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正霖
- 選任辯護人
- 謝明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繆易承
- 選任辯護人
- 楊宇倢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晉揚
- 選任辯護人
- 楊宇倢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珮雯
- 選任辯護人
- 黃文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元宏
- 選任辯護人
-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滕鴻德
- 選任辯護人
- 蘇仙宜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雯惠
- 選任辯護人
- 張宗存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世豪
- 選任辯護人
- 蘇仙宜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雅茹
- 選任辯護人
- 蘇仙宜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文凱
- 選任辯護人
- 張桂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尚瑜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采羽
- 選任辯護人
- 張桂真律師
林尚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727、3099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張燿德部分外, 均撤銷。
陳正霖犯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罪刑」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晉揚、繆易承、黃元宏、許文凱犯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附表「罪刑」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滕鴻德、黃世豪犯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罪刑」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王珮雯、許采羽犯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附表「罪刑」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張雯惠、劉雅茹犯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附表「罪刑」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前科部分:陳正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滕鴻德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1日執行完畢。黃世豪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正霖(綽號小隻)、繆易承(綽號小張)、陳晉揚(綽號小揚)、王珮雯(綽號天天)、許文凱(綽號阿本)、黃元宏(綽號阿宏)、張燿德(綽號阿德,未上訴)、滕鴻德(綽號AP)、張雯惠(黃元宏之配偶,綽號小惠、小慧)、黃世豪(綽號阿樂)、劉雅茹(綽號小攸)、許采羽(許文凱之胞妹,綽號兔兔)、李志豪(綽號傻傻)、詹家銘(綽號大胖)、黃偉銓(綽號安全)、林榮華(綽號小白)、何國宇(綽號阿悟)【李志豪、詹家銘、黃偉銓、林榮華、何國宇另案審理】及綽號「小傑」之成年人(下稱「小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正霖及「小傑」共謀籌組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之詐騙集團,陳正霖先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又出資50萬元)作為設置電信詐欺機房及營運之費用。並由陳正霖招募繆易承、陳晉揚加入該集團後,委託繆易承於105年9月25日出面,以繆易承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上開房屋),另委託陳晉揚於105年9月26日向鑫通有限公司承租000-0000號小客車,作為載運人員及採買物品之交通工具,再委託陳晉揚向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寬頻網路(上開房屋之裝機日期為105年10月1日)。陳正霖並購買電腦、網路、電話、監視設備等物品供作詐欺所用或詐欺預備之用,及自不詳人士處取得詐騙手法教戰守則等檔案,而在上開房屋建置電信詐欺機房。再由陳正霖於105年9月底至105年10月6日間,招募王珮雯、張燿德、黃元宏、許文凱、詹家銘、黃偉銓、滕鴻德、李志豪、張雯惠、林榮華、黃世豪、何國宇、劉雅茹、許采羽加入上址詐欺機房,共組詐欺集團,並約定機房內之人員每月薪資5萬元,且依分工之不同,可分別再抽取詐騙所得金額之7%、4%或8%為獎金,該機房並於105年10月6日開始運作即著手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分工模式為:陳正霖負責替上開詐欺機房內之成員上課;王珮雯擔任該機房之會計,負責統整記帳該機房每日之開銷花費,及將陳正霖所告知詐欺所得金額輸入電腦業績表檔案內,以核算該機房內各成員可得之獎金;陳晉揚、詹家銘2人擔任該機房之電腦人員,陳晉揚另兼任總務,負責外出採買機房所需之日常用品及飲食。並由陳正霖、陳晉揚先將各成員所持用之iphone工作手機安裝網路電話軟體「Bria」,啟動「Bria」後連接到機房電腦透過VOS3000系統平臺預設連線至「Kitty」、「艾利通」及「動力國際傳輸」3間系統商之帳號、密碼,且將來電顯示號碼更改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電話,嗣各該成員即得以其等持用之工作手機連線使用上開各該系統商之網路電話。另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電話等個資,則由陳正霖以通訊軟體Skype,向身分不詳、代號「黑虎爺」、「飛天虎爺」、「瘋神」及「江龍」等條商(即出售大陸地區民眾個資之業者)購入後列印,交予機房內假冒受騙者戶籍地公安之一線電話詐騙人員撥打電話使用。每天開工前由陳晉揚、詹家銘以Skype聯繫系統商,先行試撥確認系統商將顯示號碼偽裝成大陸公安部門電話,確認完畢即通知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開始依上開列印之大陸地區民眾之電話等個資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騙稱有被辦理銀行卡,請被害人報案處理,並表示要向案發地上海公安報案云云。如被害人誤信即轉由假冒上海公安之二線人員,由二線人員向被害人偽稱其有涉及洗錢、毒品及詐欺案件,要清查受騙者的所有帳戶及帳戶內金額。如遇有質疑時,即轉給假冒大陸檢察官之三線人員加強佐證。黃偉銓、滕鴻德、李志豪、張雯惠、林榮華、黃世豪、何國宇、劉雅茹及許采羽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黃元宏、許文凱、繆易承及張燿德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陳正霖擔任三線電話詐騙人員,共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誤信其身分資料被冒用申辦銀行卡,或在大陸地區涉及洗錢案件須配合協助調查,並引導被詐騙民眾至自動櫃員機進行轉帳,將所有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若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人員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其等自105年10月6日起迄105年10月20日被查獲之日止,每日皆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各日詐騙行為既遂、未遂之情形、詐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既遂部分再由「小傑」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嗣警調人員接獲情資,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拘票,於105年10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在上開詐欺機房內查獲並拘提陳正霖、繆易承、陳晉揚、王珮雯、張燿德、黃元宏、許文凱、詹家銘、黃偉銓、滕鴻德、李志豪、張雯惠、林榮華、黃世豪、何國宇、劉雅茹、許采羽(下稱陳正霖等17人)到案,且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現金等。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正霖、繆易承、陳晉揚、王珮雯、黃元宏、許文凱、滕鴻德、張雯惠、黃世豪、劉雅茹、許采羽(下稱陳正霖等11人)暨被告等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本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陳正霖、繆易承、陳晉揚、黃元宏、許文凱、滕鴻德、張雯惠、黃世豪、劉雅茹、許采羽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147、148頁、本院卷二第89頁);被告王珮雯就其於105年國慶日前1或2日至同年月20日與上開被告陳正霖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59頁、卷三第147、148頁),但王珮雯辯稱:我係於105年10月8日或國慶日前後一兩天才進入上開詐欺機房,進入之前沒有參與之犯意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本院卷一第10頁)。
㈠、認定被告陳正霖、繆易承、陳晉揚、黃元宏、許文凱、滕鴻德、張雯惠、黃世豪、劉雅茹、許采羽犯罪事實之說明:
