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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清鈞柯志民黃小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顯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顯鈞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前數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至龍」、「杜哥」之成年男子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文書而行使,及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先於105年10月19日,以電話撥打予不知情之林以軒,偽為「苗栗為恭紀念醫院護士」之人及「苗栗縣警察局陳美華」、「金融犯罪調查科張文忠」等公務員,謊稱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公館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出,再於同年10月底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期間,接續以電話撥打給葉平正,偽為「苗栗為恭紀念醫院員工」之人及「苗栗縣警察局陳國龍」、「金融犯罪調查科科長張文忠」、「檢察官高大方」等公務員,謊稱其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將款項提出交付監管,並先後於同年11月1日、2日、9日傳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予葉平正,使葉平正陷於錯誤,於11月15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然警方早已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年11月11日15時許通知林以軒配合追查詐欺集團,故於葉平正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分別匯款250萬、50萬元,共30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後,並由林以軒於同年11月15日14時許佯在桃園市桃園區明德公園欲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交與邱顯鈞之際,警方當場逮捕邱顯鈞,並扣得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葉平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邱顯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第10頁正反面、34頁反面、80頁反面、94頁反面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平正(警卷第36至4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以軒(警卷第16至24頁)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至1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6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至29頁)、系爭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5頁)、告訴人葉平正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44至45頁)、告訴人葉平正渣打銀行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6至49頁)、告訴人葉平正日盛銀行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收據聯(警卷第50至5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支票影本(警卷第53至5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20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060002428號函暨檢附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第21至28頁)、被害人林以軒紀錄案發經過資料說明(原審卷第68至77頁)各1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3份(警卷第41至43頁)、現場暨相關照片9幀(警卷第55至59頁)在卷可稽,以及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且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仍坦認犯罪;但就原審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否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辯稱: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雖有偽造公文書、公印文並持以行使,然待被害人受騙相信後,該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顯已完成,被告僅奉命前去向被害人拿取款項,與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並無聯絡,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此前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法詐欺被害人之經過一無所知,則被告主觀上既對行使偽造公文書一事毫不知情,自無犯意,故不應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皆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加入「林至龍」、「杜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出面拿取該筆款項,其等分工雖有不同,然此均在該詐詐欺團成員明示或默示犯罪謀議之內,被告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開所辯並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雖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後,傳真與告訴人葉平正收執而予行使,依上開所述,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亦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3枚,該機關名稱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核其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政府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自屬偽造之公印文。

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具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惟本件被害人林以軒已於105年11月11日即告訴人葉平正於105年11月15日將3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前,經警方告知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是自斯時起,系爭帳戶已非詐欺集團所得掌控,故對於葉平正匯入系爭帳戶之300萬元,詐欺集團並無管領能力,應屬未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稱警員及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致電先後向被害人林以軒、告訴人葉平正佯稱其等涉及刑事案件,並傳真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公文書與告訴人葉平正,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施用詐術,嗣由被告出面領取款項,前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3所示公文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檢察官高大方」之名義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難認確有另行偽造印章而蓋印之情事,而不得逕認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有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上開人員之名義,多次撥打電話進行詐騙,並以傳真方式行使偽造公文書,續由被告出面收取款項,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同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向告訴人葉平正著手實施詐欺行為,惟未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行使偽造公文書已既遂,依刑法第55條但書,科刑自不得低於刑法第211條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當予指明。

