘 │第一級毒品海│張志榮、翁佩佩於10│翁佩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翁佩佩││ ︵ │3日晚間7時│ │洛因(數量不│5年4月3日晚間7時24│,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部分於││ 起 │28分(起訴│ │詳) │分許、晚間7 時28分│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106年 ││ 訴 │書及移送併│ │ │許,分別以其等所持│,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12月22││ 書 │案意旨書均│ │價金1500元 │用門號0000000000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日撤回││ 附 │誤載為晚間│ │ │行動電話與陳峰銘所│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上訴。││ 表 │7 時24分)│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編 │後不久,在│ │ │93號行動電話聯繫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號 │臺中市豐原│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24 │區豐東夜市│ │ │事宜,隨後其等2 人│額。 │ ││ ︶ │廁所旁 │ │ │,於左揭時間、地點│ │ ││ │ │ │ │與陳峰銘見面後,即│張志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由翁佩佩將左揭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交予陳峰銘,並向陳│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 ││ │ │ │ │峰銘收取價款1500元│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 ││ │ │ │ │,而完成交易。 │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3 │於105年4月│蔡宗能 │第一級毒品海│蔡宗能於105年4 月7│翁佩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翁佩佩││ ︵ │7日下午4時│ │洛因(數量不│日下午1 時29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部分於││ 起 │1 分許後不│ │詳)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壹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106年 ││ 訴 │久,在臺中│ │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2月22││ 書 │市豐原區圓│ │價金2000元 │打翁佩佩、張志榮所│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日撤回││ 附 │環北路某夾│ │(起訴書及移│持用之門號00000000│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上訴。││ 表 │娃娃機台店│ │送併案意旨書│43號行動電話,與翁│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 編 │前(起訴書│ │均誤載為1000│佩佩聯繫購買第一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號 │及移送併辦│ │元) │毒品海洛因事宜,而│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10 │意旨書均誤│ │ │於同日下午3時47分 │。 │ ││ ︶ │載為105年4│ │ │許,再由張志榮與蔡│ │ ││ │月7日晚間6│ │ │宗能確認購買第一級│張志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12分後不│ │ │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久,在臺中│ │ │,即由張志榮駕車搭│拾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 ││ │市豐原區三│ │ │載翁佩佩一同前往左│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 ││ │豐路上之某│ │ │揭地點與蔡宗能碰面│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鐵工廠旁之│ │ │,由張志榮將左揭毒│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 ││ │統一便利超│ │ │品交予蔡宗能,並向│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 │商) │ │ │蔡宗能收取價款2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元,而完成交易。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二】翁佩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對象 │販賣毒品種類│交易過程 │原審主文 │ │ │ │ │、數量及價格│ │ │ ├──┼─────┼────┼──────┼─────────┼────────────┤ │ 1 │於105年3月│賴怡君 │第一級毒品海│賴怡君於105年3月22│翁佩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22日晚間6 │ │洛因(數量不│日下午1時8分許至晚│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起 │時14分後不│ │詳) │間6 時14分許,以其│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未│ │ 訴 │久,在臺中│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 │ 書 │市豐原區圓│ │價金500元 │24號行動電話與翁佩│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附 │環北路某夾│ │ │佩所持用之門號0000│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表 │娃娃機台店│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編 │前 │ │ │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號 │ │ │ │洛因事宜,翁佩佩即│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19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與│ │ │ ︶ │ │ │ │賴怡君碰面後,將左│ │ │ │ │ │ │揭毒品交予賴怡君,│ │ │ │ │ │ │並同意賴怡君賒欠價│ │ │ │ │ │ │款,而完成交易。嗣│ │ │ │ │ │ │賴怡君於翌日,向翁│ │ │ │ │ │ │佩佩、張志榮再次購│ │ │ │ │ │ │買毒品時(即附表一│ │ │ │ │ │ │編號7),即將先上 │ │ │ │ │ │ │開價款償付予翁佩佩│ │ │ │ │ │ │。 │ │ ├──┼─────┼────┼──────┼─────────┼────────────┤ │ 2 │於105年3月│張朝凱 │第二級毒品甲│張朝凱於105年3月23│翁佩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3日晚間10│ │基安非他命(│日下午7時2分、7時4│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起 │時後不久,│ │數量不詳) │9分、10時0分許,以│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未│ │ 訴 │在張朝凱位│ │ │其持用之門號098168│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 │ 書 │於臺中市豐│ │價金1000元 │9399號行動電話與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犯 │原區○○○│ │ │佩佩所持用之門號00│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罪 │○0段000號│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事 │住處內 │ │ │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實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欄 │ │ │ │經翁佩佩應允及前往│ │ │ 二 │ │ │ │左揭地點與張朝凱碰│ │ │ ⑶ │ │ │ │面後,即將左揭毒品│ │ │ ︶ │ │ │ │交予張朝凱,並向張│ │ │ │ │ │ │朝凱收取價款1000元│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附表三】張志榮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販賣過程 │主 文 ││ │ │ │、數量及價格│ │ │├──┼─────┼────┼──────┼─────────┼────────────┤│ 1 │於105年3月│宋嘉慶 │第一級毒品海│宋嘉慶於105年3月25│張志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25日晚間9 │ │洛因(數量不│日晚間9 時37分許、│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起 │時59分後不│ │詳) │晚間9 時59分許,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 訴 │久,在臺中│ │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書 │市豐原區豐│ │價金新臺幣(│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 附 │原火車站前│ │下同)1000元│張志榮所持用之門號│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表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編 │ │ │ │話,向張志榮表示欲│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號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 3 │ │ │ │因,張志榮應允後,│ ││ ︶ │ │ │ │即於左揭時間、地點│ ││ │ │ │ │與宋嘉慶碰面,然因│ ││ │ │ │ │宋嘉慶當天匯款4000│ ││ │ │ │ │元償付先前向翁佩佩│ ││ │ │ │ │、張志榮購買毒品之│ ││ │ │ │ │價款2000元(即附表│ ││ │ │ │ │一編號5)及其他欠 │ ││ │ │ │ │款1300元後,仍有餘│ ││ │ │ │ │款700元,因此張志 │ ││ │ │ │ │榮當場將左揭毒品交│ ││ │ │ │ │予宋嘉慶,並同意宋│ ││ │ │ │ │嘉慶賒欠不足之價款│ ││ │ │ │ │3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嗣後宋嘉慶已償付│ ││ │ │ │ │上開欠款予張 │ ││ │ │ │ │志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