⒈被告陳正霖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105他7017卷《下稱他卷》卷二第119至123、150至152頁、105偵27727卷《下稱偵卷》卷二第1至6、162頁、原審卷一第81至86頁、卷二第57至59頁、卷三第147、148頁、本院卷二第89頁);被告繆易承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他卷卷二第105至108、116至118頁、偵卷卷一第88至91、123頁、原審卷一第74、75頁、卷二第61頁、卷三第147、148頁、本院卷二第89頁);被告陳晉揚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他卷卷三第85至90、135至137頁、偵卷卷一第175至179、226、227頁、原審卷一第80、81頁、卷二第60頁、卷三第147、148頁、本院卷二第89頁);被告黃元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他卷卷三第54至60、82至84頁、原審卷三第29、147、148頁、本院卷二第89頁);被告許文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他卷卷三第33至36、51至53頁、偵卷卷二第80至84頁、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卷二第61、62頁、卷三第147、148頁、本院卷二第89頁);被告滕鴻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他卷卷三第165至168、194至197頁、原審卷二第62至64頁、卷三第147、148頁、本院卷二第179頁);被告張雯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他卷卷二第82至85、102至104頁、原審卷二第73、74頁、卷三第147、148頁、本院卷二第89頁);被告黃世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他卷卷四第130至136、163、164頁、原審卷二第64、65頁、卷三第147、148頁、本院卷二第89頁);被告劉雅茹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他卷卷四第91至93、100至102頁、原審卷二第65、66頁、卷三第147、148頁、本院卷二第179頁);被告許采羽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他卷卷四第10 3至106、127至129頁、原審卷二第66、67頁、卷三第147、148頁、本院卷二第89頁),自白明確。復有共犯詹家銘於警詢、偵查(他卷卷二第47至50、79至81頁);共犯黃偉銓於警詢、偵查(他卷卷三第138至141、161至163頁);共犯林榮華於警詢、偵查(他卷卷四第30至33、59至61頁);共犯李志豪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他卷卷四第1至4、26至29頁、原審卷二第72、73頁);共犯何國宇於警詢、偵查(他卷卷四第63至65、88至90頁)中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告陳正霖於偵查(他卷卷二第150至152頁);證人即被告繆易承於偵查(他卷卷二第116至118頁)、原審審理(原審卷三第121至124頁);證人即被告陳晉揚於偵查(他卷卷三第135至137頁)、原審審理(原審卷三第107至109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燿德於偵查(他卷卷二第42至44頁)、原審審理(原審卷三第116至120頁);證人即被告黃元宏於偵查(他卷卷三第82、83頁);證人即被告許文凱於偵查(他卷卷三第51至53頁)、原審審理(原審卷三第111至115頁);證人即被告劉雅茹於偵查(他卷卷四第100至102頁);證人即被告許采羽於偵查(他卷卷四第127至129頁);證人即被告黃世豪於偵查(他卷卷四第163至165頁);證人即被告張雯惠於偵查(他卷卷二第102至104頁);證人即被告滕鴻德於偵查(他卷卷三第194至197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李志豪於偵查(他卷卷四第26至29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榮華於偵查(他卷卷四第59至62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何國宇於偵查(他卷卷四第88至90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被告王珮雯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他卷卷三第1至4、30至32頁、偵卷卷一第124至127、174頁、原審卷一第77至79、158至161頁、卷二第59、60頁、卷三第147、148頁)之部分自白在卷可參。
⒉又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偵卷卷一第99頁)、鑫通有限公司租賃約定契約書影本、搜索及扣案物委託保管切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偵卷卷二第173、182、18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上開房屋裝機資料、原審法院105聲搜2041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位置圖、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1日調資伍字第10514003370號函文及檢送編號105202鑑識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目錄表)編號 2-1-15隨身碟內所儲存檔名「10月份員工」列印資料薪資表、目錄表編號2-1-15隨身碟內所儲存檔名「業績表3」列印資料、目錄表編號2-1-15隨身碟內所儲存檔名「公司」列印資料、目錄表編號5-6內之Skype資料、對話訊息及名單、目錄表編號1-1-1C內檔名「通聯」內其中「通話時間較長之通聯」紀錄、目錄表編號5-11內檔名「39900-cd r」列印資料、目錄表編號5-11內檔名「52600-cdr」列印資料、目錄表編號1-1-1A詹家銘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影本、目錄表編號1-1-2A黃世豪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影本、目錄表編號1-1-4A張雯惠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影本、目錄表編號1-1-10 A黃偉銓個人座位名單等資料影本、目錄表編號2-1- 1許文凱座位之公安局筆錄影本、目錄表編號2-1-3張燿德所有教戰守則名單資料影本、目錄表編號2-1-5詐欺講稿(拐拐單)影本、目錄表編號2-2-1黃元宏所有教戰守則名單資料(調查局卷第32、34、35、1至11、12至14、15至24、28、29、30、36至43、45至48、49至56、57至65、66至68、70、71、72、73、74、75、76至80、81、82至88頁);教戰守則影本、便條紙影本、上址詐欺機房座位圖、大陸滄州地區之名單影本、操作手冊、目錄表編號1-3-2繆易承房間內之紙條影本、目錄表編號5-1之手機照片、目錄表編號5-4之教戰守則影本、目錄表編號5-15已使用的3G網卡之照片、向江龍購買名單之對話訊息、購買名單資料(他卷卷二第13、14、59、61、63至65、112、134至136、137、138、142、144至146、147頁)、目錄表編號2-1-1許文凱袋內之假公安刑偵隊筆錄、教戰守則影本、目錄表編號1-1-10B黃偉銓座位工作手機照片、目錄表編號1-1-10A黃偉銓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影本、扣案物編號1-1-9A滕鴻德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影本(他卷卷三第44、45、147、152、180至183頁)、目錄表編號1-1-5A李志豪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影本、目錄表編號1-1-8A林榮華袋內之撥打名單影本、目錄表編號1-1-7A許采羽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影本、目錄表編號1-1-2A黃世豪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影本(105他卷卷四第11至16、42、114至119、150至160頁)、目錄表編號2-1-15隨身碟內儲存之網路系統商網址、IP、帳號及密碼列印資料、目錄表編號1-1-1C筆電及隨身碟內儲存系統商網址、IP、帳號及密碼列印資料、系統商網址、IP、帳號及密碼列印資料、「肥肥的筆記」操作手冊、「城市級別2」「城市級別」資料、檔案畫面列印資料、目錄表編號4-1手機call log(13)資料(偵卷卷一第136至139、140至143、191至193、143至146、150、151、200至202、147至149、171、203頁)、販售名單者之Skype資料、與販售名單者之對話訊息紀錄(偵卷卷二第33至40頁)、2016年10月之月曆資料(原審卷一第65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年1月24日調振法字第10675505120號函文及檢附扣案手機內含門號卡一覽表、撥通電話統計一覽表、鑑識結果分項說明一覽表(原審卷二第1至7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年1月25日調振法字第10675506120號函文及檢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卷二第10至15頁)、106年度保管字第39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二第27至35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4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51其中被告陳正霖所有之現金3千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14萬元,可資佐證。
⒊綜上事證,被告陳正霖、繆易承、陳晉揚、黃元宏、許文凱、滕鴻德、張雯惠、黃世豪、劉雅茹、許采羽上開犯罪事實, 事證明確, 可以認定。
㈡、認定被告王珮雯於105年10月6日即進入上開詐欺機房,且於進入該機房時,已知悉該機房內之人係在打電話詐騙而參加共同詐騙事實之說明:
⒈⑴證人陳晉揚於105年10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你何時加入本件機房?〉105年10月4日,我與綽號小隻的陳正霖認識,陳正霖直接就帶我過去昨天查獲的別墅。」、「〈(提示陳正霖詐欺集團概況圖)10月4日到的時候有哪些人在?〉除王珮雯、黃偉銓、黃世豪、何國宇外,其他人都在。」、「〈你講的剛剛那些人是什麼時候才加入?〉我可以確定在10月6日正式開工的時候詐欺集團概況圖裡面所有人都在。」、「〈有沒有不在那張圖裡面,而出入機房的人?〉沒有。」等語(他卷卷三第135頁)。⑵證人即共犯張燿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的全部被告均係在105年10月6日開始撥打電話之前就進入上址詐欺機房,被告王珮雯亦係在105年10月6日就進入上址詐欺機房,因為我們係於105年10月6日開始運作,被告王珮雯是在那天進來,故我記得很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珮雯於105年10月6日開工當天已經在上開房屋內,我確定第一次看到被告王珮雯是在105年10月6日,因為當天是開工第一天等語(原審卷三第117、118頁)。⑶證人即被告許文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王珮雯沒有跟我們一起打電話,我是在105年10月6日一開始打電話時就看到被告王珮雯,我記得很清楚,被告王珮雯擔任什麼工作我不清楚,被告王珮雯在屋子內走來走去,故我看到被告王珮雯等語(原審卷二第61、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珮雯係於105年10月6日當天即進入上開房屋內等語(原審卷三第115頁)。陳晉揚、張燿德、許文凱上開證詞,均證稱被告王珮雯於105年10月6日正式開工時,已進入上開機房內。況證人陳晉揚於原審證述:我是負責買便當的,原則上每次買便當的均是我,沒有其他人等語(原審卷三第108頁)。證人陳晉揚負責為機房內人員買便當,必須統計購買便當的數量,會特別注意上開房屋內之人數及何人在場,而會比與一般無特別關係之人更有深刻印象及記憶。是其就有關詐欺集團成員已到達幾人,何人已到之證述,在無更具可信性之彈劾證據推翻前,於事理上,即應予採信。證人陳晉揚於偵查中又特別提及除被告王珮雯、黃偉銓、黃世豪、何國宇外,其他人於105年10月4日已進入上開房屋。被告王珮雯、黃偉銓、黃世豪、何國宇於105年10月6日正式開工時,均已在上開房屋內等語,證人陳晉揚上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王珮雯於105年10月6日正式開工前已進入上開房屋內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雖然⑴被告陳晉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被告王珮雯係於105年10月8日進入上開詐欺機房云云(原審卷二第60頁);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於105年10月6日,我確定除被告王珮雯外,其他人都在場,因為我是負責買便當的,於105年10月6日是買16個便當,於105年10月8日是買17個便當等語(原審卷三第108頁)。⑵證人即被告繆易承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於105年10月6日當時還沒有看到被告王珮雯,我在上開詐欺機房內只見過被告王珮雯一面,是在中午吃飯時看過,惟日期不記得,我不清楚被告王珮雯何時進入上開詐欺機房等語(原審卷二第61頁、卷三第122頁)。但證人陳晉揚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證述,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不相符,復與證人張燿德、許文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證述不相符合。而證人陳晉揚於105年10月21日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係於案發被查獲後隔日立即所為之證述,記憶仍然清晰,且不及受外界利害關係人干擾、污染,應較為可信,是證人陳晉揚上開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信。而證人繆易承係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被告王珮雯則未擔任電話詐騙人員,並無一同工作之情形,繆易承對於王珮雯之行蹤自不清楚,即難以證人繆易承於105年10月6日當時沒看到被告王珮雯,而認被告王珮雯於105年10月6日尚未進入上開房屋。
⒊被告王珮雯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我在外面時,就知道被告陳正霖是在做打電話騙被害人的工作,那時,被告陳正霖問我想不想進去陪他,且幫他的忙,但沒有明確說做什麼,被告陳正霖說一個月要給我新臺幣5萬元,進入上開詐欺機房後,我看到很多人在打電話,我知道他們在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是詐騙集團,我向被告陳正霖表示我不想打電話,被告陳正霖就說要我幫他記帳,我就答應幫被告陳正霖記帳,我進去的第一天就在記帳,記帳內容包含詐騙集團所有花費的款項,故我是在替詐騙集團記帳,被告陳正霖有寫紙條給我,由我將紙條內容打入電腦中,有兩張資料,一張是生活開銷的資料,一張是薪資表,調查局卷第30頁扣案物2-1-15隨身碟內所儲存檔名「公司」列印資料,該帳冊檔案是我製作的,但內容有些是被告陳正霖輸入的,有些是我輸入的,調查局卷第28頁扣案物編號2-1-15隨身碟內所儲存檔名「10月份員工」列印資料薪資表,該表格的名字、日期、趴數、匯率均係我輸入的,金額是後來每天晚上被告陳正霖寫字條給我,我將之輸入電腦內,但被告陳正霖有稍微修改等語(原審卷一第159、160頁)。足認被告王珮雯是擔任上開詐欺機房之會計,負責統整記帳該機房每日之開銷花費,及將被告陳正霖所告知詐欺所得金額輸入電腦業績表檔案內以核算該機房內各成員可分得之獎金。
⒋依上開事證及說明,被告王珮雯於105年10月6日上開詐欺機房開工時,已進入該機房,且於進入該機房時,已明知該機房內之人員係在打電話詐騙,仍於進入該機房之第一天起,即開始為該機房記帳,足認有加入該詐欺集團。縱然被告王珮雯所為之工作,與擔任第一、二、三線電話詐騙人員、電腦人員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內容不同,惟此僅係分工之不同,仍無礙於被告王珮雯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珮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之事實,足以認定。
㈢、本案上開欺機房內之被告陳正霖等人係以按照條子即購買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之個資,逐一撥打電話方式向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非以群發系統向不特定人發送詐騙語音,業據被告陳正霖、滕鴻德、張雯惠、黃世豪、許采羽、共犯黃偉銓、林榮華、何國宇於警詢陳述明確(他卷卷二第83、121頁、卷三第139、166頁、卷四第31、65、104、134頁)。其等所為,係對所購得條子內之特定大陸地區人民發電話行騙、並非對不特定之公眾為之,尚難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要件。
㈣、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描述,係自105年10月6日至查獲為止,被告陳正霖等人每日均撥打電話,只要每日有撥打電話之行為即為著手行為,故起訴書附表編號2、3、8、9、12所示日期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未遂行為已經記載而起訴等語(原審卷三第147、149頁)。而上開詐欺機房之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內容不同,無礙於被告陳正霖等17人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正霖等17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核均屬共同正犯。
㈤、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正霖等11人上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皆足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說明:
㈠、被告陳正霖等11人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4、5、6、7、10、11、13、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3、8、9、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15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原審卷二第42至45頁),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併予審判,併此說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正霖等11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張燿德、共犯詹家銘、黃偉銓、林榮華、李志豪、何國宇及「小傑」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認定詐欺罪數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申辦寬頻網路,並購買電腦、網路、電話、監視設備等物品供詐欺用。於105年10月6日開始著手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方式由陳正霖、陳晉揚先將各成員所持用之iphone工作手機安裝網路電話軟體「Bria」,啟動「Bria」後連接到機房電腦透過VOS3000系統平臺預設連線至「Kitty」、「艾利通」及「動力國際傳輸」3家系統商之帳號、密碼,且將來電顯示號碼更改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電話,嗣各該成員即得以其等持用之工作手機連線使用上開各該系統商之網路電話。另由陳正霖以通訊軟體Skype向出售大陸地區民眾個資之業者購入大陸地區民眾個資後,列印交予機房內一線電話詐騙人員撥打電話使用。每天開工前由陳晉揚、詹家銘以Skype聯繫系統商,先行試撥確認系統商確將受騙人之電話顯示來電號碼偽裝成大陸公安部門電話,確認完畢,即通知擔任受騙者戶籍地公安之一線人員開始依前開列印之大陸地區民眾之電話等個資撥打電話行詐。一線成功後,轉接給假冒案發地即上海公安之二線人員。如遇二線電話詐騙人員遭民眾質疑時,再由陳正霖擔任三線電話詐騙人員扮演大陸檢察官加強佐證,共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誤信其身分資料被冒用申辦銀行卡,或在大陸地區涉及洗錢案件須配合協助調查,並引導被詐騙民眾至自動櫃員機進行轉帳,將所有財物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此種每日上網由網路系統商與詐騙集團成員手機連線,假冒成大陸地區公安部門電話,向特定多數人撥打電話行騙,應以每日自本案機房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人民接聽電話時,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若大陸地區人民經一線人員轉接二線、三線詐騙人員對大陸地區人民行騙,而該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將其存款匯至詐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即為既遂。並以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臺系統,自本案機房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人民,至該日詐騙機房下班收線,論以一詐欺行為。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一罪。本案詐欺集團每日自上班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機房分別發送詐騙電話予數被害人,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或詐欺取財既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法論以犯罪行為著手後之詐欺取財未遂一罪或詐欺取財既遂一罪。是本案被告等人就附表二編號2、3、8、9、12部分,均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二編號1、4、5、6、7、10、11、13、14、15均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每日論以一罪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既遂或未遂罪,並分論併罰。
