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 即被告
- 詹勲宜
- 選任辯護人
- 袁烈輝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能保
- 選任辯護人
- 朱家穎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144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67、2577、4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勲宜(起訴書、原判決均誤載為詹勳宜)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稱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其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後之某時許起,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同時取得由仿TAURUS廠半自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9 顆(下合稱本案槍彈),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於不詳時間將本案手槍及子彈9 顆,連同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各為0.3140公克、0.205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3120公克、0.203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155公克;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其所有存摺、國民身分證、吸食器等物,藏放在其所有黑色側背包內,再置於其使用車牌號碼000 -6670號(起訴書誤載為MAN -6766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並於105 年6 月2 日上午約8 、9 時許,駕駛該機車至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與彭緯群、曾明仁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施工男子共計4 人,從事裝置電動鐵門之水電工作。
二、王能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稱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另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並於下列時地,為各犯行:
㈠其前因細故與詹勲宜發生糾紛而欲尋找詹勲宜,經彭緯群之父即彭倉奎將詹勲宜在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點工作等情告知王能保後,於105 年6 月2 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堂外甥廖勝堅,至上開地號土地施作鐵門處停車後,適因詹勲宜察覺王能保駕駛該車到場,即轉身跑離。王能保見狀隨即持球棒下車追趕詹勲宜,廖勝堅亦下車隨同欲追詹勲宜。嗣因王能保無法追尋詹勲宜蹤影而返回停車處,且將所持球棒置放回車內,並向在場者即彭緯群、曾明仁詢問得知詹勲宜之交通工具即係亦停放於施作鐵門附近之車牌號碼000 -6670號機車。王能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利用徒手或螺絲起子撬弄、商請不知情之在場者彭緯群扳開該機車置物箱,使該機車座墊與置物箱內形成縫隙後,再將手伸入該縫隙之方式,從置物箱內拉出其內之黑色側背包,適見黑色側背包內有本案槍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5155公克)及詹勲宜所有存摺、國民身分證、吸食器等物,而竊取詹勲宜所有上開物品得手後,且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將竊得上開物品攜至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置放。另詹勲宜則於逃離王能保、廖勝堅追逐後,於105 年6月2 日下午2 時38分,利用電話將通緝中之王能保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及地點等情,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嗣因廖勝堅亦未追得詹勲宜亦返回上開土地施工處,王能保遂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勝堅欲離開現場。
㈡其因自身遭通緝且持有上揭槍彈、毒品,另基於以強暴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於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勝堅(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欲離開現場之際,即於105 年6 月2 日下午2 時48分,適見警員黃信文、高明雄駕駛警車抵達現場攔停且下車欲進行盤查時,為圖避免員警發現其持有本案槍彈情狀,①先向副駕駛座之廖勝堅表示:「好,槍你拿著」,並將本案槍彈交予廖勝堅,廖勝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犯意,向王能保應允:「好」,而接受王能保持有之本案槍彈並藏置在車內副駕駛座椅下方縫隙內,以幫助王能保持有本案槍彈。②其明知黃信文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經警員黃信文、高明雄喝令王能保、廖勝堅下車,廖勝堅先由副駕駛座下車接受盤查,王能保則打開駕駛座旁車門,將左腳跨出車外,然身體仍坐在駕駛座,並由副駕駛座下縫隙取出本案槍彈,經警員黃信文察覺上情而與王能保發生拉扯,王能保於與員警拉扯中,擊發持有本案槍彈1 槍且子彈貫穿警員黃信文左手臂,致使警員黃信文因而受有左側肱骨外上髁撕裂性骨折、左側前臂及上臂肌肉及骨頭開放性傷口共4 公分長之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員高明雄發覺已中彈之警員黃信文雖將王能保壓制在地,然因王能保猶緊抓前開手槍不放情狀,而上前支援,並持警用手槍朝王能保右小腿處射擊1 槍,王能保於中彈後始放棄抵抗,並由警員黃信文奪下王能保持有本案手槍。王能保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黃信文執行公務。嗣經支援警方據報到場,並扣得本案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8 顆、已擊發彈殼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各為0.3140公克、0.205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3120公克、0.203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155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且係詹勲宜所有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在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保證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為補救實務上所發生舉證困境,而作設計。故祇要符合上開要件,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曾明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各係於105 年6 月3 日、105 年11月25日經警方詢問、檢察事務官調查後,並由其閱覽簽名確認該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記載內容無誤(參見南投縣警察局投埔警偵字第1050017946號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43號偵查卷宗第63頁至第68頁),足認證人曾明仁分別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具有真實性。