㈦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仍參與詐騙之運作,惡性難認輕微;本案係以向被害人林以軒、告訴人葉平正佯稱涉嫌刑事案件、以刑事偵查犯罪之手段、以檢察官之身分、持偽造公文書予以詐騙,所為有損各該刑事偵查機關之威信;本案詐騙之金額達300萬元,幸及時為警查獲未遭領詐欺集團得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甫滿20歲,於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審卷第95頁反面),為顯然思慮不周;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僅係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林以軒、告訴人葉平正訛詐之人;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告訴人葉平正匯入系爭帳戶之300萬元,業經告訴人葉平正具狀領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警卷第53頁),且被告亦自承報酬乃係領得每日贓款後再當日結算等語(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95頁),則被告就300萬元部分,既未領有報酬,故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②扣案之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共犯「林至龍」交與被告作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94頁),可見上開物品應屬共犯「林至龍」所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葉平正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軟體編排方式偽造上開印文、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乃被害人林以軒配合警方用以逮捕被告之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乃被告個人所有,並未用以本案之用;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屬被害人林以軒所有,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業經本院批駁如前(見理由欄二、㈡),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然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詐欺集團於同年10月底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林以軒、告訴人葉平正,使被害人林以軒、告訴人葉平正均陷於錯誤,告訴人葉平正因而於11月2日、9日、11日分別匯款7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害人林以軒依指示,於告訴人葉平正匯款後之同日,隨即將款項提領並在桃園市桃園區明德公園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就詐欺集團所詐得上開7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部分亦應負共犯罪責。

㈡經查,被告供稱:伊於105年8月,在新竹市的可樂網咖遇到伊就讀新竹縣橫山國中的學長林至龍,他問伊想不想賺錢賺錢,伊那時候沒有答應他,後來有好幾次在網咖碰到林至龍他偶爾會提起賺錢的事,直到105年11月15日前幾天,伊主動跟林至龍說伊缺錢想要賺錢,林至龍就叫伊去幫他拿錢,並跟伊約定105年11月14日18時許在可樂網咖與他碰面,他跟伊說有人欠他錢,叫伊去幫他拿錢,並說會給5000元報酬,車資叫伊先付會另外再給伊車資,另於105年11月15日9、10時許給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Taiwan Mobile廠牌手機1支(內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叫伊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附近等候電話通知;伊到達中埔六街後,Taiwan Mobile廠牌手機就有一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署名「杜哥」之人打給伊,叫伊先到附近公園等,之後會再打電話給伊,後來該大陸門號打給伊說會有一位林先生穿紅色衣服、藍色拖鞋,叫伊跟林先生接觸並跟林先生說伊是長官派來的,並將電話拿給被害人林以軒聽,之後伊就把林至龍準備給伊的手提紙袋拿給被害人林以軒,被害人林以軒把錢放進紙袋後交給伊,之後就遭警方逮捕;伊沒有接受電話指示至超商收取傳真,該次是第一次幫他們收錢,伊不知道告訴人葉平正已經被騙過3次;伊在「杜哥」說要跟被害人林以軒說伊是長官時,伊就知道是詐欺集團的車手等語(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第10頁正反面、34頁、80頁反面、94頁反面至96頁),核與被害人林以軒證稱:伊僅交過1次錢給被告,其他次是交付給其他人等語(警卷第18至19、22至23頁)、告訴人葉平正證稱:伊於105年11月1日面交75萬元的人,不是被告,就伊與詐欺集團聯絡中,電話中的聲音不像被告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反面)相符,況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第22至28頁),並非被告所持且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且該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雙方,亦不包括被告。況依被告所負責之出面收取贓款之工作,顯可知悉其係負責詐欺集團中第一線、風險最高最易被查獲且獲利不高之工作,應非詐欺集團之高層主導成員,自難認其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所有詐騙犯行,均應負共犯責任。是以,無從認定被告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牛皮紙袋1個                 │                  │
├──┼──────────────┼─────────┤
│  2 │郵局紙袋3小袋暨報紙、雜物及 │由被害人林以軒交付│
│    │新臺幣現金1000元            │被告而置於上開牛皮│
│    │                            │紙袋內。          │
│    │                            │1000元現金業經林以│
│    │                            │軒具狀領回。      │
├──┼──────────────┼─────────┤
│  3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張 │上有「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    │                            │共3枚             │
├──┼──────────────┼─────────┤
│  4 │三星廠牌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張        │
├──┼──────────────┼─────────┤
│  5 │郵局存簿1個                 │被害人林以軒所有  │
├──┼──────────────┼─────────┤
│  6 │印章1個                     │被害人林以軒所有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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