⒉原審判決以上址詐欺機房使用工作手機連接KITTY網路系統商撥打大陸民眾電話門號,「推測」通話時間達1分鐘(含)以上,代表有撥通之通話。自105年10月6日至105年10月20日被查獲為止,有撥通而無重複電話號碼之通數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有撥通而無重複電話號碼之通數」欄所載。並以依卷內資料,無從特定被害人之人數、身分,被告陳正霖等17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罪次數,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每天至少一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及以「有撥通而無重複電話號碼之通數」惟可能同一被害人有2支電話之情形,作為計算基準,應認被告陳正霖等17人每日詐欺被害人之次數為「有撥通而無重複電話號碼之通數」除以二後,扣除其中一次詐欺既遂,其餘次數即為詐欺未遂之次數,其中有撥通而無重複電話號碼之通數為奇數而無法除盡部分,堪認有被害人只有1支電話,故該通亦為1次詐欺未遂。是被告陳正霖等17人自105年10月6日至同年月20日各日,其中同年月7日、8日、13日、14日、17日各日論以一次詐欺取財既遂罪,而同年月6日至同年月20日各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次數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既、未遂次數」欄所示云云。按通話達1分鐘者,不一定是行詐的電話。對同一被害人電話行騙,未必僅打2通電話,有3通、4通或更多通者。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等人所犯詐欺罪之次數,先以「推測」方式,通話時間達1分鐘(含)以上,代表有撥通之詐騙通話。再以「有撥通而無重複電話號碼之通數」除以二後,扣除其中一次詐欺既遂,其餘次數即為詐欺未遂之次數,作為陳正霖等17人每日詐欺被害人之次數。有認定犯罪事實,未依證據之不當。
㈣、被告陳正霖、滕鴻德、黃世豪為累犯:被告陳正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滕鴻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黃世豪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正霖上開罪刑嗣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並無礙被告陳正霖就原審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96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陳正霖、滕鴻德、黃世豪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㈤、被告陳正霖等11人就附表二所示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均屬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正霖、滕鴻德、黃世豪均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對於被告等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被告陳正霖、繆易承、陳晉陽、王珮雯、黃元宏、許文凱、張雯惠、黃世豪、許采羽、滕鴻德、劉雅茹關於本案罪數認定部分,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上訴意旨均略以:本案被告等人係承租房子作為行使詐騙之電信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階段逐層分工,利用集團內的數名成員於機房內同時分別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是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在同一機房內,每日均密接且不間斷的接續施用詐術,應認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數個同種類法益,且於時間上、空間上有密接關係,每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數舉動強行分開,故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由集團內成員共負其責。本案自民國105年10月6日至同年月20日,被告等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以「一行為」觸犯數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及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屬想像競合犯,依據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處斷,故應論以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退言之,縱認應切割該接續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被告等人有於夜間休息,至翌日方重新上線詐欺,亦應以「每一日」作為切割接續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故就罪數之計算上,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7、8、13、14、17日,每一日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1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數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屬想像競合犯,依據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處斷,是每一日均應成立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就同年月6、9、10、11、12、15、16、18、19、20日,每一日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數次,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處斷。原審判決將被告等人之犯罪次數,以每次撥打電話為基準,未詳究本件詐欺犯罪行為之整體性,將被告等人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之重複性行為割裂為各個階段動作,逕以電話撥出之次數除以二後,計算詐欺罪未遂之次數,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除詐欺既遂部分因有被害人匯款,其犯罪次數可得計算,其他詐欺未遂之部分,原審卷內並無證據而無從查證被害人相關人數,原審判決卻以撥打電話「通話時長達一分鐘以上」代表有撥通之通話,後在將上開撥通之通話次數,以除以二之方式計算次數達1851次,實屬草率。撥出電話內容是否為詐編行為本屬有疑,原審法院既認為每次之撥話必有詐騙行為,自應有確切事證,才得以證明共有1851次詐欺未遂之行為。原審判決已表明「詐騙匯款之被害人之人數、相關資料,卷內並無證據而無從查證被害人相關資訊」卻在無關證據之下,而認定被告等人共有1851次詐欺未遂之行為,顯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等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數之認定,有上述之瑕疵,已敘明如三、㈢,被告等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⒉①被告陳正霖上訴意旨另以:量刑部分請依據刑法第57條,參酌被告陳正霖家境清貧、其胞姊身體狀況不隹,被告實係出於照顧家庭之心態鋌而走險,且本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僅新台幣15萬餘元,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均配合調查,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②陳晉揚、繆易承上訴意旨以:陳晉揚、繆易承均坦承犯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8、9、12之所得,並未甚高。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罪刑,有助於釐清案情,態度堪稱良好,惡性非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按刑事處罰係以預防教化而非以應報為其目的。被告陳晉揚、繆易承迄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更皆認錯悔改,當應施以適度之恩惠以期其有再回歸社會之可能。而依原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未慮及上開各該得酌減等節,自有量刑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陳晉揚原審辯護人王雲玉(38頁)並指摘原判決量刑理由內祇泛稱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事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云云。除犯後態度一項外,其餘均僅為法律上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就個案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則其量刑是否適當,自屬無從據以斷定,③王珮雯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王珮雯並未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雖然被告王珮雯供稱:「被告陳正霖問我想不想進去陪他,且幫他的忙,但沒有明確說做什麼,被告陳正霖說一個月要給我新臺幣5萬元」云云。但查,被告陳正霖係有意追求被告王珮雯,則被告陳正霖詢問被告王珮雯想不想進去陪伊,一個月要給被告王珮雯新臺幣5萬元是否為實施詐欺犯行之代價即非無疑。