證人曾明仁與被告詹勲宜間並無仇恨,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尚無設詞誣陷被告詹勲宜之動機存在,足認證人曾明仁上揭所為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係在場目擊者之一,為證明具有即時性之被告詹勲宜有無持有本案槍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曾明仁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曾在場目擊同案被告王能保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方式,自被告詹勲宜使用機車置物箱內拉出黑色側背包,且該背包內裝有本案槍彈、毒品、存摺等語明確,而證人曾明仁經本院傳喚、拘提始終未到庭,且目前另案通緝中等情,此有送達回證、拘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93頁、第95頁至第109 頁、第157 頁、第173 頁至第181 頁)附卷可參,因此證人曾明仁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顯為證明被告詹勲宜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自得為證據。從而,依上開說明,證人曾明仁於警詢中、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詹勲宜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曾明仁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宗㈠第213 頁)等語,尚無足採。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勲宜、王能保(下稱被告詹勲宜、王能保)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㈠第211 頁至第213 頁、本院卷宗㈡第195 頁至第196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詹勲宜、王能保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能保分別於偵訊或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77號偵查卷宗第41頁;原審卷宗㈡第134 頁至第145 頁、第262 頁反面至第264 頁;本院卷宗㈡第204 頁至第207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者彭緯群、曾明仁、證人即警員黃信文、高明雄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或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或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參見南投縣警察局投埔警偵字第1050010948號警卷第46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43號偵查卷宗第63頁至第68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85頁;原審卷宗㈡第86頁至第91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本院卷宗㈡第51頁至第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勝堅分別偵訊中陳述或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43號偵查卷宗第117 頁至第118 頁;原審卷宗㈡第123 頁至第134 頁)、被害人即同案被告詹勲宜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就除本案槍彈外之其他扣案物品係其所有之物所為陳述內容(參見南投縣警察局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43號偵查卷宗第44頁至第47頁;本院卷宗㈡第212 頁)相符,並有查獲照片共計1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1 張、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員警職務報告2 份、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5 年6 月3日、107 年6 月19日診斷證明書(按各係被告王能保、警員黃信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原審106 年9 月14日勘驗筆錄(即車牌號碼000 -8799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6 月2 日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07 年7 月26日勘驗筆錄(即警方於105 年6 月2 日搜索過程錄影光碟)各1 份、擷取光碟照片1 張(參見南投縣警察局投埔警偵字第1050010394號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50頁、第53頁;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原審卷宗㈠第304 頁、原審卷宗㈡第232 頁、第238 頁、第271 頁至第272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⒉①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利用鑑定方法為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⑴本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TAURUS廠半自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⑵子彈8 顆,均係直徑9mm 制式子彈,經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⑶扣案彈殼1 個,係已擊發之直徑9mm 制式彈殼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56175號鑑定書及照片1 份(參見南投縣警察局投埔警偵字第1050017946號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附卷可參;②被告王能保於犯罪事實欄㈡②所示時地,利用本案手槍擊發制式子彈1 顆,貫穿警員黃信文左手臂,致使警員黃信文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該經被告王能保擊發之制式子彈1 顆亦具傷害力;③扣案透明結晶2 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各為0.3140公克、0.205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3120公克、0.203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155公克)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846號鑑驗書1 份(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67號偵查卷宗第39頁)附卷可參。
⒊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條例所列管各式槍砲彈藥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足當之,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及持有時間之久暫,皆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王能保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其係主觀上明知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⒋從而,被告王能保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詹勲宜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其所有黑色側背包置放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後,復駕駛該機車至犯罪事實欄所示施工處,並與證人彭緯群、曾明仁、案外人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在場施工男子共計4 人,從事裝置電動鐵門之水電工作等情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犯行,並辯稱:其僅係至該處施做水電工程,並非尋仇,豈有攜帶本案槍彈前往現場之必要;又若其持有本案槍彈屬實,其應無立即報警到場處理之理,足徵扣案之本案槍彈,係被告王能保自行攜帶到場,非其持有之物(參見本院卷宗㈡第210 頁)云云,經查:
⒈被告詹勲宜所有之黑色側背包,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該背包內裝有被告詹勲宜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5155公克)、存摺、國民身分證、吸食器等物,且由被告詹勲宜置放在其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等情,業據被告詹勲宜於本院審判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㈡第212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前述之鑑驗書、警方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共計19張(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67號偵查卷宗第39頁;南投縣警察局投埔警偵字第1050010948號警卷第67頁至第75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①被告於105 年6 月2 日上午約8 、9 時許,先將其所有上述黑色側背包放置於其使用車牌號碼000 -6670號機車置物箱內後,再駕駛該機車至犯罪事實欄所示施工土地處,並與證人彭緯群、曾明仁、案外人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在場施工男子共計4 人,進行裝置電動鐵門之水電施工;②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許,適見同案被告王能保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近施工處,立即轉身跑離施工現場;同案被告王能保、廖勝堅見狀下車追趕,然均未追及被告詹勲宜,同案被告王能保遂返回被告詹勲宜所有車牌號碼000 -6670號機車停放處即施工附近處,自被告詹勲宜駕駛上開機車置物箱中竊取黑色側背包得手;③警方據報到場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自同案被告王能保處扣得上開黑色側背包等情,業據被告詹勲宜於本院審判中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即在場者彭緯群、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能保、廖勝堅分別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證人曾明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證人即警員黃信文、高明雄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或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參見南投縣警察局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43號偵查卷宗第63頁至第68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85頁;原審卷宗㈡第86頁至第91頁、第123頁至第145 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詹勲宜將上述黑色側背包(內裝被告詹勲宜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存摺、國民身分證、吸食器等物)置於上開機車內,並駕駛該機車抵達施工現場停放,而該黑色側背包最後係由同案被告王能保取得並為警方扣案等情,已如前述,足徵確實係由同案被告王能保由該機車置物箱內竊取該黑色側背包得手等情屬實。至同案被告王能保於本院審判中陳稱:其無法獨自扳開該機車置物箱,而係其他在場者協助,再將手伸入該縫隙之方式,從置物箱內拉出其內之黑色側背包(參見本院卷宗㈠第267頁至第268 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在場者彭緯群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宗㈡第61頁至第62頁),是同案被告王能保取得該黑色側背包,係經由其他在場者協助等情,應可認定。至該在場協助者,並無證據證明與同案被告王能保就本案犯行有何主觀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⒋被告詹勲宜辯稱本案槍彈均非其持有之物云云,然查:
①按刑事訴訟制度除具有維護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功能外,並兼有發現真實之重要目的。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1 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②證人即在場者彭緯群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與其父親彭倉奎各僱請證人曾明仁、被告詹勲宜、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臨時工,在其住處土地施做鐵門設置。被告詹勲宜係於105 年6 月2 日上午約8、9 時許,抵達施工現場,並由被告詹勲宜、證人曾明仁、該名臨時工施作設置鐵門,另由其在場監工。被告詹勲宜於105 年6 月2 日下午2 時許即其等在場施作鐵門之際,突然轉頭朝田地方向跑離,隨即有自用小客車1 部駛抵現場並停車,同案被告王能保手持球棒、同案被告廖勝堅則徒手陸續下車共同追趕被告詹勲宜。其擔心會出事,亦隨後追去,然因其與同案被告王能保均無找到被告詹勲宜,故走回設置鐵門之停車處,同案被告王能保遂向在場者詢問被告詹勲宜係如何到場,經在場者即證人曾明仁表示,被告詹勲宜係駕駛亦停放附近之車牌號碼000 -6670號機車後。同案被告王能保即去撬該機車置物箱,並將機車座墊拉高一點,其為使事情趕結束,亦有在場協助拉高後,同案被告王能保以手伸入置物箱拿出黑色側背包1 個,並打開該側背包。其看見同案被告王能保由該側背包內拿出本案手槍及被告詹勲宜之存摺等物(參見原審卷宗㈡第86頁至第91頁;本院卷宗㈡第51頁至第63頁)等語。
③證人即在場者曾明仁分別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均證述: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在現場施做鐵門,適見被告詹勲宜朝香蕉園方向跑走,緊接1 部黑色車子駛來停車,同案被告王能保、廖勝堅均下車追趕被告詹勲宜,且同案被告王能保手中尚持有球棒。嗣因同案被告王能保未追及被告詹勲宜而返回施做鐵門處,其等在場者告訴同案被告王能保,該停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即係被告詹勲宜駕駛到場之機車,同案被告王能保向其借用螺絲起子1 支撬開該機車置物箱一部分後,再以手伸入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黑色包包1 個。當時其與證人彭緯群即站在機車旁,其看見同案被告王能保從該包包內拿出1 把槍、存摺、毒品等物(參見南投縣警察局投埔警偵字第1050010948號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43號偵查卷宗第66頁至第68頁)等語。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能保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於案發當時即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駕車抵達現場停車後,隨即持球棒下車追趕被告詹勲宜,經一段路後就看不見被告詹勲宜,故其未追上被告詹勲宜,遂返回其停車之施工鐵門處,在場者向其表示,該鐵門處附近停放之機車,其中一部是被告詹勲宜所駕駛,其遂借用螺絲起子1 支撬該機車置物箱,並以手用力扳開機車座墊,將手伸進機車座墊與置物箱之縫隙,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黑色側背包1 個。當時證人彭緯群、曾明仁及1 位男性工人都在旁邊,其當場打開該黑色側背包並取出本案槍彈、存摺、毒品等物(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34 頁至第145 頁)等語。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勝堅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於案發當時即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由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能保駕車抵達現場停車後,證人王能保於車輛尚未熄火隨即下車追趕被告詹勲宜,其將車輛熄火後,亦下車由另一角度追趕被告詹勲宜,後來均未追上被告詹勲宜,遂返回停車之工寮處,在場者向其表示,該鐵門處附近停放之機車,其中一部是被告詹勲宜所駕駛,證人王能保遂借用螺絲起子1 支撬該機車置物箱,並以手用力伸入機車座墊,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黑色包包1 個,證人王能保當場打開該包包並取出本案槍彈、存摺、毒品等物(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24 頁至第127 頁)等語。