參以被告陳正霖在警詢時所供述:天天即王珮雯是我愛慕的對象,沒有負責任何工作,為了要讓她來機房陪我,我承諾要付給她每月五萬元的薪資。是以被告王珮雯至多僅為詐欺之幫助犯,原審對被告王珮雯論以共同詐欺罪即有違誤。關於王珮雯何時進入機房一節,被告陳正霖已經明確供稱:被告王珮雯是在國慶日前一天即105年10月9日進入機房。被告陳正霖既然愛慕被告王珮雯並有意追求被告王珮雯,對於被告王珮雯之印象自然最為深刻,至於其餘被告均未與被告共事甚至不認識被告,至不能以其模糊印象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王珮雯在進入機房第一天即開始記帳,原審認定被告王珮雯在105年10月6日即開始共犯本案犯行自有違誤。本件全無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之相關資料,原審判決僅依扣案物編號2-1-15隨身碟內所儲存檔名「10月份員工」列印資料薪資表所載,即認105年10月7日、8日、13日、14日、17日均有詐騙成功,論罪所憑證據顯非無疑。縱認原審認定犯罪金額無誤,所得僅為新台幣15萬元,被告並未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犯罪時間不長,又沒有領得任何薪資,原審予被告科處有期徒刑三年,顯屬過重。被告王珮雯長期熱心公益,經常捐助慈善團體,並至大明護理之家關懷陪伴長輩,足見心性善良。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④黃元宏上訴理意旨以:原審法院就被告黃元宏量刑部分,由於被告黃元宏並非累犯,竟與其他符合累犯量刑程度相同,原審判決顯有量刑輕重失衡之不當。⑤滕鴻德、黃世豪、劉雅茹上訴意旨以:被告滕鴻德、黃世豪均具原住民身份,本案一時失慮致罹重刑,惟被告滕鴻德、黃世豪二人本案犯罪所得甚微,且並非居於謀策之人,故其犯罪目的、手段均堪憫恕,原審量刑過重。另被告劉雅茹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且已懷孕在身(已生產),原審亦重判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原審判決似未斟酌上情,遽為本案重刑,有研求之必要。被告劉雅茹於106年12月24日生產,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
⑥被告張雯惠上訴意旨以:就量刑部分,被告張雯惠未有前科紀錄,且非累犯,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等罪,原審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為累犯之同案被告滕鴻德、黃世豪各罪之刑度只比被告張雯惠各多有期徒刑1個月,定執行刑也只多有期徒刑6個月,刑度相當接近。被告張雯惠一時失慮,僅為初犯,且本案侵害法益程度不高,原審判決論以為累犯之被告滕鴻德、黃世豪之刑度相近,對於被告張雯惠似有量刑過重失衡之情形。被告張雯惠與同案被告黃元宏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需仰賴被告張雯惠之照顧,如被告張雯惠及黃元宏均入獄服刑,無經濟來源,幼子恐無人照顧,且被告張雯惠之母親羅鳳珠患有高血壓及雙膝退化性關節炎等疾病,不良於行,無法工作,日常生活亦須張雯惠之協助及照顧。被告張雯惠因一時失慮,誤入歧途,事後亦深感後悔,請衡酌被告張雯惠家庭狀況,被告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張雯惠亦願意補償被害人或其他回饋社會之方式,以彌補其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為緩刑之諭知云云。⑦被告許文凱、許采羽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均已覓得正常工作,開展新的人生,請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王珮雯確有於105年10月6日進入並參與分擔上開詐欺機房工作,為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陳正霖允予每月5萬元之待遇,係參與詐欺機房之代價,已認定如上。被告王珮雯以上詞爭執其於10月9日進入機房,為幫助犯云云,並非可採。又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案被告陳晉揚、繆易承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其等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有用法不當之情形,其此部分上訴理由,並非有據。另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本案原審判決量處被告等人之刑,已說明審酌被告等人均值青壯年,共組詐欺機房,詐取財物,實可責難。並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無逾越法行定刑度而有過重之情形。被告等人指責原審量刑過重,亦非有據。另被告滕鴻德、黃世鴻雖為累犯,但其等前科犯罪均係不能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非與本案同性質之財產犯罪,無因其成立累犯,而有特別加重本案犯罪刑度之必要。被告黃元宏、張雯惠指摘原審法院量刑失衡,嫌有誤會。又按如所犯之數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如逾有期徒刑二年,即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審以被告陳晉揚、張雯惠所犯之罪經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二年,與宣告緩刑法定要件不符,不適宜宣告緩刑,並無不當。是被告陳正霖等人上開上訴理由,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量刑有失衡情形,或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不當,或未具體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均非可採。
㈦、原審判決認被告陳正霖等11人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等論處罪刑。但原審判決有關被告陳正霖等人犯罪罪數之認定,有上開不當,被告陳正霖等11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關罪數之認定,有違法不當之情形,其等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陳正霖等11人部分(張燿德未上訴除外)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陳正霖等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組成上址詐欺機房,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衡酌①被告陳正霖前已因犯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九罪,經新竹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4月23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8頁),仍不知悔改,又籌組本案詐欺機房行詐。高職肄業,姐姐重度智障,家庭經濟條件不好。曾於機車行上班四年。②被告陳晉揚為卑南族原住民,國中畢業,家庭狀況不好,由養父母帶大,養父母已快70歲,從事空調工作,須付房租,經濟狀況不佳。③被告黃元宏為泰雅族,高職肄業,曾任貨櫃裝卸、車床搬貨、汽修等工作,育有兩個年幼小孩,妻張雯惠亦為本案被告,家中無長輩,住妻子娘家房子,岳母腳不適,經濟不寬裕。④被告繆易承高職汽修科畢業,家庭小康。曾任電子遊藝場開分員、遊樂區人事部經理、車床操作員。⑤被告許文凱高職餐飲科畢業,曾在家幫忙小吃店生意,家庭小康。⑥被告王珮雯高中畢業,家庭小康,單親家庭,母親罹癌。曾任網拍店面衣服販售、傳播小姐。⑦被告張雯惠為黃元宏妻,國中畢業,曾任作業員、品管人員、售貨員,育有一子一女。⑧被告黃世豪為阿美族,高職肄業,曾任板模工,離婚,育有一子,由母親照顧,經濟勉強維持。⑨被告滕鴻德阿美族,高職畢業,曾作板模工⑩被告劉雅茹高職畢業,曾於便利商店工作、幫家人賣麵。於106年10月24日生產一女。⑪被告許采羽二、三專肄業,曾從事美髮工作,業餘打零工等情狀,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擔任詐騙機房之負責人、電腦人員、總務、會計、一線、二線、三線人員等之分工情形、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上述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正霖等11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本院認定被告等所犯詐欺罪之次數與原審不同,是量處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之刑與原審不同,併此敘明。本案經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二年部分之被告,均不符合法定得宣告緩刑要件,皆不得宣告緩刑。被告張雯惠為共同被告黃元宏之配偶、劉雅茹為共同被告滕鴻德之配偶,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張雯惠與黃元宏育有一女一子,分別生於99年8月、102年2月;劉雅茹甫於106年10月24日生產一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可憑(本院卷二第94、181至186頁)。被告張雯惠、劉雅茹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對於其等犯行均無隱飾,足認能知悔悟,無再犯之虞,且均亟需撫養甫年幼子女。其等之夫同為本案被告,經量處重刑,如夫妻均入監執行,年幼子女即無父母照顧,影響其等成長及心理發展,認張雯惠、劉雅茹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皆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鼓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如前述。