⑥爰審酌證人彭緯群、曾明仁、王能保、廖勝堅上揭證述內容,主要基本事實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亦與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1 幀(參見南投縣警察局投埔警偵字第1050010948號警卷第24頁)所示之案發現場人員、設置鐵門及車牌號碼000 -6670號機車停放處位置相符;又證人彭緯群、曾明仁亦與被告詹勲宜、證人王能保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詹勲宜或出言迴護證人王能保之必要;況本案警方抵達現場與證人王能保發生衝突過程中,甚為急迫,且案發後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能保亦遭警方持槍擊傷送醫急救,嗣後於105 年6 月3 日始製作警詢筆錄,而證人彭緯群業於105 年6 月2 日已製作警詢筆錄完畢,衡情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能保應無法事先要求證人彭緯群如何陳述而互為串證,是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⑦被告詹勲宜辯稱:案發當時同案被告王能保即持本案手槍下車追逐云云,核與證人彭緯群、曾明仁上開證述情節未合,且同案被告王能保確有攜帶球棒1 支到場,業經原審勘驗105 年6 月2 日警方搜索過程錄影光碟屬實,此有原審107 年7 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擷取光碟照片1 張(參見原審卷宗㈡第238 頁、第272 頁)附卷可參,足徵同案被告王能保下車追逐被告詹勲宜之際,手中所持者應為球棒。況自原審勘驗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6 月2 日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觀之,該車內對話僅有兩位男性對話,一位稱:槍你拿著,另一位回應:好,此有原審106 年9 月14日勘驗筆錄1 份(參見原審卷宗㈠第304 頁)附卷可參,倘若本案槍彈係同案被告王能保欲栽贓嫁禍予被告詹勲宜,衡情亦應於警方逮捕前,在該車內事先告知同案被告廖勝堅如何串證情節,然並無任何對話情狀,益徵證人彭緯群、曾明仁、王能保、廖勝堅上揭證述內容,足可採信。
⑧扣案之本案手槍1 支、子彈8 顆及彈殼1 個等物,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鑑定方法為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氰丙烯酸脂法,化驗鑑定結果認為,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1068016204號鑑定書1 份(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8頁)附卷可參,然上揭情狀僅足以證明前開扣案物未發現可資與被告詹勲宜比對之指紋,況上揭情狀,容或係被告詹勲宜持有本案槍枝之際,已使用避免沾染自己指紋之工具所致,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詹勲宜事實之認定。
⑨至被告詹勲宜係在該處施做水電工程,並非尋仇,有無攜帶本案槍彈前往現場之必要,核屬個人意志,且其亦有攜帶毒品藏於機車置物箱內,甚為隱蔽,他人亦無法立即察覺,尚難僅因被告詹勲宜在該處施做水電工程,並非尋仇,逕行推論其未持有本案槍彈,被告詹勲宜此部分辯解,無足採信。
⑩綜上所述,被告詹勲宜辯稱本案槍彈係同案被告王能保攜至案發現場,非其所持有云云,應非可採。扣案之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等情,且係同案被告王能保自置放在被告詹勲宜駕駛機車置物箱內之被告詹勲宜所有黑色側背包中取出,均已如前述,故於同案被告王能保拿取前,係由被告詹勲宜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本案槍彈等情,應可認定。
⒌從而,被告詹勲宜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勲宜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能保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由「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又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論罪科刑,然對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據此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上述扣案之本案槍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稱槍枝、子彈,依據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
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王能保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時,係先持螺絲起子1 支以撬弄被害人即同案被告詹勲宜所有機車座墊及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上開黑色側背包(含該背包內物品)等情,業經證人彭緯群、曾明仁分別證述明確。雖上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然由該螺絲起子足以撬弄機車座墊與機車置物箱,足認該螺絲起子屬質地堅硬,無論被告王能保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㈣核⑴被告詹勲宜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⑵另被告王能保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
㈤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詹勲宜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王能保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 顆,雖客體有數個,然所侵害社會法益則僅1 個,均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詹勲宜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係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被告王能保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其竊取被害人即同案被告詹勲宜持有之本案槍彈、上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非法持有之,其同時所犯加重竊盜、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前開說明,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㈦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旨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固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要件相侔,而僅從其中最重者論擬。惟繼續犯係以一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之狀態仍持續至行為終了,犯罪始行終結。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得否視為單一行為,應就客觀行為之重疊情形、主觀之意思內容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中,另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時,雖有部分行為相重疊,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行為人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不同數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刑法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王能保持有本案槍彈之初,原係基於竊盜犯意為之,業據被告王能保供明在卷,是其非為基於以強暴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而持有本案槍彈,則其嗣後持用本案槍彈,以犯罪事實欄㈡②所示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黃信文執行公務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從而,被告王能保就犯罪事實欄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應分論併罰。