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而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4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正霖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編號51其中之現金3千元及編號63所示之現金14萬元,亦均係被告陳正霖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預備之款項,另附表三編號52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晉揚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正霖、繆易承、陳晉揚、許文凱、滕鴻德、張雯惠、黃世豪、劉雅茹、許采羽、共犯張燿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74至80頁),而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或款項,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被告陳正霖所有之現金3千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14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正霖等12人本案各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28、30、31、67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被告陳晉揚所有之現金1千元,被告繆易承供稱編號26、28所示之物係我所有,與本案無關;被告陳正霖供稱編號30、31所示之物係我所有,與本案無關;被告王珮雯供稱編號67係我所有,與本案無關;被告陳晉揚供稱編號51其中之1千元係我所有,與本案無關,且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3所示之汽車1臺(含鑰匙)為林金成所有,係被告陳正霖委由被告陳晉揚向鑫通有限公司租賃使用之情,業據被告陳正霖於偵查中供陳在卷(105偵27727卷二第162頁),復經證人林金成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同上偵卷二第163頁),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同上5偵卷二第183頁)、鑫通有限公司租賃約定契約書影本(同上偵卷二第173頁)在卷可參,而非林金城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陳正霖,是不宣告沒收。
㈤、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3、8、9、12固已向被害人詐得款項,惟依前開說明,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而被告陳正霖等11人均否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證被告陳正霖等11人已分得犯罪所得,是並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略)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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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既遂或│詐得之金額 │備 考 │
│號│ │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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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0月6日 │ 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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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0月7日 │ 既遂 │人民幣10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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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0月8日 │ 既遂 │人民幣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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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10月9日 │ 未遂 │ │ │
├─┼───────┼───┼─────────┼──────┤
│5 │105年10月10日 │ 未遂 │ │ │
├─┼───────┼───┼─────────┼──────┤
│6 │105年10月11日 │ 未遂 │ │ │
├─┼───────┼───┼─────────┼──────┤
│7 │105年10月12日 │ 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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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10月13日 │ 既遂 │人民幣6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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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10月14日 │ 既遂 │人民幣3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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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年10月15日 │ 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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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年10月16日 │ 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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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5年10月17日 │ 既遂 │人民幣12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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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5年10月18日 │ 未遂 │ │ │
├─┼───────┼───┼─────────┼──────┤
│14│105年10月19日 │ 未遂 │ │ │
├─┼───────┼───┼─────────┼──────┤
│15│105年10月20日 │ 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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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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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所有人│沒收與│
│號│目錄表編│ │持有人│ │否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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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1A │詹家銘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1袋 │詹家銘│陳正霖│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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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1-1B │詹家銘座位工作手機1支 │詹家銘│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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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1-1C │陳正霖個人筆電及隨身碟1組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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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1-2A │黃世豪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黃世豪│陳正霖│沒收 │
│ │ │1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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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1-2B │黃世豪座位工作手機1支 │黃世豪│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6 │1-1-3A │劉雅茹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劉雅茹│陳正霖│沒收 │
│ │ │1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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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1-3B │劉雅茹座位工作手機1支 │劉雅茹│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8 │1-1-4A │張雯惠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張雯惠│陳正霖│沒收 │
│ │ │1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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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1-4B │張雯惠座位工作手機1支 │張雯惠│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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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5A │李志豪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李志豪│陳正霖│沒收 │