被告王能保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王能保辯稱,此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顯有未當。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詹勲宜曾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嗣經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3 年9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前案犯行係持有槍枝之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持有槍彈犯行,亦同屬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加重之。
㈨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 年1 月21日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王能保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持有本案槍彈犯行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77號偵查卷宗第41頁;原審卷宗㈡第134頁至第145 頁、第262 頁反面至第264 頁;本院卷宗㈡第204 頁至第207 頁),且於105 年6 月2 日因遭警方開槍壓制而擊中右小腿並送醫救治後,於翌日即同年月3 日上午11時23分在醫院向警方供出本案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被告詹勲宜持有本案槍彈犯行等情,已如前述,此有被告王能保105 年6 月3 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王能保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詹勲宜、王能保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詹勲宜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及槍彈數量,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險性,惟其尚無持本案槍枝另涉犯他罪;另被告王能保明知國家就查緝槍彈及毒品之禁令,竟利用竊盜方式而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本案槍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亦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險性,又明知警方攔檢查緝,僅因自己遭通緝及持有本案槍彈、毒品而心虛,為逃避逮捕,猶漠視國家公權力,以持槍與警拉扯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警員,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過程中持本案手槍擊中警員黃信文並受有上開傷勢,惟念及被告王能保犯後坦承犯行、身體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宗㈠第275 頁),嗣後獲得員警黃信文諒解並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55萬元予員警黃信文等情,業經員警黃信文於原審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㈡第242 頁),並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05 年埔鎮刑調字第212 號調解筆錄1 份(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43號偵查卷宗第55頁)附卷可參,兼衡持有本案槍彈、第二級毒品數量及期間,妨害公務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詹勲宜、王能保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就①被告詹勲宜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②另就被告王能保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說明扣案或未扣案之物分別應沒收銷燬、沒收或不予沒收(詳如後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王能保既已知悉其於另案通緝中,原應謹慎勿再觸犯刑章,猶為上揭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犯行,復持槍朝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警察射擊成傷,雖幸未造成員警嚴重傷亡情狀,然其無視警方值勤之高度風險心態,或恣意持球棒追逐他人,然足見其惡性重大,依其犯罪情狀,原判決量刑亦屬偏輕。從而,被告詹勲宜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另被告王能保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上訴。
㈡沒收部分:被告詹勲宜、王能保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2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晶體2 包經送驗後,係第二級毒品(原判決誤載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0.5155公克),且係被告王能保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持有之毒品(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均已如前述,該包裝毒品之塑膠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上述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8 顆、未扣案制式子彈1 顆(按經被告王能保擊發剩餘彈殼1個),經送鑑定結果或本院認為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均為違禁物。除下述已擊發部分外,扣案之上述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5 顆均係被告詹勲宜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王能保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詹勲宜、王能保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試射擊發扣案之制式子彈3 顆、經被告王能保擊發未扣案之制式子彈1 顆,該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而喪失違禁物性質,自無庸併為沒收諭知。
⒊被告王能保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被害人即同案被告詹勲宜所有之物即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支、存摺、國民身分證、黑色側背包,或為被告詹勲宜另案應沒收之物,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王能保行竊時持用螺絲起子1 支,係其向不知情之證人曾明仁借用,非被告王能保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廖勝堅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後)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