│ │ │1袋 │ │ │ │
├─┼────┼─────────────────┼───┼───┼───┤
│11│1-1-5B │李志豪座位工作手機1支 │李志豪│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12│1-1-6A │何國宇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何國守│陳正霖│沒收 │
│ │ │1袋 │ │ │ │
├─┼────┼─────────────────┼───┼───┼───┤
│13│1-1-6B │何國宇座位工作手機1支 │何國守│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14│1-1-7A │許采羽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許采羽│陳正霖│沒收 │
│ │ │1袋 │ │ │ │
├─┼────┼─────────────────┼───┼───┼───┤
│15│1-1-7B │許采羽座位工作手機1支 │許采羽│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16│1-1-8A │林榮華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林榮華│陳正霖│沒收 │
│ │ │1袋 │ │ │ │
├─┼────┼─────────────────┼───┼───┼───┤
│17│1-1-8B │林榮華座位工作手機1支 │林榮華│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18│1-1-9A │滕鴻德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滕鴻德│陳正霖│沒收 │
│ │ │1袋 │ │ │ │
├─┼────┼─────────────────┼───┼───┼───┤
│19│1-1-9B │滕鴻德座位工作手機1支 │滕鴻德│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20│1-1-10A │黃偉銓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黃偉銓│陳正霖│沒收 │
│ │ │1袋 │ │ │ │
├─┼────┼─────────────────┼───┼───┼───┤
│21│1-1-10B │黃偉銓座位工作手機1支 │黃偉銓│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22│1-1-11 │白板1個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23│1-2-1 │監視器主機1臺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24│1-2-2 │網路路由器1臺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25│1-3-1 │繆易承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繆易承│陳正霖│沒收 │
├─┼────┼─────────────────┼───┼───┼───┤
│26│1-3-2 │繆易承房間隨身物品1袋 │繆易承│繆易承│ │
├─┼────┼─────────────────┼───┼───┼───┤
│27│1-3-3 │繆易承個人隨身碟2支 │繆易承│陳正霖│沒收 │
├─┼────┼─────────────────┼───┼───┼───┤
│28│1-3-4 │繆易承持用SAMSUNG手機1支 │繆易承│繆易承│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充電器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1張) │ │ │ │
├─┼────┼─────────────────┼───┼───┼───┤
│29│1-3-5 │陳正霖隨身碟1支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30│1-3-6 │陳正霖隨身物品1袋 │陳正霖│陳正霖│ │
├─┼────┼─────────────────┼───┼───┼───┤
│31│1-3-7 │陳正霖手錶1支 │陳正霖│陳正霖│ │
├─┼────┼─────────────────┼───┼───┼───┤
│32│2-1-1 │許文凱公安局筆錄等個人物品1袋 │許文凱│陳正霖│沒收 │
├─┼────┼─────────────────┼───┼───┼───┤
│33│2-1-2 │許文凱放置受害人資料之紙盒1袋 │許文凱│陳正霖│沒收 │
├─┼────┼─────────────────┼───┼───┼───┤
│34│2-1-3 │張燿德所有教戰守則名單資料1袋 │張燿德│陳正霖│沒收 │
├─┼────┼─────────────────┼───┼───┼───┤
│35│2-1-4 │2線人員假冒公安使用之無線電4組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36│2-1-5 │詐欺講稿(拐拐單)1張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37│2-1-6 │工作手機(2)1支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38│2-1-7 │工作手機(1)1支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39│2-1-8 │工作手機(3)1支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40│2-1-9 │工作手機(4)1支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41│2-1-10 │工作手機(6)1支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42│2-1-11 │工作手機(5)1支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43│2-1-12 │SAMSUNG工作手機(7)1支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1張) │ │ │ │
├─┼────┼─────────────────┼───┼───┼───┤
│44│2-1-13 │SAMSUNG工作手機(8)1支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45│2-1-14 │無線路由器1臺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46│2-1-15 │隨身碟1個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47│2-1-16 │ASUS筆記型電腦1臺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48│2-2-1 │黃元宏所有教戰守則名單資料1袋 │黃元宏│陳正霖│沒收 │
├─┼────┼─────────────────┼───┼───┼───┤
│49│2-3-1 │2線人員共用座位放置之教戰守則1袋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50│4-1 │iPhone手機1支 │陳晉揚│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51│4-2 │現金4千元 │陳晉揚│其中1 │其中陳│
│ │ │ │ │千元為│正霖所│
│ │ │ │ │陳晉揚│有之3 │
│ │ │ │ │所有,│千元沒│
│ │ │ │ │其中3 │收 │
│ │ │ │ │千元為│ │
│ │ │ │ │陳正霖│ │
│ │ │ │ │所有 │ │
├─┼────┼─────────────────┼───┼───┼───┤
│52│4-3 │筆記本1本 │陳晉揚│陳晉揚│沒收 │
├─┼────┼─────────────────┼───┼───┼───┤
│53│4-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臺(含鑰匙 │陳晉揚│林金成│ │
│ │ │) │ │ │ │
│ │ │【已交由林金成保管(見105偵27727卷│ │ │ │
│ │ │二第182頁)】 │ │ │ │
├─┼────┼─────────────────┼───┼───┼───┤
│54│5-1 │陳正霖iPhone手機1支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充電器,不含SIM卡) │ │ │ │
├─┼────┼─────────────────┼───┼───┼───┤
│55│5-2 │雜記資料1袋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56│5-3 │ASUS筆電1臺(含電源線)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57│5-4 │教戰守則1張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58│5-5 │陳正霖iPhone手機1支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充電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張) │ │ │ │
├─┼────┼─────────────────┼───┼───┼───┤
│59│5-6 │陳正霖iPhone 6S手機1支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60│5-7 │中國聯通SIM卡4張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61│5-8 │陳正霖USB3個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62│5-9 │iPad1臺(含充電線)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 │(序號DMPQT2V9G5W3) │ │ │ │
├─┼────┼─────────────────┼───┼───┼───┤
│63│5-10 │新臺幣14萬元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64│5-11 │ASUS筆電1臺(白色)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65│5-12 │EPSON印表機1臺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66│5-13 │無線路由器1個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67│5-14 │王珮雯持用手機1支 │王珮雯│王珮雯│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不含SIM卡) │ │ │ │
├─┼────┼─────────────────┼───┼───┼───┤
│68│5-15 │已使用的3G網卡1袋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69│5-16 │彩色標籤2袋 │陳正霖│陳正霖│沒收 │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調查局卷第4至9頁 │
└────────────────────────────────────┘
附表四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1 │犯罪事實│⑴陳正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 │
│ │二附表二│ 罪,均累犯,共壹拾罪,各處有期徒刑│ 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
│ │編號1至 │ 壹年。 │ 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臺│
│ │15未遂部│ │ 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 │
│ │分 ├──────────────────┼────────────────────────┤
│ │ │⑵張燿德(未上訴) │ │
│ │ │ │ │
│ │ ├──────────────────┼────────────────────────┤
│ │ │⑶陳晉揚、繆易承、黃元宏、許文凱犯三│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 │
│ │ │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共壹│ 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
│ │ │ 拾罪,均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臺│
│ │ │ │ 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 │
│ │ ├──────────────────┼────────────────────────┤
│ │ │⑷滕鴻德、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 │
│ │ │ 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共壹拾罪,均│ 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
│ │ │ 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臺│
│ │ │ │ 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 │
│ │ ├──────────────────┼────────────────────────┤
│ │ │⑸王珮雯、張雯惠、劉雅茹、許采羽犯三│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 │
│ │ │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共壹│ 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
│ │ │ 拾罪,王珮雯、許采羽均各處有期徒刑│ 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臺│
│ │ │ 捌月;張雯惠、劉雅茹均各處有期徒刑│ 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 │
│ │ │ 柒月。 │ │
├─┼────┼──────────────────┼────────────────────────┤
│2 │犯罪事實│⑴陳正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 │
│ │二附表二│ 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
│ │編號2、 │ 。 │ 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臺│
│ │12既遂部│ │ 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 │
│ │分 ├──────────────────┼────────────────────────┤
│ │ │⑵張燿德(未上訴) │ │
│ │ ├──────────────────┼────────────────────────┤
│ │ │⑶陳晉揚、繆易承、黃元宏、許文凱犯三│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 │
│ │ │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共貳罪,│ 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
│ │ │ 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臺│
│ │ │ │ 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 │
│ │ ├──────────────────┼────────────────────────┤
│ │ │⑷滕鴻德、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 │
│ │ │ 取財罪,均累犯,各共貳罪,均各處有│ 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 │ 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臺│
│ │ │ │ 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 │
│ │ ├──────────────────┼────────────────────────┤
│ │ │⑸王珮雯、張雯惠、劉雅茹、許采羽犯三│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 │
│ │ │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共貳罪,│ 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
│ │ │ 王珮雯、許采羽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臺│
│ │ │ 月;張雯惠、劉雅茹均各處有期徒刑壹│ 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 │
│ │ │ 年壹月 │ │
├─┼────┼──────────────────┼────────────────────────┤
│3 │犯罪事實│⑴陳正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 │
│ │二附表二│ 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
│ │編號3、8│ │ 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臺│
│ │、9既遂 │ │ 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 │
│ │部分 ├──────────────────┼────────────────────────┤
│ │ │⑵張燿德(未上訴) │ │
│ │ ├──────────────────┼────────────────────────┤
│ │ │⑶陳晉揚、繆易承、黃元宏、許文凱犯三│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 │
│ │ │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共參罪,│ 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
│ │ │ 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臺│
│ │ │ │ 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 │
│ │ ├──────────────────┼────────────────────────┤
│ │ │⑷滕鴻德、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 │
│ │ │ 取財罪,均累犯,各共參罪,均各處有│ 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臺│
│ │ │ │ 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 │
│ │ ├──────────────────┼────────────────────────┤
│ │ │⑸王珮雯、張雯惠、劉雅茹、許采羽犯三│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 │
│ │ │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共參罪,│ 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
│ │ │ 王珮雯、許采羽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臺│
│ │ │ 月;張雯惠、劉雅茹均各處有期徒刑壹│ 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 │
│ │ │ 年。 │ │
└─┴────┴──────────────────┴────────────────────────┘
附表五:卷名簡稱對照
┌──────────────────┬───────┐
│原卷名 │簡稱 │
├──────────────────┼───────┤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 │調查局卷 │
├──────────────────┼───────┤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727號卷 │105偵27727卷 │
├──────────────────┼───────┤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017號卷 │105他7017卷 │
├──────────────────┼───────┤
│原審105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 │原審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